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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遺產分配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 真 珍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蘇  暉 律師       王 國 慶 律師       何 方 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貞 秀 訴訟代理人 李 合 法 律師       趙 培 皓 律師       劉 芝 光 律師       林 石 猛 律師       邱 基 峻 律師       張 競 文 律師       蔡 東 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珀 秀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林 石 猛 律師       邱 基 峻 律師       張 競 文 律師       蔡 東 泉 律師 被上 訴人 劉 建 成       劉 美 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邱 基 峻 律師       張 競 文 律師       蔡 東 泉 律師 被上 訴人 劉 益 成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 律師       陳 怡 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 第0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真珍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現存法定繼承人,嗣兩造於民國 (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蘇新竹、蔡進欽兩位律師見證 下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並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 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劉益成 等五人(即甲方,下稱渠等五人)願給付上訴人劉真珍(即 乙方)美金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劉真珍則放棄繼承權,至於 給付方法則至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另 行協議;然渠等五人均在期限內不提出給付方法,嗣經上訴 人劉真珍以臺南一支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限 於函到三日內提出給付方案,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以臺南 一支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催請渠等五人應於九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之前給付,逾期渠等五人應付遲延給付責任。又本 件兩造協議給付之金錢為美金,故渠等五人如不能以美金給 付時,則請求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付新臺幣。 另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上訴人係兩次催告渠等五人付款均未 得回應,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期間頗長,如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 劉益成(下稱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未授權劉珀秀簽訂系 爭協議書,依常情不可能不立即表示上訴人劉珀秀無權代理 乙情,而僅限期請求上訴人劉真珍起訴,且直至本件起訴後 ,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始主張不知情、未 授權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依上,本件因兩造為兄弟姊妹 關係,就上訴人劉珀秀代理其餘之人書立系爭協議書,雖未 由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書立正式之委任書 ,但觀諸協議過程、律師參與之情形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即有關履行等諸項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合理推論 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事前確有授權上訴人 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 三人自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若認上訴人劉珀秀並非有權 代理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惟亦因渠等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依該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劉貞秀及 被上訴人劉建成等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本於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所衍生之請求權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等 三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 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退步言,苟上訴人劉珀秀並無代理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 人劉建成等三人之權限,然上訴人劉珀秀自九十六年十二月 間起即陸續委託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及蔡進欽律師,並向律師 稱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云云,致負責協商之蔡進欽律 師、蘇新竹律師及上訴人劉真珍均認上訴人劉珀秀係受其餘 兄弟姊妹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據此,就系爭協議書 第一項所約定之二千萬元美金,上訴人劉真珍自因上訴人劉 珀秀事後翻異前詞,而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劉珀秀亦應負無 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爰提 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 金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 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 明判決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應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二千 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劉真珍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 示,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之上 訴。而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則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均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貳、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劉珀秀部分: ㈠本事件應定位為遺產分配事件,而非履行契約: ⑴雙方之父親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去世,去世前兄弟姊 妹六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迄上訴人劉真珍於辦理父親喪 事期間,率先提出要分配父親遺產,事後發現登記父親名下 之遺產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多萬元,認為其餘兄弟姊妹一 定尚擁有甚多來自父親之財產,故除要求分配遺產外,亦要 求分配家族財產,為本事件之起因,即是為分配遺產而起。 ⑵因此,上訴人劉珀秀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了解上訴人劉真珍 所謂分配遺產事宜之請求為何,而證人王相懿(公道法律事 務所職員)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接受劉真 珍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的事宜,後來蘇新竹律師有再跟我們 聯絡,劉珀秀就拜託我們傳真這張附件二給蘇新竹律師。」 「當天陳律師有受劉真珍委託請我轉告劉珀秀他們一些資料 ,就是大陸、美國、香港的財產都要計入遺產,往生前三年 內有移轉出去的也要一併計入,最簡單的處理方式,就是將 劉真珍在好帝一的股權及應繼承的財產換算成現金給她,還 有將來遺產稅要申報的時候,也要影印一份給陳律師,如果 以現成的遺產來計算要分配的數額,劉真珍不接受。」 ⑶由證人王相懿之證述可知,本事件確實是上訴人劉真珍以要 分配父親遺產為理由而開始,而其之所以一開始要求上訴人 劉珀秀等人給付美金五千萬元,其計算方式為將父親在大陸 、美國、香港的財產,及往生前三年內有移轉出去的財產, 加上上訴人劉真珍在好帝一的股權,全部總計起來之數目, 後來,再調降至系爭協議書上之二千萬美元。 ⑷因上訴人劉真珍要求分配家族財產,故證人蔡進欽律師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給蘇新竹律師之函,稱:「四、劉真珍女 士委託蘇新竹律師與陳正芳律師出示授權書與我方當事人協 商家產分配事宜,‧‧。」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回函予證人蔡進欽律師,稱:「不必以體念和施捨之 心來談家產分配事宜,如基於真心誠意雙方始有協商之可能 。」「姐、弟、妹們都是任職先父的公司,領薪水階段, 依前蘇律師傳給貴律師姊、弟、妹們名下財產真是私人有能 力購置的嗎?還是有其他原因而取得?大家心裡有數。」 ⑸基上,上訴人劉真珍係以請求分配遺產及家族財產為目的, 而非針對上訴人劉珀秀或劉貞秀個人;是上訴人劉珀秀所列 出之財產清單,亦係以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所共同之財產為 對象。果如此,則本事件除涉及分配遺產外,亦涉及上訴人 劉貞秀等五人家族成員個人財產之處分,是為家族財產分配 事宜。縱雙方父親劉來欽所遺留之財產僅四千多萬元,仍是 協議內容之部分,是如何處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仍應得到 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本件應定位為遺產分配事件,而非單純 之履行契約事件。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和解契約,故 需以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⑴如上所述,上訴人劉真珍之目的及對象,係分配遺產及請求 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給付一定之金錢,而非單獨要上訴人劉 珀秀一人給付特定之金錢;既如此,上訴人劉珀秀實無理由 獨自負擔其餘五人應分擔之金錢;況美金二千萬元是一筆鉅 款,不是小數目的金錢。 ⑵上訴人劉真珍知悉僅上訴人劉珀秀先於協議書簽名,尚需其 他兄弟姊妹簽名始可,蓋美金二千萬元如此高之金額,倘無 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簽名,協議是難以成立的。又上訴人劉真 珍至大陸找了許多資料,稱父親生前(86年)投資大陸美美 電池公司涉有不法,及父親於九十五年曾以上訴人劉真珍之 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公司開戶,匯款幾千萬元至台灣 各地之個人帳戶,亦涉有不法情事等;惟當時上訴人劉珀秀 根本不知悉父親所為之事,加上先生蘇國課另案被收押,被 上訴人劉真珍更揚言不惜讓上開情事曝光,故上訴人劉珀秀 之壓力非常大,為了父親、公司之名聲,及其他兄弟姊妹均 不在國內情形下,上訴人劉珀秀選擇先與上訴人劉真珍商討 ,然後再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因此,與和解當事人係以自 己負全部法律責任之性質,並不相同。 ⑶上訴人劉真珍所認知當事人係以分配父親劉來欽之遺產,及 以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為對象,而非僅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而 已;而上訴人劉珀秀之立場及利益考量,係整個家族,並非 只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而已;既如此,除當事人並不相同外, 考量立場、利益及目的亦不相同,故與和解之要件並不相同 ,應不具有和解之性質。 ⑷上訴人劉珀秀並無為其他兄弟姊妹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和解 之意思,此由被上訴人劉益成於知悉此協議書後,立即以書 面表示反對可知。 ⑸原審認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二人有與上訴人劉真珍和解之 意思,尚與事實不符,是有構成訴外裁判之疑慮。本件遺產 分配協議因尚在協議階段,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全 部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上訴人劉真珍起訴係請求上訴人 劉珀秀等共同給付美金二千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 定,上訴人劉珀秀最大之給付不逾五分之一(五人平均負擔 ),原審未以契約全部無效,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訴,竟諭 知上訴人負擔超越五分之一,亦於法無據。 ㈢由證人蔡進欽律師、蘇新竹律師及王相懿之證詞可知,雙方 當事人確是有一併處理劉來欽遺產之意思,因已逾拋棄繼承 之期限,是以只能透過協議分配(或分割)之方式來處理。 果如此,則上訴人劉真珍對劉來欽遺產之應繼分,如要移轉 至上訴人劉貞秀等五人之名下,自需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始 能完成,今僅上訴人劉珀秀一人簽名,尚無其他繼承人簽名 ,自無法成立生效。又上訴人劉真珍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得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今上訴人劉真珍將其 遺產之應繼分拋棄,形同係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 ,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此,系爭協議書既無效,上訴人劉真珍 請求上訴人劉貞秀等人給付一定金錢,自難謂為合法。 ㈣上訴人劉真珍不惜以公開父親生前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及上訴人劉貞秀等人可能涉及不法等,威脅上訴人劉貞秀等 五人,除要分配遺產外,更要分配上訴人劉貞秀等之家族財 產,此動機、目的已明顯不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劉真珍要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其真意自是拋棄刑 事訴訟權,既如此,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㈤上訴人劉真珍卻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對劉珀秀提起刑事告訴 之再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劉貞秀、劉 珀秀自得拒絕給付。又二千萬美金折合新台幣六億多元,是 一筆鉅款,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都未與其 他兄弟姊妹討論,而上訴人劉真珍亦知悉其他兄弟姊妹在國 外,自尚不知悉協議書之內容;於此情形,上訴人劉珀秀之 真意即所謂不可提起民、刑事訴訟期間,自不可能僅限於短 短半個月而已。否則,如停止爭訟期間只限於九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此短短半個月期間,上 訴人劉貞秀等五人需要以二千萬美元來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 討論嗎?其次,如前所述,在協議前的任何民、刑事訴訟, 雙方當事人自是希望往後不要再提起,是不得提起民、刑事 訴訟之期限,不應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已,否則,對 劉貞秀等五人不具實益,亦不公平。是上訴人劉珀秀等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拒 絕給付,自屬合法。 ㈥上訴人劉真珍之要求係以父親劉來欽在美國、香港及大陸等 地,及在台灣之遺產總計,為請求之計算基準,故一開始請 求五千萬美金;但上訴人劉珀秀認為高於二千萬美金,則不 必去與其他兄弟姊妹談,因不會成功;因此,金額降至二千 萬美金時,上訴人劉珀秀認為此金額應跟其他兄弟姊妹商量 ,才有可能成功,於是同意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嗣上訴人 劉珀秀於證人蔡進欽律師拿系爭協議書來時,主觀上認為係 初步協議書而已,且亦有告知上訴人劉真珍,惟當時其他兄 弟姊妹並不在台灣,上訴人劉真珍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劉珀秀 可代表其他兄弟姊妹簽名,是要上訴人劉珀秀先簽,上訴人 劉珀秀基於上開原因,而自己先簽。後上訴人劉珀秀將此協 議書內容告知其他兄弟姊妹時,被上訴人劉益成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立即以書面表示反對,其他兄弟姊妹亦同。綜 上,上訴人劉珀秀主觀上自始以此二千萬美金之數目,為可 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之金額而已,絕非已確定的金額,蓋二 千萬美金係一筆巨款,依法、情、理本需其他兄弟姊妹之同 意,上訴人劉珀秀實無一人承擔或替其他兄弟姊妹承諾之道 理。 ㈦上訴人劉真珍於父親去世後,曾找其他兄弟姊妹談分配父親 遺產及家族財產之事宜,但其他兄弟姊妹並未理睬,而上訴 人劉真珍不斷找上訴人劉珀秀,上訴人劉珀秀亦有告知上訴 人劉真珍,要分家族財產,已涉及每個兄弟姊妹自己所有之 財產,故應去找其他兄弟姊妹談,非上訴人劉珀秀一人即可 決定;惟上訴人劉真珍竟揚言不惜公開父親生前可能涉有不 法之情事,隨後即寄律師函予各兄弟姊妹,上訴人劉珀秀認 為不應影響父親及公司聲譽,於是亦委任律師去了解上訴人 劉真珍之意思為何。上訴人劉珀秀非法律人,涉及專業之法 律知識判斷時自是不足,但看到系爭協議書上標題載明,係 遺產分配問題,且上訴人劉真珍是請陳正芳律師處理父親劉 來欽遺產,自然認為既是父親之遺產,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商 量,只是一份初步協議而已,即應尚有後續之協議,否則, 為何載明為初步協議呢?即上訴人劉珀秀認為這並非一份已 完成的契約書。 ㈧系爭協議書尚有下列必要之點,即:⑴上訴人劉真珍放棄繼 承權,則其繼承之財產如何歸屬於全體或數人,雙方並未有 約定,且尚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⑵美金二千萬元係由上 訴人劉真珍、劉珀秀所達成之初步協議而已,上訴人劉珀秀 當場亦有向上訴人劉真珍表示其他兄弟姊妹不在國內,其真 意係尚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⑶協議金額最後究竟是多少 ,尚無法確定,因仍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⑷如何湊出六 億多元,需處分其他兄弟姊妹個人之財產(包括不動產), 自需有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才能確定。⑸上訴人劉真珍是否 具狀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亦尚未明確。⑹父親遺產如何 分配,亦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等,需待雙方當事人達成共識, 今尚未達成一致時,契約自難謂已成立生效。 ㈨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有遭脅迫之情形,且已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行使撤銷權;又商談協議內容時僅上訴人劉貞秀及 劉珀秀二人,而上訴人劉真珍委任之律師不斷以書面表示上 訴人劉貞秀等人有違法之情事,故渠等二人實是身心備受脅 迫。又不管上訴人劉真珍稱所欲告訴、告發之事,係與父親 劉來欽或上訴人劉貞秀等四人有關,惟上訴人劉珀秀顯然係 於受上訴人劉真珍脅迫才不得不簽名;既如此,上訴人劉珀 秀自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簽名之意 思表示。而此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劉珀秀已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到達。」 ㈩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二、上訴人劉貞秀部分: ㈠上訴人劉貞秀並未授權上訴人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 事宜: ⑴上訴人劉真珍係依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之證稱,及上訴人 劉貞秀與上訴人劉珀秀為姊妹關係,推論上訴人劉貞秀有委 託上訴人劉珀秀代理處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惟上訴人 劉真珍該等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均由上訴人劉珀秀一人處理相關事 宜,上訴人劉貞秀並未授權其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劉真珍雖以證人蔡進欽律師所證上訴人劉貞秀曾與劉珀秀一 起至其事務所等語,主張上訴人劉貞秀有委託上訴人劉珀秀 代理處理簽訂協議書之情,惟上訴人劉貞秀陪同劉珀秀至律 師事務所,係為關心其及其夫婿之刑事案件進度、並就家族 之財產分配,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想法參與討論,尚不能以 此認定上訴人劉貞秀有任何授權上訴人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情事。 ⑶上訴人劉貞秀從未授權或同意證人蔡進欽律師於二千萬美金 之範圍內,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蔡進欽律師所稱上訴人劉 貞秀曾與上訴人劉珀秀共同授權其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之底 價等情,應係因上訴人劉貞秀曾與劉珀秀一起至其事務所了 解案情,致生誤解所致。 ⑷縱上訴人劉真珍及劉珀秀曾對證人蔡進欽律師表示「同意由 劉珀秀代理劉貞秀等人」之情,惟因代理權授與法律關係首 需本人及代理人就授權代理人處理代理事務達成合意,自不 能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劉真珍)、代理人(即上訴人劉珀秀 )曾為前開表示,逕認定本人(即上訴人劉貞秀)即有授權 代理之情;更不能以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益成、劉美杏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共同委託蔡進欽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辦理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辦 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事件,即認定上訴人劉貞秀曾經授權 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劉貞秀並未構成表見代理責任: ⑴上訴人劉貞秀確有陪同劉珀秀至蔡進欽律師事務所幾次,其 中一次因上訴人劉珀秀先生蘇國課被收押之事,當時上訴人 劉珀秀心情甚不好,故一同前往看資料;一次亦是關於蘇國 課之案件,而去了解案情;另一次則是關於家族財產分配問 題。至於到蘇新竹律師事務所,則僅有一次,當時是去看資 料。 ⑵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知,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辦特定事項,並不成立表見代理,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上訴人劉貞秀陪同自己妹妹即上訴人劉珀秀去關心 自己妹夫蘇國課之刑事案件,二者性質不同,為何會構成表 見代理呢?其次,關於去了解上訴人劉真珍請求分配家族之 事宜,係為自己之權益,怎會變成表見代理?亦同樣令人費 解。 ⑶上訴人劉貞秀陪同上訴人劉珀秀至蔡進欽、蘇新竹律師事務 所時,渠等二人從未表示上訴人劉貞秀有授與上訴人劉珀秀 代理權,上訴人劉貞秀只基於了解妹婿蘇國課之案件,及為 自己權利去了解上訴人劉真珍之請求究竟為何而已;另上訴 人劉珀秀亦從未表示係上訴人劉貞秀之代理人。至於陪同上 訴人劉珀秀至二位律師事務所,只是單純事實行為,不應被 解為係確有表見之事實,應不成立表見代理。 ⑷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代理權之授權 如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時,其授與代理權應以書面為之,否則 ,其代理權之授與不生效力;而本協議事件涉有需移轉父親 劉來欽所遺留之十一筆土地,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不動產之 處分,倘上訴人劉貞秀有書面授予上訴人劉珀秀,如此則可 解讀為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但上訴人劉貞秀係基於了解自 己之權益及關心妹夫蘇國課之刑事案件進度而為,故與表見 代理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⑸再者,上訴人劉貞秀即使知悉系爭協議事宜,亦不代表即屬 表見行為。因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於法律行為 時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故縱上訴人劉貞秀於劉珀秀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陪同前往討論付款方案時知悉此事,因對業已成 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不致溯及影響上訴人劉珀秀於 簽訂協議書時,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況上訴人劉貞秀事後知 悉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寄發存證信函明示反對之意思,並拒絕承認系爭遺產分配協 議書。