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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緣由,即可知限於「因 故不知債務存在」、「因故不知繼承事實發生」之特殊情 形,該條件並上訴人主張之法所無之限制,此觀卷附新 聞記事所載:「日後不會再發生繼承人『因不知自己成為 繼承人』而不能主張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期限之情形」、 「本次修法主要在解決近日社會上有繼承人『因不知自 己已成繼承人』」、「他們莫名奇妙揹上幾乎沒有聯絡的 母親債務 600(新臺幣下同)多萬」、「本例的三姐妹和 母親鮮少聯絡,『根本不知道繼承已經開始』,就揹上60 0 萬債務。」等語即明,另可向立法院調取該等修法緣由 加以參酌,即可知該等「不知債務」、「不知繼承已開始 」要件,並非上訴人擅行限縮解釋或添加法所無之限制, 而係立法理由所當然,原判決認此等要件增加法條所無 之限制,顯無視該條當初立法緣由與相關立法意旨,自屬 違誤。 (二)該施行法既等同限定繼承效果,用上自應比照辦理,若 繼承人已有積極主動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再行主張限 定繼承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手 續,尚需配合辦理過戶程序,並繳交相關增值稅、契約等 登記費用,顯可認已基於吳錦燦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繼承吳錦燦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以自己身為債務人之 身分,願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自足認已有承認繼承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再主張限定繼承,原判決認得依此條規定受 有保護,顯無視被上訴人已無再行主張限定繼承之資格, 其理由殊有違誤。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乃為抵償 債務目的所辦理,難視為單純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辦 理繼承之實際原因或目的為何,乃為當事人內在動機,與 外在公示之繼承登記,無從相提併論,被上訴人既已辦理 繼承登記,自應認為已有繼承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當時 已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縱被上訴人消極未予辦理繼 承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仍可透 過執行程序將該等財產拍賣或承受,是被上訴人所謂清償 債務目的,實與其有無辦理繼承登記無關,原判決理由將 之混為一談,顯無視被上訴人主動辦理繼承及辦理過戶、 繳交過戶登記費用之事實,自有疏漏。況上訴人當時確曾 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討論繼承債務處理方法,亦可認其有繼 承、負責債務之表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完全委由其母協 調,本身從未出面處理云云,亦與事實相違。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同法第81條亦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訴訟爭點既在於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已完 全清償?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 之適用?其中關於債務是否完全清償部分,既經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勝訴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訟行為顯屬無益且延誤訴訟,自無必要,另原審雖認有 該條施行法規定之適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等因施 行法溯及適用結果,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當之故,縱 因法律修正結果,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判決,自難認就訴 訟費用之不利益,亦需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因若無本件 施行法之修正,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可獲得勝訴判決)。 況該等施行法之適用與否,乃屬法律上見解之爭執,上訴 人就其加以抗辯,自屬必要之行為,從而原審仍將訴訟費 用負擔之不利益,一概歸由敗訴之上訴人負責,亦有所不 當。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僅限於「因故不 知債務存在」、「因故不知繼承事實發生」始有適用,顯 然曲解立法理由,且係限縮解釋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無足採信,原判決之認定及見解,無違誤。 (二)吳錦燦去世後,所有權移轉及債務處理之事,均係被上訴 人之母陳惠珍一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並無被上訴人之 簽名,且於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只有16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尚無自主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亦參與討論債務處理方法,絕非事實,若僅因陳 惠珍不知法律,疏於為被上訴人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導 致被上訴人須背負龐大債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況為 能以吳錦燦遺產抵償債務,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不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單純承認繼承 之意思表示,更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願意概括承受吳 錦燦之一切債權債務,而主動為處理之意思。 (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曾問 及被上訴人之母陳惠珍實情為何?經陳惠珍表示,因被上 訴人之父有一塊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一切移轉登記事宜都 是陳惠珍處理,無庸被上訴人理會。再者被上訴人薪資 今已被執行70餘萬元,未能立即提出異議,係因民法繼承 編於97年初始增訂公佈,在此之前,根本無從主張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不能以此認為被上訴人自願 以自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51 號 判例,在本案自無適用餘地。 (四)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撤銷執行程序,於原審所繳納之一審 裁判費20,800元,既獲勝訴,裁判費自應全部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主張其抗辯屬必要行為,不應全部負擔,顯係 誤解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實無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 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 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亦有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所發94年 度執字第5982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為原 債務人吳錦燦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執字第573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被上訴人 部分執行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國軍臺南財務組處之薪資債權等 情,業經原審調取該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 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茲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每月不斷發生, 且每月有部分薪資債權遭扣押及移轉予上訴人,在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認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原本應就被繼承人吳錦燦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因新 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減輕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錦燦之債務仍 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吳錦燦之繼承人 ,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 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錦燦前因積欠上 訴人200 萬元債務,因而提供吳錦燦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面積374.