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蔚宜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
9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PVT-CFI貨品10萬片,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經被上訴人承諾並進行
生產,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
年7月21日分別給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PVT-CFI貨品予
上訴人,而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品並已付款完畢
,
惟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有外觀包裝的問題、
部分有異常問題,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該批貨品有瑕疵,將貨品5萬片全數退還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請重新
整理,為此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於一週內即針對該批貨品
重新檢測,且對不良品及瑕疵
予以更換維修,於93年9月14
日重新將該批貨品寄送上訴人,並於94年9月15日送抵上訴
人公司簽字收受。然上訴人於收受該批貨物後,經被上訴人
向其請款,上訴人竟空言早已
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均無
不合,
並聲明駁回上訴。且補稱:
㈠、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於退貨後應有約定補貨日期於93年8
月3日前,並於93年8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
貨
等情事,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一約定。且
觀諸上訴人於93
年7月2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7頁)
亦可見,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
及處理之方式,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送交貨物。
㈡、再按,依照上訴人當年承辦
本案之採購課長郭正坤於原審
到庭證稱:「我的印象有退貨沒錯,品保部門會就收到的
貨物作檢驗,此部分不是我可以處理或干涉的,如貨物有
問題我們公司的品保部門人員就會負責通知廠商,並知會
我們說這批貨物有異常,也僅止於知會,……這通常均是
由我們公司的品保部門負責。」(見原審卷94頁),由其
證言可見,上訴人公司有關退貨及後續處理問題均係由品
保部門負責,業務部門僅係受知會而已,因此兩造應無93
年8月3日以前交貨之協議。且依證人郭正坤之證詞:「問
:你們公司在7月份退貨之後,有否向原告公司(即被上
訴人)催過貨?答: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95頁);「
問:退貨後的處理你有否指示蔡昆林向原告公司(即被上
訴人)不要再送貨去了?答: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
見原審卷96頁)等語,
益徵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3日將異
常處理單等相關文件回覆上訴人,且表明已修復完畢,處
於等待上訴人通知交貨之狀態,只是當時上訴人公司不再
要求被上訴人送貨。
㈢、上訴理由中辯稱,證人蔡昆林(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
之證詞證稱有要求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一事
云云。然
查證人郭正坤既為證人蔡昆林之主管,且依蔡昆林本身之
證詞「郭正坤是我的主管,有時候他也會交代我處理一些
聯絡事項,一切還是要透過主管郭正坤指示我去辦理」(
見原審卷68頁),蔡昆林係受到郭正坤之指示辦理業務者
,應屬無疑。則主管郭正坤既未曾指示蔡昆林取消訂單,
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再補貨,身為下屬之蔡昆林豈會擅自通
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或不再補貨?是證人蔡昆林證言之可
靠性頗值可疑,兩造間應無就93年8月3日前補貨有所約定
。
㈣、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客戶抱怨通知單(見原審卷
9頁)所記載補貨日期,僅係被上訴人於接到客戶抱怨通
知書後,對於內部自行要求需於93年8月3日以前完工。該
批貨物被上訴人亦於93年8月3日以前完工,並通知被上訴
人靜候其指示等待交貨,而此亦符合兩造間交貨之模式。
且依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請被上
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則其所要求之7
日補貨期限應係93年8月5日,
而非93年8月3日。是上訴人
辯稱93年8月3日為交貨期限乙事,已難遽信。
㈤、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俊銘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於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有處理
被
告公司(即上訴人)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被告通知,
伊有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時
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人
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時期,並不是被告公司要求交貨的期限
,伊在離職前均沒有接到被告交貨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
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原審卷86、87頁)」。足見兩造確
無約定93年8月3日之交貨期限。再者,衡諸情理,倘93年
8月3日確是上訴人所要求之交貨期限,則被上訴人為準時
交付貨物,必定預計一定之運送期間而要求內部人員須於
93年8月3日前數日完成所有改善作業,實難想像未預留運
送期限而使公司內部人員照交貨期限完成檢驗即可之可能
。
是以,被上訴人於公司內部之客戶抱怨通知單之要求事
項欄中記載之「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係被上訴人內部人
員重新檢驗完成之時期,並非上訴人要求之交貨日期,應
可認定。
㈥、按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須經
債權人催告未為給付,
債務
人始陷於
給付遲延。兩造間就退貨之五萬片貨品既未定給
付期限,則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4日交付前述貨品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9月15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給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價金
