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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柳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原均 為上訴人機關之員工,其中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 82年3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被上訴人 丁○○自91年3月18日起,分別於上訴人機關內擔任協辦文 書處理及主計室會計工作、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工作、協辦 文書處理工作等。上訴人機關於95年2月28日竟通知被上 訴人等自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不再僱用而終止勞動契約,亦 不發給資遣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 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及87年12月31日台(87 )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內容所示,無論是否依據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 隊員之工作性質相同,即應用勞動基準法。因被上訴人等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相同,故兩造僱傭關係,依據上開函釋,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 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機關任職多年,且所擔任之職務,亦 係上訴人機關業務範圍內工作推展所需之勞動力,其工作應 認為有繼續性,是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因上訴人機關擅自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年資為13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260,325 元(計算式:20025×13=260325);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年資為9年8個月,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 為20,025元,應得之資遣費為193,641元(計算式:20025× 9.67=193641);㈢被上訴人丁○○部分:年資為3年11個月 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 ,應得之資遣費為80,100元(計算式:20025×4=80100)等 情。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皆未聲 明不服而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按所謂技工技術工友之簡稱,技術乃技能與學術之結合, 是實際結合理論之發揮。公務機構臨時人員是否與技工、工 友等擔任相同工作,依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 14434號函說明二第㈣項: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 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機構依事實 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等 主張等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相同, 並援引台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 3點規定:「應試資格:工友為年滿20歲以上,45歲以下,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男性限役畢)。技 工:除應具備前項條件外,並應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或 證照」為據。依前述,技工係指具備工作所需技術專長或證 照之人員,查被上訴人等人皆為臨時人員,無簽辦文件之權 限,是所交付之工作,皆為文字抄寫、電話接聽、文件歸位 等無需技術專長之協辦工作,若涉及公文處理、會計記帳等 工作,此涉及專業會計領域及相關法令規定,為正式職員之 專責,絕無可能交付臨時人員承辦。對照上開台南縣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3點規定,技工需具 有工作上應備之技術專長或證照,其在區隔技工與其他臨時 人員,技工工作內容至少具備有一定之技術性,且技術程度 亦應與臨時人員有所區別,若為任何人皆可從事並替代之工 作,則尚不得認為其工作內容具有技術性,且與技工相同。 ㈡查被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係擔任圖書館借還書 管理,公文收發及將傳票輸入電腦,其工作內容並不涉及預 算執行編製等會計專業事務,僅協助正職人員為輔助性之行 政作業;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工作內容為文 件登錄、打字,其詳細之工作情形為簡單之文字抄寫及繕打 ;被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公所期間工作內容為總機、文 具用品領用管理,其詳細之工作情形為簡單之電話接聽及文 具用品領用,渠等3人之工作均具備技術性之工作內容, 且因臨時工常有職務調動,其工作內容替代性極高,即為一 般臨時人員皆可勝任,不具專業性及技術性,屬現代生活中 一般人皆具備之基本能力,若亦認定此為專門技術之人員, 則專門技術之人員與一般臨時人員將無所區隔。被上訴人等 主張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自應就該工作內容所需 技術專長、證照及被上訴人等具有工作內容所需技術專長、 證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均不具技術性,與勞委會87年1月5日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 所稱技工或從事與技工工作相同之人不同,自不得援引該函 令並認渠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公務機關僱用之臨 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若 有疑義,亦應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此處行政裁量權之一 環,非司法權所得介入認定。 ㈢再者,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4日87局考字第024414 號函表示:「另請轉知所屬確依前開行政院『編餘工友處 理原則』不再僱用臨時技工、工友,以免滋生疑義」,已明 白規定所屬各單位不得編列臨時技工、工友,故被上訴人乙 ○○、丙○○之職稱皆為臨時單工。上訴人公所俸點職稱所 載臨時技工乃沿用舊有俸點編制,且被上訴人職稱為臨時單 工卻領有臨時技工之俸點,則係公所考量渠等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欲提高渠等薪水之權宜作法,然此美意竟遭曲解。至 於被上訴人丁○○之職稱雖為臨時技工,惟乃係誤植,且與 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意旨不符,非現有人事制度內 應有編制之名稱,自不得僅因此疏失認被上訴人三人所從事 之工作實與技工工作相同。 ㈣再查被上訴人等3人並非依公務員法制任用之正式人員,僅 為上訴人臨時任用人員,臨時人員既未有任用之法源依據, 又未受編制員額之限制,因此其性質係屬非依公務員法制進 用之臨時人員(或編制外之臨時人員)。又勞委會為保障上 開編制外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於94年3月15日召開「研商 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可行性會議」,會議結論為:⒈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⒉ 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提繳,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籌編 。後台南縣政府以94年6月14日府勞安字第0940120307號 函層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月6日局企字第0940015960號 函,該二函文內容不脫上開會議結論,茲摘要如下:「⒈公 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 動基準法,雇主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 務。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 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 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由摘要2可知,各用人機關為 渠等人員提繳退休金係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辦理。