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吳錦燦於91年2 月10日去世,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6歲, 不清楚吳錦燦之債權債務狀況,且未曾處理吳錦燦遺產之相 關事宜,未能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上揭債務 ,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又吳錦燦去世時所 留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91年7 月間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以清償上揭負債,則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已 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茲上訴 人於93年間即已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並已陸續 獲得部分清償。繼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服志願役,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之薪資,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329 號執 行命令,扣押及移轉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償付上訴人合 計591,393 元,則上訴人因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部分,總 計已獲清償727,878 元,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 ,該薪資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遺產,上訴人自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錦燦去世後,被上訴人係主動辦理 繼承登記,再與其母陳惠珍、胞妹吳雅心與上訴人協議,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處理部分債務,顯見被上訴 人對吳錦燦之債務狀況並非毫無所知,亦非在不知之情形下 未能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有概括承受吳錦燦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自難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脫免責任。又上訴人因債權受償金額不足,進而執行被上 訴人之薪資迄今已達約4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吳錦燦遺留之債務,就法理而言 ,已無從再行主張限定繼承,且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再以上訴人對吳錦燦原有2份執行名義 ,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00 號本票裁定( 票面金額為119萬元)、88年度票字第10591號本票裁定(票 面金額為200 萬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雙方協議以系 爭土地抵償其中119 萬元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另200 萬元債務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等並未 清償,經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因 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任職情形,方據此200 萬元之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及其母陳惠珍所稱債務已清償 完畢云云顯然不實。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關於父債子償之 修正規定,雖著眼於保護年幼之繼承人,避免其於不知情之 情形下,不知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須背負巨額債務 ,然重點在保護善意繼承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對繼承債務 毫不知情,或不知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及 證人提出不實之清償抗辯,意圖以不實之陳述脫免責任,其 惡意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錦燦於91年2 月10日死亡時,遺 有系爭土地,斯時被上訴人年僅16歲(00年0月0日出生),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被繼承人吳錦燦生前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曾分別簽 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6月30日、票據號碼1027 28號、到期日為88年7 月13日)之本票1紙,及票面金額119 萬元(發票日為88年8 月16日、票據號碼285126號、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 紙,交予上訴人收執。吳錦燦死亡後,其繼 承人陳惠珍、吳雅心及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上揭票面金額11 9萬元之本票,經上訴人於90年間持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0年度票字第300 號本票裁定 ;另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經上訴人於88 年間持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得88年度票字第10591 號本票裁定,以 吳錦燦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 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上訴人未如期繳納鑑定費而遭駁回;上訴人復於93年 間持上揭88年度票字第10591 號本票裁定,以陳惠珍、吳雅 心及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3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該院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未獲清償,上 訴人具狀向該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該院發給94年度執字 第59824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任職 於陸軍有薪資等收入為由,持上揭94年度執字第59824 號債 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 度執字第122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嗣被上訴人因職務調動,由新竹調往臺南 ,核發其薪資之單位由國軍新竹財務組改為國軍臺南財務組 ,國軍新竹財務組於95年11月16日以世汗字第0950001813號 函文表示自95年11月起停止扣薪,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間再 持上揭94年度執字第59824 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329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訴人並受償 727,878 元等事實。既有吳錦燦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 號扣 押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591 號本票裁定 、同院90年度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同院93年度執字第263 25號執行命令、同院94年度執字第59824 號債權憑證各影本 等件附卷足稽,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10591號本票裁定事件、同院90年度票字第300 號本票裁定事件、同院90年度執字第1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同院93年度執字第263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同院94年度執字第598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2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及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等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顯失公平,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 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既 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否業已完全清償?及被上訴人得 否援引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民法第1153 條第2項、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 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二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 (一)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母曾表示被繼承人吳錦燦去世後,於91 年7 月間將吳錦燦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用以抵償債務,且經上訴人口頭承諾,不再向吳錦燦繼 承人索債,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 另證人陳惠珍在原審固亦證稱:「我們積欠乙○○(即上 訴人)119 萬元,乙○○去找我,跟我說要我還錢,因為 我還不出來,她就提議用系爭土地抵償。」