之義務。
㈦、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夜間7點42分(星期四)以電子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該批貨物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隔天
上班方得知此批貨物將退回。因兩造公司所在地一為台北
新莊,一為台南縣善化鎮,運送時程之故,被上訴人應於
7月31日(星期六)以後,始收受該批貨物。時經93年8月
1日週末假期,該批貨品於整理過後,立即於93年8月3日
(星期二)即通知上訴人隨時可出貨,至此被上訴人已盡
通知義務,依兩造交貨模式則待上訴人通知送貨,被上訴
人並無違約不履行之情事。
㈧、再者,觀諸上訴人所發之異常通知單,總數量為5萬片之
PVTCFI,發生異常情形僅有因外觀不良露底材1片、外觀
不良焊點不良4片之數量(見原審卷7、8頁之原審起訴狀
證物二),瑕疵比例可謂甚低。倘如上訴人
所稱系爭貨品
製產、運送及舖之流程甚趕,必須迅速製成以趕赴歐洲聖
誕節旺季,在瑕疵比例甚低且輕微之情形下,合理模式應
係僅退回部份之異常電路板即可,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竟
全數退回要求重新修補,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非常緊急之
時間需求方是,其於上訴後方辯稱:為趕赴歐洲聖誕節旺
季,顯係臨訟所杜撰之言。被上訴人於立即修補後,亦已
發函通知上訴人已修復完成,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通
知。在該系爭貨品瑕疵比例甚低且瑕疵輕微之情況下,被
上訴人既未遲誤修復期限,亦未怠於通知可得出貨,依兩
造契約並無違誤之處。
㈨、此外,姑不論上訴人是否事實上有否為解除契約、取消訂
單之之行為,就法律上而言,上訴人亦無得行使解除權之
事由,詳述如下:
⒈按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而分析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
如有遲延之情事產生,
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生解除權之事由。本案究係否
有特定履行期以及履行期屆至後,是否有再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等解除權成立要件,上訴人均未曾舉證以明其說
,上訴人公司本採購案主辦人員證人郭正坤並到庭證稱「
沒有印象上訴人於退貨之後,有否向被上訴人催過貨」,
本案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亦不曾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⒉而民法第255條係規定絕對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係指對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
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關於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VT-CFI
貨品10萬片,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
回,雙方以此訂購單交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
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交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貨品
與上訴人,顯然已逾訂單上之需求日。上訴人雖然支付93年
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款,但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貨
品檢驗不合格,並於93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批貨品有
瑕疵而全數退貨,且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
處理方式與補貨。上訴人確實於93年8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傳來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
,總數5萬片,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3年8月3日交貨,上
訴人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依訂購單之條款B規定「賣方
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賣方不
得有
異議」,而取消該筆交易,然被上訴人仍於93年9(原
判決誤載為7)月14日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退回發票
並通知被上訴人將貨品運回,但被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20日
開立發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仍以此交易已取消為由,通知
被上訴人將貨品運回,惟被上訴人要求將此批貨品暫時放置
於上訴人處,再進行處理,但
迄今被上訴人仍未運回,上訴
人依據訂購單條款B之規定取消該筆交易,即無給付貨款之
義務。原審判令上訴人全部給付,即有未洽,
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㈠、就原判決所
肯認之兩造交貨模式,依
經驗法則推之,系爭
5萬片貨品經上訴人退貨後,應有約定補貨日期:
⒈原判決認定:證人蔡昆林於原審證稱系爭訂購單係伊傳真
予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數量及時間,被上
訴人是等候上訴人通知後再交貨,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
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萬片、4萬片
、5萬片之PVT-CFI,是依上訴人之要求於約定之期限內交
付等語(見原審卷64、65頁),尚
堪採信。
本件訂購契約
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
數量交貨。上情俱為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詳原判決第3頁
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1行、第6頁倒數第7行】。
⒉承上可知,系爭5萬片退貨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
知後,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則上訴人對於該5萬片貨品
之需求日期應在93年7月下旬為是。既係如此,則當上訴
人發現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5萬片貨品有瑕疵
時,除立即告知退貨修補外,衡情必一併會通知被上訴人
應於何時補貨為是,
迨不可能僅告知瑕疵退貨而不通知何
時補貨,蓋系爭5萬片貨品
乃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主動通知
被上訴人要在93年7月21日交貨,豈有退貨後竟不通知何
時補貨之理!
