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羅濟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
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捌
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原
係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669,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減縮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
上訴
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高雄
分公司重電服務站
承攬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
電公司)之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
電線路工程,將該工程中南科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
附屬設備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原名為通禹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
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
異議,
又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被上
訴人因變更計畫,上訴人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時,由被上訴人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或
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嗣發生下列增減工程項目之情
形: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
適安裝而變更設
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費用
153,533元、②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
增加管線及施工費25,328元、③#1、#3、#5通風口(三
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
又1/2"加大配管,增加管線及施工費215,774元、④第一期
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EPOXP粉
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增加管線及施工費3,354,822元
、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
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後未採用,應依約辦理扣減163,
732元、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
置安裝,因而增加費用35,354元、⑦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
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
線箱未使用,應依約辦理扣減175,203元、⑧因工程變更導
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
爆配件零料費用增加1,104,064元、⑨系爭工程洞道全線(
約2300公尺)所有管路吊架,因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
,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371,949元、⑩因洞
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被上訴人要求加派人力趕工,
造成施工成本增加1,220,900元,以上合計6,142,789元,上
訴人依契約或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2,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①、④、⑧、⑨等項,
實際並未有任何工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另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③、⑥等項,則係上訴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所致,再上
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⑩項目,
乃系爭工程可得預見之情形,屬
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況上訴人遭遇該情況時,本得依
約請求展延工期,其既未請求展延,則為求如期完工所支出
之人力與費用,當係其依約應盡之義務,均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償還管理費用,且被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
,皆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被上訴人應
為本件之給付,本件請求中之90%,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
效。縱或不然,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另購防爆器材所增加之
費用86萬元、逾期
違約金56萬元,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明
細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4年
12月13日D南區字第09412061071號函、94年12月16日工程驗
收紀錄、91年9月6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
單、91年11月5日工程初驗紀錄、91年11月22日分項工程驗
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單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
真實:
(一)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台電公司之南
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
程,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
含稅),乙方(即上訴人)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
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
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
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
工完竣,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
8條規定結算之」等語;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
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
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
給付之」等語;第9條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
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即指示乙方之權……」等語。又系
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2)」第2點則約定:「
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
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
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
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
不予增減……2.1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
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
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
合收繕之既列項目估報價款」等語。另系爭合約書發包
規範說明四、9亦約定:「施工
期間乙方需配合業主及
甲方指導,為達成工期,甲方要求乙方加派人手時乙方
不得推託」等語。
(三)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經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同年月6
日驗收,工程修補於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項於
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日
竣工,9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項
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
1日竣工,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並已交付台電公
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
(四)上訴人所主張:②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
裝位置,增加管線及施工費25,328元、⑤洞道集水井排
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
暗管,原設計後未採用,應依約扣減163,732元、⑦監
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
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應依約扣減175,
203元等部分,均屬確實,兩造同意此部分應按上開金
額分別增、減系爭工程之
報酬。
(五)假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增加施工項目之報酬,則上訴
人主張之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
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
長而增加費用部分,應按153,533元計算;上訴人主張
之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
安裝因而增加費用部分,應按35,354元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前述變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變更?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
、償還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
金額為何?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中90%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何?
經查:
(一)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變更?上訴人得否依
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償還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4條既明定:上
訴人認為系爭工程總價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
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
