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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 堂 傑 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 律師       馮 基 源 律師 上 訴 人 張 裕 宏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淑 律師       張 明 智 律師 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許 德 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金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且經買受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律勝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如附表所示李素琴、伍家輝等 二十二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保護機構 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 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黃堂傑為律勝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前任總經理;上訴 人張裕宏則具會計師資格,且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起擔 任律勝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實為上訴人黃堂傑之特別助 理,同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更兼任律勝公司之財務經理。 嗣上訴人黃堂傑為能於九十四年間申請將律勝公司之發行股 票由興櫃市場轉至上櫃市場買賣,遂事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與訴外人「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 動碼公司)負責人張大方簽訂管理顧問合約,委託張大方協 助其針對諮詢事項提供適當之評估及提出建議方案。後張大 方遂依管理顧問合約,積極引薦不知情之法人機構,約定以 每股新台幣(下同)九十四‧四元之價格買賣律勝公司之股 權(下稱:老股),並以成交價格每股九十四‧四元反應除 權、息後之價格即六十八元,認購該公司上櫃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下稱:新股);若低於此價格,上訴人黃堂傑保證以 現金退回差價或出售額外股份予法人機構,使其持股成本與 上櫃現金增資價格相同,用以換取法人機構同意買入股權後 六個月內不得賣出之條件。嗣後法人機構分別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陸續以「私下股權移轉」方式買進律勝公司老股四千四 百二十張,並於該公司股票上櫃現金增資承銷時,買進三千 九百八十張新股;又大量利用不知情之親友及公司員工申設 買賣證券帳戶,以供上訴人等二人支配,一方面作為分散股 權之用,以達上櫃審查準則有關股權分散之標準,另一方面 由上訴人張裕宏掌控及保管上開證券帳戶之買賣、交割等事 宜,作為渠等間操縱、拉抬股價之用。 二、律勝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每股六十八元之承銷 價格於上櫃市場買賣後,上訴人等均明知律勝公司之營運已 呈衰退趨勢,股價恐難以維繫,卻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帳 戶及渠等控制持股之證券帳戶,意圖製造律勝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廣大投資人進場 追價。上訴人等二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計二百二十六個股票市場營業日之買進或賣 出股票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於各該日之成交量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且逾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九十九個營業 日(有192筆上漲影響,085筆下跌影響)有影響買賣價格之 情形,同時均係以高、低於數檔市價之不正當股價買進或賣 出。另同期間,上訴人黃堂傑等集團相對成交九千六百四十 六張,其中五十一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超 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從買賣較大之投資人資料發現,其與內 部人相關之集團投資人黃堂傑等人共計買進一萬七千三百九 十九張,賣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張,分別占該段期間總成 交量百分之五十五‧三一及百分之四十七‧三二;渠等意圖 影響、操縱律勝公司股價之行為已明。又上訴人等二人上開 違法操縱律勝公司股價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59 2、21691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充滿各種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之場 所,在該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而係透過集中交易 市場所提供之各種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 情。故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 ,除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 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 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 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是於特定期間操 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 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間,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律勝公司股票 ,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素琴等人,因誤信於該期間之律勝 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 該股票而蒙受損失;則上訴人等之拉抬股價行為與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李素琴等人之損失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二人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律勝公司股票,意圖影響股價,顯然已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五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本件授權人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 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侵害授權人之財產權,致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違反保護投資人之證交法,自 亦有該法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之情事,依法均應賠償授權人等二十二人 之財產損失。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等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素琴等人係因上訴人等操縱律勝公 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律勝公司之股票, 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 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 其實際賣出之價格再乘以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 之總額。