、「本來吳錦 燦積欠乙○○的債務是200萬元,吳錦燦有簽1張200 萬元 的本票給乙○○,88年8 月16日吳錦燦拿81萬元的現金去 還乙○○,當時吳錦燦有簽1張119萬元的本票,但沒有拿 回200萬元的本票,我有問吳錦燦為何沒有拿回200萬元的 本票,吳錦燦說因為乙○○告訴他200 萬元的本票已經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以不方便還吳錦燦。吳錦燦去世後 ,乙○○來找我,跟我要債,乙○○就提議用系爭土地抵 償119 萬元的債務。」、「…乙○○說等土地過戶完畢之 後,再將2 張本票還我,但土地過戶完畢後,乙○○並沒 有返還本票。」、「(是土地過戶後就沒有欠了?)是的 ,她(即上訴人)提議用土地過戶抵償債務,所以土地過 戶完畢,就沒欠她任何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6 頁)。然查: ⑴證人陳惠珍同係吳錦燦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對於吳錦燦遺留債務,係負無限清償 責任,以陳惠珍係50年次(見原審卷第91頁),於吳錦燦 死亡時已為成年人,絕無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可能,可確定應負無限清償責任,是以關於「吳錦燦積欠 上訴人之債務數額」乙節,顯具有深切利害關係,且陳惠 珍又係被上訴人之母,衡情非無刻意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 自己陳述之可能。復觀其證述內容,係表示「吳錦燦僅積 欠上訴人200萬元,於88年8月16日以現金償還81萬元,剩 餘119 萬元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完畢。」及「吳錦燦以現金 償還81萬元時,因債務僅剩119萬元,故又簽發面額119萬 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 不方便歸還,因而未取回該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之意 旨。然衡諸常情,民間借款簽發本票,無非在以白紙黑字 作為借款之證明或擔保,債務人於借款之際簽發本票,顯 然具有「以書面證明避免日後爭議」之認識,則其於清償 之際,自應會以「取回之前簽發之本票」或「索取已清償 之書面證明」等方式保護自己,以避免日後又遭債權人以 未曾清償為由重複追償。且證人陳惠珍自承當時吳錦燦 1 個月薪水約3 萬餘元,伊個人1個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原 審卷第93、94頁),則以其夫妻2 人收入狀況觀之,吳錦 燦豈有於償還81萬元高額債務同時,竟未要求上訴人交付 已清償81萬元之書面證明,反而又再簽發面額119 萬元之 本票予上訴人,使被告持有面額共319 萬元之本票,自己 則無任何清償證明,任令自己陷於「實際上僅餘119 萬元 未還,但形式上尚有319 萬元未還。」之風險中。再縱認 證人陳惠珍所述,該200 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持之聲請 本票裁定不便歸還等語為真,此時吳錦燦至多未取得清償 81 萬元部份之清償證明,豈有再簽發面額119萬元之本票 之理,而造成形式上因上訴人持有面額共319 萬元之本票 ,日後可能遭上訴人主張「積欠金額係319萬元而非119萬 元」之高度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陳惠珍上揭所述,實難採 信。 ⑵再關於「以系爭土地抵償後,吳錦燦之債務已全部清償。 」之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隻字片語,反而 於起訴狀中表示「債務應僅剩餘約83萬元」,且依其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母親在何時有跟你提過你父 親積欠乙○○金錢的事情?)我當兵的時候,發現薪水變 少了,我發現被強制執行,才問我媽媽。」、「(當時你 母親是如何告訴你?)我打電話問我母親,後來約出來當 面聊,我母親說照理來說,我們已經沒有欠乙○○任何錢 了,為何乙○○還扣我的錢。」、「(你母親在你剛開始 被強制執行的時候,就跟你說你們沒有欠乙○○任何錢? )對。那時候大概是民國94年的時候。」、「我母親說我 父親有還乙○○八十幾萬元,其他的錢全部都是用土地過 戶給乙○○清償,所以土地過戶完畢之後,就沒有欠乙○ ○任何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則被上訴 人在本件起訴前,既早已於94年間聽聞吳錦燦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豈又會在起訴狀中表示「債務 應僅剩餘約83萬元」,是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改主張「以系 爭土地抵償後,吳錦燦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云者,已難 盡信。況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執行扣押其薪資債權時,已 獲告知「以系爭土地抵償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 乙情,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執行其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中 ,豈有未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上情,而任令自己遭上訴人長 期扣薪,遲至上揭修正條文施行後,始提異議之訴之理。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⑶綜上既無從憑證人陳惠珍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認被上訴人 上揭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復執有吳錦燦簽發面額各為20 0萬元及119萬元之本票共2 紙,是上訴人辯稱吳錦燦生前 積欠其債務有2筆,1筆為119萬元,1筆為200 萬元云者, 洵屬有據。又兩造就「曾將吳錦燦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吳錦燦之債務」乙節,既不爭執 ,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係用以抵償其中119 萬元部分,是 上訴人所稱該119萬元債權已全部清償,但200萬元部分吳 錦燦生前並未清償云者,亦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收取之薪資債權數額,經原審法院向 國軍臺南財務組函詢結果,自96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上 訴人已經收取之數額為591,393 元,既有國軍臺南財務組 98年4月17日主財臺南字第0980000967 號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9 頁),佐以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間受理95年度執字第 573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係於95年12月5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96年1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是以自原審法 院95年度執字第573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 轉命令起至98年4 月29日止,上訴人已自國軍臺南財務組 受領591,393 元。又被上訴人在新竹服役期間,上訴人曾 持上揭94年度執字第59824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202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 訴人自國軍新竹財務組受領之數額為136,485 元,亦有國 軍新竹財務組95年11月16日世汗字第0950001813號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172頁)。而依上揭94年度執字第59824 號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本金 200 萬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以本金200萬元、利率為週年百分之6,計算 自88年7月13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共9年又291日)此段 期間發生之利息,應為1,175,671 元(2,000,000 ×0.06 =120,000,每1年之利息為12萬元,9年為108萬元,120, 000÷365×291=95,671,元以下4捨5入,1,080,000+95 ,671 =1,175,671),加計本金200 萬元後,本息合計為 3,175,671 元,上訴人自國軍新竹財務組及臺南財務組受 領之金額為727,878元(136,485+591,393=727,878), 且主張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被上訴人對此抵充方式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是以經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薪資結果,上訴人雖已受償727,878 元,然均 已用以抵充利息,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本金 200 萬元均尚未受償,洵堪認定。從而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 項規定施行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 ,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 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增訂第2 項規定 ,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 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 項亦著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 民法第1153 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 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 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 爰增訂第2項規定。