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受限之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發文與被上訴人,稱其將於近期
內架設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線路。被上訴人不滿其未
經協商,也未經同意擅自逕行架設,於95年10月23日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因架設高壓線路所造成之土地價值損失新臺幣(
下同)2,700,000元,上訴人稱其係依電業法第51條執行公
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
立之營利公司,並無高權主體利用與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
被上訴人再於95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請求更改架空線路,仍
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向臺南縣政府查詢其
是否有同意上訴人架設
上開架空線路,臺南縣政府於96年9
月6日以府經工字第0960186852號函覆被上訴人,證實上訴
人並未取得臺南縣政府之同意,是上訴人顯然違反電業法第
51條之要件。
二、高壓線下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
上之壓力,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粱及慈濟
醫學中心血液腫瘤科主任高瑞和指出,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
成之影響:⒈導致基因染色體突變,甚至引發癌症。⒉男性
性機能下降,女性生理期混亂。⒊心血管異常波動,引發心
血管疾病。⒋頭痛、噁心、免疫機能下降。⒌睡眠障礙、心
悸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
受限,價值上受到嚴重之損失。
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上
訴人擅自架設161KV高壓線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正中央精華地
帶,其
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四、對上訴人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以訴願書向上訴人請求補償因架空
線路造成之地價損失2,700,000元,並未獲上訴人有效回應
,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公司,縱係以公營組織,
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
無高權主體利用與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豈能未經地主同意
即擅自架設,且
系爭架空線路
非公眾用電所需,無公法上之
限制,其使用單位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錏鋅彩公
司)是私人營利工廠,與上訴人之關係僅純商業行為。另上
訴人辯稱訴外人王水應為土地承租人,
惟系爭土地現為竹林
,並無承租人,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於本院補稱:
(一)該電纜線如在輸電時,會有嗡嗡叫聲,讓人不敢接近,且
不敢購買長竹,造成土地及長竹之價值低落,因此受有損
失。
(二)
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架設電纜線在系爭土地上
。台電公司是公司法人,非公法人,沒有權利架設電纜線
。
六、
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6,9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
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應限期拆除經被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之架空線路,以
回復原狀。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
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
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
本案施工前通知線下地主,及被
上訴人甲○○循行政程序反對施工情形如下:
(一)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
,上訴人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
線原編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號係備用
空號,未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
工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6、7
、8、9、10、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
年間建造完成。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申請於
原址用電,上訴人係負有調節電力供應責任之電業,依電
業法第57條規定,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為節省成本及供電時程,上訴人台電公司
爰規劃以
原有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
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
(二)本件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工程,原預定於95年9月
間架線施工,上訴人於開工前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工程
補償事宜,惟未獲共識,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95年11月10
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96年
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
不受理;96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
裁定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台電公司最後係於95年
11月9、10、11、20日開始進場架線,於96年3月16日中午
12時42分加入輸電系統運作。
二、上訴人興建系爭輸電線路,其線高與地面垂直距離符合
主管
機關安全規定:
(一)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面積13,776平方公尺土地,其地目為林,其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於95年11
月9至20日依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架設龍崎~聯錏鋅
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第8號及第9號鐵塔,其中輸電線路
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北段上空,依95年11月20日
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係以種植
竹林為業。
(二)依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架空電線與地
面之垂直間隔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除規定之
基本間隔外,應再增加間隔:供電線相對地電壓超過50千
伏時,超出50千伏部分,每超過1,000伏應另增加間隔10
公厘,此項增加間隔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又超
過22KV~50KV供電線,跨越一般山地應有5.8公尺之線下
垂直安全距離。本件161KV輸電線,經換算結果,在一般
山地地區,其線下垂直安全距離為6.91公尺;另依上訴人
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準則中,69KV、
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表規定,161KV輸電
線路,在一般山地之線下安全距離為11公尺,但如人畜不
易接近之處之線下安全距離為9公尺。
(三)
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同赴系爭土地辦理161KV輸電線路線
下距離地測量,經測量結果,本件高空電線跨越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長度約100公尺,其中高空電線距離垂直地面為
17公尺,且高空電線距離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林頂端尚
有5公尺,對照前開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
29條及在一般山地之161KV輸電線路線下安全距離6.91公
尺,及台電公司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規則
所載在一般山
地之161KV輸電線路線下安全距離11公尺標準觀之,本件
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所架設之輸
電線路,尚屬符合線下安全標準。另於97年1月21日原審
命兩造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赴本件土地
