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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對 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用 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 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係訴外人黃錦偏之繼承人,為台 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0號民事確定裁定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黃錦偏 之先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知悉得繼承後,已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自非黃錦偏之繼承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以伊為執行債務人,對伊財產 所施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原審法院上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後,則主張:伊已聲明拋棄對於黃錦偏之繼承 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變更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此參「民事準備狀 」自明(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主張本於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兩者 之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則同一,且訴 之聲明亦同係請求撤銷上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援用為起訴依據之法律條文不同而已;參以法院就當事人 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影響,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僅係更正法律效 果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黃錦偏之母;被上訴人以伊係黃錦 偏之繼承人,為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0號民 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而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 件,就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黃錦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死亡後,其先順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 以書面通知伊,伊並不知悉得為繼承,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始知悉上情;伊已向 板橋地院聲明拋棄對於黃錦偏之繼承權並經函准備查在案, 並未繼受黃錦偏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 命撤銷雲林地院上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程序之判決。原審 法院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 ,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黃錦偏之母,豈有不知訴外人黃錦 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及收受先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通知之理?況伊亦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將伊受讓 第三人對於黃錦偏之債權,及上訴人係黃錦偏之繼承人等事 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收受通知時,已 知悉其為訴外人黃錦偏之繼承人,其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 不生效力,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者,為無理由等情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日聯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就訴外人黃錦偏與其他債務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 0五四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業將對於黃錦偏之 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黃錦偏之繼承人,為上 揭民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爰執上揭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等語。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受理後 ,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在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及中華郵政公司土庫馬光郵局之存款債權為 扣押,禁止債務人為處分、第三人為清償;惟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上揭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基上,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者,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 不合,併先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係訴外人黃錦偏之母,為黃錦偏死亡時之 第二順序繼承人;惟黃錦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權時,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 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知悉得為繼承後,已向板橋地 院聲明拋棄對於黃錦偏之繼承權,並經函准備查在案,並未 繼受黃錦偏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聲明拋棄 對於黃錦偏之繼承權是否逾期?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本件訴訟首應 審究之爭點。 六、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修正為:「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 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 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 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至於當事人是否知悉 ,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查: (一)訴外人黃錦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除配偶李進亮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李芷華、李怡慧 、李佳燕、李明達;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為黃川山、丙○○ 。其配偶李進亮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李芷華等人(下稱李進 亮等人)並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板橋地院以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二五號受理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函准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板橋地院函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在 參。 (二)證人李進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繼承拋棄書是地 院辦事人員教我寫的,我不知道與我岳父母有關,所以我 沒有通知岳父母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四一頁),堪信為真 實。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寄送,而由上訴人及其夫黃 川山二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之存證信函,其上明載:「 台端為黃錦偏之被繼承人,因黃錦偏積欠日聯三商公司貸 款仍未清償;黃錦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亡故,黃 川山、丙○○係黃錦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五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日聯三商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本公司,依法由本公司 繼受債權人之地位,特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 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聯在卷(參見原審卷 第三八頁、第五六頁)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係黃錦偏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僅於第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得繼承黃錦偏之遺產。黃錦偏之配 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既未同時以書 面向應繼承之上訴人為通知,縱上訴人於事前已知悉黃錦 偏死亡,惟未經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前,其繼 承權仍非當然發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係黃錦偏 之母,豈有不知訴外人黃錦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死亡,而得為繼承云云,即嫌速斷。 ⑵其次,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上揭 存證信函,惟參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寄送 存證信函目的,僅在於通知其已受讓日聯三商公司對於黃 錦偏之債權之事實而已。參以上訴人本係黃錦偏之法定第 二順序繼承人,無待被上訴人曉示;是上揭存證信函內容 雖同時提及黃錦偏已死亡,上訴人為黃錦偏之法定繼承人 等語,惟除此之外,對於黃錦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否均 已拋棄繼承權,及是否應由上訴人繼承黃錦偏遺產等等, 則無其他隻字片語提及,難認收受通知之上訴人,經由上 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黃錦偏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權,及由第二順序之上訴人繼承黃錦 偏遺產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資證明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時,確已知悉黃錦偏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已成為繼承人 等情事;揆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七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收受通知時,已知悉得為繼承黃錦 偏之遺產云云,與實情不合,同無足採。 ⑶再者,執行法院既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而對於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係肯認上訴人確係訴外人黃錦偏之 繼承人,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即 可知悉其得繼承黃錦偏之遺產至明。此外,本件被繼承人 黃錦偏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且其第一順序繼 承人並於九十四年間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上訴人係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知悉得繼承,參照九十七年一月 四日增訂施行之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修正,刪除「限定繼承」乙 詞)規定,仍得於知悉得繼承黃錦偏遺產之日起三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⑷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書面向板橋地院聲明 拋棄對於訴外人黃錦偏之繼承權,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繼字第三六六五號受理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准備 查在案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效力。 ⑸基上,上訴人並未繼受黃錦偏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黃錦偏於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進 亮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難認第 二順序繼承人之上訴人於李進亮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即 已知悉得為繼承。此外,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知悉 得為繼承黃錦偏之遺產。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接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黃錦偏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雲 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 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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