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上 訴人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為
系爭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有使
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限制及拋棄依法所享之權利顯失公平
之規定,然一般所謂保險法上之權利,
乃指享有保險金
請求
權,
惟用條款約定「附約」被保險人之指定及變更,並
非限
制及拋棄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享之權利,原審亦未指出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實有未洽。
㈡另原審逕
自認定保險契約受益人為
遺產繼承人,逾越契約自
由甚鉅,原審認為
本件要保人(洪美)未指定受益人,保險
金應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非對保戶有利。因保險金原本
不用計入遺產稅,如
按原審之解釋,已成遺產便要課稅,甚
至比原先有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更不利於保戶;且原審逕自為
訴之追加,新增加之當事人是否願意訴訟?
對造訴訟代理是
否合法?上訴人於原審曾對
繼承系統表提出爭執,則對造理
應證明其私文書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乙○○等人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蓋系爭主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朱洪美」,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等並不具受益人身分,自不具系爭
附約請求權資格。
㈣系爭主契約被保險人朱洪美已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
與訴外人朱榮仁(即被保險人之前夫)
離婚,依系爭保單條
款第二條約定,訴外人朱榮仁已不具合法配偶之身分,喪失
被保險人眷屬的資格,自不具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則上訴
人依系爭附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依系爭條款第六
條約定,本附約保險
期間為一年,訴外人朱榮仁自應於發生
離婚事實後,已不符合訂約時之承保條件,且非
適格之契約
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保險契約違背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亦有
違誤。蓋依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調處書,亦
認為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要保人依保
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對被保險人須有
保險利益,因本件爭議乃
在於「約定保險附約受益人死亡時指定受益人為保險主約受
益人,且事故發生時,保險附約受益人與保險主約受益人間
有合法
婚姻關係存在」。依通說見解,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
上只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在
法律上並無實質利益。因本件乃
二被保險人(朱榮仁與洪美)間之資格限定,並非對要保人
(乙○○)與被保險人(洪美)間「保險利益」為超乎保險
法上限制,原審實有誤認。
㈥又原審認為系爭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係使受益人與
被保險人限制或拋棄依法得享有之賠償權利,並因此限制二
被保險人(朱榮仁與洪美)之離婚權利,然查,依該條款約
定,乃係由「保險主約受益人」領取,並非不能領取,而本
件因
上開二被保險人已離婚,與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利益係
存在於「要、被保險人」之間,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審容有
誤認。且上訴人並無權利限制任何人離婚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片面的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可享有之權利,依
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上訴人將要保人之權利僅限於「保險金請求權」,顯然就保
險法中對要保
人權利之相關規定有所忽略,其主張實不足採
。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審逕自認定保險契約受益人為遺產
繼承人,
逾越
契約自由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剝奪要
保人受保險法所保障之受益人指定權及變更權,才是真正侵
害契約自由原則之真諦。
是以,本件系爭附約條款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當應認為無效。
㈢至於系爭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被保險人資格限制及對
於配偶定義之規定,已明顯違反保險法中有關人身保險利益
之規定,若貫徹其規定將產生諸多矛盾,且國內學說及實務
咸認為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只須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即可
;與財產保險基於損失填補原則,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為保險
事故發生時者不同。故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片面要求保險事
故發生時,仍須具備配偶之身分要件,
顯有違保險法關於保
險利益之規定,即上訴人片面將「配偶」定義為保險事故發
生時具有合法夫妻關係者,造成於訂約時已具有保險利益之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卻無法獲得理賠。
㈣且據此解釋,將得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是否為配偶關係在所
不論,任何
第三人均得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顯嚴重偏離
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是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顯然
減輕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同時限制了受益人及被保險
人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該約定應屬無效。按在人身保險契
約中,依法須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要件,僅與保險利益有關
,而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一項已將保險利益限於本人、配偶、
子女,而第二項卻又畫蛇添足地將財產保險利益之規定訂入
條文中,造成上開第二項規定已明顯違反保險法第十六條之
規定。
㈤上訴人每年收取被上訴人乙○○所繳付之保費,均無間斷,
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其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拒不理賠,
且不理賠之理由一變再變,使保戶之權利受到嚴重影響,且
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
㈥按保險法第十六條為
強制規定,欠缺保險利益者,依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以系爭主約及附約之被
保險人作為判斷是否具有人身保險利益之約款,違反同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按該條之保險利益,係針對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有無保險利益存在所為之規定,若有
,則該人身保險契約即有效,反之則無效。然觀上訴人單方
所擬定之系爭附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配偶,係指「與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
強調主約與附約之被保險人間有保險利益關係,顯與上開強
制規定不符。且若貫徹上訴人之上開附約條款,將會產生要
保人縱令與附約被保險人欠缺人身保險利益之關係,上訴人
仍可接受其投保;反之,若要保人與附約被保險人間有保險
利益存在,但依上開約款,亦有可能會被認為不能投保或無
效,足見其上開約款確有違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㈦且從保護
消費者之角度出發,上訴人身為具經濟優勢地位之
企業經營者,對於明顯不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約定,不
僅未交付消費者事先審閱,更未曾交付契約約款與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僅於事後提出其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拒
絕賠償,顯有違契約基本法理。而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一、二項,該嚴重不利於消費者之「新光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款,當不得成為
