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巳 ○ ○
訴訟
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辛○○○即何墘之.
丁○○即何墘之承.
丙○○即何墘之承.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兼賴献瑞之
承受訴訟人)
地○○(兼賴献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 ○
被 上訴 人 戊 ○ ○
申 ○ ○
甲 ○ ○
庚 ○ ○
己 ○ ○
癸 ○ ○
壬 ○ ○
午 ○ ○
辰 ○ ○
子○○○
未○○○
寅 ○ ○
卯 ○ ○
戌 ○ ○
丑○○○
酉○○○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
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天○○、戊○○、申○○、甲
○○、庚○○、己○○、癸○○、壬○○、午○○、辰○○
、子○○○、未○○○、寅○○、卯○○等人,均經本院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准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原共有人賴献瑞早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死亡,但被
上訴人等竟然主張賴献瑞等願保持共有,且在98年4月27日
陳述狀上蓋有賴献瑞簽章,該狀
顯有不實。被上訴人地○○
在原審亦明確表示,不願與其他被上訴人再保持共有關係,
然原審判決仍將其與其他被上訴人保持共有關係,則原判決
所謂尊重共有人意願之理由顯然矛盾,該判決顯然違背消滅
共有關係之目的。本件分割遺產仍將原
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成
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而遺產為6大房子孫公同共有,因此
,原則上係先將公同共有分割成6大區塊使成為各大房分別
共有,每大區塊再由各大房之兄弟姐妹保持分別共有,此分
割方法對任何一大房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如分割後6大房
仍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則將來勢必再將各大房分割,然後再
由各大房之兄弟姐妹再分割,將耗費時日,且難度增加,形
同未分割。然戊○○、申○○、甲○○、庚○○、己○○、
癸○○、壬○○等7人(以下簡稱戊○○家族),何以願於
分割後再與其他大房保持共有,其理由如下:戊○○家族與
上訴人巳○○家族,就
系爭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19
3 、275、280、19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社溝小段334地號土地
確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決(
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
案;被上訴人戊○○家族在97年度仍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租金
,此亦有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附寄租金匯票及被上訴人戊○○
等人收受租金之回執
可稽。戊○○等家族在公同共有時均將
其分得土地(共有分耕區塊)不定期出租給上訴人,但分割
成分別共有後,戊○○仍願與其他大房保持共有,且如無共
有分耕部分則上訴人將無法主張權利,故原判決顯然不公平
,且不合理。
㈡系爭288地號原由被上訴人乙○○、何墘(被上訴人丁○○
、丙○○、辛○○○之被
繼承人)、何明錫(被上訴人戊○
○、申○○、甲○○、庚○○、己○○、癸○○、壬○○之
被
繼承人)共同耕作,且將該地之土壤出售他人,因挖土出
售結果造成系爭288地號土地低於四鄰土地約60公分至70公
分,排水不良,不
適耕種,將來如欲蓋農舍必須大量填土,
經請土木包工業估價,必須填土2,1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50元,統計回填工程費計735,000
元(如估價單),此數額比原審認定上訴人分得土地超出價
值達354,100元,尚高出380,900元。因此,被上訴人才捨此
高價土地而不願取得。
㈢依原審所認定:鑑定報告288地號即附表編號13,每坪市價
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元),面積為4,533平
方公尺,共1,373.6坪則市價為:4,065,856元。而334地號
每坪市價為2,664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0元),其面積
為4,573平方公尺共1,385.7坪,則市價為3,691,504元。則
分配288地號較分配334地號之土地其市價高出374,352元,
惟上訴人願捨288地號而分配334地號,且上訴人分配334地
號其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較上訴人等持分面積4,176.42