㈡、就被上訴人製作之「客戶抱怨通知單」觀之,系爭5萬片
貨品經退貨後,應有約定補貨日期:
⒈
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乃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其中「客
戶要求事項」欄有勾選並填載「□退貨數量50000PCS:補
貨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告』日
期93年8月3日以前」等字樣(見原審卷9頁),且前述內
容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鄭俊銘勾選填寫後,並於93年8
月3日傳真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就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形式上觀之,其內容大致上有
客戶名稱、抱怨內容、客戶要求事項、原因分析及責任單
位、採取對策及完成期限、追蹤單位等項目,而其中「客
戶要求事項」欄又詳列有賠償、退貨(補貨日期)、良品
交換(交貨日期)、赴廠商重工(重工日期)、派員赴廠
瞭解(日期)、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告(日期)、其他等
各小項目。原審證人鄭俊銘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既然在上
開「客戶抱怨通知單」其中「客戶要求事項」欄勾選並記
載「□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
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告』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顯見
上訴人必定有退貨並補貨之要求,否則證人鄭俊銘豈會恣
意勾選退貨並填寫補貨日期!又,證人鄭俊銘於原審尚證
稱:「我自己押這個日期,我要交貨來得及他們的要求。
」(見原審卷88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
補貨期限,事甚明確。
⒊證人鄭俊銘於原審固另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上訴人通知,
伊有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
時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
人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日期,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求交貨的
期限,伊是要求公司內部於93年8月3日重工完成等候客戶
通知交貨,在伊93年9月底離職前均沒有接到上訴人交貨
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86
、87頁)。
惟查:①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
」傳真予上訴人,可見該通知單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處理之文件;②衡情,倘上訴人未要求退貨及補貨之
日期,證人鄭俊銘豈會恣意勾選退貨並填載補貨日期;③
又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其中「客戶要求事項」欄除列
有退貨(補貨日期)項目外,尚列有重工日期、其他等選
項,倘如證人鄭俊銘所言:伊在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
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人員重新檢驗完成或重工完成的
日期,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求交貨的期限云云為真,則為
何證人不在「客戶要求事項」欄勾選□其他,並註明93年
8月3日前重新檢驗完成,或是在重工日期處填寫93年8月3
日等字樣,反而勾選退貨並填寫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④
系爭5萬片貨品乃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在
93年7月21日交貨,事後因瑕疵退貨,依經驗法則當然會
通知被上訴人何時補貨,證人證稱伊93年9月底離職前均
沒有接到上訴人交貨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
知等語,顯非事實;⑤證人鄭俊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與其配偶合計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約1800張上櫃股票(1張1
000股,1股約25元),此為證人所
自承,足
見證人與被上
訴人間利害關連密切,所述實難期待真正。
㈢、原審以上訴人於2004年7月29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
檔案「異常通知單」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補貨為由,而認兩
造並未約定補貨日期云云,尚有誤會:
⒈上述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異常通知單」(見原審卷7
、8頁)固係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員工楊雅雯所發出,收件
者為被上訴人公司鄭俊銘,其內容為「晟鈦鄭先生您好貴
公司於07/27出貨之CF Card PCBA有5pcs外觀不良 (如附
件檔),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另1.請
貴公司將PCBAFail處&數量相同,包裝於同一袋,以利後
續製程2.請注意PCBA有輕微彎曲現象。請於7日內回覆異
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謝謝。」,而附件檔則係CF Card
進料檢驗不良之異常通知單,內容於異常矯正處理對策有
「此批退回,請晟鈦注意此異常現象且sorting,並請回
覆異常處理」,於不合格品處理部分則有「退回」等文字
,上述文件固未記載補貨期限。惟查:上訴人乃設立於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之科技公司,其公司之運作必分層分部,
專司其職,以收分工合作之效。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乃負責
廠商供貨之驗收、自製產品之品質管理工作;資材部則負
責採購之工作。故前述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員工楊雅雯所製