準此可知,新修正民法1153條第2項, 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均係著眼於保 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 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 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且於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 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 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 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 釋。上訴人辯稱須限於「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 知繼承事實已發生」或「善意繼承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云云,已對上揭規定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核與保護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不符,此種限 縮解釋,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係於吳錦燦91年2 月10日死亡時,繼承吳錦燦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6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 陳稱:吳錦燦過世時,所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1 筆,此外 別無其他遺產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 8頁),堪認吳錦燦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1筆無訛。而 吳錦燦生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原有2筆,1筆為119萬元,1 筆為200萬元,其中119萬元部分,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完畢 ,然另筆200 萬元部分,吳錦燦生前並未清償乙節,既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吳錦燦 已無任何遺產可供償還其遺留之債務,倘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繼續強制執行,勢必會及於被上訴人個人固有財產。而 被上訴人任職於陸軍,每月薪資收入約4 萬餘元,有國軍 臺南財務組98年4月17日主財臺南字第0980000967 號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則令被上訴人承受 上揭僅本金即高達200 萬元之繼承債務,被上訴人將長期 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極易影響其生活、交友、感情、 經濟、信用狀況等,將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 影響,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於繼承該債務時既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權 並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 項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之 責,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手續,並 以自己身為債務人之身分,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自足認已 有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無從再主張限定繼承云云乙節 。因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書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然僅有陳惠珍1 人 之簽名,而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既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所97年8月25日路地所一字第0970006922 號函附之資料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4至4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過戶抵償相關事宜均係陳惠珍辦理,關於上一代之債 權債務及處理經過,其僅係聽聞而來等語,尚非無據。況 吳錦燦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未還,為能以吳錦燦之遺產抵償 該債務,勢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為登記制度之必然,亦可佐證吳錦燦之繼承人有積 極處理吳錦燦債務之誠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謂被上訴人已有單 純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係於97年1月2日增訂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 ,在此之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主張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可能,被上訴人 自94年起薪資債權遭受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598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雖未 立即表示異議,然此應係被上訴人在無法可據之情況下, 不得不任由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結果,而此正為修法前對無 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未完善之缺憾,尚難 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係主動、積極處理被繼承人吳錦燦債務 ,而無適用上揭增訂條文之餘地。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451 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 始後,已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事後為義務之免除云云。 按該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謂:「不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拋棄繼承,為義務之 免除。」云云;然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增訂之第1條之1第2 項,既對於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 能力人設有特別保護之規定,則上揭判例意旨應係指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因思慮成熟,可自行 判斷利害關係之情形為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繼承時既尚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該判例之適用至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139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20 ,800 元,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該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全部負擔,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 辯稱本件債務是否完全清償部分之爭點,既經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勝訴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 行為顯屬無益且延誤訴訟,自無必要,另因法律上見解之爭 執,上訴人就其加以抗辯,核屬必要之行為,原審仍將訴訟 費用負擔之不利益,一概歸由敗訴之上訴人負責,亦有不當 云云乙節。因上訴人據以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執行名義 ,既係吳錦燦之借款債務,則爭執吳錦燦之債務是否完全清 償乙節,被上訴人關此之訴訟行為即非無實益或有延滯訴訟 之情形,且是否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既為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非得任意指摘,是上訴人該辯解 ,仍非有理。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 吳錦燦之負債對其顯失公平,應以吳錦燦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且吳錦燦所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吳錦燦 已無任何遺產,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吳錦燦之遺產,上 訴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原審法院95年度執 字第5732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本於同上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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