勘驗,經測量
結果,查出系爭電線位於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種植之竹林
上端高度6.6米,另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米,
超出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
一般山地線下安全距離6.91公尺之規定,多達11.69公尺
之多。
三、又依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程度
予以
補償,本件被上訴人雖然於起訴狀附件5及附件7提出蘋果日
報公元2007年3月8日剪報及聯合報96年4月17日剪報,載明
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成影響及中國時報96年2月5日剪報記載
高壓電線越領空,最高法院判侵權之資料,惟被上訴人始終
未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發生地價下跌及人員身心受到損害之
真實證據,及該地價下跌與人員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架設系爭
高壓線路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又行政院環保署參
考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於1998年出版之時
變電磁場限制暴露量準則記載,於90年1月12日以環署空
字第0003219號公告環境電磁場建議值為833.3mG(毫高斯)
,電磁場的強度會隨著與發生源的距離加大而急速降低,因
電場大小與電壓距離有關、磁場大小與電流距離有關,台電
公司輸變電設施在安裝前均經過設計,且有一定的安全距離
,故所產生的磁場已非常微弱。
四、上訴人於88至91年間為施作龍崎~信武161KV線第2至12號鐵
塔時,業已向臺南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於鐵塔施作
完成時,亦申請臺南縣政府會勘符合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
規定在案,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施作本
條線路之前,未依電業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核准
乙節,
顯有誤會。上訴人確有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
後才施工,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其地價遭受損失之證據,始
符侵權行為之法制;線下補償部分,因電業法第51及53條尚
未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缺乏依據。
五、被上訴人未表明反對架線通過其土地上空,僅希望選擇損害
較少之處所通過,並賠償其地價損失:雖然被上訴人曾於95
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
失270萬元,惟並未表明反對架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意思。
另於95年11月7日,上訴人台電公司派員與被上訴人溝通,
查明被上訴人希望台電公司選擇靠近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通過
其土地上空,並賠償其地價損失,並非表明反對架設電線通
過其土地上空。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上訴人再次派員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協調,協調結論為:⒈業主訴求:
本工程#8~#9因跨越業主土地中間,造成土地地價損失慘重
,要求變更線路路徑移至土地邊緣,以業主損失最小為原則
通過業主土地;⒉台電意見:儘速聯繫辦理測量#8~#9線下
地形,測量時會同業主,若測量時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則辦
理遷移。於95年11月22日,上訴人台電公司又派員以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赴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線下高程是否符合安全標準
,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參與測量,經台電公司職員現場測量
結果,線下高程符合安全標準,因此決定照計劃施工。
嗣於
95年11月23日,上訴人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空實施架線之
前,亦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水應協調,經其同意後,才開
始架設電線,嗣架設電線完畢後,台電公司員工與王水應於
95年11月29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會點,經確認台電公司於施工
期間,毀損王水應所有7至00年生之柳丁樹8棵,每棵單價2,
200元,總價17,600元,
嗣後台電公司於96年1月18日將匯票
寄給王水應收取。
六、於88年10月16日上訴人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龍崎~信武161KV
線第2至12(其中第5號空號)鐵塔塔基開挖工程之水土保持
計畫書,其中第8號至第9號鐵塔間,其電線擬由空中通過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申請審核,經臺南縣政府88年11月4
日函覆
略以:其施工方式如採索道及人工開挖,且未有運用
重型機械開挖及闢建施工道路時,應無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惟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施工期間,仍
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91
年5月30日上訴人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就已興建完成之龍崎
~信武161KV線第2至12號(第5號空號)鐵塔塔基工程派員
辦理會勘,其中第8號至第9號鐵塔亦已興建完成,經臺南縣
政府91年7月17日函覆:經現場查驗結果,所申請施作之水
土保持處理項目,尚符規定。雖然上訴人並非以先行施工名
義申請建造沿線10座鐵塔,惟臺南縣政府於受理審核台電公
司申請開挖電塔塔基及於電塔建造完成後,赴現場
履勘時,
即已明瞭台電公司確係為建造鐵塔而提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如果臺南縣政府認為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未申
請先行施工許可,為何仍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10座鐵塔。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沿續85年9月17日信武公司申請之用
電計劃,而於既有之第8號至第9號鐵塔間架設電線,本件第
8號至第9號鐵塔間,若不能架設電線,則沿線第1至18號鐵
塔及電線,即形同虛設,無法使用,民間工廠亦無電可用,
就國家整體經濟而言,亦有不利,應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
必要時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補償其土地之跌價損失2,700,000元乙節,顯然缺乏證
據;另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架空輸電線路
云云,
亦勢必造成臺南縣地區輸電系統中斷,影響用戶用電,顯有
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資為抗辯。
八、於本院補稱:
(一)既然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出租林地」,並非城市地方房
屋,亦非供建屋之基地,則原審判決採用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作為決定本件林地相當於地租
損害賠償之標率,顯然
違反土地法第110條耕地地租標率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條375耕地地租標準之規定。
(二)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1.本件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第②款既已認定: 「系爭電線之
設置符合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第2項
第1款及附表1所定之安全距離準則,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上
原已種植竹林之使用現況。」
2.且本件原審判決第13頁第③款又為認定: 「電磁波對人體
健康存在潛在威脅固屬真實,惟並無生物學上證據足以證
明與癌症發生有關,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新
聞報導中亦未揭示所根據之生物學上證據為何,且系爭土
地目前係種植竹林,原告復未能舉證因系爭輸電線路之設
置,目前已影響何人身體健康之事實,是其據新聞報導等
資料主張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妨礙其原有使用(即種植竹
林)安全云云,亦非有據。」
3.惟原審判決第16頁第㈡項卻認定: 「惟因系爭輸電線路通
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確實導致該地較鄰地之電磁波
弦度增加,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負面影響,大眾普遍對
高壓線路經過之土地有心理上之厭惡與排斥感,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土地上方,將造