故上訴人劉貞秀之行為顯無知悉劉珀秀表示為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事實,自無構成表見代理責任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劉貞秀既未授權劉珀秀代理處理簽訂系爭 協議書等事宜,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 且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效力,與上訴人劉貞秀無涉;又依民 法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系爭協議書成立且有效,亦不應擴張 該協議書效力至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劉貞秀,而命其依協 議負擔給付之責。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參、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及劉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 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 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劉建成、劉美杏部分: ㈠就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劉美杏 談話內容之光碟片,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劉美杏應負表見代 理人之責任,蓋: ⑴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證述:「(本件協調的經過?)九十 六年十一月間由原告來委任我,同時還拿了一些除了劉美杏 外,其他被告涉及不法事件的資料給我看,當時被告劉珀秀 、劉貞秀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及蔡律師一起過來,‧‧ 。」「我剛剛說過來看的就是劉珀秀及劉貞秀夫妻本人。」 ;而證人蔡進欽律師亦證稱:「整個協調的過程你有沒有和 劉益成、劉建成、劉美杏接觸過?)沒有」。可知,蔡進欽 律師從未與被上訴人劉美杏接觸過,被上訴人劉美杏自不可 能與蔡進欽律師一同至蘇新竹律師事務所;而蘇新竹律師亦 證稱係「劉珀秀及劉貞秀夫妻本人」至其事務所,均不包含 被上訴人劉美杏。 ⑵蘇新竹及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均證稱,當天至蘇新竹律師之人 員有蔡進欽律師、劉珀秀、劉貞秀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 倘被上訴人劉美杏有去,上訴人劉貞秀或劉珀秀不會在二位 律師面前稱自己妹妹劉美杏為朋友;因依常理,既然介紹上 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係姊妹關係,亦會一併介紹被上訴人劉 美杏,亦是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之姊妹,不會變成介紹被 上訴人劉美杏時卻變成朋友關係,顯然不合常理。 ⑶被上訴人劉美杏長年居住美國,甚少回台灣,因此,有關在 台灣因訴訟所生之紛爭內容,其確實較不清楚;是上訴人劉 真珍欲以被上訴人劉美杏之言詞來證明某些事實,恐怕與事 實難以相符。 ⑷該次聚餐之談話,上訴人劉真珍係有預先準備,且刻意引導 被上訴人劉美杏講出預先設定之答案;加上此聚餐屬於輕鬆 之私人聚會,被上訴人劉美杏於此種情形,對於上訴人劉真 珍所提之問題,是否有聽清楚,並於了解後甫回答,即容有 疑義。 ⑸故以此次談話內容來認定被上訴人劉美杏有至蘇新竹律師事 務所參與協議書內容之討論,進而謂被上訴人劉美杏回去後, 有向其他兄弟姊妹全體說明,似尚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劉美杏、劉建成未授權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 ⑴由最高法院實務見解(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可知,無論 委任或代理行為,須為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 前段規定,無論委任或代理行為,均不生效力。 ⑵因系爭協議書涉及遺產之分配及各人共有不動產之處分,依 法自需有書面之授與上訴人劉珀秀,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上訴人劉真珍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㈢被上訴人劉美杏、劉建成對上訴人劉真珍無庸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理由同上所述,且上訴人劉真珍就此亦應負舉 證責任。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劉益成部分: ㈠被上訴人劉益成不曾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對劉益成不生效力,因: ⑴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陳述略謂:我簽協議書「沒有」經過其 他被告授權;我「沒有代表他們」,「他們沒有委託書給我 」、「其他被告完全不知情」。 ⑵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具狀略謂:被上訴人劉益成對系爭協議 書,於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均表示不同意,並沒有授權上 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 ⑶上訴人劉珀秀於 鈞院陳述略以:「法官問:當初妳在跟上 訴人劉真珍談這件事的時候,其他兄弟姊妹是否知道?上訴 人劉珀秀:不知道,這是我自己的想法而已。」「法官問: 既然是就遺產作分配,在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的情況下, 妳如何跟上訴人劉真珍談?上訴人劉珀秀:我只是說我先跟 上訴人劉真珍談一個數目,談完之後,假使劉真珍同意了, 我再跟其他兄弟姊妹談。」「法官問:律師拿回協議書後, 你們雙方還有無再接觸?上訴人劉珀秀:沒有。約三、四天 後,蘇律師電話裡跟我說,上訴人劉真珍催著快點付款,我 就說其他人都還不知道,我也還沒跟他們談,這要怎麼付款 ?‧‧,蘇律師請我擬一個草約付款方式,讓他先拿回去問 上訴人劉真珍看看有何想法,該草約都只是我個人的想法。 隔天蘇律師說,上訴人劉真珍不同意此付款方式,要求我以 蘇律師代為轉達上訴人劉真珍所提出的付款方式,即要我當 場先給他3億台幣,接下來每個月再給他1億台幣的現金,總 共6億台幣。我就說我不管了,到這時候我才傳真給兄弟姊 妹。之後上訴人劉真珍就假扣押財產,說我偽造等等。」 ㈡被上訴人劉益成事前對系爭協議書之協商經過不知情,當然 不可能授權他人處理,事後也明示不同意該協議書: ⑴王相懿(受上訴人劉珀秀委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發傳 真給蘇新竹律師,請上訴人劉真珍攜帶相關資料由「劉家兄 弟姊妹」自行協商。惟王相懿於原審證稱:傳真內容係根據 上訴人劉珀秀陳述、劉珀秀沒有說她代表家族來委任律師等 語,可知該傳真與被上訴人劉益成無關。 ⑵蘇新竹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通知給「上訴人劉珀秀 」,請「推派一人」與蘇律師協商。惟該通知受文者只有上 訴人劉珀秀一人,被上訴人劉益成對該通知函不知情,自不 可能推派上訴人劉珀秀為代表。 ⑶系爭協議書甲方代表人有上訴人劉珀秀簽名,乙方為上訴人 劉真珍簽名,即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給付二千萬美金,乙方 放棄繼承權且撤回民事、刑事訴訟。惟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 及 鈞院證稱其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劉益成、沒有得到劉益成 同意。 ⑷上訴人劉珀秀提供予上訴人劉真珍之付款方案,在被上訴人 劉益成已明示反對系爭協議書後,惟上訴人劉珀秀仍提出此 方案,且將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劉益成之財產列入,益證上訴 人劉珀秀確係無權代理。 ⑸林永頌律師(受被上訴人劉益成委任)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發律師函給上訴人劉真珍,聲明被上訴人劉益成不曾授權 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劉益成向上訴 人劉真珍表明不曾授權簽訂,且反對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劉真珍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劉美杏之錄音中,被上訴人 劉美杏未言及其有向劉益成提及系爭協議書協商及簽訂經過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劉益成事前知情。 ㈣被上訴人劉益成實際收受假扣押文書時,法定救濟期間已經 過,因而未能提出抗告,自無從以未對假扣押為抗告來推斷 被上訴人劉益成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簽訂: ⑴被上訴人劉益成長年旅居美國,偶返台灣,寄送至被上訴人 劉益成原台南戶籍地之文書郵件,早先概由大姐即上訴人劉 貞秀代為收受,再轉交被上訴人劉益成。上訴人劉真珍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所聲請之假扣押,相關文書寄送被上訴人戶籍 地後,代為收受之人未即時通知及轉交,致被上訴人劉益成 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始實際收受,而無從提出救濟。惟被上訴 人劉益成發現此情後,旋變更戶籍並向執行法院陳報以律師 為送達代收人。是上訴人劉真珍稱被上訴人劉益成知悉協議 書事宜故未對假扣押事件提出法律救濟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況是否對假扣押提出抗告,與有無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乃 屬二事。上訴人劉真珍以未提出假扣押抗告為由,推論被上 訴人劉益成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殊嫌率斷。 ㈤職故,被上訴人劉益成事前沒有授權、事後亦不同意上訴人 劉珀秀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劉益成不生 效力,原審判決之認定洵無違誤。 ㈥被上訴人劉益成無足使上訴人劉真珍誤信上訴人劉珀秀有 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被上訴人劉益成並未委任蔡文斌律師、蔡進欽律師與上訴人 磋商,更不知悉上訴人劉珀秀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劉益成與上 訴人磋商。因證人王相懿及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已證稱:被上 訴人劉益成沒有委任其處理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⑵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及 鈞院,均清楚證稱被上訴人劉益成 對系爭協議書不知情,是被上訴人劉益成對上訴人劉珀秀之 無權代理行為實無所悉。 ⑶故上訴人所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稽,顯不 足採。 ㈦蘇新竹律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劉珀秀不曾出示被上訴人劉 益成之授權書、身份證、護照等證明文件等語,則被上訴人 劉益成既不曾有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劉珀秀,致上訴人劉真 珍誤認上訴人劉珀秀有代理權之行為,自不能因上訴人劉真 珍誤會上訴人劉珀秀有代理權,即逕將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強加於被上訴人劉益成。 ㈧如前述,被上訴人劉益成對協議書之協商、簽訂不知情,且 知情後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劉珀秀於原審證言 可稽;被上訴人劉益成於知悉上訴人劉真珍請求履行該協議 書後,更兩度委請律師去函上訴人劉真珍聲明不曾授權且反 對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旨。上訴人劉真珍未舉證被上訴人劉益 成知悉上訴人劉珀秀僭稱為代理人卻不反對乙情,上訴人劉 真珍主張被上訴人劉益成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顯無理 由。 ㈨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有待另行協議,上訴人劉真 珍尚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二千萬美金: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 解釋,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債權人即無 權隨時請求清償。 ⑵上訴人劉真珍尚無從逕行請求給付系爭二千萬美金,因系爭 協議書涉及二千萬美金鉅款之給付,非債務人一時一刻有能 力履行,系爭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二點特別約定「付款期 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其來有自,核係有意排除「得 隨時請求清償」之規定適用。 ㈩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真珍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劉來欽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劉來欽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見原 審卷㈠第88至89頁,原審卷㈡第179至184頁)。 二、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傳真予「蘇新竹律師」 ,請通知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台協商。 而蘇新竹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上訴人劉珀秀,表 示上訴人劉真珍拒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台,並希望 先推派代表。 三、上訴人劉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蘇新 竹律師、蔡進欽律師為見證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約 定:「立協議書人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劉美 杏(以下簡稱甲方)與劉真珍(以下簡稱乙方)均係被繼承 人劉來欽之繼承人,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合意條件 如下: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 權。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卅一日止。協議期間,乙方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 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協議期間乙方不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 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 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而上 訴人劉珀秀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上訴人劉真珍則於乙方處 簽名,蘇新竹、蔡進欽律師各於「見證律師」欄蓋律師章, 至其餘之人則均無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㈠第6頁)。 四、被上訴人劉益成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劉 珀秀,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發函上訴人劉真珍, 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且未授予上訴人劉珀秀代理權(見 原審卷㈠第90、93至100頁)。 五、上訴人劉貞秀、被上訴人劉建成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 予上訴人劉真珍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且未授予上訴人劉 珀秀代理權。 六、上訴人劉珀秀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發函上訴人劉真珍,表示 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七、上訴人劉真珍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劉珀秀、 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九十 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民事事件訴訟,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具狀撤回起訴。 八、上訴人劉真珍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訴外人蘇國課及 被上訴人劉建成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之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予以審理,嗣上訴人劉真珍於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撤回起訴。 九、上訴人劉真珍曾以上訴人劉珀秀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 ,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就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劉珀秀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劉真珍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現經發回而由臺南地檢署續查中。 十、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劉珀秀曾提出親筆書立之付款方 案草約一件,內容略為:「美國的土地、房屋由鑑價公司鑑 價一個合理價格,雙方均可以此價格出售,由出售之金額抵 付部分價金,或對方同意此價格,亦可直接過戶給對方。崑 陵山土地作價美金二千萬元,過戶給對方。台南市○○路土 地過戶給對方。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鑑價 後過戶給對方。除劉益成之部分外,其餘四人各先付現金新 台幣壹仟萬元共肆仟萬元,但需詢問會計師確定能合法給付 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80頁)。 、上訴人劉貞秀曾數次陪同上訴人劉珀秀至蔡進欽及蘇新竹律 師事務所。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劉真珍 美金二千萬元,是否構成訴外裁判?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為「和解契約」抑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即: ⑴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⑵有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 定之情況? ⑶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協議期間經過後,是否因付 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無法達成合致,即發生契約不成立或全 部無效(作廢)之情形? ㈣上訴人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意思表示錯誤或有 遭受脅迫之情形? ㈤上訴人劉真珍究僅得請求他造協議付款期限,抑或得逕行請 求清償? ㈥上訴人劉真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他造是否即得拒不 付款? ㈦上訴人劉真珍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 之意,且對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 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他造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 給付,於法是否有理由? ㈧系爭協議書是否以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必要 ? ㈨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劉 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㈩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對上訴人劉真珍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劉真珍請求他造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 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於法是否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劉真珍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其美金二千萬元,於法 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上 訴人劉真珍既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衍生之請求權 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所示,惟為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建成 等三人所否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劉真 珍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為「和解契約」抑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據此,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453號判例參照)。另解 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劉珀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提出其親筆書立之 付款方案之草約,內容略為:「美國的土地、房屋由鑑價公 司鑑價一個合理價格,雙方均可以此價格出售,由出售之金 額抵付部分價金,或對方同意此價格,亦可直接過戶給對方 。崑陵山土地作價美金二千萬元,過戶給對方。台南市○○ 路土地過戶給對方。台北縣五股鄉冷凍廠土地、房屋及公司 鑑價後過戶給對方。除劉益成之部分外,其餘四人各先付現 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肆仟萬元,但需詢問會計確定能合法給 付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劉珀秀曾擬定之上揭給付標的,其中坐落美國之 土地及房屋,屬上訴人劉珀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等 名義;崑陵山土地即為崑陵山產業開發公司,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劉建成,上訴人劉真珍及其餘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 被上訴人劉益成分別為董事及監察人;臺北縣五股鄉冷凍廠 土地、房屋及公司等即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劉益成,其餘被上訴人劉建成、上訴人劉珀秀則 為董事及監察人;至現金部分之給付,亦屬渠等各人所有, 顯然當時該付款方案草約並無將被繼承人劉來欽名義之任何 遺產作為分配內容之情形。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 人劉來欽之實際遺產範圍及數額,已無從得知;且衡諸常理 ,上訴人劉貞秀、劉珀秀既迄今仍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劉來欽 實際之遺產範圍及數額,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標的 為何,亦不可能規範涉及實際遺產之分配。從而,上訴人劉 貞秀、劉珀秀主張劉珀秀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認知就被 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而為分割協議等語,已與劉珀秀所親筆 書立之上揭付款草約內容不符,並與常理有違。 ㈢證人蘇新竹及蔡進欽等律師就放棄繼承權是否表示只要有達 成和解,上訴人劉真珍就不分配劉來欽之遺產乙情,已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對。應該是剩餘的財產,‧‧。 」「協議書第一點拋棄繼承權的部分,寫協議書時距離拋棄 繼承期限已經經過很久了,所以不可能要原告(指上訴人劉 真珍)去拋棄繼承,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二千萬 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見原審卷 ㈠第128至135頁);可見雙方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 意,並非針對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為任何分配之約定。又 本件被繼承人劉來欽過世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 南市分局申報之遺產僅有四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5 頁),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標的金額為美金二千萬元 ,上訴人劉珀秀何以願以二千萬美金為條件,以換取上訴人 劉真珍不參與分配上開申報之遺產,且二者間金額相差甚大 ,顯不合乎常理,亦違反一般經驗定則。