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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忠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堯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減縮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15萬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已完成工程總價之估算: ⒈兩造間訂約時既有折讓後工程總價為740萬元之約定,則被 上訴人在全部工程(包括照後增建部分)尚未完成前(結構 體已完工),突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終止契約,因此 計算工程款應付未付之工程餘款時,應以「兩造事先訂定工 程總價款」扣除「未施工部分之估算款」及「已支付工程款 」,再加上「已建增建部分工程款」,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 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原判決未以此方式計算,而以鑑定人依 據非正確之變更後設計圖計算已施工部分之價額,既非已施 工部分工程全貌數量材料之鑑定,亦與契約之約定條款相違 背。設若兩造事先未訂工程契約明訂工程總價,則為計算定 作人應付若干工程款,始有此算法,惟本件兩造事先有訂約 訂明工程總價,即應按此總價扣除未施工部分及已付款部分 ,始符正確之工程款算法,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已完成工程總 價為422萬8486元,即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片面終止契約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 十時進行驗收點交完成,均無發現工程瑕疵及表示任何缺失 ,依照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付清終止契約前之第五、六 期工程款共103萬2000元,然後才依照合約書第17條規定: 「甲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進行。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 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 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 。其中「已進場材料核實給價」,並非就已按照契約所約定 之完成工程進度之工程各期款所施作之工程建物等核實給價 ,蓋工程各期款之給價既分別於各期完成時驗收給價,即無 再重複核算工程價款。本件工程既已分別完成至第六期才終 止契約,依契約第17條及第2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工程款103萬2000元,其未施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即合 約第25條規定第七、八、九期款共236萬8000元,此應依合 約約定「核實給價」後自總工程款扣除。依此,被上訴人仍 應給付第五、六期未付工程款共103萬2000元,及上訴人工 程合約總工程款估價範圍外之代墊款(第一次變更設計費、 電信審查費、拆除舊建物罰款、流動廁所租金、鄰地擋土牆 、鑿井工程、地下蓄水池)及陽台RC欄杆工程款共計13萬56 12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款116萬7612元(00000 00+135612=0000000)。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未施工部分「工程估價單」詳載上訴人 未施工部分之工作項目、數量、單價、總價計算未施工部分 ,估價總額為124萬5240元。是上訴人主張契約所約定之承 攬總價7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款400萬元後,再扣除 未施工部分估價總額124萬524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工程尾款215萬4766元(上訴聲明減縮為此金額,本院 卷㈡第13頁正反面),始符工程契約原則,亦屬合理公平之 算法。 ㈡上訴人已施作面積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5日以原許可之設計圖說申領(96)南 工造字第00335號建造執照,該設計圖並無樓梯間之設計, 陽台使用鐵欄杆,並非RC,上訴人並以此原設計圖估算工程 總價(結構體包括照後增建),經協商折讓後為740萬元, 嗣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增加樓梯間,陽台為RC,於96年5 月15日經核准變更在案,惟原工程總價740萬元仍未變動。 迨至96年7月17日,兩造始依原設計圖說(非變更設計圖) 及估價單等訂立契約(工程總價仍為740萬元),又因天候 因素於96年10月10日始動工啟建。原審判決逕以第一次變更 建照設計圖副本做為測量計算依據,對於設計圖外之照後增 建基礎部分及增建部分及隱藏工程部分即無從測量計算,顯 然無法正確測量計算出上訴人已施工部分價額。 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99年6月25日明台建師南市 鑑字第051號函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面積漏列第二次設計變 更圖說所載第二夾層面積17.54㎡,業經鈞院會同鑑定建築 師履勘現場時證實上訴人確已建竣第二夾層面積17.54㎡, 指示建築師應將已施工完竣之工程計算在內。該第二夾層亦 有在第二次設計變更圖說設計範圍內,為臺南市政府核准之 圖說,亦為雙方所同意之工程,當不發生「並非雙方議定之 範圍」,更非「亦非機關核准圖說」,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南市辦事處99年7月23日99台建師南市鑑字第059號函所載, 即有誤解。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100年1月7日 100台建師南市鑑定第001號函亦說明:「系爭『屋突二層 部分』,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時已施工,及第一次變更 圖說已有樓梯間,並依變更圖說計價。後因內部加設水塔等 及未能再行勘查現場,因而未以計價」,足見第二夾層面積 17.54㎡並未計價在鑑價內。 ⒊原鑑定工程估價單應作以下更正: ⑴原鑑定工程估價單第二頁,「基礎工作1.放樣」備註欄 記載面積為(447+86),原鑑定誤以第一次設計變更面 積447㎡+36㎡(即照後增建部分面積)為計算面積,其 實作面積應依第二次設計變更面積466.12㎡為準,加上照 後增建部分面積34.2㎡(未在第二次設計變更範圍內), 其總面積應為502.12㎡,始為正確。因此,原鑑定「含增 建鑑定數量」欄所載面積483.00㎡,應為502.12㎡,「含 增建鑑定複價」欄,則應為2萬1089元。 ⑵上訴人於原鑑定時有提供本件工程所使用建造鋼筋數量進 貨發票證明為87.83公噸,複價為201萬3327元(87.83t× 22923元=0000000元),然原鑑定工程估價單「結構體 工程」01.02.「鋼筋彎紮及組立」含增建鑑定數量記載76 .93t,複價為176萬3466元,即有違誤。 ⑶模板面積以放樣面積連動應為502.12㎡,以此計價後為82 萬4307元(502.12㎡×0.3025=151.89坪×單價5427元= 82萬4307元),原鑑定工程估價單「結構體工程」03「 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誤載為數量145坪,複價78萬5915 元,應更正為數量151.89坪,複價82萬4307元。 ⑷原鑑定工程估價單第三頁「工程項目,06.3000PSI預拌混 凝土澆置及搗實」,應更正為448.5㎡,複價為110萬3758 元(448.5㎡×2461元=110萬3758.5元)。 ⑸「原工程估價單既有工程02、03、04、O5」非結構體未施 工範圍,應扣除3萬1167元,其01至05複價小計10萬5263 元,應為7萬4096元。以上合計(1至5)複價412萬2669元 ,應更正為442萬4348.5元。 ⑹原鑑定工程估價單第一頁「壹、建築工程」,「貳、基礎 工程」複價12萬6314元,因連動關係應更正為12萬7117元 ,「叁、結構體工程」複價應更正為411萬9518.5元,「 伍、其他工程」複價10萬5263元,應更正為7萬4096元, 「小計412萬2669元」,應更正為442萬4348.5元。「肆、 營建管理費及利潤」複價8萬2964元,請依照第一次鑑定 複價14萬343元計價。「伍、環境清潔維護費」複價為2萬 4889元,請依照第一次鑑定複價4萬2103元計價。「柒、 營業稅(350萬元×5%),原工程估價單複價17萬5000元 」元,係正確稅額,因工程已結束,且上訴人早已簽發四 張發票350萬元×5%,稅額即為17萬5000元,應以此為準 ,不能再減為16萬3733元,故應更正「複價16萬3733元」 為17萬5000元。同頁「總計443萬3824元」,因以上連動 更正金額關係,應更正為482萬1363.5元。 ⒋「照後增建基礎工程」經鑑定工程價款為24萬3234元,證明 上訴人確已施工「照後增建基礎工程」,其費用即應計算在 已施工價款內。縱令遭檢舉而由被上訴人將上面之預留鋼筋 鋸除,亦未將已施工之基礎工程挖空,上訴人已施工之基礎 工程價值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應予加計列算項目: ⒈屋突二層19萬2801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100年1月7日100台建師南市 鑑定第001號函說明「系爭『屋突二層』部分,97年6月17日 鑑定報告書時已施工,及第一次變更圖說已有樓梯間,並依 變更圖說計價。後因內部加設水塔等及未能再行勘查現場, 因而未以計價」,足見第二夾層面積17.54㎡並未計價在鑑 價內,按第一、二夾層總面積為35.08㎡,其工程款為38萬 5602元,則第二夾層工程款為19萬2801元,應予計價在內。 ⒉代墊費用5萬7000元: ⑴施作鄰地擋土牆,基於安全考量,以防鄰地房屋圍牆崩塌 危險,費用5000元。 ⑵流動廁所,依合約書估價單㈠所載,假設工程第4項流動 廁所應由業主(即被上訴人)自理,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 人代為租用,被上訴人亦承認流動廁所有拖到現場放置, 自96年10月至97年2月共五個月,每月租金1500元,總計 代墊租金7500元。 ⑶工程中鑿井工程(抽地下水)1萬7000元,此係工程前及 施工中所必需用來抽地下水,有施工工人可證明。 ⑷(96年5月)代墊建築師變更設計費1萬8000元,有建築師 楊義龍出具之請款單(蓋有楊義龍建築師印章)附一審卷 可稽,該變更設計費由上訴人代墊。而被上訴人在兩造於 訂約前所支出之建築師費用23萬1708元為原設計費,與工 程中變更設計費係兩回事,不能混為一筆。 ⑸(96年3月)電信審查費用500元,此係被上訴人應支出, 然由上訴人代墊,有收據附一審卷可稽。 ⑹(96年11月)代墊拆除舊建物罰款9000元,被上訴人拆除 舊建物,被罰二次款,第一次罰款3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96年11月第二次罰款9000元,則由上訴人代墊,有收據 附一審卷可稽。 ⒊RC構造陽台: 96年2月15日原領建照圖說,陽台設計為鐵欄杆,96年5月15 日第一次設計變更圖說,陽台仍為鐵欄杆設計,完工後之現 場則為RC造陽台,此亦為雙方及鑑定師等所是認在案。是RC 陽台欄杆部分,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時RC構造雖已施工 ,但建築師鑑定係依據第一次變更圖說之鐵欄杆鑑定,並非 按已施工之RC構造欄杆進行鑑價,此業經建築師公會前揭函 件說明說明在卷。故該RC欄杆計價,依照99年5月6日(99 )台建師南市鑑字第033號函為5萬851元。 ⒋地下蓄水池: 此部分因未在設計圖範圍內,故不在設計圖變更追加工程範 圍內,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早已完工,目前由被上 訴人當儲水池使用,不但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更增加其利 用價值。此部分金額為2萬7761.5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費用33萬3108元,實無理由: ⒈營造工程保險費1萬4429元係由上訴人營造廠自行投保,其 保險費係本件工程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營造衛生安全費1萬2868元,此係工程進行中僱用人員等必 然支出衛生安全費用,若無此支出,工程豈能完工,上訴人 確已支出營造衛生安全費,此為工程慣例必要費用。 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行僱工施工,其廢棄物由其僱工清運。 然上訴人已支出之環境清潔維護費2萬4889元,則係為本件 終止契約已施工部分之廢棄物清運,與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 用時段不同。 ⒋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支出之空污費1萬2772元。 ⒌依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按期 簽發統一發票在案,有一審卷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可證,並無 未開發票情事(營業稅已由上訴人繳納)。 ⒍工程代辦費2萬3390元,係工程各期申報勘驗之行政代辦費 ,上訴人早已按期支出,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能申領到使用 執照。 ⒎水電設備使用1萬560元,並未列在估價單內,故上訴人並未 請求。 ⒏碎石級配及夯實,上訴人改以混凝土替代,屬地板工程,現 場地板工程已完工,證明上訴人確有鋪設,工程估價單內亦 有此記載,其費用9860元,洵屬有據。 ⒐二十人份污水處理槽2萬9940元,有出廠證明書由上訴人保 管中,被上訴人為申領使用執照,向廠商謊報出廠證明書遺 失,向其申請補發出廠證明書,故才能申報完工申領到使用 執照。該污水處理槽2萬9940元係上訴人代為支出,被上訴 人理應返還上訴人。 ⒑上訴人並無請求植草皮7777元。 ⒒上訴人並無請求隔間鋁窗2萬3390元。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答辯: ⒈兩造於96年12月14日曾偕同至楊義龍建築師請教「就本件整 體結構工程有無問題、瑕疵」,楊建築師明確告知無瑕疵、 無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瑕疵,顯乏事證。在本件結構工程施 工期間,被上訴人全程在場指揮監督,並隨性變更工程,錯 亂施工進行程序及增加施工程序中之困擾,工程稍有遲延即 拒不付工程進度期款。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工程契約後,遭到 主管機關糾正應改正之違章部分,皆係被上訴人指揮工人所 變更工程之部分,並非上訴人不按圖施工。若被上訴人不隨 性指示變更,上訴人豈敢擅自變更施工,正如同照後增建工 程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始有事先約定之照後增建工 程之估算,俟取得執照後再施工,但筏基則需先施工,故其 突出之鋼筋,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由其自行僱工繼續施 工,再自行截除突出之鋼筋,此係被上訴人事後被檢舉違章 而自行截取,則自不能指稱係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或工程有瑕 疵。 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新建工程係結構體工程,並不包括其他 工程,被上訴人所指「建築物水電、管線、隔間全部移位」 一情,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意思配合變更大挪移(被上訴人趕 進度早完成,以便向銀行申貸),此等水電、管線並非上訴 人所施工,並無偷工減料或何施工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其自己所應支出之款項,既乏法律依 據及證據,更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賠償。 ⒊依兩造契約第23條規定之驗收及接管:「乙方於部分工程完 成時,即應通知甲方。⑴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五 日內驗收並接管之,且於七日內付清該工程比例之工程款。 ⑵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如式後,再行申 請甲方複驗」,契約第2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總價 ,按工程比例,支付即期支票」。然上訴人施工完成「第六 期四樓板灌漿完成之工程進度;工程總價請款比例百分之八 ,金額59萬2000元」,經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不 驗收亦拒不付款,嗣為逃避工程款之給付,竟以終止契約, 自行施工而拒付該期款。在此之前,上訴人完成之第二、三 、四、五期工程進度,被上訴人皆已驗收並已付工程款400 萬元,足見該等工程皆按照圖說及被上訴人意思完工,並無 工程偷工減料之瑕疵或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付清各該期款。 ⒋被上訴人為圖拒付第六期應付之工程期款,竟以終止契約自 行施工為由,拒付該期款59萬2O00元迄今。其自行僱工延遲 該新建工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蓋上訴 人所承攬工程尚未屆期即遭終止契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自 己施工遲延完成全部新建工程為由,而要不相干之上訴人賠 償其完工後預期租金之收入損失。再者,上訴人於工程進行 中均按照工程進度,檢送合格鋼筋、混凝土證明予市政府勘 驗核准,有市府檔案可稽;應開立工程款造價統一發票亦均 按期開立,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營業稅亦已繳納,並無未 開發票之情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後,其自行 僱工施工、粉刷等細部工程,自己拖延七個月後始申領到使 用執照,係其自行應負責之事,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未給付合 格鋼筋、混凝土證明或統一發票。又因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給 付第六期款,又中途終止契約且不結算工程款,上訴人故而 暫予保管建造執照,以作同時履行之抗辯,非無理由,況建 造執照之保管與施工是否遲延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遭中 途終止契約而無法全部完工,自無義務提供申報完工所需之 文件。