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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蔚宜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 9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PVT-CFI貨品10萬片,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經被上訴人承諾並進行 生產,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 年7月21日分別給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PVT-CFI貨品予 上訴人,而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品並已付款完畢 ,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有外觀包裝的問題、 部分有異常問題,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該批貨品有瑕疵,將貨品5萬片全數退還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請重新 整理,為此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於一週內即針對該批貨品 重新檢測,且對不良品及瑕疵予以更換維修,於93年9月14 日重新將該批貨品寄送上訴人,並於94年9月15日送抵上訴 人公司簽字收受。然上訴人於收受該批貨物後,經被上訴人 向其請款,上訴人竟空言早已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 不合,並聲明駁回上訴。且補稱: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退貨後應有約定補貨日期於93年8 月3日前,並於93年8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 貨等情事,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一約定。且觀諸上訴人於93 年7月2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7頁) 亦可見,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 及處理之方式,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送交貨物。 ㈡、再按,依照上訴人當年承辦本案之採購課長郭正坤於原審 到庭證稱:「我的印象有退貨沒錯,品保部門會就收到的 貨物作檢驗,此部分不是我可以處理或干涉的,如貨物有 問題我們公司的品保部門人員就會負責通知廠商,並知會 我們說這批貨物有異常,也僅止於知會,……這通常均是 由我們公司的品保部門負責。」(見原審卷94頁),由其 證言可見,上訴人公司有關退貨及後續處理問題均係由品 保部門負責,業務部門僅係受知會而已,因此兩造應無93 年8月3日以前交貨之協議。且依證人郭正坤之證詞:「問 :你們公司在7月份退貨之後,有否向原告公司(即被上 訴人)催過貨?答: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95頁);「 問:退貨後的處理你有否指示蔡昆林向原告公司(即被上 訴人)不要再送貨去了?答: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 見原審卷96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3日將異 常處理單等相關文件回覆上訴人,且表明已修復完畢,處 於等待上訴人通知交貨之狀態,只是當時上訴人公司不再 要求被上訴人送貨。 ㈢、上訴理由中辯稱,證人蔡昆林(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 之證詞證稱有要求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一事云云。然 查證人郭正坤既為證人蔡昆林之主管,且依蔡昆林本身之 證詞「郭正坤是我的主管,有時候他也會交代我處理一些 聯絡事項,一切還是要透過主管郭正坤指示我去辦理」( 見原審卷68頁),蔡昆林係受到郭正坤之指示辦理業務者 ,應屬無疑。則主管郭正坤既未曾指示蔡昆林取消訂單, 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再補貨,身為下屬之蔡昆林豈會擅自通 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或不再補貨?是證人蔡昆林證言之可 靠性頗值可疑,兩造間應無就93年8月3日前補貨有所約定 。 ㈣、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客戶抱怨通知單(見原審卷 9頁)所記載補貨日期,僅係被上訴人於接到客戶抱怨通 知書後,對於內部自行要求需於93年8月3日以前完工。該 批貨物被上訴人亦於93年8月3日以前完工,並通知被上訴 人靜候其指示等待交貨,而此亦符合兩造間交貨之模式。 且依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請被上 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則其所要求之7 日補貨期限應係93年8月5日,93年8月3日。是上訴人 辯稱93年8月3日為交貨期限乙事,已難遽信。 ㈤、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俊銘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於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處理被 告公司(即上訴人)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被告通知, 伊有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時 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人 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時期,並不是被告公司要求交貨的期限 ,伊在離職前均沒有接到被告交貨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 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原審卷86、87頁)」。足見兩造確 無約定93年8月3日之交貨期限。再者,衡諸情理,倘93年 8月3日確是上訴人所要求之交貨期限,則被上訴人為準時 交付貨物,必定預計一定之運送期間而要求內部人員須於 93年8月3日前數日完成所有改善作業,實難想像未預留運 送期限而使公司內部人員照交貨期限完成檢驗即可之可能 。是以,被上訴人於公司內部之客戶抱怨通知單之要求事 項欄中記載之「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係被上訴人內部人 員重新檢驗完成之時期,並非上訴人要求之交貨日期,應 可認定。 ㈥、按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須經債權人催告未為給付,債務 人始陷於給付遲延。兩造間就退貨之五萬片貨品既未定給 付期限,則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4日交付前述貨品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9月15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價金 之義務。 ㈦、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夜間7點42分(星期四)以電子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該批貨物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隔天 上班方得知此批貨物將退回。因兩造公司所在地一為台北 新莊,一為台南縣善化鎮,運送時程之故,被上訴人應於 7月31日(星期六)以後,始收受該批貨物。時經93年8月 1日週末假期,該批貨品於整理過後,立即於93年8月3日 (星期二)即通知上訴人隨時可出貨,至此被上訴人已盡 通知義務,依兩造交貨模式則待上訴人通知送貨,被上訴 人並無違約不履行之情事。 ㈧、再者,觀諸上訴人所發之異常通知單,總數量為5萬片之 PVTCFI,發生異常情形僅有因外觀不良露底材1片、外觀 不良焊點不良4片之數量(見原審卷7、8頁之原審起訴狀 證物二),瑕疵比例可謂甚低。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 製產、運送及舖之流程甚趕,必須迅速製成以趕赴歐洲聖 誕節旺季,在瑕疵比例甚低且輕微之情形下,合理模式應 係僅退回部份之異常電路板即可,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竟 全數退回要求重新修補,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非常緊急之 時間需求方是,其於上訴後方辯稱:為趕赴歐洲聖誕節旺 季,顯係臨訟所杜撰之言。被上訴人於立即修補後,亦已 發函通知上訴人已修復完成,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通 知。在該系爭貨品瑕疵比例甚低且瑕疵輕微之情況下,被 上訴人既未遲誤修復期限,亦未怠於通知可得出貨,依兩 造契約並無違誤之處。 ㈨、此外,姑不論上訴人是否事實上有否為解除契約、取消訂 單之之行為,就法律上而言,上訴人亦無得行使解除權之 事由,詳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而分析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如有遲延之情事產生,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生解除權之事由。本案究係否 有特定履行期以及履行期屆至後,是否有再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等解除權成立要件,上訴人均未曾舉證以明其說 ,上訴人公司本採購案主辦人員證人郭正坤並到庭證稱「 沒有印象上訴人於退貨之後,有否向被上訴人催過貨」, 本案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亦不曾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⒉而民法第255條係規定絕對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係指對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 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關於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VT-CFI 貨品10萬片,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 回,雙方以此訂購單交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 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交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貨品 與上訴人,顯然已逾訂單上之需求日。上訴人雖然支付93年 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款,但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貨 品檢驗不合格,並於93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批貨品有 瑕疵而全數退貨,且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 處理方式與補貨。上訴人確實於93年8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傳來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 ,總數5萬片,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3年8月3日交貨,上 訴人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依訂購單之條款B規定「賣方 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賣方不 得有異議」,而取消該筆交易,然被上訴人仍於93年9(原 判決誤載為7)月14日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退回發票 並通知被上訴人將貨品運回,但被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20日 開立發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仍以此交易已取消為由,通知 被上訴人將貨品運回,惟被上訴人要求將此批貨品暫時放置 於上訴人處,再進行處理,但今被上訴人仍未運回,上訴 人依據訂購單條款B之規定取消該筆交易,即無給付貨款之 義務。原審判令上訴人全部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辯稱: ㈠、就原判決所肯認之兩造交貨模式,依經驗法則推之,系爭 5萬片貨品經上訴人退貨後,應有約定補貨日期: ⒈原判決認定:證人蔡昆林於原審證稱系爭訂購單係伊傳真 予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數量及時間,被上 訴人是等候上訴人通知後再交貨,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 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萬片、4萬片 、5萬片之PVT-CFI,是依上訴人之要求於約定之期限內交 付等語(見原審卷64、65頁),尚採信。