而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上訴人等從事操縱律勝公司 股價後九十天(以95年12月20日後90日,即95年12月21日至 96年05月14日)之收盤平均價二十八‧八二元為基準計算之 ;據此,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素琴等人所受之損失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若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 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惟上訴人等之操縱行為係自 律勝公司初次上櫃日即開始,無從以上訴人等之操縱行為開 始前十日律勝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為真實價格計算之。 倘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不能真實反映其 損害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給付 及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伍家輝、謝瑞清、邱淑芬、陳顯珍、謝耀進、劉桂玉、蔡國 保、劉有宏、洪崇賢、劉興斌等十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予被上 訴人,是否於法有據?又上揭十人與李素琴等共二十二人, 是否為善意投資人? ㈠謝瑞清、邱淑芬、謝耀進等人為訴外人邱素蘭之親友,而邱 素蘭為上訴人張裕宏先前任職之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與律勝公司關係密切,律勝公司上櫃前後,邱素蘭均與律 勝公司往來頻繁,並瞭解律勝公司經營情況,且邱素蘭多次 與律勝公司主動洽談及協議股票買賣事宜,並積極參與認購 律勝公司之股票,自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保護 之善意投資人。而謝瑞清、邱淑芬、謝耀進既與邱素蘭關係 緊密,難稱其屬善意投資人。若該等三人不能舉證為善意之 投資人,自非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授權自屬無效。 ㈡又伍家輝、謝耀進、劉桂玉、蔡國保、劉有宏、洪崇賢、劉 興斌等人,更是針對律勝公司股票為密集之買賣,在當時大 盤走勢處於下滑之趨勢,為何伍家輝等人仍執意購買?可證 其應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保護之善意投資人, 渠等自冒風險,則主張損失卻要向上訴人求償,更屬無理由 。若渠等不能舉證為善意投資人,自非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其授權自屬無效。 ㈢依上,伍家輝、謝瑞清、邱淑芬、謝耀進、劉桂玉、蔡國保 、劉有宏、洪崇賢、劉興斌均非善意之投資人;另陳顯珍投 資之時間點落在安定操作期間內,而非所謂的操縱期間;該 十人均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適格之證券投資 人,渠等授與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均屬無效,扣除該十人 後,僅餘十二名有效授權人,不符投交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之訴並非合法。 二、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若有,上訴人等係於 何時開始及終止操縱行為? ㈠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與認定,主要均係依櫃買中 心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作為判斷 依據。惟依國立成功大學陳俊仁副教授(100年8月30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易分析意見 書有諸多瑕疵,實非可採。再者,退步言,縱以系爭交易分 析意見書作為認定所謂操縱行為之依據,惟依櫃買中心之函 (100年11月14 日證櫃交字第1000029140號)函所載「較明 顯影響價格始於94年12月23日,終於95年11月17日」等語, 本件謂之操縱期間,至多僅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而非整個查核期間(94年12月08日至 95年12月20日)。 ㈡民事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判斷係獨立於刑事判決,不受刑事 判決之拘束,至為灼然,難容僅以刑事判決有罪,即謂可拘 束民事判決,剝奪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判斷之空間。況被上訴 人所舉之判例僅是在論究刑事與民事審判對證據證明力認定 標準不同而已,並非剝奪民事案件之判斷空間,且最高法院 判例(50年台上字第0872號)中所指之刑事案件係經過嚴格 證明程序,與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未經嚴格證明程序顯有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系爭刑事起訴書所載之連續高買期 間(自94年12月08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究竟如何認定得 來?全無證據依據。何況必須有買賣行為,才會有所謂操縱 股票,然上訴人等業已提出證據(詳原審被證26)證明,起 訴書所指之所謂上訴人控制戶,至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至十四日間,並無任何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之情形,則上訴人 等又如何能在該期間內有所謂之操縱股票之行為?顯與事實 不符。 ㈢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除須有「連續」之要件外、並須有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要件,始足當之。惟綜 觀系爭刑事起訴書,檢察官徒以上訴人等對於律勝公司股票 於上櫃(94年12月08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買進或 賣出股票的成交量超過百分之二十(按,起訴書是指成交「 量」,並非成交「價」),即指上訴人等有所謂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云云,卻未見有任何上訴人等以如 何之「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犯罪事實,而 成交「量」等並非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構成 要件,顯見起訴即有未合。而刑事簡易判決卻直接引用起訴 書,並未進行本件之實質審理即為有罪判決,更屬違誤。 ㈣又並非單純有高價或低價買入行為,即該當違反證交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刻意 炒作,影響市場行情,並利用股價之落差而圖謀不法利益之 意圖,始克成立。又所謂不法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意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 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預,藉茲引誘他人買進或賣 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上訴人等並無抬 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更無造成交易活絡表 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預,藉茲引誘他人買 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是為免 承銷商受罰及避免以承銷價購入股票之投資法人及大眾蒙受 虧損,才進場買入股票,為此經營團隊還虧損三千多萬元, 足證上訴人等初始即無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已有諸多瑕 疵,故非可採,即: ⒈系爭鑑定意見書指出:「於證券商開戶時,以律勝公司地址 為通訊地址,實屬常事。一般人於日常商業活動中,或為確 保重要信件通知不會遺漏、或為避免收受廣告信函、或為保 護個人隱私等等因素,以所服務之機關行號地址或家族所設 立之公司地址為通訊地址的情形,實所在多有,以此為判斷 『相同通訊地址』之不同投資人為同一『投資人集團』,而 令其可能負嚴峻的操縱市場之民刑事責任,其具有適當性與 合理性之疑慮,乃不言可喻。」;「就『集團㈡』、『集團 ㈢』與『集團㈣』的認定而言,其具有適當性與合理性之疑 慮,更是昭然若揭。『不同公司通訊地址相同』於我國商業 實務中,實屬司空見慣之事;而兩家不同公司具有一、二位 相同的法人董監事,或是一公司之董事長同時擔任另一公司 董事之情形,更可謂不勝枚舉;不同自然人以同一電話號碼 為『聯絡電話』者,更是多不勝數,即便是『聯絡電話相同 』之自然人,彼此間具有『委任關係』者,此亦屬平常。以 前開我國商業社會中平常且常見之事,來判斷不同自然人投 資人間或法人投資人間是否屬於同一『投資人集團』,而令 其可能負嚴峻的操縱市場之民刑事責任時,其適當性與合理 性具有相當之疑慮,自不待言。」