平方公尺超過396.58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超過面積願以鑑定
價格每坪2,664元(每平方公尺807.2元)合計320,119元補
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改分配288地號將可實際獲利694
,471元,此與上訴人等如分得288地號尚須支付回填土方費
用735,000元還較便宜40,529元。故上訴人分得334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等分得288地號土地,方屬對
兩造公平且有利
之分割方案,原審未查及此,遽為相反之
裁判,顯然不公平
,且不利兩造,誠屬不當之裁判。
㈣至於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本件分割方案)僅將228地號分
割成2筆,餘均整筆分配,然原審竟指為
土地分割後面積細
碎,不利耕作等,此顯與事實不符。因僅分成2筆,並
非細
碎分割,且既係所有人共有,又無細碎分割之問題。本件共
有11筆農地,且面積共有29,235平方公尺,又非毗鄰,因筆
數多,面積大,故原審
履勘現場時,亦無法每筆均到達現場
履勘,而僅在遠處眺望,看不到水井及電力設備,然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何祥及莊盧自38年前即在系爭334地號土地上耕
種
迄今,且上訴人為便於耕作,在系爭334地號耕地上鑿有
兩口水井,另安裝電力設備,另為毗鄰所承租之國有耕地即
同段328-1及328-2地號兩筆土地灌溉之方便,而埋設地下水
管花費近20萬元,原審以履勘時未見設備,即否定該設備之
存在,顯屬率斷。
㈤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主張兩造均不須補償,上訴人當然同意,
且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共同取得288地號,上訴
人則取得334地號,而依裕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288地號每坪單價2,960元,面積共1,371.23坪,總價為4,
058,841元,而334地號每坪2,664元,共1,383.33坪,總價
為3,685,191元,則被上訴人分配288地號總價值反而高出37
2,650元,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較低價值之土地已不必補
償,則由其分配288地號價值更高,當然亦不用補償。
㈥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第2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應予廢棄。⑵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1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即嘉義縣○○鄉○○段菁埔小段557-1地號,地
目道,面積731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兩造依附表二之
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6即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189地號,地目
田,面積2363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288地號,地目田,附
圖二所示A部分(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285754公頃,合計面積為5220.5
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癸○○、壬○○、申○○
、甲○○、庚○○、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即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334地號,地目
旱,面積45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及被上訴人午○○
、辰○○、子○○○、未○○○、寅○○、卯○○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7及12即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193地號,
地目田,面積1856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28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亥○○、戌○○、酉○○○、丑○○○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
5.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272地號,
地目田,面積255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地○○取得。
6.附表一編號4、5、9、10、11、及13B部分,即(1)嘉義縣
○○鄉○○段社溝小段343地號,地目旱,面積1741平方公
尺(2)同段同小段344地號,地目旱,面積2992平方公尺(
