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查:
兩造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之候選人,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乙情,有嘉義縣選舉委
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嘉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四五0三二
0號公告在卷(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
可按。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該屆選舉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既未逾法定十五日
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日之開票結果
,得票數同為七百六十票,經抽籤而由上訴人當選為該屆里
長。
惟本次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中之二紙選舉票應
屬無效票,竟遭認定為有效票,若扣除
系爭二紙無效票後,
上訴人之得票數少於
渠之得票數。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
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紙選舉票,其中一紙選舉
票係因雨水沾濕致墨印暈開,然仍可判讀係由圈選工具捺印
痕跡;另紙選舉票之缺損在選票框線以外,缺損情形甚微,
不影響其完整性,不足影響選民意志之判讀,且均經選務人
員當場認定為有效,被上訴人亦無
異議,均應認定為有效票
,伊之當選票數並無不實
等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日之開票結果
,得票數同為七百六十票,經抽籤而由上訴人當選為該屆里
長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當選人
公告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
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次選舉之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中之
二紙選舉票應屬無效票,竟遭認定為有效票,若扣除系爭二
紙無效票後,上訴人之得票數少於渠之得票數。上訴人之當
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則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二紙爭議之選舉票有效
與否之認
定,關係上訴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
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⒈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選舉票者。⒉圈二人以上者。⒊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⒋圈後加以塗改者。⒌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
字或劃寫符號者。⒍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⒎將選舉票
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⒏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⒐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結果,一號候
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七百六十張,二號候選人即上
訴人之得票數,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紙爭議選舉票為
七百六十張,無效票數為二十六張,用餘票數為四百二十
九張,已領未投票數為0票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
年八月九日會同兩造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當場啟封票箱,
逐一清點並
勘驗選舉票數明確,有勘驗筆錄、爭議票影本
及爭議票照片在卷(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五頁)可按。
(二)又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行
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之選舉票原本,經以
肉眼作形式上觀察,二紙選舉票均無水漬或皺紋現象,二
紙選票在二號候選人甲○○之圈選欄上,均有紅色印泥標
記。其中編號1之選舉票完整無缺損,其上圈選欄內之印
泥為一整糰,左上角另有弧形條狀痕跡,經以透(逆)光
方式觀察,印泥糰之中央並無圓圈形狀。編號2選舉票之
紙張左上角沿黑色框線處,向外有不規則之撕裂缺損等情
,除經受命法官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外,並提示兩造陳述
意見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可參。
(三)惟按紙張遇水受潮,於乾躁後必於紙張上留下水漬或皺紋
痕跡,此係物理現象反應之一般常識。系爭二紙選舉票於
本院勘驗時,均無水漬或皺紋痕跡,上訴人抗辯:系爭二
紙選舉票均因天雨受潮,致編號1選舉票之墨印暈開,有
渲染現象,編號2選舉票並可能因此遭選務人員無心毀損
云云,
核與上開物理現象之一般常識有違,其抗辯委不足
採;上訴人據此請求再次勘驗全部選票云云,亦
難謂合。
(四)再就編號1之選舉票觀察,經本院受命法官以透光方式勘
驗結果,選舉票之背面僅可見一整糰印漬,其中央處並未
呈現圓圈形狀之印痕。雖整糰印漬之左上角略有弧形條狀
痕跡,惟其弧形條狀之長度,不及完整圓形狀之四分之一
,弧形條狀之右下角則連成一糰印漬,整糰印漬呈長方而
中央略寬形狀;自整體觀察,印漬略呈橢圓形且週邊有渲
染狀者,此觀卷附之選票彩色影本(原審卷第八九頁)亦
明。是依系爭編號1選舉票之外形觀察,印漬左上角之弧
形條狀長度,不及完整圓形狀之四分之一,僅由此區區之
印跡,推斷係由圓形圈選工具捺印之結果,已嫌牽強。參
以上開整糰印漬面積,遠較左上角之弧形條狀長度為大且
寬廣,
苟係印泥墨漬渲染所致,按諸常理,選舉人所捺印
之圈選工具必然飽沾印泥墨汁方能致之。上訴人抗辯:其
上印漬係以圈選工具捺印,因印泥過多而渲染所致云云,
核與常情不合,要難信採;系爭編號1選舉票上之印記,
與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圈選之結果顯然不同
,
堪信編號1之選舉票並
非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所圈選,則依首開說明,系爭編號1之選舉票應屬無效
票。
(五)至於編號2之選舉票,紙張左上角雖有長條狀之缺損,惟
其缺損處係沿選舉票之黑色框線處,向外有不規則之撕裂
缺損現象,至於黑色框線內之選舉票所在處則完整無缺,
則不論上開缺損現象之成因為何,其缺損既未擴及選舉票
之黑色框線以內,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係在維
護框線以內選舉票之完整性,選舉票之完整與否,應以選
舉票之框線為
判準依據者有間。系爭編號2之選舉票,在
黑色框線以內既完整無缺,即
難認對於選舉票之完整性有
何影響。此與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
暨村
里長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無效圖例(19
)所示,係已損及選舉票框線以內之紙張者顯然不同,亦
難
比附援引。系爭編號2選舉票之左上角黑色框線以外紙
張,雖造成缺損,惟其毀損現象係沿黑色框線而下,並未
損及選舉票之完整性,
堪認系爭編號2之選舉票為有效票
。
(六)綜參上開各情,系爭編號1之選舉票,難認係使用選舉委
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選結果,而為無效票;至於編號
2之選舉票,雖於紙張左上角有長條狀缺損現象,惟係沿
選舉票之黑色框線處以外之紙張缺損,其缺損輕微,對於
選舉票之完整性並無影響,仍屬於有效票。上開選舉票經
原審法院囑託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編號1
之選舉票無法辨別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應屬無效票。編號2之選舉票固有些微缺損,但不影響
其完整性,亦無其他瑕疵,應屬有效票」,有該會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中選法字第0九五三五00二三二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八八頁)可參,上開鑑定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
驗與
論理法則情形,復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應堪信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1之選舉票係屬有效云云,委不足採
。
七、末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其當選為無效,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
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
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
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
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當選之判定而言。本件上訴人之得
票數中,編號1之選舉票為無效票,編號2之選舉票應為有
效票,則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減少一票,兩造之實際得票數,
被上訴人為七百六十票,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七百五十九票
。上訴人之當選票數既屬不實,依上開說明,堪信已達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至明。
八、綜上,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少於被上訴人之得票數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就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第十八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系爭有爭議之選舉票並無水漬或皺紋
痕跡,按諸常理,並無因雨受潮情形;系爭編號2選舉票之
完整性亦未受影響;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二紙爭議之選舉票再
送鑑定機關鑑定,及
聲請訊問選務人員,並請求勘驗全部選
票云云,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主
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