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
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忠義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
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
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
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伊因受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十五元、②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
③機車毀損價額七千五百元、④
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
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損害,因伊與有百分之二十之
過失,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賠償責任後,金額為十七萬
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再扣抵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二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伊十五
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
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渠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
經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忠義路時,因健康路之交
通號誌為「綠燈」,而東西向之直行車輛繁多,渠無法及時
左轉而在路邊等候燈號,
嗣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始迅
速左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方才肇致
本件車禍,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渠並無過失;縱認渠
與有過失,亦僅
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而已。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車禍受傷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
)就醫,當時傷勢僅為「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
左肩挫傷」,於治療後當天即離院。被上訴人主張另受有「
左側肩岬骨骨折」、「左肩肩峯骨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復與有主要過失責任,併其申領之機車強制保險
金亦應
予以扣抵
等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彎時
,與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
駛至之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並因而
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
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
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
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審訴字卷第二四頁
至第一0九頁)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
暨現場照片等件之台南地院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偵審卷宗在卷
可參,即
上訴人亦不爭執於
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件之事實
,僅抗辯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傷勢並
非車禍造成,且被上訴人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云云,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受有臉部撕裂傷
、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
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之上揭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
由東向西駛至之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撞擊點
位在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內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
角處。肇事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無左轉保護
時相),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及禁止機車左轉彎標
誌等情,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本審卷第三六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與車
輛照片(警訊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
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可參。
(二)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陳:「我時速約四十公
里,他從對向車道以壓車方式轉入與我相撞,
而非在忠義
路待轉。我在五公尺前左右有看到上訴人的車,我來不及
反應」等語明確(台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
號卷第八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五款及第七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之撞擊點,係位在肇事交岔
路口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角處,顯已逾越道路中心線而
屬於被上訴人得優先行駛之直行車道內,
堪認上訴人於左
轉彎時,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
先行;至於被上訴人自陳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經
系爭交岔
路口,且於五公尺前看到上訴人的機車等語,顯見其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仍以原有車速前進,並於五公尺前看到
上訴人之機車時,
猶未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
堪信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事者至明。是本
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健康
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並
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被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至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兩造
分別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明。況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上開警訊卷第八頁)
可稽
,足見在客觀上並無
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上訴人騎乘
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兩造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堪認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左轉方式屬於一般駕
駛習慣,並無過失云云,
核與應遵守之上開交通規則不合
,其抗辯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在健康路等候綠燈轉紅燈時,始
迅速左轉,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致兩造發生車禍云云;
惟
查:肇事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二時相號誌,並無左轉時相
,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乙情,已如上述,則兩造
騎乘機車各自在對向車道行駛,其所屬交通號誌應係相同
,且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既無左轉時相,且未劃設機車待轉
(停等)區,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仍須遵行上開規定左轉彎,並無何「在路邊等候
燈號,於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始左轉」可言。至於上訴
人片面抗辯健康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係闖紅燈而肇事云云,
尚屬無法證明,而不
足憑採。
(五)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
應注意遵守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則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兩相比較,上訴人其所負注意程
度較大,被上訴人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應與實情相符而堪
肯認;上
訴人抗辯:渠僅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
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
關係云云;
惟查: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
肩背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
帶斷裂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二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足參,已如上述。
(二)又「病患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因臉部撕裂傷、左肩
疼痛、左膝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光檢查,急診醫師
未發現骨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病患因左肩疼痛再至
門診就診,X光檢查懷疑肩胛骨骨折,予以保守性治療。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病患再至骨科門診診治,X光顯示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峯銷骨關節脫臼,故予以藥物等保守
性治療,此
期間病人未陳述有再度受傷之事實」等情,有
台南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醫歷字第0九四000七
九九八號函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刑事卷第三一頁可參。
(三)再證人即台南醫院骨科專科醫師楊哲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場證稱:「在
前揭多次診療過程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該次就診,係以急診方式為被上訴人進行診療,該次診
療過程中,雖曾拍攝X光片,但因該X光片拍攝之角度係
就告訴人胸部位置為之,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左肩胛骨部位
為拍攝,故未能察覺被上訴人左肩胛骨有骨折現象;而被
上訴人續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及同