3)同段同小段375地號,地目田,面積1779平方公尺(4)
同段同小段277地號,地目田,面積2240平方公尺(5)同段
同小段278地號,地目田,面積2240平方公尺(6)同段同小
段288地號B部分(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
)面積0.167546平方公尺,以上6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
○、辛○○○、丁○○、丙○○、天○○5人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二左列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亥○○、戌○○、丑○○○、酉○○○等4人(下
稱被上訴人4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將系爭272地
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275地號面積1,779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4,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4人所有。惟被上訴人4人持
分面積總共4,176平方公尺,顯然多分配153平方公尺。因被
上訴人在系爭193地號土地上鑿有灌溉用水井及置有電力設
備,故在原審原主張分配系爭193地號面積1,856平方公尺,
及280地號2,368平方公尺合計4,224平方公尺,此與被上訴
人持分面積4,176.42平方公尺僅逾47.68平方公尺。此方案
對上訴人巳○○無利亦無害,但對被上訴人乙○○、丁○○
、丙○○、辛○○○、天○○等反而有利,而對其他被上訴
人亦無影響,因此,請將193地號及280地號分配給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乙○○及戊○○等7人之被繼承人及丁○○等3
人之被繼承人皆共同耕作288地號,惟
彼等貪圖利益竟將288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出售他人以獲取暴利,致288地號土地變
成低窪地,此
乃共有人間不爭之事實,則依情、理、法自應
將288地號分歸
前揭被上訴人(即乙○○、丁○○、戊○○
等)等人共同取得,始合乎公平原則。如分得土地超過應有
部分,願以鑑定價格補償,並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乙○○、辛○○○、丙○○、丁○○等4人則以下
列等語
資為抗辯:
㈠上
訴之聲明將277地號土地分歸地○○,而將343、344、275
、277、278、288等地號土地6筆分歸乙○○、辛○○○、丁
○○、丙○○、天○○等5人共有,與上訴人所主張應分割
為6大區塊,由6大房分別共有,互相矛盾。又系爭193、275
、280、198、334等5筆土地係上訴人家族(含被上訴人午○
○、辰○○、子○○○、未○○○、寅○○、卯○○等7人
,下同)
無權占有,經原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鈞院94年
重上字第32號判決其等應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及其他
共有人確定,且經原法院
強制執行完畢,亦即該5筆土地現
在兩造管有中,非上訴人家族所獨佔使用,則基於全體繼承
人共同利益之考量,而不以上訴人所主張具有爭議性之該租
賃關係為分割遺產方法之條件,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主張系
爭334地號土地上有其花費20萬元開鑿之兩口水井並安裝電
力設備用以灌溉,而應將該土地分予上訴人家族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土地連同其
地上物均已收歸全體繼承人
共有,上訴人殊難以
上開理由而主張應將該土地分歸上訴人
家族。
㈡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該288地號土地每坪市
價2,960元,與系爭272、275、277、278、280地號等5筆土
地之市價相同,且高於上訴人主張分得之334地號土地之市
價(每坪2,664元)。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家族分
得之土地面積共4,573平方公尺,超出其
應繼分面積達396.5
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亥○○家族(指亥○○、戌○○、
丑○○○、酉○○○等4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224平方公
尺,超過其應繼分面積達47.68平方公尺,雖上訴人主張願
以鑑定價格補償其餘被上訴人,然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上訴
人家族分得之土地價值為4,058,841元,超出其應繼分價值
達354,110元,亥○○家族分得之土地價值3,876,209元,超
出其應繼分價值達171,478元,而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其不
必補償,並無不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將該288地號土地分
