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林福治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被上訴人 廖石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
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2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保
證責任雲林縣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下稱西螺畜產)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高嘉鴻(下稱高嘉鴻)及被上訴人廖石合(下稱
廖石合)與其被
繼承人高清江(下稱高清江)共同經營養豬
場積欠飼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472,918元,本於買賣
關係請求高嘉鴻、廖石合
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於本院主
張係高清江向伊購買飼料,追加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請求就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為審判,西螺畜產追加上開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
本院審理,西螺畜產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
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之紛爭,
揆諸上述說明,西螺畜產數請求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高嘉鴻、廖石合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修正前
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
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
參照)。高嘉鴻、廖石合雖
抗辯高清江之繼承
人非
渠二人而已,西螺畜產僅對其二人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
於法不合云云。然縱高清江之繼承人非僅高嘉鴻、
廖石合二人,亦僅其二人與其他高清江之繼承人間應負連帶
責任而已,
而非公同共有之債務。高嘉鴻、廖石合與高清江
之其他繼承人,對高清江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西螺畜產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鴻、廖石合連帶給付
,而未列高清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西螺畜產起訴主張:
㈠、高清江獨資經營或廖石合、高嘉鴻與高清江共同經營之養
豬場,自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起向伊購買飼料,截至
97年9月11日止,共計積欠伊1,472,918元,
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高嘉鴻、
廖石合應連帶給付1,472,918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
翌日(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高嘉鴻應給付西螺畜產1,472,
918元本息,並駁回西螺畜產其餘之請求。西螺畜產及高
嘉鴻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西螺畜產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廖石合應與高嘉鴻給付西螺畜產1,472,918
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高嘉鴻之上訴駁回。
二、高嘉鴻則抗辯
略以:
㈠、
系爭養豬場原由其父高清江獨資經營,高清江於95年間發
現罹癌即由伊經營養豬場,係伊向西螺畜產購買飼料,然
未如西螺畜產所主張積欠高達1,472,918元之貨款,西螺
畜產就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再伊飼養豬隻因食用西螺畜產
之飼料,竟於97年4月至9月間陸續死亡共計403頭,經向
西螺畜產反應,西螺畜產遂將飼料送驗,發現受有重度黃
麴毒素污染,且經獸醫檢驗豬隻死亡原因,亦發現豬隻係
因食用污染飼料,致腸胃道感染而死亡,是伊受有瑕疵及
加害給付,則以每頭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806,000 元
之損害,在西螺畜產因負瑕疵給付
擔保而應減少買賣價金
後,伊以所受加害給付之
損害賠償與西螺畜產請求貨款相
抵銷,已有不足,西螺畜產之訴為無理由。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高嘉鴻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西螺畜產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廖石合則以:
㈠、伊並未與高嘉鴻、高清江共同經營養豬場。伊於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狀固有「聲明
異議人共同經營之豬場」等語,
惟
該事件為
非訟程序,伊於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所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自認」之效力。退而言
之,伊亦於原審為撤銷其自認之意思表示。西螺畜產請求
伊給付飼料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西螺畜產之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嘉鴻經營豬場,飼養豬隻所食用之飼料係向西螺畜產購
買。
㈡、高嘉鴻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
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
本票與西螺畜產
㈢、出貨單上有「石合」之簽名者,係廖石合所簽。
㈣、以上事實,並有高嘉鴻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
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廖石合簽名之出貨單(
