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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智字第2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70 0,000元之侵權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9 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 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天。上訴本院時擴張其上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括A、B兩版) 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案之「道歉啟事」登載 一天,被上訴人應將重製「http://home.kimo.com.tw/a_ shan56/cgart-2.htm之網址設立之「painterCG藝廊」網頁 中使用之系爭圖像 (烏頭翁、長臂金龜)除去。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擁有刊載於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編印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 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原照 片掃描後加以局部修改成電腦圖案,張貼於其所架設之「 CG藝廊」網頁上(網址http//:home.kimo.com.tw /), 以網路連線方式公開傳輸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張照片圖像 ,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已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權財 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同一性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重製權部分:1圖 像10萬元×2=20萬元)、10萬元(公開傳輸權部分:1圖 像5萬元×2=10萬元)、20萬元(姓名表示權:1圖像10 萬元×2=20萬元)、20萬元(同一性保持權部分:1圖像 10 萬元×2=20萬元),共計70萬元。 (二)嗣於本院主張: ㈠系爭兩攝影圖像「長臂金龜」、「烏頭翁」僅上訴人一人 於台中大雪山、屏東墾丁、目睹此一自然物並以該自然物 為創作對象而獲得「攝影著作」兩件。被上訴人並未親自 到野外環境目睹該自然物,而係在辦公室內使用上訴人已 完成創作之著作物或合法重製物,進而以美術器材製作出 另一極其雷同或完全一樣之系爭圖像。此時,除完成作品 之媒介(一為攝影器材,一為美術器材)不同外,參考他    人著作之另一作品即顯失原創性、新穎性,依著作權法「   創作保護」之精神,該另一作品是否為獨立著作無疑  。此外,上開情形並發生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    「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重複製作」之法律問題。   ㈡全國雖然有著眾多之生態攝影師,是專業或非專業,不過   卻也呈非常多之「長臂金龜」及「烏頭翁」之生態攝影影  像,然而卻是每位生態攝影師均展現出每個人之獨特拍法 ,或精挑細選之作品以呈現,故每位攝影師之作品(長臂 金龜、烏頭翁)均有著極大不同之呈現。絕無相同或接近 之狀況發生,因此很容易區隔作品之特性與特點或其他。 也因此每位攝影師所擁有的作品均為“獨一無二”之作品 ,系爭「長臂金龜」圖像鞘翅(背)上之「斑點、大小、 形狀、排列、分佈」如同牠的身份證編號或密碼,亦同於 人類之「指紋」全球之人類30億人,不會有二個人具有相 同之指紋,而長臂金龜其鞘翅(背)上之「斑點、大小、 形狀、排列、分佈」在全台灣也無法找到有另一隻具備如 同系爭長臂金龜之鞘翅(背)上之「斑點、大小、形狀、 排列、分佈」呈現,上訴人製作出23張各別不同之長臂金 龜特定角度,以證明長臂金龜其鞘翅(背)上之「斑點、 大小、形狀、排列、分佈」均大大的不同,即如同其身份 證編號或密碼。全國絕不會有二隻長臂金龜具有相同之「 斑點、大小、形狀、排列、分佈」的呈現,故被上訴人「 再現著作之內容」以為明確之侵害著作權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係「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侵 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   ㈢臨摹亦屬「重製」行為之一,屬「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既屬「重製」,自應徵得系爭  攝影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 即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拍攝公共財,可能 會因為有創作性的投入,而對拍攝結果享有著作權,他人 不能因為所拍攝的是公共財,就可以利用該拍攝結果。雖 任何人可以直接利用該公共財而不會侵害著作權,但如果 是依該拍攝結果,直接原樣描繪,這種描繪行為既然是重 製行為,就應該獲得拍攝結果者的授權」。 ㈣被上訴人之C.G藝廊網站,屬一商業營利性質之網站, 被上訴人利用侵權圖像之張掛,以吸引民眾報名參加,並 收取費用,證據如下: 1、1對1教學費用:1.5小時600元起。 2、代訓公司插畫人員費用: 視人數多寡調整,5人以上另 有優惠…… 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案係屬「商業營利之侵權」行為,已 至為明確。 ㈤原審命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之當庭表演畫系爭圖像「 烏頭翁」,被上訴人卻畫不出來,僅以二、三筆塗鴨來代 表那是一隻鳥的上半身,被上訴人之當庭表演已經耗費掉 約30分鐘,原審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您只能畫 這樣而已嗎?」被上訴人當庭稱「因沒有一張圖像…所以 畫不出來!」被上訴人之「當庭表演失敗」,此部份有當 日審理庭之錄影、錄音、筆錄為證。又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進行「勘驗」,欲再次驗證被上訴人之繪畫能力, 並給予被上訴人更多更充裕之時間作準備,「勘驗結果」 被上訴人依然「畫不出來且畫錯!」另系爭「長臂金龜」 圖像被上訴人則當庭拒絕繪畫。 ㈥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黑白稿存檔時 間,較彩色稿晚的『異常現象』」本案刑事告訴狀於93年 12月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於94年7月4日提出,被上訴人 之系爭彩色圖檔於87年4月8日完成存檔,但『異常現象』 卻是黑白稿於94年9月6日才完成存檔,亦即系爭圖像彩色 圖檔比黑白稿早7年半之時間。顯然黑白稿圖檔純為「訴 訟而作」。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計侵害上訴人「重製權」 (著作權 法第22條)、「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6條)、「公開 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26條之一)、「圖像完整保持權」 (著作權法第17條),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侵害「重製權 」 (著作財產權)85 萬元、「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格權 )85萬元,共計170萬元之損失。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括A、B兩版)第 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案之「道歉啟事」登載 一天。 ㈣被上訴人等應將重製「http://home.kimo.com.tw/a_shan 56/cgart-2.htm之網址設立之「painter CG藝廊」網頁中 使用之系爭圖像 (烏頭翁、長臂金龜)除去。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固不爭執上訴人享有刊載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 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及被上訴人有架設「CG藝廊」網頁,內有多幅台灣保育動 物圖案可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未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其張貼於「CG藝廊」網頁之保育動物系列中之長臂金龜 、烏頭翁之圖案為被上訴人於8年前在世一文化公司工作 時所繪製,被上訴人雖曾參考上訴人之攝影作品,然被上 訴人手繪之圖案與上訴人照片明顯不同,亦無空間背景, 僅有生物本體,並非重製上訴人照片而來,且烏頭翁、長 臂金龜之外貌、姿態屬自然生成,非攝影者所創造、設計 ,被上訴人繪製該2種生物圖案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 語。 (二)嗣於本院主張:台灣的智慧財產法中,僅有「商標法」與 「專利法」擁有有條件的排他保護,而上訴人的隨機拍攝 無設計理念之生態攝影作品,沒有、也無法註冊商標與申 請專利,拍攝的對象又是受台灣保護的保育類動物(屬公 共財),何以將著作權法保護範圍過度擴張到「拍攝之形 象屬於拍攝者所有」?攝影是一種高度利用器材對於拍攝 物進行重製的一種創作形式,正因如此智慧財產局也才對 攝影創作設下諸多規定,攝影著作所保護的僅及於所拍攝 之底片、照片、以及衍生出之印刷品與電子數位檔案,亦 即沒有直接取用拍攝人之底片、照片以及印刷品進行拷貝 複製,無法構成重製要素。而美術創作,同於著作權法所 規範的各類藝術創作,屬獨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保護, 不應與「其他方法直接或間接重製」相提並論。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享有刊載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 金龜」、「烏頭翁」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有架設「C、G藝廊」網頁,內有多幅台灣保育動 物圖案可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架設「C、G藝廊」網頁,內之「長臂金龜」 、「烏頭翁」圖案有無以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權? (二)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攝影著作權之理由為 被上訴人張貼於網頁上之圖案,與上訴人照片有多處近似 ,甚至完全一致,因認被上訴人臨摹描繪上訴人照片,其 主張是否可採? 六、茲查: (一)原審將上訴人攝影照片及被上訴人張貼於網站上之圖案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經該局函覆稱:被告(即 被上訴人)之烏頭翁圖案在造型、羽毛態樣上與原告之作 品相似,但仍有多處細部特徵有所出入,被告長臂金龜圖 案在造型、龜背斑點、光影態樣上與原告作品部分相似, 但仍有多處細部特徵有所出入;僅憑送件圖檔資料,無法 據以判別被告是否將原告攝影作品掃描入電腦作為底圖, 再加以修改而成等語,此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柒字第0 95001445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58- 167頁)。又上訴人偕同證人即任職於寶拉平面設計工作 室之廖慧珍到庭欲證明被上訴人張貼於網站上之圖案係可 經由「掃描上訴人照片作為底圖再加以局部修改」之方式 而完成等情,固經原審當庭勘驗廖慧珍以上開手法繪製烏 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全部過程在案,惟經原審訊及「請 證人依其專業角度看被告之烏頭翁圖案可否看出有任何可 能由SCAN後修改製作之特點?」,證人廖慧珍答稱:以完 成圖來看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不知道被告之製作過程, 但如果要作成與被告相同圖案的話,可能要花比較多的時 間來加工等語。又訊及「請證人檢驗是否可以看出被告完 成之長臂金龜圖案有任何以SCAN後再加以修改之特徵?」 ,證人廖慧珍答稱:「無法看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 2頁),足認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充其 量僅能證明以SCAN掃描後修改之方式繪製圖像之可能性, 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貼於網頁上之圖案確係依此方式 繪製而成。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於網頁上之圖案,與上訴人照 片有多處近似,甚至完全一致,因認被上訴人臨摹描繪上 訴人照片,構成侵害著作權一情。