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柳營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
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原均
為上訴人機關之員工,其中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
82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被上訴人
丁○○自91年3月18日起,分別於上訴人機關內擔任協辦文
書處理及主計室會計工作、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工作、協辦
文書處理工作等。
詎上訴人機關於95年2月28日竟通知被上
訴人等自
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不再僱用而終止勞動契約,亦
不發給
資遣費。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
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及87年12月31日台(87
)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內容所示,無論是否依據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
隊員之工作性質相同,即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因被上訴人等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相同,故
兩造
間
僱傭關係,依據
上開函釋,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
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機關任職多年,且所擔任之職務,亦
係上訴人機關業務範圍內工作推展所需之勞動力,其工作應
認為有繼續性,是
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因上訴人機關擅自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三人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年資為13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260,325
元(計算式:20025×13=260325);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年資為9年8個月,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
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193,641元(計算式:20025×
9.67=193641);㈢被上訴人丁○○部分:年資為3年11個月
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
,應得之資遣費為80,100元(計算式:20025×4=80100)
等
情。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皆未聲
明不服而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之
抗辯:
㈠按所謂技工
乃技術工友之簡稱,技術乃技能與學術之結合,
是實際結合理論之發揮。公務機構臨時人員是否與技工、工
友等擔任相同工作,依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
14434號函說明二第㈣項: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
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機構依事實
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本件被上訴人等
主張
渠等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相同,
並援引台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
3點規定:「應試資格:工友為年滿20歲以上,45歲以下,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男性限役畢)。技
工:除應具備前項條件外,並應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或
證照」為據。依前述,技工係指具備工作所需技術專長或證
照之人員,查被上訴人等人皆為臨時人員,無簽辦文件之權
限,是所交付之工作,皆為文字抄寫、電話接聽、文件歸位
等無需技術專長之協辦工作,若涉及公文處理、會計記帳等
工作,此涉及專業會計領域及相關
法令規定,為正式職員之
專責,絕無可能交付臨時人員承辦。對照上開台南縣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3點規定,技工需具
有工作上應備之技術專長或證照,其在區隔技工與其他臨時
人員,技工工作內容至少具備有一定之技術性,且技術程度
亦應與臨時人員有所區別,若為任何人皆可從事並替代之工
作,則尚不得認為其工作內容具有技術性,且與技工相同。
㈡查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公所
期間係擔任圖書館借還書
管理,公文收發及將傳票輸入電腦,其工作內容並不涉及預
算執行編製等會計專業事務,僅協助正職人員為輔助性之行
政作業;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工作內容為文
件登錄、打字,其詳細之工作情形為簡單之文字抄寫及繕打
;被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工作內容為總機、文
具用品領用管理,其詳細之工作情形為簡單之電話接聽及文
具用品領用,
渠等3人之工作均
非具備技術性之工作內容,
且因臨時工常有職務調動,其工作內容替代性極高,即為一
般臨時人員皆可勝任,不具專業性及技術性,屬現代生活中
一般人皆具備之基本能力,若亦認定此為專門技術之人員,
則專門技術之人員與一般臨時人員將無所區隔。被上訴人等
主張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自應就該工作內容所需
技術專長、證照及被上訴人等具有工作內容所需技術專長、
證照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均不具技術性,與勞委會87年1月5日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
所稱技工或從事與技工工作相同之人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函
令並認渠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公務機關僱用之臨
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若
有疑義,亦應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此處行政裁量權之一
環,非司法權所得介入認定。
㈢再者,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4日87局考字第024414
號函表示:「另請轉知所屬確依前開行政院『編餘工友處
理原則』不再僱用臨時技工、工友,以免滋生疑義」,已明
白規定所屬各單位不得編列臨時技工、工友,故被上訴人乙
○○、丙○○之職稱皆為臨時單工。上訴人公所俸點職稱
所
載臨時技工乃沿用舊有俸點編制,且被上訴人職稱為臨時單
工卻領有臨時技工之俸點,則係公所考量渠等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欲提高渠等薪水之權宜作法,然此美意竟遭曲解。至
於被上訴人丁○○之職稱雖為臨時技工,惟乃係誤植,且與
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意旨不符,非現有人事制度內
應有編制之名稱,自不得僅因此疏失認被上訴人三人所從事
之工作實與技工工作相同。
㈣再查被上訴人等3人並非依公務員法制任用之正式人員,僅
為上訴人臨時任用人員,臨時人員既未有任用之法源依據,
又未受編制員額之限制,因此其性質係屬非依公務員法制進
用之臨時人員(或編制外之臨時人員)。又勞委會為保障上
開編制外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於94年3月15日召開「研商
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可行性會議」,會議結論為:⒈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⒉
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提繳,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籌編
。
嗣後台南縣政府以94年6月14日府勞安字第0940120307號
函層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月6日局企字第0940015960號
函,該二函文內容不脫上開會議結論,茲摘要如下:「⒈公
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
動基準法,雇主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
務。⒉由用人機關
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
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
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由摘要2可知,各用人機關為