見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905號卷第5至63頁、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121-123頁、第21-22頁)附卷足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西螺畜產主張高嘉鴻、廖石合積欠系爭貨款未付,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則為高嘉鴻及廖石合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飼料貨款之購買者係高
清江、或高嘉鴻?㈡、廖石合是否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
就未給付貨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高清江或高嘉鴻
至97年9月11日止,積欠西螺畜產之貨款金額為何?㈣、西
螺畜產交付之飼料是否致高嘉鴻飼養之豬隻死亡,而有瑕疵
、加害給付之情形?高嘉鴻主張以其對西螺畜產之瑕疵損害
賠償債權806,600元,與西螺畜產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飼料貨款之購買者係高清江、或高嘉鴻?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西螺畜產固先主張:系爭養豬場係高清江一
人獨資經營,高清江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始將系爭養豬場
交由其子高嘉鴻經營,伊請求之貨款係97年7月11日前之貨
款,自係高清江所買受云云。然查:
㈠、系爭養豬場雖原由高清江經營,由高清江向西螺畜產購買
飼料,固據西螺畜產提出97年4月15日以前之送貨單、及
97年3月1日-97年3月31日之客戶對帳明細單為憑(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6-18頁、本院卷㈠第87-8頁),而高嘉鴻、
廖石合雖曾於辯論意旨狀中言及高嘉鴻於高清江辭世後經
營系爭養豬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㈠第198頁
)。然高嘉鴻經營系爭養豬場之飼料係伊向西螺畜產購買
,業經原審及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
面)。且高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陳稱自其父高清江罹
癌,系爭養豬場即完全由伊經營
等情,自無法僅憑其於前
開辯論意旨狀,即認系爭養豬場於97年9月11日以前之飼
料為高清江所購買。
㈡、次查西螺畜產自97年4月15日以後之送貨單及97年4月份至
97年9月11日止之客戶對帳明細表有關客戶名稱,則明載
為「高嘉鴻」,有各該送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63頁、本院卷㈠第87-5至87-7
頁、第87-1至87-4頁、第121-123頁、本院卷㈡第15-25頁
),西螺畜產於送貨單及對帳明細表既載明「高嘉鴻」為
買受人,而未以高清江為買受人,足見西螺畜產主觀上明
確認知其交易之
相對人為高嘉鴻。再核西螺畜產提出之本
票(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發票人為高嘉鴻,高清江並
未於其上簽名,又西螺畜產之職員(負責送貨款單、收現
金)李豐成於原審證稱:客戶名稱寫高嘉鴻,在我們認知
上豬是高嘉鴻養的(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足徵97年4
月15日以後系爭養豬場之飼料為高嘉鴻向西螺畜產購買,
已甚明確。西螺畜產主張此
期間之飼料為高清江所購買,
並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西螺畜產於97年4月15日前之送貨單及客戶對帳
明細單
所載客戶名稱為「高清江」,然高嘉鴻抗辯伊父親
高清江於97年10月22日因癌症死亡,其係於死亡前之2年
又15日發現罹癌,即專心養病,並將養豬場交伊經營等情
,而上訴人西螺畜產所舉證人廖學哲於98年5月4日於原審
證稱:「出貨單上「鴻」、「石合」分別係高嘉鴻、廖石
合所簽。伊自廖石合養豬時即開始送料,約3至5年前,有
時是廖石合訂,有時伊覺快沒料時會主動問廖石合是否需
要,她跟她先生高清江一起養豬,訂貨都是小姐接聽,伊
只依訂貨單送料。約2、3年前廖石合有說養豬的事要放給
她兒子高嘉鴻,所以伊就向高嘉鴻聯絡。伊沒有負責對帳
,只負責送料,或是時間到了就跟高嘉鴻聯絡送料的事,
因伊負責安排車趟,不負責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背面)。按證人廖學哲為西螺畜產之送貨司機,其於98
年5月4日即於原審證述廖石合於2、3年前(即95或96年間
)即說將養豬的事要放給他兒子高嘉鴻,
核與高嘉鴻
所稱
其父高清江罹癌(95年間)即將養豬事交由其經營大致相
符。再者,系爭養豬場積欠飼料貨款與西螺畜產有所爭執
,高嘉鴻並於97年5月22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西螺畜產,而證人即西螺畜產之會
員,亦係經手系爭本票又為高嘉鴻之叔父高清河於本院證
稱:合作社的錢、票都
是以我的帳號處理,…這張(本票
)是高嘉鴻欠合作社飼料錢超過100萬,合作社要向他要
錢,本要拿房子抵押,後高嘉鴻來飼料工廠講說要立本票
抵押,所以才開立此票…簽此本票時我不在場,但是有當
著合作社內小姐開立,當時裡面有3、4個會員,事後他們
拿給我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西螺畜產之
理事主席林福治於本院亦稱:票是高嘉鴻當著我們的面簽
的沒錯,高嘉鴻承認票是他簽立的。因為已經欠超過壹佰
萬,我們逼他還錢,高嘉鴻拿不出錢來,我們說拿房子抵
押,但是他的房子已經抵押尚未塗銷,所以才要他簽立本
票,在本票尚未到期時,高嘉鴻就把房子脫產掉了。貨款
都有簽單,如果沒有欠那麼多錢,何以他會簽立此本票給
我們。例如現在他人還有欠我們幾百萬飼料錢都有也沒有
簽立本票給我們。以前簽本票有註明以後的每條帳都要付
清,以前貨款簽單有註明欠多少錢,就是超過才要他開票
給我們,說房子塗銷之後,要抵押給我們,或是貸款還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由證人高清河及
林福治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於高嘉鴻簽發系爭本票時(97
年5月22日)係高嘉鴻積欠之飼料貸款已逾100萬元,由西
螺畜產所提之9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之送貨單及客戶
對帳明細單所載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7-8頁、第87-6頁、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31頁),可見97年4月15日以前雖載
「高清江」之送貨單、客戶對帳明細單之欠款,應係高嘉