本件訂購契約 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 數量交貨。上情俱為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詳原判決第3頁 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1行、第6頁倒數第7行】。 ⒉承上可知,系爭5萬片退貨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 知後,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則上訴人對於該5萬片貨品 之需求日期應在93年7月下旬為是。既係如此,則當上訴 人發現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5萬片貨品有瑕疵 時,除立即告知退貨修補外,衡情必一併會通知被上訴人 應於何時補貨為是,不可能僅告知瑕疵退貨而不通知何 時補貨,蓋系爭5萬片貨品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主動通知 被上訴人要在93年7月21日交貨,豈有退貨後竟不通知何 時補貨之理! ㈡、就被上訴人製作之「客戶抱怨通知單」觀之,系爭5萬片 貨品經退貨後,應有約定補貨日期: ⒈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乃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其中「客 戶要求事項」欄有勾選並填載「□退貨數量50000PCS:補 貨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告』日 期93年8月3日以前」等字樣(見原審卷9頁),且前述內 容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鄭俊銘勾選填寫後,並於93年8 月3日傳真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就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形式上觀之,其內容大致上有 客戶名稱、抱怨內容、客戶要求事項、原因分析及責任單 位、採取對策及完成期限、追蹤單位等項目,而其中「客 戶要求事項」欄又詳列有賠償、退貨(補貨日期)、良品 交換(交貨日期)、赴廠商重工(重工日期)、派員赴廠 瞭解(日期)、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告(日期)、其他等 各小項目。原審證人鄭俊銘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既然在上 開「客戶抱怨通知單」其中「客戶要求事項」欄勾選並記 載「□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 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告』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顯見 上訴人必定有退貨並補貨之要求,否則證人鄭俊銘豈會恣 意勾選退貨並填寫補貨日期!又,證人鄭俊銘於原審尚證 稱:「我自己押這個日期,我要交貨來得及他們的要求。 」(見原審卷88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 補貨期限,事甚明確。 ⒊證人鄭俊銘於原審固另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上訴人通知, 伊有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 時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 人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日期,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求交貨的 期限,伊是要求公司內部於93年8月3日重工完成等候客戶 通知交貨,在伊93年9月底離職前均沒有接到上訴人交貨 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86 、87頁)。惟查:①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 」傳真予上訴人,可見該通知單並非單純係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處理之文件;②衡情,倘上訴人未要求退貨及補貨之 日期,證人鄭俊銘豈會恣意勾選退貨並填載補貨日期;③ 又上開「客戶抱怨通知單」其中「客戶要求事項」欄除列 有退貨(補貨日期)項目外,尚列有重工日期、其他等選 項,倘如證人鄭俊銘所言:伊在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 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人員重新檢驗完成或重工完成的 日期,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求交貨的期限云云為真,則為 何證人不在「客戶要求事項」欄勾選□其他,並註明93年 8月3日前重新檢驗完成,或是在重工日期處填寫93年8月3 日等字樣,反而勾選退貨並填寫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④ 系爭5萬片貨品乃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在 93年7月21日交貨,事後因瑕疵退貨,依經驗法則當然會 通知被上訴人何時補貨,證人證稱伊93年9月底離職前均 沒有接到上訴人交貨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 知等語,顯非事實;⑤證人鄭俊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與其配偶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約1800張上櫃股票(1張1 000股,1股約25元),此為證人所自承,足見證人與被上 訴人間利害關連密切,所述實難期待真正。 ㈢、原審以上訴人於2004年7月29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 檔案「異常通知單」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補貨為由,而認兩 造並未約定補貨日期云云,尚有誤會: ⒈上述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異常通知單」(見原審卷7 、8頁)固係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員工楊雅雯所發出,收件 者為被上訴人公司鄭俊銘,其內容為「晟鈦鄭先生您好貴 公司於07/27出貨之CF Card PCBA有5pcs外觀不良 (如附 件檔),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另1.