年四月二日至台南醫院就診時,均曾拍攝X光片,且係針
對其左肩部位拍攝,並分別以正面及斜角度拍攝,故之後
診療時,得以確定被上訴人左肩胛骨確有骨折之現象。」
、「依被上訴人之歷次X光片可確定骨折確係在同一位置
,依其判斷應屬同一次撞擊所造成」、「三份診斷證明書
記載有所不同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即車禍當日係以急診方式就診,而在急診時,檢查及記
載傷勢比較籠統,之後門診續行檢查後,就被上訴人傷勢
之記載較為精確」等語明確(上揭台南地院刑事卷第九十
頁至第九十二頁)。
(四)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送急診時,已有
左肩疼痛症狀,於事故二日後之X光檢查時,診治之醫師
已懷疑有肩胛骨骨折情形,
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再至骨
科門診時,方才確定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峯銷骨關節脫
臼,其間被上訴人並未向醫院陳述另受其他傷害等情,為
台南醫院函覆刑事法院之正式文書,上開文書既係醫院製
作之正式文書,且係由被上訴人就診之醫院所出具,其文
書之真正
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急診就
醫時,已有「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肩峯鎖骨關節脫臼」傷害
,雖台南醫院出具之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內容
不盡相同,核係診療之醫師因X光片所照角度之不同,所
為判斷及用語上有所差異而已。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開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一度
挫傷等傷害者亦明;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空言指摘醫師
上開證詞誤導法院,從而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駛到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上訴人機車,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
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
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核無不合;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自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先後在台南醫院與台北
馬階醫院就醫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因民、刑
事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X光片等資料)
合計共一萬零一百十五元(台南醫院部分四千五百八十五
元、馬階醫院部分五千五百三十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原審
訴字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憑採。
(二)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因左肩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
,其台南住家與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均地處偏遠,往來
於台南醫院及馬偕醫院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屬於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洵無不
合。查: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台南市
住所往返台南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台南市住所往返台南醫院之交通費用為一
百九十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0頁)可參,應堪信實
;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
止,至台南醫院就醫或因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病歷資
料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判決漏未計算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台南醫院就診乙次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四月二日、
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六日、八日,合計共八次乙節
,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收
據上記載自明(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三四
、四五、五九、六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交
通費為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90元×8次=1,520元
)。
②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之交通
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所支出
之單程車資為一百七十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一頁)
可按,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之就醫日期分別
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六日、五月一日、十一日、
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十九日、七月三日、八月三十日、
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共計
十二次乙節,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醫療費收據上記載自明(原審訴字卷第三六頁至四三之
一頁、第四七、五七、六五、七四、八三頁),則以往返
車資三百四十元計算(170元×2=34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四千零八十元(340元×12次=4,
080元)。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增加交通費之
生活上支出,在五千六百元範圍內(計算公式:1,520元
+4,080元=5,600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機車毀損部分: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0陽
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出廠,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丙○○所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
(原審卷第二三0頁)可參,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
機車
所有權,而由訴外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二四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在場而未表示任何意
見,堪認上開損害賠償之
債權讓與已通知於
債務人亦明;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即無不合。
②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000年十二月出廠
,其出廠當時平均售價約為三萬元乙情,有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五)三工服字第七
七八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八頁)可參,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三年。
又上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無
法再予計算其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價額;參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機車於
事故當時之殘價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3+1(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7,500元(殘價)】。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七千五百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過失傷害,受有臉
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
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
裂等傷害,其傷勢非輕,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小,被
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
洵屬有據。查:被上訴
人係就讀北台科技學院,上訴人則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
為兩造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院審酌兩造均勿
庸負擔家計,且現未就業,並無
經濟能力;惟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
肩背挫傷、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非輕,並正值就學期間,於應付課業之餘,尚需
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上之
精神上痛苦,併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五)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
十五元、②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③機車毀損價額七千五
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
五元。
八、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兩造之上開過
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上訴人負十
分之八,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
法減輕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則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公式:22
3,215元×8/10=178,572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
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車字
第四00之三五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八八頁)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上訴人應
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相抵銷而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
元(178,572元-20,383元=158,189元)。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
銷結果,於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南
簡調字卷第十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四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超過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