鴻購買飼料積欠之貨款,否則高嘉鴻不可能有達100萬元
之貨款欠款,高嘉鴻亦不可能簽發本票以為保證,又倘該
期間之養豬場非高嘉鴻所經營,高嘉鴻不必自行簽發予西
螺畜產,足見高嘉鴻抗辯其系爭養豬場為其所經營等情,
應可採信。至於系爭養豬場,場名為「高清江畜牧場」,
固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該登記證係94年5月4日核發,有效
期間為94年5月4日-99年5月3日,有該登記證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而該登記係雲林縣政府依畜禽飼養
登記管理辦法而核發,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憑該畜禽飼
養登記證而認系爭養豬場之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購買豬隻飼
料者,無法為上訴人西螺畜產有利之證據。
(二)、廖石合是否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就未給付貨款是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㈠、西螺畜產固主張廖石合於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
14905號聲明異議狀上自陳「…
聲明異議人共同經營之豬
場,豬隻所食用之飼料均向
債權人購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5頁),足認廖石合已自認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云
云,然廖石合上開陳述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廖石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所為理由之陳述,且支
付命命之異議原可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明定。縱於異議附理由,亦不
能認係自認。又廖石合於原審98年2月23日第一次審理時
亦當庭並具狀表示否認其等有共同經營豬場之情(見原審
卷第22頁),益證廖石合就共同經營豬場之事實並無自認
之意。
㈡、西螺畜產雖提出前開出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表據以主張廖
石合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等情,然核上開出貨單及客戶
對帳明細表等文件,97年4月15日前其上客戶名稱欄係載
高清江、97年4月15日以後客戶名稱係載高嘉鴻,別無記
載廖石合,而系爭養豬場於高清江罹癌後已交由高嘉鴻經
營,前已詳述。又廖石合雖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廖石合有於該時收受西螺畜產交付之飼料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廖石合有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之情。再廖
石合雖否認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31日之客戶對帳明細表
上簽名之真正(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42頁)。然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廖石合所不爭執之出貨單
正本5紙(見本院卷第
㈠第121-123頁)及廖石合簽收之98年8月26日2張出貨單
(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與
前揭客戶對帳明細表上廖
石合簽名「石合」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與
出貨單上簽名比對觀察,其中「石」字上、下側皆有連結
之筆畫,「合」字中起筆、收筆、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
局方向亦互相一致,核與出貨單上簽名筆跡相符,復有證
人李豐成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因沒有看到高嘉鴻,所以
請廖石合簽收客戶對帳明細表,請廖石合拿給高嘉鴻對帳
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該97年8月1日-97年8月31
日之客戶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應為廖石合所
親簽,廖石合抗
辯上開客戶對帳明細表簽名之真正,
尚非可採。至上開客
戶對帳明細表雖係廖石合所簽,然此亦僅能證明廖石合有
於該時收受西螺畜產交付之客戶對帳明細表而已,尚不足
以證明廖石合有共同經營豬場之事實,該出貨單、客戶對
帳明細表,無法為西螺畜產上開主張有利之證據。
㈢、又西螺畜產再舉證人廖學哲、王美麗、李豐成欲證明廖石
合有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之情,惟證人廖學哲、王美麗
、李豐成於原審分別證述其等送貨、簽收、送客戶對帳明
細表之情形,高清江養豬時叫料需詢問廖石合,及廖石合
告知養豬事業要交由高嘉鴻經營,並在豬場看到高嘉鴻、
廖石合二人養豬等情(見原審卷第78-81頁),然縱廖石
合有上開情事,以廖石合係高清江之妻、高嘉鴻之母,廖
石合稱其僅係幫忙高清江或高嘉鴻養豬等情,亦合情理,
是無法由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廖石合與高嘉鴻經營
豬場,西螺畜產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足採信。何況,上開
證人均證稱飼養豬叫料、對帳都是高嘉鴻及其太太為之,
且西螺畜產之
法定代理人林福治於原審陳稱:「…訴外人
高清江在世時,廖石合是在養豬場工作,訴外人高清江身
體不好時,西螺畜產對帳時就找高嘉鴻對帳,廖石合是幫
忙養豬,有時會叫料,但叫料並不一定是老闆會叫料。」
等語,亦核與上開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客戶名稱欄所
載「高清江」「高嘉鴻」乙節相符,益證廖石合無論係在
高清江或高嘉鴻經營豬場時期,均係幫忙高清江或高嘉鴻
養豬,而向西螺畜產訂貨、簽收飼料、對帳單等情,
至為
灼然,是西螺畜產主張廖石合與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尚
難採信。此外,西螺畜產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廖石合與
高嘉鴻共同經營豬場為真,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廖石合給
付貨款部分,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三)高嘉鴻積欠西螺家畜生產合作社貨款之金額為何?