且被上訴人主張新建房屋預期租金之收入,屬不確定 ,亦非當然有承租人,其租金起算亦非有一致性,被上訴人 請求租賃損失,即與上訴人完工是否逾期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已收工程款)統一發票 五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裁處書、照片十 一幀、(96年2月15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暨附表、(96 年5月15日)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暨附表、(鋼筋、混凝土 )統一發票十紙、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罰鍰及賠償收據、華南 商業銀行代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通知單暨收 據、楊義龍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污水處理槽出廠證明書暨 保固書、污水處理設施產品認可登記文件、蓄水池位置及平 面圖、(污水處理槽)統一發票、(97年7月14日)陳情書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7年11月24日所建字第0970015746號函 、臺南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70283120號函、( 98年3月17日)承諾書、第一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暨要保書 、臺南南門路郵局100年2月22日存證信函第55號暨回執、門 牌初編證明書、(97年6月6日)申請書、安全措施鋼軌樁示 意圖、拔除鋼軌加強柱配筋示意圖、管道間(機坑)平面圖 、管道間(機坑)剖面示意圖(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 就本件工程囑託「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為現場補充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 ⒈按契約第25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總價,按工程比例, 支付即期支票…」,然從簽約日起,付款即有調整(並非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是上訴人同意變更調整)。合約原第一 至四期數額相加為384萬8000元,被上訴人卻已付400萬元, 超過原定之384萬8000元,顯見雙方確實有約定調整付款方 式,並無另欠第五、六期款之事(上訴人所稱欠款數額,與 第五期、第六期款相加總額不符)。若上訴人可依契約第25 條要求被上訴人付款,然第一期簽約定金,付款百分之二十 五、金額185萬元,可知在沒有任何實作工程進度,付款額 即達185萬元,則兩造合約終止,進入核實給價,亦應將此 第一期簽約185萬元扣除(因為沒有完成任何工程)。 ⒉再由契約第17條條文來看,就「核實給價」之給價範圍約定 為「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契約顯無適用第25條 之意,否則應為約明適用;就「核實給價」之文義而言,「 核」有審查、確認、計算之意,「實」有實際、真實、確實 之意,故應以工作物於終止時,實際存在之已完成價值,作 為給價標準,非以付款進度認定,且契約第25條約定第一期 款支付時,尚無任何已完成工程,顯與核實給價依「已完成 工程」之認定有別。是故,本件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定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數額,而不應依契約第25條做 為「核實給價」之標準。 ⒊至於因契約中止之補償問題,此亦與第25條付款辦法有別, 契約第25條並非上訴人之利益或利潤約定,故不可適用做補 償認定。上訴人契約原定利潤共計15萬元,換算0000000/00 00000,原上訴人自認之利潤為14萬343元。建築師公會鑑價 報告已經包括營建管理及利潤項目。 ㈡依99年5月6日(99)臺建師南市建字第033號函鑑定結果443 萬3824元,應再扣除下列項目56萬9842元,扣除後應付工程 款為386萬3982元,被上訴人並未積欠餘款。應予扣除項目 : ⒈營造工程保險費7929元: 上訴人提出之投保資料,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保單正本,金 額為6500元。至泰安保險公司8700元要保書,並非保單,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投保,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故上訴 人僅支出保費6500元,營造工程保險費1萬4429元項下應扣 除7929元(00000-0000=7929)。 ⒉營造衛生安全費1萬2368元: 上訴人並未派專人負責衛生及安全管理及記錄,被上訴人屢 次要求亦未辦理,上訴人沒有做此項亦無此費用支出,應予 扣除。 ⒊環境清潔維護費2萬4889元: 上訴人並無清運廢棄物,被上訴人否認其單據之真正(所謂 單據,有些沒有日期,有些發生在終止契約以後,看不出是 清運本工地的廢棄物),廢棄物係由被上訴人雇工清運,上 訴人不得要求此費用。 ⒋空氣污染防制費1萬2772元: 此係由被上訴人自繳,上訴人並無提出收據,不得請求此費 用,應予扣除。 ⒌營業稅16萬3733元: 依營業稅法,營業稅應由營業人(上訴人)負擔。工程在申 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時,必須按工程造價提具發票,但上訴 人並無提供發票給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完工(系爭建物早已申 報完工,現在才交付發票亦已遲延而欠缺給付實益)。又, 被上訴人已付款400萬元,豈可能拒絕受領上訴人的發票, 從上訴人提出之稅捐違規處罰資料之日期(98年3月),可 證在系爭建物申報完工前(97年9月12日竣工、97年10月3日 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確實沒有開立及交付發票給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導致被稽查,未盡其如期給付發票之 義務,營業稅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工程代辦費2萬3390元: 申報完工程序並非由上訴人辦理,係由被上訴人自理。上訴 人所提黃秀蘭收據並非真正,其申請款項為3萬2893元,卻 列代辦費為2萬5000元,內容矛盾,明顯不實。 ⒎水電使用設備1萬560元: 水電不在上訴人承作範圍,而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另為發包, 上訴人不得請求此費用。 ⒏碎石級配暨夯實9860元: 上訴人並未鋪設(上訴人不爭執未鋪設之事實),上訴人違 反建築施工說明書,不得請求此費用。 ⒐二十人份污水處理槽2萬9940元: 上訴人應提出污水槽來源證明正本以查明真偽,上訴人所提 影本明載「正本供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可見污水處理設施 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是使用執照申請時的必要文件,上訴人故 意不提供,顯已違反給付義務,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上 訴人自提污水處理槽費用為2萬6250元,故應扣除3690元(0 0000-00000=3690);另否認上訴人提出起重工程費發票內 容之真正,否認此係用於本件工程。 ⒑植草皮7777元: 上訴人承認沒有施作,並已同意扣除。 ⒒驗收用隔間鋁窗2萬3390元: 上訴人承認沒有施作,並已同意扣除。 ⒓照後增建工程款24萬3234元: 系爭建物雖要增建(違建),但增建必須在取得使用執照後 才進行(上訴人稱為「照後增建」),否則影響建物使用執 照的取得。上訴人卻先行施作違建,且不按圖施工,然後在 使用執照發前,竟行文臺南市政府指系爭房屋有違建云云, 致使增建變成無實益,甚至比沒建還糟糕(鋼筋全數鋸掉、 罰款、不能增建使用、後院也不能種植花草做為綠地、完全 失去使用利益),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不能(無實益給付 ),應予扣除。 ㈢上訴人主張增加付款項目,並無理由: ⒈屋突二層19萬2801元: 建築師公會100年2月16日函已經清楚表述「屋突二層」部分 ,在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已經納入鑑定範圍,故不應再重 複加計。 ⒉RC陽台欄杆5萬851元: 建築師公會100年2月16日函已清楚表述:「RC陽台構造」部 分,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已納入鑑定範圍,故不應再重複 加計。 ⒊代墊建築師費用1萬8000元: 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有付款給楊建築師的全部付款證明(應 含23萬1708元及1萬8000元)。上訴人以付款給建築師名義 ,已向被上訴人收取23萬1708元(上訴人不爭執有收此款項 ),上訴人僅提出其中1萬8000元簽收單,未提出23萬1708 元有代付款項給楊建築師之證據,上訴人既以代墊名義要求 付款,應證明確實有付款之實。 ⒋(96年3月)代墊電信審查費500元: 同意支付此費用,但上訴人應提交單據正本給被上訴人。 ⒌違建罰款9000元: 上訴人並未說明為受罰之原因,豈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兩 造訂約前,被上訴人已付罰款3萬元,被上訴人明確告知, 絕不可再發生被罰款情事,故96年11月違反建築法之罰款90 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流動廁所租金7500元: 上訴人沒有提出租用收據,被上訴人否認有此費用支出。上 訴人是以借放名義放在現場,縱使上訴人工人有使用,也是 上訴人自願行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⒎鄰地擋土牆5000元: 上訴人稱此工程與結構體無關,則根據兩造契約第15條、第 16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特殊情形與圖說不一致或原 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地質有變動時,需要變更工程設計及 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雙方協議用 書面訂定之,故上訴人以擋土牆名義要求另付款項,未經雙 方事先書面協議,無權請求付款。 ⒏鑿井工程(抽地下水)1萬7000元: 發票金與請求金額不符。現場沒有鑿井,且由上訴人所述, 應屬施工過程之工法,此費用應包括在假設工程及各施作項 目的估價範圍內,不可另列項目請求。 ⒐地下蓄水池工程2萬7761.5元: 此並非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上訴人沒有事先提出詳細設計圖 作為施工依據,亦沒有舉證原施工方法與現在施作狀態相比 較,工程款孰高孰低,被上訴人否認此變更有價差產生。至 於上訴人臨訟繪製的圖示及尺寸是否正確,此無法確認,而 工法不明,又如何估出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列 內容。況根據兩造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發現特殊情形與圖說不一致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地 質有變動時,需要變更工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 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故上訴人以 地下蓄水池名義要求另付款項,未經雙方事先書面協議,無 權請求付款。 ㈣抵銷之主張: ⒈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違規施工違建,再 惡意檢舉,造成被上訴人為改正上訴人施作違失(即檢舉工 程有瑕疵及違章部分)所造成之損害30萬1601元: ⑴上訴人所施作之建物,顯有重大瑕疵,且若不改善則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有瑕疵而終止契 約,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行文臺南市建築管理科使管組之文件內容,自述建 物有若干缺失、不符法令規定、請暫緩核發使用執照,包 括:一樓尺寸不符、面積超過誤差、開窗違反規定,一樓 留設機坑(管道間)有問題、屋突有問題等等,可證上訴 人確實有嚴重之施作違失。其中屋突部分,因上訴人違法 施作在先,又惡意檢舉在後,為了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 人本已雇工辦理敲除,敲除過程發現會嚴重影響整體結構 ,只好聽從結構專業人員建議,再雇工把敲除部分補上, 然後付費請建築師變更設計,總計因上訴人的檢舉,被上 訴人受有變更設計費用、罰款、敲除又回補之工程費損害 。檢舉開窗部分,被上訴人雇工填滿,額外支出工程費。 檢舉一樓留設機坑(管道間)現場未以鋼筋混凝土封填部 分,被上訴人雇工請人全數敲除,再以鋼筋混凝土封填, 此舉已撼動整體結構,造成建物價值嚴重減損,並使被上 訴人額外增加許多工程費。 ⑶上述因上訴人違法施作在先,再檢舉,使被上訴人付費為 上訴人收拾殘局,額外增加的費用30萬1610元(000000+ 27700=301610),此屬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有權主張抵銷。 ⒉前項以外之施工瑕疵與建物價值減損所造成之損害40萬元: ⑴系爭房屋大柱地基基礎及碎石級配暨夯實,偷工減料,未 按照原圖施工,導致整棟建築物水電、管線、隔間全部移 位。一樓右邊大柱外移,從50x50變成70x70,相同柱子到 了二樓又縮成40x60、三樓變成55x55、四樓變成39x50, 柱子忽大忽小,水電管路及隔間全部移位,無法銜接。一 樓左邊大柱又做成45x50,變成正門店面兩邊大柱一大一 小(70公分、45公分),嚴重影響建物價值。大柱原圖說 正四方型卻蓋成長方型,灌漿鋼筋嚴重外露,老舊生鏽, 結構體大小破洞一大堆,結構安全及外觀價值折損。 ⑵被上訴人請求按已付價款扣抵10%計40萬元做為賠償,並 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或懇請鈞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認定此價值減損的抵銷金額。 ⒊上訴人扣留建造執照、不提供申報完工所需必要文件造成之 損害42萬元: 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建屋係為出租學生套房之用,亦明知 被上訴人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土地融資每月平均利息數萬 元,卻故意行文貸款銀行,意圖影響被上訴人債信,並惡 意扣留建造執照,經申請建築爭議調解程序才返還,且不 提供合格鋼筋、混凝土證明,不交付工程款造價額發票, 不提供污水處理槽出廠暨保固證明書,致被上訴人無法報 完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間長達七個月。 ⑵系爭房屋位於成大學區,每房每月預計可收租7000元,以 出租10間計算,上訴人之遲延、不予交付相關文件,造成 被上訴人每月損失7萬元,以半年計算租賃損失,即達42 萬元。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就其 應賠償數額提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7年3月12日、99年5月 18日、97年3月7日)工程結算單、(96年7月16日)工程估 價單、(96年2月26日、96年5月15日、97年10月7日)臺南 市政府建造執照暨附表、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98年6月30日98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46號 函暨工程估價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99年5月6 日99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33號函暨工程調整估價單、(99年7 月23日、9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96年2月12日)請款 單、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97年3月1日)億峰工 程行估價單、臺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據、( 97年10月,代辦費)估價單、(水電)工程合約書、施作違 失照片、施工說明書、京城銀行利息收據八紙、臺南市政府 97年5月2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54490號開會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97年6月3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61050號函、(97年5 月28日)臺南市97年5月份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 議紀錄、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要點、(97年7月 21日)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工程合約書、變更設 計收據二紙、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罰鍰及賠償收入收據二紙、 契約第25條(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函詢鑑定補充 說明,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忠聯營造有限公司檢舉相關 文件,並於99年7月23日至現場勘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工程地點 台○○○區○○段○○○號土地,由上訴人承攬新建其中結構 體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40萬元,上訴人 業於96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在內),惟 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予上訴人,扣除已設計未施 作部分工程125萬6709元,及追加工程及代墊費用合計50萬 2253元後,被上訴人仍有工程餘款264萬5544元尚未支付。 為此,本於兩造工程合約第3條、第2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55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工程款215萬元4766元《即全部 工程款740萬元-已付400萬元-已設計未施作部分工程124 萬5240元=215萬4766元》,其後補充係請求到期第5、6期工 程款103萬2000元、照後增建及代墊費用,其餘未聲明不服 部分則已告確定,參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3頁、第19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400萬元給上 訴人,原審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7年6月17日鑑定已施 工部分工程款為422萬8486元(99年5月6日第二次補充鑑定 金額增為443萬3824元),惟其中部分鑑定項目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支付,並非上訴人所支付,故應扣除:環境清潔維 護費4萬2103元、工程代辦費2萬3390元、水電設備使用費1 萬6541元、碎石級配暨夯實7540元、植草皮7777元、驗收用 隔間鋁窗2萬3390元等費用,再扣除營業稅16萬3733元(上 訴人未開立發票)後,被上訴人實已經溢付5萬5988元。又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違規施工違建, 再惡意檢舉,造成被上訴人為改正上訴人施作違失(即檢舉 工程有瑕疵及違章部分)造成之損害30萬1601元;前項以外 之施工瑕疵與建物價值減損造成之損害40萬元;上訴人扣留 建造執照、不提供申報完工所需必要文件造成之損害42萬元 ,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 相互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6年7月7日,就臺南市○區○○段第70地號土地上之 新建住宅(結構體)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 承攬工程總價為740萬元。