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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罰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侃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岳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勢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 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又按當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之規定 自明。查,台南市與台南縣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合併上訴 人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臺南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 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 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而 原上訴人台南縣衛生局,按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 19年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本承認其當事人能力,其於99 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林聖哲,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 局、法定代理人林聖哲聲明承受台南縣衛生局之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主張略以: ㈠、對造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邀同對 造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勢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於87年12月14日承攬伊之「辦公大樓水電工程」。惟添富 公司承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為安全上之考量,該有瑕疵項 目必須拆除重作,自不得計價。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並規定 :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 伊得追回已付款項外,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而該有瑕疵項 目約定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85,407元,伊已給 付其中4,306,864元等情,爰本訴請求添富公司、國勢公司 連帶返還已付款項及按上開有瑕疵項目金額三倍之違約金, 合計18,663,0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添富公司、 國勢公司連帶給付9,092,271本息<即已付款項及按上開有 瑕疵項目金額一倍之違約金,4,785,407+4,306,864=9,092, 271>,而駁回其餘請求,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就此敗訴部, 未聲明不服)。 ㈡、又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不符請領尾款要件,添富公司反 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264,121元,應屬無據,原審就反訴 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對造之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添富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添富公司之抗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伊提供之材料設備送至現場,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進場 ,監造單位依伊所提估驗明細表核符簽認後,送交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原台南縣衛生局,均以改制後之台南市政府 衛生局稱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無異議據以核發工程款 後,日後自不得再提異議,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點交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使用,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片面指摘之瑕 疵,與伊無涉,況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縱伊應給付違約 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原判決為伊敗訴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尚有工程尾款2,26 4,121元未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給付工程尾款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添富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對造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國勢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付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使用,台南縣衛 生局將90%之工程款給付添富公司,並退還履約保證金632 萬元,伊之保證責任已經終了。縱謂伊仍應給付罰款,亦 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審判命伊應與添富公司連帶給付台 南市政府衛生局9,092,271元本息,尚有未合,爰提起上 訴, ㈡、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勢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添富公司邀上訴人國勢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 12月14日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由添富公司以總工程款19,280,000元,嗣經追加工程,為 23,169,087元,承作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辦公大樓水電 工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7頁)。 ㈡、上訴人添富公司於87年12月27日開工,而該水電工程配合 營建工程應於89年10月17日竣工。添富公司於89年11月20 日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 ㈢、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添富公司總工 程款中90%部分(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共計20,904, 966元,尚餘尾款2,26 4,121元未給付。