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對
於上訴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
適用
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
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
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係訴外人黃錦偏之
繼承人,為台
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0號民事確定
裁定之
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黃錦偏
之先順序
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時,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知悉得繼承後,已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自非黃錦偏之繼承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以伊為執行債務人,對伊財產
所施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
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原審法院
上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後,則主張:伊已聲明拋棄對於黃錦偏之繼承
權,並非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變更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此參「民事準備狀
」自明(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主張本於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兩者
之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則同一,且
訴
之聲明亦同係請求撤銷上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援用為起訴依據之法律條文不同而已;參以法院就當事人
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原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影響,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僅係更正法律效
果之陳述而已,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黃錦偏之母;被上訴人以伊係黃錦
偏之繼承人,為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五四0號民
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而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
件,就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黃錦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死亡後,其先順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
以書面通知伊,伊並不知悉得為繼承,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所發
執行命令時始知悉上情;伊已向
板橋地院聲明拋棄對於黃錦偏之繼承權並經函准備查在案,
並未繼受黃錦偏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
命撤銷雲林地院上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程序之判決。原審
法院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
,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黃錦偏之母,豈有不知訴外人黃錦
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及收受先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通知之理?況伊亦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將伊受讓
第三人對於黃錦偏之
債權,及上訴人係黃錦偏之繼承人等事
實,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收受通知時,已
知悉其為訴外人黃錦偏之繼承人,其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
不生效力,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者,為無理由
等情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日聯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就訴外人黃錦偏與其他債務
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經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
0五四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業將對於黃錦偏之
本票
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黃錦偏之繼承人,為上
揭民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爰執上揭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等語。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受理後
,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在雲
林縣土庫鎮農會及中華郵政公司土庫馬光郵局之存款債權為
扣押,禁止債務人為處分、第三人為清償;惟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上揭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基上,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者,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
不合,併先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係訴外人黃錦偏之母,為黃錦偏死亡時之
第二順序繼承人;惟黃錦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權時,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
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知悉得為繼承後,已向板橋地
院聲明拋棄對於黃錦偏之繼承權,並經函准備查在案,並未
繼受黃錦偏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聲明拋棄
對於黃錦偏之繼承權是否逾期?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厥為本件訴訟首應
審究之爭點。
六、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修正為:「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
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
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
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期間。至於當事人是否知悉
,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
予以認定。」。查:
(一)訴外人黃錦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除配偶李進亮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李芷華、李怡慧
、李佳燕、李明達;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為黃川山、丙○○
。其配偶李進亮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李芷華等人(下稱李進
亮等人)並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板橋地院以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二五號受理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函准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板橋地院函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在
參。
(二)證人李進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
結證:繼承拋棄書是地
院辦事人員教我寫的,我不知道與我岳父母有關,所以我
沒有通知岳父母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四一頁),
堪信為真
實。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寄送,而由上訴人及其夫黃
川山二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之存證信函,其上明載:「
台端為黃錦偏之被繼承人,因黃錦偏積欠日聯三商公司貸
款仍未清償;黃錦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亡故,黃
川山、丙○○係黃錦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五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日聯三商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本公司,依法由本公司
繼受債權人之地位,特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
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聯在卷(參見原審卷
第三八頁、第五六頁)
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係黃錦偏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僅於第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得繼承黃錦偏之遺產。黃錦偏之配
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既未同時以書
面向應繼承之上訴人為通知,縱上訴人於事前已知悉黃錦
偏死亡,惟未經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前,其繼
承權仍非當然發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係黃錦偏
之母,豈有不知訴外人黃錦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死亡,而得為繼承
云云,即嫌速斷。
⑵其次,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上揭
存證信函,惟
參諸上揭存證信函
所載,
堪認被上訴人寄送
存證信函目的,僅在於通知其已受讓日聯三商公司對於黃
錦偏之債權之事實而已。參以上訴人本係黃錦偏之法定第
二順序繼承人,無待被上訴人曉示;是上揭存證信函內容
雖同時提及黃錦偏已死亡,上訴人為黃錦偏之法定繼承人
等語,惟除此之外,對於黃錦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否均
已拋棄繼承權,及是否應由上訴人繼承黃錦偏遺產等等,
則無其他隻字片語提及,
難認收受通知之上訴人,經由上
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黃錦偏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權,及由第二順序之上訴人繼承黃錦
偏遺產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資證明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時,確已知悉黃錦偏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已成為繼承人
等情事;
揆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七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收受通知時,已知悉得為繼承黃錦
偏之遺產云云,與實情不合,同無足採。
⑶再者,執行法院既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而對於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係
肯認上訴人確係訴外人黃錦偏之
繼承人,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即
可知悉其得繼承黃錦偏之遺產至明。此外,本件被繼承人
黃錦偏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且其第一順序繼
承人並於九十四年間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上訴人係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知悉得繼承,參照九十七年一月
四日增訂施行之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次修正,刪除「限定繼承」乙
詞)規定,仍得於知悉得繼承黃錦偏遺產之日起三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⑷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書面向板橋地院聲明
拋棄對於訴外人黃錦偏之繼承權,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繼字第三六六五號受理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准備
查在案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效力。
⑸基上,上訴人並未繼受黃錦偏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
綜上所述,訴外人黃錦偏於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進
亮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難認第
二順序繼承人之上訴人於李進亮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即
已知悉得為繼承。此外,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已知悉
得為繼承黃錦偏之遺產。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接獲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時,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黃錦偏死亡時之
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雲
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六0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未遑
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依法須繳納
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