顯見,前述櫃買中心分析 意見書所謂「投資人集團」之認定基礎,實非適當且不具合 理性。 ⒉又系爭鑑定意見書指出:「律勝公司之營業日日常總交易量 ,其實並不甚大,總交易量多介於數十張到百餘張之間,顯 示其股票交易並不熱絡;‧‧有多日『黃堂傑集團』(集團 ㈠)不過為個位數張數的買賣,因為當日總成交張數亦為個 位數或十位數,故輕易形成『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 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的結果。‧‧若以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 『營業日天數』來判斷『黃堂傑集團』(集團㈠)是否有操 縱市場之『不法炒作』之情事,似並不適當。」「所謂『相 對成交』之律勝股票張數,其實多為個位數張數與十位數張 數,以律勝公司之日常總交易量多為數十張到百餘張之間的 數量來觀察,此相對成交的張數,與形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 引誘他人為律勝公司股票的買賣,仍有相當的距離,此由所 謂『黃堂傑集團』(集團㈠)可能違反操縱市場之沖洗買賣 行為後,律勝公司股票價格仍然未見起色,每日成交量亦未 顯著增加的情形,即可略知一二。‧‧小張數、長時間的『 沖洗買賣』,於證券操縱行為實務上,實不多見,蓋設若行 為人有意進行操縱行為,以『小張數、長時間』的方式進行 ,不僅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同時也倍增為人所發現之風險, 與一般操縱市場行為人之行為並不相符;因此不僅不適宜將 此小張數、長時間的『沖洗買賣』作為判斷行為人為操縱市 場行為之依據,反可能用以判斷『投資人集團』之認定是否 適當,以及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操縱市場行為之故意的參考 。」「以律勝公司股票交易不熱絡的情形觀察,其股票每日 僅有零星的交易,於櫃買中心電腦交易系統每個營業日從上 午9時到下午1時30分的交易期間,每每長時間僅有一筆交易 或全無交易者,更乃屬尋常;因此,當有一筆買賣交易時, 於同期間往往並無其他筆交易的情形,並非罕見,而係常事 ,如果僅以該筆交易觀察該筆交易對律勝公司股票價格之影 響,通常輕易即可獲得影響度100% 的結論;職是之故,以 『同時段買賣之總成交量之比例』來觀察該筆交易對股票價 格的影響,對於交易熱絡的股票而言,具有較高的參考性, 對於交易冷清的股票而言,其參考性與所獲致的結論,其實 並不高。」益見系爭分析意見書認定本件操縱行為標準之草 率、不當。 ⒊系爭鑑定意見書再指出:「以長達一年的期間從事『不法炒 作』行為,以超過200次的買賣,而僅99 次有買賣影響價格 情形,且『多為買進影響價格,但該股票股價反呈下跌走勢 』,如此長時間、明目張膽、低效率、且操縱效果低下之『 不法炒作』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蓋『不法炒作』由於所涉 及金額龐大,且有嚴厲地民刑事責任,於通常情形下,整體 操縱的時間越短,交易的次數越少,越不容易被發現,而前 後兩次或數次交易間隔時間越短,操縱行為越容易成功;長 達一年有餘,超過200 次的『不法炒作』行為,實屬罕見罕 聞。此反而可能得藉以證明行為人其實並無『不法炒作』之 意圖,此亦反證出『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關於本件『不法 炒作』行為『始點』與『終點』的認定,有著適當性與合理 性之疑慮。」「蓋『沖洗買賣』由於所涉及金額龐大,且有 嚴厲地民刑事責任,於通常情形下,整體操縱的時間越短, 交易的次數越少,越不容易被發現,而前後兩次或數次交易 間隔時間越短,操縱行為越容易成功;且『沖洗買賣』與『 不法炒作』不同,其若欲形成市場交易活絡的表象,同時減 少操縱市場的成本與增加效果,必須使集中市場『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能『相對成交』,方可相互抵消,避免價 差損失,因此,『沖洗買賣』之委託或申報,於一般通常情 形下,彼此必須同時或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始有『相 對成交』之可能。長達一年有餘,超過50次的『沖洗買賣』 行為,實屬罕見罕聞。此反而可能得藉以證明行為人其實並 無『沖洗買賣』之意圖,此亦反證出『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 』關於本件『沖洗買賣』行為『始點』與『終點』的認定, 有著適當性與合理性之疑慮。」可見分析意見書所認定之上 訴人等操縱股價行為起點、終點及期間,顯有違常情,益見 系爭分析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 三、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 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舉證(包括授與訴訟實施權人為 善意、受有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進行舉證),故其主張上 訴人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固提出所謂外國學理、學者見解、我國實務 見解,主張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所謂之學者 見解,係有關證券詐欺市場理論,其所處理的問題係以存在 一個不實陳述公開消息或隱匿重大資訊,投資人對於此消息 信賴關係是否需加以證明之問題,實與本件自始無對外陳述 不實消息或隱匿重大資訊,而僅單純涉及是否有前揭條文所 示行為者顯有不同。 ㈡退言之,縱上訴人等有所謂之操縱股價行為(上訴人否認) ,且投資人縱有損害(上訴人否認),則此行為與投資人買 進律勝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 空言主張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狀中提出之 其他法院判決,有的未確定,亦非判例,自非可拘束本件, 況前開案件或為不實財報,或為散布不實消息,與本件非屬 市場詐欺之情形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應如何計算?真實價格應如 何認定及其基準為何? ㈠有關美國證券交易法對操縱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系爭鑑定意見書(第17頁)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最 新見解,同時駁斥傳統『淨損差額法』關於『真實價值』的 計算方式,並確立所謂『真實價值』,並非以被告為虛偽不 實陳述,導致股票價格不當上漲之價格來計算,也並非以原 告付出不當對價而買入有價證券之來計算,而係以當被告所 為之虛偽不實陳述,為市場大眾所知悉,並加以反應後,來 加以計算。亦即,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ura一案見解做成之 後,所有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人需證明被告所為 之虛偽不實陳述,業已為市場投資大眾所知悉。不僅如此, 另請求權人必先證明被告所為之虛偽不實陳述,業已為市場 投資大眾所知悉,且經市場加以反應之後,同時於排除其他 同樣可使股價下跌之因素之後,而造成股價的下跌,請求權 人依此下跌之價格賣出之後,而遭受之損害,始得加以主張 。」 ㈡又鑑定意見書指出:「美國證券交易法操縱行為民事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係以『淨損差額法』來加以計算,而其數額係 以行為人操縱市場之行為經披露後之價格,以及操縱行為受 害人於市場加以反應之後賣出之價格,兩者之間的價差,並 扣除其他同樣可使股價下跌之因素所產生的數額後,所得之 金額,乘上所購買之股數,方始為操縱市場行為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金額。至於操縱市場行為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 限,仍應依美國聯邦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1D(e)所明文規 定損害賠償之上限為限,此即為『購買證券的價格(或賣出 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 』之間的差額;若原告自消息更正日起算九十日內,即再行 賣出,則賠償上限則為與『賣出價格』與『消息更正日起至 賣出日止的平均收盤價格』的差額。」 ㈢另鑑定意見書(第18、24頁)明確指出:「原審法院首先誤 解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1D條第(e)項第⑴款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之上限規定,誤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其次 ,原審法院並誤解美國『淨損差額法』之計算方式,將傳統 以投資人買入之時點,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時點,以計算損害 賠償之數額。」