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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林春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於其 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之房屋、圍牆及車庫 入口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標語、布條 或為其他任何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案原審審理之重點如下: ⒈yobii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架設部落格 (網址:www.wretch. cc/blog/yobii),其有關漏水屋陳述之標題及刊登了許多不 利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相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 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 ⒉聯合報之報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投訴? ⒊被上訴人懸掛布條及投訴聯合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⒋若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為何? 是否得命被上訴人除 去侵害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意旨所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基此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請求,構成要件可整理為: 1.侵害名譽之行為;2.向不特定之人或特定第三人表白;3. 名譽受損或可能受損: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 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標準,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 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論其人之名譽是 否受實際上之毀損,仍應認係侵害名譽權。 ⒉原審判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其判決 理由,惟按上揭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則僅為個案之見解,尚不具通案性,且 亦與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矛盾,應無適用。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應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均係故意為之,且其明知上訴人所建造之 房屋僅有小瑕疵,被上訴人卻於索取高額賠償不成後,意圖 使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而以聳動不實之文字攻擊上訴 人,致使觀看者會誤以為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確實「全棟漏 水」、「百分九十九漏水」,因而損及上訴人深耕嘉義三十 餘年好不容易建立起之名譽、信用。 ②另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入內進行收尾工作, 藉以營造出上訴人施工粗製濫造之假象,再佐以被上訴人惡 意不實的介紹、評論,致使入內參觀者或上網者對上訴人產 生負面之觀感,此亦已嚴重的損毀上訴人名譽、信用。 ③本件經原審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雖認定有一些漏 水小瑕疵,然並未達「全棟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 「百分九十九漏水漏水」、「百分九十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 」、「水潦居潦水過河」等程度,是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 惡意誇大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④核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之賠償。另名譽權及信用權屬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 規定除得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雖因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之假處分執行而暫時除去,然上訴人仍隨時有受侵 害之虞,為此上訴人仍得請求鈞院禁止被上訴人為任何不利 於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法院裁判書影本3 則為證,暨聲請傳訊證人謝明昇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9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 ,惟經遷入後發現有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確有多處漏水,有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95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可稽,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亦有相同之缺失,此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可明,另依該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示「瑕疵項 目」之「造成原因」,均為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或施工未完成 ,尤其房屋之漏水及滲水嚴重,惟上訴人竟專事敷衍塞責, 僅以在漏水處鑽孔注打防水劑之方式處理,乃與上開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正確修繕工法不符,其未見實效 ,不待贅言。 ⒉據上足證系爭房屋確有多處漏水、滲水、積水之缺失,亦未 經上訴人以正確之工法修繕,則被上訴人以「千萬漏水屋」 等陳述漏水之字帖、布簾掛於外牆、窗戶、屋內牆壁,所述 乃符合系爭房屋之現狀,並非不實。即言之,只一扇窗戶確 實會漏水,已足可謂係「百分之百漏水」,更何況全棟房屋 22扇窗戶竟達16扇以上會漏水,是系爭房屋實為「百分之百 漏水」之千萬豪宅,被上訴人上開之表述並非憑空虛構杜撰 ,要難謂有何對上訴人惡意毀損名譽、信用侵權行為可言。 ⒊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係因新聞報 導未經確實查證而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例,與本件被上訴人所 表述者均有事實根據,顯不相同,即如其判決意旨所示:「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 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 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甚明。上訴人執此即主張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宏都磐石甲照編號 15之房地,完工後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太保市○○○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於94年12月間 完成交屋。被上訴人因上開房屋漏水,要求上訴人派員修繕 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派員了解後,表達可請專業結構技師到 府處理,但為被上訴人拒絕,要求上訴人先折價一半,其餘 損害賠償後續再談,因被上訴人要求太過無理,上訴人無法 接受。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附近另規劃了宏都磐 石之建案,竟意圖毀損上訴人名譽、信用,於95年7月間即 以不實言語對外散佈,其後並於系爭房屋窗戶張貼、懸掛「 千萬漏水屋」、「全棟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等不實 之布條,致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房屋之銷售。之 後雙方多次協商,被上訴人雖曾短暫撤除該等布條,嗣因兩 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95年8月底懸掛 「水潦居潦水過河」等有關系爭房屋漏水字句之布條,並讓 陌生人進入屋內參觀,並主動向報社投稿刊載於95年9月13 日之聯合報,更加深了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損毀。被上訴人 更於網路其個人之部落格張貼相片佐以文字作不實指控,嚴 重影響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 本息,暨禁止被上訴於系爭房屋周圍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 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標語、布條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交屋、被上訴人遷入居住後,於 95年5月間,因天雨等情形,而陸續發現漏水、積水嚴重, 已不堪居住使用,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9月26日鑑定 報告書可證,上訴人雖曾派員簡易修繕亦未能徹底改善該項 瑕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表述有關漏水等字句,係符合系 爭房屋之現況,並無不實可言。