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與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五九四地號土地、
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二八及其上建號一三一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
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
所有權(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
。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故胡
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
產應發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其管理
之胡潤生遺產應依
鈞院裁示之數額給付上訴人。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
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故胡潤生之結婚是有公開婚宴及婚宴親友可供證明
,雖因上訴人有夫鍾秀柳而未能
結婚登記,但民國(下同)
69年間
民法有效結婚固不必以戶籍登記為要件,重婚之婚姻
為可撤銷之婚姻,並
非無效,但上訴人與胡潤生之婚姻,三
方面之當事人均未聲明撤銷,是上訴人為故胡潤生之配偶,
其配偶繼承權應
堪認定。
㈡
本件胡潤生與上訴人於69年之
婚姻關係依舊民法之規定,雖
為得撤銷之婚姻,但
迄今未有撤銷權之行使,歷經二十七年
其撤銷之除斥
期間並已經過,對此婚姻關係有其時空背景,
觀點容或因人而異,但
法律上之效果應無足議。
㈢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應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
親
屬會議決議為之,上訴人之遺產酌給請求固應經親屬會議,
但胡潤生於世上已無可召開親屬會議之成員可尋,即便由法
院指定亦不可能,則本件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應無不符程序之慮。又胡潤生在中國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或
其他可繼承之人,法院已依無人承認之繼承手續為
公示催告
,並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有關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
繼承開始後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在
本案並無繼承人存在,且該法條為對
拋棄繼承之規
定,
而非申報繼承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有無繼承權或酌給繼
承之權利並無任何關連,殊難以不存在有繼承人
與否影響上
訴
人權利之行使。
㈣上訴人與胡潤生同居生活由胡潤生扶養,其房屋稅每期二千
七百零一元,買菜、食品、日用品每月萬餘元,買衣物每月
平均千元,另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公寓住宅管理費
等,週末亦併同遊覽,支付每週五百元,上訴人生活費實際
上在三萬元左右,
上開生活費用均由胡潤生支出,另有每月
零用三千元給付上訴人丙○○,上開支出,
爰報告庭上
參酌
。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張啟倉之證明書
,並請求傳喚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胡潤生生前具有婚姻關係部份,
經
查:⑴依被上訴人胡潤生之戶籍資料
所載,其生前並未結婚
,亦未與上訴人同居。⑵原審依據證人蔡耀東與張福田所述
內容,無論就請客之時間究係中午或晚上?桌數為一或二、
三桌?
參加人數為七、八人或二、三十人?所述均有不同,
則原告與胡潤生有無結婚宴客之情事已屬可疑;況上開二證
人均證稱原告與胡潤生宴客時並未舉行任何儀式,益
足證明
原告與胡潤生結婚之要件不備,是原告與胡潤生結婚之際,
縱有宴請親友,卻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或祭
祖等客觀上足
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尚
難認原告與胡
潤生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與胡潤生間之婚姻關係
並不成立。其調查已
臻詳盡,認事用法極為允當,應予維持
。
㈡上訴人主張酌給遺產部分,經查:(1)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查上訴人所舉之證
人陳正德及謝全坤於原審作證時,固證明上訴人與胡潤生生
前有同居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胡潤生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即此,上訴人已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酌給
遺產。況上訴人本身育有親生子女鍾明憲、鍾明道、丁○○
、鍾青桂、鍾青璉等五人(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於94年7月12
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證一),該五人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皆負有
扶養義
務且不可
免除,是上訴人應係受其五人所扶養當無疑義。(
2)又上訴人欲受胡潤生遺產之酌給,應先聲請召集胡潤生
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
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此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053號及37年上字第7137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雖
稱胡潤生在台灣,大陸地區已無其他親人,然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以符其說,難認其述之真偽;參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查胡潤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而依胡潤
生之除戶謄本所示,其雖係單身在台榮民,然其出生別為「
四男」,
是以胡潤生在大陸地區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尚屬不
