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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鄉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亮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林國全       黃宜隆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55152分之2163、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55152分之52989,兩造並無分管約定,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民法 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因此使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手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雲林縣斗 六市○○段12筆土地訂有「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 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前手黃張素晴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共業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伊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 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廠房面積3303.31平方公尺、編號B 廠房面積7359.54平方公尺、編號C廠房面積138.81平方公尺 、編號D圍牆面積9.9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20,557元,及自98年02月0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月給付上訴人2,28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163/5515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2989/55152。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均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 (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163/55152,係分別於97年05月07日、 96年10月08日、86年06月05日、81年09月23日,輾轉受讓 自其前手成岱有限公司、林進慶、詹美齡、黃張素晴;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2989/55152,係受讓自其前手蔡隆介 、何壬癸、張秋山等5人及何良發。 (四)黃張素晴曾與何良發、何壬癸、何重勇、何源、何重賜、 何振興、何慶堂等人訂立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 上訴人對於原審卷㈠第71頁共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 (即系爭明細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 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 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 均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次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換土地使 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 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交換土 地之目的,在於終局的取得所互換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 換價值,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 產權之互易契約,與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 暫時使用之狀態,要屬不同。 2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38之4號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登記謄本(包括手 寫版及電子版)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情形為 ,蔡當榮、張春敏、張清連等人於43年05月19日取得應 有部分各為13788分之3000、13788分之180、13788分之 181;何甘於44年05月19日取得應有部分27576分之721 ;蔡其清、蔡文榮於48年05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均為55 152分之721;張文南於48年05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 8分之180;張平章於49年02月04日取得應有部分27576 分之721;張秋山於55年02月24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 之181;何西賓於55年08月15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 2451;劉隆吉於58年04月08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1 532;陳春發於61年01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72 1;何重男於62年02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40; 范簡碧霞於62年08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13788分之3880 ;蔡清吉於63年10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55152分之1442 。後張文南、何西賓及何甘、蔡文榮、陳春發、范簡 碧霞均於66年10月17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張龍 村、何重賜、何振興、何良發、何壬癸;蔡清吉、蔡其 清於67年05月16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黃張素晴。