陳教授鑑定意見書第24頁第43點指出:「而 關於美國聯邦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21D(e)所明文規定損害 賠償之上限,係以『賣出價格』與『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 收盤價格』的差額作為賠償上限,以避免被告之責任過重。 然而,此美國之『上限規定』常常為我國法院實務錯誤解讀 為『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原審法院亦然。為何會如此?著 實令人費解。」「本件原審法院雖然對於美國證券交易法制 有所誤會,且誤解美國『淨損差額法』之計算方式,同時並 誤解美國證券詐欺與操縱市場『真實價值』之認定時點與認 定方式;然而,從上述我國實務見解觀察,原審法院之誤解 ,不僅並非孤例,反而似為多數法院所共有之誤會。雖然如 此,誤解畢竟是誤解,斷無積非成是之理,似應速加以修正 為宜。」 ㈣依上內容可知,原審判決對於美國證券交易法制顯有誤解, 其就美國證券交易法對操縱行為民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所表 示之見解,當非可採。 六、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安定操作期間之買賣是否不 計入,及應否扣除利息、股利、訴訟實施權人買賣律勝公司 股票之獲利與大盤走勢? ㈠依被上訴人原審陳報狀(98年11月25日)所附之附件⒈各投 資人求償表所載,詹舜名、鄭秋美、賴宏榮、陳顯珍及林元 三買進律勝公司股票之時間,均非落在操縱期間(即94年12 月23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渠等購買律勝公司股票與所 謂的操縱行為根本無關,故渠等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予以 全數扣除。同理,其他投資人購買律勝股票之時間點如有非 落在前揭操縱行為期間者,或於所謂安定操作期間(94年12 月08日至94年12月14日)間所購買之律勝公司股票,於計算 損害賠償時,應均予以扣除。 ㈡有關應扣除利息、股利、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之獲利: ⒈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書(第08頁)第㈩總結指出:「綜上所言 ,美國法院實務於計算操縱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時,對於非因 操縱行為所導致之股價漲跌,多數皆認為應加以扣除,此亦 符合『淨損差額法』計算基本原則。關於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是否亦應予以扣除問題,美國多數法院認為原告所獲得之利 益,應加以扣除。另關於原告於不同時點以不同價位買進或 賣出受操縱之股票,且於不同時點以不同價位為相反的買進 或賣出所獲得之利益,如何加以計算的問題,美國多數法院 係採行『先進先出法』,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此外就原 告能否主張應獲得而未獲得之租稅優惠或股息股利,以及被 告得否主張應將原告已獲得之租稅優惠或股息股利予以扣除 的問題,美國法院實務係將原告與被告所得主張的範圍予以 限制,並分別令原告與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 ⒉依上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授與訴訟實施權 人已獲得的股息股利,及因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之獲利。 ㈢有關應扣除大盤(同類股)走勢: ⒈依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書(第05頁)所載:「當操縱市場行為 人以單一個股或少數股票為操縱對象,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以和受操縱股票公司從事同類型業務之經營、具有相 同或相似之規模、有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項目、有相同 或相似之設立地點、有相同或相似之公司設立時間、有相同 或相似之設立地點、有相同或相似經營管理經驗或能力之經 營團隊、有相同或相似的股東結構、所發行股票皆在相同之 證券交易市場等等符合上述條件之公司為『標竿』,分析比 較受操縱股票之漲跌幅度與『標竿』公司股票在同時期的漲 跌幅度,以界定操縱行為影響股價的範圍,亦即受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之範圍,最後並佐以大盤走勢為檢驗的參考,較為 適當。」 ⒉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3點)明指:「所謂『同類股』 ,必以兩家各種『標竿』條件皆相同或極其相似的公司,方 有學理上比較之意義,且各種『標竿』條件相同或相似度越 高,其所獲致結論的參考價值,也就越高,若兩家相比較的 公司之間有若干『標竿』條件並不相同或相似度低,其所獲 致結論的參考價值,也就越低。不僅如此,即便是將兩家各 種『標竿』條件皆極其相似的公司相比較,所獲得的結論, 更應就客戶結構、客戶關係緊密程度、股東結構、股權分散 狀況、銀行與債權人的支持程度、證券投資人對於公司的喜 好程度、市場預期心理、經營團隊的能力、公司負責人的個 人魅力等等一切細部情況,予以謹慎解讀,以避免速斷與率 斷,而產生令人遺憾的結果。從而,單單僅以『相同產業』 來擇定『同類股』,而完全無視其他『標竿』條件的不同, 即進行股票價格上漲跌因素的比較,其實並不適宜,所獲致 結論的參考價值,其實亦並不高;而單單僅以『全體相同產 業』來擇定『同類股』,而完全無視其他『標竿』條件的不 同,即進行股票價格上漲跌因素的比較,則更是如此。」 ⒊系爭分析意見書第用以比較律勝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漲跌幅之「標竿」,竟是涵蓋 半導體業、電腦及週邊設備業、光電業、通信網路業、電子 零組件業、電子通路業、資訊服務業及其他電子業等各種不 同產業之所謂「電子工業類股」。惟上述各個產業有其各自 迥異之產業特性,已無待贅言,縱係同一產業,其尚可依照 產品類型、上下游等不同之特性再予細分。系爭分析意見書 未能考量客戶結構、客戶關係緊密程度、股東結構、股權分 散狀況、銀行與債權人的支持程度、證券投資人對於公司的 喜好程度、市場預期心理、經營團隊的能力、公司負責人的 個人魅力等一切細部情況,予以謹慎解讀,設定合理之比較 「標竿」,已有可議。詎料,櫃買中心甚至連產業類別均未 予區分,率爾採取所謂「電子工業類股」作為「標竿」,可 謂極度粗糙、率斷。 ⒋況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4點)已指出:「『櫃買中心分 析意見書』第一頁所指出,『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31.01% 』,其所認定之『同類股』認定依據為何?該『櫃買中心分 析意見書』並未加以說明,從文字用語上加以推敲,其所謂 之『同類股』,似係為『全體相同產業』之意。如若如此, 則該『同類股』認定方式的合理性,即存在相當大的疑慮。 」據此,以「全體相同產業」作為標竿之合理性,尚且存在 相當大的疑慮;遑論系爭分析意見書所謂之「同類股」係採 較「全體相同產業」更廣泛、上位的「電子工業類股」,顯 見系爭分析意見書所採「標竿」之不當,甚明! ⒌另依台灣經濟研究院產經資料庫(99年06月)之軟性印刷電 路板製造業基本資料所示,於九十四間在軟板產能大量開出 下,導致產業出現大幅供過於求之困境,進而導致軟板業多 家業者陷入虧損或呈現獲利衰退之狀況,律勝公司亦未能避 免此一整個軟板業所共同面臨之困境,故而營收淨額、毛利 率、稅後盈餘、EPS 等,明顯下滑。因此,縱以較粗糙的軟 板產業作為比較基準,律勝公司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底 之所謂查核期間股價下滑,亦是合理反映上述軟板產業整體 面臨之困境。系爭分析意見書不僅採取錯誤不當之比較基準 ,亦未察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軟板業所共同面臨之困境,故 其指稱律勝公司股票較同類股與大盤指數有明顯背離情形云 云,實無參考價值可言。 ⒍律勝公司之跌幅上三家同類股之上櫃公司(即台虹科技、嘉 聯益科技及旭軟電子等公司)之平均跌幅比較,律勝公司超 跌之幅度為百分之十三‧二九(即51.09-37.8=13.29), 律勝公司股價下跌的幅度中,可能與所謂上訴人等操縱行為 相關之比率,至多僅為百分之十三‧二九。損害賠償總金額 應以律勝公司超逾相關產業之跌幅百分之十三‧二九,作為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依據。 ㈣依上,縱使上訴人等應負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及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淨損差額法」 、「先進先出法」以及被上訴人等所謂的「操縱行為結束後 90日之收盤平均價(28.82元」為所謂真實價格,作為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惟依前揭櫃買中心函( 100年11月14 日)之意見,上訴人等縱有操縱行為,期間至多也僅是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間,是以, 就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於該段期間以外買進律勝公司之股票, 與所謂操縱行為無關,本即應全數予以扣除。 ㈤再者,本件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股息 、股利、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之獲利及大盤(同類股)走勢, 已如前述。至依上述說明,計算各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應扣除 之項目及金額則如民事答辯意旨狀(101年9月25日)之附件 1、附表1及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73頁)。 七、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且經買受律勝公司股 票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李素琴、戴進成、詹舜名、楊千慧、 穆嘉敏、侯秀治、鄭秋美、賴宏榮、莊成章、林元三、邱恆 生、邱撫瑜(下稱李素琴等十二人)、伍家輝、謝瑞清、邱 淑芬、陳顯珍、謝耀進、劉桂玉、蔡國保、劉有宏、洪崇賢 、劉興斌等等二十二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二、上訴人黃堂傑為律勝公司負責人,並為前任總經理;上訴人 張裕宏則具會計師資格,自九十二年起擔任律勝公司總經理 室特別助理,而實為上訴人黃堂傑之特別助理,且自九十五 年三月間起更兼任律勝公司財務經理。 三、律勝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申請將該公司之股票由興櫃證券市場 轉上櫃證券市場買賣,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始掛牌買 賣。 四、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各有買入賣出律 勝公司股票。 五、上訴人等涉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而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規定,並非安定操作等情之刑事犯罪部分,已因上 訴人之自白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10月26日)以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二一六九一號予以起訴,並經臺 中地院(97年01月24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伍家輝、謝瑞清、邱淑芬、陳顯珍、謝耀進、劉桂玉、蔡國 保、劉有宏、洪崇賢、劉興斌等十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予被上 訴人,是否於法有據?又上揭十人與李素琴等十二人,是否 為善意投資人? 二、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若有,上訴人等係於 何時開始為操縱行為?又於何時終止操縱行為? 三、上訴人等之上揭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等之上揭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應如何計算?真實價格應如何認 定及其基準為何? 六、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抗辯:安定操作期間 之買賣不計入,應扣除利息、股利,應扣除訴訟實施權人買 賣律勝公司股票之獲利,應扣除之大盤走勢等,於法是否有 據併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上訴人等因涉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而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五款規定之刑事犯罪部分,已因上訴人之自白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九二、二一六九一號予以起訴,並經臺中地院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止之期間,各有買入、賣出律勝公司股票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股票交割明細表、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分戶歷史帳列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2至28、53至1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價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行為之人。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非上訴人等之至親 好友,亦非律勝公司員工,而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要 之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路上所揭 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 及轉投資等),資為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及據為是否值 得買進投資之基準;易言之,渠等並無從知悉上訴人等操縱 系爭股票(內情)之行為,乃屬善意之投資人。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邱素蘭為上訴人張裕宏前任職之號記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與律勝公司關係密切,律勝公司上櫃前 後,邱素蘭與律勝公司往來頻繁,並瞭解律勝公司經營情況 ,而謝瑞清、邱淑芬、謝耀進既與邱素蘭關係緊密(依序為 朋友、親戚、配偶),自難認其係屬善意投資人等語。惟此 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操縱股價案件類型與內線交易 、公開說明書不實案件類型同屬證券詐欺行為,對投資人造 成損害之原因具相同性,均屬以人為之不法方式影響股價, 則對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上揭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除因與邱素蘭間有親友或配偶之關係外,究有何實證證明 渠等知悉上訴人等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則迄未見上訴人等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再者,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 ,若股市投資人知悉上訴人等之操縱股價行為,並於操縱期 間買賣律勝公司股票,理當是欲藉機賺取股票上漲之差額利 益,且應會於上訴人等操縱股價結束前即時出脫持股而獲利 了結方是;然渠等迄上訴人等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確仍未賣 出手中持股,則渠等如因本件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直 接推定其為善意投資人,應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據上,並徵諸一般證據法則,自尚不能僅以邱素蘭與律勝公 司間之關係,即遽採為上揭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非善意投資 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等另辯稱:授權人伍家輝、謝耀進、劉桂玉、蔡國保 、劉有宏、洪崇賢及劉興斌等人於系爭操縱期間,曾密集買 賣律勝公司股票,渠等為惡意投資人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受理本件投資人之求償登記時, 已於求償表注意事項註明:「本中心不受理參與或知悉不法 行為及被利用為人頭戶進行買賣者。」(見本院卷㈢第0104 頁反面),因此,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受害投資人登記求償之 要件,就形式上而言,已合乎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且其受投資人之委託授予訴訟實施權辦理本件團體訴訟, 亦於法有據。況如前所述,若授權人伍家輝等人已事先知悉 有操縱股價情事,豈會迄操縱股價期間結後仍未賣出持股, 而甘受操縱股價結束後股價下跌損失之理?再者,股票市場 乃市場經濟之一,本具自由經濟之性質,而股市投資人於公 開股票市場買賣股票,亦屬其自由支配財產權之行使,同時 授權人伍家輝等人縱有非理性之行為,要之乃導源於上訴人 等之上揭操縱股價行為;則在上訴人等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資證明時,究尚不能單純以股市投資人有密集買進某 擋股票之行為,即遽為推定非善意投資人。