明。況胡潤生係一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則係胡
潤生生前之安置機關,胡潤生死後,被上訴人即為胡潤生之
遺產管理人,並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之期間
屆滿,遺產管理人始得處理胡潤生之遺產,否則在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
債權人、
債務人,
尚屬不明,兼以遺產酌給
請求權之性質,僅與一般債權無異
,若鈞院先予裁判酌給,將有侵害其他人權利
之虞,本件被
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
裁定進行
公示催告程序,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急於在胡
潤生遺產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請求裁定酌給遺產,
依法即有不合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民
事卷宗、上訴人及胡潤生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乙份,並訊問證
人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
方式撤回備位聲明第二項有關確認上訴人對胡潤生遺產有受
酌給遺產之權利部份,為訴之一部撤回,而被上訴人未為反
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潤生於00年0月0日過世,遺有
遺產計有:現金407萬5,400元、及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
段○○○○號土地面積7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28
及地上建號1315、面積57.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縣永
康市○○里○○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一棟,應有部分3
分之1,及共同使用範圍建號1319號1048.52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6分之1;胡潤生在台灣、大陸現無任何親屬,與上訴
人同居,為共同生活之人,雙方並於69年間結婚,已具宴請
親友之公開之結婚儀式,迄至胡潤生死亡止,二人未曾間斷
同居生活,雖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係有重
婚之事實,但以當時民法規定重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婚姻,
胡潤生亡故後,上訴人自有法定之遺產繼承權。況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
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胡潤
生為夫妻同居廝守,形影不離25年之久,又無可資召開親屬
會議之人員,爰請鈞院依法裁奪,於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有
欠缺時,由鈞院核定給付,酌給遺產;因求為判決:㈠先位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故胡潤生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⑶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
生遺產應依鈞院裁示之數額給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潤生生前為單身在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
於94年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清查結
果,查得其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清冊。且依胡潤生生前
戶籍資料所載,其生前並未結婚,亦未與人同居,上訴人空
言曾與榮民胡潤生重婚或同居,均顯
不足採信。再依民法第
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
,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縱
認上訴人與胡潤生有同居之事屬實,
惟如未能證明上訴人確
係受榮民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則上訴人尚難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酌給遺產。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胡
潤生死亡迄今未滿3年,其有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尚屬不明
,故上訴人尚無請求遺產酌給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
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所謂公開之儀
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551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胡潤生已於69年間結婚,該婚姻具
公開宴請親友之儀式,為有效之婚姻。雖上訴人另與訴外人
鍾秀柳有婚姻關係,係重婚,但以當時民法規定重婚未經撤
銷仍為有效婚姻,胡潤生亡故後,上訴人自有法定之遺產繼
承權
等情,
無非以證人蔡耀東、張福田,並提出兩人生活照
片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耀東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及胡潤生,他
們有請客,時間忘記了,當時兩位沒有穿禮服,請客時間
也忘記了,地點在胡潤生的旗山稅捐處的宿舍,沒有請帖
,是胡潤生叫我去的,在中午請客,當時胡潤生及原告有
講到是要結婚請客的,沒有儀式,也沒有祭拜祖先,當時
兩位年紀大了,有說他們兩位要在一起,大概二、三桌而
已,大約二、三十個人去參加,沒有
兩造之親戚,都是朋
友而已,我不知道請外面的人煮或是自己煮,請客的桌子
也有擺在外面的,距今大約有二十多年了,他們二位有一
起同住到胡潤生退休,我們都叫原告大嫂。」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證人張福田到庭證述:「我是胡潤生的
同事,有聽過胡潤生說要跟原告結婚,時間約在二十四、
五年前,胡潤生說他要請客,地點在他稅捐處的宿舍,是
請晚上約六、七點,忘記請幾個了,只有請一桌,擺在宿
舍裡面,大約七、八個人,包括胡潤生及原告二人,當時
他們沒有穿禮服,當時沒有舉行儀式,只有跟大家說他們
兩位要結婚,當天證人蔡耀東也有去,後來原告也有與胡
潤生住在宿舍,住到胡潤生退休...是胡潤生要與他太
