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蕭道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在上訴人丙○○擔任營業員之富星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
分公司(下稱富星證券)開立證券交
易帳戶,然上訴人丙○○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尚進而盜刻
被上訴人印章,盜用被上訴人在富星證券之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自89年
6月起至90年12月止,多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
公司買進賣出敦吉、國電、品佳等被上訴人原有之股票及其
他股票,
迄91年7月2日、11日,被上訴人接獲環華證券金融
公司通知補繳股款,始知上情。
嗣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
坦承上情並同意賠償,雙方遂於91年7月間協議賠償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並簽發面額340萬元、100萬元之
本票各1張,且於91年8月間償還現金68萬元。嗣因前開2張
本票填載不完全,故又另行就
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協議減為
200萬元,並由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中旬簽發92年1月20
日期、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丙○
○屆期未付款,
猶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建號23、
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萬興1之8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
房屋)
贈與其父即上訴人丁○○,並於91年12月17日完成贈
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上訴人丙○○任職富星證券,年所得
僅59萬餘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上訴人丙○○將系
爭
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後,已陷於無
資力,
爰依
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前
揭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丁○○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
,上訴人丙○○為顯示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誠意,始簽發
系爭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示被上訴人倘與其結
婚,其將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
而非賠償被上訴人損害
之和解金。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丙○○結婚,系爭200
萬元債權即不存在。況系爭房屋係於91年12月17日移轉,
其時間要早於92年1月20日本票債權成立之前,自無詐害
債權可言。
(二)上訴人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
請信用交易帳戶,伊未利用該帳戶作任何私人交易,故無
任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
○○究竟是盜用現金買賣股票、私自沖銷或擅自開戶融資
,前後指述不明,且比對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
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次數頻繁,金額不小,且被
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及11日間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通知
補繳融資差額後,仍於91年7月24日、91年9月9日、91年
10月8日、91年10月31日、91年12月7日及91年12月31日,
以融資買賣國電、敦吉等股票,可見被上訴人於環華證券
金融公司開設立之融資融券帳戶,實係上訴人丙○○受被
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對於上情知悉且同意,並
非上訴人丙○○擅自申請開立。
(三)又被上訴人存摺係其自行保管,上訴人無從動用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從交易明細表中可知,被上
訴人自89年6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有買賣股
票之紀錄,而買賣股票需辦理交割及刷存摺之手續,且證
券公司及銀行每月均固定將客戶之交易及交割資料,寄送
客戶核對,而被上訴人尚有大量之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
故其諉稱91年7月前,其不知股票被盜賣
云云,亦不可信
。況自90年5月起至90年8月止,只要於環華證券公司開戶
之客人,均可獲得環華證券公司所贈送之手錶一只,被上
訴人亦獲贈手錶,此向環華證券公司查明可知。
(四)上訴人丙○○於83年退伍後開始工作至85年10月13日系爭
房屋完工之日,合計所得未逾30萬元,而系爭房屋造價為
2,172,000元,足見此筆資金絕非上訴人丙○○所能負擔
。又上訴人丁○○曾於84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
貸款400萬元,
益徵系爭房屋之興建確由上訴人丁○○所
出資。且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丁○○興建作為上訴人丙○
○結婚之用,始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將上訴人丙○○登記
為所有權人,屬附負擔之贈與,然上訴人丙○○多年來未
結婚,是上訴人丙○○並未履行負擔,上訴人丁○○逕依
民法第412條撤銷此贈與,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丁○
○所有,此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資
為
抗辯。
(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確曾於91年12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3日)移轉予上訴人
丁○○。
(二)上訴人丙○○確曾簽發
發票日、到
期日均92年1月20日、
面額200萬元,票號776181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 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及92年2月11日,各
匯68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在環華證券之開立帳戶資料為上訴人丙○○所填
寫。
(五)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本票
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2年6月
24日一北港字第397號函及所檢送之3筆交易傳票影本(見
原審卷第35至43頁)、環華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丁○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對上訴人丙○○之
債權,伊得撤銷之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於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而害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等項,茲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按和解之目的在於依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之發生,因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之
法
律關係依和解契約而告確定,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
拘束,
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係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片面
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請求。而所
謂互相讓步,雙方所為權利拋棄或義務承擔,無須客觀上