況二千萬元美金並 非來自被繼承人劉來欽申報之遺產,而係表示由上訴人劉珀 秀等人另外給付,已如前述;此則益徵本件系爭協議書所欲 解決之爭端,已與被繼承人劉來欽上開申報之遺產間,並無 關連。 ㈣至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雖證述:「一開始‧‧是要我幫他 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 證稱:「‧‧只要有達成和解,原告就不分配劉來欽遺產。 」證人王湘懿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是陳正芳律師有受劉真 珍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事宜,‧‧。」惟究諸一般法定證據 原則,僅能資為兩造間爭端之始係因上訴人劉真珍認被繼承 人劉來欽之遺產不明,有促使渠等說明必要之論據而已。至 嗣後兩造各委由律師進行數月協商之結果,上訴人劉真珍接 受上訴人劉珀秀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上訴人劉珀秀等 共同支付上訴人劉真珍二千萬美元,上訴人劉真珍即不再就 自身繼承財產受到侵害部分為主張訴追等情,尚與上揭證人 等所證稱之時點及情狀係屬二事,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劉 珀秀、劉貞秀之論據。 ㈤再者,系爭協議書固載有:「雙方為遺產分配事宜初步協議 合意條件如下」字句,並於第一點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 美金貳仟萬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等語;惟系爭協議 書第三點亦約定:「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撤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 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 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 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 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且本條款 於本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 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們沒有談到遺產分割 的問題,只是談到被告涉及刑事的部分如何處理(指雙方談 的基礎為何)。」「只要和解原告就放棄對於劉來欽遺產的 繼承權,因為遺產只剩下一點點,沒什麼好分配的(指協議 書上放棄繼承權是什麼意思)。」而證人蔡進欽律師亦具結 證述:「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間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 。一開始是劉珀秀來找我,要我幫他們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 配的事,劉珀秀說原告要伍仟萬美金。」「劉珀秀說原告要 告他們刑事案件(指當時有提到刑事案件的事情嗎)。‧‧ 當初為什麼把協議書的名稱定作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因為蘇 律師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有傳真壹份文件給我,我把這份文件 拿給劉珀秀,為了要規避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不法的問題, 因為涉及刑事案件和解的問題,所以我就把標題寫成遺產分 配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27及134頁);顯然系爭協議 書並非針對兩造如何分割劉來欽遺產而成立之契約,且依其 內容係以甲方給付乙方美金二千萬元為條件,乙方則放棄繼 承權,並負有於協議期間撤回特定之訴訟、對特定刑事案件 表示不再追究,及於協議期間內不得對於上訴人發動司法及 稅務程序等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 應係屬和解契約,並非屬遺產分割之協議,應堪認定。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及上訴人劉真 珍究僅得請求他造協議付款期限,抑或得逕行請求清償?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與他人訂立移轉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非所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縱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而不能發生效力,仍難謂其債權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 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 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281號判決 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雙方係以給付美金二千萬元為給 付之標的,自不可能以要求上訴人劉真珍拋棄其對劉來欽申 報遺產之應繼分為條件,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協議書所指「 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之真意,應非指劉來欽之申報遺產部分 ,而係指上訴人劉真珍本於繼承權法律關係可取得之財產可 能受到侵害之部分,且其財產價值應高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 標的二千萬美金,始合乎情理。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給 付既與劉來欽之申報遺產無涉,亦非對申報遺產之處分,自 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 形,尚難謂有無效之原因。 ㈢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述:「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 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 產,協議書的第四點,為什麼要寫這樣,是因為蘇律師九十 七年五月三日傳真的內容有說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 在協議書上記載原告除了要撤回已經告的刑事案件,也不可 以再告被告任何刑事案件。」(見原審卷㈠第0135頁)等語 無訛在卷;據此,上訴人劉珀秀等同意給付上訴人劉真珍二 千萬美金之緣由,當係以上訴人劉真珍日後不得再就實際應 繼財產是否受到侵害再提出質疑。而兩造既均為劉來欽之法 定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兩造間就上訴人劉真珍因繼承而取 得之財產可能遭受有侵害之爭執,尚非不得依和解契約之方 式,為訟爭之終止及解決。依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自 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㈣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參照)。另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本 件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當時並不知道有哪 些案件,只是先作這方面的約定(指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是指 涉及哪些案件)。」依此,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無 具體之刑事爭端存在,而上訴人劉珀秀等既對上訴人劉真珍 之應繼分可能受侵害之情形,願為相當之補償已如協議書第 一條所約定,日後兩造自無一再興訟之必要。是故,兩造間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尚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 劉真珍應對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他字第 2485號、97年度偵字第5144、5146號),具狀表示不再追究 ;而依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上訴人劉真珍不得對另一方 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行為;究此 乃兩造基於和解之基礎,由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涉訟之案件, 表示諒解之善意,並非拋棄刑事訴訟權之行為;質言之,上 訴人劉真珍就其與上訴人劉珀秀等間之民刑事訴訟本即有撤 回或表示不再追訴之意之合法權利,即訴訟中兩造當事人以 一定條件進行和解以終結訴訟,非法所不許。另證人蘇新竹 律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被告五人都有涉及不法。因為原 告沒有在中國信託開帳戶,卻在中國信託有一個帳戶,而且 有錢轉帳進去,金額好幾千萬,是誰轉帳的不清楚,到了年 底前又都轉走。九十五年間上訴人還利用原告的帳戶,匯錢 給臺灣各地方的帳戶。匯錢是有涉及偽造文書,因為原告沒 有開帳戶,而且原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有改名字,匯錢是 三月、四月、五月,還是用原告的名字去匯。」「當初並不 知道有哪些案件,只是先作這方面的約定。」「(是我從我 家的傳真機傳真,也是我寫的。」「是的(指刑事案件換取 所謂的和解是否就是指傳真文件所提這些案由)。我們認為 被告有這些嫌疑。」而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亦具結證述: 「‧‧協議書的第四點,為什麼要這樣,是因為蘇律師九十 七年五月三日傳真的內容有說被告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 在協議書上記載原告除了要撤回已經告的刑事案件,也不可 以再告被告任何刑事案件。」可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時 雖非針對具體之訴訟達成和解,惟仍可見兩造間有潛在之爭 執事端存在,上訴人劉珀秀願意以給付二千萬美元為條件使 上訴人劉真珍負有不為檢舉興訟行為之義務,雙方自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與拋棄刑事訴訟權尚屬有別,亦無礙於國家刑 事偵查權之發動,尚難謂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之情形,亦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由上訴人劉珀秀等共同給付上 訴人劉真珍美金二千萬元,依第二條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 款,由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至 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第二條之協議期間經過,雙方苟因付款 期限及其他條款無法合致,即合意解除契約。故縱認協議期 間經過後,兩造間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無法達成合致,亦 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之效力。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上訴人劉真珍應於協議期間撤回相關涉訟之民事事件 ,及對刑事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足認系爭協議期間 應係本件給付所約定之清償期,僅上訴人於協議期間,不得 請求給付而已,尚非謂協議期間經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 然解除作廢,致生全部無效之情形。 ㈥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劉珀秀等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 條款雙方另行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 故系爭協議書尚未就清償期約定明確,僅得請求上訴人劉珀 秀等與之協議付款期限,尚不得逕行請求渠等付款云云,則 為上訴人劉真珍所堅決否認,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後段係約 定「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而證人蔡進欽律 師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後來蘇律師表示原告接受二千 萬美金,之後我們又就付款的方式進行協調,蘇律師說原告 希望拿到現金或要先拿一半,但是被告劉珀秀表示並不是一 下子就可以籌到那些錢,後來才想說先確定給付的金額,付 款的方式及其他細節再慢慢談,蘇律師說一個禮拜的時間談 ,但是劉珀秀說不行,時間太短,最後達成的協議,關於履 行的期限及其他細節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協議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可見該期限係指契約 雙方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另行協議之期限,故於期限屆至 後,倘雙方未能就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為其他協議,應無再 行協議之必要,是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隨 時請求清償,應堪認定。