割為兩半,將其中A部分面積2857.54平方公尺分歸戊○○
家族(指戊○○、癸○○、壬○○、申○○、甲○○、庚○
○、己○○等7人,下同),B部分面積1675.46平方公尺分
歸乙○○、辛○○○、丁○○、丙○○、天○○等5人共有
,造成該A、B等二部分土地於分割後面積細碎且狹長,減
低其利用價值,而該土地為農地,其細分而使耕作困難,既
違反上開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亦不符利益原則。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附表一編號3至13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價值共25,933,123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等6
人之應繼分合計共7分之1,價值為3,704,731元;另被上訴
人亥○○等4人應繼分共7分之1,其價值同為3,704,731元。
依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
○等6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058,841元,超出
渠等應繼分價
值達354,110元;被上訴人亥○○等4人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
876,209元,較其應繼分價值超出171,478元,被上訴人同意
不必補償。
五、被上訴人地○○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表
明不願再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願單獨取得
所有
權,且主張互不補償,惟原審竟將被上訴人分配與其他繼承
人保持共有,如此,並未達到分割遺產之目的,原判決此部
分顯然不當。
六、其餘被上訴人天○○、戊○○、申○○、甲○○、庚○○、
己○○、癸○○、壬○○、午○○、辰○○、子○○○、未
○○○、寅○○、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聲明及陳述。
七、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上訴人繼承人何祥所留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由被
繼承人何祥另與原審
被告鄭永順、何東洪、鄭永山共有之事
實(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13份、
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及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3-103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何祥之
共同繼承
人,而被繼承人何祥於35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賴何
却於53年4月2日死亡,賴何却之繼承人賴献瑞於97年8月3日
死亡,亦有前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可參,而其中賴献瑞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地○○、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地○○、天○○自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辦理
遺產分割,
是以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
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地○○、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符。
九、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
。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茲兩造雖同意按其應繼分比例
予
以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而上訴人請求
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十、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
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
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
事人主張之
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96
號、7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可參。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就附表一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較符合兩造利益?分述如下:
㈠系爭菁埔段菁埤小段189、193、275、277、278、288等地號
土地現況雜草叢生,272地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水稻,此一
地區為重劃後農地,地形呈長方形,各筆土地皆臨產業道路
及灌溉溝渠,其中189、193地號臨10公尺嘉78縣道,臨路條
件較佳,其餘道路皆臨5米產業道路。另菁埔段社溝小段334
、343地號土地之現況係閒置雜草叢生,344地號土地之現況
為地上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部分閒置,臨4公尺產
業道路,此有裕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
第12頁)。另其中系爭193、275、280、198、334等地號土
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辰○○、子○○○、未○
○○、寅○○、卯○○等7人及另戊○○等7人無權占有,惟
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
判決其等應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確定,
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民事判決無誤,亦即該5筆土地現在兩造
管有中,則於分割遺產之際,應基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考
量。另上訴人主張系爭334地號土地上有其花費20萬元開鑿
之兩口水井並安裝電力設備用以灌溉,而應將該土地分予上
訴人家族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查,該水井及電
力設備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系爭334地號土地時所加裝,
尚不得倒因為果,僅因上訴人等在系爭334地號土地上有該
等灌溉設備,即認應將系爭334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是以
,上訴人以此主張應將系爭334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家族所有
較為公平且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午○○等6人分得之土地為4,573平方公尺,超出其
應繼分面積達396.5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亥○○等4人分
得土地為4,224平方公尺,超過其應繼分面積達47.68平方公
尺,雖上訴人、被上訴人午○○等6人及被上訴人亥○○等4
人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其餘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乙○○等
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
○等6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058,841元,超出
渠等應繼分價
值達354,110元;被上訴人亥○○等4人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
876,209元,較其應繼分價值亦超出171,478元,且被上訴人
乙○○等均同意不必補償,審酌被上訴人乙○○等人所提之
上開方案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午○○等6人和亥○○等4人並
無不公平情形,且不必互為補償,應較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如系爭288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
○、何墘等共同耕作,且將該地之土壤出售他人,造成上開
土地低於四鄰土地約60至70公分,造成排水不良,價值較低
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經原審送請裕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後,依其估價報告書
所載,系爭288地號土地
市價每坪為2,960元,尚且高於上訴人主張應分得334地號土
地市價每坪市價2,664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0頁),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乙○○等13人曾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狀
態,惟被上訴人地○○表示不願保持共有,故在不影響整體
土地利用效益,及尊重被上訴人乙○○等多數人意願之情況
下,如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地○○及被上訴人
戊○○等7人與其他被上訴人6人獨立切割,各別分得不同土
地,則與被上訴人乙○○等13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狀態之意
