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坐落台南市○區○○段
157、167、169等地號土地(以下分稱
系爭157地號土地、系
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各筆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335.5平方公尺、4891.13平方公尺、1521.6
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就
上開3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皆為上訴
人1萬分之2256、
第三人邱素嬪1萬分之37、第三人蔡應利1
萬分之3826、第三人盧嬌豔1萬分之282、第三人呂錦濱3萬
分之282、第三人施樹蘭3萬分之282、第三人莊金針3萬分之
282、第三人魏翁昭治1萬分之737、第三人王陳鶯子1000分
之188,因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各共有人協議欲將上
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⒈將原系爭157地號土
地分歸盧嬌艷、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4人。
惟按其等
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380.63平方公
尺即115.14坪,尚有不足面積13.66坪。⒉將原系爭167地號
土地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鶯子等4人,然
按其等在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分得4845.
157平方公尺(即1465.66坪),其等已多分面積13.9坪。⒊
將系爭169地號土地,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按上訴人在
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合,應可分得1522.41平方公尺(
即460.53坪),尚有不足面積0.24坪。⒋就
前揭分割方法致
各方分得面積有所溢增及不足部分,各方就面積增減部分,
初步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9萬元,互為買賣,而有關分
得土地價值不一,則各方尚未為補貼。為上開3筆土地之
協
議分割事宜,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87年1月間共同委託被
上訴人所共同經營之「甲○○代書事務所」辦理,衡以被上
訴人為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
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
暨財政部71年
3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號函示等有關
土地分割後土地增值稅
應如何課徵等內容難以諉為不知,且明知
本件土地之分割,
各共有人間僅約定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差額以每坪19萬元互
為買賣,就分割當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不一,惟地價增
、減者即並未約定價差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分割前持份
土地總價值之共有人如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於87年1月14
日填具「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向地政機關遞送分割
登記文件時,於該契約書「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中
,不實填載「差額有補償」字樣,並於同日向台南市稅捐稽
徵處遞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之右側空白
處,不實註明「差額有補償」,且於該申報書亦分別填明各
共有人分割前原持分現值與合併分割後取得現值,產生增、
減現值之情形,致事後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移轉登記
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竟為上訴人,使上訴
人原本已遭受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不利,又需再蒙受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不利。致上訴人遭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
稅760,152元,此與上訴人實際上僅需就該互為買賣13.9坪
之土地繳納5,493元之結果大相逕庭。因共有人之一蔡應利
,已將其可分得之土地賣與第三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且對第三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
時間緊迫,蔡應利
乃自行將全部土地增值稅代為繳納完畢。
事後,蔡應利於88年11月30日以原審88年度訴字第2327號訴
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款,歷經纏訟,而於94年4
月7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至此方知確受有損害。
嗣蔡
應利並執上開
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不得已於94年6月28日給付蔡應利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
合計共974,066元。而「甲○○代書事務所」係被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係屬合夥關係,
爰依
民法第535條、第540條、
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74,066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求
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並應如數給付
上揭974,066
元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
抗辯稱:
㈠就本件土地分割究竟有無補償?查本件土地分割「土地分割
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之記載,第二條共有人乙○○願單
獨分得台南市○○段○○○號土地,其面積為460.29坪,與原
應分得460.53坪,面積尚不足0.24坪,其不足之土地面積0.
24坪,係重劃時被重劃之主辦單位將其部分之土地重劃在台
南市○○段○○○號才會增加13.9坪。又第四條:共有人乙○
○同意將167號土地面積不足之0.24坪(實係13.9坪之誤)
土地願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167號之土地共有人。又
第五條:蔡應利第167號之共有人願以每坪19萬元價格向乙
○○購買13.9坪之土地。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九條:
約定有關13.9坪之買賣登記及負擔稅賦之方式。第十條:約
定各共有人應提供之證件印鑑證明,同意委託代書,辦理同
意人7個人全部簽名蓋章。
㈡由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67地號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500元,每坪101,337元)
不足之13.9坪,以每坪19萬元高出市價(公告現值)出售予
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應利等人,其中顯逾市價之差
價,即屬權利差價之補償,良以不足之13.9坪係屬小坪數,
根本不能單獨發揮土地運用之經濟效力,蔡應利之所以願出
近倍公告現值價買乙○○之短少13.9坪,實係迫切如期如願
協議分割系爭167地號土地,俾履行其86年11月27日已將該
地出賣予南紡建設公司,約定87年2月21日辦妥分割登記,
從而此種「超逾市價」(公告現值)之買價其逾每坪101,33
7元部分,即屬對上述分割土地共有人(買受人)之「權利
差額補償」,此即係系爭3筆土地分割協議中對短少土地之
補償方式,故應整體觀察始符公平及民情社會理念。再
參酌
第三人南紡建設公司向共有人蔡應利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僅
每坪149,900元,系爭3筆土地之協議分割,明
顯有補償之做
法,被上訴人填差額有補償,符合實際情形,且均係共有人
全體同意,豈有過失未報告之不法行為?況如果填寫差額無
補償豈
非反倒害了其他共有人?
