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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訓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惟現 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 公司,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4365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100000分之56343,含登記次序:0007,應有部分為10000 0分之54827;登記次序:0009,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516 )所共有。茲原所有權人丁○○前為擔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大飯店)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民 國(下同)82年02月24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00000分 之0354),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112年02月20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後良 美大飯店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重整,並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25日裁定(84年度整 字第03號)准予重整;當時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 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惟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聲請拍賣 良美大飯店之連帶保證人丁○○之財產(84年執字第6614號 ),據以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是被 上訴人尚餘一億六千零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償。被 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拍賣丁○○所有之財產,惟 性質上仍係償還良美大飯店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被 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已自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六億 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已超過借款之本金,且 受償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而其餘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依重整 計劃僅能受償百分之二十二,故該重整計劃即將被上訴人尚 未受償之債權本金一億六千零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預 計償還金額列為零元。又該重整計劃於90年07月12日曾經良 美大飯店之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而被上訴人不服表示異議 ,惟原法院仍於91年11月29日民事裁定(84年度整字第03號 )認可該重整計劃,並於96年03月30日裁定上揭重整程序完 成。按良美大飯店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完成,依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 店之債權業已消滅。今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訴 外人遠東百貨公司,即丁○○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既已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登 記有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當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況縱認丁○○之 保證債務未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對非屬丁○○之財產予 以拍賣;且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既因重整程序完成 而消滅,依保證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能追及於系爭土 地。爰本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02月24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 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證人,應包含「物上 保證人」在內。因此,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同條項規 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 受影響之適用: ㈠本件爭點應著重說明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保證 人,是否包含物上保證人之實質理由,而非僅就文字用語辯 解。縱「物上保證人」非法律條文用語,但其非僅為學術用 語,實務上判決、甚至判例均採用之。上訴人所述「物上擔 保人」一詞,與「物上保證人」之定義應屬相同,僅因「物 上保證人」非法律條文用語,進而將其排除在同條項所指保 證人範圍外,其立論基礎似有不足。 ㈡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而為規定,未明文規定是否包含對提 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對此,原審就民法 第八百六十條、七百三十九條,二條文之性質與法律上地位 、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之法理,進而闡述、主張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 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實有理 由,並無不當。 ㈢最高法院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已明確指出,公司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 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 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 ,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以此觀之,物上 保證人亦屬該判例所指之保證人範圍。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排除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 適用,則不能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至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已非訴外人丁○○,被上訴人不得以訴 外人丁○○為相對人,要求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物求 償;且亦主張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消滅,依抵 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云云。然: ㈠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 之債權請求權,因良美大飯店重整確定,債權請求權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良美大飯店請求未償還債務,被上訴人就 此並不爭執。 ㈡惟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仍有一億六千 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對良美大飯店無債權請求權, 至於抵押債權並未消滅,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連帶保 證人(亦為物上保證人)丁○○請求償還未還之債務。 ㈢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前提,必須債權人對重整 公司仍有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始得向重整公司債務之 保證人主張權利。若依上訴人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 根本無適用同條項規定,向保證人主張償還未還債務之餘地 ,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以此觀之,系爭抵押物仍係擔保良 美大飯店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僅對良美大飯店 之請求權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消滅,但仍得對連帶保證人丁 ○○求償。 ㈣就抵押權追及性觀之,上訴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抵押物應有 部分,為繼受取得;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應有部分自應繼受 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抵 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 實行抵押權,亦屬合法。 ㈤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訴外人丁○○仍應就良美大 飯店債權負保證之責任,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受償債權請求 權消滅之規定,並不影響訴外人丁○○履行連帶債務之責任 ,此並有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援引同條 第一項規定認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良美大飯店重整完成 而消滅,核其主張顯與同條第二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不符,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即丁○○之求 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美大飯 店重整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 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 四、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 ,現為訴外人遠東百貨公司與上訴人所共有,其中遠東百貨 公司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四三六五七,登記取得日期為88 年5月5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萬分之00000( 000000分之54827及1516),登記取得日期依序為94年9月19 日、97年1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五四八二七所對應 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前於82年02月24日,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丁○○為擔保良美大飯店之債務,曾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七億八千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02月20日至 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 )。 三、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向原法院聲請重整,並經原法院於86年11 月25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6年03月30日裁定重整程序完成 ,且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27至29頁)。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 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之權利,是否因公 司重整而受影響?亦即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保證人」是否包括「物上保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 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公 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 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 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 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 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 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故而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 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 司重整而受影響,考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 中易獲解決。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 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是在公司重整之 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 毋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上訴人則 以輾轉買受之原因而取得訴外人丁○○為擔保良美大飯店債 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 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參諸良美大飯店 向原法院所提出並經認可之重整計劃書上,確已記載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160,193,560」(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三、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 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規定,亦即未明文規定是否包 括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惟參諸民 法第八百六十條、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稱抵押權者,乃係 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之, 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之責任,且以為他人代 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之法律上地位應 無不同,而得作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應堪認定。 