經查: 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保護足以表現創作人主觀上精神、智 慧、文化、創意等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而攝影著作係 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賦 形之方法具有原創性,足以表達攝影人之思想及感情,故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到保護。本件上訴人 之長臂金龜、烏頭翁等攝影著作展現上訴人藉由對於該等 自然界生物之選擇、觀景窗之角度、光線、焦距、快門之 掌控,顯現動物昆蟲與大自然光影、色彩之結合,其對攝 影整體之構思、美感所表達出之精神意向及思想,具有原 創性,該攝影著作於此範圍內固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惟 照片之攝影著作所保護者為照片及拍攝之權利,至於所拍 攝之「對象」尚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如他人僅就照片 中之自然生物作為寫真描繪之對象,以繪畫者本身藝術觀 點及專業繪畫技巧呈現該照片中之自然生物,並無剽竊、 仿冒攝影著作所展現包括空間、角度、光線與大自然光影 、色彩等整體結合之思想及創意,則兩者應屬各自完成之 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並無所謂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申 言之,任何人可以直接利用該公共財而不會侵害著作權, 必也拍攝公共財而有創作性之投入,亦即具有原創性始對 拍攝結果享有著之作權。否則,就自然界之生態加以攝影 後,即允許攝影者就該生物展現於相片中之生物姿勢、動 作型態取得著作權,無異承認人類對於自然界之生態得藉 由攝影紀錄而取得獨占之權利,此後任何人均不得再就該 種生物以相同角度或姿態加以繪製或拍攝,此不合理甚明 ,且將妨害人類文化及藝術之進步,與著作權法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著作權 保護範圍尚不宜過分擴張。 ㈡本件上訴人攝影著作,其中烏頭翁及長臂金龜等係存在於 自然界之生物,並非屬於任何人所有,上訴人之攝影照片 係忠實展現大自然中已存在之生物型態,並加以記錄,就 該等生物如烏頭翁之體型、羽毛之顏色、深淺及頭部擺動 之方向;長臂金龜背部斑點之大小、形狀、分布及排列等 ,乃生物自然之型態及特徵,並非上訴人可以創作;本件 被上訴人雖自承曾參考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其所繪製之烏 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所呈現之生物外觀、型態,初步看 來亦固與上訴人照片中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像部分相 似,惟檢視其相似之處本來就屬生物自身之特徵,並非攝 影者創作而來,況且被上訴人繪製之圖案僅限於自然生物 本身,並無任何空間背景,而其所繪之生物本體與上訴人 攝影著作仍有明顯可見諸多相異之處,其中就被上訴人所 繪製之烏頭翁部分,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烏頭翁之頭部方 向、眼睛、頸部及尾巴長度、方向均不相同,且其色澤、 明亮度及清晰度亦略有差別;另被上訴人所繪製之長臂金 龜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中長臂金龜之觸角與身體之比例差 異甚為明顯,頭部、眼睛等部位輪廓稍有不同,其配色、 明亮度亦顯然有別,此有放大照片2紙、被上訴人所繪製 之烏頭翁、長臂金龜放大圖及攝影圖存卷可參,法務部調 查局並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幻燈片掃描轉成電子圖檔,與被 上訴人所繪製之電腦檔案,利用影像處理軟體,作水平翻 轉版面、調整大小、轉角度,使身體部分接近一致加以 重疊比對亦認兩造圖象仍有多處細部特徵不同,已如前述 ,尚難認為有重製再現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形。至於上訴 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繪畫能力,惟被上訴人繪製烏頭翁 、長臂金龜之創作過程,有手繪草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9-1、9-5頁),並經原審當庭請被上訴人電腦繪圖在案 (見原審卷㈡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製PAINTER 數位學堂手冊、PAINTERCG藝廊作品目錄、素描作品、水 彩作品、得獎作品、恐龍總動員個人畫冊、學歷學分及受 獎證明、受邀數位繪畫研習營講習證明等件(外放卷宗) ,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獨立電腦繪圖之能力,復佐以前揭證 人廖慧珍證稱:「‧‧‧如果要作成與被告相同之圖案的 話,可能要花比較多的時間來加工。」(見原審卷㈡212 頁),益見被上訴人就圖像之繪製,係藉由其自身電腦繪 圖之技能,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投入相當之精 神所繪製完成,足以表現其思想及感情,實已具備相當程 度之原創性,已成為另一美術著作,實難謂被上訴人構成 重製而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權。 (三)上訴人雖又稱鑑定報告有指出被上訴人黑白稿比彩色稿完 成晚,顯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民事告訴狀以後才完成 黑白稿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黑白稿製作日期為1998年, 其尚在世一文化公司服務時所繪,因法院電腦無法顯示日 期,所以才修改檔案之檔名,以致於檔案修改日期有所變 動等語,因電腦程式系統之差異,被上訴人所辯尚非不可 取,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亦指出僅憑送鑑圖檔資料無 法據以判別被上訴人是否係將上訴人攝影作品掃描入電腦 作為底圖,再加以修改而成(原審二卷158頁鑑定通知書 參照),因之,被上訴人草圖完成日期尚不足為被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 、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天,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無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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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