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上訴人不得藉任何
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
施工完竣等語,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
2)」第2點復明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
(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
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
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
,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若發包圖
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
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
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項目估
報價款等語(見原審卷Ⅰ第45頁),
堪認系爭合約乃
屬「總價承攬」合約,並非「實做實算」合約,上訴
人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
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承作。蓋定作人
之所以與
承攬人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主要目的即
係避免工程「實做實算」所衍生之糾紛,承攬人於簽
訂總價承攬合約之前,自應切實估算定作人發包圖說
內及工程數量表內
所載相關材料數量是否確實,以決
定是否締約或進一步與定作人磋商承攬總價,殊無於
締約之初,先以低價搶標,日後再藉詞工程數量表內
所載項目或數量漏列,而要求加價之理,否則
不啻將
估算工程數量之風險轉嫁予定作人承擔,此殊非定作
人與承攬人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之本意。準此,本件工
程中倘有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已有繪製,但工
程數量表內漏列」之項目,自屬原
本約定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就此不得主張變更、追加;反之,本件工程
中倘有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
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該部分既非上訴人決定是
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分工程
數量為何,倘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確有施作,
即應認為屬於工程變更之範圍。
2、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發包圖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
概略圖,施工圖始係上訴人依據契約規範在施工前必
須繪製給業主審核之認可圖,審查系爭合約有無變更
、追加情形,應不限於發包圖所載內容,尚應包含施
工圖所載內容
云云。
惟查:依據系爭合約附件「本工
程特別說明(1)」第2點、第4點規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圖應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
二工期第一階段提出,並送請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方
可施工(見原審卷Ⅰ第39~40頁),足見施工圖之繪
製時間,顯在兩造締約之後,已包括被上訴人因應現
場施工環境之變化,而於審查上訴人所繪製之施工圖
時,要求修正之情形,此等事後變更,顯非上訴人於
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則上訴人締約之初,對此等發包
圖與施工圖之差異既無從先行評估而決定承包價格,
此等締約後之施工圖面變更,自不應認屬原合約所約
定之工程範圍,而應認為係屬工程變更之範圍,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3、依上所述判定標準,茲分別論述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工
程有無變更、追加之情形如下: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主張:②南科
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增加管線
及施工費25,328元、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
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
設計後未採用,應依約扣減163,732元、⑦監控光
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
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應依約扣減
175,203元等部分,均屬確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
應堪採信。
(2)有關上訴人主張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
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
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費用部分:經原審就此部
分函詢業主台電公司,該公司覆稱:系爭工程發包
時,發包圖上有標示該變電站之概略位置,且施工
圖所標示之該變電站位置與發包圖相同,然因實際
施作時,現場有南科新設之土垣,因施工圖所標示
箱體位置在土垣上,無法安裝箱體,故有口頭指示
被上訴人變更位置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可考(見原
審卷Ⅱ第55~58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
追加各執一詞,因事涉工程專業,兩造同意由台灣
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Ⅱ第88頁),經原
審送請該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單位於97年9月2日
上午10時派員前往臺南工地現場會勘,確認上開變
電站位置確有變動,且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
亦認確實有移位情形,並因此增加管線數量
等情,
有該公會98年1月23日鑑定報告書
可按(見外放臺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8~9、14頁)。依上
開台電公司函文及鑑定報告意旨,堪認此部分確有
如上訴人所指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
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
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變電站乃兩造合約原本之工程項目,無論配
電箱安裝何處,均屬原契約施工範圍,系爭工程並
無變更、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3)有關上訴人主張③#1、#3、#5通風口(三處)
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
用2又1/2"加大配管,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經
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
現此部分確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
情,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9、15
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此部分應認確有變更、
追加。
(4)有關上訴人主張④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
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
相關器材,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經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此部分確
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情,有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9、15~16頁)
。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此部分應認確有變更、追加
。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經比對本項鑑定範圍之發
包圖與竣工圖,其數量均相同云云,顯與專業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相左,復與上開圖面資料不符,所
辯自非可採。
(5)有關上訴人主張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
,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因而增加費用部分:經
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
現此部分確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10、17~18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此部分應認
確有變更、追加。
(6)有關上訴人主張⑧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
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
料增加部分: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認為:此部分工
程原合約工程數量表內,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
無材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如合約內容只有
工資而無材料,則所需材料應由定作人提供,但本
項工程甲方(大同公司)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為大
同公司提供,部分則由光陽公司(即上訴人)自購
,光陽公司自購部分大同公司同意給付,金額1,10
4,064元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前引鑑
定報告書第10、72頁)。查此部分工程於系爭合約
工程數量表中,既然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
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認兩造係約定此部
分工程所需材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再
參酌被
上訴人於鑑定單位到場鑑定時,就此部分亦承認所
需材料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部分則由上訴人自
購,有關上訴人自購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等語;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有追加上訴人自購
之所需材料等情,應堪採信。
(7)有關上訴人主張⑨系爭工程洞道全線(約2300公尺
)所有管路吊架,因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
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部分:經臺灣
省電機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此
部分並無不同,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前引鑑定報
告書第8頁),依上說明,自
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