渠等人員提繳退休金係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辦理。復查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
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由此觀之,該條項適用對象為「雇
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取而代之乃於自95年1月1日起由各任用機關提繳退休金,
易
言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即屬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其理已甚明。末查,被上訴人等分別
自82年、85年及91年至95年2月28日止,均係於上訴人處所
擔任臨時人員,當時公部門之臨時人員尚未納入勞基法之適
用領域,依法自無援引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按「指定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委會96年11月30
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
可稽,可知勞委會得依其專業
,本於固有職權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容無疑問,是勞
委會於96年11月30日始行公佈於97年1月1日將公部門各業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納入適用勞基法之領域,足
資證明於97年1月1日前所有公部門之臨時人員,除有勞委會
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說明二第㈣項所指
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者外,均無勞基
法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工作內容如前所述,確不具
有專業性、技術性,自不得適用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
動一字第014434號函之例外規定。
㈤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兩造間亦
為定期性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發給
資遣費:
⒈查臨時人員之僱用,基本上係由各任鄉長決定,此類人員本
為上訴人
依職權任用之臨時人員,既謂「臨時人員」,即係
因臨時性工作需要而僱用之人員,本不得長期聘僱,此見由
臺南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乙件,
其
要旨略以:「鄉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
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天止。
」即可知。而臨時人員依勞委會87年1月5日勞動1字第56414
號函並無適用勞基法。
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臨
時人員且被上訴人等為前任鄉長依其權限自行聘僱,係屬酬
庸性質之臨時人員,並無報請縣政府同意,其所支領之薪水
均來自鄉長得動支之業務費及一般服務費,
而非預算編列之
人事費用等情,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故
被上訴人係因前鄉長之上任而任用或續聘,依習慣亦隨鄉長
之卸任而解聘,該習慣與政務官之任用係與首長同進退、以
及公務員之任用需經國家考試及格相同,均為社會通念,被
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二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亦僅與前任
鄉長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僱傭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
與前任鄉長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明知其為鄉長依職權聘用
之臨時人員,不可能長期留用等情。故應認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應有以鄉長任期為其工作期間之默示
合意。因而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無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㈥另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度亦應依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內容
是否與技工、工友相同為實質認定,而非以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之總年資來認定:
⒈依據台南縣政府之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鄉鎮市長未
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
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一日(95年2月28日)止」。
⒉若
鈞院仍以上訴人公所之俸給通知單上俸點職稱認定被上訴
人三人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然查被上訴人乙○○其俸點
職稱自86年8月方為臨時技工;被上訴人丙○○,其俸點職
稱自88年7月方為臨時技工;被上訴人丁○○其俸點職稱自
91年7月方為臨時技工。則至少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於自
86年8月前;被上訴人丙○○於88年7月前;被上訴人丁○○
於91年7月前,其工作內容與技工尚有不同,而於該
期日前
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資遣費之計算分別自86年8月、88
年7月、91年7月起算方是等語,
資為抗辯。
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工作,職稱為臨時單
工,俸點職稱為臨時技工。又被上訴人乙○○94年9月至95
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㈡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
稱為臨時技工。又被上訴人丙○○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
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㈢被上訴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稱為臨
時技工。又被上訴人丁○○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
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㈣被上訴人三人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㈤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所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清潔隊
員資遣費計算方式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兩造間關於資
遣費計算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㈥有關臨時僱用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曾有下列公
告、函釋:
⒈87年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略以: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
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
⒉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1字第014434號函,略以:公務機
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
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
認定辦理。
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95年7月3
日勞動1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機關之工作者,除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其餘工作者
(包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
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94年3月23日勞動1字第0940014706號函,略以:中央及地方
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
議,會議結論略以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
⒌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部門各業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