願有違。再者,上訴人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
所示之2筆土地,A部分面積2,857.54平方公尺為戊○○等7
人取得,B部分面積1,675.4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
辛○○○、丁○○、丙○○、天○○保持共有,雖只分割成
2筆,惟為多人共有,造成上開土地分割後面積細碎且狹長
,而該土地為農地,如細分則耕作成本提高,相對地減低整
體利用價值,亦違反被上訴人乙○○等保持共有之意願,亦
不符多數人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開土地仍由
被上訴人乙○○等13人保持共有,亦無妨害土地利用之情事
,較符多數人利益,應為可採。
、
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表一:
┌──┬─────┬────┬───┬───────┬────┐
│ │ │ │ │每人應得之權利│備註:上│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範│範圍(應有部分│訴人主張│
│ │ │ │圍 │) │分得者 │
├──┼─────┼────┼───┼───────┼────┤
│ │嘉義縣民雄│731平方 │全部 │巳○○、乙○○│共有 │
○ ○ ○鄉○○段菁│公尺 │ │、辛○○○、何│ │
│ │埔小段557-│ │ │明松、丙○○、│ │
│ │1地號 │ │ │天○○、戊○○│ │
│ │ │ │ │、申○○、何元│ │
│ │ │ │ │禎、庚○○、何│ │
│ │ │ │ │采螢、癸○○、│ │
│ │ │ │ │壬○○、午○○│ │
│ │ │ │ │、辰○○、林莊│ │
│ │ │ │ │秋茶、未○○○│ │
│ │ │ │ │、寅○○、莊美│ │
│ │ │ │ │燕、地○○、劉│ │
│ │ │ │ │政雄、戌○○、│ │
│ │ │ │ │丑○○○、陳劉│ │
│ │ │ │ │來好依附表三應│ │
│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 │
│ │ │ │ │有 │ │
├──┼─────┼────┼───┼───────┼────┤
│ 2 │嘉義縣民雄│5805平方│3/4 │ │分割方法○
○ ○鄉○○段社│公尺 │ │ │如主文第│
│ │溝小段342 │ │ │ │三項所示│
│ │地號 │ │ │ │ │
├──┼─────┼────┼───┼───────┼────┤
│ 3 │嘉義縣民雄│4573平方│全部 │乙○○:1/4 │巳○○、○
○ ○鄉○○段社│公尺 │ │戊○○:1/16 │午○○、│
│ │溝小段334 │ │ │申○○:1/80 │辰○○、│
│ │地號 │ │ │甲○○:1/60 │子○○○│
│ │ │ │ │庚○○:1/60 │、郭莊秋│
│ │ │ │ │己○○:1/60 │菊、莊美│
│ │ │ │ │癸○○:1/16 │切、莊美│
│ │ │ │ │壬○○:1/16 │燕 │
│ │ │ │ │辛○○○:1/12│ │
│ │ │ │ │丁○○:1/12 │ │
│ │ │ │ │丙○○:1/12 │ │
│ │ │ │ │地○○:1/8 │ │
│ │ │ │ │天○○:1/8 │ │
├──┼─────┼────┼───┼───────┼────┤
│ 4 │嘉義縣民雄│1741平方│全部 │同上 │乙○○、○
○ ○鄉○○段社│公尺 │ │ │辛○○○│
│ │溝小段343 │ │ │ │、丁○○│
│ │地號 │ │ │ │、丙○○│
│ │ │ │ │ │、天○○│
├──┼─────┼────┼───┼───────┼────┤
│ 5 │嘉義縣民雄│2992平方│全部 │同上 │乙○○、○
○ ○鄉○○段社│公尺 │ │ │辛○○○│
│ │溝小段344 │ │ │ │、丁○○│
│ │地號 │ │ │ │、丙○○│
│ │ │ │ │ │、天○○│
├──┼─────┼────┼───┼───────┼────┤
│ 6 │嘉義縣民雄│2363平方│全部 │同上 │戊○○、○
○ ○鄉○○段菁│公尺 │ │ │癸○○、│
│ │埤小段189 │ │ │ │壬○○、│
│ │地號 │ │ │ │申○○、│
│ │ │ │ │ │甲○○、│
│ │ │ │ │ │庚○○、│
│ │ │ │ │ │己○○ │
├──┼─────┼────┼───┼───────┼────┤
│ 7 │嘉義縣民雄│1856平方│全部 │同上 │亥○○、○
○ ○鄉○○段菁│公尺 │ │ │戌○○、│
│ │埤小段193 │ │ │ │酉○○○│
│ │地號 │ │ │ │、林劉初│
│ │ │ │ │ │枝 │
├──┼─────┼────┼───┼───────┼────┤
│ 8 │嘉義縣民雄│2550平方│全部 │亥○○、戌○○│地○○ ○
○ ○鄉○○段菁│公尺 │ │、丑○○○、陳│ │
│ │埤小段272 │ │ │劉來好:各1/4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9 │嘉義縣民雄│1779平方│全部 │同上 │乙○○、○
○ ○鄉○○段菁│公尺 │ │ │辛○○○│
│ │埤小段275 │ │ │ │、丁○○│
│ │地號 │ │ │ │、丙○○│
│ │ │ │ │ │、天○○│
├──┼─────┼────┼───┼───────┼────┤
│ 10 │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 │乙○○:1/4 │乙○○、○
○ ○鄉○○段菁│公尺 │ │戊○○:1/16 │辛○○○│
│ │埤小段277 │ │ │申○○:1/80 │、丁○○│