上訴人劉珀秀等前揭所辯,尚不足 採。 四、上訴人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意思表示錯誤或有 遭受脅迫之情形?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劉珀秀等主張上訴人劉真珍以多件刑事訴訟恐嚇上訴 人劉珀秀,並對劉珀秀提起多件刑事訴訟,且劉珀秀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當時,其夫蘇國課因他案遭羈押中,劉珀秀自己 又遭劉真珍提出告訴,顯然劉真珍以刑事案件相脅,致劉珀 秀心生恐懼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固據上訴人劉珀秀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惟此仍為上訴人劉真珍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 審具結證稱:「是的(指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其擬的),我 是依據雙方的協議擬的,原告方面跟我談的是蘇律師,我這 一邊和我談的是劉珀秀。‧‧從開始談到簽訂協議書,時間 大約是二個月的時間。一開始是劉珀秀來找我,要我幫他們 跟原告談家族財產分配的事,劉珀秀說原告要伍仟萬美金。 」「劉珀秀有說原告要告他們刑事案件。‧‧劉珀秀說他們 願意付伍佰萬美金,後來雙方金額互相升降,但是差距很大 ,無法談成,後來蘇律師打電話給我要我約劉珀秀他們去他 的事務所看他們所持有的刑事資料,某一天下午,我和劉珀 秀、劉貞秀夫妻、另外兩個上訴人的朋友就一起去蘇律師的 事務所,蘇律師把所有資料給我們看,因為資料很多,時間 很短,我們沒有辦法詳細看,蘇律師就影印一部分叫被告帶 回去跟律師研究看看,至於是交給哪個被告我不記得,後來 劉貞秀和劉珀秀有到我的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我就 跟他們分析,你們有沒有作,你們當事人最清楚,我只能作 客觀的分析,如果這些東西講的是對的,你們會有風險,如 果沒有,你們就可以經得起考驗。後來劉珀秀、劉貞秀就給 我一個和上訴人談的底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0133頁);堪認上訴人劉真珍並未對上訴人劉珀秀有何加諸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上訴人劉珀秀於簽署系爭協議書 前既有充分之時間考慮,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且是由上 訴人劉珀秀所委任之蔡進欽律師所擬,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 定則,實難認上訴人劉珀秀有遭上訴人劉真珍脅迫而在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況上訴人劉真 珍係本於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訴訟,自尚難認有何恐嚇上訴 人劉珀秀之情事。 ㈢兩造間於法院涉訟之案件,除上揭刑事案件外,尚有二件民 事事件(即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75 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劉真珍係本於繼承人之身 份,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並非出於任何不法之方式,對 被上訴人劉珀秀施以恐嚇之行為。又兩造各自委任律師進行 數個月之協商後,上訴人劉珀秀等既願意對上訴人劉真珍因 應繼分所受侵害予以補償,因此上訴人劉真珍遂表示願撤回 前揭民、刑訴訟;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製作人即上訴人劉珀 秀等委任之蔡進欽律師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依據雙方 的協議擬的,原告方面跟我談的是蘇律師,我這一邊和我談 的是劉珀秀。」「‧‧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給蘇律師看,我這 邊我有和劉珀秀討論過。」(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 足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劉珀秀與委任律師確認後 擬稿完成,且協議之內容均完全符合上訴人劉珀秀等之本意 及利益,應堪認定。據上,上訴人劉珀秀就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既有充份之主導權,自非遭受脅迫所簽立甚明。又上訴 人劉珀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由蔡 進欽律師出面請上訴人劉真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具狀撤 回前揭民、刑事案件,而上訴人劉珀秀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 蔡進欽律師事務所親筆書立付款方式之書面,繼續進行給付 之磋商,已為上訴人劉珀秀於本院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 劉珀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若有遭受脅迫,則於上訴人劉真珍 具狀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後,上訴人劉珀秀等已無涉訟事 件存在,衡諸常情,上訴人劉珀秀當無須再以其餘上訴人劉 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所有之財產作為給付之方式, 並向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而此則益徵上訴人劉真珍就上開刑 事案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係因兩造分別委託蘇新竹律師及 蔡進欽律師進行協調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劉珀秀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 五、上訴人劉真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他造是否即得拒不 付款?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固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美金貳仟萬 元正。乙方則放棄繼承權。」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劉真珍必須 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證人蔡進欽律師於 原審已具結證稱:「‧‧協議書第一點拋棄繼承權部分,寫 協議書時距離拋棄繼承期限已經經過很久了,所以不可能要 原告去拋棄繼承,寫這句話目的是如果原告有拿到二千萬美 金,就不要再去分配劉來欽留下來的遺產,‧‧。」等語, 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並 非指上訴人必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謂。是上訴人劉珀秀辯稱:上訴人劉真珍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自得拒絕履行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 ㈡至上訴人劉珀秀等主張上訴人劉真珍於協議期間雖向臺南地 檢署撤回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惟嗣後又對檢察官所 作成對上訴人劉珀秀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事實,固據上 訴人劉珀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各一 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訂, 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雙方另行 協議,期限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第三點約定: 「協議期間,乙方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七五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及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偵字第 五一四四、五一四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可見第三點之協議期間係指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同 年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劉真珍對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聲請 再議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並非在約定之協議期間內所為 ,且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內,並未就付款之 期限或其他條款達成協議,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劉真珍於再 議期間內依法提起再議,是否即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尚屬有疑;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協議期間乙方不 得對甲方有任何檢舉、起訴、告訴等發動司法、稅務程序之 行為,如有違反乙方願賠償甲方美金貳仟萬元,本條款於本 協議書作廢後仍然有效。」等語觀之,縱認上訴人劉真珍提 起再議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係上訴人劉真珍應賠償 美金二千萬元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劉珀秀可因此即拒絕給付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劉真珍違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 之意,且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案件(97年度偵字第5144 、5146號)聲請再議,則他造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於 法是否有理由? ㈠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 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 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80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 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 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157號判例參照) 。另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委託律師進行長達數月之居 中協調,並由上訴人劉真珍之委任律師與上訴人劉珀秀討論 細節研擬,本件和解契約即是為解決兩造間之已繫屬於司法 機關之訴訟案件,及因上訴人劉真珍之繼承財產可能遭受侵 害之爭端;因此系爭契約自係以上訴人劉珀秀等給付金錢, 與上訴人劉真珍撤銷訴訟為必要之點,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其他條款,自屬非必要之點。又系爭 協議書,於擬約當時於當事人欄已將上訴人劉珀秀繕打於甲 方代表人,且由劉珀秀在該處簽名,上訴人劉珀秀等自應受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劉真珍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具狀撤回前揭刑事告訴案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訴人劉真珍確已於協議期間(即97年05月15日至31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為履行。