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中
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指定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
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
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
友與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於87年1月5日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
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
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
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
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87年5月26日以台(87)勞動1字第
014434號函說明二第(四)項表示:「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
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
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依上開法條及函文內容可知,勞委會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事業有指定權,其指定之事業一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
起,其勞雇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公務機
構所僱用之臨時工,若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只要其工
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機構內之技工、工友等相同時,即應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雖於96年11月30日以
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係
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且勞委會並未就
前
揭公務機構僱用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
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
予以明文排除,反於該
公告事項內第2項重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
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是綜觀全函公告事項可知,
上揭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
函釋之內容並不因上開公告事項而有所影響,公務機構僱用
之臨時工應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以其工作
內容是否相同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來加
以決定。至於勞委會於94年3月15日召開「研商中央及地方
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
議」,會議結論雖為「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該會
議乃針對臨時人員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政府財政因此增加
負擔而欲研議可行性作法之相關討論,並未涉及勞委會台(
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之內容。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三
人為上訴人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何時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上所述
,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與上訴人機關內技工、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作為判斷之準據。
㈡又
觀諸臺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
3點規定:「㈠工友:年滿20歲以上,45歲以下,國民中學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男性限役畢)。㈡技工:除
應具前項條件外,並應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或證照。…
」(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開臺南縣政府頒布要點所稱之
技工,應指不同於普通工友,而尚需具有工作上所應備之技
術專長或證照者而言,至應具備何種技術性或技術性程度之
高低,則應依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之工作,
徵
諸文書處理工作,包括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文稿擬判、發
文處理、歸檔管理等各項內容,文書處理人員對於文書處理
之方式、手續、流程、文字、用語等需具有工作上應備之技
術專長,始能依文書性質、處理流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至於會計工作,涉及公務機關預算之執行及會計憑證之編製
等會計專業事務,亦須具備會計相關專業知識之技術專長始
能處理。是依被上訴人乙○○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
室會計之工作內容,足認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之工作相同。
另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之工作;被上訴
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機
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工作;依被上訴人丙○○、丁○
○二人之工作內容,既需具有依文書性質、處理流程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之文書處理能力,亦可認被上訴人丙○○、丁
○○二人所從事之工作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之工作相同。又
任職上訴人公所文化課長戊○○之訪談紀錄雖稱:「本所之
工友係從事清潔維護等雜役工作、乙○○、丙○○及丁○○
等3人之工作未含有清潔維護,另本所之技術工友從事水電
維修等工作,其需具備工作所需技術專長或相關證照,乙○
○、丙○○及丁○○等3人未具備此資格條件,且其工作內
容亦未包括水電維修,故其工作內容與工友、技術工友之工
作內容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為被上
訴人等爭執,皆指稱:當初伊等均以臨時技工上班,各科清
潔工作都是我們在做等情,其中被上訴人乙○○並稱:伊在
主計室,兼任會計工作,作傳票之繕打、記帳、預算書、結
算書、報表之製作工作等語;被上訴人丁○○稱:伊在建設
課工作,負責工程丈量、驗收及勘查,並製作結算書等語;
被上訴人丙○○亦稱:伊在行政室任總務之總機,並發放零
用金,工程領標等之工作,有本院98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可按,衡情應為技工並無不合。況其等之工作並無經理
人等相關職務之自主服務性質,工作性質上均屬服從上級(
或雇主)指示而服勞務之勞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由上訴
人機關所製發之94年9月份至95年2月份之俸給通知單,被上
訴人三人之「俸點職稱」均明確記載為「臨時技工」,為上
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三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實與技工之
工作相同,且應依其工作性質即自受僱之時起算資遣費,而
不問其俸點名稱何時方為臨時技工。上訴人認應自俸點名稱
何時方為臨時技工起算,並非可採;又上開受訪談人戊○○
目前尚任職於上訴人公所,是其上開法庭外之陳述之內容,
顯有偏頗而難以採憑。
㈢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
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
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
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
,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
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勞委會(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係由各任鄉長依其
權限自行聘僱,係屬酬庸性質之臨時人員,並無報請縣政府
同意,其所支領之薪水均來自鄉長得動支之業務費及一般服
