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J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
訴訟
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雲林區漁會 設雲林縣○○鄉○○村○○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許 哲 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 家 祺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主觀成見設論,逕認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系爭土地買賣
乃上訴人二
人間通謀虛偽為上訴人乙○○避債之舉,但查:
㈠上訴人二人間係親叔姪關係,並
非習於買賣土地之人,價金之交付與土地過
戶係一般民眾所知者,且辦理過戶登記在地政機關均設置服務處供民眾諮詢
,並教導填載各項登記申請書,亦非必委託代書辦理,至土地依
法令是否得
辦理分割過戶登記,非曾有土地買賣經驗或從事土地買賣專業者恐難事先注
意,是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吳秀珍合資繳清土地價金後,上訴人乙○○在
辦理過戶登記時,始
被告知無法辦理,並不違常情。
又上訴人甲○○與其姐即訴外人吳秀珍與上訴人乙○○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乃
八十六年間事,
嗣係緣於土地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或
自認住所與系爭土地相隔
甚遠無法管理,或兩者因素皆有,致不願先行訂約,待日後法令變更准予登
記時,再辦過戶,放棄購地,乃歷經五年後記憶保留模糊
與否之問題,
惟迨
因買賣不成轉為借貸之主要事實則一。
㈡三筆電匯款計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係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
○○、吳秀珍約定之價金,嗣於九十一年間因上訴人乙○○無法清償上訴人
甲○○借款,再洽由上訴人甲○○購地並以借款折抵部分價金,而九十一年
雙方重新議定之價金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經以借款折抵後,上訴人
甲○○始需另交付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以上事實不難理解;又上訴人間有
通謀虛偽買賣之事,逕係以電匯款金額為九十一年所約定之購地款即可,上
訴人甲○○何庸另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餘款。
㈢上訴人乙○○既欲售地,必有現金需求,
詎囿於法令致買賣不成,不得已轉
向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吳秀珍借貸,並以原已收受之土地價金轉為借款額
,又緣於上訴人乙○○乃上訴人甲○○之父吳清靠之親弟,未特別約定利息
,乃人之常情焉有令人費解之處。
因八十六年間支出之購地款乃上訴人甲○○標會所得,故確曾約由上訴人乙
○○支付死會利息,不另計息,乙○○於原審否認有此約定,應仍係緣於已
六十八歲高齡(000年0月00日生),加以在八十八年間因第四、五腰
椎退化性滑脫併腰椎狹窄入院手術後,身體衰弱,老化記憶衰退所致,否則
在原審法官未隔離訊問,提示訊問「甲○○稱借款的錢是標會來的,利息是
你代繳的,有無此事?」,上訴人乙○○倘欲獲勝訴判決,理應附和覆之,
焉會答稱「沒有此事,我沒有代繳利息錢。」
云云,
足徵上訴人乙○○係憑
模糊記憶臨訊應之,豈得因此即認定上訴人間無系爭借款。上訴人乙○○年
齡身體狀況已如前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訊時,令其清晰回憶
一年前事,實強人所難,其在原審法官訊問「找代書當日除甲○○外有無他
人一同前往?」答稱:「沒有」,雖與證人吳清靠、黃建國代書證稱:吳清
靠、乙○○、甲○○三人係一同前往
等情不符,亦屬記憶模糊問題,要難憑
此逕斷系爭土地買賣虛偽。
㈣訴外人吳秀珍既退出購地,並同意以與上訴人甲○○購地之合資款,轉為上
訴人甲○○之借款,親姐妹間不為利息之約定,焉違常情。而上訴人甲○○
於原審已說明,囿於當時法令農地尚不得分割登記共有,故而作罷,將原該
三筆價款轉為乙○○對甲○○之個人借貸,當然指吳秀珍原出資部分已轉借
上訴人甲○○。
㈤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訊時,已明白主張系爭三筆電匯款原係購地款,有各次
筆錄
可稽,復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為同樣主張,有
上開書狀附原
審卷
可佐,又原審法官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始提示台灣銀行板
橋分行函,訊問證人陳盛華有關現金匯款或帳戶轉帳之事,而證人陳盛華早
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審訊時已明白證述「甲○○於匯款時沒有跟我說它
的用途,事後有跟我說這是因為土地的事所以匯款」等語。
㈥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間,並已支付價金,則
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無非履行
前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義務。要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
不論係成立於八十六年或九十年,雙方皆係出諸買賣土地之真意,賣方並已
履約支付價金。是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既非出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有
償買賣。
㈦又系爭土地該區市價每平方公尺已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一千五百元),僅約
九百元,有原審
強制執行資料可佐,上訴人亦在原審已提證,則出賣人即上
訴人乙○○以公告現值計價出售較為有利,原審卻認應以一般市場交易行情
計算,否則有悖常情,實屬無稽。
(二)綜上論述,原審或受
債務人通常會以假買賣方式避債,
固非無見,而原審或受
上述成見所縛,致對上訴人有臨訊模糊記憶之陳述,即資為認定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之依據,惟
本件確無虛偽買賣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
聲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吳秀珍、吳清靠、黃建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如系爭三筆電匯款本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者,則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吳秀