四、又徵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 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 ,以謀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整債權人 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 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 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否則,若認物上保 證人得因重整完成而不負抵押人之債務義務,則在保證人與 物上保證人均屬同一人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即債權人 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亦可在其拋棄範圍內免其責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 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 五、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 、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 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惟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以 外第三人之上揭行為,亦應予停止。再徵諸物上保證人,並 非連帶債務人,惟其差異僅在於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而此種差異於債務人破產或重整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 不存在,更何況於拍賣程序時,物上保證人係對提供擔保土 地之價值範圍內就保證債務應負全部履行責任,與連帶債務 人無異,即物上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與連帶債務具有高度 之同質性。另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 「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 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 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 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 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 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 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 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4號判決參照)以查,則本諸相同之法理,應認債權人對 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 重整而受影響。 六、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明知訴外人丁 ○○有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亦可知悉良美 大飯店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 被執行拍賣,據此,對買受人即上訴人而言,一旦主債務人 即良美大飯店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時,所提供之擔保物會被 拍賣,並非法律上不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 人,非僅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 融資更為不易,而兼保證人之擔保物提供人更可透過擔保物 之買賣易主而脫免其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責任,應 非該條之立法本旨。 七、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丁○○才是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就其 財產求償;又我國民法債編或物權編並無「物上保證人」之 用語,所謂物上保證人係學術上用語(精確用語應係物上擔 保人),而物上保證人既非法律條文用語,則公司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包含「物上保證人」在內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據此,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參照)。 ㈡次按稱體系解釋者,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 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 明法律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 體系之一貫,緣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個整體,其條文之解 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 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 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 其意義,組成一完全之規定。而在法律之內在體系,為維護 法律用語的同一性,同一之概念用語,應作相同之解釋,亦 即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之基礎,旨在維護法律尊嚴 及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又「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 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 『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 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 ,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 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 ,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依此,並據上揭有關體系 解釋方法等意旨可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擔保主債務人債 務之履行,與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究求責任之 法律性質則為同一,二者之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是以,徵諸民事法律 所未設之規定,茍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 漏或嗣後因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此時法院有義務探求 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授權,援用習慣或 法理為之補充解釋;則民法債編連帶保證之規定,於物上擔 保人(物上保證人)之情形,亦應認可類推適用之,始符合 上揭體系解釋等之精神及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㈢又依目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通常程序,若抵押物 提供人非主債務人,而係物上保證人時,此時債權銀行為避 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後,債權仍有不足之情況,且又無法再對 物上保證人為求償,通常均會要求物上保證人亦須擔任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期債權之完全受償。而經本院核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向被上訴人所借 之債務,借款金額為六億五千萬元,借款日期為83年6月7日 ,借款期間為自83年6月16日起至84年6月16日止(仍在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丁○○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中不 僅為物上保證人,亦為良美大飯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堪 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法當有權向訴外人丁○○追償其未受清償之不 足債權部分,亦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證人,應 包括「物上保證人」在內,且訴外人丁○○於本件系爭借款 債務中不僅為物上保證人,亦為良美大飯店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不足受清償 之債務對公司(良美大飯店)債務之保證人即丁○○之保證 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 信,且於法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物上保證人係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債權人擔保他人之債務,其擔保範圍,僅以抵押物變價 之範圍為限。若抵押物變價,債權未獲全面滿足,物上保證 人對不足部分,毋庸負責清償。況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已 非丁○○,被上訴人不得以丁○○為相對人,要求行使抵押 權,拍賣系爭抵押物求償;且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 已經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 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且按: ㈠查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 店之債權請求權,因良美大飯店重整程序已確定,致債權請 求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良美大飯店請求未受清償之債 務,固堪認定。惟訴外人丁○○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不僅 為物上保證人(物上擔保人),亦為良美大飯店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 元未受清償,則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查明屬實在卷。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能 認定被上訴人對良美大飯店無債權之請求權而已,至其本於 系爭抵押權所衍生之抵押債權並未消滅,仍得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向連帶保證人(亦為物上保證人)即訴外人丁○○請 求未受清償之債務,應無疑義。從而,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良美大飯店)99年10月01日央田(00)00000000號 函雖謂:「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積欠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0142頁),自尚不能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論據。 ㈡又訴外人丁○○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擔保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惟上訴人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 土地,究屬因繼受而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上訴人 依法就系爭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 地位。另若主張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前提 ,必須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仍有債權存在(請求權基礎),始 得向為重整公司債務擔任保證人者主張權利;亦即被上訴人 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請求權既消滅,其對良美大飯店之債權 亦已消滅云云;則將造成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根本無法適 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保證人主張請求償還 未受償債務,而使該規定將形同具文,且與該項刻意排除同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立法目的。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不足採。 ㈢就抵押權追及性觀之,上訴人既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抵 押物應有部分,而為繼受取得;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應有部 分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實行抵押權,亦屬合法。上訴人主張 丁○○才是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求償等語,於容尚 有誤會,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先後受償六 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超過良美大飯店所借款 項之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此金額乃包 括系爭借款所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至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 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此之 主張,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即丁○○之求 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美大飯 店重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所衍 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82年02月24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 ,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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