請 貴公司將PCBAFail處&數量相同,包裝於同一袋,以利後 續製程2.請注意PCBA有輕微彎曲現象。請於7日內回覆異 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謝謝。」,而附件檔則係CF Card 進料檢驗不良之異常通知單,內容於異常矯正處理對策有 「此批退回,請晟鈦注意此異常現象且sorting,並請回 覆異常處理」,於不合格品處理部分則有「退回」等文字 ,上述文件固未記載補貨期限。惟查:上訴人乃設立於台 南科學工業園區之科技公司,其公司之運作必分層分部, 專司其職,以收分工合作之效。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乃負責 廠商供貨之驗收、自製產品之品質管理工作;資材部則負 責採購之工作。故前述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員工楊雅雯所製 作之「異常通知單」,其格式之重點乃在於異常情形及異 常之預防、矯正等情,故根本沒有設計要求退貨廠商何時 應補貨之欄位,蓋廠商若退貨應於何時再補貨,並非品保 部之工作職責,而係資材部採購課之職務,故不能徒以該 異常通知單無退貨廠商應何時補貨之記載,遽認兩造間無 補貨之約定。 ⒉又上開楊雅雯所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固為被上訴人公司鄭 俊銘,但其副本亦同時知會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郭正 坤等人,其內容亦稱「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 流程」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僅負責到通知廠商 有瑕疵異常品要退貨而已,至於如何退貨、退貨後何時補 貨等後續事宜,則交由當初與廠商訂約之資材部採購課處 理,蓋採購課才是與廠商訂貨、退貨、補貨之聯絡窗口。 原審未予詳查上訴人公司品保部與資材部之職務分工,徒 憑品保部製發之電子郵件及異常通知單未載補貨期限,遽 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補貨日期云云,尚有誤會。 ㈣、原審證人蔡崑林、郭正坤於原審之下列證詞,尚堪採信: ⒈證人蔡昆林即上訴人公司資深採購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品管部門通知伊被上訴人之貨品有不良情形要退貨,伊即 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告知退貨並請被上訴人公司重新檢 驗於一週內補貨,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僅要求於 一週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情形,是品管部門要求之處理 情形,伊採購部門則是要求被上訴人於一週內補貨,否則 生產線會斷線,故伊要求被上訴人要分批補貨並於93年8 月3日前完成補貨,而93年8月3日被上訴人仍未補貨,伊 向主管郭正坤反應,並再以電話聯繫催促被上訴人公司交 貨,直至93年8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貨, 被上訴人於93年9月份將貨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 退回,並連絡被上訴人公司取回貨品,在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3日仍未補貨之後,伊有向被上訴人公司鄭俊銘說貨物 最晚一週一定要交貨」等語(見原審卷65至67頁)。上述 證人證詞,核與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鄭俊銘於其公司「 客戶抱怨通知單」上所勾選填載之『□退貨數量50000PCS :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等字樣,及鄭俊銘於原審證 稱:「我自己押這個日期,我要交貨來得及他們的要求」 、「蔡昆林先生在我印象中是有聯繫過」等情,完全相符 。 ⒉證人郭正坤即上訴人公司原採購課長於原審證稱:「系爭 5萬片伊印象中有退貨,品保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 ,如有問題會通知廠商並告知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 出異常處理單後,會要求對方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處理後 沒有問題將貨送回來,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亦會告知 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蔡昆林處理,這份訂單 伊有簽名沒錯,但當時伊與鄭俊銘不熟,訂單簽完之後, 伊就轉到蔡昆林那邊作跟催交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94至96頁),足見系爭訂單簽約後之訂貨、交貨、退貨 及補貨等事宜,均係蔡昆林處理。 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契約: ⒈被上訴人係印刷電路板 (PCB)材料供應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5萬片印刷電路板之目的係用於製造成品並 銷售歐洲客戶,以搶當年度 (即93年)聖誕節旺季,先予 敘明。 ⒉依正常製產、運送、舖貨之流程如下: ①上訴人收受印刷電路板後,併同各式零件交付SMT廠(即 零件表面附著廠),將各式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 此製程約30天。 ②上述製程完成後,焊接妥零件之電路板送回上訴人公司 ,經上訴人將之與其他配件、外殼進行組裝,再經測試 、品管流程合格,始進行包裝工作,此製程約45天。 ③出口報關、出關、運送至歐洲進口商、批發至盤商、舖 貨至各商店上架,此一流程若空運需耗時37天,若海運 則需60天。 ④承上可知,前述①-③以空運需耗時112天,以海運則為 135天。 ⒊系爭5萬片電路板乃兩造約定於93年7月21日交貨,且被上 訴人亦於當日交貨與上訴人,且系爭5萬片印刷電路板係 「空版」,上訴人收到印刷電路板後,併同各式零件交付 SMT廠(即零件表面附著廠),將各式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 板上,成為「半成品」,此製程約30天。上述製程完成後 ,焊接妥零件之電路板送回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將之與 其他配件、外殼進行組裝,再經測試、品管流程合格,成 為「成品」,始進行包裝工作,此製程約45天等情,被上 訴人均不爭執,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至56 頁)。倘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電路板無瑕疵 ,則依上述流程推算,製成品縱以海運出口至歐洲,大約 可於93年12月初在歐洲商店上架,足以搶得聖誕節商機。 