珍於匯款之前,豈可能會不先查明土地是否能分割移轉?且如確有其事,豈可
能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分三次匯錢
給上訴人乙○○
期間,亦未發現土地不能分割移轉之問題,卻迨匯款完畢後始
知不能分割移轉而將購地價款轉為借貸。且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舉
證
彼等於匯款
斯時,有找過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凡此均不免違反買賣
不動
產之常情。且如事後確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而買賣不成者,依常理上
訴人甲○○方面應會要求乙○○返還價金,豈會不要求返還價金而反將買賣價
金轉為借貸款項且不收利息,令人費解?
(二)更何況證人吳秀珍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後來我覺得我住太
遠,無法管理所購買的系爭土地,我就放棄退出,甲○○說,他當時沒有那麼
多錢可退還我,我答應轉借給他後讓他慢慢還」云云,顯見吳秀珍所言未購買
系爭土地之原因與上訴人甲○○所言之原因並不一致,益證甲○○所言之虛假
不實。
(三)再者除了系爭三筆電匯款之外,上訴人甲○○於原審亦
自承另交付一筆尾款現
金八十二萬元八千五百元給上訴人乙○○。據此更足見上訴人上開
所稱:以三
筆電匯款項繳足價金,嗣轉為借貸款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三筆電匯款共
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根本不足事後上訴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三百六十六萬
四千五百元,此如何會有上訴人所言:以三筆電匯款項繳足價金,嗣轉為借貸
款項云云之情事發生?
(四)又系爭借款是否曾約定借貸利息或約定由乙○○代為給付甲○○死會之利息等
問題,均經上訴人乙○○於原審先後否認在卷,
足證上訴人甲○○所辯要與事
實不符,即根本未有借款之事。甚且如上訴人間有約定代繳死會利息之事,則
亦僅存在於上訴人之間,則吳秀珍所支出之款項,為何又不見任何利息之約定
,此顯違常情,雖證人吳秀珍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後來我
覺得我住太遠,無法管理所購買的系爭土地,我就放棄退出,甲○○說,他當
時沒有那麼多錢可退還我,我答應轉借給他後讓他慢慢還」云云,惟上訴人甲
○○卻從未提及吳秀珍之出資嗣轉借給她之事,顯見系爭三筆匯款根本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關。
(五)雖證人吳清靠及黃建國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先後證稱「第一次去
黃建國代書事務所時,有乙○○、吳清靠及甲○○三人一同前來」云云,惟此
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蓋關於此點,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供稱:找代書當日除甲○○外並無他人一同前往云云(上
開供稱還是在甲○○出言引導乙○○之下所陳,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審理筆錄
足稽)。
(六)末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如屬真實,應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衡情上訴人於
原審時即應據以主張。
惟查,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時僅一再指稱系爭三筆匯款
確屬兩人間之借款,完全未提及雙方欲以三筆匯款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甚至證
人陳盛華作證時亦未提出
渠配偶亦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直至陳盛華之
證詞遭原審法官質疑並擬以偽證罪嫌疑送地檢署偵辦時,始改稱渠配偶亦出資
一半,因被查出三筆匯款資金並非如陳盛華先前所言,全部是現金。而是有一
半資金由陳盛華之帳戶轉匯)。據上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非事實,委無足
採。綜上所陳,足見上訴人之間,根本沒有任何
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三筆匯款
既非出自甲○○之手,且與系爭買賣無關,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訴外人吳蔡玉蘭之邀請,擔任吳蔡玉
蘭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訴外人吳蔡玉蘭未
按期繳付本息,經被上訴
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九三號對上訴人乙○○、
吳蔡玉蘭等人之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確定,詎上訴人
乙○○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三六二
號、二四0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認上訴人二人間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爰以先位聲明代位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其為乙
○○之
債權人,另主張
備位聲明本於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命
回復原狀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
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乙○○確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吳秀珍,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先後共支付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嗣因農地不能移轉登記為
共有而作罷,而上訴人乙○○仍須用該款項,乃轉為向上訴人甲○○借貸之款項
,於九十年間上訴人乙○○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
元出售與上訴人甲○○,扣除前述借貨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後,餘款八十二萬八
千五百元由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款交付上訴人乙○○,上訴人
