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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堅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 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遭訴外人蔡榮洲駕駛車號00-000營 業用半聯結車自後追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 膜下出血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因須醫療而向上訴人 請公傷假至95年11月8日,並經上訴人准假。至95年11月2 3日,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 證明書再向上訴人請公傷假3個月時,上訴人則以95年11月2 7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未載明被上訴人尚需休息療養,自不足為請假依據,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以上」,即對被上訴人以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 被上訴人如有不服,可於函到三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 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囑意 見建議再休息靜養2個月,向上訴人再請公傷假,惟上訴人 均未置理。是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受傷,醫療期間雖屆 滿1年,但仍未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而在復健中,上訴 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請假及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既已 於95年11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又聲明 被上訴人可以函到後3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訴,足見該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解除條件;又上訴人之終止契 約於法未合,則應認上訴人顯有選擇以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 工資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 於發生職業傷害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9,471元,則上訴人 給付其之職業災害補償金40個月之總數應為1,978,840元, 被上訴人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勞工保險局洽調被上訴 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黃先生 所患經治療後至95年9月5日時已呈穩定,並無腦傷所致之神 經障害,依據病情記載及醫理研判黃先生於00年0月0日起應 可恢復工作能力」,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痊癒,且被上訴人車 禍受傷後曾於94年12月13日至19日及95年1月4日至16日銷假 上班,其後復以該次車禍受傷為由連續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內載醫囑宜休養為由,向上訴人請假及准假至95年11 月7日止。其本應自95年11月8日起銷假上班,經上訴人於95 年11月6日、14日、17日、20日、23日及24日多次通知被上 訴人銷假上班或提出明確資料供上訴人作為准否繼續請假之 依據,惟其均置之不理,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得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召開人事評 審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免職並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 達,故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之 訴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一次給 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 94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遭訴外人蔡榮洲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 自後追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 血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曾於94年12月13日至 19日及95年1月4日至16日銷假上班,其後復以該次車禍受傷 為由連續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囑宜休養為由, 向上訴人請假,並獲上訴人准假至95年11月7日止。被上訴 人於95年11月8日至95年11月23日並未去上班,亦未請公傷 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以水上南靖郵局遞359號存 證信函檢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再向上訴人請公傷 假3個月時,上訴人竟以95年11月27日虎尾郵局第53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明被上訴 人需休息療養,自不足為請假依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對被上訴人 以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再 以水上南靖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檢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 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囑意見建議再休息靜 養2個月,向上訴人再請公傷假。有關被上訴人之薪資情形 ,依請上開公傷假前之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9,471元,上 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至95年11月份等情,均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5、160、218、348、354頁背 面),並有訴外人蔡榮洲之刑事判決、存證信函、診斷証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3頁)。此 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信實。 ㈡又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 訴人是否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內,而受有 同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遭訴外人蔡榮洲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半聯結車自後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 膜下出血等職業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受傷 後,即分別前往華濟醫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長期接受醫治 及復健,其中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在華濟 醫院住院治療次數合計9次,最後住院醫療期間為96年5月16 日起至96年5月25日,出院後殘留頭暈、頭痛等腦震盪後遺 症;又被上訴人亦曾自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此間 ,陸陸續續另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共 計17次等情,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華濟醫院96年1月14日、1 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11月29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核與原審向華濟醫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所調閱之病歷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226、227、33、235至 244、263至292頁)。是被上訴人確曾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 6年5月25日止到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次數十分密集,主要 治療之症狀均在於頭部外傷及頭痛、暈眩等腦部傷害後遺症 ,其治療症狀均與上揭職業之腦部傷害有關,自應認該治療 期間,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勞工於醫療中有不能工作之期 間。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於上訴人以上開95年11月27 日虎尾郵局第53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在被上 訴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即屬有據。 ⒉又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0生活頓 失依靠,係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 故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尚不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8日至95年11月23日 間未向上訴人申請公傷假,而有曠工三日以上之事實。