成該地之利用受限及交易價值減損,應
堪認定。」原審判
決第16頁第㈡項所為系爭土地「利用受限」及「價值減損
」之認定,顯然缺乏實證,且與原審判決第11至13頁「不
妨害耕作」,「未影響身體健康」之論述矛盾。
(三)架設電線穿越他人土地上空,並未實際占用他人之土地,
電線從18.6公尺高空投影到地表,其投影面積幾乎看不見
,顯然並未妨害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利用該土地之權利,因
此,並未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
構成要件。
按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
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
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次按「為開發
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為達成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須對他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為必要之限制,同法第51條前段並明定「電業於必要
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
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亦即因電業需要,而有使
用土地之必要時,電業法之上開規定即有優先於民法適用
之效力。
九、並聲明:
(一)上訴部分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0元及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4元,及自96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敗訴
部分其中之766,996元提起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
上訴人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線原
編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號係備用空號,
未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工中因民
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6、7、8、9、10
、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年間建造完成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之間
。
二、坐落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加工廠原係訴外人
信武公司所有,於85年9月17日信武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增設
煉鋼用電,電力設備預定分作三期增設,第一期:87年10月
使用,第二期88年10月使用,第三期90年10月使用,上訴人
台電公司即編列第1至18號鐵塔,其中第5及17號係備用鐵塔
空號。於91年10月1日信武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嗣
後系爭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工廠,改由訴外
人聯錏鋅彩公司購得,其於94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
,上訴人爰將原有龍崎~信武161KV線,更名為龍崎~聯錏
鋅彩161KV線,並辦理空中架線工程。於95年1月間,訴外人
聯錏鋅彩公司申請於原址用電,上訴人爰規劃以原有龍崎~
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
架空輸電線路。
三、上訴人係於95年8月3日掛號函件通知被上訴人之戶籍住址即
臺南縣○○鄉○○村○○鄰○○路○○○號4樓之1,惟郵政機關
以遷移不明退回。於95年8月間被上訴人經毗鄰地主輾轉相
告,得知上訴人台電公司近期將進場架設電線之消息,爰以
電話向上訴人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告知新的地址為臺南縣○○
鄉○○街○○○巷○○弄○號,上訴人即於95年8月22日以D南區字
第0000-0000Y號函大宗掛號寄達被上訴人甲○○
住所,其中
函文主旨載明:本處新建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
路工程預定近期內架設導線,架設期間如有損及
地上物或其
他設施,將派專人會同勘查,並依法辦理補償,敬請惠賜協
助。
四、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95年8月22日函後,除配合線下土地
持有人代表蔡劉淑美表達反對架設導線之意見外,被上訴人
另於95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
2,700,000元,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
0號函覆:礙難辦理;於95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
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改線路,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以D南
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窒礙難行,承蒙諒解;於95年12
月5日,被上訴人針對台電公司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
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於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
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於96年4月
22日被上訴人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
原告之訴駁
回。
五、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上訴人台電公司蘇俸祺課長等人
於系爭土地現場與被上訴人甲○○、乙○○兄弟協商,協商
紀錄記載為:「業主訴求:本工程#8~#9因跨越業主土地中
間,造成土地地價損失慘重,要求變更線路路徑移至土地邊
緣,以業主損失最小為原則通過業主土地。台電公司代表意
見:儘速聯繫辦理測量#8~#9線下地形,測量時會同業主
。若測量時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則辦理遷移。」,被上訴
人甲○○及訴訟代理人乙○○並在該協議紀錄上簽名。
六、對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33
1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電業法
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有優
先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法定條
件下對所有權之行使為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
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
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在達成
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
路,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間之線路,跨越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方,致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復因
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其架設輸電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要件
等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所架設系爭通過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輸電線路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
「必要性」、「無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事先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要件?㈡上訴人架設之系爭輸電線
路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而有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情形?㈢倘上訴人架設之系爭輸
電線路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對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架設系爭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輸電線路
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必要性」、「無妨礙原有
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
工之許可,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等要件?