作之「異常通知單」,其格式之重點乃在於異常情形及異
常之預防、矯正等情,故根本沒有設計要求退貨廠商何時
應補貨之欄位,蓋廠商若退貨應於何時再補貨,並非品保
部之工作職責,而係資材部採購課之職務,故不能徒以該
異常通知單無退貨廠商應何時補貨之記載,
遽認兩造間無
補貨之約定。
⒉又上開楊雅雯所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固為被上訴人公司鄭
俊銘,但其副本亦同時知會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郭正
坤等人,其內容亦稱「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
流程」等語,
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僅負責到通知廠商
有瑕疵異常品要退貨而已,至於如何退貨、退貨後何時補
貨等後續事宜,則交由當初與廠商訂約之資材部採購課處
理,蓋採購課才是與廠商訂貨、退貨、補貨之聯絡窗口。
原審未予詳查上訴人公司品保部與資材部之職務分工,徒
憑品保部製發之電子郵件及異常通知單未載補貨期限,遽
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補貨日期云云,尚有誤會。
㈣、原審證人蔡崑林、郭正坤於原審之下列證詞,尚堪採信:
⒈證人蔡昆林即上訴人公司資深採購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品管部門通知伊被上訴人之貨品有不良情形要退貨,伊即
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告知退貨並請被上訴人公司重新檢
驗於一週內補貨,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僅要求於
一週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情形,是品管部門要求之處理
情形,伊採購部門則是要求被上訴人於一週內補貨,否則
生產線會斷線,故伊要求被上訴人要分批補貨並於93年8
月3日前完成補貨,而93年8月3日被上訴人仍未補貨,伊
向主管郭正坤反應,並再以電話聯繫催促被上訴人公司交
貨,直至93年8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貨,
被上訴人於93年9月份將貨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
退回,並連絡被上訴人公司取回貨品,在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3日仍未補貨之後,伊有向被上訴人公司鄭俊銘說貨物
最晚一週一定要交貨」等語(見原審卷65至67頁)。上述
證人證詞,
核與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鄭俊銘於其公司「
客戶抱怨通知單」上所勾選填載之『□退貨數量50000PCS
: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等字樣,及鄭俊銘於原審證
稱:「我自己押這個日期,我要交貨來得及他們的要求」
、「蔡昆林先生在我印象中是有聯繫過」等情,完全相符
。
⒉證人郭正坤即上訴人公司原採購課長於原審證稱:「系爭
5萬片伊印象中有退貨,品保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
,如有問題會通知廠商並告知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
出異常處理單後,會要求對方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處理後
沒有問題將貨送回來,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亦會告知
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蔡昆林處理,這份訂單
伊有簽名沒錯,但當時伊與鄭俊銘不熟,訂單簽完之後,
伊就轉到蔡昆林那邊作跟催交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94至96頁),足見系爭訂單簽約後之訂貨、交貨、退貨
及補貨等事宜,均係蔡昆林處理。
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係印刷電路板 (PCB)材料供應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5萬片印刷電路板之目的係用於製造成品並
銷售歐洲客戶,以搶當年度 (即93年)聖誕節旺季,先予
敘明。
⒉依正常製產、運送、舖貨之流程如下:
①上訴人收受印刷電路板後,併同各式零件交付SMT廠(即
零件表面附著廠),將各式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
此製程約30天。
②上述製程完成後,焊接妥零件之電路板送回上訴人公司
,經上訴人將之與其他配件、外殼進行組裝,再經測試
、品管流程合格,始進行包裝工作,此製程約45天。
③出口報關、出關、運送至歐洲進口商、批發至盤商、舖
貨至各商店上架,此一流程若空運需耗時37天,若海運
則需60天。
④承上可知,前述①-③以空運需耗時112天,以海運則為
135天。
⒊系爭5萬片電路板乃兩造約定於93年7月21日交貨,且被上
訴人亦於當日交貨與上訴人,且系爭5萬片印刷電路板係
「空版」,上訴人收到印刷電路板後,併同各式零件交付
SMT廠(即零件表面附著廠),將各式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
板上,成為「半成品」,此製程約30天。上述製程完成後
,焊接妥零件之電路板送回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將之與
其他配件、外殼進行組裝,再經測試、品管流程合格,成
為「成品」,始進行包裝工作,此製程約45天等情,被上
訴人均不爭執,並有照片3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
頁)。倘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電路板無瑕疵
,則依上述流程推算,製成品縱以海運出口至歐洲,大約
可於93年12月初在歐洲商店上架,足以搶得聖誕節商機。
詎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交付之系爭5萬片電路板因瑕疵
退貨,且未於93年8月初補貨,當時上訴人推算,若被上
訴人於93年8月中旬補貨,經趕工後以空運運送,或可趕
上聖誕節商機,故上訴人最後通牒被上訴人至遲應在8月
中旬補貨,惟被上訴人
猶無法於上述期限補貨,已嚴重遲
延交貨致影響歐洲客戶聖誕節商機,故上訴人於93年8月2
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事後,被上訴人才於93年9月15
日交貨,上訴人縱日夜趕工,再以空運運抵歐洲,舖貨上
架時恐屆94年1月初,必將錯失聖誕節龐大商機!故證人
蔡昆林於原審證稱:「 (原告公司約在九月十五日再送五