復查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 提繳及請領退休金。」,由此觀之,該條項適用對象為「雇 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取而代之乃於自95年1月1日起由各任用機關提繳退休金,易 言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即屬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其理已甚明。末查,被上訴人等分別 自82年、85年及91年至95年2月28日止,均係於上訴人處所 擔任臨時人員,當時公部門之臨時人員尚未納入勞基法之適 用領域,依法自無援引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按「指定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委會96年11月30 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可稽,可知勞委會得依其專業 ,本於固有職權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容無疑問,是勞 委會於96年11月30日始行公佈於97年1月1日將公部門各業非 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納入適用勞基法之領域,足 資證明於97年1月1日前所有公部門之臨時人員,除有勞委會 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4434號函說明二第㈣項所指 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者外,均無勞基 法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工作內容如前所述,確不具 有專業性、技術性,自不得適用勞委會87年5月26日台87勞 動一字第014434號函之例外規定。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兩造間亦 為定期性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發給 資遣費: ⒈查臨時人員之僱用,基本上係由各任鄉長決定,此類人員本 為上訴人依職權任用之臨時人員,既謂「臨時人員」,即係 因臨時性工作需要而僱用之人員,本不得長期聘僱,此見由 臺南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乙件, 其要旨略以:「鄉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 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天止。 」即可知。而臨時人員依勞委會87年1月5日勞動1字第56414 號函並無適用勞基法。 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臨 時人員且被上訴人等為前任鄉長依其權限自行聘僱,係屬酬 庸性質之臨時人員,並無報請縣政府同意,其所支領之薪水 均來自鄉長得動支之業務費及一般服務費,而非預算編列之 人事費用等情,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故 被上訴人係因前鄉長之上任而任用或續聘,依習慣亦隨鄉長 之卸任而解聘,該習慣與政務官之任用係與首長同進退、以 及公務員之任用需經國家考試及格相同,均為社會通念,被 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二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亦僅與前任 鄉長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 與前任鄉長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明知其為鄉長依職權聘用 之臨時人員,不可能長期留用等情。故應認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應有以鄉長任期為其工作期間之默示合意。因而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無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㈥另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度亦應依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內容 是否與技工、工友相同為實質認定,而非以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之總年資來認定: ⒈依據台南縣政府之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鄉鎮市長未 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續僱 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一日(95年2月28日)止」。 ⒉若鈞院仍以上訴人公所之俸給通知單上俸點職稱認定被上訴 人三人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同,然查被上訴人乙○○其俸點 職稱自86年8月方為臨時技工;被上訴人丙○○,其俸點職 稱自88年7月方為臨時技工;被上訴人丁○○其俸點職稱自 91年7月方為臨時技工。則至少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於自 86年8月前;被上訴人丙○○於88年7月前;被上訴人丁○○ 於91年7月前,其工作內容與技工尚有不同,而於該期日前 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資遣費之計算分別自86年8月、88 年7月、91年7月起算方是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工作,職稱為臨時單 工,俸點職稱為臨時技工。又被上訴人乙○○94年9月至95 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㈡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 稱為臨時技工。又被上訴人丙○○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 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㈢被上訴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協辦文書處理工作,職稱為臨時單工,俸點職稱為臨 時技工。又被上訴人丁○○94年9月至95年1月薪資按月各為 20,250元,95年2月薪資為18,900元。 ㈣被上訴人三人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㈤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所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清潔隊 員資遣費計算方式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兩造間關於資 遣費計算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㈥有關臨時僱用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曾有下列公 告、函釋: ⒈87年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略以: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 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 ⒉87年5月26日台(87)勞動1字第014434號函,略以:公務機 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 同工作,由各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 認定辦理。 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95年7月3 日勞動1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機關之工作者,除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其餘工作者 (包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94年3月23日勞動1字第0940014706號函,略以:中央及地方 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 議,會議結論略以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 ⒌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部門各業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 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指定時,中央 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 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 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 友與清潔隊員等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嗣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於87年1月5日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指出:「… 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 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 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 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87年5月26日以台(87)勞動1字第 014434號函說明二第(四)項表示:「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 人員是否擔任與該機構僱用之工友、技工等相同工作,由各 該機構依事實認定,若有疑義,由各縣市政府認定辦理。」 ,依上開法條及函文內容可知,勞委會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事業有指定權,其指定之事業一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 起,其勞雇關係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公務機 構所僱用之臨時工,若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只要其工 作之內容事實上與其機構內之技工、工友等相同時,即應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委會雖於96年11月30日以 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係 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且勞委會並未就前 揭公務機構僱用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 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予以明文排除,反於該 公告事項內第2項重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 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是綜觀全函公告事項可知,上揭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 函釋之內容並不因上開公告事項而有所影響,公務機構僱用 之臨時工應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以其工作 內容是否相同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來加 以決定。至於勞委會於94年3月15日召開「研商中央及地方 政府非依公務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行性會 議」,會議結論雖為「暫緩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該會 議乃針對臨時人員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政府財政因此增加 負擔而欲研議可行性作法之相關討論,並未涉及勞委會台( 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之內容。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三 人為上訴人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臨時人員,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何時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上所述 ,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與上訴人機關內技工、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作為判斷之準據。 ㈡又觀諸臺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新進工友、技工甄試要點第 3點規定:「㈠工友:年滿20歲以上,45歲以下,國民中學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男性限役畢)。㈡技工:除 應具前項條件外,並應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或證照。… 」(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開臺南縣政府頒布要點所稱之 技工,應指不同於普通工友,而尚需具有工作上所應備之技 術專長或證照者而言,至應具備何種技術性或技術性程度之 高低,則應依工作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室會計之工作,徵 諸文書處理工作,包括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文稿擬判、發 文處理、歸檔管理等各項內容,文書處理人員對於文書處理 之方式、手續、流程、文字、用語等需具有工作上應備之技 術專長,始能依文書性質、處理流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至於會計工作,涉及公務機關預算之執行及會計憑證之編製 等會計專業事務,亦須具備會計相關專業知識之技術專長始 能處理。是依被上訴人乙○○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擔任主計 室會計之工作內容,足認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之工作相同。 另被上訴人丙○○自85年7月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 上訴人機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及總機之工作;被上訴 人丁○○自91年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機 關期間,從事協辦文書處理工作;依被上訴人丙○○、丁○ ○二人之工作內容,既需具有依文書性質、處理流程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之文書處理能力,亦可認被上訴人丙○○、丁 ○○二人所從事之工作具有技術性而與技工之工作相同。又 任職上訴人公所文化課長戊○○之訪談紀錄雖稱:「本所之 工友係從事清潔維護等雜役工作、乙○○、丙○○及丁○○ 等3人之工作未含有清潔維護,另本所之技術工友從事水電 維修等工作,其需具備工作所需技術專長或相關證照,乙○ ○、丙○○及丁○○等3人未具備此資格條件,且其工作內 容亦未包括水電維修,故其工作內容與工友、技術工友之工 作內容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為被上 訴人等爭執,皆指稱:當初伊等均以臨時技工上班,各科清 潔工作都是我們在做等情,其中被上訴人乙○○並稱:伊在 主計室,兼任會計工作,作傳票之繕打、記帳、預算書、結 算書、報表之製作工作等語;被上訴人丁○○稱:伊在建設 課工作,負責工程丈量、驗收及勘查,並製作結算書等語; 被上訴人丙○○亦稱:伊在行政室任總務之總機,並發放零 用金,工程領標等之工作,有本院98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可按,衡情應為技工並無不合。況其等之工作並無經理 人等相關職務之自主服務性質,工作性質上均屬服從上級( 或雇主)指示而服勞務之勞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由上訴 人機關所製發之94年9月份至95年2月份之俸給通知單,被上 訴人三人之「俸點職稱」均明確記載為「臨時技工」,為上 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三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實與技工之 工作相同,且應依其工作性質即自受僱之時起算資遣費,而 不問其俸點名稱何時方為臨時技工。上訴人認應自俸點名稱 何時方為臨時技工起算,並非可採;又上開受訪談人戊○○ 目前尚任職於上訴人公所,是其上開法庭外之陳述之內容, 顯有偏頗而難以採憑。 ㈢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 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 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 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 ,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 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勞委會(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係由各任鄉長依其 權限自行聘僱,係屬酬庸性質之臨時人員,並無報請縣政府 同意,其所支領之薪水均來自鄉長得動支之業務費及一般服 務費,而非預算編列之人事費用,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機關 成立之勞動契約時,即已明知其為鄉長依職權聘用之臨時人 員,應有以鄉長任期為其工作期間之默示合意,且依臺南縣 政府94年10月25日府人企字第0940230898號函轉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要旨:「…鄉 鎮市長未連任者,94年度聘用人員、94年度約僱人員及臨時 人員續僱至新任鄉鎮市長就職前1天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屬定期契約至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 訴人等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資遣費云云惟查,公務機 關內人員之薪資不論為人事費用、業務費或一般服務費項下 所支出,僅為機關預算運用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 等工作性質之認定。