因之,上訴人等 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 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 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 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 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 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 37號判決參照)。又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 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 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 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 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規定之所謂「 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 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 ,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 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 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 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 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 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 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 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 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 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 再度修正時,復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不得「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 定,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 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 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 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 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 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 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 則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交法八十九年修 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 「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 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 目的,均為八十九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 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 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 ,故刪除後,迄九十五年一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 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 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 上開新增之第五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 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而不再適用上 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 ⒈查本件上訴人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止,共計二百二十六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律勝公司 股票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又上訴人於操縱期間有九十九個營業日(期間有0192 筆上漲影響,85筆下跌影響)有影響買賣價格之情形,且均 係以高、低於數檔市價之不正當股價買入或賣出;另上訴人 等於操縱期間,共相對成交九千六百四十六張,其中五十一 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 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79號)、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原審 卷㈡第26至33頁)。 ⒉而有關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意圖之認定基準如:⑴短期內( 同一日、數日或數月間)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 、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的比率(10%~95%)。 ⑵利用人頭戶或子公司,以相對委託或沖洗買賣的方式,連 續大量買賣股票,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⑶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價格為限價委託,將股票維持 在一定的價位,並逐步提高委託買進價格以拉抬股價,然後 於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拉尾盤),進一步拉高股價。 ⑷依市場供需情況,如股價本應下跌,而以操縱方法將股價 維持於某一特定價位(即俗稱護盤行為),「維持股價」的 意圖即欲「抬高」原本呈現下跌之股票價格,即該當「意圖 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要件。據上,上訴 人等確有逐日以高於律勝公司股票之當日平均價格或接近當 日之最高價格,或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 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連續買進 律勝公司股票等行為。再者,從上訴人等買賣律勝公司股票 之行為觀之,亦符合前揭所認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客觀事證,且上訴人等主 觀上確有共同抬高律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等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 ⒈查上訴人黃堂傑、張欲宏分別為律勝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 ,渠等於九十四年間即律勝公司申請將該公司之股票由興櫃 市場轉上櫃市場買賣前,先由上訴人黃堂傑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與訴外人盈成動碼公司負責人張大方簽訂管理顧問 合約,委託張大方針對諮詢事項提供評估及提出建議方案, 並約定上訴人黃堂傑須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讓與律勝公司股 票一千二百張予張大方,並保證律勝公司股價低於一百五十 元以下不得賣出可控制持股;嗣因張大方資金不足致轉讓律 勝公司一千二百張股票之約定未能履行,張大方乃改採引進 法人機構買進律勝公司股票之策略,一則分散股權因應上櫃 申請股權分散審查標準,二則藉引進法人機構以提高可控制 股權釋出後市場流通籌碼之穩定性,配合律勝公司九十三年 度獲利及營運狀況,控制拉抬股價;並透過上訴人張裕宏居 間與法人機構協商,約定以每股九十四‧四元買賣律勝公司 之股權(即老股),並以成交價格(每股94.4元)反應除權 、息後之價格六十八元認購律勝公司為上櫃而發行之現金增 資新股。