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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羅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 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捌 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 係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66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減縮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上訴 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 電公司)之南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 電線路工程,將該工程中南科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 附屬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原名為通禹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 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異議, 又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被上 訴人因變更計畫,上訴人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時,由被上訴人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嗣發生下列增減工程項目之情 形: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 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費用 153,533元、②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 增加管線及施工費25,328元、③#1、#3、#5通風口(三 處)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 又1/2"加大配管,增加管線及施工費215,774元、④第一期 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EPOXP粉 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增加管線及施工費3,354,822元 、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 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後未採用,應依約辦理扣減163, 732元、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 置安裝,因而增加費用35,354元、⑦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 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 線箱未使用,應依約辦理扣減175,203元、⑧因工程變更導 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 爆配件零料費用增加1,104,064元、⑨系爭工程洞道全線( 約2300公尺)所有管路吊架,因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 ,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371,949元、⑩因洞 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被上訴人要求加派人力趕工, 造成施工成本增加1,220,900元,以上合計6,142,789元,上 訴人依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2,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①、④、⑧、⑨等項, 實際並未有任何工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另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開③、⑥等項,則係上訴人擅自變更施工內容所致,再上 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⑩項目,乃系爭工程可得預見之情形,屬 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況上訴人遭遇該情況時,本得依 約請求展延工期,其既未請求展延,則為求如期完工所支出 之人力與費用,當係其依約應盡之義務,均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償還管理費用,且被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 ,皆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被上訴人應 為本件之給付,本件請求中之90%,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 效。縱或不然,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另購防爆器材所增加之 費用86萬元、逾期違約金56萬元,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明 細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4年 12月13日D南區字第09412061071號函、94年12月16日工程驗 收紀錄、91年9月6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 單、91年11月5日工程初驗紀錄、91年11月22日分項工程驗 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單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一)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台電公司之南 科~臺積六廠~臺積十四廠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 程,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 含稅),乙方(即上訴人)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 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 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 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 工完竣,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 8條規定結算之」等語;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 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 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 給付之」等語;第9條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 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即指示乙方之權……」等語。又系 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2)」第2點則約定:「 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 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 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 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 不予增減……2.1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 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 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 合收繕之既列項目估報價款」等語。另系爭合約書發包 規範說明四、9亦約定:「施工期間乙方需配合業主及 甲方指導,為達成工期,甲方要求乙方加派人手時乙方 不得推託」等語。 (三)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經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同年月6 日驗收,工程修補於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項於 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日 竣工,9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項 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 1日竣工,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並已交付台電公 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管理。 (四)上訴人所主張:②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 裝位置,增加管線及施工費25,328元、⑤洞道集水井排 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 暗管,原設計後未採用,應依約扣減163,732元、⑦監 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 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應依約扣減175, 203元等部分,均屬確實,兩造同意此部分應按上開金 額分別增、減系爭工程之報酬。 (五)假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增加施工項目之報酬,則上訴 人主張之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 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 長而增加費用部分,應按153,533元計算;上訴人主張 之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置一樓適當位置 安裝因而增加費用部分,應按35,354元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前述變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變更?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 、償還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 金額為何?㈢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中90%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何?經查: (一)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變更?上訴人得否依 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償還管理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4條既明定:上 訴人認為系爭工程總價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 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 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上訴人不得藉任何 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 施工完竣等語,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 2)」第2點復明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 (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 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 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 ,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若發包圖 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 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 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項目估 報價款等語(見原審卷Ⅰ第45頁),堪認系爭合約乃 屬「總價承攬」合約,並非「實做實算」合約,上訴 人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 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承作。蓋定作人 之所以與承攬人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主要目的即 係避免工程「實做實算」所衍生之糾紛,承攬人於簽 訂總價承攬合約之前,自應切實估算定作人發包圖說 內及工程數量表內所載相關材料數量是否確實,以決 定是否締約或進一步與定作人磋商承攬總價,殊無於 締約之初,先以低價搶標,日後再藉詞工程數量表內 所載項目或數量漏列,而要求加價之理,否則不啻將 估算工程數量之風險轉嫁予定作人承擔,此殊非定作 人與承攬人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之本意。準此,本件工 程中倘有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已有繪製,但工 程數量表內漏列」之項目,自屬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就此不得主張變更、追加;反之,本件工程 中倘有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 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該部分既非上訴人決定是 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分工程 數量為何,倘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確有施作, 即應認為屬於工程變更之範圍。 2、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發包圖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 概略圖,施工圖始係上訴人依據契約規範在施工前必 須繪製給業主審核之認可圖,審查系爭合約有無變更 、追加情形,應不限於發包圖所載內容,尚應包含施 工圖所載內容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合約附件「本工 程特別說明(1)」第2點、第4點規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圖應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 二工期第一階段提出,並送請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方 可施工(見原審卷Ⅰ第39~40頁),足見施工圖之繪 製時間,顯在兩造締約之後,已包括被上訴人因應現 場施工環境之變化,而於審查上訴人所繪製之施工圖 時,要求修正之情形,此等事後變更,顯非上訴人於 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則上訴人締約之初,對此等發包 圖與施工圖之差異既無從先行評估而決定承包價格, 此等締約後之施工圖面變更,自不應認屬原合約所約 定之工程範圍,而應認為係屬工程變更之範圍,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依上所述判定標準,茲分別論述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工 程有無變更、追加之情形如下: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主張:②南科 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增加管線 及施工費25,328元、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 用明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 設計後未採用,應依約扣減163,732元、⑦監控光 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 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應依約扣減 175,203元等部分,均屬確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應堪採信。 (2)有關上訴人主張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 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 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費用部分:經原審就此部 分函詢業主台電公司,該公司覆稱:系爭工程發包 時,發包圖上有標示該變電站之概略位置,且施工 圖所標示之該變電站位置與發包圖相同,然因實際 施作時,現場有南科新設之土垣,因施工圖所標示 箱體位置在土垣上,無法安裝箱體,故有口頭指示 被上訴人變更位置等語,有該公司覆函可考(見原 審卷Ⅱ第55~58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變更 追加各執一詞,因事涉工程專業,兩造同意由台灣 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Ⅱ第88頁),經原 審送請該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單位於97年9月2日 上午10時派員前往臺南工地現場會勘,確認上開變 電站位置確有變動,且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 亦認確實有移位情形,並因此增加管線數量等情, 有該公會98年1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臺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8~9、14頁)。