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並因上訴人添富公司呈報竣工而准予退還75%之 履約保證金。 ㈣、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項目,其契約所 定金額合計為4,785,407元,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已 付款項共計為4,306,864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19頁-131頁 ) 六、本訴爭執之事項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㈡、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違約 金?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㈠、經查:系爭水電工程原應於89年10月17日報竣工,上訴人 添富公司於89年11月7日報竣工而未竣工,同年月20日再 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嗣於90年2月23日進行初 驗不合格(見原審卷㈠第72~76頁),改善期間自90年2月 26日至90年3月17日止,而驗收紀錄,有關附件之工程缺 失,分成一至十四項,於其中第八「其他」項下,再分列 ①至⑩,而於⑩項下載有:以上缺失改善完成後,方能進 行驗收,經台電、自來水公司、消防局、電信局等相關單 位送水、送電、驗管、驗線及消防驗收後,一併測試待功 能測試通過後,始完成驗收方能進行結算程序,有缺失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頁),依其所載之方式解釋 ,「以上缺失」應指八項第①至第⑨項缺失之改善。嗣於 90年3月19日再進行複驗,仍部分不合格(有添富公司於 原審提出之台南縣衛生局90年3月2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 ㈠第126頁、本院卷㈠第91-96頁)。上訴人添富公司於90 年4月19日又函報改善完成,同年月25日辦理複驗,而於 驗收紀錄中有關「驗收結果/不符時之情形/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換貨期限」之欄位明載:隱密部分及未抽驗 部分由建築師負責。缺失已改善完成。工程逾期罰日 止於90.4.19,若消防檢查未通過,則罰款日延至消防檢 查通過為止,有台南縣衛生局90年4月23日90衛行字第108 64號函及90年4月25日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14-115頁)。按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驗收補充說明 書(水電工程)第一條第二項明定:「驗收程序:初、複 驗結果,若發現與規定不符者,應限期改善並列入記錄。 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及期限內修正」(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而90年4月25日之驗收紀錄,並未依前述工程驗收 補充說明書或循往例明記缺失,而載「缺失已改善完成」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明定:「本工程在驗收 時,甲方(即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發現其工程與規 定不符時,乙方(即上訴人添富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 內作處理,並報請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 定者,應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 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而9 0年4月25日之驗收紀錄,係載缺失已改善完成,工程逾期 罰日止於90.4.19。再依卷附台南縣衛生局90年6月28日之 公文簽辦單(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說明二載:「92年2月 23日本局正式辦理水電部分驗收,所列缺失改善期限自90 年2月26日至90年3月17日,於90年4月19日改善完成,經 複驗所列缺失改善完成,逾期工期32天」。由上各情,系 爭工程確於90年4月25日由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監造單 位等驗收,認缺失已改善完成,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並自行 計算自缺失改善期限90年3月17日至改善完成,並至通知 複驗之90年4月19日止,總計逾期32天,倘系爭工程未驗 收合格,當記載缺失並令承攬人改善,而由其驗收紀錄所 載,顯見上訴人添富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非無 據。 ㈡、又查雖前揭90年4月25日之驗收紀錄雖又載「若消防檢查 未通過,則罰款日延至消防檢查通過為止」,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衛生局固執此主張上訴人添富公司系爭工程未完成 驗收。然按建築法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 發給使用執照。其適用消防設備之建築物範圍,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規定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 章之規定。第113條則規定,應按建築物用途分類分別設 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設備。是消防檢 查之會勘對象為即將申請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添富公司承作之水電設備工程 ,包括八大項,即1電氣設備工程、2發電機設備工程、 3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4中央飲水系統設備工程、5防 災設備工程、6地下室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7弱電設備 工程、8監控設備工程。與消防檢查有關者是5防災設備 工程,又細分為火警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泡沫設備 工程、廣播設備工程四項,有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可參(見 原審補字卷第37頁、第67-71頁)。而上訴人添富公司所 承作之第一期防災設備工程部分,亦僅係整個建築消防檢 查之部分而已。此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新建大樓與 訴外人碩亮工程有限公司間尚有第二期水電工程分防災工 程,可知上情。再者,觀諸台南縣消防局於93年11月10日 以南縣消預字第0930012319號函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表、會勘表,按會勘表內容依法應與會審表相符,始能會 勘合格(會審係指審核送件資料,會勘則係依審核通過之 送件資料至現場進行勘查),然將90年9月3日之第三次會 審表與90年11月21日會勘表相互對照,其中:⑴「滅火設 備」「原圖設計情形」欄第4項「陸上式電動機」:會審 表為11.25kw,會勘表則為15kw。⑵「排煙設備」「原圖 設計情形」欄第一項「I-4層排煙口」:會審表為13-23處 ,會勘表則為77處;「排煙機」:會審表為3.75kwx2台, 5.62kwx12台,/.bkwX2台;會勘表則為5kw.7.Skw.lOkw共 16台;「偵煙式探測器」:會審表為共180個,會勘表則 空白,明顯不同。