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以歸仁南保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 業於96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四樓(第6期)灌漿完成,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第5期、第6期工程款共103萬2000元。 ㈢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永安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則予同意並尊重(本院卷㈡第19 1頁反面)。 ㈣上訴人復於97年3月5日委託林永發律師再函知要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103萬2000元外,另加變更追加工程及總工程 款扣除違章增建部分之剩餘款。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 ㈥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中止:甲方(被上訴人)於 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進行。一經通知,乙方(上訴人)應立 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 甲方核實給價。倘因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 」。 ㈦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上訴人) 於部分工程完成時,即應通知甲方。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 時,甲方(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驗收並接管之。2、驗收 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嗣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 。」 ㈧兩造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總價,按工 程比例,支付即期支票,其工程比例如下:1、簽約訂金:18 5萬元,2、地坪完成:81萬4000元,3、一樓板灌漿完成: 59萬2000元,4、二樓板灌漿完成:59萬2000元,5、三樓板 灌漿完成:59萬2000元,6、四樓板灌漿完成:59萬2000元 ,7、使用執照取得:37萬元,8、增建五樓完成:185萬元 ,9、拆架:14萬8000元。」 ㈨以上事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97年2月12日、97年3月4日 、97年3月5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可證(原審卷第5至11頁 、第22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第5期、第6期工程餘款、照後增 建款及代墊款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⑴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第 四樓板工程,依兩造合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 給付第5、6期工程款共103萬2000元,有無理由?⑵被上訴 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就已施作部分應如何計價?⑶系爭工程 約定施工範圍為何?是否有增建工程之施作?⑷上訴人主張 應加計項目(樓梯間第二夾層、RC構造陽台、蓄水池、代墊 費用),是否有理由?⑸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項目(營造工 程保險費、營造衛生安全費、環境清潔維護費、空氣污染防 制費、營業稅、工程代辦費、水電設備使用費、污水處理槽 、種植草皮、驗收用隔間鋁窗),是否有理由?⑹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至第四樓樓板工程」,依兩造合約第 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給付第5、6期工程款共10 3萬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兩造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總價,按 工程比例,支付即期支票,其工程比例如下:1、簽約訂金: 185萬元,2、地坪完成:81萬4000元,3、一樓板灌漿完成 :59萬2000元,4、二樓板灌漿完成:59萬2000元,5、三樓 版灌漿完成:59萬2000元,6、四樓板灌漿完成:59萬2000 元,7、使用執照取得:37萬元,8、增建五樓完成:185萬 元,9、拆架:14萬8000元。」,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固應 按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之進度付款,惟實際上,第1期工程 款金額185萬元,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5日交付面額各50萬 元支票2張,票期是同年9月30日及10月31日(依約應支付即 期支票);地坪部分係於96年10月23日完成,被上訴人於96 年11月12日匯款75萬元,96年11月13日開了2張支票,到期 日都是96年12月31日,票款共100萬元;另一樓樓板係於96 年11月1日灌漿完成、二樓樓板係於96年11月14日灌漿完成 、三樓樓板係於96年11月27日灌漿完成、四樓樓板係於96年 12月20日灌漿完成,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始給付到期日 97年1月31日的支票125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款簽收 單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208至第212頁 ),被上訴人主張「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合約的期限及款 項來支付工程款,足證兩造有協商更改付款方式,並非按工 程進度付款」,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參以兩造合約第23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上訴人) 於部分工程完成時,即應通知甲方。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 時,甲方(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驗收並接管之。2、驗收 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嗣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 。」,綜合兩造合約第25條暨第23條約定,上訴人欲請領工 程款,除按工程進度完工之外,尚需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 上訴人請款之條件始為成就,並非上訴人工程達到一定工程 進度,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⒊依被上訴人97年3月4日永安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所示「因可 歸責於貴公司(上訴人)之事由,於本函到之日起,除業已 施作完成之地坪及一樓至四樓之結構體工程部分外,其餘工 程本人均與貴公司終止合約。」、「本人(被上訴人)並訂 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於施作地點進行已施作完成工 程之驗收作業,屆時請貴公司相關人員到場協力完成驗收事 宜,以俾利清算工程承攬報酬之數額。逾時本人將自行進行 相關工程驗收作業。至貴公司日前要求本人給付第五期與第 六期承攬報酬等語云云,嗣本人與貴公司就前開驗收作業完 成暨貴公司業已補正驗收後所發現該工程之瑕疵後,本人始 予給付,併予敘明。」(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訴人 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四樓之結構體(第六期),並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被上訴人要求會同上訴人依合約 第23條完成驗收後始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4日準備書狀曾指摘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要求併 予鑑定(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四樓樓板業已灌漿完成」施工結果並未同意驗收,且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第5期(三樓板灌漿)、6期 (四樓板灌漿)工程之驗收,其依合約書第3條、第25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給付第5期(三樓板灌漿)、6 期(四樓板灌漿)工程款共103萬2000元,尚難准許。 ⒋至於上訴人委託林永發律師97年3月5日律師函雖稱「結構工 程主要在有無完工,驗收與否,不影響前揭工程款給付之責 任」(原審卷第22頁),查與兩造合約第23條約定內容不合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就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工程應 如何計價?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就已施作部分價額計算,應由契約總 價740萬元減去被上訴人已付款400萬元及已設計未施作工程 部分124萬4760元之價格」或「被上訴人應給付第5、6期工 程款103萬2000元,加計照後增建工程款24萬3234元及代墊 款等共215萬4766元」云云。 ⒉按兩造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工程中止,甲方 (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進行。一經通知,乙方 (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 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 甲方應于補償」,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可憑(原審 卷第8頁)。茲查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中由被上訴人依約 片面通知終止合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項終止合約嗣後 雖不反對(本院卷㈡第191頁反面),惟仍不影響該終止係 由被上訴人片面為終止合約表示之性質,是系爭工程終止契 約已施作之工程價額,依上開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甲 方)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核實給價。因此原審 及本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就系爭合約終止時 「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為核實鑑定,並此以為工程給價之 基礎,應符合兩造合約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款應以「契約總價740萬元減去被上訴人已付款400萬元及已 設計未施作工程部分124萬4760元之價格」為計算基礎,洵 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增建工程之施作? 已施作部分價額為何?經查: ⒈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96年2月15日核發,嗣於96年5 月1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此有台南市政府檢送建造執照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頁,圖外放)。嗣系爭工程合約在96 年7月17日訂立,此項工程合約既在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後, 則系爭工程合約之第五條合約範圍所稱工程「圖樣」,當指 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圖說。亦即,兩造約定施工範圍,應以 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圖說之工程為基準。依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臺南辦事處選派建築師現場鑑定結果:「現場記錄與量測 結果與結構尺寸,係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圖說相符(鑑定 報告書第6頁)」,此有該會97年6月17日臺建師南市鑑字第 06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書外放),堪信上訴人就 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圖說所示結構體工程部分(四樓以下) ,業已施作完畢。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約定增建部分」,茲據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補充說明:「五樓基礎之結構體及 照後增建之結構體為訴訟雙方工程估價單範圍內之工程,照 後增建之基礎面積經核算為34.2平方公尺」,則有該會99年 5月6月99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90頁)。 ⒊因此上訴人實作工程總面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 處現況測量結果,係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建造圖所示工程」 加計「照後增建34.2平方公尺」,至系爭建物之第二次變更 設計,既在兩造終止契約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實 施鑑定之後,上訴人主張本件實作面積應以「第二次變更設 計圖說總面積」加計「照後增建面積34.2平方公尺」為伊已 施作面積云云,顯無可採。關於各項工程單價,兩造於原審 均同意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12至15頁)所 載之單價計算(原審卷第44頁),又因上訴人所提出原始估 價單記載總價為790萬9219元,然兩造最後合意以740萬元為 契約工程總價,故上開工程實際上之單價,應以估價單上金 額乘以0000000/0000000,始為兩造約定各細項工程合意之 單價。又本件已施作工程,業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 處至現場測量現況結構體尺寸,並依此計算出該已施作結構 體之材料及數量,上訴人雖指稱「鑑定報告中所認列之鋼筋 、模版及混凝土數量,與伊實際進貨使用之數量相差甚鉅」 云云,惟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依約即應以建築執照上 所載之配筋圖正確數量施作工程,上訴人如未依工程合約施 作工程所增加之支出,該部分既非契約約定施作,自難依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⒋基上,本件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結構工程,經本院委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調整估算後(加計照後增建部分), 工程價額應為443萬3824元(其中工程款部分412萬2669元, 其他代墊費用共31萬1155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 辦事處99年5月6月99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33號函檢附工程估 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此項估價單所列項 目及金額,既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依「第一次變 更設計圖說」及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結構體為基準,該會且曾 派專業建築師至現場實際勘驗及測量,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 及公正性,此項鑑定結果,堪足採信,爰採為計算上訴人實 際施作系爭結構工程之總額。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鑑定對於 「鋼筋數量」、「模板及組立」及「混凝土數量」等計算數 量不足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應加計項目(屋突二層、RC構造陽台 、蓄水池、代墊費用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樓梯間第二夾層(屋突二層)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樓梯間第二夾層(即屋突二層) 為伊所建造,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計價」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據該處函覆:「系爭屋突二 層部分,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時已施工,及第一次變更 圖說已有樓梯間,並依變更圖說計價」、「系爭屋突二層部 分,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時已納入鑑定範圍」,此有該 處100年1月7日100臺建師南市鑑字第001號函及100年2月16 日100臺建師南市鑑字第4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31頁、 第103頁),足認「屋突二層」應為原鑑定範圍所及。至於 系爭樓梯間在實施現場鑑定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加設水塔 等設備(1.85×3.27=6.05㎡,本院卷㈡第31頁),既在被 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停止施作之後,該等水塔即與上訴 人無涉,併予說明。 ⒉RC構造陽台(欄杆)部分: 上訴人主張:「RC構造陽台為伊所施作,鑑定報告以第一次 變更圖說之欄杆鐵件計價,應再加計」云云。