⒈系爭輸電線路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有其必
要性:查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
於89年間,上訴人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
興建,全線原編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
號係備用空號,未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
塔,於施工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
4、6、7、8、9、10、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
均已於90年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其
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之間),又坐落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
米市園5號鋼鐵加工廠原係訴外人信武公司所有,於85年9
月17日信武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增設煉鋼用電,電力設備預
定分作三期增設,第一期:87年10月使用,第二期88年10
月使用,第三期90年10月使用,上訴人台電公司即編列第
1至18號鐵塔,其中第5及17號係備用鐵塔空號。於91年10
月1日信武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嗣後系爭臺南縣
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工廠,改由訴外人聯錏鋅彩
公司購得,其於94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上訴人
爰將原有龍崎~信武161KV線,更名為龍崎~聯錏鋅彩161
KV線,並辦理空中架線工程,於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
鋅彩公司申請於原址用電,上訴人爰規劃以原有龍崎~信
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
架空輸電線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戶名為信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增設用電及售電力計
畫書、聯錏鋅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是上訴人
對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用電之申請,以信武公司85年9月
17日申請用電計畫時上訴人已規劃並設置之既有第8號至
第9號鐵塔作為基座架設電線,實符合物盡其用之經濟效
益,蓋上訴人倘不利用該既有鐵塔設置電線,而另尋地點
設置,不僅原已設置之鐵塔未發揮其作用而形同虛設,更
增加另尋地點設置鐵塔之費用,且沿線第1至18號鐵塔及
電線亦將因本件第8至9號鐵塔間未設置電線而無法完整使
用,影響所及將不只聯錏鋅彩公司之用電,亦可能造成沿
線其他需用電戶無電可用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輸電
線路通過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屬必要
一節,
應堪採信。
⒉系爭輸電線路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被
上訴人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①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
地上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書中
所
稱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究屬何意未明,本院認
參照電
業法第54條規定:「原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
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
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文義,
應解釋為係指土地於設置線路當時之原有使用與安全而言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竹林,系爭電線距
離系爭土地竹林上端之高度為6.6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
高度距離為18.6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於97年1月11日至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於97年1月21日測量,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
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331號函及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
可稽。
②依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架空電線與地
面之垂直間隔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除所規定
之基本間隔外,應再增加間隔:供電線相對地電壓超過50
千伏時,超出50千伏部分,每超過1,000伏應另增加間隔
10公厘,此項增加間隔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又
規定超過22KV~50KV供電線,跨越一般山地應有5.8公尺
之線下垂直安全距離。而本件161KV輸電線,經換算結果
,在一般山地地區,其線下垂直安全距離為6.91公尺;另
依上訴人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準則中
,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表規定,16
1KV輸電線路,在一般山地之線下安全距離為11公尺,但
如人畜不易接近之處之線下安全距離為9公尺。依前述系
爭電線距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上端尚有6.
6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米之情形,均符
合上開電線設置安全距離之準則,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土地
上原已種植竹林之使用現況。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有電磁波,高
壓線下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
上的壓力,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受限,價值
上受到嚴重之損失,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另提
出新聞報導主張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致癌危險,有害
人體健康,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電磁波是否引起
健康危害如血癌等癌症疾病,固然普遍為一般民眾之疑慮
與恐懼,且為許多科學家關注研究之課題,甚至已發表之
一些流行病學之統計數據,直接提出高壓電所產生之電磁
波與疾病之間有正相關之結論,然據臺灣醫界聯明基金會
出版,翻譯自美國政府成立之電磁場研究與訊息傳播計畫
研究成果之電磁場健康問題面面觀乙書,明白揭示根據目
前的研究成果,固不能否認電磁場對健康威脅之可能,但
尚缺乏有效之生物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電磁場和癌症之發
生率有關,有該書附卷
可參。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存在潛在
威脅固屬真實,惟並無生物學上證據足以證明與癌症發生
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中亦未揭示所根據
之生物學上證據為何,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竹林,被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因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目前已影響何人
身體健康之事實,是其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主張系爭輸電線
路之設置妨礙其原有使用(即種植竹林)安全云云,亦非
有據。
⒊上訴人是否有踐行「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
許可,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
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相關程序?如有違反,效力如何
?