西螺畜產主張高嘉鴻經營豬場向伊購買飼料,截至97年9
月11日止,共計積欠1,472,918元等情,
業據提出貨單、
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63頁、本
院卷㈠第87-5至87-7頁、第87-1至87-4頁、第121-123頁
、本院卷㈡第15-25頁),雖為高嘉鴻所否認,然查:
㈠、高嘉鴻雖否認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其所
簽,然經本院將有簽「鴻」之客戶對帳明細表(編為甲類
),及前述本票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郵政存
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立帳申請書、第一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
認書原本及庭寫筆跡原本(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
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157頁)。雖高嘉鴻否認全部之客戶對帳明細表、
送貨單上有「鴻」字簽名之真正,但高嘉鴻並不否認其
經營豬場飼養豬隻所食用之飼料均係向西螺畜產購買,且
證人廖學哲於原審證稱:「…原告(西螺畜產)飼料係伊
所送,如遇有人在時會請其簽收,沒人在時會告知鑰匙在
那裡,再由伊開啟放貨。出貨單上所載貨到未簽,係伊太
太所載,而其上「鴻」、「石合」分別係高嘉鴻、廖石合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王美麗證稱:「伊
與先生廖學哲一起送飼料…,出貨單上貨到未簽係伊所寫
,因伊送貨至高嘉鴻家時沒人在家,高嘉鴻有時會交待小
姐鑰匙放置地點,再由伊等拿鑰匙開啟,事後再放回原位
。如有人在家時,伊會將出貨單拿給高嘉鴻或他太太或廖
石合簽,97年8月11、18、19日及97年9月1日出貨單上係
高嘉鴻所簽,是由伊拿給高嘉鴻簽,伊親眼看高嘉鴻在其
上簽『鴻』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李豐成則
證稱:「伊曾與被告(高嘉鴻)對過帳,該97年7月1日至
97年7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是伊與高嘉鴻所對,下方『
鴻』字是高嘉鴻所簽..,對帳時被告(高嘉鴻)並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一筆一筆與被告(高嘉鴻)核對,
伊拿明細表給被告(高嘉鴻)簽,並告知如有問題再跟原
告(西螺畜產)反應..,對帳明細表都是請被告高嘉鴻
簽。」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80頁)。以高嘉鴻並不否認
其養豬場之飼料均向西螺畜產購買,而西螺畜產送貨有提
出出貨單供客戶簽收,高嘉鴻卻否認全部之出貨單客戶簽
收及客戶對帳明細表之簽名,顯違常理,益顯證人所證出
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字係高嘉鴻親簽應屬可信
。況本院分別於99年6月30日、100年3月16日令高嘉鴻當
庭快寫「鴻」字10次(見本院卷㈠第108之1頁、第138之1
頁),經本院以肉眼目測方式,與前開97年3月1日至97年
3月31日、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97年7月1日至97年
7月31日客戶對帳明細表上「鴻」之簽名核對以及出貨單
上「鴻」字比對觀察,均以連結筆畫書寫,且起筆、收筆
、各筆畫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亦互相一致,形狀均屬相
似,應係同一人所簽,高嘉鴻否認出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
表簽名之真正,尚非可採。
㈡、又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高嘉鴻並不否認有於97年5月
22 日簽發到期日98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與原告之情,復再
稽之上開97年4月份客戶對帳明細表所
載貨款合計1,286,045元未收乙節,則苟於該時高嘉鴻未
積欠西螺畜產貨款高達1百萬餘元,高嘉鴻焉會簽發票額
100萬元本票與西螺畜產收執之理?足認出貨單、客戶對
帳明細表上「鴻」字係高嘉鴻所簽。又廖石合既不否認
有於出貨單上簽名「石合」,及上開出貨單上「鴻」字
、97年3、4、7月份出貨單上「鴻」字,係高嘉鴻所簽,
與97年8月份出貨單上「石合」係廖石合所簽各情,已如
上述,而客戶對帳明細表係西螺畜產據出貨單所載,而