㈢再觀之多年來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於協議書成立後,完
成土地分割登記及短少土地買賣,看過土地增值稅單,而均
無
異議,亦即已認同被上訴人上述註明權利差額有補償之真
實意旨。且判斷有無分割土地權利差價補償,應以各共有人
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及高價土地買賣後為準,不能以事隔7、8
年,因另件代墊土地增值稅之訟爭,而牽怒被上訴人。本件
被上訴人
洵無過失。
縱有,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依
上訴人
自承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1月16日向上訴人乙○
○等人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上訴人始知須繳納
本件土地差額之土地增值稅760,152元等語可知,算至上訴
人起訴時即94年12月間,已將近8年之久,本件請求顯然
罹
於時效。
㈣又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並無
委任契約存在,查甲○○
代書事務所係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獨資執行業務者
,並非被上訴人2人合夥。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甲○○經營之甲○○代書事務所辦
理,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且各共有人間所訂立之
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備註欄記載「註委託:王代
書」等語,可知委任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間,不得因丁○○係甲○○之配偶,幫忙甲○○處理分割之
移轉登記事宜,即認丁○○係
受任人,雖上述過戶文件係由
被上訴人丁○○填寫,惟尚不得以此即認丁○○與上訴人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要求非受任人之丁○○負
損害賠償
責任,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曾口頭上有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
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簽立分割同意
書時,有領得交付之訂金支票30萬元,其餘尾款在87年1月
間開立支票交付,共有3張支票,不是全部由上訴人領取,
到
期日分別在87年2月間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於87年1月16
日後1、2日收到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寄發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即知悉須繳納本件土地價值差額所生土地增值稅760
,152元
等情,上訴人仍持上開3紙支票提示兌現並領取各共
有人約定之補償款。則上訴人辯稱當時曾阻止被上訴人繼續
辦理登記事宜云云,顯違常情,
不足採信。並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⒈將原系爭157地號
土地(面積335.5平方公尺,即101.48坪)分歸盧嬌艷、呂
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4人,按
渠等在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380.63平方公尺即115.14坪,尚有不
足面積13.66坪。⒉將原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4891.13 平
方公尺,即1479.56坪),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
及王陳鶯子等4人,然按
渠等在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
合,應僅可分得4845.157平方公尺(即1465.66坪),渠等
已多分面積13.9坪。⒊將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521.62平
方公尺,即460.29坪),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按上訴人
在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合,應可分得1522.41平方公尺
(即460.53坪),尚有不足面積0.24坪。⒋就前揭分割方法
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方間就面積增減部
分,各共有人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
㈡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
事宜,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
「甲○○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由被上訴人丁○○書寫過戶
文件,其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文件均記載「差額有補償」等字
樣。
㈢第三人蔡應利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曾代上訴人繳納
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事後,蔡應利於88年11月30日以原審
88年度訴字第2327號訴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款,
歷經纏訟,而於94年4月7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嗣蔡應利並執
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於94年
6月28日給付蔡應利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共974,066
元等情。
四、得
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
差額有補償」字樣,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之協議分割差額補
償結果不相符合?系爭土地是否未價差補償?
