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上列
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郭梭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郭
梭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子女、孫子、孫
女多人,而抗告人丙○○(00年0月00日生)、甲○○(00
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亦係被繼承人郭
梭之孫子、孫女,被繼承人郭梭之其他子女、孫子、孫女向
原審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時,雖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蓋有
抗告人印章之收據,但
上開印章均係抗告人之母親陳郭水治
(係被繼承人郭梭之三女)未經抗告人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
用的,事實上並未通知抗告人三人,抗告人三人亦不知情,
抗告人係於94年1月10日始知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
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三人亦不欲繼承,故於94
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
按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只能從
形式審查相關文件資料是否符合
法律之規定,若是,則發
函
准予備查,若否,則裁定駁回聲明,若相關之人對文件
資料內容之真偽有爭議而法院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時,則
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㈡、
經查被繼承人郭梭之其他人繼承人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時,均已分別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蓋有抗告人印章
之收據,有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第203號、第204
號、第205號、第206號等卷宗
可參,原審法院從形式審查
上開卷宗內之相關文件資料,認為均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
,故均准予備查。雖聲明人主張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
蓋有抗告人三人印章之收據之內容不實在,但因
關係人郭
博來(係被繼承人郭梭之次男)則主張係屬實在,有94年
4月26日陳述意見狀1份
可憑(見原審卷112至114頁),亦
無法從形式上判斷上開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偽,則抗告人應
另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以為實體之
認定,法院不宜在
非訟事件中為實體之認定。又從形式上
觀諸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
所載,抗告人三人應係
分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質言之,抗告人三人應於該
期間內已知悉
渠等已係被繼承
人郭梭之繼承人,若抗告人三人欲拋棄繼承應於93年4 月
前即為之,
乃抗告人三人竟遲至94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應不合法,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拋棄繼承未依法定方式辦理者,其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書面通知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
上更㈢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
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明白闡釋在案。
㈡、關於繼承人郭博惠(被繼承人郭梭之長男)、郭博來(被
繼承人郭梭之次男)、郭秀(被繼承人郭梭之長女)與陳
郭水治(被繼承人郭梭之三女,即抗告人三人之母)四人
之拋棄繼承手續,由形式審查觀之,已然不具備法定要式
,應屬無效:
⒈ 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
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應
屬無效:
①經查,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
治四人均於原審94年4月21日
調查庭中到庭清楚表示,
其四人之拋棄繼承手續是該四人直接在訴外人張郭清(
被繼承人郭梭之次女)家中就全部文件一併簽名蓋章,
就逕將遞呈至原審法院辦理完畢所謂之拋棄繼承手續,
完全沒有寄任何書面予抗告人三人,亦從未就拋棄繼承
乙事與抗告人三人為任何之聯繫。就此事實,全部相關
人員均無任何爭執,此有原審94年4月21日庭訊筆錄即
明。
②
綜上所述,民法第1174條第2項清楚規定:「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從而,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
水治四人應依法寄發其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至抗告人三
人處所或親交抗告人三人,然而,綜觀全卷完全無任何
寄予抗告人之郵戳,復參以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
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於原審庭訊中
自承其完全未
給予抗告人三人任何書面之自白,已清楚證明第一順位
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根本未履
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三人。從而,第
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未
履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之要
式行為乃係完全無爭執之事項,故由形式觀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
繼承應屬無效,實屬無疑。
⒉至於簽收收據上抗告人三人之印章究竟係由郭博惠或陳郭
水治何人所蓋印者,均與民事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
無涉,
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
①經查,陳郭水治於原審前
開庭訊中表示,繼承人郭博惠
、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辦理本件拋棄繼承時,
完全未曾以書面會知抗告人(按:此一情事亦經郭博來
等人當庭
自認在案)。其後,郭博來向陳郭水治騙取平
時陳郭水治為抗告人保管之印章,表示不須要交付抗告
人任何書面,要求陳郭水治瞞著抗告人偷偷將抗告人之
印章交給郭博來,由郭博來代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陳
郭水治遂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況對交付抗告人之印章
予郭博來。渠料,郭博來竟然以
前揭騙取來之印章偽造
抗告人收受
系爭拋棄繼承書面之收據,致使抗告人三人
繼承系爭遺產,違背陳郭水治原本交付系爭印章予郭博
來以辦理拋棄繼承之委託。而就此前開陳郭水治之主張
,關係人郭博來雖於94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遞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而爭執,其實該印章是由陳郭水治當著郭博
來面前蓋印云云,根本與
本案法定要件事實無涉,不足
為採。
②蓋,前揭所謂拋棄繼承書面之收據,唯一之目的乃在證
明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有依法律規定
將拋棄繼承書面交予抗告人。而對於郭博惠、郭博來、
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是否確有曾經依規定交付書面文件
給予抗告人乙事,包括郭博來在內之全部關係人均於原
審前開庭訊中明白承完全未給予抗告人任何書面。換言
之,所有的關係人均表示該拋棄繼承書面之收據並非抗
告人三人所出具。復以,無論郭博來或陳郭水治均未得
到抗告人三人同意(此觀卷內無任何抗告人授權之
委任
狀即明),故其二人均無權私自以抗告人之名義出具任
何之文書。從而,在抗告人三人完全未收到書面文件而
不知之情況下,無論是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來或繼承人
陳郭水治偽造抗告人名義之收據,均與本件民事拋棄繼
承之要件無涉,而應屬由郭博來或陳郭水治另行承擔偽
造私文書等刑事責任之問題。再者,抗告人三人於被繼
承人郭梭死亡之時
迄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之期
間並無收受任何文書資料,以通知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
繼承之情事,且抗告人三人中,其中一人住於高雄,其
餘二人住於台北工作,並未請假,故其他繼承人於辦理
拋棄繼承時所檢送之收據日期相同或同時有三人蓋章之
情事,
顯有矛盾不實。
㈢、綜上所述,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
水治四人根本未寄發任何書面通知與抗告人三人,此事實
是所有參與關係人均坦承而不爭執之事實。從而,由形式
審查觀之,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
繼承手續顯然不具備法律要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屬無效,應撤銷就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
人之核准拋棄繼承之備查。
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所為