①按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私有林地或
無建築之土地上空間設置線路,但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
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
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
有人或占有人。查上訴人係於95年8月3日掛號函件通知被
上訴人之戶籍住址即臺南縣○○鄉○○村○○鄰○○路○○○
號4樓之1,惟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被上訴人於95年
8月間經毗鄰地主輾轉相告,得知上訴人台電公司近期將
進場架設電線之消息,爰以電話向上訴人台電公司承辦人
員告知新的地址為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上
訴人即於95年8月22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知被上
訴人系爭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工程預定近
期內架設導線,架設期間如有損及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將
派專人會同勘查,並依法辦理補償,敬請惠賜協助一事,
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後,於95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
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2,700,000元,上訴人於95年
11月1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礙難辦理;於95
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改線
路,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
:窒礙難行,承蒙諒解;於95年12月5日,被上訴人針對
台電公司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
訴願書,經濟部於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
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於96年4月22日被上訴人
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6
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南區施工處95年8月22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
28日D南區字第0000-0000Y、D南區字第0000-0000、D南區
字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96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60610
113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00340
號裁定各1份附卷
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架設系爭電線
線路一事,確已於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後向上訴人表示異
議。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云云
,惟經原審向臺南縣政府函詢上訴人對於系爭輸電線路工
程是否有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向
其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經臺南縣政府函覆:本案前經陳情
人甲○○96年8月9日陳情本府有案,案經本府96年8月20
日府經公字第0960175172號函請
旨揭施工處(即臺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提供相關文件憑辦;復經
前揭
施工處96年8月27日D南區字第09608061881號函覆「..
.探究其原意應指該路線第8號及9號鐵塔基礎之施設,已
依法令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貴府現場查驗符合規定
而言(91年7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10115098號函)...
。」,亦即上開台電公司函覆意指申請水土保持案經本府
同意,但並未述電業法之情事。另
經查證相關文件顯示,
陳情人於爭議當時並未依電業法第56條向本府申請協調,
台電公司亦未依同法第51條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等語,有臺
南縣政府97年7月29日府經公字第0970158981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1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水土保
持申請案與系爭輸變電線路架設工程之先行施工許可之申
請案並不相同,上訴人並未針對系爭輸電線路是否可先行
施工一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許可,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
輸電線路段施工前尚未取得臺南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要
屬事實。
③又電業法第51條後段條文既已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之情形,規定電業倘欲繼續進行施工,應先取得
地方政府先行施工之許可,則此要件顯係在土地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不同意電業使用其土地之情形下,電業得以合法
先行施工之前提。此規定之目的應在於兼顧土地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之私有權利及電業具有公共利益之權衡,亦即在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土地之私有權利受損害之同
時,電業得以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之方式,由
第三人即地
方政府審酌兩造之權益及公共目的等事項後,決定是否准
許電業先行施工,並藉此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
利,以避免電業利用公共利益之名,擅自侵害私有權利,
況電業法對此「申請先行施工許可」要件並未明文規定可
事後予以補正。
是以,此申請先行施工許可之要件,實係
在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輸電線路通過其土地之情
形下,電業可合法先行施工之必要先決條件,電業如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此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基此,上訴人在未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之情形下,即架設系爭輸電線
路,顯未符合上開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先行施工之
法律
要件,上訴人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行為即屬不法。
(二)上訴人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生物學上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癌症發生有必然關係,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中亦未揭示所根據之生物學上
證據為何,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竹林,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因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目前已影響何人身體健康之
事實有如前述,其土地價值因而減損亦無
可考,即屬不能
證明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
致土地利用受限且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一情,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之
問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
,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
法第1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
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
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
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以該
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要屬
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
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
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
。又依前述系爭電線距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竹林
上端尚有6.6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米之情
形,均符合上開電線設置安全距離之準則,並未影響被上訴
人土地上原已種植竹林之使用現況或造成人員之健康傷害等
情;從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利用並未受到妨害,若將
系爭高壓輸電線路移除,並未對上訴人產生利益,反而對該
地區之工業產生損害或不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空架設之高壓輸電線路移除,即非正當。又電業法
已針對高壓輸電線路下之土地所有人之補償進行修法,然尚
未完成立法,僅能拭目以待。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備位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限期拆除經被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之架空線路,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
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