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鄉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亮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林國全
黃宜隆
鍾竹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
兩造所共有,伊
應有部分為55152分之2163、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55152分之52989,兩造並無分管約定,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
爰依
民法
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侵害伊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損
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因此使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有
不當得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手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雲林縣斗
六市○○段12筆土地訂有「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
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前手黃張素晴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共業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
拘束,伊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
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廠房面積3303.31平方公尺、編號B
廠房面積7359.54平方公尺、編號C廠房面積138.81平方公尺
、編號D圍牆面積9.9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返還
上開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20,557元,及自98年02月0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28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63/5515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2989/55152。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均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
(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163/55152,係分別於97年05月07日、
96年10月08日、86年06月05日、81年09月23日,輾轉受讓
自其前手成岱有限公司、林進慶、詹美齡、黃張素晴;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2989/55152,係受讓自其前手蔡隆介
、何壬癸、張秋山等5人及何良發。
(四)黃張素晴曾與何良發、何壬癸、何重勇、何源、何重賜、
何振興、何慶堂等人訂立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
上訴人對於原審卷㈠第71頁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
(即系爭明細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
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
出:「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
者於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
均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次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換土地使
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
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5號判決
參照)。交換土
地之目的,在於終局的取得所互換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
換價值,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
產權之互易契約,與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
暫時使用之狀態,要屬不同。
2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38之4號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依土地登記謄本(包括手
寫版及電子版)記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情形為
,蔡當榮、張春敏、張清連等人於43年05月19日取得應
有部分各為13788分之3000、13788分之180、13788分之
181;何甘於44年05月19日取得應有部分27576分之721
;蔡其清、蔡文榮於48年05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均為55
152分之721;張文南於48年05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
8分之180;張平章於49年02月04日取得應有部分27576
分之721;張秋山於55年02月24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
之181;何西賓於55年08月15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
2451;劉隆吉於58年04月08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1
532;陳春發於61年01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72
1;何重男於62年02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40;
范簡碧霞於62年08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3880
;蔡清吉於63年10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55152分之1442
。
嗣後張文南、何西賓及何甘、蔡文榮、陳春發、范簡
碧霞均於66年10月17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張龍
村、何重賜、何振興、何良發、何壬癸;蔡清吉、蔡其
清於67年05月16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黃張素晴。黃張
素晴名義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非實際所
有權人,
業據黃張素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
不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是永豐食品公司買的,我先生在
那裡工作,那時買田要有自耕農,所以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永豐食品使用(土地),永豐食品公司老闆是林東
火董事長,附近土地有很多筆,好像有28至30筆,都是
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1頁),可
知黃張素晴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被上訴人提出由系爭土地及相毗鄰土地即當時地號為雲
林縣○○鎮○○○段38、38之1、38之2、38之3、38之4
、38之9、38之14、38之15、38之16、38之17、38之22
、38之23等12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包括何重勇、何源
、何良發、何壬癸、何重賜、何振興、何慶堂、黃張素
晴與借用黃張素晴名義登記之實際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林東火就上開12筆土地為交換使用,而製作系爭明細
圖,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系爭明細圖之形式上為
真正。雖上訴人就系爭明細圖之製作時間、約定內容之
法律性質,及就哪些土地有所約定等契約內容有所質疑
。
惟查,系爭明細圖右邊記載○○○鎮○○○段」,左
下角則載明「共業土地地號:38、田、0.2832公頃;38
-1、田、0.5778公頃;38-2、田、0.3841公頃;38-3、
田、0.4100公頃;38-4、田、1. 1647公頃;38-9、田
、0.0888公頃;38-14、水、0.012 6公頃;38-15、田
、0.0331公頃;38-16、水、0.0018公頃;38-1 7、田
、0.0090公頃;38-22、田、0.0350公頃;38-23田、0.