惟據鑑定人即 建築師黃毅誠於本院現場勘驗證稱:「當初我們依現況鑑定 時沒有欄杆,只有女兒牆,所以RC部分都已在第一次鑑定範 圍內」(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結果:「系爭陽台部分,97年6月17日 鑑定報告書時已依照當時RC構造納入鑑定範圍」,此有該處 100年2月16日100臺建師南市鑑字第4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 ㈡第103頁),上訴人主張「陽台部分計價有遺漏」云云, 尚非可採。 ⒊蓄水池部分: 經查,地下蓄水池雖未在設計圖說中呈現,但上訴人確有施 作蓄水池之事實,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2頁 )。被上訴人陳稱:「該處本來要回填,但上訴人建議做成 中空的狀態,所以沒有回填。」(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 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繪製之蓄水池尺寸圖示及計價表 於本院(本院卷㈡第170頁),然蓄水池已施作且埋設於地 下,欲確認其實際施作之構造及尺寸,有窒礙難行之處,本 院審酌蓄水池既非原設計圖所設置,而係兩造嗣後協議以蓄 水池代替回填土,被上訴人並稱「蓄水池造價較回填便宜」 ,本院審酌兩造合約第8條:「乙方(上訴人)依據設計圖 樣施工。如變更工程內容,應由雙方協議解決,若影響工料 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第16條第1項:「甲方 (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 需要變更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 之」約定(原審卷第7頁),認上訴人以蓄水池代替回填土 之施工若足以增加工料造價,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理 應提出書面之協議以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 求增加此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 ⒋鄰地擋土牆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施作擋土牆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 本院卷㈠第130頁),堪信確有施作之事實。惟按兩造合約 第21條:「第三者之損害:乙方(上訴人)在工程進行期間 ,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應 歸咎於甲方(被上訴人)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 (原審卷第8頁),堪認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應屬上訴人應自 行承擔負責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擋土牆係為預 防鄰房圍牆崩塌,建在空地上,與結構體無關」(本院卷㈡ 第161頁反面),再參以建築法第69條明定:「建物施工, 進行挖土工程時,應對鄰接建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措施」,是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本其專業判斷施工 現場究須施作何種安全防範措施,依兩造合約規定,此種鄰 損避免工程核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上訴人請求加計此部 分工程款,不應准許。 ⒌其他代墊費用部分: ⑴流動廁所租金7500元: 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流動廁所應由業主自行負責(原審 卷第13頁),被上訴人稱:「我們有借用隔壁廁所給他們施 工人員使用」、「該流動廁所是上訴人在別的工地完工後, 借我的工地放置,我另外有準備隔壁鄰居的廁所供工人使用 」(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 本院卷㈠第130頁),僅得認定施工現場有放置流動廁所, 惟是否確實承租供本件工地使用難以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 支出之憑據,其請求增列此部分租金支出,無從准許。 ⑵鑿井工程(抽地下水)1萬7000元: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進行鑿井作業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收 據一紙,並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劉仕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 卷㈡第95-1頁、第147頁反面),惟據證人劉仕吉證稱:「 (鑿井作何用途?)把水抽乾,否則無法挖地基」(本院卷 ㈡第147頁反面),是該鑿井作業既為施工方法,並非基礎 構造工程之增加,上訴人主張此作業程序應另計工程費云云 ,即無理由。 ⑶建築師變更設計費1萬8000元: 此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一紙為憑(本院卷㈡第164頁),審 諸該單據內容,其上載明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為1萬8000元 ,且經楊義龍建築師事務所記載簽收字樣等情,堪信上訴人 確有代墊第一次變更設計費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 此代墊費用,應予准許。 ⑷電信審查費用500元: 此據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㈡第165頁),且為 工程所需,堪信上訴人確有代墊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支 付此費用,應予准許。 ⑸罰款9000元: 上訴人雖提出伊繳納罰款9000元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㈡ 第166頁),並稱「此未經報准先行拆除的第二次罰款」云 云(本院卷㈡第149頁),惟該收據上僅記載「違反建築法 」字樣,並未載明遭裁罰之原因,本院無從遽認該等罰款應 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罰款900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不應准許。 ⑹以上,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第一次變更設計費1萬800 0元、電信審查費用500元,共計1萬8500元,尚屬有據,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之項目(營造工程保險費、 營造衛生安全費、環境清潔維護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營業 稅、工程代辦費、水電設備使用費、污水處理槽、種植草皮 、驗收用隔間鋁窗),有無理由?經查: ⒈營造工程保險費部分: 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據上訴人 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6500元)及 泰安產物保險要保書(保險費8700元)為憑(本院卷㈡第17 1至172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支出保險費用共計1萬5200元 之事實,鑑定報告列計為1萬4429元,並未逾實際支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即非可採。 ⒉營造衛生安全費1萬2368元部分: 上訴人稱「此項費用係工程進行中雇用人員等必然產生,若 無此支出,工程不能完工,此係工程慣例必要費用」云云( 本院卷㈡第162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施工過程究有何 相關作業係為「營造衛生安全」所產生,則上訴人泛稱此費 用為必然產生云云,即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應 予准許。 ⒊環境清潔維護費2萬4889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垃圾清運為伊自行處理」云云,並提出97 年3月1日估價單一紙為憑(本院卷㈡第66頁),惟系爭工程 自96年10月間開工至97年3月間終止契約期間,施工過程尚 包含整地及各項工程施作,工程施工期間必然持續產生廢棄 物需清運,自無由僅因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後曾支出一次清 運費用,即認上訴人於施工過程無清運廢棄物支出。而上訴 人主張為清運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物,共支出3萬7745元( 4200元、2100元、2萬元、2625元、8820元),提出發票五 紙為憑(本院卷㈡第173頁),惟其中2萬元發票為97年5月 15日所開立,與本件工程係於96年3月間終止不符,不應計 入,故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至少為1萬 7745元(00000-00000=17745),鑑定報告以2萬4889元列 計,顯逾實際支出金額,本件既以「核實給價」,應扣除71 44元(00000-00000=7144)。 ⒋空氣污染防制費1萬2772元、水電設備使用費1萬560元、種 植草皮7777元、驗收用隔間鋁窗2萬3390元部分: 此等項目或無支出,或並未施作,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89頁反面),鑑定報告誤予計入,合計應扣除5萬 4499元(12772+10560+7777+23390=54499)。 ⒌營業稅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開立收據,營業稅應由營業人 負擔」云云,然系爭工程確已開立統一發票一節,業據上訴 人提出統一發票及因漏開發票遭稅捐機關裁處書等資料附卷 (本院卷㈠第8至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營業稅之支出。