准予備查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
承民事裁定,或准予核備抗告人三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云云。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
之。且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
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
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五、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郭梭係於92年11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郭梭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郭梭之子女)郭博惠(長男)、郭
博來(次男)、郭秀(長女)、張郭清(次女)、陳郭水
治(三女)及郭木蘭(五女)等六人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
棄繼承之表示,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48號(郭博
惠、郭博來、郭秀、陳郭水部分)及92年度繼字第1407號
(張郭清、郭木蘭部分)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郭梭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前揭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子女)郭儒
宗、郭儒耀、郭儒欽及郭美書(以上均為郭博惠之子女)
;郭恭銘、郭姝妤及郭昱伸(以上均為郭博來之子女);
吳進興、吳錕霖、吳依庭及吳岱(以上均為郭秀之子女
);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以上均
為張郭清之子女);陳鈺琪(陳郭水治之長女)等17人亦
已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亦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93年度繼字第206、203、205及20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
原審卷附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92年度繼字第1407號、93年度繼字第48、206、203、205
及204號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主張:關於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
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手續,由形式審查觀之,已
然不具備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第一順位繼承
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係抗告人三人之母
)四人於93年1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
示,有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民事拋棄繼承卷附之民
事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狀
可稽,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及
戶籍謄本為證。且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
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亦已
合法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郭梭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郭儒宗、郭儒耀、郭儒欽及郭美
書;郭恭銘、郭姝妤及郭昱伸;吳進興、吳錕霖、吳依庭
及吳岱;張信發、張信隆、張淑婉、張淑芬及張淑媛;
陳鈺琪、抗告人丙○○、甲○○及乙○○3人等20人,有
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民事拋棄繼承卷附之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及被繼承人郭梭之第二順位繼承人20人之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收據為證,是形式審查相關文件資料已符合法
律之拋棄繼承相關規定,則原審法院以93年度繼字第48號
發函准予備查,自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三人雖主張:「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
、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手續是該四人直接在訴
外人張郭清家中就全部文件一併簽名蓋章,就逕將遞呈至
原審法院辦理完畢所謂之拋棄繼承手續,完全沒有寄任何
書面予抗告人,綜觀全卷完全無任何寄予抗告人之郵戳。
又抗告人三人中,其中一人住於高雄,其餘二人住於台北
工作,並未請假,故其他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所檢送
之收據日期相同或同時有三人蓋章之情事,顯有矛盾不實
。且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
人於原審庭訊中自承其完全未給予抗告人任何書面之自白
,已清楚證明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
郭水治四人根本未履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
之法定方式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
。故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
人未履踐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之
要式行為乃完全無爭執之事項,故由形式觀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郭博惠、郭博來、郭秀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
應屬無效,應撤銷原所為准予備查郭博惠、郭博來、郭秀
與陳郭水治四人之拋棄繼承民事裁定,抗告人三人係於94
年1月10日始知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已拋棄繼承,因抗告人三人亦不欲繼承,故於94年2月23
日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屬合法」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3年度
繼字第48號民事拋棄繼承卷附之第49、52及57頁之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已載明係分別給予抗告人丙○○、甲○○及乙
○○等三人,且於該卷之第50、53及58頁亦分別有抗告人
丙○○、甲○○及乙○○等三人於92年12月31日收受該通
知書之收據,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之法效如何,倘抗告人三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
尚非本院所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故抗告人三人既於92年12月31日收到繼承權拋棄通知
書,則抗告人三人於該期間內已知悉
渠等係被繼承人郭梭
之繼承人,抗告人三人應於93年2月底或3月初前即向原審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乃抗告人竟遲至94年2月23日始
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法院誤認本件抗告人應係分
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則
抗告人三人於該期間內已知悉渠等係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
人,抗告人三人應於93年4月前即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云云,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認定抗告人三人竟遲
至94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顯已逾越
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又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8條規定
,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即同年8
月5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3款
規定,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如
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修正
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係於94年7月1日受理本件抗告
,依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規定,併予
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
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三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
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