0379公頃」等內容,顯見此契約已將契約之標的載明清
楚,系爭明細圖內並將約定之12筆共有土地及附近毗鄰
土地之地籍圖繪製其上,並以色彩標示就上開共有之12
筆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使用之位置,右下角則記載「黑線
:地籍圖線、赤線:使用界線」,並標明比例為「1/12
00」、「單位:公頃」,各共有人分配管理使用之位置
,均在地籍圖上以紅線標示區域範圍及記載共有人姓名
、面積,故此契約對於共有土地如何分配使用,已清楚
載明。另系爭明細圖左邊記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以登記簿記載面積,按本明細圖位置無條件交換實地使
用及交換所有權,日後如能交換登記,應無條件互為辦
理移轉登記,確無
異議」一語,顯然此契約係就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約定日後必須依應有部分面積及實際占有
使用位置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故此契約就共有人管理
使用之位置及該位置所有權互相移轉等交換使用之契約
必要之點,均已約定並記載明確,此契約之法律性質應
屬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而與分管契約係僅就共有
土地分
割前各共有人使用管理之位置加以分配有異,是兩造之
前手已就系爭土地為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
無訛。而系爭
明細圖上雖未記載製作之時間,但由上訴人提出之黃張
素晴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記載可知,70年
12月25日雲林縣斗六鎮改制為雲林縣斗六市,而系爭明
細圖仍記載「斗六鎮」舊地名,
堪認系爭明細圖為70年
12月25日前所製作,又因黃張素晴是在67年05月16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明細圖製作
期間為67
年05月16日至70年12月25日之間,
是以此契約之製作期
間亦得依此推而得知,並無不明確之處。
③至於為何黃張素晴與系爭明細圖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於
上開時間訂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劉隆吉曾於原審證稱:「卷附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㈠第112頁),是被上訴人69年12月向我買土地之
契約書,契約書後所附之圖(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為
(出售之土地)那裡的地籍圖,有我的名字的地方是我
耕作的(地方),當時有好幾筆(土地)除了這筆之外
,隔壁也有,我賣給被上訴人38-4(即系爭土地),共
有的土地有很多筆,有6筆的樣子,6筆都賣給被上訴人
,我耕作是在38-4,但是事實上我的土地不只38-4有持
分,其他筆也有持分,之前是大家分管,我分管是在38
-4,但是我出售時要將所有的共有持分的土地都移轉給
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的情況與我相同,以前都是這樣
,我們若賣土地雖然是賣耕作的那筆,但是要過戶很多
筆土地的所有權給買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4頁
背面至第75頁);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何壬癸於原審
亦證稱:「以前有賣土地給被上訴人,我父親叫何慶堂
,卷附系爭明細圖有我的名字,賣給被上訴人是指這塊
土地(即系爭土地),這塊地是以前我們與林東火的永
豐食品交換使用才換到這裡,我們以前是在臺三線省道
旁邊,永豐跟我父親說,可以換給我們3分地,還要貼
我們錢,我父親認為地變大了又可以拿到錢,當然同意
,系爭明細圖
所載的何錦是我伯父,何源是我嬸嬸的大
兒子,何良發是我嬸嬸的小兒子,這些人都是在這附近
有土地,我父親跟我伯父等人一起跟林東火說共有土地
要如何交換使用,聽我父親說過我耕作的土地,將來如
果可以過戶,大家要互相交換過戶,系爭明細圖是我父
親弄的,系爭明細圖上寫的這些人我父親有說有跟我們
交換,70幾年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有4張
所有權狀,之前是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跟林東火交換
後,才變成我的名字,我父親有告訴我有3、4張權狀,
要過戶時4張的持分一起過給被上訴人,我只知道我賣
給被上訴人,是要所有持分的土地一起過戶,雖然只是
使用同一個位置的土地,其他人我不清楚,何錦先賣(
土地給被上訴人),再來是我們,後來是我嬸嬸他們,
我印象中是這樣,我們都是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4頁)。依二位證人之
證言,
因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均為多人共有,由劉隆吉與被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附圖可見,各共有人為方便使用,
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分配各人管理使用之位置,但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時,必須將所
持有全部土地之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買受人,惟買受人仍受原先分管契約
之拘束,使用位置仍在原出賣人原分配之分管位置,
嗣
後共有人何重勇、何重賜、何良發、何壬癸、何振興等
人更與黃張素晴約定就先前分管位置為交換使用,並約
定於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持有之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人,使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之
人,與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能夠一致。
④依系爭明細圖,上訴人之前手即蔡其清、蔡清吉及陳樹
旺名字,均被刪除,並於下方載明(永豐),顯然蔡其
清、蔡清吉、陳樹旺先前所分配使用之位置,由上訴人
之前手繼受管理使用,上訴人前手管理使用之地點為重
測前雲林縣○○鎮○○○段38之1地號即目前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黃張