上訴人不思負起誠信之責, 卻反謂被上訴人惡意毀損其名譽、信用。衡諸實際,全棟房 屋22扇窗戶竟有16扇以上會漏水,系爭房屋實為「百分之百 漏水」,被上訴人僅表述為「百分之九十九漏水」,應尚屬 謙抑之陳述,此項表述並無不妥,要難謂有惡意毀損其名譽 、信用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在系爭房屋內之表述文字即「 水潦居潦水過河」等字句,並非處於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更 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未向聯合報投稿,再 者,上訴人所稱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失云云,顯屬無稽。蓋 房屋銷售情形良否,攸關諸多因素,要難因房屋銷售情形不 佳,即可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宏都磐石甲照(即(93)嘉府 城管執字第00272號)編號15之房地,總價金925萬元,完工 後建物門牌編為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上訴人並於 94年12月間交屋,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生嚴重漏水,雙方 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以「千萬漏水屋」、「全棟漏水」、「 百分九十九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漏水」、「百分九十 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水潦居潦水過河」、「漏水漏水 千萬豪宅漏水」、「書法家的家滲水漏水千萬豪宅」、「千 萬漏水屋歡迎參觀」、「漏水居」等文字之字帖或布簾掛於 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及屋內牆壁。此外,聯合報曾於95年 9月13日報導系爭房屋漏水之新聞各情,有被上訴人預訂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相片、新聞紙剪報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1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之情形 ?㈡系爭房屋周圍張貼、懸掛漏水之陳述及被上訴人部落格 之內容,是否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滲水及積水之情形?經 查: 系爭房屋嗣經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三)一樓客廳窗戶漏水;(七)二樓置物間窗戶漏水;(九 )三樓客廳二座窗戶漏水;(十)小房間窗戶漏水;(十一 )主臥室樑柱漏水;(十二)主臥室落地窗及三座窗戶皆漏 水,落地窗已有注打防水劑,其他窗戶經勘查顯示窗台埋設 太低致水難以排出;(十三)三樓至四樓梯間窗戶漏水,現 場窗邊牆面仍有滲水跡象;(十四)四樓後房間二座窗戶漏 水;(十五)四樓後房間屋角漏水;(十六)四樓浴室窗戶 漏水;(十七)四樓前房間二座窗戶漏水;(十八)四樓浴 室窗戶、屋角漏水;(十九)四樓天窗漏水;(二十)鐵爬 梯旁邊壁面漏水;(二三)四樓陽台於邊緣有積水之痕跡; (二五)地下室漏水滲水、現場樓梯角落、平頂、牆角地樑 及地面均有不明原因之滲水;(二六)地下室天花板水泥漆 脫落,經勘查應係滲水造成等瑕疵,有該會95年9月26日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頁至第56頁)。系爭房屋復 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亦有如上之缺失,該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11點之結論及建議事項並指明:「本案鑑定窗邊 等漏水,及施工完成後部份收尾不良,主要原因為房屋施工 瑕疵,鑑定之房屋漏水處後又以發泡劑暫時止水,為治標未 能完全解決,經考量建議將施工不良處清除並重新施作防水 及抓漏工程,及恢復應有美觀及使用機能‧‧‧」,此有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 、滲水、積水之缺失,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係被 上訴人刻意阻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入內進行收尾工作,藉以 營造出上訴人施工粗製濫造之假象」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無可取。 ㈡系爭房屋周圍張貼、懸掛漏水之陳述及被上訴人部落格之內 容,是否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事?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先後鑑定 ,被上訴人所申請鑑定項目共27項,鑑定後地下室及地上樓 層1至4樓,共有17處漏水、滲水之缺失(原審卷第38頁背面 至第39頁),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9月26日、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原審卷第38頁至 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6頁)。則被上訴人以「千萬漏水屋 」、「全棟漏水」、「百分九十九漏水」、「百分九十九漏 水漏水」、「百分九十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水潦居潦 水過河」、「漏水漏水千萬豪宅漏水」、「書法家的家滲水 漏水千萬豪宅」、「千萬漏水屋歡迎參觀」、「漏水居」等 文字之字帖、布簾掛於系爭房屋之外牆、窗戶、屋內牆壁, 係針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所為之陳述,係真實之反應,應無 以不實之內容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投書聯合報妨害其名譽」云云,茲 查,聯合報固曾就被上訴人買受漏水屋之事實於95年9月13 日為報導,惟係以新聞報導方式為之,並非以讀者投書刊登 ,此有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撰寫記者)丙○○ 於原審證稱:「(採訪的來源?)我忘記了,已經太久了, 因為我們的新聞實在太多了。」、「(報導上說有人投書, 是否可以證明有人投書已取得該項資訊?)這只是我們報導 新聞的方式,不見得真的是有人來投書。」、「我有去採訪 被告甲○○,但是我為何去採訪被告甲○○,應該是知道有 人在那裡拉白布條,所以才去採訪。」(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證人丙○○係以新聞事件去現場採訪,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讀者投書方式故為妨害其名譽及信用,查與事實不符 。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架設「yobii」部落格(網址:www. wretch.cc/blog/yobii),以不實文字圖片詆毀其名譽云云 ,經原審函詢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yobii部落格申請者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申請人為甲○○(即被上訴人), 有該公司95年3月13日函附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78頁), 上訴人主張該部落格為被上訴人所申請架設,標題為「魚兒 怎麼游進了我的豪宅??????..原來我買到了宏都的 漏水屋!!!!..咦,這是什麼??這不是魚兒嗎??魚 兒魚兒你不在海洋湖泊中悠遊,何以要進我家大門?..」 等語,並刊登系爭房屋內外觀相片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標題網頁、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固 堪信為真正。但依上開部落格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下標題係 陳述伊買到漏水屋,並輔以照片說明,並非憑空杜撰。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先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確有漏水、滲水及積水之 情事,有鑑定報告書、照片等資料足供佐證,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有相當事實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捏造或杜 撰之情事,堪予認定。依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殊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係「 因新聞報導未經確實查證,而損害他人名譽」之案例,與本 案情形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懸掛之布條及部落格內容 及照片均與真實相符,雖其用語之表達稍嫌誇張,惟既屬真 實之陳述,應無杜撰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及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圍 牆及車庫入口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標 語、布條或為其他任何不利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均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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