務費,而非預算編列之人事費用,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機關
成立之勞動契約時,即已明知其為鄉長依職權聘用之臨時人
員,應有以鄉長任期為其工作期間之默示合意,且依臺南縣
政府94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要旨:「…鄉
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
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天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屬定期契約至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
訴人等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資遣費
云云。
惟查,公務機
關內人員之薪資不論為人事費用、業務費或一般服務費項下
所支出,僅為機關預算運用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
等工作性質之認定。再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
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
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審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乙○○任職期間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間長
達13年之久,被上訴人丙○○任職期間自85年7月2日起至95
年2月28日止,期間亦長達9年有餘,其二人任職期間均
已歷
經2次以上之鄉長人事異動,而以鄉長之任期而論,短則4年
,多則因連任而長達8年,上開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顯逾
鄉長之任期,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鄉長任期為兩造工作
期間之默示合意云云,
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丁○○自91年
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上訴人機關之工作期間,固
未逾1任鄉長4年之任期,惟其任職期間長達近4年,且其工
作為上開所述文書之協辦,係上訴人機關工作範圍內之經常
性業務,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
就時間及性質而言,與前揭法文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定義不同,亦與所謂為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
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相迥異。且衡諸勞動基準法係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並不容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
方式拋棄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護。從而,依被上訴人三人任
職上訴人機關之工作期間及工作性質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辯,均不
足憑採
。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且因其契約性質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
於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機關因業務之調整,而於94年12月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資遣費,即屬正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資遣費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機關,惟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
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令規
定,而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與亦未達成合意,審酌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
而定,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除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外,勞動基準法應為勞動條件最基本之適用規範。準
此,被上訴人乙○○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之給與標準,應
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給與標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計算其資遣費。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年資自受雇
於上訴人之日即82年3月1日起算,
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
計為13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13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94年9月
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
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
×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乙○○之資遣費為260,325元【計算式:20025×13=260
325】。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85年7月2
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9年7個月又27日。又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因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
令規定,是依上開所述,兩造之勞動關係應類推適用及直接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作為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則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9又8/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被
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丙○○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
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5+18900)6=20
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資遣
費為193,575元【計算式:20025×9又8/12=193575】。
⑶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91年3月1
8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3年11個月又1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丁○○相當於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丁○
○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
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
式:(20250×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之資遣費為80,100元【計算式:2002
5×4=80100】。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作
性質相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不合,從而,其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給付被上
訴人乙○○260,325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93,575元、給
付被上訴人丁○○80,100元,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見原
審營勞調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
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
假執行之
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能准
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