再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 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 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 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審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乙○○任職期間自82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間長 達13年之久,被上訴人丙○○任職期間自85年7月2日起至95 年2月28日止,期間亦長達9年有餘,其二人任職期間均已歷 經2次以上之鄉長人事異動,而以鄉長之任期而論,短則4年 ,多則因連任而長達8年,上開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顯逾 鄉長之任期,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鄉長任期為兩造工作 期間之默示合意云云,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丁○○自91年 3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上訴人機關之工作期間,固 未逾1任鄉長4年之任期,惟其任職期間長達近4年,且其工 作為上開所述文書之協辦,係上訴人機關工作範圍內之經常 性業務,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 就時間及性質而言,與前揭法文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定義不同,亦與所謂為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 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相迥異。且衡諸勞動基準法係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並不容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 方式拋棄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護。從而,依被上訴人三人任 職上訴人機關之工作期間及工作性質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憑採 。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且因其契約性質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 於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機關因業務之調整,而於94年12月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資遣費,即屬正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資遣費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自82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機關,惟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 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令規 定,而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與亦未達成合意,審酌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而定,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除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外,勞動基準法應為勞動條件最基本之適用規範。準 此,被上訴人乙○○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給與標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計算其資遣費。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年資自受雇 於上訴人之日即82年3月1日起算,至95年2月28日止,共 計為13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13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94年9月 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 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 ×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乙○○之資遣費為260,325元【計算式:20025×13=260 325】。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85年7月2 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9年7個月又27日。又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因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相關之資遣費計算法 令規定,是依上開所述,兩造之勞動關係應類推適用及直接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作為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則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9又8/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被 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丙○○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 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式:(20250×5+18900)6=20 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資遣 費為193,575元【計算式:20025×9又8/12=193575】。 ⑶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於上訴人之日即91年3月1 8日起算,迄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為3年11個月又1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丁○○相當於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丁○ ○94年9月至95年1月之薪資每月各為20,250元,95年2月之 薪資為18,900元,是其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025元【計算 式:(20250×5+18900)6=20025】,則依此計算,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之資遣費為80,100元【計算式:2002 5×4=801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工作 性質相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不合,從而,其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給付被上 訴人乙○○260,325元、給付被上訴人丙○○193,575元、給 付被上訴人丁○○80,100元,及均自97年8月28日起(見原 審營勞調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 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 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能准 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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