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交付之系爭5萬片電路板因瑕疵 退貨,且未於93年8月初補貨,當時上訴人推算,若被上 訴人於93年8月中旬補貨,經趕工後以空運運送,或可趕 上聖誕節商機,故上訴人最後通牒被上訴人至遲應在8月 中旬補貨,惟被上訴人無法於上述期限補貨,已嚴重遲 延交貨致影響歐洲客戶聖誕節商機,故上訴人於93年8月2 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事後,被上訴人才於93年9月15 日交貨,上訴人縱日夜趕工,再以空運運抵歐洲,舖貨上 架時恐屆94年1月初,必將錯失聖誕節龐大商機!故證人 蔡昆林於原審證稱:「 (原告公司約在九月十五日再送五 萬片給你們公司收?)有的,但那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 為已經無法因應市場的時機。」、「(為何原告在9月15 日送5萬片給你們,你們如何認定已經不符合你們公司的 需要?)我們公司還要處理後段的製作流程,原告公司遲 交貨物給我們,導致我們後面的流程沒有辦法在客戶要求 的期限內完成,所以後面所交付的貨物已經沒有辦法達成 跟客戶合約的內容,到8月底左右原告沒有交貨,我們就 不可能履行跟客戶之間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66、67 頁),及證人陳裕翔於原審證稱:「我們有收到原告公司 以電子郵件寄送過來的客戶抱怨通知單及矯正預防措施處 理單,我們收到後就詢問採購部門貨物是否有到達,採購 部門說沒有到貨,我們向採購說便再寬限一週,請採購部 門通知原告公司一定要準時交貨,期限到後仍然沒有收到 貨物,因為已經沒有市場了,所以便決定取消訂單。」等 語(原審卷70頁),應堪採信。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9日簽定採購訂購單,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PVT-CFI印刷電路板10萬片,金額共170萬元,約定需求 日期為93年5月2日,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 以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貨品雖經 上訴人驗收,但因品質不良致使產品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 被上訴人也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 上訴人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 交付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I電路板與上訴人,其中 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電路板因部分有外觀包裝問題及部分 有異常問題,經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要 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將5萬片電 路板退回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矯正及 預防措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總數5萬片。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交付之5萬 片電路板業已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重新將上訴人退回之5萬片電路板及 統一發票寄送上訴人,並於93年9月15日由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於93年9月23日將統一發票寄回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的客戶抱怨通知單上客戶要求事項欄有記載「□退 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為93年8月3日前□需送『客戶抱 怨改善報告』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被上訴人並於93年8 月3日傳真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印刷電路板係「空版」。上訴人收 到印刷電路板後,併同各式零件交付SMT廠 (即零件表面附 著廠),將各式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成為「半成品」 ,此製程約30天。上述製程完成後,焊接妥零件之電路板送 回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將之與其他配件、外殼進行組裝, 再經測試、品管流程合格,成為「成品」,始進行包裝工作 ,此製程約45天。系爭5萬片電路板現仍置於上訴人工廠。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850,000元及遲 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5 萬片貨品經上訴人退貨後,是否有約定補貨日期為93年8月3 日前?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貨物遲延?㈡如有遲延交付,上訴 人是否已據此主張取消訂單?茲分述如下: ㈠、觀之兩造93年4月19日訂購單之約定,固有記載「需求日 期93年5月2日」、「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 消訂單並提出賠償」等情(見原審卷6頁),惟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之採購工程師蔡坤林於原審94年12月20日到庭證 稱:「系爭訂購單係伊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訂約時並未 明確約定交貨數量及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是等候伊公司通 知後再交貨,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 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 I,是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但第3次 所交付之5萬片PVT-CFI為伊公司之品管驗出不良情形,品 管人員有通知伊要退貨」等語(見原審卷64、65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訂購單內「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之記載, 並非兩造履行期限之約定乙節,自屬有據。