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澤村正志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 瓊 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利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 原 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
勞訴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本為上訴人倉庫組長,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遭
上訴人
非法解僱,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
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而伊於96年9月3日復職上班,
被改調為環境維護員,工作內容包含廠區外圍之環境維護
(包括草地、植栽之整理)及警衛室玻璃、主管座車之清
潔維護,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65元。
(二)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通知伊,以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以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自99年5月21日起終止
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惟伊自復職後,均準時上、下班,並努力認
真做好自己份內的工作,並無上訴人
所稱不能勝任工作及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事由,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自不合法。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Ⅰ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Ⅱ上訴人應自99年
5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
065元,及自各該到
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擔任伊環境維護員以來,自96年下半年開始至
98年下半年,每年二次之考績評核始終為D等,工作績效
不佳,且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
日均長時間滯留警衛室吹冷氣而不工作,
顯有「能為而不
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違反勞工應忠實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恢復上班後,因不
甘伊將其調任環境維護員一職,即一再濫用民事救濟程序
,
騷擾伊,此亦
可佐證其主觀上明顯無意工作。
(二)被上訴人一再違反工作規則,經伊處以懲戒處分,仍不思
檢討,復濫用立意良善之民事救濟程序,騷擾伊,致發生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核被上
訴人自96年9月1日以後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致使雙方之勞雇
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自無法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
段,繼續與被上訴人持勞雇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5年4月1日由
倉庫組員調升為B組組長,95年8月17日與A組組長謝國志
交接業務,因誤認95年8月1日被上訴人負責之CFI送貨業
務之發票未印出,發生誤會引起口角,且被上訴人又於8
月22日非上班時間內,攜同家屬到廠,執意面見董事長,
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經台南地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台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後,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
上開
行為,對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調職擔任環境維護員 ,調
職後被上訴人之薪資減少主管加給2,500元 、輪職中班津
貼3,000元、操作堆高機津貼1,000元;被上訴人不服,起
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對其所為記小過1次及降調之處分,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給付新薪資與舊薪資
之差額6,500元,經台南地院簡易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交付「解職通知」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以
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自99年5月2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為
避免困擾,請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1日起即停止到廠工作
(惟薪資給付至5月20日)。
(四)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9年5月17日(99)萬豐字第0017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證
,以及已將終止前5月份薪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特休
假折算工資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薪資帳戶,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18日收受該函,並且確已收受上開薪資轉帳。
(五)勞動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1,065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
2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本院之判斷
1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雇主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必須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例如,體力勞動者因年老體衰,已不
適宜費力工作;因傷殘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或因技術
改革,原來工作能力已不足應付,而且預知經再教育亦
不能勝任者,但一個企業中的工作種類繁多,難易程度
不同,工作調配事實上頗具彈性,如有其他適合其體力
或技術能力的工作,或積極
予以再教育訓練後,即可改
任其他的工作者,雇主應予調整,解僱應是最後不得已
的手段。若勞工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
情形,則應由雇主視勞工違失之情節,或由雇主依勞資
雙方簽訂之員工守則等,先告知違失並命其改善,如仍
未改善再以懲戒方式處分之,尚不得逕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等得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
責任。
②如不爭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並將之調職擔任環境
維護員。
③查被上訴人擔任環境維護員,其工作內容包含:廠區外
圍之環境維護(包括草地、植栽之整理)及警衛室玻璃
、主管座車之清潔維護,而上訴人廠區總面積12722.10
平方公尺,扣除廠房及倉庫面積後為8653.04平方公尺
,其中草坪面積2630平方公尺,種植台北草,柏油路面
積6023.04公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上訴人所提100
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狀(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的
主要工作,在於近八百坪草地及一千八百坪柏油路合計
約二千六百坪廣大廠區之整理及清潔維護。因此,被上
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應依其有無做好前述
草坪及柏油路之整理及清潔維護之工作
而定,其中並應
考量每日合理工作量,植草及雜草之生長速度,及在如
此廣大的區域內,區分各種工作之輕重緩急,而為先後
次序或分區整理之情形。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績效不佳,自96年下半年開始
至98年下半年,每年二次之考績評核始終為D等,雖經
上訴人依規定不發給中秋節獎金(
嗣後更名為年中評價
獎金)及年終評價獎金,以示警告,但被上訴人均未改
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6年度下半年至98年度下半年之
考評資料、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5日工作分派單、
工作評核表、缺失情形照片等為證,
惟查:
⑴上開考評資料之記載,均為上訴人之主管單方所為抽
