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陳 俊 言
訴訟代理人 蔡 將 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志 豪
施陳麗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志 成
被 上訴 人 蔡 文 欽
許 清 壽
許蔡阿寶
陳 蔡 惜
蔡雅有即李蔡美鳳.
蔡 長 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文欽、許清壽、許蔡阿寶、陳蔡惜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
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蔡惜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2所列土地,
連同被上訴人施志豪、施志成及施陳麗敬之被
繼承人施銀
才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18所列土地,被上訴人許清
壽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9、20所列土地,及被上訴人許蔡
阿寶、蔡長吉、陳蔡惜、蔡雅有(即李蔡美鳳)之被
繼承
人蔡柯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1所列土地,於民國(下
同)77年11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
共同
擔保上訴人對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之
債權,其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96,310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㈠
)。被上訴人陳蔡惜
復於79年4月2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12所列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上訴人對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其權利價
值為292,75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㈡)。
嗣附表編號1-12
所列土地於96年3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文欽所有
;附表編號13-18所列土地經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施志成
、施志豪、施陳麗敬所有。因該二抵押設定契約書未記載
有其他約定事項,而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登記
事項,亦均「空白」或載為「無」。伊等僅於抵押登記範
圍內負物之有限擔保責任,並沒有擔任人之保證。至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附件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其
他約定事項」,其內容未經
兩造達成協議,該附件上亦無
被上訴人等之簽章,自不得
拘束被上訴人等。兩造就此發
生爭執,爰求為確認:(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以附表
編號1-21所列土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㈠)
,於超過1,896,310元範圍不存在。(二)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蔡文欽以附表編號1-12所列土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
(系爭抵押權㈡),於超過292,750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均屬普通抵押權,依
民法第861條規定,該抵
押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即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⑴、⑵,其權利價值
固依序登記為1,896,310元及292,750元,
惟系爭抵押權⑴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既
載明「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等語,該設定契約書末尾亦
黏貼有經被上訴人蓋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其中第4條已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
被
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
響」等語,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應依實際短少
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上訴人前曾與
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合約,並由陳蔡惜、蔡柯香、許清壽、施銀才等人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債權,伊於81年9月間發
現公糧遭
侵占,經伊起訴請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及其
連帶保證人陳春穆、蔡雅有、許蔡阿寶等人應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合格公糧新期稻穀980,792.
8公斤,及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千分之
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確定在案,經
強制執行
結果未獲全部清償,
迄至98年12月31日止,陳蔡惜即大𢊯
碾米工廠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欠之債務,經折算現金結果
,尚有本金2,878,689元、違約金81,254,797元未償,被
上訴人等自不得就該超過範圍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等
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爰
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蔡惜曾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12所列土地,連
同被上訴人施志豪、施志成及施陳麗敬之共同被繼承人施
銀才所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3-18所列土地,被上訴人許
清壽所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19、20所列土地,及被上訴人
許蔡阿寶、蔡長吉、陳蔡惜、蔡雅有(即李蔡美鳳)之共
同被繼承人蔡柯香所提供其所有附表編號21所列土地,於
77年11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⑴予上訴人,以共同擔保上
訴人對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其權利價值為1,89
6,310元;另被上訴人陳蔡惜復於79年4月2日,提供其所
有附表編號1-12所列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⑵予上訴人,
以共同擔保上訴人對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之債權,其權
利價值為292,750元。
㈡、附表編號1-12所列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文欽所有;
附表編號13-18所列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施志成
、施志豪、施陳麗敬所有。
㈢、蔡柯香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蔡
阿寶、蔡長吉、陳蔡惜、蔡雅有(即李蔡美鳳),其等迄
未就附表編號21所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⑴之抵押登記內容如下:擔保債權總金額:
1,896,310元、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抵押設定契約
書係記載「
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清償日
期:(空白)、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白)、
違約金:(空白)。
㈤、系爭抵押權⑵之抵押登記內容如下:擔保債權總金額:29
2,750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抵押設定契約書係
記載「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清償日期:
(空白)、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
㈥、系爭抵押權⑴所擔保之1,896,310元,系爭抵押權⑵所擔
保之292,750元,被上訴人或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之連
帶保證人陳春穆迄今均未清償。
㈦、以上事實,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
債權憑證等資
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70、72-80頁,原審卷二第2
9-31頁,本院更㈠卷第135、140-145、146-1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中,均未記載有其他
約定事項,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登記事項,亦
均為空白,故被上訴人等應僅於抵押登記範圍內負物之有限
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其內容亦未經兩造達成協議
,該附件上亦無被上訴人等之簽章,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
乙情,即(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以附表編號1-21所列土
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㈠),於超過1,896,31
0元範圍不存在。(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文欽以附表編
號1-12所列土地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㈡),於
超過292,750元範圍不存在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⑴、(系爭抵押權
㈠)(系爭抵押權㈡)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1,896,310元、2
92,750元?抑係系爭抵押權㈠抵押設定契約書末尾所黏貼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
所載「提供擔保人
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
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有無包括利息?違約金?等項?