其後消防檢查會勘合格,係因監造單位 於90年11月5日曾進行變更設計所致,此有台南縣消防局9 3年11月10日南縣消預字第0930012319號函所附會勘資料 (含修改通知)、同局91年12月2日南縣消預字第0910008 982號函所附變更設計建造築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表,及會勘表(以上皆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 2-173頁)。足見,監造單位苟未變更設計,根本無法通 過消防檢查,遑論進而於90年12月間領得使用執照。 ㈢、雖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主張90年4月25日之驗收,水 電消防缺失遲未完成改善,伊於9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添富公司針對消防檢查未通過提出說明,惟上 訴人添富公司一直未出面善後,伊乃於90年7月13日通知 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國勢公司進行改善,被上訴人國勢公 司著手進行改善,於90年8月17日函報改善完成,台南縣 衛生局排定90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惟發現監造單位所列 缺失前後不一,遂正式委託專業電機技師,進行系爭工程 現場設備與合約圖面之核對工作,可知系爭水電工程雖有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1年間起開始進駐辦公使用, 惟並未完成驗收合格手續,否則豈會於90年4月25日辦理 驗收後,再通知被上訴人添富公司進行瑕疵改善云云,固 據提出台南縣衛生局所發新營郵局217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㈠第214-215頁)台南縣衛生局公文簽辦單、90衛行 字第21243號函(同上卷第216-218頁、第222頁),台南 縣衛生局90年7月13日函、90年5月7日、90年5月16日、90 年7月19日、90年8月2日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16-119、120-123、132-134、135-136頁)、 國勢公司提出之完工報告單為據。然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而承攬之工作物驗收完成,不等 同即認定工作物無瑕疵,如確有瑕疵,定作人固得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定作人之權利,或依契約保固條款行使保固 權利。究不能於依驗收程序驗收後,發現工作物之瑕疵,再 認未驗收。 ⒉系爭工程90年4月25日之驗收,驗收紀錄除載缺失已改善完 成外,並未臚列消防設備工程有何缺失,而工程驗收補充說 明書(水電工程),關於驗消防部分亦有明載驗收消防部分 之方法與標準,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既依該標準測試驗收,其 未於驗收時,臚列缺失,或註記通過如何之測試始能認驗收 ,自係驗收合格,其僅就無法單獨申請或單獨通過消防檢查 ,載為若消防檢查未通過,則罰款日延至消防檢查通過為止 。此記載尚難認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而如前所述,驗收紀 錄並無任何缺失之記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認添富公 司依驗收結果改善缺失,即有可議。又上訴人添富公司所承 作之第一期防災設備工程部分,亦僅係整個建築消防檢查之 部分,原消防檢查未通過,原因諸多(詳如前述會勘表), 最後猶須變更設計,始能通過消防檢查,前已詳述,則是否 因上訴人添富公司工程瑕疵,而無法通過消防檢查,並非無 疑。再觀諸前述存證信函、公文、簽辦單、協調會紀錄,可 知兩造及監造設計單位,對消防測試無法通過究係設計問題 、後續工程未安裝、或係添富公司之工程瑕疵所導致爭論不 已。其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雖於90年7月13日通知保 證廠商即上訴人國勢公司進行改善,上訴人國勢公司獲上訴 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接辦後,著手進行改善,上訴人國 勢公司於90年8月17日函報改善完成,有各該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84、219至222頁)。然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通 知國勢公司工程缺失項目,係①電氣設備方面7項、②給排 水設備方面8項、③消防設備方面4項、④電訊設備方面2項 (詳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本院卷㈡第140-141頁),有關 有爭執消防設備僅小部分,大部分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 局所自承已驗收合格之部分,則此顯係驗收後發現瑕疵之修 補。其後上訴人添富公司及國勢公司對系爭工程均未再為任 何施作,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委請 他人施作之情事,且系爭建物於90年9月間竣工,90年12月3 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台南縣政府90年12月12日核准,有竣 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南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工 管字第18047號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161頁), 而早在核發使用執照前之90年11月間已通過消防檢查。上訴 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間起開始進駐辦公使用(見原審 卷㈡第321~330頁)。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90年4月25 日辦理驗收後,再通知上訴人添富公司進行瑕疵改善,或由 添富公司未出面,再改由保證廠商接手處理,揆諸前述說明 ,係驗收後瑕疵修補問題,不能執此反認未驗收。 (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 違約金? 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主張上訴人添富公司承作之工程 有多項瑕疵,為安全上之考量,該有瑕疵項目必須拆除重 作,自不得計價。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第2 目並規定: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 倍之罰款。伊得追回已付款項外,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伊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返還已付之價款及違 約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以下)第19條第4項係 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指台南市政府衛 生局)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指添富公司)應 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 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 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 逾期罰款。複驗以一次為限,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 期者,其複驗不受一次限制。 1.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 符者,在不影響其它構造物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 求扣款處理。 2.