兩造保險契約之內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二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乙○○於93年3月間起訴時,係基於
兩造間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
主張其為上開保險附約之受益人,而訴請上訴人即
被告應給
付被保險人朱榮仁因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及
利息,
嗣再追加洪美及被保險人朱榮仁之其餘繼承人甲○○
、丙○○等人為原審原告,上訴人(即被告)雖不表同意,
惟此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上訴人(即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甲○○、丙○○及原審原告洪美於原審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均係原審原告洪
美(原名朱洪美)與訴外人朱榮仁所生之子女。緣原審原告
洪美於86年2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上訴人投
保主約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附約有平安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住院醫療日額甲
型、意外傷害醫療險、住院費用險等內容,繳費期間十五年
期;該保險同時附加以原審原告洪美之配偶朱榮仁為被保險
人之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87年3月16日
,保險契約主約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乙○○,身故受益人
亦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約半年之後,洪美與朱榮仁因個
性不合離婚。被上訴人乙○○基於人子孝道,乃於89年3月
10日變更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附加保險內容,將意外傷害保險
金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同時註銷了住院醫療日額及住院
費用兩項附約。嗣附約之被保險人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上
午凌晨二時許駕駛三輪車欲進入下營鄉大埤村自家菇舍時,
因探頭倒車,車輛失控撞倒外牆因而致死,業經檢察官判斷
為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竟遭上訴人以朱榮仁嗣與主約之被保
險人之洪美離婚,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非洪美之配偶為由,拒
絕理賠,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原審原告洪
美等四人共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駁回原審原告洪美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原審原告洪美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4條
之1之規定,惟一般所謂保險法上之權利,乃指享有保險金
請求權,惟用條款約定「附約」被保險人之指定及變更,並
非限制及拋棄保險法第54條之1所享之權利。另原審逕自認
定保險契約受益人為遺產繼承人,逾越契約自由,然若此該
保險金即應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非對保戶有利。因保險
金已成遺產便要課稅,甚至比原先有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更不
利於保戶。被上訴人乙○○等人並非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
。蓋系爭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朱洪美」,依系爭保單條款
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等並不具受益人身分,自不
具系爭附約請求權資格。又系爭主契約被保險人洪美已於87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榮仁離婚,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
定,訴外人朱榮仁已不具合法配偶之身分,喪失被保險人眷
屬的資格,因此不具『附約』被保險人資格,則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附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依保發中心調處書
,亦認為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
○○等三人為訴外人朱榮仁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洪美於86年
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
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樂5B026794),保險金額
三十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配偶朱榮仁及被上訴人朱專褔、
朱專利、丙○○四人(下稱系爭主約),附加有平安意外傷
害險、手術醫療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意外傷害醫療險、
住院費用險等,繳費期間15年期;同時另附加以其配偶朱榮
仁為被保險人之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手
術醫療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
金額一千元)、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險金額三萬元)、住院
費用險等(下稱系爭附約),但要保書就上開意外險附約部
分,並無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87年3月16日,上
開保險契約主約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乙○○,主約身故受
益人亦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一人,原審原告洪美與朱榮仁
因個性不合於87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乙
○○另於89年3月10日就以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險
『附約』部分,由原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
,同時註銷以洪美及朱榮仁為被保險人之附約關於住院醫療
日額及住院費用兩項保險內容,以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均經
上訴人同意在案,被上訴人乙○○並按期繳付保費
迄今。嗣
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因探頭倒車車輛失控撞倒外牆事故死
亡,被上訴人乙○○於朱榮仁死亡後,隨即檢附文件向上訴
人申請意外險之理賠,惟經上訴人以朱榮仁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已非洪美之配偶為由,拒絕理賠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主約保險單一份、要保書一份、保險單變更約定書三份、被
保險人朱榮仁之除戶謄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
上訴人91年6月18日函文影本一份、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
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經原審
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1
年度相字第601號相驗卷宗核閱
無訛,為上訴人所不爭(原
審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
主張,
堪信真正。
四、按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
約定,關於其所指『被保險人之配偶係指應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仍然存在者為限』之定義,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6條、第
54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
21條第2項受益人之約定,有無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而無效?」、「系爭意外
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應為何人?」,茲分述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
其所指「被保險人之配偶係指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存在
者為限」之定義,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6條、第54條之1等
規定而無效?