經
查:
㈠、按抵押權
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
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
不啻著重於
標的物之
特定(就何一
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尚包括所擔保債權
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
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
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
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
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
非經依
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
揭櫫表
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又按96年
3月28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我
國民法既就不動產物權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擔保債
權的範圍亦非經登記,不能獲得物權的保障,此乃物權法
之基本原則,如非另有
法律明文可據,自難輕易排除其
適
用。基此,抵押權為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具物權公示
性及公信性;抵押權之設定,在使擔保義務人僅於抵押權
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擔保義務人負無
限之人保責任,則抵押物擔保義務人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
圍外之債務自明。抵押權之存在既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
目的,故原債權自抵押權擔保之主要對象,指抵押權所要
擔保之原本債權而言,其種類、數額自須特定,此為抵押
權之最基本要素。又除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產生,此
與利息係因當事人約定所生者不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
參照)外,利息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但仍應就利息之約定加以登記後,始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於違約金於96年修正前,非抵押權
法定之擔保範圍,必須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
為限始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果原債權、利息、違約
金部分可以無需登記而逕具物權效能,則
第三人等勢必無
從知悉抵押物上之物權負擔至於如何程度。如至抵押權實
現時始發現尚有鉅額利息,亦須自抵押物優先取償時,則
對於設定在後之他抵押權人或普通
債權人,必極為不利。
依此推演,將無人願意設定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亦無人願
與抵押物所有人交易而成為普通債權人。是過分保障抵押
權人之結果,反致有損抵押物
所有權人的經濟地位,妨礙
其他交易的安全,顯非立法本意。從而,未經登記之原債
權、利息,違約金自不能就抵押物優先取償,其理甚明。
㈡、又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謂:「事實為
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
負
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基此,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
張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超過1,896,310元
及292,75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此為消極確認之訴,然
因上訴人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係屬普通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除
原債權價值1,896,310元及292,750元外,依民法第861條
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尚包括「自81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
違約金」及「自8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云云。則依
上開解釋及判例,上訴人自
應就其上開主張此等違約金、利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範圍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⑴抵押登記內容如下:擔保債權總金額:1,8
96,310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抵押設定契約書
係記載「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辦之日止」)、清償日
期:(空白)、利息:(空白)、遲延利息:(空白)
、違約金:(空白)。系爭抵押權⑵之抵押登記內容如
下:擔保債權總金額:292,750元、存續期間:依照契約
約定(抵押設定契約書係記載「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停
辦之日止」)、清償日期:(空白)、利息:無、遲延
利息:無、違約金: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
固抗辯:依據系爭抵押權⑴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即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4條之約定:【應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
設定金額之影響】,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即應
依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
迄至98年12月31日止,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工廠及其連帶
保證人所負欠之債務,經折算現金結果,尚有本金2,878
,689元、違約金81,254,797元未償,仍應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雖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為證(見一審卷二
第29-31頁)。然查:
①系爭抵押權⑵,並未如系爭抵押權⑴於設定登記之申請
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另附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有系爭抵押權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卷
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53頁證物袋)。而按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
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
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雖可
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最高法院7
4年11月19日74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此時
,該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該抵押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967號著有判例供參。然系爭抵押權⑵並無於登記簿
各欄記明「如附件」,且系爭抵押權⑵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
而系爭抵押權⑵與系爭抵押權⑴為不同之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⑵自無從援引系爭抵押權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當無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應依實際短
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之問題,
應甚明確。
②系爭抵押權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附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而觀該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雖載
「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
為準」,並未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總金額(即權利總價值
),
擔保金額即屬不確定。而抵押權擔保之原本債權,
其種類、數額自須特定,有如前述,且此為應行登記之
事項,系爭抵押權⑴登記簿,權利總價值欄已明載為1,8
96,310元,已具公示性,該權利總價值欄並無記明「如