素晴及葉美麗,而黃張素晴如前所述,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永豐食品公司,而葉美麗
亦係
借名登記為該地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另由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之他項
權利部登記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而葉美麗為
債務人即
設定義務人亦
可佐證,是就上訴人前手分配管理之土地
,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有應有部分
70136 分之55545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因系爭明細圖土地交換
使用約定,必須交由黃張素晴使用,得移轉所有權人,
並須移轉登記予黃張素晴,黃張素晴證稱其在該處之名
下土地,均由永豐食品公司使用,則永豐食品公司即得
使用該處土地。而系爭土地因交換使用由何壬癸、何重
賜、何振興、劉隆吉管理使用,其後被上訴人陸續向系
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訴外人何壬癸、何重賜、何振興、劉
隆吉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並自其等繼受
上開交換使用契約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黃張素晴係
借名予永豐食品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其後黃張素晴於81年09月23日將其在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美齡,黃張素晴之所以將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美齡,係因永豐
食品公司與廖泉裕胞弟有土地開發協議,永豐食品公司
已收取預付款,乃先將黃張素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登記在詹美齡名下以供
擔保,詹美齡又於86年06月05日
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進慶,因永豐食品
公司已履約完畢,嗣後林進慶於96年10月08日將系爭土
地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其所經營之成岱有限公司名下,成
岱有限公司
復於97年05月07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永豐食品公司、成岱有限
公司均是關係企業
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150頁),故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除移轉予詹美齡係為擔保履約外,自始至終均在上訴
人與其經營者家族成員或關係企業中移轉,並未實際交
易移轉為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所有,自黃張素晴以
迄目
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圖等約定共有土地
交換使用一情,均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
手之契約,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⑤被上訴人於72年間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及毗
鄰土地上建築廠房,雖附於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黃張素晴於原審審
理時曾證述,不確定其上「黃張素晴」印章是否為其印
章所蓋用,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與黃張素晴之
印鑑章所蓋用印文不同,無從判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
否為真正,但姑不論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為黃
張素晴所蓋用,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得黃張素晴或實際所
有權人永豐食品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
建築廠房,惟直至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已實際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廠房20多年之久,依卷附使用執照(見原
審卷㈠第91頁)記載,建物基地面積達311,586平方公
尺,廠區面積廣大,光是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即達10,801
.66平方公尺,廠區並以圍牆圈起,隔離廠區與鄰地,
以被上訴人廠區建物之龐大,並有圍牆將廠區圈圍住,
一般第三人均可輕易察覺該建物之存在,更何況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從圖(指原審卷㈡第177頁之
圖)右邊過來都是永豐食品的廠區,雲林縣斗六市○○
段)329地號往右下是原本永豐食○○○區○○○○段
)323、324、330、128、327等(地號土地),目前在
系爭土地附近永豐食品還是有廠區,只是沒有原先這麼
大(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
自被上訴人建廠至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
人圈圍建築廠房使用,且上訴人及其前手應無可能對於
系爭土地地點位於何處
毫無所悉,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僅
是越界建築,使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被越界之土地所
有權人可能因未注意或不明界址何在,而不知主張權利
。從而,上訴人及其前手如認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
建築房屋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或其前手何以任
此情形存在逾20年之久而未表示異議?