黃張 素晴名義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非實際所 有權人,業據黃張素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 不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是永豐食品公司買的,我先生在 那裡工作,那時買田要有自耕農,所以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永豐食品使用(土地),永豐食品公司老闆是林東 火董事長,附近土地有很多筆,好像有28至30筆,都是 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1頁),可 知黃張素晴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被上訴人提出由系爭土地及相毗鄰土地即當時地號為雲 林縣○○鎮○○○段38、38之1、38之2、38之3、38之4 、38之9、38之14、38之15、38之16、38之17、38之22 、38之23等12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包括何重勇、何源 、何良發、何壬癸、何重賜、何振興、何慶堂、黃張素 晴與借用黃張素晴名義登記之實際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林東火就上開12筆土地為交換使用,而製作系爭明細 圖,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系爭明細圖之形式上為 真正。雖上訴人就系爭明細圖之製作時間、約定內容之 法律性質,及就哪些土地有所約定等契約內容有所質疑 。查,系爭明細圖右邊記載○○○鎮○○○段」,左 下角則載明「共業土地地號:38、田、0.2832公頃;38 -1、田、0.5778公頃;38-2、田、0.3841公頃;38-3、 田、0.4100公頃;38-4、田、1. 1647公頃;38-9、田 、0.0888公頃;38-14、水、0.012 6公頃;38-15、田 、0.0331公頃;38-16、水、0.0018公頃;38-1 7、田 、0.0090公頃;38-22、田、0.0350公頃;38-23田、0. 0379公頃」等內容,顯見此契約已將契約之標的載明清 楚,系爭明細圖內並將約定之12筆共有土地及附近毗鄰 土地之地籍圖繪製其上,並以色彩標示就上開共有之12 筆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使用之位置,右下角則記載「黑線 :地籍圖線、赤線:使用界線」,並標明比例為「1/12 00」、「單位:公頃」,各共有人分配管理使用之位置 ,均在地籍圖上以紅線標示區域範圍及記載共有人姓名 、面積,故此契約對於共有土地如何分配使用,已清楚 載明。另系爭明細圖左邊記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以登記簿記載面積,按本明細圖位置無條件交換實地使 用及交換所有權,日後如能交換登記,應無條件互為辦 理移轉登記,確無異議」一語,顯然此契約係就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約定日後必須依應有部分面積及實際占有 使用位置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故此契約就共有人管理 使用之位置及該位置所有權互相移轉等交換使用之契約 必要之點,均已約定並記載明確,此契約之法律性質應 屬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而與分管契約係僅就共有土地分 割前各共有人使用管理之位置加以分配有異,是兩造之 前手已就系爭土地為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無訛。而系爭 明細圖上雖未記載製作之時間,但由上訴人提出之黃張 素晴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記載可知,70年 12月25日雲林縣斗六鎮改制為雲林縣斗六市,而系爭明 細圖仍記載「斗六鎮」舊地名,堪認系爭明細圖為70年 12月25日前所製作,又因黃張素晴是在67年05月16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明細圖製作期間為67 年05月16日至70年12月25日之間,是以此契約之製作期 間亦得依此推而得知,並無不明確之處。 ③至於為何黃張素晴與系爭明細圖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於 上開時間訂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劉隆吉曾於原審證稱:「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㈠第112頁),是被上訴人69年12月向我買土地之 契約書,契約書後所附之圖(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為 (出售之土地)那裡的地籍圖,有我的名字的地方是我 耕作的(地方),當時有好幾筆(土地)除了這筆之外 ,隔壁也有,我賣給被上訴人38-4(即系爭土地),共 有的土地有很多筆,有6筆的樣子,6筆都賣給被上訴人 ,我耕作是在38-4,但是事實上我的土地不只38-4有持 分,其他筆也有持分,之前是大家分管,我分管是在38 -4,但是我出售時要將所有的共有持分的土地都移轉給 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的情況與我相同,以前都是這樣 ,我們若賣土地雖然是賣耕作的那筆,但是要過戶很多 筆土地的所有權給買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4頁 背面至第75頁);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何壬癸於原審 亦證稱:「以前有賣土地給被上訴人,我父親叫何慶堂 ,卷附系爭明細圖有我的名字,賣給被上訴人是指這塊 土地(即系爭土地),這塊地是以前我們與林東火的永 豐食品交換使用才換到這裡,我們以前是在臺三線省道 旁邊,永豐跟我父親說,可以換給我們3分地,還要貼 我們錢,我父親認為地變大了又可以拿到錢,當然同意 ,系爭明細圖所載的何錦是我伯父,何源是我嬸嬸的大 兒子,何良發是我嬸嬸的小兒子,這些人都是在這附近 有土地,我父親跟我伯父等人一起跟林東火說共有土地 要如何交換使用,聽我父親說過我耕作的土地,將來如 果可以過戶,大家要互相交換過戶,系爭明細圖是我父 親弄的,系爭明細圖上寫的這些人我父親有說有跟我們 交換,70幾年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有4張 所有權狀,之前是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跟林東火交換 後,才變成我的名字,我父親有告訴我有3、4張權狀, 要過戶時4張的持分一起過給被上訴人,我只知道我賣 給被上訴人,是要所有持分的土地一起過戶,雖然只是 使用同一個位置的土地,其他人我不清楚,何錦先賣( 土地給被上訴人),再來是我們,後來是我嬸嬸他們, 我印象中是這樣,我們都是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4頁)。依二位證人之證言, 因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均為多人共有,由劉隆吉與被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附圖可見,各共有人為方便使用, 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分配各人管理使用之位置,但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時,必須將所持有全部土地之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買受人,惟買受人仍受原先分管契約 之拘束,使用位置仍在原出賣人原分配之分管位置,嗣 後共有人何重勇、何重賜、何良發、何壬癸、何振興等 人更與黃張素晴約定就先前分管位置為交換使用,並約 定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持有之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人,使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之 人,與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能夠一致。 ④依系爭明細圖,上訴人之前手即蔡其清、蔡清吉及陳樹 旺名字,均被刪除,並於下方載明(永豐),顯然蔡其 清、蔡清吉、陳樹旺先前所分配使用之位置,由上訴人 之前手繼受管理使用,上訴人前手管理使用之地點為重 測前雲林縣○○鎮○○○段38之1地號即目前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黃張 素晴及葉美麗,而黃張素晴如前所述,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永豐食品公司,而葉美麗 亦係借名登記為該地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另由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之他項 權利部登記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而葉美麗為債務人即 設定義務人亦可佐證,是就上訴人前手分配管理之土地 ,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有應有部分 70136 分之55545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因系爭明細圖土地交換 使用約定,必須交由黃張素晴使用,得移轉所有權人, 並須移轉登記予黃張素晴,黃張素晴證稱其在該處之名 下土地,均由永豐食品公司使用,則永豐食品公司即得 使用該處土地。而系爭土地因交換使用由何壬癸、何重 賜、何振興、劉隆吉管理使用,其後被上訴人陸續向系 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訴外人何壬癸、何重賜、何振興、劉 隆吉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並自其等繼受 上開交換使用契約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黃張素晴係 借名予永豐食品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其後黃張素晴於81年09月23日將其在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美齡,黃張素晴之所以將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美齡,係因永豐 食品公司與廖泉裕胞弟有土地開發協議,永豐食品公司 已收取預付款,乃先將黃張素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登記在詹美齡名下以供擔保,詹美齡又於86年06月05日 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進慶,因永豐食品 公司已履約完畢,嗣後林進慶於96年10月08日將系爭土 地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其所經營之成岱有限公司名下,成 岱有限公司復於97年05月07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永豐食品公司、成岱有限 公司均是關係企業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150頁),故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除移轉予詹美齡係為擔保履約外,自始至終均在上訴 人與其經營者家族成員或關係企業中移轉,並未實際交 易移轉為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所有,自黃張素晴以目 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圖等約定共有土地 交換使用一情,均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 手之契約,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⑤被上訴人於72年間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及毗 鄰土地上建築廠房,雖附於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黃張素晴於原審審 理時曾證述,不確定其上「黃張素晴」印章是否為其印 章所蓋用,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與黃張素晴之 印鑑章所蓋用印文不同,無從判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 否為真正,但姑不論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為黃 張素晴所蓋用,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得黃張素晴或實際所 有權人永豐食品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 建築廠房,惟直至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已實際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廠房20多年之久,依卷附使用執照(見原 審卷㈠第91頁)記載,建物基地面積達311,586平方公 尺,廠區面積廣大,光是系爭土地建物面積即達10,801 .66平方公尺,廠區並以圍牆圈起,隔離廠區與鄰地, 以被上訴人廠區建物之龐大,並有圍牆將廠區圈圍住, 一般第三人均可輕易察覺該建物之存在,更何況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從圖(指原審卷㈡第177頁之 圖)右邊過來都是永豐食品的廠區,雲林縣斗六市○○ 段)329地號往右下是原本永豐食○○○區○○○○段 )323、324、330、128、327等(地號土地),目前在 系爭土地附近永豐食品還是有廠區,只是沒有原先這麼 大(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 自被上訴人建廠至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 人圈圍建築廠房使用,且上訴人及其前手應無可能對於 系爭土地地點位於何處毫無所悉,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僅 是越界建築,使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被越界之土地所 有權人可能因未注意或不明界址何在,而不知主張權利 。從而,上訴人及其前手如認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 建築房屋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或其前手何以任 此情形存在逾20年之久而未表示異議?益徵兩造前手間 應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存在。 ⑥此外,依系爭明細圖所示,被上訴人前手與上訴人所約 定交換使用之範圍,上訴人使用土地為重測前地號為雲 林縣○○鎮○○○段38之1號即目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六 市○○段○○○○號大部分土地,及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 ○○鎮○○○段38之2號即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東半邊一小部分土地,其餘重測前同段 38之2地號土地、同段被上訴人前手所分配使用之土地 即系爭明細圖標示為張平章、何源(何良發)、何慶堂 (壬癸)、何錦(重賜、振興)等部分土地,於被上訴 人向其前手購買後,理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 有人之分配使用地點,由被上訴人繼續於該地點使用, 經比對系爭明細圖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雲 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段522地號土地、同段52 5地號土地、同段524地號土地與同段521地號即重測前 為雲林縣○○鎮○○○段38之3地號土地等,被上訴人 目前之使用情形即構築圍牆範圍,與系爭明細圖所示張 平章、何良發等人分配之使用土地位置相符,且未使用 系爭明細圖所示由永豐食品管理使用之土地,顯見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明細圖所示分配使用位置加以管理使用, 而自被上訴人75年建廠完成迄今,被上訴人土地所使用 之廠房用地,縱使登記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仍無他人 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明細圖所 示土地,在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交換使用之約定,至於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上,是否有實 際加以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或其前手是 否行使其受分配交換使用土地之權利之考量,尚難因上 訴人或其前手未使用所分配之土地,遽認兩造間無上開 交換使用契約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為55152分之216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55152分之52989,系爭土地目前僅由兩造所共有,兩 造均應承受前手所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 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明細圖所示共有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並 未蓋用印文於系爭明細圖上,如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號、同段38之1地號、同段38之2地號、同段 38之3地號、同段38之14地號、同段38之15地號土地, 並無共有人張春敏、張清連、張平章、張秋山、張龍村 等人之用印;同段38之4地號土地、同段38之9地號土地 、同段38之16地號土地、同段38之27地號土地並無共有 人蔡當榮、劉隆吉、張春敏、張清連、張平章、張秋山 、張龍村等人之用印,似以此質疑系爭明細圖此契約之 效力。然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系爭明 細圖所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登記簿記載面積按 本明細圖位置無條件交換實地使用及交換所有權,日後 如能登記應無條件互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見系爭 明細圖具名之所有權人所為約定包括就等已分配取得 之管理使用土地再為交換使用,將渠等分得土地重新劃 定或明確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因依被上訴人與劉隆吉 間於69年10月04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之附圖,顯示雲林縣 ○○鎮○○○段38之4、同段38之12、同段38之13等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早已就各人使用位置予以分配完畢, 故系爭明細圖之共有人雖非圖上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 ,但渠等既係就自己分配使用位置再為交換使用約定, 並不涉及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土地及共有物本身之處 分,此部分約定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 即得為之,且所為約定合法有效。另一約定則係就系爭 明細圖上具名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及使用位置土地,應 為所有權之交換,此部分約定性質如同分割,已屬就共 有物為處分行為,原應得全體共有人或有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情形,始能發生效力,但因就所有權交換 部分,雙方附有日後如能登記,並願將所有權為交換登 記之停止條件,故此一交換所有權之約定,仍得於條件 成就時生效,而無因給付不能致約定無效之情形。上開 約定均屬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且所為 約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圖約定不生效力云 云,要無可取。 ⑧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興建於系爭土地廠房之使用證 明書並非真正一節,雖黃張素晴否認曾在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蓋用印章,又無從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黃張 素晴所有,難以認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偽,但因被 上訴人前手與上訴人間已有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3從而,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協議存在,而 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 租賃無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以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前手黃張素 晴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而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對價,縱使上訴人就其前手交 換取得之土地,嗣後並未加以使用,此亦屬上訴人權利之 行使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而 僅使用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顯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所謂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系 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自 屬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 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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