萬片給你們公司收?)有的,但那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
為已經無法因應市場的時機。」、「(為何原告在9月15
日送5萬片給你們,你們如何認定已經不符合你們公司的
需要?)我們公司還要處理後段的製作流程,原告公司遲
交貨物給我們,導致我們後面的流程沒有辦法在客戶要求
的期限內完成,所以後面所交付的貨物已經沒有辦法達成
跟客戶合約的內容,到8月底左右原告沒有交貨,我們就
不可能履行跟客戶之間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66、67
頁),及證人陳裕翔於原審證稱:「我們有收到原告公司
以電子郵件寄送過來的客戶抱怨通知單及矯正預防措施處
理單,我們收到後就詢問採購部門貨物是否有到達,採購
部門說沒有到貨,我們向採購說便再寬限一週,請採購部
門通知原告公司一定要準時交貨,期限到後仍然沒有收到
貨物,因為已經沒有市場了,所以便決定取消訂單。」等
語(原審卷70頁),
應堪採信。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9日簽定採購訂購單,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PVT-CFI印刷電路板10萬片,金額共170萬元,約定需求
日期為93年5月2日,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
以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貨品雖經
上訴人驗收,但因品質不良致使產品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
被上訴人也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
上訴人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
交付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I電路板與上訴人,其中
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電路板因部分有外觀包裝問題及部分
有異常問題,經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要
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將5萬片電
路板退回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矯正及
預防措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總數5萬片。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交付之5萬
片電路板業已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重新將上訴人退回之5萬片電路板及
統一發票寄送上訴人,並於93年9月15日由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於93年9月23日將統一發票寄回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的客戶抱怨通知單上客戶要求事項欄有記載「□退
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為93年8月3日前□需送『客戶抱
怨改善報告』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被上訴人並於93年8
月3日傳真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印刷電路板係「空版」。上訴人收
到印刷電路板後,併同各式零件交付SMT廠 (即零件表面附
著廠),將各式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成為「半成品」
,此製程約30天。上述製程完成後,焊接妥零件之電路板送
回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將之與其他配件、外殼進行組裝,
再經測試、品管流程合格,成為「成品」,始進行包裝工作
,此製程約45天。系爭5萬片電路板現仍置於上訴人工廠。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850,000元及
遲
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5
萬片貨品經上訴人退貨後,是否有約定補貨日期為93年8月3
日前?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貨物遲延?㈡如有遲延交付,上訴
人是否已據此主張取消訂單?茲分述如下:
㈠、觀之兩造93年4月19日訂購單之約定,固有記載「需求日
期93年5月2日」、「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
消訂單並提出賠償」等情(見原審卷6頁),惟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之採購工程師蔡坤林於原審94年12月20日到庭證
稱:「系爭訂購單係伊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訂約時並未
明確約定交貨數量及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是等候伊公司通
知後再交貨,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
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
I,是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但第3次
所交付之5萬片PVT-CFI為伊公司之品管驗出不良情形,品
管人員有通知伊要退貨」等語(見原審卷64、65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訂購單內「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之記載,
並非兩造履行期限之約定乙節,自屬有據。況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於訂購單
所載需求日期後之93年6月14日、93年6月
23日所交付之共5萬片PVT-CFI均已收受,並給付價款完畢
,足見93年5月2日並非兩造履行期限之約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交付予上訴人之5萬片PVT-CFI因
部分有外觀包裝問題及部分有異常問題,經上訴人於93年
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
防堵及處理方式,並將5萬片貨品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