二人間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訴外人吳蔡玉蘭之邀任吳蔡玉蘭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吳蔡玉蘭未按期繳付本息,經被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九三號對訴外人吳蔡玉蘭、上訴人乙○○
等人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確定,而上訴人乙○○將
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八九九三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
二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真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
三、本件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
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乙○○主張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上訴人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
,上訴人主張之此事實為對其有利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為真正,依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次按不動產之買賣,其金額通常為巨額,買賣雙方多會慎重為之,除參看登記
謄本外,大部分買方會至現場查看其使用情形及現狀,有無特別有利或不利之
情事,買賣雙方除為辦理移轉登記時訂立公契(如標買賣的為土地,大多按公
告現值充雙方買賣價金之依據,俾利按規定繳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此部分多
由代書代買賣雙方辦理)外,大部分會另訂私契,以訂明實際買賣計價之單位
,買賣總價格為若干,定金及各期買賣價款項如何交付,土地如何點交及其他
重要事項之約定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並明定不動產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更
可彰顯不動產買賣之慎重性。查上訴人二人抗辯於九十年八月間其二人確有買
賣系爭土地之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二人復未能提出其間有關買
賣系爭土地之私契,以為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存疑。
次查,據原審向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卅七-四八頁),上訴人二人間僅為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公契,但未載明計
價基準係以每平方公尺或每坪或每公頃若干元計價單位計算其買賣總價,僅載
其買賣總價金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但關於如何
分期給付價金、各期價
金於何時交付完畢、如何點交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約定,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
第四二頁)。經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二八平方公尺及二0一五平方公
尺,而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
憑(見原審卷第十八-廿一頁),其公告現值之總價正好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
五百元,可見其價金計算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之公告現值為計
算基準,並非以巿場行情計算其買賣價金,顯與一般正常之不動產買賣情形迥
不相同。上訴人固提出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五號之
拍
賣通知抗辯稱該被拍賣之土地亦○○○鄉○○段,而其拍賣之底價每平方公尺
僅約公告現值一千五百元之六成即九百元,抗辯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格非不合理云云。但查,一般土地買賣之巿價大都高於公告現值倍數或數倍數
,此為社會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法院對債務人土地為
查封拍賣,係債務人已不
能或不願清償債務時,由
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請求法院為之,而拍賣時,應買人
除須依拍賣公告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應事先準備
投標書及保證金投標,得標
時,大多應於一週內繳交其餘全部價款,是經法院之拍賣,其應備之事項較多
較繁,且須事先有投標意願,有心注意拍賣公告之登載,始能依公告之時間、
地點參與拍賣,故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價格大都低於一般巿價甚至低於公告現
值,則上訴人以上開個案之拍賣底價低於公告現值,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格為合理云云,屬個案情事,且有上開拍賣價格通常不高之情事,尚
不能逕予援引。
再查,如上訴人二人確有於九十年八月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情事,則於該時段
之前後,應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但查,上訴人二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在九十年八月間前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又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黃建國代書辦理。經本院訊問證人黃建國,其證稱:
「(於辦理登記時,雙方有無約定訂金、頭款、尾款等價金要如何支付及繳納
?)均未表示」、「(有無談及價款金錢如何交付之問題?)關於本件他們雙
方主張有買賣,價款金錢都是他們自己經手的」(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由證
人黃建國之證述,亦
可證明黃建國代書並未看見上訴人二人有交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之事實。另於原審訊問上訴人,由何人委託黃建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申
請,代書費用何人負擔等問題,上訴人甲○○答稱「土地都是一個叫建國代書
辦理的,是我父親委託這代書替我辦的。找代書那天我有與我父親一起去,乙
○○也有去」、「代書費一萬多元,是由我委託我父親交付的」等語,上訴人
乙○○則稱「是我找一個代書叫黃建國辦的,代書費用是一萬多元,代書費用
