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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 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忠義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 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 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 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伊因受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十五元、②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 ③機車毀損價額七千五百元、④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 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損害,因伊與有百分之二十之 過失,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賠償責任後,金額為十七萬 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再扣抵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二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伊十五 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 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 經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忠義路時,因健康路之交 通號誌為「綠燈」,而東西向之直行車輛繁多,渠無法及時 左轉而在路邊等候燈號,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始迅 速左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方才肇致本件車禍,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渠並無過失;縱認渠與有過失,亦僅 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而已。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車禍受傷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 )就醫,當時傷勢僅為「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 左肩挫傷」,於治療後當天即離院。被上訴人主張另受有「 左側肩岬骨骨折」、「左肩肩峯骨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復與有主要過失責任,併其申領之機車強制保險 金亦應予以扣抵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彎時 ,與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 駛至之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並因而 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 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 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 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審訴字卷第二四頁 至第一0九頁)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現場照片等件之台南地院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參,即 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件之事實 ,僅抗辯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傷勢並車禍造成,且被上訴人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受有臉部撕裂傷 、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 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之上揭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 由東向西駛至之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撞擊點 位在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內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 角處。肇事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無左轉保護 時相),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及禁止機車左轉彎標 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本審卷第三六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與車 輛照片(警訊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 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可參。 (二)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陳:「我時速約四十公 里,他從對向車道以壓車方式轉入與我相撞,而非在忠義 路待轉。我在五公尺前左右有看到上訴人的車,我來不及 反應」等語明確(台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 號卷第八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五款及第七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之撞擊點,係位在肇事交岔 路口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角處,顯已逾越道路中心線而 屬於被上訴人得優先行駛之直行車道內,堪認上訴人於左 轉彎時,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 先行;至於被上訴人自陳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且於五公尺前看到上訴人的機車等語,顯見其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仍以原有車速前進,並於五公尺前看到 上訴人之機車時,未採取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 堪信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事者至明。是本 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健康 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並 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被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至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兩造 分別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明。況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上開警訊卷第八頁)可稽 ,足見在客觀上並無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騎乘 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兩造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堪認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左轉方式屬於一般駕 駛習慣,並無過失云云,核與應遵守之上開交通規則不合 ,其抗辯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在健康路等候綠燈轉紅燈時,始 迅速左轉,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致兩造發生車禍云云; 查:肇事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二時相號誌,並無左轉時相 ,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乙情,已如上述,則兩造 騎乘機車各自在對向車道行駛,其所屬交通號誌應係相同 ,且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既無左轉時相,且未劃設機車待轉 (停等)區,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仍須遵行上開規定左轉彎,並無何「在路邊等候 燈號,於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始左轉」可言。至於上訴 人片面抗辯健康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係闖紅燈而肇事云云, 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憑採。 (五)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 應注意遵守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則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兩相比較,上訴人其所負注意程 度較大,被上訴人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應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上 訴人抗辯:渠僅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 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 肩背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 帶斷裂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二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足參,已如上述。 (二)又「病患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因臉部撕裂傷、左肩 疼痛、左膝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光檢查,急診醫師 未發現骨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病患因左肩疼痛再至 門診就診,X光檢查懷疑肩胛骨骨折,予以保守性治療。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病患再至骨科門診診治,X光顯示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峯銷骨關節脫臼,故予以藥物等保守 性治療,此期間病人未陳述有再度受傷之事實」等情,有 台南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醫歷字第0九四000七 九九八號函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刑事卷第三一頁可參。 (三)再證人即台南醫院骨科專科醫師楊哲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場證稱:「在前揭多次診療過程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該次就診,係以急診方式為被上訴人進行診療,該次診 療過程中,雖曾拍攝X光片,但因該X光片拍攝之角度係 就告訴人胸部位置為之,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左肩胛骨部位 為拍攝,故未能察覺被上訴人左肩胛骨有骨折現象;而被 上訴人續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及同 年四月二日至台南醫院就診時,均曾拍攝X光片,且係針 對其左肩部位拍攝,並分別以正面及斜角度拍攝,故之後 診療時,得以確定被上訴人左肩胛骨確有骨折之現象。」 