相等,要主觀上願以其為犧牲代價,為已足,例如一方承
認債務,代他方允為清償之分期者,亦為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被上訴人
在富星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從事股票交易之
行為,尚進而盜刻被上訴人印章,盜用被上訴人在富星證
券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
券金融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自89年6月起至90
年12月止,多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買進
賣出敦吉、國電、品佳等被上訴人原有之股票及其他股票
,迄91年7月2日、11日,被上訴人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
通知補繳股款,始知受害,雙方遂於91年7月間協議,上
訴人丙○○同意賠償440萬元,上訴人丙○○並簽發面額
34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於91年8月間償還現金
68萬元及92年1月、2月各匯1萬元,其對上訴人丙○○確
有債權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但查:
1、按【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國民
身分證
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
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核後
,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
用帳戶】、而【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
限,其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亦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
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融
資融券業務作業辦法第9條、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7、9條條文及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5月22日台財政(二)字第012
6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52-154頁)。而富星證
券代理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融券申辦業務,其實際
作業方式係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須檢附財力證明及
交易紀錄,客戶得本人到場辦理,或由營業員到客戶家裡
見簽,或由客戶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本件上訴人
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手續,係由
營業員至上訴人家中見簽,公司再依營業員所檢附之文件
辦理之方式申辦等情,業經證人即富星證券經理馬雯溫於
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2年港簡字第150 號
案件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筆錄影本在
卷可參(見前揭原法院港簡字第150號卷一第58頁)。上
訴人丙○○任職富星證券(證券經紀商,有代理環華證券
金融公司、富邦證券金融公司等公司之融資融券業務)營
業員,就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融資融券之程
序,難委為不知,其竟於原審審理時稱富星證券與環華證
券金融公司有合作關係,只要拿被上訴人印章、印鑑等資
料,即可申請辦理;開信用帳戶只要口頭委託即可,
無庸
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故該開戶資料為其所填寫等語,顯與
前開作業辦法及證人馬雯溫所述之一般開戶常情不符,而
難憑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已向富邦證券
金融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遲至90
年11月23日始因期滿未續約而銷戶,此有富邦證券金融公
司之開戶資料附於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案卷第19
9、200頁可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開立富邦證券金
融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自無需於該帳戶有效
期間內,再
於89年間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辦信用帳戶之必。況且依
前揭環華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作業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1
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證券金融事
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
為限,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
立一信用帳戶。(見本院卷①第148頁、本院卷②第15頁
)。違規再行開立一信用帳戶之證券金融公司(含證券商
),可能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有該委員會
93年12月23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156997號函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②第15頁),上訴人丙○○身為富星證券之營業員
竟違反規定,重覆為被上訴人信用帳戶之申請。再者,向
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信用帳戶時所檢附之華僑商業銀行
120萬元定期存款單,竟與其先前於富邦證券公司所提出
之財力證明相同,而該定期存款單早於88年2月13日即已
到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名義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
一節,
尚
非無據。
2、再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紀明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
庭92年港簡字第1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本來是現金現
股買賣股票,後來上訴人丙○○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當時上訴人丙○○有寫一張紙條給被上訴
人,證明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融資融券買
賣股票,有國電十張、敦吉十張,詳細的內容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發覺內容有瑕疵,所以告訴被
上訴人應該拿回去給上訴人丙○○作補充」等語(見原審
法院北港簡易庭92年港簡字第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一第59頁)。
②、證人蔡錦庭亦於該案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曾拿上訴人
丙○○所簽發之1張面額100萬元及1張面額340萬元之本票
給我看,因為我跟他父親是朋友,常到他家泡茶,因為我
是公務員,他們認為我比較具有法律常識,所以拿上開本
票給我看,告訴我這兩張本票是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
人允許動用被上訴人乙○○帳戶裡的錢,所以開這兩張本
票作為賠償。兩造間的事情,我多少有耳聞,所以我問被
上訴人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被上訴人才拿這兩張本票給我
看,我告訴他我對票不懂,要他拿去問律師」等語在卷(
見同上卷一第60-61頁)
③、另陳信村律師於前開簡易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被上訴人是否有拿上開兩張本票請問你法律問題?)是被
上訴人的父親拿來問我的。(問:是否記得本票是何人開
的?)是上訴人丙○○開的沒有錯。(問:你看過本票之
後,你有跟上訴人父親說什麼?)因為本票只有到期日,
沒有發票日,我告訴他這兩張本票無效」等語在卷(見同
上卷一第61-62頁)。
④、又證人楊春梅於同案尚證稱:「91年間,被上訴人在我開
設的資生堂化粧品店當美容師,有一天被上訴人告訴我說
,她要拿兩張由上訴人丙○○簽發,未記載日期,面額各