況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於訂購單所載需求日期後之93年6月14日、93年6月 23日所交付之共5萬片PVT-CFI均已收受,並給付價款完畢 ,足見93年5月2日並非兩造履行期限之約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交付予上訴人之5萬片PVT-CFI因 部分有外觀包裝問題及部分有異常問題,經上訴人於93年 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 防堵及處理方式,並將5萬片貨品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 予上訴人,確認退回之5萬片PVT-CFI已重工完成,且經被 上訴人人員抽驗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上開退回之5萬片PVT-CFI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8 月3日,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 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未要求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 貨,93年8月3日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處理之期限,並非約 定之交貨期限等語。查上訴人公司93年7月29日由品保部 楊雅雯發出,收件者為晟鈦鄭俊銘,主旨:晟鈦07/27進 貨之CF Card PCBA不良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晟鈦鄭先 生您好貴公司於07/27出貨之CF Card PCBA有5pcs外觀不 良(如附件檔),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 另⒈請貴公司將PCBAFail處&數量相同,包裝於同一袋, 以利後續製程⒉請注意PCBA有輕微彎曲現象,請於7日內 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謝謝。」,而附件檔則係CF Card進料檢驗不良之異常通知單,內容於異常矯正處理對 策有「此批退回,請晟鈦注意此異常現象且sorting,並 請回覆異常處理」,於不合格品處理部分則有「退回」等 文字(見審卷7、8頁),依上開文件內容,上訴人僅要求 於一週內即93年8月5日前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補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雖證人蔡昆林於 原審94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品管部門通知伊被上訴人 之貨品有不良情形要退貨,伊即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告 知退貨並請被上訴人公司重新檢驗於一週內補貨,傳送予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僅要求於一週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 理情形,是品管部門要求之處理情形,伊採購部門則是要 求被上訴人於一週內補貨,否則生產線會斷線,故伊要求 被上訴人分批補貨並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而93年8 月3日被上訴人仍未補貨,伊向主管郭正坤反應,並再以 電話聯繫催促被上訴人公司交貨,直至93年8月20日以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貨,被上訴人於93年9月份將貨 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退回,並連絡被上訴人公司 取回貨品」等語(見原審卷65至67頁),惟查證人蔡昆林 為上訴人之工程師,此為證人所自承,其與上訴人間利害 關連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參以證人即原任上 訴人公司採購課長之郭正坤於原審94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 :「品保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如有問題會通知廠 商並告知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出異常處理單後,會 要求對方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而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 亦會告知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蔡昆林處理, 蔡昆林曾告知伊謂被上訴人公司7月份的貨品沒有通過品 保而退貨,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蔡昆林就退貨部分取消訂 單,抑或指示蔡昆林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送貨」等語(見 原審卷94至96頁),證人郭正坤既為證人蔡昆林之主管, 而採購部門之事務須經由主管郭正坤指示蔡昆林辦理,此 經證人蔡昆林證述明確,則主管郭正坤未曾指示蔡昆林取 消訂單,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不補貨,身為下屬之蔡昆林 豈會擅自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或不再補貨?是證人蔡昆 林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日回覆之矯正與 預防措施處理單中所附被上訴人晟鈦公司客戶抱怨通知單 之內容有記載「客戶要求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 93年8月3日」等文字,而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要求被上訴人 於93年8月3日補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其要求 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並完成補貨 ,則其要求之7日補貨期限應係93年8月5日,而非93年8月 3日,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93年8月3日為交貨期限乙 事,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鄭俊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上訴人通知, 伊有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 時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 