、「依被上訴人之歷次X光片可確定骨折確係在同一位置 ,依其判斷應屬同一次撞擊所造成」、「三份診斷證明書 記載有所不同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即車禍當日係以急診方式就診,而在急診時,檢查及記 載傷勢比較籠統,之後門診續行檢查後,就被上訴人傷勢 之記載較為精確」等語明確(上揭台南地院刑事卷第九十 頁至第九十二頁)。 (四)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送急診時,已有 左肩疼痛症狀,於事故二日後之X光檢查時,診治之醫師 已懷疑有肩胛骨骨折情形,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再至骨 科門診時,方才確定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峯銷骨關節脫 臼,其間被上訴人並未向醫院陳述另受其他傷害等情,為 台南醫院函覆刑事法院之正式文書,上開文書既係醫院製 作之正式文書,且係由被上訴人就診之醫院所出具,其文 書之真正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急診就 醫時,已有「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肩峯鎖骨關節脫臼」傷害 ,雖台南醫院出具之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 不盡相同,核係診療之醫師因X光片所照角度之不同,所 為判斷及用語上有所差異而已。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開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一度 挫傷等傷害者亦明;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空言指摘醫師 上開證詞誤導法院,從而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駛到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上訴人機車,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 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 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自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先後在台南醫院與台北 馬階醫院就醫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因民、刑 事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X光片等資料) 合計共一萬零一百十五元(台南醫院部分四千五百八十五 元、馬階醫院部分五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原審 訴字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憑採。 (二)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因左肩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 ,其台南住家與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均地處偏遠,往來 於台南醫院及馬偕醫院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屬於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無不 合。查: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台南市住所往返台南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台南市住所往返台南醫院之交通費用為一 百九十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0頁)可參,應堪信實 ;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 止,至台南醫院就醫或因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病歷資 料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判決漏未計算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台南醫院就診乙次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四月二日、 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六日、八日,合計共八次乙節 ,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收 據上記載自明(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三四 、四五、五九、六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交 通費為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90元×8次=1,520元 )。 ②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之交通 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所支出 之單程車資為一百七十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一頁) 可按,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之就醫日期分別 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六日、五月一日、十一日、 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十九日、七月三日、八月三十日、 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共計 十二次乙節,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醫療費收據上記載自明(原審訴字卷第三六頁至四三之 一頁、第四七、五七、六五、七四、八三頁),則以往返 車資三百四十元計算(170元×2=34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四千零八十元(340元×12次=4, 080元)。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增加交通費之 生活上支出,在五千六百元範圍內(計算公式:1,520元 +4,080元=5,6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機車毀損部分: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0陽 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出廠,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丙○○所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 (原審卷第二三0頁)可參,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 機車所有權,而由訴外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二四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在場而未表示任何意 見,堪認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已通知於債務人亦明;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即無不合。 ②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000年十二月出廠 ,其出廠當時平均售價約為三萬元乙情,有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五)三工服字第七 七八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八頁)可參,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三年。 又上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無 法再予計算其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價額;參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機車於 事故當時之殘價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固定資 產之實際成本)/3+1(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7,500元(殘價)】。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七千五百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過失傷害,受有臉 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 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 裂等傷害,其傷勢非輕,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小,被 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 人係就讀北台科技學院,上訴人則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 為兩造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院審酌兩造均勿 庸負擔家計,且現未就業,並無經濟能力;惟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 肩背挫傷、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非輕,並正值就學期間,於應付課業之餘,尚需 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上之 精神上痛苦,併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五)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 十五元、②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③機車毀損價額七千五 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 五元。 八、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兩造之上開過 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上訴人負十 分之八,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 法減輕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則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公式:22 3,215元×8/10=178,572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 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車字 第四00之三五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八八頁)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上訴人應 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相抵銷而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 元(178,572元-20,383元=158,189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 銷結果,於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南 簡調字卷第十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四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超過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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