太結婚,通知我要請客,我確定請客時間在晚上,是只有
一桌,結婚只有請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則依證人蔡耀東與張福田所述,無論就請客之
時間究係中午或晚上?桌數為一或二、三桌?參加人數為
七、八人或二、三十人?等所述均有不同,則上訴人與胡
潤生有無結婚宴客之情事已屬可疑;況上開二證人均證稱
上訴人與胡潤生宴客時並未舉行任何儀式,亦與上開所謂
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與胡潤生結婚之際,
縱有在其住家宴請少數親友,卻無舉行一定之儀式並客觀
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
彼等係結婚者,即難認
上訴人與胡潤生已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成立合法之
婚姻關係。
⒉況上訴人當時尚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為其所是認
,並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胡潤生生前係擔任
稅捐稽徵處稅務員,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且係江西省第
一高中畢業,此見其戶籍謄本所載即明,為有相當知識與
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重婚係構成犯罪之觸法行為,以其
公務員之身分,當不致為此不顧一切而甘冒觸犯刑法罪責
之後果。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一起出遊之照片,則僅能
證明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法作為兩人有婚姻關係
之證明。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胡潤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則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主張其為胡潤生之遺產繼承權人,
訴請確認對胡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人,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後位聲明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一情,上訴人主
張其自69年間起即與胡潤生同居、共同生活20餘年,且上訴
人與胡潤生同住期間未曾工作,全賴胡潤生扶養,因此胡潤
生有撫養上訴人之事實,是胡潤生死後,依法上訴人應受有
胡潤生遺產酌給請求之權利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永
康市二王里里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並舉證人陳正德、謝
全坤、丁○○等人為證,被上訴人固予否認,
惟查:
⒈依里長陳正德出具之證明書上載:上訴人與已故榮民胡潤生
確實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樓現住所共同生
活10年之久屬實,有上開證明書影本附卷
足稽(原審卷第48
頁);而依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所載亦顯示:胡
潤生係屬「有眷」之人,此有上開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該資
料附於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卷,經影印置於
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後);且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胡潤生生前
一同出遊之照片達52張,依該照片顯示兩人出遊地點遍及中
南部之風景名勝。上開照片有黑白、有彩色,且多已泛黃退
色,十分陳舊,足見兩人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
無訛。
2.證人即里長陳正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永康市二王里里
長,原告有住過永康市二王里,但是實際戶籍我不清楚,原
告有與胡潤生一起生活,兩造從我還沒有擔任里長前就一起
住在一起,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里長,我不知道原
告與胡潤生有無工作,我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而已,‧‧‧
直到今年二月間我接到榮民服務處通知我里內的胡潤生過世
,要處理胡潤生的財產,要會同我去,我才知道原告與胡潤
生不是夫妻。‧‧‧原告與胡潤生年紀都老了,互相照料,
從外觀看像夫妻」等語。另證人謝全坤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原告與胡潤生的鄰居,從八十一年二月間到現在,原
告與胡潤生互相照顧,他們二位都沒有上班,胡潤生年紀大
已經退休,胡潤生有無支付費用給原告我不清楚,但是可能
有,因為胡潤生會帶原告出去或買一些東西。」等語(以上
見原審卷第128頁以下)。證人蔡耀東亦證述:「(原告與
胡潤生同住期間的家庭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何人支出
,但原告從與胡潤生在旗山期間都沒有在上班。」。證人張
福田證述:「我不知道何人支出,但原告應該沒有在上班,
有時胡潤生會在上班時間帶原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頁)。
3.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與上訴人平常有否往來?)家母在我唸國中之際即離家出走
,其後均無音訊,
嗣於民國七十九年之後才又有往來,當時
我是無意間到台南來才遇到家母的。‧‧家母離家後之生活
情形,係長期與胡先生同住在一起,因我曾經於七十九年之
後到過他們同住之旗山宿舍。胡先生與家父原即為同事,胡
先生在台沒有家眷,所以經常在我們家走動,家母離家之後
,均與胡先生同住在一起‧‧。我對於家母與胡先生之同居
情形甚為瞭解,因我曾與胡先生及家母在八十年或八十一年
間一起買過房子,所以曾經去過他們住的地方,我於七十九
年遇到家母之後,家母之生活起居均由胡先生負責照顧。(
上訴人平常有無在工作,有無其他收入?)其與胡先生同住
之後並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雖有買房子,惟該房子係公寓
,約二十幾坪而已,且係與胡潤生及我共有,當時因胡先生
告訴我不夠錢,且因我先生對我有暴力傾向,我心想亦可偶
而至該處避難,所以同意胡先生之邀而出資與家母一同購買
,買受之後,該房子均為彼二人在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另證人即上訴人早期鄰居乙○○於本院亦
證稱:「(與胡潤生及上訴人毗鄰而居前後有多久之期間?