⒈按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
保險人。」。又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
保險利益,亦為同法第1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要保人洪美
於自身投保系爭保險之際,併以其配偶朱榮仁(家屬)為被
保險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之『附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
上開規定,要保人洪美及
嗣後變更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朱專
褔對於其配偶(父親)朱榮仁『附約』之平安意外傷害險之
投保,具有保險利益。
⒉次按系爭意外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
』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記載於主契約保險單之本附約
被保險人:一、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二、主契約被保險人
之配偶;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前項所稱『配偶』係
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
本人間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等語,有
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在卷
足證(原審補卷第13頁)。其中第
2條第1項所約定者,係限制『附約』被保險人需與主約被保
險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惟因兩造保險契約訂定當時,
主約被保險人即為要保人即洪美本人,因該項約定對契約雙
方當事人而言,僅係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重申,並無附加保
險法所無之限制,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背。惟同條第2項約定
卻限制『附約』被保險人如為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時,其合
法之婚姻關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應存在(即上訴人對要保
人洪美要求其對附約之保險利益,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繼
續存在),此項約定同時並使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法得享有之賠償請求之權利,對要保人及受益人顯不公
平。其次,保險利益之有無及其大小之認定,屬於專業知識
領域,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需就其與保險標的之關係據
實說明即可,除非保險契約明白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就
保險利益負有說明義務者外,原則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無
需說明保險利益。且
觀諸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15條約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等語(原審補卷
第14頁),另綜觀契約約款之其他約定,亦無任何文字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訂約後保險利益之存否負有說明義務,
則要保人洪美(或其後變更之被上訴人乙○○)或被保險人
朱榮仁,依約並無義務需向上訴人說明其婚姻關係是否繼續
存在?再者,婚姻關係之締結或解消,乃個人之基本權利及
自由,除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外,本非任何人
可得置喙或限縮其基本權利之行使,而依上訴人
前揭附約條
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無異於訂約後,強制限制要保人洪美
及被保險人朱榮仁不得離婚之權利,或以此約定減免上訴人
依約應負之賠償義務,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違反保險
法第54條之1第1、2款之規定,
至為灼然。
⒊依上說明,要保人洪美於訂約之際,已就要保書書面之說明
事項(包含其與附約被保險人之關係、附約被保險人之年齡
、職業、身體狀況等)據實為說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承保,
則兩造意外險『附約』應已生效。況要保人嗣後亦以逐年繳
交保險費之方式,延續意外險『附約』之保險期間迄今,雖
在保險期間洪美於87年11月20日與被保險人朱榮仁離婚,惟
該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顯然違反保險法
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而無效,則該意外險『附約』之法
律關係當不因
渠等之離婚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附約保險
對象僅限於被保險人配偶或子女,係投保身份的條件云云,
難認有理由。況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本約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嗣均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乙○○(即附約被保險人朱榮
仁之子),而上訴人仍同意朱榮仁續作為附約之被保險人,
顯見上訴人事後以上開契約附約條款之約定為由,主張朱榮
仁不具被險人身分,為不合理,而有違誠信。茲被保險人朱
榮仁於保險期間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依約上訴人自應負有
理賠保險金予上開意外險『附約』受益人之義務,
自不待言
。
㈡系爭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2項受益人之約定,有無
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
已刪除)等規定而無效?