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 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 式處理,並依左列方式辦理: ⑴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金額6 倍之罰款。 ⑵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 款。 3.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本工 程使用之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乙方應負責提 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甲方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 工作時間,概由乙方負責」。 依上開約定,其前提係初驗或驗收時,台南市政府衛生 局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添富公司應在台南市政府 衛生局「指定之期限內」作前述1.或2.或3.款處理,並 報請複驗。 ⒉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初驗時發現其工程與規定 不符,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限期改善(即依前 述第1款方式處理)。改善完成並報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複驗,其後複驗收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並無發現 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之紀錄,且於驗收紀錄明載缺失已 改善完成。更無因於驗收時,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 而指定之期限內作前述2款、或第3款之處理之情事。雖 上訴人即原告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主張系 爭工程施工品質不符規定,為安全上考量,有必要拆除 重作云云,然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就此未舉證證 明,自難遽信,況且驗收時如發現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 ,而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似應依本條項第3款約定處理 ,即添富公司,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概由 添富公司方面負責。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主張為安 全上考量,有必要拆除重作,卻又認係本條第2款約定處 理,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始改 變更主張添富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不影響使用目的,於 安全亦無立即重大之妨礙,而依第19條第4項第2款第2目 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而查系爭工程並無於初驗或驗收時 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之情事,前已詳述。且前揭工程 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明訂,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 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觀瞻,經甲方檢討 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而單項全部不 予計價時,應再處以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但本件經上 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指摘有缺失之系爭工程,即系爭 工程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列缺失項目(按上訴人添富公司否認其具實質證明力 ,詳後述),早經添富公司提出載明「工程項目」、「 數量」、「單價金額」、「前次完成數量」、「前次完 成金額」、「本次完成數量」、「本次完成金額」之估 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6-141頁),供監造單位估驗 計價完成後,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亦已依約核撥總 工程款90%。換言之,系爭工程非但業經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之監造單位估驗計價完成,上訴人添富公司亦 而領得90%之工程款,並無單項全部不予計價之情事。上 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契約條款不 符。 (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又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未按圖施 工、工料與廠牌、設計不符等之瑕疵,關於電氣設備工程 方面有45項,發電機設備工程方面有7項,給排水弱電排 風工程方面有30項缺失,消防設備工程方面有7項缺失, 而有關瑕疵之細目、合約設計規範、現場裝備情形、瑕疵 原因等,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就台南縣衛生局系 爭新建辦公大樓第一期水電工程分別於91年12月、92年1 月間多次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鑑定完畢,認承包廠商施工 未確實,部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結論認為承包廠商施工 不良及器材不符等詳細均列於缺失報告書等情,固據台南 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補字卷第80~110頁)。然查: ㈠、電機技師公會固為經立案之同業公會,其所為之鑑定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其性質屬私文書,形式上縱然真正,惟是 否具實質證明力,法院仍應經調查證據使兩造辯論後得其 心證而為判斷。查系爭鑑定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自 行委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僅由台南市政府衛 生局偕同其委任之電機技師公會之人員前往會勘,並未通 知添富公司及監造單位參與,此據鑑定人林明鋒、詹忠義 、李平章於本院前審均證稱,沒有通知添富公司人員到場 ,當時沒有會同添富公司人員鑑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 8、121、124頁),則鑑定程序已有偏失。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雖主張所鑑定之缺失均係添富公司承包之水電 工程第一期工程,而證人鑑定人林明鋒、詹忠義、李平章 雖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其中林明鋒證稱:有關電器部分 是由伊鑑定,伊鑑定第一期工程,經伊等現場核對現場設 備、安裝的狀況及當時發包合約書、發包施工圖、承包商 單位提出之資料,三方面比對,與現場不符才寫下來,這 項目很多,有事實才寫出來的,且伊只核對第一期工程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5、116頁)。但林明鋒、 詹忠義、李平章等三位技師於91年12月12日及92年1月15 日分兩梯次共六日勘查現場,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當 時並未明確告知第一、二期水電工程之施工範圍,業據鑑 定人林明鋒於本院前審證稱:「(衛生局人員有無提供你 們第二期施工範圍的資料?)