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於其
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之房屋、圍牆及車庫
入口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標語、布條
或為其他任何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本案原審審理之重點如下:
⒈yobii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架設部落格 (網址:www.wretch.
cc/blog/yobii),其有關漏水屋陳述之標題及刊登了許多不
利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相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 是否構
成
侵權行為?
⒉聯合報之報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投訴?
⒊被上訴人懸掛布條及投訴聯合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⒋若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為何? 是否得命被上訴人除
去侵害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
理由:
⒈
按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意旨所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基此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請求,
構成要件可整理為:
1.侵害名譽之行為;2.向不特定之人或特定第三人表白;3.
名譽受損或可能受損: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
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標準,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
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論其人之名譽是
否受實際上之毀損,仍應認係侵害名譽權。
⒉原審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其判決
理由,惟按
上揭第509號解釋
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
。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則僅為個案之見解,尚不具通案性,且
亦與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矛盾,應無
適用。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應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均係故意為之,且其明知上訴人所建造之
房屋僅有小瑕疵,被上訴人卻於索取高額賠償不成後,意圖
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而以聳動不實之文字攻擊上訴
人,致使觀看者會誤以為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確實「全棟漏
水」、「百分九十九漏水」,因而損及上訴人深耕嘉義三十
餘年好不容易建立起之名譽、信用。
②另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入內進行收尾工作,
藉以營造出上訴人施工粗製濫造之假象,再佐以被上訴人惡
意不實的介紹、評論,致使入內參觀者或上網者對上訴人產
生負面之觀感,此亦已嚴重的損毀上訴人名譽、信用。
③本件經原審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雖認定有一些漏
水小瑕疵,然並未達「全棟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
「百分九十九漏水漏水」、「百分九十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
」、「水潦居潦水過河」等程度,
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
顯有
惡意誇大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④核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爰請求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之賠償。另名譽權及信用權屬
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
規定除得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雖因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之
假處分執行而暫時除去,然上訴人仍隨時有受侵
害之虞,為此上訴人仍得請求
鈞院禁止被上訴人為任何不利
於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
裁判書影本3
則為證,
暨聲請傳訊證人謝明昇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9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
,惟經遷入後發現有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確有多處漏水,有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95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
可稽,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亦有相同之缺失,此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可明,另依該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示「瑕疵項
目」之「造成原因」,均為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或施工未完成
,尤其房屋之漏水及滲水嚴重,惟上訴人竟專事敷衍塞責,
僅以在漏水處鑽孔注打防水劑之方式處理,乃與
上開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正確修繕工法不符,其未見實效
,不待贅言。
⒉據上
足證系爭房屋確有多處漏水、滲水、積水之缺失,亦未
經上訴人以正確之工法修繕,則被上訴人以「千萬漏水屋」
等陳述漏水之字帖、布簾掛於外牆、窗戶、屋內牆壁,所述
乃符合系爭房屋之現狀,並非不實。即言之,只一扇窗戶確
實會漏水,已足可謂係「百分之百漏水」,更何況全棟房屋
22扇窗戶竟達16扇以上會漏水,是系爭房屋實為「百分之百
漏水」之千萬豪宅,被上訴人上開之表述並非憑空虛構杜撰
,要
難謂有何對上訴人惡意毀損名譽、信用侵權行為可言。
⒊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係因新聞報
導未經確實查證而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例,與本件被上訴人所
表述者均有事實根據,顯不相同,即如其判決意旨所示:「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
法益之保護,倘其
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
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甚明。上訴人執此即主張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宏都磐石甲照編號
15之房地,完工後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太保市○○○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於94年12月間
完成交屋。被上訴人因上開房屋漏水,要求上訴人派員修繕
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派員了解後,表達可請專業結構技師到
府處理,但為被上訴人拒絕,要求上訴人先折價一半,其餘
損害賠償後續再談,因被上訴人要求太過無理,上訴人無法
接受。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附近另規劃了宏都磐
石之建案,竟意圖毀損上訴人名譽、信用,於95年7月間即
以不實言語對外散佈,其後並於系爭房屋窗戶張貼、懸掛「
千萬漏水屋」、「全棟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等不實
之布條,致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房屋之銷售。之
後雙方多次協商,被上訴人雖曾短暫撤除該等布條,
嗣因
兩
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
復於95年8月底懸掛
「水潦居潦水過河」等有關系爭房屋漏水字句之布條,並讓
陌生人進入屋內參觀,並主動向報社投稿刊載於95年9月13
日之聯合報,更加深了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損毀。被上訴人
更於網路其個人之部落格張貼相片佐以文字作不實指控,嚴
重影響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
本息,暨禁止被上訴於系爭房屋周圍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
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標語、布條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交屋、被上訴人遷入居住後,於
95年5月間,因天雨
等情形,而陸續發現漏水、積水嚴重,
已不
堪居住使用,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9月26日鑑定
報告書
可證,上訴人雖曾派員簡易修繕亦未能徹底改善該項
