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J
上 訴 人 丁 ○ ○
己 ○ ○
兼右 二人
訴訟
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戊 ○ ○
被上 訴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
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
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
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要言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
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
二百七十五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
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
有欠缺(即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易
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非在法律
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即不得解為該條項之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丁○○、己○○、丙○○、戊
○○(以下簡稱上訴人丁○○等四人)及原審
被告王劉玉春、劉汪金環應
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丁○○等四人
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究其上訴理由
乃係指
渠等並未逾「二個月
拋
棄繼承之
期間」,即基於上訴人等之個人關係者,且該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
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連帶債
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丁○○等四人部分而
為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憲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
方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
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劉憲三自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
暨
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五月調整為百分之十點零八,再加
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則約定利息調整為百分之十二點二八,惟被上訴人在電腦帳
上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因之取較低之年利率即百分之十二點二
一五計算之;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憲三催討上開欠款、利息暨違約金,惟均未
獲清償。嗣劉憲三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其妻即原審被告劉汪
金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劉美伶、劉惠盈、劉美菁、劉易倫及劉如玉等繼承,
惟訴外人劉美伶、劉惠盈、劉美菁、劉易倫及劉如玉等五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
拋棄繼承在案,而由次順序位繼承人劉陳玉蘭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
係;嗣劉陳玉蘭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去世,而上訴人丁○○、己○○、丙○○
、戊○○及原審被告王劉玉春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概括承受劉陳玉蘭之一切債權
債務關係。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丁○○、己
○○、丙○○、戊○○(以下簡稱上訴人丁○○等四人)及原審被告王劉玉春、
劉汪金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丁○○、己○○、丙○○等則以:
渠等並不知劉憲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
百萬元之情事,且劉憲三之子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同時劉憲三之母
劉陳玉蘭於劉憲三過世時,亦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根本不知劉憲三之子女已拋
棄繼承一情。又上訴人等為劉憲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劉憲
三及上訴人等之母劉陳玉蘭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自上訴人等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月內得拋棄繼承;
而上訴人等係至
假扣押查封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知悉,並即向原審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之期限,自無須對劉憲三生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退
步言,縱認劉陳玉蘭因未拋棄繼承而需負擔劉憲三之債務,上訴人等又因劉陳玉
蘭死亡,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必須承受劉陳玉蘭生前之一切債務,自應先確定
劉陳至蘭是否知悉劉憲三去世之事實,且劉憲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
,同時未於二個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
而定;惟上訴人等之故母生前臥病多年,劉
憲三死亡時,家屬唯恐加重母親病情,均封鎖消息,故其母並不知劉憲三已死亡
之情事;再者,劉憲三之子女為拋棄繼承向原審法院呈報之對劉陳玉蘭為拋棄繼
承通知文件中簽名及印鑑章,均非劉陳玉蘭親為,則渠等自不必對劉憲三生前之
債務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戊○○原審則以:上訴人之母劉陳玉蘭過世時,其正在
監執行,故不知母親已死亡消息,係直到九十一年二月間假釋出獄才知道等語,
分別資為
抗辯。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詳言之,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知曉其依法為繼承人,則二個月之期
間,即應由此時起算。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
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
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
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劉憲三確有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嗣借款期限屆滿後,訴外人劉憲三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展期之方式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若借方未按期繳
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憲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前揭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還積欠之欠款、利息暨違
約金,其中本金部分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而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
率於九十年五月調整百分之十點零八,再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則約定利息調整
為百分之十二點二八;惟被上訴人在電腦帳上之利息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
一五,故被上訴人乃主張依較低之年利率即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計算之;
嗣經被
上訴人向劉憲三催討前揭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惟劉憲三
迄未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借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分期償還放款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放款收入傳票、一般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及利率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
)各一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八至十一、四五至四九、六二至六三頁),且為上
訴人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訴外人劉憲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本
息,且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後,曾向訴外人劉憲三催討上開欠款、利息暨
違約金,惟均未獲清償;嗣劉憲三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其妻
即原審被告劉汪金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劉美伶、劉惠盈、劉美菁、劉易倫及
劉如玉等繼承;惟訴外人劉美伶、劉惠盈、劉美菁、劉易倫及劉如玉等五人已於
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而由次順序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之母劉陳玉蘭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嗣劉陳玉蘭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去世,而上訴人丁○○等四人及原審被告王劉玉春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概
括承受劉陳玉蘭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應由渠等與原
審被告王劉玉春、劉汪金環連帶負擔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劉憲三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民事函、同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份及
戶籍謄本共五份(以上
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一頁);再
參諸上訴人等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對於訴外人劉憲三及劉陳玉蘭確已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與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去世,而訴外人劉憲三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劉美伶、劉惠盈、劉美菁、劉易