於每月整列後,在下月份拿與客戶收執,雖西螺畜產97
年9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金額為1,472,
918元),未經高嘉鴻簽收,但經高嘉鴻簽收之97年7月1
日-97年7月31日之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欠款金額達1,3
16,446元,該客戶對帳明細表既經高嘉鴻簽收核對自屬
真實。其後97年8月1日-97年8月30之對帳單為廖石合簽
收,有如前述,再核對該月份之送貨單所載金額(詳見
本院卷㈡第16-22頁),該月份客戶對帳明細表所載積欠
金額確為1,341,585元。又高嘉鴻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
月11日向西螺畜產購買合計131,333元之飼料,有出貨單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則西螺畜產主張高嘉鴻
至97年9月11日積欠西螺畜產之貨款為1,472,918元(1,3
41,585+131,333=1,472,918),應認為真實。
(四)西螺畜產交付之飼料是否致高嘉鴻飼養之豬隻死亡,而有
瑕疵、加害給付之情形?
㈠、高嘉鴻雖主張西螺畜產交付之飼料含有重度污染之黃麴毒
素,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致其飼養豬隻共
計394頭死亡(按原主張403頭後改為394頭),固據其提
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為證,然為西螺畜產所
否認,
經查:原審依聲請將上開來源單檢送與雲林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函詢該來源單是否有送至所方,雲林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函覆稱:「二、經查,本所並無貴院函附所示之
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乙聯)。」,有該所98年6
月12日雲家防(四)字第09800019 2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38頁),則高嘉鴻飼養之豬隻是否有陸續死亡,
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即有可疑。何況,證人王建
富(「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
之司機)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暢展實業有限公司,伊據
合約至業主處載運死豬,該三聯單(即來源單)是置放在
業主處,由業主開立,伊載運時核對無誤,就會在三聯單
上蓋章,三聯單一式三聯,紅單給業主,黃單及白單則拿
回工廠。該80張來源單之丙聯(即紅單)的章是伊蓋的,
但蓋時其上空白,並沒有填載任何文字,因高嘉鴻要求伊
蓋,故伊按其要求在其上蓋章,惟告知其縱蓋紅單,如另
外二聯未送工廠,縱使蓋很多也沒有用,因工廠及防治所
沒有資料,超過3天工廠資料就打不進去了。伊若有核對
是正確數量的話,就會將其中二聯交回工廠,有無載運死
豬清除化製問防治所最清楚。」等語綦詳,高嘉鴻雖否
認
證人王建富上開證詞,惟證人王建富之證詞核與原審上開
函查結果相符,自
堪認證人王建富上開之證詞為真實,足
認並無高嘉鴻所指其飼養豬隻陸續發生死亡共計394頭,
而於上開時期委託清除化製之情形,是高嘉鴻持委託清除
化製之原料來源單80紙主張其自上開時期將共計394頭死
亡豬隻委託清除化製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另證人翁立峰、程永瑞亦於原審證稱:「伊係卜峰飼料的
獸醫,因業務代表通知高嘉鴻飼養豬隻食用公司飼料有下
痢情況,伊遂至豬場查看,只有零星小豬有下痢情況,其
他母豬、成豬比較沒有,而下痢原因不一,如環境、細菌
、霉菌等,因未檢測無法得知豬隻下痢原因。豬隻確實會
因食用遭污染飼料而下痢,但需採樣化驗超過一定毒素範
圍才能認定下痢原因是飼料污染所致,但本件伊並無檢驗
,僅做細菌性下痢處理,而建議投藥(抗生素),飼料調
整後,高嘉鴻即未再反應豬隻下痢情況。伊並沒有做豬隻
死亡相關檢驗,也沒有看到豬隻死亡之情。」「高嘉鴻於
去年曾至伊處購買治豬隻下痢的藥,伊有看到豬隻下痢,
因時間已久,忘了是整場或零星豬隻下痢。伊判斷係豬腸
炎才會下痢,印象沒有因下痢而死亡之情。高嘉鴻是請伊
看下痢情形,並未請伊檢驗,因伊係經銷藥品人員,沒有
能力鑑定,但豬隻如下痢嚴重,就會建議飼主向防治所或
專業單位請求協助。豬隻下痢原因很難說,除非經鑑定才
知道。」(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40頁背面