依上 開台電公司函文及鑑定報告意旨,堪認此部分確有 如上訴人所指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 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 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變電站乃兩造合約原本之工程項目,無論配 電箱安裝何處,均屬原契約施工範圍,系爭工程並 無變更、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3)有關上訴人主張③#1、#3、#5通風口(三處) 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 用2又1/2"加大配管,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經 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 現此部分確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 情,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9、15 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此部分應認確有變更、 追加。 (4)有關上訴人主張④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 工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 相關器材,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經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此部分確 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情,有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9、15~16頁) 。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此部分應認確有變更、追加 。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經比對本項鑑定範圍之發 包圖與竣工圖,其數量均相同云云,顯與專業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相左,復與上開圖面資料不符,所 辯自非可採。 (5)有關上訴人主張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 ,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因而增加費用部分:經 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 現此部分確有不同之情形,管線及費用確有增加等 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10、17~18頁)。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此部分應認 確有變更、追加。 (6)有關上訴人主張⑧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 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 料增加部分: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認為:此部分工 程原合約工程數量表內,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 無材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如合約內容只有 工資而無材料,則所需材料應由定作人提供,但本 項工程甲方(大同公司)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為大 同公司提供,部分則由光陽公司(即上訴人)自購 ,光陽公司自購部分大同公司同意給付,金額1,10 4,064元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前引鑑 定報告書第10、72頁)。查此部分工程於系爭合約 工程數量表中,既然僅有列載各項安裝工資而無材 料項目,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認兩造係約定此部 分工程所需材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鑑定單位到場鑑定時,就此部分亦承認所 需材料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部分則由上訴人自 購,有關上訴人自購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等語;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有追加上訴人自購 之所需材料等情,應堪採信。 (7)有關上訴人主張⑨系爭工程洞道全線(約2300公尺 )所有管路吊架,因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 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部分:經臺灣 省電機技師公會比對發包圖說與竣工圖說,發現此 部分並無不同,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前引鑑定報 告書第8頁),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 有何變更、追加。又上開鑑定報告雖引系爭工程合 約第8條約定及被上訴人91年10月11日大同高重站 發字第911011號函,認為上訴人應能要求被上訴人 追加合理費用(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1頁)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乃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之依據,與系爭工 程是否確有變更、追加,本屬兩回事,不得倒果為 因,以系爭工程合約中列有關於工程變更追加時, 費用應如何計算之約定,即逕行推論系爭工程確有 變更、追加,況此部分工程倘確有變更或追加之情 形,則比對系爭合約之發包圖與竣工圖之內容,此 部分工程理當出現差異,然上開圖面經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比對結果,兩者並無出入,已如前述 ,自難認系爭工程此部分有何變更、追加。 (8)有關上訴人主張⑩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 、被上訴人要求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 ,應依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報酬或 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部分:查如期完工乃上訴人應 履行之契約責任,本與工程變更、追加無關,依約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上 訴人雖又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既簽訂有系 爭合約,則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而按期施工,本係 盡其合約義務,尚難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依 合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顯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非有據 。 (9)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形, 其中①~⑧部分,堪認確有變更、追加,至於⑨、 ⑩部分,尚難認有何變更、追加。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變更 設計須先經由被上訴人指示,再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單價後,上訴人才可施作, 然上訴人就於施工前取得被上訴人之指示、經過議價 之程序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契 約程序進行追加、變更,尚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該追 加、變更之費用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9條既約定被 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 示上訴人之權,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 規定,並得通知上訴人拆除重做,且系爭合約第10 條復約定:「本工程經建築師或甲方監工人員,查 有與圖表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責令乙方立即拆除 ,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至甲方認為滿意為 止,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歸乙方負擔」(見 高雄地院卷第15頁);第15條約定:「材料所有另 件工具……須按照材料進場進度表於規定時間前入 場,入場前須經甲方驗收人員按驗收規範驗收,合 格者方得入場使用或交入甲方倉庫保管,其不合格 者,須立即遷出場外並馬上更換合格品……」(見 高雄地院卷第15頁);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說 明(2)」12.2亦載明:「……驗收時如發現設備規 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 之期限內完成修改。