然查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依上揭說明 ,既均為其於94年11月17日受職業傷害後,所必要之醫療復 健期間,已如上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95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建議被上訴人 再休息靜養二個月」,此經本院再就何以建議再休息靜養二 個月之原因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建 議再休息靜養二個月之原因是病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如 果沒有再惡化,二個月內有可能轉變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至少三個星期以後才會發生),如果血塊變成血水,血水過 多也會壓迫大腦神經,會有需要手術的可能性」等語,有該 院98年1月6日(97)奇院柳醫字第94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80頁),故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應仍在治療期間,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定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則縱 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確有未上班三日以上之事由,上訴人仍 不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7日曾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既在該「勞工於醫療中有不能 工作之期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對被 上訴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有 效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11月17日受傷後,醫療期間已屆滿 2年,今但仍有頭痛、暈眩等後遺症,而未能恢復原有之 工作能力,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向上訴人請求一次 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是否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自受有前揭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等 職業傷害後,即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多次,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25日最後住院治療後,仍有頭痛、暈眩等腦震盪後遺症 狀一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之華濟醫院97年1月14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頁),惟被上訴人之上開 病情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經該醫院外科先函覆以:「病患乙○○於94年11月17 日至12月6日因頭部外傷住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95年9月5 日,按病歷所記載皆有頭暈、頭痛、失眠之主訴,病情應已 穩定。94年11月17日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指出病人大腦額 葉、頂葉皆有萎縮狀況,腦部萎縮退化亦有可能導致病人之 精神官能狀況,故臨床上無法判斷該病人之神經障礙是否完 全因腦傷所致」,嗣又經該醫院復健科鑑定,認為:「病患 於97年6月11日接受鑑定,檢查顯示其四肢神經反射正常, 關節活動度正常,沒有不正常的肌肉張力,四肢肌力也有4 分以上(正常為5分),在醫師要求之下,病患亦可獨自站 起來並步行一小段距離,由觀察知病患四肢活動自如,和一 般腦出血造成之偏癱表現不同,雖其一再表示頭痛,四肢無 力及平衡感不佳,但這些主觀抱怨無法由神經學檢查得到佐 證,病患步行時亦無一般小腦障礙所致之平衡不佳會有肢體 震顫,協調不佳等之表現,故由神經學檢查來看,病患恢復 良好,沒有明顯後遺症留存,亦無法認為其勞動能力受到影 響,目前沒有不能回復之腦神經障害及殘障情形。」,分別 有上開醫院97年5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07512號、97年6 月13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9364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261、262頁),可見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治療後尚有頭暈、暈眩等症狀,係其主觀上之 感受,於臨床上並無法證明係腦傷所殘存之後遺症,再佐以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居家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6至130 頁),被上訴人確可行走自如、且能從事抱小孩、倒垃圾等 活動,尚且以證人身分於98年4月7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作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與行動能力已與一般常人無異。 ⒉又經本院再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恢復情形,能否勝任其原本所 從事之半聯結車司機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病患 乙○○於97年6月11日至成醫就診接受檢查時,由於其四肢 神經反射、肌肉張力、關節活動度均正常,且肌力至少有4 分以上(正常為5分,且若病患不配合則很難達到5分),平 衡反應亦正常,故由神經學檢查來看,病患恢復良好,沒有 後遺症,且病患接受檢查時,有故意誇大其病情之嫌疑,如 一再表示四肢無力、平衡感不佳、劇烈頭痛等,但檢查結果 卻並如此,至於頭痛為主觀之陳述,無法證明其嚴重度為 何,病患四肢的肢體功能應可勝任司機之工作,但如果嚴重 頭痛、無法專心等因素,亦可能影響開車,但由於病患配合 度差,故其陳述亦無法百分之一百相信。」等語,亦有該醫 院98年9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09600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 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醫學角度判斷已完全治癒,其 駕駛半聯結車之能力未受影響,應可恢復原有駕駛半聯結車 之工作。 ⒊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查 本條但書之規定,除須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外,且須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准由「雇主」行使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權利,使得以免除勞工超過3年6月以 上無限次之補償工資責任重負。性質上係屬雇主始得以行使 之權利,非被上訴人之勞工所得任意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云云,即有未合。且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指定醫院」審定,確有於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痊癒之事實,再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經治療 後,應可恢復聯結車司機工作,則被上訴人自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謂「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情形。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 治療期間,上訴人仍應依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本件 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止之薪資,已如前述,則 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11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證明被上 訴人已治癒時止,自尚屬治療期間,其薪資數額,上訴人仍 應予補償。是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平均薪資49,471元, 及自95年12月起算至97年6月11日止(合計有1年6個月11日 )之醫療期間,則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908,617元【計算 式:49,471×18+49,471×11/30=908,617】。 ⒋至勞工保險局96年4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660249980號函之審 查結果(見原審卷第147頁)雖認為:「黃先生所患經治療 後至95年9月5日時已呈穩定,並無腦傷所致之神經障害。依 據病情記載及醫理研判,黃先生於00年0月0日起應可恢復工 作能力,即僅同意再給付自95年7月20日至95年9月5日」, 上開審查結果,後再經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將 全卷再送專科醫師審查,複查結果改認為:「黃先生於00年 0月00日看診時傷勢已穩定,於95年9月15日起應可從事輕便 工作。惟病歷記載,黃先生因該傷病殘留頭暈、頭痛無法入 眠四肢發抖等症狀,考量該員工作性質,同意再給付至96年 2月9日。」等語,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7年5 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76036609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0、311頁),但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即可恢復駕駛半聯結車 之能力,此部分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明。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 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0月20日,見原審 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11日止 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上訴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等情,即無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08,6 17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揭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08,617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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