)我於69年5月27日結婚後即與彼二人隔鄰而居,當時我們
均居住於高雄縣旗山鎮稅捐稽徵處之宿舍,後來我自己買房
子才搬離開,先後約鄰居五年;之所以會與
彼等鄰居,係因
我先生與胡先生當時均於旗山之稅捐處上班之故。」「(與
胡潤生及上訴人比鄰而居之期間,胡潤生與上訴人0生活情
形之見聞如何?)我均稱呼上訴人為胡太太,我認識他們之
際,他們之年齡均已甚大,彼二人平常之生活均極簡約,我
常常看到彼二人一起外出購物、散步、養鳥或種花等,當時
胡潤生尚未退休還在上班,上訴人則未上班在家管理家務,
僅有彼二人一起生活而已,無其他人與他們共同生活,我進
住宿舍時,胡先生與上訴人即已居住於該處。」「(是否知
道彼二人家中平素生活開銷之實際情形?)我只看到胡先生
經常以機車載上訴人外出購物、買菜或到處逛逛等,因為上
訴人當時未上班之故,且其身體似有宿疾,所以應該是胡先
生在負責家計。」(見本院卷第65-66頁)。
4.由上開證人所為
證言,應可認定上訴人於69年間已與胡潤生
同居共同生活,且當時並無外出工作,之後亦未再度就業,
在家照顧胡潤生之生活起居,若上訴人未受胡潤生之扶養,
兩人豈能共同生活長達25年之久?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鍾秀柳
育有子女,且已成年,但並未受其子女所扶養,則上訴人如
何負擔這些年來之生活開銷,且據上訴人所提出與胡潤生生
前相偕出遊之照片觀之,兩人之感情確屬融洽,兩人雖無合
法之夫妻關係,但應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上訴人主張其係
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屬可信。
㈡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其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胡潤生係早期從大陸地區來臺人士,其在
臺並未結婚,亦無子嗣,其在大陸地區或有親人,惟亦無確
切訊息可資聯絡,且依目前情況,欲其親人來台,亦有困難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召集親屬會議確有困難,自非無據;其
因而訴請法院審酌,
自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抗辯依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就胡潤
生之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作成94年
度家催字第139號家事裁定,台灣地區之一年二個月催告期
間雖已於95年11月28日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惟大陸地區
公告迄今未滿3年,因此胡潤生究竟有否其他繼承人存在尚
無法確定,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請求核定酌給遺產實非
適
法。惟查胡潤生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於94年9月1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於95年11月28日屆
滿,並無人出面承認繼承或主張權利,此業經本院向原法院
調閱該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卷查明無訛。至於大陸地區
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
固得於繼承開始3年內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表示,惟
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主張酌給遺產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其次,民法第1149條所規定之酌給遺產請求權並不以受扶養
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33號判決參照),蓋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間
已有依倚之關係,被繼承人如不死亡,可
推定其有繼續扶養
之意思,若因其一旦死亡,及另受扶養者失其憑依,不但與
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合,而且與我國養老恤貧之淳美風俗亦有
悖。按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人
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
乃規定酌
給遺產以維持生活。遺產酌給
請求權人並不須以無謀生能力
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因此無論上訴人之成年子女是否提
供扶養,及其本人亦尚有資產總值共140萬餘元之財產(本
院卷第49頁財產所得明細表),其既為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自亦得請求酌給遺產。
㈣次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恐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
求酌給遺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應
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
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亦即依受被繼承人扶
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與被繼
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
而定。查上訴人與胡潤生雖
無合法夫妻關係,但共同生活達25年之久,二人實與事實上
之夫妻無異,且上訴人與胡潤生同居共同生活之時,係在家