予上訴人,確認退回之5萬片PVT-CFI已重工完成,且經被
上訴人人員抽驗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上開退回之5萬片PVT-CFI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8
月3日,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
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未要求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
貨,93年8月3日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處理之期限,並非約
定之交貨期限等語。查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9日由品保部
楊雅雯發出,收件者為晟鈦鄭俊銘,主旨:晟鈦07/27進
貨之CF Card PCBA不良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晟鈦鄭先
生您好貴公司於07/27出貨之CF Card PCBA有5pcs外觀不
良(如附件檔),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
另⒈請貴公司將PCBAFail處&數量相同,包裝於同一袋,
以利後續製程⒉請注意PCBA有輕微彎曲現象,請於7日內
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謝謝。」,而附件檔則係CF
Card進料檢驗不良之異常通知單,內容於異常矯正處理對
策有「此批退回,請晟鈦注意此異常現象且sorting,並
請回覆異常處理」,於不合格品處理部分則有「退回」等
文字(見審卷7、8頁),依上開文件內容,上訴人僅要求
於一週內即93年8月5日前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補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雖證人蔡昆林於
原審94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品管部門通知伊被上訴人
之貨品有不良情形要退貨,伊即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告
知退貨並請被上訴人公司重新檢驗於一週內補貨,傳送予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僅要求於一週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
理情形,是品管部門要求之處理情形,伊採購部門則是要
求被上訴人於一週內補貨,否則生產線會斷線,故伊要求
被上訴人分批補貨並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而93年8
月3日被上訴人仍未補貨,伊向主管郭正坤反應,並再以
電話聯繫催促被上訴人公司交貨,直至93年8月20日以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貨,被上訴人於93年9月份將貨
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退回,並連絡被上訴人公司
取回貨品」等語(見原審卷65至67頁),惟查證人蔡昆林
為上訴人之工程師,此為證人所自承,其與上訴人間利害
關連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參以證人即原任上
訴人公司採購課長之郭正坤於原審94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
:「品保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如有問題會通知廠
商並告知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出異常處理單後,會
要求對方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而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
亦會告知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蔡昆林處理,
蔡昆林曾告知伊謂被上訴人公司7月份的貨品沒有通過品
保而退貨,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蔡昆林就退貨部分取消訂
單,抑或指示蔡昆林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送貨」等語(見
原審卷94至96頁),證人郭正坤既為證人蔡昆林之主管,
而採購部門之事務須經由主管郭正坤指示蔡昆林辦理,此
經證人蔡昆林證述明確,則主管郭正坤未曾指示蔡昆林取
消訂單,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不補貨,身為下屬之蔡昆林
豈會擅自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或不再補貨?是證人蔡昆
林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日回覆之矯正與
預防措施處理單中所附被上訴人晟鈦公司客戶抱怨通知單
之內容有記載「客戶要求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
93年8月3日」等文字,而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要求被上訴人
於93年8月3日補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其要求
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並完成補貨
,則其要求之7日補貨期限應係93年8月5日,而非93年8月
3日,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93年8月3日為交貨期限乙
事,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鄭俊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上訴人通知,
伊有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
時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
人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日期,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求交貨的
期限,伊是要求公司內部於93年8月3日重工完成等候客戶