惟上訴人劉珀秀等竟 於上訴人劉真珍依約履行完畢後,拒不履行給付之約定,上 訴人劉真珍始於協議期間過後之同年九月一日對上揭刑事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基於再議並非司法偵查程序之重 新發動,僅為原偵查案件之延續,且系爭協議書亦未明文約 定於協議期間過後,若對偵查案件提出再議,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劉珀秀等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劉 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 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劉真珍主張兩造間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正在法院進行 ,上訴人劉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初撤回對上訴人劉珀秀等所 起訴之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號),而上訴人劉珀秀等人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所委任 之律師亦係負責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系爭協議書之蔡進欽律 師等情,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二紙為證, 並經原審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惟按上訴 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劉真珍固於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惟其原因 為何並無從得知;況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 成等三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係為處理該民事訴訟事件,亦為民事委任書狀所明載;據 此,縱認上訴人劉真珍之所以撤回起訴係因與上訴人劉珀秀 等人已進入系爭協議之協商階段為真正,惟系爭協議書既非 專為兩造就原法院上揭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事 件達成和解所成立者,則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不能僅因 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等人於上 揭民事訴訟事件中委任蔡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遽予推 認渠等四人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委任蔡進欽律師與上訴人劉 真珍協議,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㈢又上訴人劉真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應撤回之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之被告係劉建成 及蘇國課,並非上訴人劉珀秀,而系爭協議書既將該事件列 入上訴人劉真珍應撤回起訴之範圍,並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足見其他人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 與上訴人劉真珍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固據上 訴人劉真珍提出訊問筆錄(97年重訴字第75號)及被上訴人 劉建成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揭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上訴人劉建成委任蔡進欽律師係為處 理上揭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重 訴字第75號),並非為處理系爭協議,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 劉建成於上揭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中曾委任 蔡進欽律師,即遽採為推認被上訴人劉建成有授權上訴人劉 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論據;況蘇國課為上訴人劉珀秀之配 偶,被上訴人劉建成係上訴人劉珀秀之胞弟,上訴人劉珀秀 為配偶蘇國課及胞弟劉建成之利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固非 無可能,然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情形下,仍不能以 此即認被上訴人劉建成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情形。 ㈣上訴人劉真珍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委任蘇新竹律 師郵寄存證信函予劉珀秀等人,表示除劉珀秀外之其餘之人 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告渠等應於函到三日內提出合理之 付款方法;另又委任蘇新竹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劉珀秀 等五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萬元, 惟劉珀秀等五人收信後,從未表示未授權劉珀秀代理協商之 事實,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臺南一支郵局第221、224號存 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至98頁,原 審家調字卷第13至16頁)。惟此則為上訴人劉珀秀等堅決否 認,被上訴人劉益成辯稱:其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傳 真告知上訴人劉珀秀其反對系爭協議之內容,並表示從未授 權予上訴人劉珀秀,且被上訴人劉益成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劉 真珍,向其表示不曾授權上訴人劉珀秀代理簽訂系爭遺產分 配協議書,且反對上訴人劉珀秀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則據 被上訴人劉益成提出傳真文(97年05月28日)、傳真明細表 、永信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8日信頌字第97045號)函、臺 北杭南郵局(97年9月25日第0483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90至100頁),且為上訴人劉真珍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劉美杏、劉建 成及上訴人劉貞秀是否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究諸渠等僅 為單純之沈默,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間,具相當之關 連性下,仍不足認定係默示授權予上訴人劉珀秀之行為。上 訴人劉真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及上 訴人劉貞秀等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處理系爭協議之事宜,仍 不足採。 ㈤上訴人劉真珍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在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劉珀 秀等曾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之蔡文斌律師與上訴人劉真珍方 面進行協商,期間蔡文斌律師曾致函蘇新竹律師,內容略以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已故劉來欽週年忌日,希上訴人劉 真珍返台協調,同意律師不出面,上訴人劉真珍之配偶亦勿 參與,由劉家兄弟姊妹自行協商等語,嗣後上訴人劉珀秀委 任蔡進欽律師致蘇新竹律師之函文,係載「我方當事人均稱 名下財產係個人所有」,或謂「我方當事人念及姊妹、姊弟 之情,始同意與上訴人劉真珍協商」等語,且系爭協議書簽 訂後,上訴人劉珀秀曾提出包含其他人財產在內之付款方案 之事實,固據上訴人劉真珍提出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 05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蔡進欽律師回覆蘇新竹律師之信 件、付款方案、美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證明、崑陵山產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七和冷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資料為證;惟此仍為上訴人劉 珀秀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公道法律事務所職員王相懿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 在公道法律事務所服務,對(指公道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05 日寄予蘇新竹律師函是否其傳真的)。」「一開始是陳正芳 律師有接受劉真珍的委任說要協調遺產的事宜,後來蘇新竹 律師有再跟我們聯絡,劉珀秀就拜託我們傳真這張附件二( 即上揭函)給蘇新竹律師(指為何要傳真該份文件)。」「 是依據劉珀秀的陳述來擬的(指內容是誰擬的)。」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6頁)。 ⑵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拿去給上訴 人簽名之前就已經打好了(指當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劉珀秀 為甲方代表人是否係先繕打的)。」「因為劉珀秀跟我說他 可以代表他們家族處理事情,至於被告之間到底是怎樣的關 係我不清楚(指為何會把劉珀秀列為甲方代表人)。」「這 內容是根據劉珀秀跟我說的內容寫的(指97年04月11日蔡律 師之傳真內容。)。」「我不清楚(指97年5月3日蘇律師傳 真之可能涉及不法的資料,劉珀秀有無提供給劉益成)。」 「我不知道(指劉珀秀說底價可以是二千萬美金,對此金額 劉珀秀有無事先與劉益成談)。」「沒有(指在協議書洽談 期間劉珀秀有無提出有關劉益成授權談協議書的書面)。」 「沒有(指除劉益成外,其他人或劉珀秀本身有無提出其他 人之授權書)。」「先有遺產分配協議書,才有原證五號( 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點與原證五號﹝即付款方案﹞提出的 時點,是哪一個在先)。」「我跟劉珀秀說原告表示只要他 願意當代表人簽協議書,原告就接受。劉珀秀就簽名了。至 於劉珀秀有沒有得到其他被告的確認我不清楚(指在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劉珀秀是否有當場表示尚未得其他人的簽名確 認)。」「沒有(指當場劉珀秀有無和其他上訴人等作電話 聯繫)。」「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就協議書的內容我有 給蘇律師看,我這邊我有和劉珀秀討論過(指協議書的定稿 是何時完成)。」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⑶據上,再觀諸系爭付款方案全文均係由上訴人劉珀秀所撰寫 ,其上僅有上訴人劉珀秀之簽名,而證人即蘇新竹律師於原 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劉貞秀和 劉珀秀約我去蔡律師的事務所去那邊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 ,當天晚上劉珀秀就寫了原證五號(即上開付款方案),裡 面有五點給付方式要讓原告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0127頁)以察;顯見在協商過程中,代表上訴人劉珀秀與上 訴人劉真珍方面接洽之蔡進欽律師,並未直接受上訴人劉貞 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等人之委任,且對上 訴人劉珀秀是否得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授 權代表處理系爭協議事項,並不瞭解,同時上訴人劉珀秀嗣 後所提出之付款方案,亦係由上訴人劉珀秀自己所書寫;是 以協商期間往來文書之用字、遣詞及上訴人劉珀秀所提出之 付款方案內容(包含其他人之財產)等情,並不足以確認上 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予 上訴人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協商之表示。 ㈥此外,上訴人劉真珍就此部分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劉益 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有授權上訴人劉珀秀與劉真珍進行 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及上訴人劉貞秀對上訴人劉真珍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 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 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 無該條之適用。