│ │地號 │ │ │甲○○:1/60 │、丙○○│
│ │ │ │ │庚○○:1/60 │、天○○│
│ │ │ │ │己○○:1/60 │ │
│ │ │ │ │癸○○:1/16 │ │
│ │ │ │ │壬○○:1/16 │ │
│ │ │ │ │辛○○○:1/12│ │
│ │ │ │ │丁○○:1/12 │ │
│ │ │ │ │丙○○:1/12 │ │
│ │ │ │ │地○○:1/8 │ │
│ │ │ │ │天○○:1/8 │ │
├──┼─────┼────┼───┼───────┼────┤
│ 11 │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 │同上 │乙○○、○
○ ○鄉○○段菁│公尺 │ │ │辛○○○│
│ │埤小段278 │ │ │ │、丁○○│
│ │地號 │ │ │ │、丙○○│
│ │ │ │ │ │、天○○│
├──┼─────┼────┼───┼───────┼────┤
│ 12 │嘉義縣民雄│2368平方│全部 │同上 │亥○○、○
○ ○鄉○○段菁│公尺 │ │ │戌○○、│
│ │埤小段280 │ │ │ │酉○○○│
│ │地號 │ │ │ │、林劉初│
│ │ │ │ │ │枝 │
├──┼─────┼────┼───┼───────┼────┤
│ 13 │嘉義縣民雄│4533平方│全部 │巳○○:1/4 │附圖二所○
○ ○鄉○○段菁│公尺 │ │午○○、辰○○│示B部分 │
│ │埤小段288 │ │ │、子○○○、郭│分給: │
│ │地號 │ │ │莊秋菊、寅○○│乙○○、│
│ │ │ │ │、卯○○:各 │辛○○○│
│ │ │ │ │1/8 │、丁○○│
│ │ │ │ │ │、丙○○│
│ │ │ │ │ │、天○○│
│ │ │ │ │ │ │
│ │ │ │ │ │附圖二所│
│ │ │ │ │ │示A部分 │
│ │ │ │ │ │分給: │
│ │ │ │ │ │戊○○、│
│ │ │ │ │ │癸○○、│
│ │ │ │ │ │壬○○、│
│ │ │ │ │ │申○○、│
│ │ │ │ │ │甲○○、│
│ │ │ │ │ │庚○○、│
│ │ │ │ │ │己○○ │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辛○○○ │15/336 │丁○○ │15/336 │
├──────┼────┼──────┼─────┤
│丙○○ │15/336 │乙○○ │15/152 │
├──────┼────┼──────┼─────┤
│戊○○ │15/448 │申○○ │3/448 │
├──────┼────┼──────┼─────┤
│甲○○ │3/336 │庚○○ │3/336 │
├──────┼────┼──────┼─────┤
│己○○ │3/336 │癸○○ │15/448 │
├──────┼────┼──────┼─────┤
│壬○○ │15/448 │巳○○ │6/224 │
├──────┼────┼──────┼─────┤
│午○○ │3/224 │辰○○ │3/224 │
├──────┼────┼──────┼─────┤
│子○○○ │3/224 │未○○○ │3/224 │
├──────┼────┼──────┼─────┤
│寅○○ │3/224 │卯○○ │3/224 │
├──────┼────┼──────┼─────┤
│地○○ │45/672 │天○○ │45/672 │
├──────┼────┼──────┼─────┤
│亥○○ │3/112 │戌○○ │3/112 │
├──────┼────┼──────┼─────┤
│丑○○○ │3/112 │酉○○○ │3/112 │
├──────┼────┼──────┼─────┤
│鄭永順 │3/40 │何東洪 │802/8000 │
├──────┼────┼──────┼─────┤
│鄭永山 │598/8000│ │ │
└──────┴────┴──────┴─────┘
附表三:
┌──────┬────┬──────┬────┐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 │
├──────┼────┼──────┼────┤
│辛○○○ │5/84 │丁○○ │5/84 │
├──────┼────┼──────┼────┤
│丙○○ │5/84 │乙○○ │5/28 │
├──────┼────┼──────┼────┤
│戊○○ │5/112 │申○○ │1/112 │
├──────┼────┼──────┼────┤
│甲○○ │1/84 │庚○○ │1/84 │
├──────┼────┼──────┼────┤
│己○○ │1/84 │癸○○ │5/112 │
├──────┼────┼──────┼────┤
│壬○○ │5/112 │巳○○ │2/56 │
├──────┼────┼──────┼────┤
│午○○ │1/56 │辰○○ │1/56 │
├──────┼────┼──────┼────┤
│子○○○ │1/56 │未○○○ │1/56 │
├──────┼────┼──────┼────┤
│寅○○ │1/56 │卯○○ │1/56 │
├──────┼────┼──────┼────┤
│地○○ │15/168 │天○○ │15/168 │
├──────┼────┼──────┼────┤
│亥○○ │1/28 │戌○○ │1/28 │
├──────┼────┼──────┼────┤
│丑○○○ │1/28 │酉○○○ │1/28 │
└──────┴────┴──────┴────┘
附表四:
┌──┬─────┬────┬───┬───────┬────┐