通知交貨,在伊93年9月底離職前均沒有接到上訴人交貨
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86
、87頁),且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矯正與預
防措施處理單及客戶抱怨通知單之內容(見原審卷9至11
頁),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客戶抱怨之流程,並有
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處理人員之核章,可知該等文件應為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處理之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客戶抱怨
通知單客戶要求事項欄內記載之「客戶要求退貨,數量50
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重新
檢驗完成之日期,並非上訴人要求之交貨日期乙節,
尚非
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乃負責廠商供貨之驗
收、自製產品之品質管理工作;資材部則負責採購之工作
。故前述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員工楊雅雯所製作之『異常通
知單』,其格式之重點乃在於異常情形及異常之預防、矯
正等情,故根本沒有設計要求退貨廠商何時應補貨之欄位
,蓋廠商若退貨應於何時再補貨,並非品保部之工作職責
,而係資材部採購課之職務,故不能徒以該異常通知單無
退貨廠商應何時補貨之記載,遽認兩造間無補貨之約定。
上開楊雅雯所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固為被上訴人公司鄭俊
銘,但其副本亦同時知會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郭正坤
等人,其內容亦稱『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
程』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僅負責到通知廠商有
瑕疵異常品要退貨而已,至於如何退貨、退貨後何時補貨
等後續事宜,則交由當初與廠商訂約之資材部採購課處理
,蓋採購課才是與廠商訂貨、退貨、補貨之聯絡窗口】云
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品保部與資材部之職務分工,不能
徒憑品保部製發之電子郵件及異常通知單未載補貨期限,
遽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補貨日期,並以楊雅雯所發之電子郵
件副本同時知會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郭正坤等人,其
內容亦稱「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則
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必就相關約定補貨
日期與被上訴人連繫,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連絡事宜之事
證以資證明補貨日期,雖證人蔡昆林於原審94年12月20日
證稱:「伊要求被上訴人分批補貨並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
補貨,而93年8月3日被上訴人仍未補貨,伊向主管郭正坤
反應,並再以電話聯繫催促被上訴人公司交貨,直至93年
8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貨,被上訴人於93
年9月份將貨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退回,並連絡
被上訴人公司取回貨品」云云。惟查證人即原任上訴人公
司採購課長之郭正坤於原審94年12月20日則證稱:「品保
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如有問題會通知廠商並告知
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出異常處理單後,會要求對方
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而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亦會告知
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蔡昆林處理,蔡昆林曾
告知伊謂被上訴人公司7月份的貨品沒有通過品保而退貨
,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蔡昆林就退貨部分取消訂單,抑或
指示蔡昆林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送貨」等語(見原審卷94
至96頁)。查證人郭正坤及證人蔡昆林之證詞有上述矛盾
之處,且證人郭正坤又為證人蔡昆林之主管,而採購部門
之事務須經由主管郭正坤指示蔡昆林辦理,此經證人蔡昆
林於原審證述明確,雖本件訂單皆是證人蔡昆林處理,
惟
若證人蔡昆林取消訂單,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不補貨,身
為下屬之蔡昆林豈會未向主管報告之理?是證人蔡昆林證
言,不足資為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3年8月3日前完
成補貨之有利證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兩
造間並未約定應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之事實。
㈤、況且,本件訂購契約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數量交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
張93年8月3日回覆上訴人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情形及退
貨之5萬片PVT-CFI已重工完成,即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
人可以隨時出貨,並等待上訴人通知等情,核與兩造之交
易習慣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認定兩造就退貨之5萬片PVT-CF有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8
月3日,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退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