人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日期,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求交貨的 期限,伊是要求公司內部於93年8月3日重工完成等候客戶 通知交貨,在伊93年9月底離職前均沒有接到上訴人交貨 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86 、87頁),且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矯正與預 防措施處理單及客戶抱怨通知單之內容(見原審卷9至11 頁),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客戶抱怨之流程,並有 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處理人員之核章,可知該等文件應為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處理之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客戶抱怨 通知單客戶要求事項欄內記載之「客戶要求退貨,數量50 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重新 檢驗完成之日期,並非上訴人要求之交貨日期乙節,尚非 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乃負責廠商供貨之驗 收、自製產品之品質管理工作;資材部則負責採購之工作 。故前述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員工楊雅雯所製作之『異常通 知單』,其格式之重點乃在於異常情形及異常之預防、矯 正等情,故根本沒有設計要求退貨廠商何時應補貨之欄位 ,蓋廠商若退貨應於何時再補貨,並非品保部之工作職責 ,而係資材部採購課之職務,故不能徒以該異常通知單無 退貨廠商應何時補貨之記載,遽認兩造間無補貨之約定。 上開楊雅雯所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固為被上訴人公司鄭俊 銘,但其副本亦同時知會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郭正坤 等人,其內容亦稱『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 程』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品保部僅負責到通知廠商有 瑕疵異常品要退貨而已,至於如何退貨、退貨後何時補貨 等後續事宜,則交由當初與廠商訂約之資材部採購課處理 ,蓋採購課才是與廠商訂貨、退貨、補貨之聯絡窗口】云 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品保部與資材部之職務分工,不能 徒憑品保部製發之電子郵件及異常通知單未載補貨期限, 遽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補貨日期,並以楊雅雯所發之電子郵 件副本同時知會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郭正坤等人,其 內容亦稱「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則 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公司資材部採購課必就相關約定補貨 日期與被上訴人連繫,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連絡事宜之事 證以資證明補貨日期,雖證人蔡昆林於原審94年12月20日 證稱:「伊要求被上訴人分批補貨並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 補貨,而93年8月3日被上訴人仍未補貨,伊向主管郭正坤 反應,並再以電話聯繫催促被上訴人公司交貨,直至93年 8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必再交貨,被上訴人於93 年9月份將貨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退回,並連絡 被上訴人公司取回貨品」云云。惟查證人即原任上訴人公 司採購課長之郭正坤於原審94年12月20日則證稱:「品保 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如有問題會通知廠商並告知 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出異常處理單後,會要求對方 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而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亦會告知 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蔡昆林處理,蔡昆林曾 告知伊謂被上訴人公司7月份的貨品沒有通過品保而退貨 ,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蔡昆林就退貨部分取消訂單,抑或 指示蔡昆林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送貨」等語(見原審卷94 至96頁)。查證人郭正坤及證人蔡昆林之證詞有上述矛盾 之處,且證人郭正坤又為證人蔡昆林之主管,而採購部門 之事務須經由主管郭正坤指示蔡昆林辦理,此經證人蔡昆 林於原審證述明確,雖本件訂單皆是證人蔡昆林處理,惟 若證人蔡昆林取消訂單,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不補貨,身 為下屬之蔡昆林豈會未向主管報告之理?是證人蔡昆林證 言,不足資為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3年8月3日前完 成補貨之有利證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 造間並未約定應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之事實。 ㈤、況且,本件訂購契約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數量交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 張93年8月3日回覆上訴人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情形及退 貨之5萬片PVT-CFI已重工完成,即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 人可以隨時出貨,並等待上訴人通知等情,核與兩造之交 易習慣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認定兩造就退貨之5萬片PVT-CF有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8 月3日,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退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 限等情,應堪認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須經債 權人催告未為給付,債務人始陷於給付遲延。