│ │ │ │ │每人應得之權利│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範│範圍(應有部分│備註 │
│ │ │ │圍 │) │ │
├──┼─────┼────┼───┼───────┼────┤
│ │嘉義縣民雄│731平方 │全部 │巳○○、乙○○│ │
○ ○ ○鄉○○段菁│公尺 │ │、辛○○○、何│ │
│ │埔小段557-│ │ │明松、丙○○、│ │
│ │1地號 │ │ │天○○、戊○○│ │
│ │ │ │ │、申○○、何元│ │
│ │ │ │ │禎、庚○○、何│ │
│ │ │ │ │采螢、癸○○、│ │
│ │ │ │ │壬○○、午○○│ │
│ │ │ │ │、辰○○、林莊│ │
│ │ │ │ │秋茶、未○○○│ │
│ │ │ │ │、寅○○、莊美│ │
│ │ │ │ │燕、地○○、劉│ │
│ │ │ │ │政雄、戌○○、│ │
│ │ │ │ │丑○○○、陳劉│ │
│ │ │ │ │來好依附表三應│ │
│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 │
│ │ │ │ │有 │ │
├──┼─────┼────┼───┼───────┼────┤
│ 2 │嘉義縣民雄│5805平方│3/4 │ │分割方法○
○ ○鄉○○段社│公尺 │ │ │如主文第│
│ │溝小段342 │ │ │ │三項所示│
│ │地號 │ │ │ │ │
├──┼─────┼────┼───┼───────┼────┤
│ 3 │嘉義縣民雄│4573平方│全部 │巳○○:1/4 莊│ ○
○ ○鄉○○段社│公尺 │ │新毅、辰○○、│ │
│ │溝小段334 │ │ │子○○○、郭莊│ │
│ │地號 │ │ │秋菊、寅○○、│ │
│ │ │ │ │卯○○:各1/8 │ │
├──┼─────┼────┼───┼───────┼────┤
│ 4 │嘉義縣民雄│1741平方│全部 │乙○○、何盧素│ ○
○ ○鄉○○段社│公尺 │ │梅、丁○○、何│ │
│ │溝小段343 │ │ │明奇、天○○依│ │
│ │地號 │ │ │應繼分比例保持│ │
│ │ │ │ │共有。 │ │
├──┼─────┼────┼───┼───────┼────┤
│ 5 │嘉義縣民雄│2992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社│公尺 │ │ │ │
│ │溝小段344 │ │ │ │ │
│ │地號 │ │ │ │ │
├──┼─────┼────┼───┼───────┼────┤
│ 6 │嘉義縣民雄│2363平方│全部 │戊○○、癸○○│ ○
○ ○鄉○○段菁│公尺 │ │、壬○○、陳純│ │
│ │埤小段189 │ │ │勵、甲○○、何│ │
│ │地號 │ │ │秋育、己○○依│ │
│ │ │ │ │原有持分保持共│ │
│ │ │ │ │有 │ │
├──┼─────┼────┼───┼───────┼────┤
│ 7 │嘉義縣民雄│1856平方│全部 │亥○○、戌○○│ ○
○ ○鄉○○段菁│公尺 │ │、丑○○○、陳│ │
│ │埤小段193 │ │ │劉來好: │ │
│ │地號 │ │ │各1/4 │ │
├──┼─────┼────┼───┼───────┼────┤
│ 8 │嘉義縣民雄│2550平方│全部 │地○○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272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9 │嘉義縣民雄│1779平方│全部 │乙○○、何盧素│ ○
○ ○鄉○○段菁│公尺 │ │梅、丁○○、何│ │
│ │埤小段275 │ │ │明奇、天○○依│ │
│ │地號 │ │ │應繼分比例保持│ │
│ │ │ │ │共有。 │ │
├──┼─────┼────┼───┼───────┼────┤
│ 10 │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277 │ │ │ │ │
│ │地號 │ │ │ │ │
├──┼─────┼────┼───┼───────┼────┤
│ 11 │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 │同上 │ ○
○ ○鄉○○段菁│公尺 │ │ │ │
│ │埤小段278 │ │ │ │ │
│ │地號 │ │ │ │ │
├──┼─────┼────┼───┼───────┼────┤
│ 12 │嘉義縣民雄│2368平方│全部 │亥○○、戌○○│ ○
○ ○鄉○○段菁│公尺 │ │、丑○○○、陳│ │
│ │埤小段280 │ │ │劉來好: │ │
│ │地號 │ │ │各1/4 │ │
├──┼─────┼────┼───┼───────┼────┤
│ 13 │嘉義縣民雄│4533平方│全部 │A部分面積 │嘉義縣大○
○ ○鄉○○段菁│公尺 │ │2857.54平方公 │林地政事│
│ │埤小段288 │ │ │尺分歸戊○○、│務所3月 │
│ │地號 │ │ │癸○○、壬○○│13日複丈│
│ │ │ │ │、申○○、何元│成果圖 │
│ │ │ │ │禎、庚○○、何│ │
│ │ │ │ │采螢取得,並按│ │
│ │ │ │ │應繼分比例保持│ │
│ │ │ │ │共有。 │ │
│ │ │ │ │B部分面積1675.│ │
│ │ │ │ │46平方公尺分歸│ │
│ │ │ │ │乙○○、何盧素│ │
│ │ │ │ │梅、丁○○、何│ │
│ │ │ │ │明奇、天○○取│ │
│ │ │ │ │得,並按應繼分│ │
│ │ │ │ │比例何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