限等情,應
堪認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須經債
權人催告未為給付,債務人始陷於給付遲延。兩造就退貨
之5萬片PVT-CFI既未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
俟上
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而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之
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所辯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以後
交付之5萬片PVT-CFI已陷於遲延,且該部分之給付於上訴
人無利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㈦、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已分別以傳真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回覆
上訴人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情形及退貨之5萬片PVT-CFI
已重工完成異常處理單等相關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如前所述,本件訂購契約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數量交貨,從而,該已修復完
畢之5萬片PVT-CFI自93年8月3日起即處於等待上訴人通知
交貨之狀態,亦有被上訴人客戶抱怨通知單,及矯正及預
防措施處理單上均載明「8月3日OQC人員抽驗N19990,無
異常問題發生。」為證(見原審卷9至11頁)。則被上訴
人之業務助理林淑娟在93年9月份清貨時發現該已修復完
畢之5萬片PVT-CFI未寄,且被上訴人公司主管邱先生與上
訴人聯絡,請上訴人通知送貨沒有下文,才在93年9月14
日將該批已修復補正的貨物5萬片PVT-CFI自行寄送給上訴
人(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81頁),自生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交付出賣物(已修復補正的貨物5萬片PVT-CFI)予買受
人即上訴人之給付之效力。雖上訴人事後方辯稱:「被上
訴人於93年7月21日交付之系爭5萬片電路板因瑕疵退貨,
且未於93年8月初補貨,當時上訴人推算,若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中旬補貨,經趕工後以空運運送,或可趕上聖誕
節商機,故上訴人最後通牒被上訴人至遲應在8月中旬補
貨,惟被上訴人猶無法於上述期限補貨,已嚴重遲延交貨
致影響歐洲客戶聖誕節商機,故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即
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事後,被上訴人才於93年9月15日交
貨,上訴人縱日夜趕工,再以空運運抵歐洲,舖貨上架時
恐屆94年1月初,必將錯失聖誕節龐大商機,致上訴人不
得不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發之異常通
知單,總數量為5萬片之PVTCFI,發生異常情形僅有因外
觀不良露底材1片、外觀不良焊點不良4片之數量,有上訴
人所發異常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頁
可按。則倘如上
訴人所稱系爭貨品製產、運送及舖之流程甚趕,必須迅速
製成以趕赴歐洲聖誕節旺季,在瑕疵比例甚低且輕微之情
形下,合理模式應係僅退回部份之異常電路板即可,然上
訴人捨此不為,竟全數退回要求重新修補,辯稱:為趕赴
歐洲聖誕節旺季云云,要無可取。
㈧、再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分析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如有遲延之情事產生,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生解除權之事由;又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第254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該退貨部分5萬片PVT-CFI兩造
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退貨部分已
取消訂單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之解除權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曾舉證以明其說
,況原任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之郭正坤於原審94年12月20
日到庭證稱:「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蔡昆林就退貨部分取
消訂單,抑或指示蔡昆林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送貨」等語
。又該退貨部分5萬片PVT-CFI究係否有特定履行期以及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影
響歐洲客戶聖誕節商機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遲
應在8月中旬補貨以趕上聖誕節商機,是否為兩造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未舉證以實說,且遲至二審方為主張,故兩
造究否有約定特定履行期容有置疑。從而,本件上訴人並
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㈨、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退貨之5萬片PVT-CFI既未約定給付期
限,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4日交上開貨品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於93年9月15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已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買賣標的,上訴人依約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
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