兩造就退貨 之5萬片PVT-CFI既未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上 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而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之 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所辯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以後 交付之5萬片PVT-CFI已陷於遲延,且該部分之給付於上訴 人無利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㈦、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已分別以傳真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回覆 上訴人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情形及退貨之5萬片PVT-CFI 已重工完成異常處理單等相關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如前所述,本件訂購契約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數量交貨,從而,該已修復完 畢之5萬片PVT-CFI自93年8月3日起即處於等待上訴人通知 交貨之狀態,亦有被上訴人客戶抱怨通知單,及矯正及預 防措施處理單上均載明「8月3日OQC人員抽驗N19990,無 異常問題發生。」為證(見原審卷9至11頁)。則被上訴 人之業務助理林淑娟在93年9月份清貨時發現該已修復完 畢之5萬片PVT-CFI未寄,且被上訴人公司主管邱先生與上 訴人聯絡,請上訴人通知送貨沒有下文,才在93年9月14 日將該批已修復補正的貨物5萬片PVT-CFI自行寄送給上訴 人(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81頁),自生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交付出賣物(已修復補正的貨物5萬片PVT-CFI)予買受 人即上訴人之給付之效力。雖上訴人事後方辯稱:「被上 訴人於93年7月21日交付之系爭5萬片電路板因瑕疵退貨, 且未於93年8月初補貨,當時上訴人推算,若被上訴人於 93年8月中旬補貨,經趕工後以空運運送,或可趕上聖誕 節商機,故上訴人最後通牒被上訴人至遲應在8月中旬補 貨,惟被上訴人猶無法於上述期限補貨,已嚴重遲延交貨 致影響歐洲客戶聖誕節商機,故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即 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事後,被上訴人才於93年9月15日交 貨,上訴人縱日夜趕工,再以空運運抵歐洲,舖貨上架時 恐屆94年1月初,必將錯失聖誕節龐大商機,致上訴人不 得不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發之異常通 知單,總數量為5萬片之PVTCFI,發生異常情形僅有因外 觀不良露底材1片、外觀不良焊點不良4片之數量,有上訴 人所發異常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頁可按。則倘如上 訴人所稱系爭貨品製產、運送及舖之流程甚趕,必須迅速 製成以趕赴歐洲聖誕節旺季,在瑕疵比例甚低且輕微之情 形下,合理模式應係僅退回部份之異常電路板即可,然上 訴人捨此不為,竟全數退回要求重新修補,辯稱:為趕赴 歐洲聖誕節旺季云云,要無可取。 ㈧、再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分析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如有遲延之情事產生,債權人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生解除權之事由;又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第254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該退貨部分5萬片PVT-CFI兩造 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退貨部分已 取消訂單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是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之解除權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曾舉證以明其說 ,況原任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之郭正坤於原審94年12月20 日到庭證稱:「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蔡昆林就退貨部分取 消訂單,抑或指示蔡昆林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送貨」等語 。又該退貨部分5萬片PVT-CFI究係否有特定履行期以及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影 響歐洲客戶聖誕節商機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遲 應在8月中旬補貨以趕上聖誕節商機,是否為兩造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未舉證以實說,且遲至二審方為主張,故兩 造究否有約定特定履行期容有置疑。從而,本件上訴人並 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㈨、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退貨之5萬片PVT-CFI既未約定給付期 限,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4日交上開貨品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於93年9月15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已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買賣標的,上訴人依約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 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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