又 ,營業稅固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該稅額依營業稅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此為營業人與 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顯有誤解,其辯稱 應予扣除,即非可採。 ⒍工程代辦費部分: 被上訴人另辯稱「申報完工係由其自行辦理」一節,並提出 2萬5000元估價單一紙為據(本院卷㈡第68頁),固非無據 。惟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係由上訴人代辦建造 執照申請及變更等事宜,此有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為憑(本 院卷㈡第177頁),是鑑定報告認列2萬3390元,未逾實際支 出費用,並無不當。 ⒎二十人份污水處理槽部分: 此據上訴人提出之污水槽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統一發票二紙 (污水槽設備2萬6250元、起運工程費4200元),合計3萬45 0元,堪信此項支出係真正,鑑定報告以2萬9940元列計,未 逾實際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即非可採。 ⒏碎石級配暨夯實9860元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並未施作碎石級配」云云(本院卷㈡ 第150頁反面),鑑定報告誤將此等費用列計,自應扣除。 至上訴人復以「伊係以混凝土加厚替代,功能及費用相同」 云云,此既未經雙方協議解決,上訴人即逕行減少工程原設 計內容,自不得請求未依約施作部分之費用。 ⒐基上,被上訴人所辯鑑定報告中所列「營造衛生安全費1萬 2368元」、「環境清潔維護費7144元」、「空氣污染防制費 1萬2772元」、「水電設備使用費1萬560元」、「種植草皮 7777元」、「驗收用隔間鋁窗2萬3390元」、「碎石級配暨 夯實9860元」,合計8萬3871元(12368+7144+12772+105 60+7777+23390+9860=83871),應予扣除,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處重大瑕疵,造成物價減 損40萬元(以已付工程款10%計算),另被上訴人為改正瑕 疵之違失,受有損害30萬1601元之損失,此應由上訴人賠償 ,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云云。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臺南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現場記錄與量測結果 與結構尺寸,係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圖說相符」,此有該 會97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可稽(第6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按上訴人施工測量結果與結構尺寸,既與第一次變更設計 建照圖說相符,堪認上訴人係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四樓層外突移位」、「三樓鋼筋 外露」、「鋼筋多綁一支」工程具有瑕疵云云,固提出現場 6紙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上訴人則以 「被證6.13.14窗沿下混凝土灌漿缺口係在封閉式模板內, 此乃肇因於整體灌漿混凝土時反壓不足所造成之工程中常見 之小瑕疵,但已在拆模後補足」、「鄰屋三樓加蓋鐵厝石棉 瓦傾斜6公分,係因鄰屋相界處占用被上訴人小面積土地, 因此在本結構體高度超越鄰屋屋頂後,為加大利用自有界址 土地空間即採空中回復至自有界址而施工,故有此現象,此 二法消耗增加上訴人施工材料,且增加上訴人爆模危險及增 加工作難度,照理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材料之消耗及增加 之費用」云云,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225頁), 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何,惟兩造既約定終止合約後就 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為「核實給價」,應無需再 審酌有無瑕疵給付問題。又上訴人雖曾向臺南市政府公共工 程處建築管理科檢舉,指訴系爭工程與核准圖說不符一情, 固有臺南市工務局100年2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041698 號函檢送陳情書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惟 系爭工程雖有未按核准圖說之增建,既經兩造協議後而施作 ,縱與當時法令規定不符,完工後即因上訴人檢舉而遭受拆 除,此非上訴人就承攬工程施作之瑕疵甚明。被上訴人另以 「上訴人扣留建造執照、不提供申報完工所需必要文件,致 被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造成租金損失」云云,惟系爭 工程並未完工即已終止,未完成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另 覓第三人施作,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使用執照之取 得,縱然較伊自行預定時程遲延,惟是否全然應歸責於上訴 人,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使用 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規定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因施工瑕 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云云,難謂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成大學區,每房每月可收租 金7000元,以出租10間計算,因上訴人之延誤不交付相關文 件造成被上訴人每月7萬元造失,以半年計算,約損失42萬 元,依侵權行為、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由上訴人 賠償,並予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成大學區,每房每月可收租 金7000元」、「延誤不交付相關文件,以致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足生損害」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院並無 從為審酌。況依通常情形,蓋屋完成後達於可自住或出租之 程度,除建屋完成外,仍需視屋內設備是否齊全,安全檢查 是否通過,且出租地點是否方便?租金金額是否足以吸引客 人入住等條件,皆為被上訴人是否能順利收取租金之前提, 茲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伊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每月每間7000元之出租利益 」之事實,空言主張「每月損失租金7萬元,以六個月計算 ,損失42萬元」為工程款或代墊款之抵銷,洵無可取。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 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上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 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 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之情形相當,上訴人似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 可資參照。依上所述,兩造合約之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後,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上訴人就其承 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 得利之損害,係於法有據。 六、末按,系爭工程之價值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南辦事處鑑定後,上訴人實作之工程(含照後增建部 分)價額應為443萬3824元,經扣除上訴人並無支出事實之 項目計8萬3871元,再加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萬85 00元後,總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費用全部為436 萬8453元(443萬3824元-8萬3871元+1萬8500元=436萬845 3元)。茲查上開款項436萬8453元中,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 付上訴人400萬元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為36萬8453元,此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共36萬84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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