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 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62年台上字第0782號及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劉真珍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兩次催告上訴 人等付款未得回應,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均未 表示渠等未授權劉珀秀簽訂協議書,而僅限期請其依法起訴 ,並不符常情等情;惟按假扣押程序本即是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得以有效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重在 迅速,惟並未進入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本案尚 未繫屬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以確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因之,姑不論本件 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是否得知上訴人劉真 珍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惟渠等既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 人劉真珍起訴,自係對上訴人劉真珍所主張法律上請求權之 存在加以質疑及爭執,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劉真珍以上 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立即表示上訴人劉珀秀未經渠等授與代理權限乙情,進 而主張已構成表見代理,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劉真珍又主張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其曾委任蘇新竹 律師以存證信函寄發予劉珀秀等五人,表示除劉珀秀外之其 餘之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並催告渠等應於函到三日內提出 合理之付款方法,又委任蘇新竹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劉珀秀 等五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其美金二千萬元,而 渠等均已收信,自應知悉上訴人劉珀秀就系爭協議對其表示 有代理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權限等情,仍 為上訴人劉貞秀及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所堅決否認,且依 據上訴人劉真珍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所示,其中被上訴 人劉益成、劉美杏、劉建成均未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且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述:「‧‧劉珀秀的弟弟也都在國外,要聯絡也不方 便,如果二千萬劉珀秀可以做主,如果原告不接受,就請原 告直接和其他被告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126頁) ;而證人蔡進欽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 告訴原告我們這一邊只有劉珀秀能簽名,其他被告在國外無 法簽。問原告是否同意由劉珀秀一個人簽名,原告說如果劉 珀秀願意代表其他被告簽名,他就接受,所以原告就在協議 書上簽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0134頁);依上 ,基於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及劉建成等既均未親自收受 郵局存證信函,且均長期不在國內觀之,被上訴人劉益成等 三人是否知悉上情,實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 及劉建成等三人縱有收受郵局存證信函,惟渠等既無何表見 之行為存在,自不能僅因未對上訴人劉真珍所寄之郵局存證 信函予以答覆,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劉益成等三人有表見之 行為;否則無異於使任何人均得隨意以寄發信函加諸他人義 務,不僅侵害他人權益,更難以保障社會上交易之安全。 ㈣再者,經本院核閱上揭台南一支郵局第二二二四號存證信函 (97年06月24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中上訴人劉 珀秀、劉貞秀二人乃是親自收受並於其上蓋章,至寄送予被 上訴人劉益成、劉美杏及劉建成部分,則均是由上訴人劉貞 秀代收,有上訴人劉真珍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5至16頁);且證人蘇新竹律師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初原告開的條件是參仟 萬美金,被告方面是伍佰萬美金,談到了一段時間,被告方 面增加到壹仟伍佰萬美金,因為沒有結果就卡在那裡,很久 沒有結果,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建議把被告的刑事資料給被告 看,原告同意以後,我就打電話給蔡進欽律師,請他約一個 時間,找被告到我事務所看資料,當時被告劉珀秀、劉貞秀 夫妻、他們的二個朋友,及蔡律師一起過來,我跟他們解釋 這些資料,我還影印給他們,請他們跟蔡律師及其他律師協 商,‧‧五月十五日簽完以後,五月三十日晚上被告劉貞秀 和劉珀秀約我去蔡律師的事務所那邊談二千萬美金要怎麼付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而證人蔡進欽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某一天下午,我和劉珀秀 、劉貞秀夫妻、另外兩個被告的朋友就一起去蘇律師的事務 所,蘇律師把所有資料給我們看,因為資料很多,時間很短 ,我們沒有辦法詳細看,蘇律師就影印一部分叫被告帶回去 跟律師研究看看,至於是交給哪個被告我不記得,後來劉貞 秀和劉珀秀有來我的事務所針對這些資料作討論,‧‧後來 劉珀秀、劉貞秀就給我一個和原告談的底價,二千萬美金。 」「沒有(指其於整個協調過程有無和劉益成、劉建成、劉 美杏接觸過)。劉貞秀有到過我的事務所幾次,除了那一次 和劉珀秀來看刑事案件資料以外,劉貞秀有時候會來跟我詢 問劉珀秀先生被收押的事情,有時候也會談到這個家族財產 分配的問題。劉貞秀每次來都是和劉珀秀一起來。」等情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再徵諸上訴人劉珀秀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其寫了給付方案後,係與上訴人劉貞秀一 同前往交付給蘇新竹律師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91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劉貞秀對於系爭協議之進行情況,應 知之甚詳。雖上訴人劉珀秀又辯稱:上訴人劉貞秀對簽約之 情況均不知詳情云云,惟究諸上訴人劉貞秀自協商開始即屢 次陪同上訴人劉珀秀前往商談系爭協議之事宜,且上訴人劉 珀秀與上訴人劉真珍間所商談之內容,當攸關上訴人劉貞秀 之權益甚鉅等情觀之,實難認上訴人劉貞秀對系爭協議全然 不知情;而由上訴人劉貞秀屢次陪同劉珀秀前往商談系爭協 議之事宜,已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劉貞秀有授權予上訴人劉 珀秀之表見事實,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應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 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 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 )。至於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 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即「信賴保 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以觀,上訴 人劉貞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九、上訴人劉真珍請求他造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 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 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 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 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 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0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乙方(即上訴人劉真珍)得請求 甲方(即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就二千萬美元依給付時之 匯率折付新臺幣之約定,已為渠等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 劉真珍訴之聲明請求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 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揆諸前揭說明,尚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 十、據上所述,上訴人劉真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 劉珀秀應負本人之責任、上訴人劉貞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任,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應給付其美金二千 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劉真珍請求被上訴人劉益成 、劉美杏及劉建成應與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共同給付上揭 二千萬美金部分,則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劉真珍備位聲 明以上訴人劉珀秀為無權代理人,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美金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因上訴人劉真珍之先位訴訟已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 毋庸就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劉真珍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衍 生之請求權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上 訴人劉貞秀、劉珀秀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千萬元,及自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劉真珍其餘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 真珍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劉 珀秀、劉貞秀就其受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劉真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劉真珍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真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美杏應與上訴 人劉貞秀、劉珀秀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貳仟萬元,及自9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劉真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真珍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劉珀秀應給付上訴人劉真珍美金貳仟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上訴人劉真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真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劉真珍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劉貞秀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劉真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劉珀秀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新銀行台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擔保書為上訴人劉真珍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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