倫及劉如玉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而由次順位繼
承人即上訴人等之母劉陳玉蘭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亦不爭
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訴外人劉憲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依法
是否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母親劉陳玉蘭繼承。㈡若是,則上訴人等於九
十二年間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經
查:
(一)訴外人劉憲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去世後,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積欠之借款及
利息暨違約金等債務,依法本應由其妻即原審被告劉汪金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劉美伶、劉惠盈、劉美菁、劉易倫及劉如玉等繼承;惟訴外人劉美伶、劉
惠盈、劉美菁、劉易倫及劉如玉等五人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分案日為同年
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繼
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全部准許在案,而由次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母劉陳玉蘭
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南院鵬民丙繼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函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而經
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訴外人劉憲三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劉美伶等五人所出具之之「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上確均有「劉陳玉蘭」之蓋章,則
有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五四頁);再者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
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則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形式上審查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訴外人劉美伶等五人之「拋棄繼承」已合法成立生效,亦即確已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應無疑義。準此,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憲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業已拋
棄繼承「劉憲三」之繼承權,則參諸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
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以
觀,依法即應由劉憲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劉陳玉蘭繼承,
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母劉陳玉蘭並不認識字,且當時已臥病在床,意識不清
,前揭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母親本人所為
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文書上「劉陳
玉蘭」之印章係遭人偽造蓋用者,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況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並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其「書面通知」宜解釋
為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僅為訓示規定;亦即拋棄繼承人僅需以書面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因之,自尚不能徒憑渠等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又依前本第一順位繼承人劉美伶等五人既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全部准
予備查在案,而由次順序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母劉陳玉蘭概括承受劉憲三之
一切債權債務;而訴外人劉陳玉蘭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過世,惟上訴人丁
○○等四人及原審被告王劉玉春等人並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其所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南院鵬民民雅字第四
三一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亦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劉陳玉蘭
已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嗣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去世,而上
訴人丁○○等四人,依法應概括承受劉陳玉蘭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劉憲
三之一切債權債務應由渠等與原審被告王劉玉春、劉汪金環連帶負擔等語,
尚
非虛妄,
應堪採信。
(三)再上訴人等雖又辯稱:渠等係至假扣押查封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知悉,
並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逾二個月之期限,自無須對劉憲三生前之
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並提出原審法另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一號聲明拋
棄繼承事件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九六頁);惟此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按
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藉短期除斥期間早
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所致。故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之認定,雖我國民法並未對之為定義,惟解釋上宜認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之死亡),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
律上之繼承人時;易言之,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
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二個月之期間,即由此時起算
(即採民法學說上之自覺繼承人說)。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
訴外人劉陳玉蘭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過世,而渠等依法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已不爭執;再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
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何,如遺產、債務等,其
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
與否無涉以察;可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
仍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等雖有於九十二年間即經原審法院對
其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核閱
該裁定之理由以觀,固然其裁定駁回上訴人等拋棄繼承聲明之理由即認「第二
順位繼承人劉陳玉蘭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等語,
顯有誤會,致不足採;惟本
院認上訴人等四人就訴外人劉陳玉蘭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過世時,當已自覺
渠等依法為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渠等至九十二年間始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逾前揭二個月之期間,而不生效力;故就此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等四人應與原審被告王劉玉春、劉汪金
環等對訴外人劉憲三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負有連帶清償責
任,自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劉憲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
人(展期)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
,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方未按期繳息或
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憲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暨違約金;而被上
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五月調整為百分之十點零八,再加年息百分之零點
三,則約定利息調整為百分之十二點二八,惟被上訴人在電腦帳上之利息為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因之取較低之年利率即百分之十二點二一五計算之;嗣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憲三催討上開欠款、利息暨違約金,惟均未獲清償。嗣劉憲
三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其妻即原審被告劉汪金環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子女劉美伶等五人繼承,惟渠等五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在案,而由次順序位繼承人劉陳玉蘭概括承受劉憲三之一切債權債務關
係;嗣劉陳玉蘭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去世,而上訴人丁○○等人及原審被告王
劉玉春、劉汪金環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概括承受劉陳玉蘭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丁○○等四人及原審被
告王劉玉春、劉汪金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等四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蕭 奎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