象文字描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更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事實。
⑵另自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分派單及照片觀之,該工作分
派單固記載被上訴人有某項工作缺失,且經「口頭通
知改善」而未完成等語,而照片則為拍攝工廠內某處
一小範圍之草地雜草過長或枯葉未清除之情,然審酌
上訴人負責清潔之廠區多達近二千六百坪,若被上訴
人同時應除草或掃枯葉之位置分散數處,而上訴人僅
就未及完成處拍照,除非經被上訴人確認,否則尚不
能僅從該小範圍之照片,即認被上訴人長期經常有未
除草或枯葉未清除之缺失;又上開工作分派單亦為上
訴人主管單方記載,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實亦
難
肯認,況上訴人如確實曾持上開照片與工作分派單
提示被上訴人確認,並為口頭通知而被上訴人未改善
缺失時,上訴人亦可改以書面通知,並請其簽收確認
,再者被上訴人屢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上訴人仍可
依勞資雙方簽訂之員工守則施以懲戒,上訴人捨此不
為,僅核定不發放獎金予被上訴人,惟獎金
乃雇主所
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被上訴人本難據以爭議,
因此,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分派單及照片等證據
以觀,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自無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之事實。
⑶此外,被上訴人原職為倉庫組長,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無法勝任「環境維護員」之工作,亦非不可將被上
訴人調整為倉庫組員,或者其他職務,以確認被上訴
人究竟是否客觀上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所有職務,或者
主觀上不願從事任何職務,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自
難
認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是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要難採憑。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10日
止,每日均長時間滯留警衛室吹冷氣而不工作,顯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違反勞工應忠
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惟查:
⑴上訴人96年9月1日施行之「環境維護員工作職掌實施
要點」參、規定事項二、工作/午餐/廁所使用地點規
定:「1.環境維護員工作區域,工作場所(如附件一
),其他非其單(按:漏載『位』)主管同意,不得
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場所,如需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
場所時,需有『通行單』方可使之。(P001)2.午餐
地點:二廠警衛室。3.茶水供應處:一廠、二廠警衛
室。4.廁所使用地點:一場倉庫旁之廁所與二廠警衛
室之廁所。」,有該實施要點在卷
可稽(見原審法院
9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卷㈠第25頁)。
⑵由上開規定,已見上訴人訂定該實施要點,有侷限被
上訴人上班時行動範圍之目的,尤其上訴人關於「被
上訴人非得單位主管同意,不得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
場所,如需進入非其之所屬工作場所時,需有通行單
」之規定,心態上已不將被上訴人視為公司之員工,
否則豈會有如此關於行動範圍之限制,而且上訴人係
一般性之禁止被上訴人進入所有室內空間(警衛室及
廁所亦僅限午餐、飲用茶水及上廁所始得進入),並
非限制被上訴人進入有機密性或危險性之室內空間,
除非上訴人對所有員工都有類似性之規定,否則上開
實施要點此部分之規定,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之規定相違,應認為無效;即使上訴人其他
員工亦有相類似之行動範圍之限制,惟其他員工之工
作場所大部分在「室內」,然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全
部在「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動範圍之
限制,亦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相違,自亦不能肯認其
效力。
⑶又查,被上訴人之職務固為環境維護員,然人非無生
命之機器,雖被上訴人大部分工作都要在「室外」完
成,但不代表其必須要全天都只能待在「室外」,例
如工作一段落稍事休息或身體微恙,上訴人均應提供
室內空間讓被上訴人略微休息,又若雨天或溫度過高
之豔陽天,甚至風沙過大之天候,上訴人亦應提供室
內空間讓被上訴人等待適當天候再進行工作,然上訴
人完全未提供被上訴人此種勞工基本的待遇,卻於第
一次發現被上訴人經常留在警衛室,完全未瞭解原因
,亦未詢問被上訴人或提供被上訴人答辯機會,更在
未先為警告、申誡等初步之懲戒前,卻立即對被上訴
人為最嚴重之懲戒性解僱處分,其解僱於實體及程序
均
於法不合,亦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自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
⑷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應依其有無
做好前述草坪及柏油路之整理及清潔維護之工作而定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警衛室之時間,固如本院助
理
勘驗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進出警衛室錄影之硬碟的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9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由被上訴人在
警衛室之時間,並不能據以直接推論被上訴人有未做
好前述草坪及柏油路之整理及清潔維護之工作,況且
被上訴人在警衛室的時間,尚應扣除如前述⑤⑶中所
述之合理
期間,則被上訴人為逃避工作而躲避在警衛
室之時間,因前述合理期間缺乏相關資料,無從認定
而隨之無法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由其所
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加以證明,自無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亦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因此,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無可採
。
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解僱被上
訴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雇主上開懲戒性解僱應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98年台上字第1717號
裁定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恢復上班後,因
不甘上訴人將其調任環境維護員一職,除兩度欺瞞執行
法院,試圖透過執行程序,不法取得上訴人之財產外,
尚一再違反工作規則,經上訴人處以懲戒處分,仍不思
檢討,濫用立意良善之民事救濟程序,騷擾上訴人,致
發生「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
核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以後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破壞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
係,致使雙方之勞雇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自無法期待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
雇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屬於經濟上弱勢,於其認
其權益受損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實難認有無意工
作之情,而進行訴訟或
強制執行程序之兩造本難期待保
持和諧,即使兩造間信賴關係或勞雇關係因此而受影響
,亦僅係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結果,不得以此即
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無異限制勞工之訴訟權。
③因此,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解
僱被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以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
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
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99年5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065元,及自各該到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