有何變更、追加。又上開鑑定報告雖引系爭工程合
約第8條約定及被上訴人91年10月11日大同高重站
發字第911011號函,認為上訴人應能要求被上訴人
追加合理費用(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1頁)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乃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之依據,與系爭工
程是否確有變更、追加,本屬兩回事,不得倒果為
因,以系爭工程合約中列有關於工程變更追加時,
費用應如何計算之約定,即逕行推論系爭工程確有
變更、追加,況此部分工程倘確有變更或追加之情
形,則比對系爭合約之發包圖與竣工圖之內容,此
部分工程理當出現差異,然上開圖面經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比對結果,兩者並無出入,已如前述
,自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有何變更、追加。
(8)有關上訴人主張⑩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
、被上訴人要求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
,應依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報酬或
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部分:查如期完工乃上訴人應
履行之契約責任,本與工程變更、追加無關,依約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上
訴人雖又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既簽訂有系
爭合約,則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而按期施工,本係
盡其合約義務,尚難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依
合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顯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非有據
。
(9)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形,
其中①~⑧部分,堪認確有變更、追加,至於⑨、
⑩部分,尚難認有何變更、追加。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變更
設計須先經由被上訴人指示,再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單價後,上訴人才可施作,
然上訴人就於施工前取得被上訴人之指示、經過議價
之程序等事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契
約程序進行追加、變更,尚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該追
加、變更之費用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9條既約定被
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
示上訴人之權,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
規定,並得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且系爭合約第10
條復約定:「本工程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人員,查
有與圖表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
,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至甲方認為滿意為
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歸乙方負擔」(見
高雄地院卷第15頁);第15條約定:「材料所有另
件工具……須按照材料進場進度表於規定時間前入
場,入場前須經甲方驗收人員按驗收規範驗收,合
格者方得入場使用或交入甲方倉庫保管,其不合格
者,須立即遷出場外並馬上更換合格品……」(見
高雄地院卷第15頁);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
明(2)」12.2亦載明:「……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規
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
之期限內完成修改。修改完成後須經甲方複驗合格
,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等語(見原審卷Ⅰ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派任
之現場監工人員、建築師及驗收人員,依約於系爭
工程施作當時,均有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按合約約定
施工、用料是否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之權責,於驗
收時,若發現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設備規格或系統
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亦得限期責令上訴人修改,
且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茲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責令上訴人拆除其所施
作與施工圖不符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現場監工
人員、驗收人員曾因上訴人進場之材料與規格不符
而攔阻並要求遷出場外情事,反任令上訴人未按原
設計施工而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況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並移交使用
單位接管,足見於系爭工程驗收當時,確實已有上
述①~⑧部分之工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既已合
格驗收,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
追加之意思表示。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
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等語,然上
開合約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提議而
進行工程變更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約定僅表明被
上訴人有變更系爭工程權限乙節,而無視於被上訴
人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主張之②南科
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增加管線及
施工費25,328元、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
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後
未採用,應依約扣減163,732元、⑦監控光纖配管中
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匣施作,原
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應依約扣減175,203元部
分,均屬確實,兩造並同意此部分應按上開金額分別
增、減系爭工程之報酬,則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應依
該數額
予以增、減。
2、有關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
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
長,增加費用部分;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
,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因而增加費用部分;本院
認為該等部分確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開①、⑥部分之工程費用,
自應依序分別按153,533元、35,354元增加報酬。
3、至於其餘工程變更、追加項目,經臺灣省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
(1)有關③#1、#3、#5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
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又1/2"
加大配管,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鑑定單位認定
其變更、追加部分之合理價格為215,774元,有鑑
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可採。
(2)有關④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
纜導管(槽式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
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鑑定單位認定其變更、追
加部分之合理價格為3,354,822元,有鑑定報告可
參(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可採。
(3)有關⑧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
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費用增加
部分,鑑定單位認為此部分材料,本應由被上訴人
提供,但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
係由上訴人自購,上訴人自購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金額為1,104,064元等情,已詳如前述(見前
引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除上述①部分經鑑定單位與兩造至
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其餘各項均未經現場實際核對
,鑑定報告就此所認定之增、減數量並非可採云云。
惟查:經原審函詢鑑定單位,請求說明系爭工程增減
數量,係如何計算得出?又本件能否僅透過比對發包
圖與竣工圖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所指工程
變更而增減之管線及相關器材實際用量?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覆稱:原審所提供之系爭工程發包圖與竣工
圖,均有詳列尺寸、路徑、長度,由此即可計算出數
量,再參考雙方合約『工程數量表』單價即可計算出
金額,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增減之管線及相關
器材使用數量,該公會於鑑定時僅作參考等語,有該
公會覆函
可憑(見原審卷Ⅲ第52~53頁)。是依上開
覆函意旨可知,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
則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可由竣工圖圖面予以計
算,並不須全數前往現場實際丈量,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
5、被上訴人另又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有關以「式
」計價之項目(如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
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安全衛生輔導費
、品管及環保作業
執行費等各項費用),因該費用之
支出僅與總工期長短有關,縱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或追
加,因總工期並未延長,不必然增加該等費用之支出
,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等費用等語。經查:
(1)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
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查此等費
用於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均係以「式」
列計(見高雄地院卷第22、46頁),且系爭合約及
合約附件相關內容中,均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時此等
費用應如何增減之約定,
足證該等費用乃以「完成
系爭工程」作為請領要件,則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
述之變更或追加,然因總工期並未因此而延長,足
見此等費用並不因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
減,是前引鑑定報告認為此等費用應按工程變更追
加部分之價金比例增減云云(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14~18頁),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前引鑑定
報告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
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所增列
之費用共計139,028元【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
材管理費」部分,上述①增列2,873元、上述③增
列4,038元、上述④增列62,776元、上述⑥增列662
元;有關「環境維護費」部分,上述①增列2,321
元、上述③增列3,261元、上述④增列50,708元、
上述⑥增列534元;有關「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
」部分,上述①增列484元、上述③增列680元、上
述④增列10,580元、上述⑥增列111元】,均應予
以扣除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此等費用
與總工期長短有關,會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
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增列此等費用
,
即屬無據。
(2)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部分:查系爭合
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1)」第5.3項,已明
訂此部分費用應依「實做實算估驗之合計金額與契
約金額之比例估驗」(見原審卷Ⅰ第41頁),則上
訴人就上述工程變更、追加部分,請求比例增加此
部分之費用,當有所本。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
用並不隨工程變更、追加而增減,應予以扣除云云
,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3)有關「安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查此項費用於系爭
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亦係以「式」列計(見
高雄地院卷第22頁),且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相關
內容中,均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時此項費用應如何增
減之約定,足證此項費用乃以「完成系爭工程」作
為請領要件,則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述之變更或追
加,然因總工期並未因此而延長,足見此項費用並
不因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是前引鑑
定報告認為此項費用應按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價金
比例增減云云(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4~17頁),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前引鑑定報告有關「安
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21,772元【
上述①增列889元、上述③增列1,250元、上述④增
列19,428元、上述⑥增列205元】,均應予以扣除
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此項費用與總工
期長短有關,會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云云,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增列此項費用,即
屬無據。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4,389,140元(①153,533元+②25,328元
+③215,774元+④3,354,822元-⑤163,732元+⑥
35,354元-⑦175,203元+⑧1,104,064元-「臨時倉
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
執行費」139,028元-「安全衛生輔導費」21,772元
=4,389,140元)。
(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中90%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款,第一工期部分,上訴
人自91年9月12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90%,
第二工期部分,上訴人自91年12月20日起即可請求其
中90%,故上訴人請求中90%已罹於時效云云。
2、惟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上訴人所請求而應准許之項
目,皆為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
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該部分既非上訴人決定
是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分工
程數量為何,應認屬於系爭工程變更或追加之範圍,
已詳如前述,是此等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既係發
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者,自有
待於「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能確認該變更或追加
之工程,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承攬人或製造物供給
人始得據以請求定作人或製造物買受人支付此部分之
報酬或價金。準此,本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即應解為自「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本件變
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總
驗收合格時」起算。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工
程係於94年12月16日始經總驗收合格,依上說明,本
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總驗收合
格之翌日(94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於95年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兩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90﹪已罹於時效云云,尚
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何?
1、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所用防爆器材,原委託
案外人桓新公司採購,
嗣經兩造與桓新公司協議,改
由伊向
第三人正鶴公司購買,伊因此代上訴人支付
575萬元(見原審卷Ⅲ第97~99頁),而原委託桓新
公司購買時之總價為489萬元(見原審卷Ⅱ第279頁)
,其間差價86萬元,依照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變更
協議紀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償還予伊,伊得就此
債權與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2、惟查:此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原向桓新公司購買之洞道
內防爆器材屢經送審未通過,兩造遂協議改由被上訴
人向正鶴公司購買並支付費用,將來再於桓新公司及
上訴人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此有兩造與桓新公司
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
Ⅰ第62頁),準此,被上訴人向正鶴公司所購買之洞
道內防爆材料,自須在原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範
圍內之材料項目,上訴人始應依上開「工程契約變更
協議紀錄」之約定,就其差價部分負責償還。經比對
被上訴人所提正鶴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Ⅲ第97~99
頁)、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合約工程數量表(
見原審卷Ⅱ第279頁),該報價單中所列屬於桓新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範圍內之項目,其金額僅有4,10
0,748元(見本院卷㈠第90頁),若加計空運費15萬
元,亦僅4,250,748元,並未逾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原來之買賣金額489萬元,要無差價可資抵銷,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第二工期,上訴人第
一階段型錄送審,於91年4月23日經審查不符,直到
91年5月10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13天;
第二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91年10月12日完工,上訴
人卻逾期1日始完工;共計逾期14天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第一工期及第
二工期第一階段資料送審及覆函
記錄一覽表可稽(見
原審卷Ⅲ第95、15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乃
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採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系
爭工程特別說明(1)3.2之約定(見高雄地院卷第14頁
、原審卷Ⅰ第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逾期
一天,應賠償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56萬元(4萬
元×14=56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本件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屬金
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核無
不合。
4、綜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在56萬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3,829,140元(4,389,140元-560,000元
=3,829,14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29,140元,並加給自95年1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而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