經查:按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
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
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
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
割結果,系爭16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因
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分得460.53坪,
合併分割結果僅得460.29坪,尚有不足面積0.24坪(460.53
-460.29=0.24),而面積增減部分,各共有人以每坪19萬
元,互為買賣,有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原審卷
第21頁)1份附卷
可稽,而此種分割方法係屬差額有補償之
情形,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及核稅有無受「差額有補償
」之
拘束情形,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7月4日南市稅土
字第09500372620號函(原審卷第167頁)1份附卷
可憑,因
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係屬差
額有補償之情形,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陳稱系爭3筆土地之
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上載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之
約定,僅係就面積增減部分而為,而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不一,就地價減少部分,上訴人並未取得價差補償,因此
,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非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云云。
然查系爭157地號土地、系爭167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於86年間合併分割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5
00元、33,500元、31,500元,每坪分別為87,6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110,744元、104,132元。而共有人之
一蔡應利合併分割後所取得系爭1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與第三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價為每坪149,900元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上訴人所取得系爭169地號
土地並非公告現值最低者,其他共有人同意取得原有公告現
值最低之系爭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公告現值次高之
系爭169地號土地全部歸由上訴人取得;蔡應利等並將多分
得系爭167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每坪
19萬元)補償上訴人,上訴人
迭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結
果,就地價減少部分,未取得價差補償乙節,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3筆土
地之分割,就分割結果上訴人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
一事,是否為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甲○○於委任事物之處理
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衡情土地登記事項,一般人會委
任代書代為辦理,係因代書精通相關之專業
法令及實務,況
土地所有權變動之過戶登記,會涉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
,亦為眾所周知。因此,被上訴人甲○○既受委任代為辦理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過戶事宜,就分割結果上訴人需繳
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乙事,自屬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甲
○○於委任事物之處理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然被上訴
人甲○○有無未為前揭報告之情事?經查:
⒈按被上訴人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係屬差
額有補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丁○○於製作過戶文件時,已於
其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2份文件均記載「差額有補償」等字樣,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分割權利差
額及補償情形:差額有補償字樣下蓋章(見原審卷第27~29
、170頁),顯見被上訴人甲○○已將因差額有補償需由上
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告知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因不諳法
令,不知被上訴人丁○○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差額有補償」
字樣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4日將上開文件送至
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即於同年月
16日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有該處土地
增值稅核覆通知書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7頁),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
割後,第三人蔡應利於87年2月12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原審卷第30頁),順利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陳稱於被上訴人甲○○辦妥系爭3筆土地合
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甲○○未告知需繳納
土地增值稅一事,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雖稱有口頭上要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停止辦理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上開支票
乃上訴人代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持分為少之一方收受,之後由
各人兌領,乃係土地面積差額互為買賣之價款,與土地價值
差額補償係屬兩事云云。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價款的補償,何時領得?)在86年12月9日簽立
分割同意書的時候,有交付訂金支票30萬元(到期日為86年
12月25日),其餘尾款是在87年1月14日開立支票交付,共
開有3張支票,分別為:到期日87年2月15日面額500,000元
,87年2月20日為面額701,000元,另87年2月15日為面額1,1
40,000元,上開3紙支票不是全部由上訴人領取。」等語(
原審卷第147頁),可知除訂金外尾款部分之支票到期日均
在後,上訴人於知悉土地增值稅繳納一事之情況下,仍依各
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之約定,
領取補償款,上訴人陳稱於知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曾要
求被上訴人甲○○等2人停止繼續辦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縱證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盧嬌艷之夫丙○○於本院附和上訴人所陳是
拿到多分土地之人給的錢後始收到土地增值稅單,之前沒有
阻止,收到稅單以後才知道要繳稅,才去阻止云云,顯亦迴
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縱有分得價值較差之土
地,且補償之款項亦未能彌補價值較差之情形,仍非可謂無
「差額有補償」,此亦係秉於契約自治原則及本件協議分割
之情況所致結果。
㈢又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甲○○既曾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即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將致上訴人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之結果,上訴人於知悉需繳納土
地增值稅760,152元之情況下,既未阻止被上訴人2人繼續辦
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移轉
登記,已如上述,
難認被上訴人甲○○有未盡委任契約之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償還其給
付與第三人蔡應利974,066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任被上
訴人甲○○辦理,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丁○○辦理,有各共有
人間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備註欄記載:
「註委託:王代書」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可知委任契約
既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丁○
○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幫忙被上訴人甲○○處理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認被上訴人丁
○○係受任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35、540、544條之
委任契約之規定,要求非受任人之被上訴人丁○○,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經查:上訴人雖另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於收受台南市稅捐稽徵87年1月16日土地增值
稅核覆通知書時(原審卷第33頁),已知其因系爭3筆土地
之合併分割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但其係於94年12
月13日始向原審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有原審收文章戳1枚(原審卷第4頁)附卷
可參,從而,
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
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自屬可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受委
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35、540、544、184條之委
任契約、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2人給付974,066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