附件」,則該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原本債權應為1,896,310
元,已甚明確。該權利總價值欄更無記明「如附件」,
而得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載「所
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
」為權利價值欄供作附件而已登記,自屬未經登記自無
公示原則,況該項約定縱經以附件之方式登記亦與抵押
權之「特定原則」有違,而無從達公示之目的,亦
難認
已有公示,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③又前述兩造間之特約事項,係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其他約定事項,可見兩造係針對前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
之相關事項為補充之約定,故對於此部分特別約定之解
釋,應傾向於符合抵押權性質之方向為之,始符合契約
雙方將此項特約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之原意,則抵押權之意義既在於使擔保人僅於抵押權
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被上訴人負擔
無限之人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
債務。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提
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
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但此項特約應於與
抵押權性質相符之範圍內解釋,則以此為前提,前述第4
條之條文自應解釋為,上訴人所可對系爭抵押權⑴抵押
物實行抵押權之範圍,係在兩造所設定之1,896,310元範
圍內,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蔡惜實際所有之債權少
於1,896,310元,則上訴人僅得就此較少之金額為執行,
如此解釋始符合兩造對此項特約之定義。當不能無視業
已登記之設定擔保金額,而認系爭抵押權⑴擔保之債權
金額「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
⒉又系爭抵押權⑴、⑵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
,896,310元及292,750元,係屬普通抵押權,非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
系爭抵押權⑴均記載:(空白);而系爭抵押權⑵則均
記載「無」,並無記載:「如附件」等字,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一第9-70頁)。又
所稱「空白」,當知其係表示「無記載事項」之意至為
明顯;而前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載「無」即係約
定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意。非如上訴人所指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等涵意。且由卷附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6日編製之抵押權契約書
填寫說明及登記原因審查要項七之㈢載明:「申請設定
普通抵押權時,利息或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務必明確
,須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之計算方法」,及
七之㈣載示:「約定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時,於
相當欄內填寫『無』;未約定時填寫『空白』,或以斜
線劃除」(見本院更一卷第174頁),可知地政登記實務
,亦同此認定。由此足認,本件系爭抵押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項目既未經登記,自不為系爭抵押權⑴
⑵效力所及;況為保障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事項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而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記載:「提
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
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其顯非民法第861
條所規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且如前述,除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產生,此與
利息係因當事人約定所生者不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參照)外,利息、違
約金欲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但仍應就利息之約定加以
註記後,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件系爭抵押權⑴⑵
就利息、違約金既未登記,利息、違約金自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
⒊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
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
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
束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
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決判斷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
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
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及96年度上字第25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上訴人曾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大𢊯碾米工廠即陳蔡惜
短少公糧至90年1月1日止,為566,402.8公斤為由,訴請
被上訴人與其他擔保人應
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稻穀,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被上
訴人僅需在1,896,310元範圍內換算應給付合格蓬萊乾穀
90,300.47公斤即可,並駁回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有
上開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可稽(見本
院更一卷第55-75頁)。上開確定判決認為兩造爭執主要
之點,即在於蔡柯香、施銀才及許清壽提供土地為陳蔡
惜之擔保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及於1,896,310元以外之額
度?而該判決認蔡柯香、施銀才及許清壽於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時,係欲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
之物保責任,故被上訴人僅予在1,896,310元範圍內換算
應給付合格蓬萊稻穀90,300.47公斤即可。基上,雖上訴
人在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清償債
務之法律關係」,惟該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所主
張蔡柯香等人需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及於1,896,310元以
外之額度為不足採,則上開判決被上訴人僅需清償抵押
權擔保範圍,顯就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許清壽及除
被上訴人許清壽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該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
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亦應解為當事人及
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由此益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額度逾1,896,310元,
尚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在原債權價值
1,896,310元及292,750元之範圍內有擔保之效力,並不包括
上開違約金、利息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
於上開違約金、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云云,為不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⑴、⑵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債權於超過金額
1,896,310元、292,75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