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表述有關漏水等字句,係符合系
爭房屋之現況,並無不實可言。上訴人不思負起誠信之責,
卻反謂被上訴人惡意毀損其名譽、信用。衡諸實際,全棟房
屋22扇窗戶竟有16扇以上會漏水,系爭房屋實為「百分之百
漏水」,被上訴人僅表述為「百分之九十九漏水」,應尚屬
謙抑之陳述,此項表述並無不妥,要難謂有惡意毀損其名譽
、信用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在系爭房屋內之表述文字即「
水潦居潦水過河」等字句,並非處於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更
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未向聯合報投稿,再
者,上訴人
所稱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云云,顯屬無稽。蓋
房屋銷售情形良否,攸關諸多因素,要難因房屋銷售情形不
佳,即可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茲為
抗辯。
三、
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宏都磐石甲照(即(93)嘉府
城管執字第00272號)編號15之房地,總價金925萬元,完工
後建物門牌編為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上訴人並於
94年12月間交屋,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生嚴重漏水,雙方
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以「千萬漏水屋」、「全棟漏水」、「
百分九十九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漏水」、「百分九十
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水潦居潦水過河」、「漏水漏水
千萬豪宅漏水」、「書法家的家滲水漏水千萬豪宅」、「千
萬漏水屋歡迎參觀」、「漏水居」等文字之字帖或布簾掛於
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及屋內牆壁。此外,聯合報曾於95年
9月13日報導系爭房屋漏水之新聞各情,有被上訴人預訂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相片、新聞紙剪報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1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
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之情形
?㈡系爭房屋周圍張貼、懸掛漏水之陳述及被上訴人部落格
之內容,是否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滲水及積水之情形?經
查:
系爭房屋
嗣經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三)一樓客廳窗戶漏水;(七)二樓置物間窗戶漏水;(九
)三樓客廳二座窗戶漏水;(十)小房間窗戶漏水;(十一
)主臥室樑柱漏水;(十二)主臥室落地窗及三座窗戶皆漏
水,落地窗已有注打防水劑,其他窗戶經勘查顯示窗台埋設
太低致水難以排出;(十三)三樓至四樓梯間窗戶漏水,現
場窗邊牆面仍有滲水跡象;(十四)四樓後房間二座窗戶漏
水;(十五)四樓後房間屋角漏水;(十六)四樓浴室窗戶
漏水;(十七)四樓前房間二座窗戶漏水;(十八)四樓浴
室窗戶、屋角漏水;(十九)四樓天窗漏水;(二十)鐵爬
梯旁邊壁面漏水;(二三)四樓陽台於邊緣有積水之痕跡;
(二五)地下室漏水滲水、現場樓梯角落、平頂、牆角地樑
及地面均有不明原因之滲水;(二六)地下室天花板水泥漆
脫落,經勘查應係滲水造成等瑕疵,有該會95年9月26日鑑
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38頁至第56頁)。系爭房屋復
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亦有如上之缺失,該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11點之結論及建議事項並指明:「本案鑑定窗邊
等漏水,及施工完成後部份收尾不良,主要原因為房屋施工
瑕疵,鑑定之房屋漏水處後又以發泡劑暫時止水,為治標未
能完全解決,經考量建議將施工不良處清除並重新施作防水
及抓漏工程,及恢復應有美觀及使用機能‧‧‧」,此有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
、滲水、積水之缺失,
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係被
上訴人刻意阻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入內進行收尾工作,藉以
營造出上訴人施工粗製濫造之假象」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
說,尚無可取。
㈡系爭房屋周圍張貼、懸掛漏水之陳述及被上訴人部落格之內
容,是否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事?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
)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系爭房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先後鑑定
,被上訴人所申請鑑定項目共27項,鑑定後地下室及地上樓
層1至4樓,共有17處漏水、滲水之缺失(原審卷第38頁背面
至第39頁),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9月26日、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按(原審卷第38頁至
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6頁)。則被上訴人以「千萬漏水屋
」、「全棟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百分九十九漏
水漏水」、「百分九十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水潦居潦
水過河」、「漏水漏水千萬豪宅漏水」、「書法家的家滲水
漏水千萬豪宅」、「千萬漏水屋歡迎參觀」、「漏水居」等
文字之字帖、布簾掛於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屋內牆壁,
係針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所為之陳述,係真實之反應,應無
以不實之內容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投書聯合報妨害其名譽」云云,茲
查,聯合報固曾就被上訴人買受漏水屋之事實於95年9月13
日為報導,惟係以新聞報導方式為之,並非以讀者投書刊登
,此有新聞報導影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撰寫記者)丙○○
於原審證稱:「(採訪的來源?)我忘記了,已經太久了,
因為我們的新聞實在太多了。」、「(報導上說有人投書,
是否可以證明有人投書已取得該項資訊?)這只是我們報導
新聞的方式,不見得真的是有人來投書。」、「我有去採訪
被告甲○○,但是我為何去採訪被告甲○○,應該是知道有
人在那裡拉白布條,所以才去採訪。」(原審卷第85頁),
足
認證人丙○○係以新聞事件去現場採訪,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讀者投書方式故為妨害其名譽及信用,查與事實不符
。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架設「yobii」部落格(網址:www.
wretch.cc/blog/yobii),以不實文字圖片詆毀其名譽云云
,經原審函詢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yobii部落格申請者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申請人為甲○○(即被上訴人),
有該公司95年3月13日函附原審卷
足憑(原審卷第78頁),
上訴人主張該部落格為被上訴人所申請架設,標題為「魚兒
怎麼游進了我的豪宅??????..原來我買到了宏都的
漏水屋!!!!..咦,這是什麼??這不是魚兒嗎??魚
兒魚兒你不在海洋湖泊中悠遊,何以要進我家大門?..」
等語,並刊登系爭房屋內外觀相片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標題網頁、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固
堪信為真正。但依上開部落格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下標題係
陳述伊買到漏水屋,並輔以照片說明,並非憑空杜撰。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先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確有漏水、滲水及積水之
情事,有鑑定報告書、照片等資料足供
佐證,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有相當事實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捏造或杜
撰之情事,
堪予認定。依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殊
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係「
因新聞報導未經確實查證,而損害他人名譽」之案例,與本
案情形有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懸掛之布條及部落格內容
及照片均與真實相符,雖其用語之表達稍嫌誇張,惟既屬真
實之陳述,應無杜撰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及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圍
牆及車庫入口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標
語、布條或為其他任何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均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