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
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
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訂,由上訴人所製作、一體適用於其同一類型保
險契約之意外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配偶、子女
『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
被上訴人提出之意外險『附約』條款書影本一份
可證(原審
補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實則藉由上開制式之契約約款,
欲達致由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僅被保險人一人之結果。惟依法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僅得由要保人一方指定,當非本於要保
人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約定,但上訴人卻在要
保人未於契約內聲明拋棄其處分權之情況下,逕以片面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要保人對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已顯然限
制要保人依前揭保險法規定所可享有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4
條之1第2款「保險契約之約定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意外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應為何人?
⒈按保險法第5條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而「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
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分別為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說明,所謂受益人,係指由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所約定之人(惟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應由
要保人一方指定,被保險人只是行使同意權),且要保人不
僅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指定受益人或變更受益人,除其拋棄
處分權外,即令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之姓名,仍得行使指
定權或變更權。
⒉本件要保人洪美於訂定意外險『附約』之際,並未指定受益
人,嗣於87年3月16日除於『主約』變更受益人為其子即被
上訴人乙○○外,仍未就意外險『附約』部分另行指定身故
保險金之受益人各情,業見前述,依保險法第45條第2項規
定意旨,似應
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定,惟同法第13
5條適用第113條規定結果,就身故未指定受益人已有特別規
定視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遺產,依法應優先適用。本件保險
契約要保人即原審原告洪美(或變更後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
乙○○)既於訂約時及訂約後均未指定意外險『附約』之身
故受益人,依上說明,應適用保險法第135條、第113條之特
別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遺產,是則本件意外險『附
約』之身故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全體繼承人。
⒊茲查被保險人朱榮仁之繼承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
○、丙○○等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朱榮仁之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現戶籍謄本各一份足證,上開戶籍謄
本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為真正,上
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朱榮仁繼承系統表記載
之真正,進而質疑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自無足取。本件
意外險『附約』之身故受益人,即應為被保險人朱榮仁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
堪予認
定。
五、復查,兩造意外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卷補卷
第13頁),依此約定,上訴人理賠之前提,係以被保險人朱
榮仁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致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被上訴人
主張被保險人朱榮仁於91年5月3日上午凌晨2時許,駕駛三
輪車欲進入下營鄉大埤村自家菇舍時,因探頭倒車,車輛失
控撞倒外牆因而致死,經檢察官認定為意外死亡乙節,
業據
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署91年度相字第601號相驗
卷全卷核閱明確,而死者朱榮仁被發現其死亡時,係被夾在
拼裝車與木造石綿瓦工寮之圍牆之間,拼裝車有一半陷入稻
田中,車輛之鎖還開著,排檔係放在上檔前進的狀態各情,
顯非其自力可為,參以該車夾住死者之處,即為駕駛座之位
置(即駕駛座亦一併卡在圍牆間被擠壓變形),且檢察官亦
於相驗報告書中指出:「死者係因從事下田工作,不慎遭拼
裝車壓傷致顱骨骨折合併出血意外而死,查無他殺嫌疑‧‧
‧」等語,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22張、刑案現場圖一張、
勘
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台南地檢署
94年1月5日南檢惟慧91相601字第0663號函(原審卷第128頁
,函復
本案無檢驗死者酒精濃度)、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4
年2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0002334號函(原審卷第148頁
,函復無就醫紀錄)在卷可證,被保險人朱榮仁係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應
堪認定。
六、末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項規定為傷害保
險所
準用,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5條所明定。惟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
七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上開保險法第
13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係於93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而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135條規定,不準用同法第105
條規定)。查系爭意外險之附約係於於86年2月1日成立,係
在修正保險法第105條之前,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保險
法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洪美與上訴人於86年2月間簽訂之保險
主約及其意外險附約,其間雖曾經歷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
朱榮仁與主約被保險人洪美離婚、以及提高意外險附約之投
保金額各情,惟原保險契約(含附約)並無失效之情事。嗣
被保險人朱榮仁於保險期間(91年5月3日),因意外事故傷
害致死,亦符合兩造意外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依約上訴人對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茲因要保人洪美(或乙○○)未於訂約時及訂約後指定
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該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
人朱榮仁之遺產,而被上訴人乙○○、甲○○、丙○○等人
係被保險人朱榮仁之法定繼承人,
渠等基於繼承及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朱榮仁意外身故之理
賠金150萬元,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
翌日即91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意外險附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
遲延利
息(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
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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