修改完成後須經甲方複驗合格 ,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等語(見原審卷Ⅰ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派任 之現場監工人員、建築師及驗收人員,依約於系爭 工程施作當時,均有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按合約約定 施工、用料是否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之權責,於驗 收時,若發現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設備規格或系統 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亦得限期責令上訴人修改, 且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茲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責令上訴人拆除其所施 作與施工圖不符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現場監工 人員、驗收人員曾因上訴人進場之材料與規格不符 而攔阻並要求遷出場外情事,反任令上訴人未按原 設計施工而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況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並移交使用 單位接管,足見於系爭工程驗收當時,確實已有上 述①~⑧部分之工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既已合 格驗收,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 追加之意思表示。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 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等語,然上 開合約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提議而 進行工程變更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約定僅表明被 上訴人有變更系爭工程權限乙節,而無視於被上訴 人已有同意該部分工程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主張之②南科 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裝位置,增加管線及 施工費25,328元、⑤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 管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後 未採用,應依約扣減163,732元、⑦監控光纖配管中 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改用C型穿線匣施作,原 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應依約扣減175,203元部 分,均屬確實,兩造並同意此部分應按上開金額分別 增、減系爭工程之報酬,則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應依 該數額予以增、減。 2、有關①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 變更設計,致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 長,增加費用部分;⑥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 ,移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因而增加費用部分;本院 認為該等部分確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開①、⑥部分之工程費用, 自應依序分別按153,533元、35,354元增加報酬。 3、至於其餘工程變更、追加項目,經臺灣省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 (1)有關③#1、#3、#5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 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又1/2" 加大配管,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鑑定單位認定 其變更、追加部分之合理價格為215,774元,有鑑 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可採。 (2)有關④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程所用電 纜導管(槽式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 增加管線及施工費部分,鑑定單位認定其變更、追 加部分之合理價格為3,354,822元,有鑑定報告可 參(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可採。 (3)有關⑧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 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費用增加 部分,鑑定單位認為此部分材料,本應由被上訴人 提供,但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承認其所需材料部分 係由上訴人自購,上訴人自購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金額為1,104,064元等情,已詳如前述(見前 引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除上述①部分經鑑定單位與兩造至 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其餘各項均未經現場實際核對 ,鑑定報告就此所認定之增、減數量並非可採云云。 惟查:經原審函詢鑑定單位,請求說明系爭工程增減 數量,係如何計算得出?又本件能否僅透過比對發包 圖與竣工圖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所指工程 變更而增減之管線及相關器材實際用量?臺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覆稱:原審所提供之系爭工程發包圖與竣工 圖,均有詳列尺寸、路徑、長度,由此即可計算出數 量,再參考雙方合約『工程數量表』單價即可計算出 金額,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增減之管線及相關 器材使用數量,該公會於鑑定時僅作參考等語,有該 公會覆函可憑(見原審卷Ⅲ第52~53頁)。是依上開 覆函意旨可知,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 則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可由竣工圖圖面予以計 算,並不須全數前往現場實際丈量,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 5、被上訴人另又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有關以「式 」計價之項目(如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 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安全衛生輔導費 、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等各項費用),因該費用之 支出僅與總工期長短有關,縱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或追 加,因總工期並未延長,不必然增加該等費用之支出 ,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等費用等語。經查: (1)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 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查此等費 用於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均係以「式」 列計(見高雄地院卷第22、46頁),且系爭合約及 合約附件相關內容中,均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時此等 費用應如何增減之約定,足證該等費用乃以「完成 系爭工程」作為請領要件,則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 述之變更或追加,然因總工期並未因此而延長,足 見此等費用並不因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 減,是前引鑑定報告認為此等費用應按工程變更追 加部分之價金比例增減云云(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 14~18頁),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前引鑑定 報告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 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部分所增列 之費用共計139,028元【有關「臨時倉庫工房及器 材管理費」部分,上述①增列2,873元、上述③增 列4,038元、上述④增列62,776元、上述⑥增列662 元;有關「環境維護費」部分,上述①增列2,321 元、上述③增列3,261元、上述④增列50,708元、 上述⑥增列534元;有關「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 」部分,上述①增列484元、上述③增列680元、上 述④增列10,580元、上述⑥增列111元】,均應予 以扣除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此等費用 與總工期長短有關,會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 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增列此等費用 ,即屬無據。 (2)有關「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部分:查系爭合 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1)」第5.3項,已明 訂此部分費用應依「實做實算估驗之合計金額與契 約金額之比例估驗」(見原審卷Ⅰ第41頁),則上 訴人就上述工程變更、追加部分,請求比例增加此 部分之費用,當有所本。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 用並不隨工程變更、追加而增減,應予以扣除云云 ,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3)有關「安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查此項費用於系爭 合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中,亦係以「式」列計(見 高雄地院卷第22頁),且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相關 內容中,均無工程變更或追加時此項費用應如何增 減之約定,足證此項費用乃以「完成系爭工程」作 為請領要件,則系爭工程雖有如前所述之變更或追 加,然因總工期並未因此而延長,足見此項費用並 不因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是前引鑑 定報告認為此項費用應按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價金 比例增減云云(見前引鑑定報告書第14~17頁),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前引鑑定報告有關「安 全衛生輔導費」部分所增列之費用共計21,772元【 上述①增列889元、上述③增列1,250元、上述④增 列19,428元、上述⑥增列205元】,均應予以扣除 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此項費用與總工 期長短有關,會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有所增減云云,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增列此項費用,即 屬無據。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所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4,389,140元(①153,533元+②25,328元 +③215,774元+④3,354,822元-⑤163,732元+⑥ 35,354元-⑦175,203元+⑧1,104,064元-「臨時倉 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品管及環保作業 執行費」139,028元-「安全衛生輔導費」21,772元 =4,389,140元)。 (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中90%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款,第一工期部分,上訴 人自91年9月12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90%, 第二工期部分,上訴人自91年12月20日起即可請求其 中90%,故上訴人請求中90%已罹於時效云云。 2、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上訴人所請求而應准許之項 目,皆為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 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項目,該部分既非上訴人決定 是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分工 程數量為何,應認屬於系爭工程變更或追加之範圍, 已詳如前述,是此等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既係發 包圖說內並未繪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者,自有 待於「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能確認該變更或追加 之工程,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承攬人或製造物供給 人始得據以請求定作人或製造物買受人支付此部分之 報酬或價金。準此,本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即應解為自「工程總驗收合格時」始得行使,本件變 更或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總 驗收合格時」起算。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工 程係於94年12月16日始經總驗收合格,依上說明,本 件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總驗收合 格之翌日(94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於95年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兩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90﹪已罹於時效云云,尚 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何? 1、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所用防爆器材,原委託 案外人桓新公司採購,嗣經兩造與桓新公司協議,改 由伊向第三人正鶴公司購買,伊因此代上訴人支付 575萬元(見原審卷Ⅲ第97~99頁),而原委託桓新 公司購買時之總價為489萬元(見原審卷Ⅱ第279頁) ,其間差價86萬元,依照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變更 協議紀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償還予伊,伊得就此 債權與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2、惟查:此部分乃因被上訴人原向桓新公司購買之洞道 內防爆器材屢經送審未通過,兩造遂協議改由被上訴 人向正鶴公司購買並支付費用,將來再於桓新公司及 上訴人請領該項工程款時扣除,此有兩造與桓新公司 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 Ⅰ第62頁),準此,被上訴人向正鶴公司所購買之洞 道內防爆材料,自須在原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範 圍內之材料項目,上訴人始應依上開「工程契約變更 協議紀錄」之約定,就其差價部分負責償還。經比對 被上訴人所提正鶴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Ⅲ第97~99 頁)、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合約工程數量表( 見原審卷Ⅱ第279頁),該報價單中所列屬於桓新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範圍內之項目,其金額僅有4,10 0,748元(見本院卷㈠第90頁),若加計空運費15萬 元,亦僅4,250,748元,並未逾桓新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原來之買賣金額489萬元,要無差價可資抵銷,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第二工期,上訴人第 一階段型錄送審,於91年4月23日經審查不符,直到 91年5月10日始補正完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13天; 第二階段施工測試,本應於91年10月12日完工,上訴 人卻逾期1日始完工;共計逾期14天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第一工期及第 二工期第一階段資料送審及覆函記錄一覽表可稽(見 原審卷Ⅲ第95、15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乃 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採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系 爭工程特別說明(1)3.2之約定(見高雄地院卷第14頁 、原審卷Ⅰ第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逾期 一天,應賠償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56萬元(4萬 元×14=56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本件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屬金 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無 不合。 4、綜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在56萬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3,829,140元(4,389,140元-560,000元 =3,829,14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29,140元,並加給自95年1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而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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