益徵兩造前手間
應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存在。
⑥此外,依系爭明細圖所示,被上訴人前手與上訴人所約
定交換使用之範圍,上訴人使用土地為重測前地號為雲
林縣○○鎮○○○段38之1號即目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六
市○○段○○○○號大部分土地,及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
○○鎮○○○段38之2號即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東半邊一小部分土地,其餘重測前同段
38之2地號土地、同段被上訴人前手所分配使用之土地
即系爭明細圖標示為張平章、何源(何良發)、何慶堂
(壬癸)、何錦(重賜、振興)等部分土地,於被上訴
人向其前手購買後,理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
有人之分配使用地點,由被上訴人繼續於該地點使用,
經比對系爭明細圖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雲
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段522地號土地、同段52
5地號土地、同段524地號土地與同段521地號即重測前
為雲林縣○○鎮○○○段38之3地號土地等,被上訴人
目前之使用情形即構築圍牆範圍,與系爭明細圖所示張
平章、何良發等人分配之使用土地位置相符,且未使用
系爭明細圖所示由永豐食品管理使用之土地,顯見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明細圖所示分配使用位置加以管理使用,
而自被上訴人75年建廠完成迄今,被上訴人土地所使用
之廠房用地,縱使登記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仍無他人
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明細圖所
示土地,在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交換使用之約定,至於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上,是否有實
際加以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或其前手是
否行使其受分配交換使用土地之權利之考量,尚難因上
訴人或其前手未使用所分配之土地,
遽認兩造間無上開
交換使用契約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為55152分之216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55152分之52989,系爭土地目前僅由兩造所共有,兩
造均應承受前手所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
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明細圖所示共有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並
未蓋用印文於系爭明細圖上,如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號、同段38之1地號、同段38之2地號、同段
38之3地號、同段38之14地號、同段38之15地號土地,
並無共有人張春敏、張清連、張平章、張秋山、張龍村
等人之用印;同段38之4地號土地、同段38之9地號土地
、同段38之16地號土地、同段38之27地號土地並無共有
人蔡當榮、劉隆吉、張春敏、張清連、張平章、張秋山
、張龍村等人之用印,似以此質疑系爭明細圖此契約之
效力。然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系爭明
細圖所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登記簿記載面積按
本明細圖位置無條件交換實地使用及交換所有權,日後
如能登記應無條件互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見系爭
明細圖具名之所有權人所為約定包括就
渠等已分配取得
之管理使用土地再為交換使用,將
渠等分得土地重新劃
定或明確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因依被上訴人與劉隆吉
間於69年10月04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之附圖,顯示雲林縣
○○鎮○○○段38之4、同段38之12、同段38之13等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早已就各人使用位置
予以分配完畢,
故系爭明細圖之共有人雖非圖上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
,但渠等既係就自己分配使用位置再為交換使用約定,
並不涉及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土地及共有物本身之處
分,此部分約定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
即得為之,且所為約定合法有效。另一約定則係就系爭
明細圖上具名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及使用位置土地,應
為所有權之交換,此部分約定性質如同分割,已屬就共
有物為處分行為,原應得全體共有人或有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情形,始能發生效力,但因就所有權交換
部分,雙方附有日後如能登記,並願將所有權為交換登
記之停止條件,故此一交換所有權之約定,仍得於條件
成就時生效,而無因給付不能致約定無效之情形。上開
約定均屬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且所為
約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圖約定不生效力
云
云,要無可取。
⑧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興建於系爭土地廠房之使用證
明書並非真正
一節,雖黃張素晴否認曾在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蓋用印章,又無從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黃張
素晴所有,難以認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偽,但因被
上訴人前手與上訴人間已有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3從而,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協議存在,而
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
租賃無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前手黃張素
晴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而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對價,縱使上訴人就其前手交
換取得之土地,嗣後並未加以使用,此亦屬上訴
人權利之
行使
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而
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顯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所謂
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系
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自
屬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
院詳加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