沒有」、「在說第二期工程 ,在當時我們並不清楚」、「當時我們只依據衛生局提出 的資料來核對,在現場並沒有掛上第一期或是第二期工程 的字樣」。詹忠義則證稱:「(你知道第一期、第二期○ ○○區○○○○○道」、「第一、第二期工程的認定,因 沒有看到原合約」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6、117 、118、123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清楚釐清第一 、二期水電工程之施工界面,故其鑑定報告檢附之缺失報 告書中所指摘之缺失,即難遽認為添富公司之缺失。 ㈡、又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將辦公大樓第一、二期水電工程分別 交由上訴人添富公司及訴外人碩亮公司承作,碩亮公司於 上訴人添富公司第一期工程尚未完成之90年1月5日前開工 ,且第一期工程於90年4月25日驗收完成,全面撤出後仍 繼續施工,而為工地現場唯一之施工者。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前後曾委不同單位作過兩次鑑定,第一次由信煒 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0年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現場設備與合 約圖面核對,該次核對工作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91 年1月10日提供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內容與先 前提供之「工程契約」略有差異,致信煒電機技師事務所 又重新核對,並於91年1月14日將核對結果發函通知上訴 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有該事務所函及缺失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21-228頁),該次核對工作的範圍係第 一期水電工程,當時第二期工程仍在施工中,信煒電機技 師事務所如何區分兩期之施工界面,進行核對已非無疑。 又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核與信煒電機技師事務所對系 爭工程核對缺失附件,亦顯有不同,則該鑑定報告已難遽 信。 ㈢、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4月22日又與碩亮公司 簽訂「台南縣衛生局辦公大樓第二期水電空調設備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合約」,而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 出之合約正本所載約追加減明細表內容觀之,第二期工程 除了利用第一期已完成之設備外,尚因配合變更設計,而 有許多拆裝與增加之工作,凡此皆須改變第一期工程已完 成設備或內裝,有上訴人添富公司依上開變更設計合約, 匯整第二期工程改變第一期工程之項目、對照變更設計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61頁),而經本院核對該 變更設計合約書無誤,且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對該對 照表亦未爭執其有何不實,自屬可信。其因配合變更設計 ,有須改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設備或內裝,勢必破壞己完 成之設備,而其歸責性已難釐清。又上訴人添富公司依上 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與碩亮公司之第二期工程及變更設 計合約,詳列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項目與第二期施工範圍 有關項目對照表,指摘該鑑定報告並未區分其承作之一期 工程及訴外人碩亮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之二期工程範圍,並 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列缺失項目屬二期工程部分及鑑定報 告不實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180頁、本院卷㈡第62 -65頁),而核鑑定報告書及碩亮公司之第二期水電空調 設備工程,對該鑑定報告之質疑,確實有據。 ㈣、綜上,上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形式上雖真正,但應 經調查證據及使兩造辯論,尚無法認其具實質證明力,自 無法憑此認系爭工程確有鑑定書所列之瑕疵。 (四)基上各情,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 19條第4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主張瑕疵項目之契約原訂 金額不予計價,而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應返還已收款項 4,306,864元及再請求各該項目原訂契約金額1倍之罰款( 即4,785,407元,共計9,092,271元),及請求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國勢公司連帶給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添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尚有工程尾款2,264,121未付,反訴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衛生局給付工程尾款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衛生局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不符請 領尾款要件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如前所 述系爭工程於90年4月25日驗收,驗收後雖發現部分瑕疵, 亦而由保證廠商即上訴人國勢公司進場修補,系爭工程早已 交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接管,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 局就建築物亦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早已進駐辦公使用近10年 ,上訴人添富公司雖未依約辦妥保固金繳納,但亦逾保固期 間,是上訴人添富公司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給付工 程款,應屬有據。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抗辯,為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連帶給付9,092,27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添富公司 依承攬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依約給付工程 尾款2,264,1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翌日即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㈠ 第19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不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反訴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添富公司、國勢公司本訴之上訴為有 理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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