100萬元及340萬元的本票,去跟上訴人丙○○換票,我剛
好有事要到北港,所以搭她的便車,我辦完事後,我在嘉
義客運車站等她,再搭她的車回家。(問:有無看到那兩
張本票?)有看到。(問:本票是誰開的?)本票的發票
人是上訴人丙○○。(問: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換回的本票
?)有。(問:是否系爭本票?)是的」等語明確(見同
上卷一第136-137頁)。
⑤、按證人紀明珠雖為被上訴人之姊,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其係見聞待證事實之人,所述又非虛偽者,依最
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另證人蔡錦庭、林振興、陳信村、楊春梅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且所證兩造因股票買賣事誼發生糾紛,上訴人
丙○○開立兩張未載日期之本票(共44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渠等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各情,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環華證
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交易股票一事與其私下和解,並
先開立面額共計440萬元等語,應非子虛。
3、另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92年
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776181之本票,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有如前述。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上訴人丙○
○所簽立之二張共440萬元之本票,係無效票後,於91年
12月20日找上訴人丙○○協商,因丙○○表示當時股票市
值大跌,即使未遭其挪用,敦吉及國電二檔股票股價亦下
跌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價差,而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伊將
440萬元之票及紙條還給上訴人丙○○等語。而上訴人丙
○○則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之附
負擔贈與,兩造並未結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該本票債自
不存在云云,固據上訴人援引證人林振興在原審之證言為
證,但查:
⑴證人林振興即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固證稱:
「紀德川(按:即被上訴人之父)曾打電話稱其女兒之股
票有遭
被告(按:即上訴人丙○○)拿去賣‧‧‧‧在紀
德川打電話給伊之前,上訴人丙○○曾委託其向紀德川提
親,拿回乙○○之生日資料給丙○○合八字。」「提親當
時乙○○並沒有提起丙○○有盜賣股票之事」等語(見原
審卷156-158),亦即按證人林振興之證言,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林振興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親,而無從證明系
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何況,上訴人丙○○於原審
自承:「當時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跟我說她股票虧損太多錢了,她說那些錢有媽媽
、妹妹的錢,要求我要簽立本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頁),並於原審自承:「我是被被告打擾到不
堪負
荷,所以在本票上做了個小動作,就是把大寫的二寫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亦即按上訴人所述,係因
被上訴人虧錢,其不堪被上訴人之打擾,始簽立系爭本票
。且從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本票面額「貳百萬元」「貳」之
右邊偏旁寫成「戈」字(見原審卷第6頁所附系爭本票影
本),以及依上訴人丙○○所述均係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結
婚等節觀之,茍系爭本票係欲作兩造結婚之贈與,則上訴
人當係滿心愉悅,豈會有「不堪被被上訴人打擾」之感受
,並刻意於「貳」字上做手腳之理!準此,益徵系爭本票
確非基於作為兩造結婚之贈與所簽發。且上訴人丙○○對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92年港簡字第150號、93年簡上字第27號判決
上訴人丙○○敗訴確定,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③第124-127頁)。
⑶另參以證人陳信村律師及證人蔡錦庭、楊春梅於前開簡易
案件所為見過上訴人丙○○簽發二張未載發票日之340萬
元及100萬元本票及證人楊春梅所證見被上訴人持該二張
共440萬元之本票換系爭200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反觀上
訴人丙○○對簽發本票之原因先後陳稱:「我與原告(即
被上訴人)先前已論及婚嫁,但是被上訴人家人反對,並
要求我要開立本票以保障婚後被上訴人的收入」、「當時
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股票虧損太多錢了,他說那些錢有媽媽
、妹妹的錢,要求我要簽立本票給他」、「兩造本來是要
結婚的,但是虧了400多萬元,他沒有辦法交待,所以同
意負擔200萬元,並馬上去提親」等語,所述多有齟齬。
另上訴人丙○○就其為何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及92
年2月11日,各匯68萬元、1萬元、1萬元(共70萬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匯款原因,上訴人丙○○先於原
審法院北港簡易庭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他說他要給他
家人的,至於為何要給他家人我不清楚,本來是用來結婚
用的,原告(即被上訴人)他說要這些錢,我就將錢存進
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確實有在90年12月中
旬時,有匯一筆68萬元,至於匯款原因是因為我與被上訴
人婚期將近,我才匯給他錢‧‧‧..」等語,所述亦迥
然相異;由前述證人所述兩造間確曾因本票問題有過二次
之接洽,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股票買賣損害
之用,此對照
勾稽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股票虧損太多,
要求簽立本票」及「不堪被被上訴人打擾」之說,益徵
綦
詳,由此益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同意賠償440萬
元,而曾簽發面額各100萬元及3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因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上訴人丙○○始再簽發
2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上開二紙本票等情,
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經通知補繳融資差額後,仍多
次以融資買賣國電、敦吉等股票,且證券公司及銀行每月
均固定將客戶之交易及交割資料,寄送客戶核對,倘被上
訴人股票及存款遭上訴人丙○○盜買盜賣,被上訴人不可
能不知情,況被上訴人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信用帳戶,曾
獲贈手錶一只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及11日,收受補繳融資差額之通知
後,仍於91年7月24日、91年9月9日、91年10月8日、91年
10月31日、91年12月17日及91年12月31日,以融資買股票
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然一般投資者買
賣股票,或親至證券商處填寫委託單,或委託營業員下單
買賣。被上訴人在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買賣股票之手續,
自89年3月間起,即委由上訴人丙○○負責處理,此為上
訴人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前述案件審
理時所不爭,則上訴人丙○○當知悉被上訴人在該公司之
帳號及密碼。是被上訴人自91年7月2日以後之交易紀錄,
究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丙○○辦
理,或上訴人丙○○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因錄音帶
及通聯紀錄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證明。因此,尚
