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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村正志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 瓊 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利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 原 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本為上訴人倉庫組長,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遭 上訴人法解僱,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 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而伊於96年9月3日復職上班, 被改調為環境維護員,工作內容包含廠區外圍之環境維護 (包括草地、植栽之整理)及警衛室玻璃、主管座車之清 潔維護,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65元。 (二)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通知伊,以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以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自99年5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伊自復職後,均準時上、下班,並努力認 真做好自己份內的工作,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及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事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不合法。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Ⅰ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Ⅱ上訴人應自99年 5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月給付被上訴人31, 065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擔任伊環境維護員以來,自96年下半年開始至 98年下半年,每年二次之考績評核始終為D等,工作績效 不佳,且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 日均長時間滯留警衛室吹冷氣而不工作,顯有「能為而不 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違反勞工應忠實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恢復上班後,因不 甘伊將其調任環境維護員一職,即一再濫用民事救濟程序 ,騷擾伊,此亦可佐證其主觀上明顯無意工作。 (二)被上訴人一再違反工作規則,經伊處以懲戒處分,仍不思 檢討,復濫用立意良善之民事救濟程序,騷擾伊,致發生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核被上 訴人自96年9月1日以後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致使雙方之勞雇 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自無法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 段,繼續與被上訴人持勞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5年4月1日由 倉庫組員調升為B組組長,95年8月17日與A組組長謝國志 交接業務,因誤認95年8月1日被上訴人負責之CFI送貨業 務之發票未印出,發生誤會引起口角,且被上訴人又於8 月22日非上班時間內,攜同家屬到廠,執意面見董事長, 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經台南地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台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後,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對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調職擔任環境維護員 ,調 職後被上訴人之薪資減少主管加給2,500元 、輪職中班津 貼3,000元、操作堆高機津貼1,000元;被上訴人不服,起 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對其所為記小過1次及降調之處分,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給付新薪資與舊薪資 之差額6,500元,經台南地院簡易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交付「解職通知」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以 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自99年5月2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為 避免困擾,請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1日起即停止到廠工作 (惟薪資給付至5月20日)。 (四)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9年5月17日(99)萬豐字第0017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證 ,以及已將終止前5月份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 假折算工資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薪資帳戶,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18日收受該函,並且確已收受上開薪資轉帳。 (五)勞動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1,065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 2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本院之判斷 1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必須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例如,體力勞動者因年老體衰,已不 宜費力工作;因傷殘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或因技術 改革,原來工作能力已不足應付,而且預知經再教育亦 不能勝任者,但一個企業中的工作種類繁多,難易程度 不同,工作調配事實上頗具彈性,如有其他適合其體力 或技術能力的工作,或積極予以再教育訓練後,即可改 任其他的工作者,雇主應予調整,解僱應是最後不得已 的手段。若勞工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 情形,則應由雇主視勞工違失之情節,或由雇主依勞資 雙方簽訂之員工守則等,先告知違失並命其改善,如仍 未改善再以懲戒方式處分之,尚不得逕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等得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②如不爭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將之調職擔任環境 維護員。 ③查被上訴人擔任環境維護員,其工作內容包含:廠區外 圍之環境維護(包括草地、植栽之整理)及警衛室玻璃 、主管座車之清潔維護,而上訴人廠區總面積12722.10 平方公尺,扣除廠房及倉庫面積後為8653.04平方公尺 ,其中草坪面積2630平方公尺,種植台北草,柏油路面 積6023.04公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上訴人所提100 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的 主要工作,在於近八百坪草地及一千八百坪柏油路合計 約二千六百坪廣大廠區之整理及清潔維護。因此,被上 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應依其有無做好前述 草坪及柏油路之整理及清潔維護之工作而定,其中並應 考量每日合理工作量,植草及雜草之生長速度,及在如 此廣大的區域內,區分各種工作之輕重緩急,而為先後 次序或分區整理之情形。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績效不佳,自96年下半年開始 至98年下半年,每年二次之考績評核始終為D等,雖經 上訴人依規定不發給中秋節獎金(後更名為年中評價 獎金)及年終評價獎金,以示警告,但被上訴人均未改 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6年度下半年至98年度下半年之 考評資料、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5日工作分派單、 工作評核表、缺失情形照片等為證,惟查: ⑴上開考評資料之記載,均為上訴人之主管單方所為抽 象文字描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更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事實。 ⑵另自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分派單及照片觀之,該工作分 派單固記載被上訴人有某項工作缺失,且經「口頭通 知改善」而未完成等語,而照片則為拍攝工廠內某處 一小範圍之草地雜草過長或枯葉未清除之情,然審酌 上訴人負責清潔之廠區多達近二千六百坪,若被上訴 人同時應除草或掃枯葉之位置分散數處,而上訴人僅 就未及完成處拍照,除非經被上訴人確認,否則尚不 能僅從該小範圍之照片,即認被上訴人長期經常有未 除草或枯葉未清除之缺失;又上開工作分派單亦為上 訴人主管單方記載,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實亦 難肯認,況上訴人如確實曾持上開照片與工作分派單 提示被上訴人確認,並為口頭通知而被上訴人未改善 缺失時,上訴人亦可改以書面通知,並請其簽收確認 ,再者被上訴人屢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上訴人仍可 依勞資雙方簽訂之員工守則施以懲戒,上訴人捨此不 為,僅核定不發放獎金予被上訴人,惟獎金雇主所 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被上訴人本難據以爭議, 因此,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分派單及照片等證據 以觀,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自無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之事實。 ⑶此外,被上訴人原職為倉庫組長,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無法勝任「環境維護員」之工作,亦非不可將被上 訴人調整為倉庫組員,或者其他職務,以確認被上訴 人究竟是否客觀上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所有職務,或者 主觀上不願從事任何職務,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自難 認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是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要難採憑。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10日 止,每日均長時間滯留警衛室吹冷氣而不工作,顯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違反勞工應忠 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惟查: ⑴上訴人96年9月1日施行之「環境維護員工作職掌實施 要點」參、規定事項二、工作/午餐/廁所使用地點規 定:「1.環境維護員工作區域,工作場所(如附件一 ),其他非其單(按:漏載『位』)主管同意,不得 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場所,如需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 場所時,需有『通行單』方可使之。(P001)2.午餐 地點:二廠警衛室。3.茶水供應處:一廠、二廠警衛 室。4.廁所使用地點:一場倉庫旁之廁所與二廠警衛 室之廁所。」,有該實施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9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卷㈠第25頁)。 ⑵由上開規定,已見上訴人訂定該實施要點,有侷限被 上訴人上班時行動範圍之目的,尤其上訴人關於「被 上訴人非得單位主管同意,不得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 場所,如需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場所時,需有通行單 」之規定,心態上已不將被上訴人視為公司之員工, 否則豈會有如此關於行動範圍之限制,而且上訴人係 一般性之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所有室內空間(警衛室及 廁所亦僅限午餐、飲用茶水及上廁所始得進入),並 非限制被上訴人進入有機密性或危險性之室內空間, 除非上訴人對所有員工都有類似性之規定,否則上開 實施要點此部分之規定,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之規定相違,應認為無效;即使上訴人其他 員工亦有相類似之行動範圍之限制,惟其他員工之工 作場所大部分在「室內」,然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全 部在「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動範圍之 限制,亦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相違,自亦不能肯認其 效力。 ⑶又查,被上訴人之職務固為環境維護員,然人非無生 命之機器,雖被上訴人大部分工作都要在「室外」完 成,但不代表其必須要全天都只能待在「室外」,例 如工作一段落稍事休息或身體微恙,上訴人均應提供 室內空間讓被上訴人略微休息,又若雨天或溫度過高 之豔陽天,甚至風沙過大之天候,上訴人亦應提供室 內空間讓被上訴人等待適當天候再進行工作,然上訴 人完全未提供被上訴人此種勞工基本的待遇,卻於第 一次發現被上訴人經常留在警衛室,完全未瞭解原因 ,亦未詢問被上訴人或提供被上訴人答辯機會,更在 未先為警告、申誡等初步之懲戒前,卻立即對被上訴 人為最嚴重之懲戒性解僱處分,其解僱於實體及程序 均於法不合,亦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自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 ⑷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應依其有無 做好前述草坪及柏油路之整理及清潔維護之工作而定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警衛室之時間,固如本院助 理勘驗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進出警衛室錄影之硬碟的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由被上訴人在 警衛室之時間,並不能據以直接推論被上訴人有未做 好前述草坪及柏油路之整理及清潔維護之工作,況且 被上訴人在警衛室的時間,尚應扣除如前述⑤⑶中所 述之合理期間,則被上訴人為逃避工作而躲避在警衛 室之時間,因前述合理期間缺乏相關資料,無從認定 而隨之無法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由其所 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加以證明,自無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亦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因此,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無可採 。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解僱被上 訴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雇主上開懲戒性解僱應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98年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恢復上班後,因 不甘上訴人將其調任環境維護員一職,除兩度欺瞞執行 法院,試圖透過執行程序,不法取得上訴人之財產外, 尚一再違反工作規則,經上訴人處以懲戒處分,仍不思 檢討,濫用立意良善之民事救濟程序,騷擾上訴人,致 發生「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 核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以後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破壞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 係,致使雙方之勞雇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自無法期待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 雇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屬於經濟上弱勢,於其認 其權益受損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實難認有無意工 作之情,而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兩造本難期待保 持和諧,即使兩造間信賴關係或勞雇關係因此而受影響 ,亦僅係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結果,不得以此即 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無異限制勞工之訴訟權。 ③因此,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解 僱被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以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 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 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99年5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065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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