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周秀蘭即弓大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破產法僅規定不能清償多數
債權人,即可
聲
請宣告破產,又公司法亦規定
清算人發現財產不足清償債權
,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所以雖然是對國家債務,然有
多數不同單位,確屬多數
債權人無誤,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判准相對人破產
云云
。
二、
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
為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所定明。
惟按破產係對
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
人,破產法第57條、第 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不
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財
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 148條亦
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
觀司法院25年度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 479號
裁判意旨自明。次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
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破產
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若破產財團之財
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而除該
營業稅
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復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
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5
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
字第9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縱得聲請
相對人破產,惟法院准許破產
與否,仍須審酌是否與
上揭破
產之要件相當,
非謂抗告人有權聲請,法院即應准許之。抗
告人徒以其係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得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
,法院即應為破產之宣告,尚有誤會。
三、
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明細表,雖顯
示相對人之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有租
稅債權新臺幣(下同)25,797,151 元(抵繳稅額為1,939元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有健保費債權15,190元、勞工
保險局有勞保費債權17,485元、勞工退休金債權2,277 元,
共計25,830,164元;惟考各該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形
式上觀之固為多數債權人,然實質上僅中華民國一人,各該
債權性質上亦均屬應繳付國家之費用,即債權人皆為國家,
實際上
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尚與第三人無涉,
揆諸上揭
判例及裁判意旨,已無聲請破產之必要。退而言之,即認各
該債權人得認屬多數債權人,因依卷附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
明書,相對人之資產既僅值525,679 元,僅以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即高達25,797,151元,則
於宣告相對人破產後,其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揭稅金,若再
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
債權減少分配,是依上揭說明,益足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裁定駁回
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依法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