難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即
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情知悉且同
意。
②另證人即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營業員林秀春在上述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客戶每個月之對帳單
並非一定以郵寄方式寄出,因客戶之需求不同,可能由客
戶自行領取,或委由營業員轉交等語(見原法院92年港簡
字第150號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二第211頁),且
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每月寄送對帳單給客戶,均以大宗平
信郵寄,因此只有標示數量之數據,並無各客戶之明細表
示,
業據富星證券公司以93年1月30日93富證字第04號函
文回覆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實尚難以此遽認
被上訴人確知股票交易情形。
③另買賣股票雖需辦理交割手續,然目前實務上之交割手續
,均由客戶之銀行專戶內直接扣款入帳,股票亦直接於集
保戶中存入或扣減,無需客戶親至證券商辦理,亦無被上
訴人
所稱需辦理刷存摺之手續,此亦經證人林秀春於上述
簡易案件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集保既由其自
己保管中,而上訴人自89年6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長達2年半時間,竟不知其銀行存款及現股買進之股票遭
盜用盜賣,被上訴人本身或有疏失,但尚不能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丙○○以其名義買賣股票之情事。
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收受環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
之贈品手錶一支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環華證券
公司雖於93年2月9日以書狀函覆稱:「..公司業於89年
8月25日起併同其他客戶以整批大宗掛號寄送至被上訴人
處所,即『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七鄰湖東一四○號』,該
『大宗掛號存根聯』已無留存」等語,並檢附「網路開戶
動用送禮」活動文宣及上訴人動用融資等證明文件供參(
見92年港簡字第150號卷一第143-146頁)。然因上開郵寄
回執已無留存,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本人確已收受環華證券
公司所寄送之贈品,況接獲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寄送之手錶
,並不足以推認係其委託上訴人丙○○申請開戶,而無法
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據。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伊之同意在環
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造成伊之損
害,而於事後與被上訴人協議損害賠償金額,簽發440萬
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予被上訴人,其後再協議給付20
0萬元,另簽200萬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之
事實,既非無據。據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丙○○擅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而交易股票
,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兩造協議上訴人丙○○賠償
其股票虧損440萬元,並由上訴人丙○○簽發前述本票作
為清償擔保,則
依首揭說明,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應係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丙○○依和解契約負有440萬
元債務(上訴人丙○○已匯款清償70萬元),嗣被上訴人
雖於91年12月中旬另行同意將440萬元之本票換為200萬元
之本票,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同意拋棄部分債權,不影響先
前和解契約債權之發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發生之時點晚於系爭房屋之移轉,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撤銷
權云云,尚不可採。又因兩造既已和解而成立債之關係,
被上訴人已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請求,上
訴人丙○○因和解之後所受之不利益均係其讓步之結果,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
參照)。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所抗
辯上訴人丙○○確以何方式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及上訴人丙
○○盜買盜賣其股票之日期、名稱、股數、金額等,或正
確受損害之時間及金額等事實,
附此敘明。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
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又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丙○○為起造人,於91年10月18
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雲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電子謄本
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第11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丙○○等情,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
屋是上訴人丁○○出資興建,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嗣
上訴人丁○○以結婚為條件而贈與予上訴人丙○○,為附
負擔之贈與,今上訴人丙○○既未結婚,並未履行負擔,
則上訴人丁○○自可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如
前所述,系爭建物係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
)之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建物起造人上訴人丙○○,丙○
○並非因贈與之
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原無所謂
撤銷贈
與可言。況上訴人均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㈢又上訴人丙○○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目前除
任職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亦無其他收
入,故無能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等事實,為上訴人丙○○
所
自認,且經原審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
稽徵所函調上訴人丙○○歸戶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依上訴人丙○○之上開經濟
情況觀之,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
後,其確已陷於無資力無疑,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
求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丁○○、並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間該項贈與行為確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丙○○尚積
欠被上訴人和解契約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則上訴人間
上揭贈
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
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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