料理家事及照顧胡潤生,並未出外工作,無收入來源,其生
活上之需求皆由胡潤生所提供;依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潤生同
居生活期間,其房屋稅每期二千七百零一元,買菜、食品、
日用品每月萬餘元,買衣物每月平均千元,另支出水、電、
瓦斯、電話費、公寓住宅管理費等,週末亦併同遊覽,支付
每週五百元,上訴人生活費實際上在三萬元左右,上開生活
費用均由胡潤生支出,另有每月零用三千元給付上訴人丙○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
現年76歲,年事已高,胡潤生於大陸地區並無婚姻關係,亦
無子女,惟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仍未確定,因審酌上開情況
及參酌民法第1144條關於繼承配偶之
應繼分比例規定,認以
酌給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胡潤生遺產為適當。
㈤次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遺產清冊所示之財產,胡潤生生
前遺產計有:①現金4,135,084元,惟應扣除已支出部分
97,990元,及被上訴人漏未計入已支出遺產稅捐支出5,79
3元(見原審卷第25、69頁),經扣除後現金部分為4,031
,30 1元。②
不動產部分:⑴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
1594地號、面積716.67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828之
土地一筆。其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000元,上訴人
主張以公告現值之1.4倍為該土地之市價(見本院卷第93
頁筆錄),被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則該土地價值應為14
1,230元(計算式:17,000×1.4×716.67×828/100000=1
41,230【四捨五入】)。⑵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號1315號
、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 號
、持分3分之1之建物,該建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房
屋稅捐繳款書,住家課稅現值225,300元,胡潤生
持有三
分之一為75,100元,該房屋價值上訴人主張以課稅現值2
倍計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胡潤生所有該房屋價
值為150,200元(225,300×2×1/3=150,200)。是上開不
動產部分價值計為291,430元(141,230+150,200=291,43
0)。以上總計胡潤生遺產現存價值為4,322,731元(4,03
1,301+291,430=4,322,731)。
2.其次,因上開房屋係胡潤生與上訴人及其女兒丁○○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該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居住
使用當中,自應將該房屋之權利應移轉予上訴人較為適當
,則扣除該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後,應酌給上訴人之現金計
為1,869,936元(計算式:4,322,731×1/2=2,161,366【
四捨五入】,2,161,366-291,430=1,869,936)。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潤生於00年間即已結婚,該婚
姻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胡潤生去世後,上訴人為胡潤生
之配偶,為其繼承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胡潤生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
人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潤
生有共同生活關係,其受胡潤生扶養,乃依民法第1149條之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酌給遺產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
人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又本件依其情形酌
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故榮民胡潤生遺產清冊
壹、動產部分;
一、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446,989元。
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存款2,688,095元。
三、以上合計4,135,084元。
貳、不動產部分: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面積716.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28之土地一筆。
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土地上、建號1315號、
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應
有部分3分之1之房屋一棟。
參、遺產已支出部分:
一、支申請除戶謄本規費60元。
二、支喪葬燒庫錢場地費1,000元。
三、支喪葬費96,765元。
四、支辦理公示催告裁定費(含郵資)165元。
五、支遺產稅5,793元。
六、以上合計103,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