由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七頁),亦可見上訴人二人之陳詞顯不
相合。由上所述,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謂買賣、移轉云云,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至明。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甲○○借貸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而
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臺灣銀行
電匯單三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之一-之三頁)為據云云。然查:前述電匯單之
匯款人記載為「陳盛華」,
而非「甲○○」。雖上訴人甲○○辯稱因不會騎車
,故交付標會所得之現金委託陳盛華代為匯款云云,而陳盛華亦到庭為「(你
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給乙○○作何
用途?)這是上訴人甲○○叫我匯款的」、「匯款都是前一天晚上她(指甲○
○)先打電話通知我,匯款的錢都是我在當天早上到她家去拿的,都是現金」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都是現金匯款的,不是轉帳」「(是否由你的帳戶
轉帳?)不是」(見原審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等附和上訴人之證詞。惟查
,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各一百萬元之匯款,均係陳盛華由其
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提領五十萬元後,
加上現金五十萬元後一併匯款予乙○○,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八十三萬六千
元,則是由其前述帳戶提領後再匯款予上訴人乙○○,此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銀板營字第0九一二七0九0九四一號函檢附之取款憑
條暨匯出匯款用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銀板營字第0九一二七0九四00一號函所附之陳盛華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二三0頁),足認上訴人及陳盛華前述陳詞不實。又
經原審提示前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資料後,上訴人甲○○與陳盛華復改稱三筆
匯款係上訴人甲○○與陳盛華之妻於八十六年間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其等陳詞前後不一,另
證人陳吳秀珍於本院證稱「我二叔乙○○要賣系爭土地時,我妹妹甲○○有跟
我說過,並約我共同購買。買賣談好後,我們也已經付了二百八十幾萬元的價
款,後來我覺得我住太遠,無法管理所購買的系爭土地,我就放棄退出。甲○
○說,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可退還給我,我答應轉借給他讓他慢慢還。何時轉
借的忘了,將近有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查證人陳吳秀
珍係證稱「後來我覺得我住太遠,無法管理所購買的系爭土地,我就放棄退出
」並非上訴人甲○○所稱「因農地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而作罷」。又上訴人甲
○○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配偶從事裝潢,家境尚稱小康(見本院卷第六
十頁),其怎有二百八十餘萬元之閒錢於八十六、七年間借予上訴人乙○○而
不約定利息及何時還款?當時亦未由乙○○簽立借據或票據或其他有任何憑據
?以上種種情形均與社會常理常情不符,自
難認上訴人二人所抗辯上訴人乙○
○曾向上訴人甲○○借貸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真正,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取得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九三號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於八
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乙○○為將受強制執行人,詎上訴人
乙○○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
參諸上開證據及論述
,應認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
人甲○○固抗辯其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自郵局存款提出八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
五八、六三頁),而將其中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買賣尾款交付上訴人乙○○收
受,復經上訴人乙○○附合在卷。然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二人為圓其間虛偽買賣之行為
,如真有上開交付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亦難認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之尾款,是上開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自郵局存款提出八十五萬元之
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既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效之
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
人乙○○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登記,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原審認上
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有理由並得勝
訴判決,則其另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末查,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均不能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均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