至第141頁)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嘉鴻
並未委託證人翁立峰、程永瑞為其所飼養豬隻死亡原因之
檢驗,且其飼養之豬隻僅有零星下痢之情況,要無其所指
飼養豬隻因食用西螺畜產提供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
染而死亡共計394頭之情,是高嘉鴻主張飼養豬隻因食用
西螺畜產提供遭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等語,委
無足取。
㈢、另證人詹茗翔固於原審證稱:「高嘉鴻表示西螺畜產飼料
有問題,邀伊於97年11、12月間陪同至西螺家畜生產合作
社位於下湳辦公室看檢驗報告,…西螺畜產有承認檢驗出
來有問題,飼料有遭污染,高嘉鴻有要求賠償,只記得他
們一直在爭論飼料有黃什麼素之問題,伊並不知道送檢驗
是何家,但並不是卷附之檢驗單。那陣子伊有在豬舍看到
豬隻死亡,死多少隻沒有印象,但不會超過10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
暨背面),然為西螺畜產所否認。而原
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詢有關豬隻食用
受黃麴毒素污染飼料之情況為何?獲覆:「二、依據教科
書(豬病學,第九版)之內容顯示,黃麴毒素之毒性受劑
量、曝露時間、年齡所影響,餵飼濃度2-4ppm之黃麴毒素
即會造成急性致死;而餵飼濃度300ppb之黃麴毒素數週後
,亦可能會降低生長速率與飼料使用效率。年輕豬隻對黃
麴毒素之感受性較肉豬或成豬為高,18-64公斤之豬隻在
餵飼140ppb之黃麴毒素12週會產生肝臟病變,而對64-91
公斤之豬隻欲產生同樣之結果,則濃度需達到690ppb。在
急性與亞急性黃麴毒素中毒案件之臨床症狀為抑鬱與厭食
,亦可能有貧血、腹水、黃疸、血痢等現象,在肉眼下可
見到肝臟蒼白與出血,若病程持續則會變黃、纖維化與硬
化。」等文,有該所98年12月16日農衛試生字第09824046
49號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2-165頁)。由此可知,
豬隻如食用上開所述濃度之黃麴毒素飼料會致上開所述之
病症,然此所呈病症別無高嘉鴻及證人詹茗翔所述豬隻下
痢而死亡之情,且苟如高嘉鴻所稱其飼養豬隻係因食用西
螺畜產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致腸胃道感染而死亡
,然稽之高嘉鴻所稱該情發生之始期為97年5月1日
迄至其
簽發本票之
發票日為97年5月22日,已將近1個月期間,高
嘉鴻焉不以此情據以拒絕或減少給付貨款,反而簽發票額
100萬元本票與西螺畜產擔保,並繼續向西螺畜產訂購飼
料之理?是證人詹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協同
高嘉鴻至西螺畜產處協議飼料檢驗事宜之情,尚不足以證
明西螺畜產有提供遭黃麴毒素污染之飼料,並致高嘉鴻飼
養豬隻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之情為真,是證人詹茗翔上
開證詞,無法為高嘉鴻前述抗辯有利之證據。此外,高嘉
鴻無法舉證證明其飼養豬隻確因食用西螺畜產提供遭黃麴
毒素污染飼料,引起腸胃道感染而死亡,高嘉鴻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則高嘉鴻據此主張西螺畜產有瑕疵、加
害給付,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與之與系爭貨款債務相
抵銷等情,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西螺畜產主張高清江積欠伊貨款,高嘉鴻、廖石
合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等情,雖無足取。而西螺畜
產主張高嘉鴻積欠伊貨款1,472,918元,既屬可採,則其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鴻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廖石合與高嘉
鴻負共同經營養豬,並無足取,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廖石合
應與高嘉鴻負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西螺畜產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西螺畜產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西螺畜產、高嘉鴻就其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