又若低於此價格,上訴人黃堂傑保證以現金退回差 價或出售額外股份予法人機構,使其持股成本與上櫃現金增 資價格相同,用以換取法人機構同意買入股權後六個月內不 得賣出之條件。後法人機構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陸續以 私下股權移轉方式買進律勝公司老股四千四百二十張,並於 該公司股票上櫃現金增資承銷時,買進三千九百八十張新股 ;又大量利用不知情之親友及公司員工申設證券帳戶,以供 上訴人等支配,一方面作為分散股權之用,以達上櫃審查準 則有關股權分散之標準,另一方面由上訴人張裕宏掌控及保 管上開證券帳戶之買賣、交割,作為渠等間操縱、拉抬股價 之用。嗣律勝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每股六十八 元之承銷價格上櫃買賣後,上訴人等均明知律勝公司之營運 已呈衰退趨勢,股價恐難以維繫,卻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 帳戶及渠等控制持股之證券帳戶,意圖製造律勝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之表象,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廣大投資人 進場追價。其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止,上訴人黃堂傑等集團相對成交九千六百四十六張 ,其中五十一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超過百 分之二十以上,另從買賣較大之投資人資料發現,與內部人 相關之集團投資人黃堂傑等人共計買進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九 張,賣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張,分別占該段期間總成交量 之百分之五五‧三一及百分之四七‧三二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臺中地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79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之「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及律勝公司股價K線圖等在卷可憑。 ⒉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有關「沖洗買賣」,係以「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為其客觀要件,而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為其主觀要件。又「沖洗買賣」係股價市 場操縱過程中經常出現之現象,通常係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 或兩家以上的證券經紀商開戶,並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 股票為相反方向的買賣,互相買賣成交(如同一人(或炒作 集團)於相同或大致相同時間中,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之交易方式,即屬相對成交),以影響該種股票之價格, 並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由於委 託買賣者常屬於同一人,且其目的在於操縱股價而非取得股 票之所有權,因而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用 語。至沖洗買賣之行為模式,經常出現的即是在短時間內同 時以高價委託買入,又以低價委託賣出,以致在經電腦撮合 後,自己買到自己或同一集團成員相對賣出之委託,產生相 對成交之情形,此種情形對於行為人而言,除繳交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之情形,如此種情形一再重複發生 ,顯已違反一般人交易之常情,其操縱股價之意圖,至為明 顯。 ⒊據上,上訴人等於操縱期間為抬高律勝公司股價,連續以高 、低於數檔市價之不正當股價買入或賣出律勝公司股票,且 有二百二十六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成交量,大於該有 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上訴人等於操縱 期間,共相對成交九千六百四十六張,其中五十一個營業日 ,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另從買 賣較大之投資人資料發現,與內部人相關之集團投資人黃堂 傑等人共計買進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張,賣出一萬四千八百 八十七張,分別占該段期間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五‧三一及 百分之四七‧三二,已如前述;依上,上訴人等在客觀上已 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而 在主觀上則有製造不真實或足以令人誤解其買賣達於活絡狀 態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等確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 確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不法操縱 股價行為,亦堪認定。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陳俊仁副教授鑑 定後,其於鑑定意見書(100年8月30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鑑定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單單僅以「相同 產業」來擇定「同類股」,而完全無視其他「標竿」條件的 不同,即進行股票價格上漲跌因素的比較,其實並不適宜, 所獲致結論的參考價值,其實亦並不高;而單單僅以「全體 相同產業」來擇定「同類股」,而完全無視其他「標竿」條 件的不同,即進行股票價格上漲跌因素的比較,則更是如此 等語(參系爭鑑定意見書第1頁以下)。惟按: ⒈櫃買中心並未將律勝公司於本件分析期間之股價指數與同期 間同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之比較結果,援引為其交易分析意 見書之結論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6至33頁),究其緣由乃係 櫃買中心於操縱股價案件之標準作業分析程序中,固會將被 操縱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之漲跌幅指數,與同期間同類股指 數及大盤指數之漲跌幅進行比較,再依二者間之漲跌幅差距 ,資為判斷公司股價是否確遭人為不法之操縱。惟本件上訴 人等所為係屬「護盤」之操縱行為,律勝公司股票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以每股六十八元之承銷價格上櫃買賣後,上訴 人等均明知律勝公司之營運已呈衰退趨勢(即基本面),股 價恐難以維繫,卻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渠等控制持 股之證券帳戶,意圖製造律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 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 買入方式,誘使股票交易市場不知情之廣大投資人進場追價 。故律勝公司股價經上訴人等之炒作後,雖仍呈下跌之趨勢 ,惟依市場供需情況,如股價本應下跌,而以操縱方法使其 維持在某一特定價位,本身即為「抬高」價格之行為,其破 壞自由市場之機能,與使股價上漲之操縱行為無異;亦即將 股價維持於某一特定價位(即俗稱「護盤行為」),使得該 股票呈現「相對高價」之情形,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高價」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 等之炒作行為雖未造成律勝公司股價「上漲」,然卻達到「 護盤」之維持股價效果,當認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況。而本件依櫃買中心分析意 見書所載,律勝公司於分析期間之跌幅係百分之六一‧二五 ,呈下跌之趨勢,而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為百分之三一 ‧○一,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之三二‧一八,律勝公司指數 與同類股、大盤指數二者雖有明顯背離之情形,然本件係屬 「護盤」之操縱行為,二者之漲跌幅指數比較並不具有實質 意義;因唯證交法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拉抬」股價 情形,如被操縱公司之股價呈上漲之趨勢,而同類股及大盤 指數呈下跌之情形,或同類股及大盤指數雖亦呈上漲之趨勢 ,惟上漲之幅度小於被操縱公司,二者之漲跌幅指數比較, 始具有實質之意義。因此,本件櫃買中心於交易分析意見書 未將二者之漲跌幅指數比較援引為其結論之內容,尚難認有 所違誤。 ⒉又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言 ,本毋庸考量被操縱公司之股價指數與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 比較結果。因同條第四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客觀上「因 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遽變化為必要」,亦即「不 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參賴英照著, 最新證券交易法分析,第662至663頁)。至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雖包括「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或雖非冷門股, 但股價因炒作行為明顯變動,漲跌幅度遠超過大盤指數」之 事由;然此被操縱公司之股價漲跌幅比較對象係「大盤指數 」,而非「同類股指數」。至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 「沖洗買賣」之構成要件,其客觀要件為「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主觀要件則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已與被操縱公司之股價變化無涉。 ⒊依上,系爭鑑定意見書前述有關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僅 以「相同產業」來擇定「同類股」之說明,究之尚不影響本 件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 、五款規定之認定。 ㈤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對有關「黃 堂傑集團」之認定標準有適當性與合理性之疑慮等語(參系 爭鑑定意見書第03頁以下)。惟查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歸 納之本件操縱股價之投資人名單(即黃堂傑集團),其中洪 育貞、吳獻政、胡戴碧珠、康富森、莊志榮、莊英滿、陳昌 良、卯英釧、陳心怡、陳淑華、劉保松、劉保祿、鄭米祝等 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在臺中市調處調查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時,均證稱:係應上訴人黃堂傑及張裕宏、黃復枝(上訴 人黃堂傑之父親)、李美蓉(上訴人黃堂傑之配偶)等人之 託而開立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帳戶借予渠等使用,渠 等對帳戶遭上訴人等用以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並不知情(見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證據對照表」編號至) ;據此,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歸納之關聯戶確係上訴人等 於本件不法行為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控制帳戶,應無疑義 。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有關「黃堂傑集團」之名單,既經司 法機關之調查證實無誤,可證櫃買中心於其製作律勝公司交 易分析意見書中,就「黃堂傑集團」名單之篩選標準應無違 誤,且其所歸納出之名單亦與事實相符。再者,僅就上訴人 等利用大量之不知情人頭帳戶、控制帳戶買賣律勝公司股票 乙情,即足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四、五款之不法行為;因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 一般人於公開證券市場投資證券理財本為極自然之行為,若 無其他因素,本應使用自己之帳戶買賣即可,且上訴人黃堂 傑身為律勝公司之董事長,張裕宏具有會計師資格並為總經 理之特別助理,竟利用大量之不知情人頭帳戶、控制帳戶買 賣律勝公司股票,其目的顯在隱匿不法之炒作行為;惟系爭 鑑定意見書就此忽略未提,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尚不能採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㈥另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本件律勝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之交易情 況,屬交易冷清的股票,以輕易可得之「特定買賣交易對律 勝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度100% 或高影響度」的結論,來論 斷該特定交易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其適當性與合理性,即存 在著相當之疑慮。而分析意見書以「投資人集團」為律勝公 司股票當時之買賣數量,占同時段買賣之總成交量比例,判 斷是否構成操縱市場行為,並未考量律勝公司股票交易並不 熱絡的現實,且並未審酌其他一切情狀,亦有其適當性與合 理性之疑慮;另關於不法炒作、沖洗買賣行為「始點」與「 終點」的認定,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如此長時間、明目張膽 、低效率、且操縱效果低下之不法炒作、沖洗買賣行為,實 與常情有違,此亦反證分析意見書關於本件不法炒作、沖洗 買賣行為之「始點」與「終點」的認定,有著適當性與合理 性之疑慮等語(參系爭鑑定意見書第03頁以下)。惟按: ⒈依股票買賣之特性及股本等因素,於一般公開買賣之股票市 場,交易清淡(成交量)之冷門股或資本額較小之小型股, 因所需之資金較小且容易達成炒作之效果,故常為不法行為 人優先選擇之操作標的;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之操縱市場案 件,亦以冷門股或小型股居多。故於認定是否具有證交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事證,即視其 有無「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或雖非冷門股,但股價因 炒作行為明顯變動,漲跌幅度遠超過大盤指數」之情事;本 件依此認定標準,上訴人等選擇交易冷清之律勝公司股票從 事操縱股價之行為,連續二百多日買賣律勝公司股票期間, 且當中有九十九個營業日有影響買賣價格之情形,已如前述 ,堪認渠等已具有「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並符合該款連 續高價買入之客觀要件。又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 客觀構成要件,因係屬行為犯,自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 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遽變化為必要」,亦即「不必事實上 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從而本件在客觀要件上 本無庸考量上訴人等炒作行為對股價之影響因素。退而言之 ,縱應將股價之變化納入判斷之範疇,惟依證交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禁止操縱市場之立法規範目的,係在避免不法行為造 成有價證券價格之扭曲,以維持其價格之正常化,保障投資 人之權益以觀,不法行為人所炒作之標的,不論是冷門股或 熱門股、小型股或大型股,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該條之構 成要件時,當無適用不同標準之必要。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分 析意見書以「同時段買賣之總成交量比例」來觀察該筆交易 對股票價格之影響,對於交易冷清的股票而言,其參考性並 不高等語,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等於本件係利用自己及控制戶、人頭戶等三十三個 帳戶買賣律勝公司之股票,並於一年又十三日之操縱期間內 (約0260個營業日),有二百二十六日進場買賣律勝公司股 票,顯證上訴人等並非從事合法之投資行為,否則何須利用 不知情之控制戶、人頭戶?又為何不一、二次進場買足欲投 資之數額,而係幾近每天進場買賣,即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 謂之「小張數、長時間」之方式買賣?再者,於操縱期間竟 有五十一日有相對成交之行為(自己買自己或同一集團成員 相對賣出之委託,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此情形對於行為 人而言,除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之情形, 惟此種情形卻一再重複發生,顯已違反一般人之交易常情, 上訴人之目的為何,實有可議。準此,依上訴人等於本件買 賣律勝公司股票之情形,顯然並非正常合法之投資,其使用 控制戶、人頭戶之目地應在於規避證卷主管機關查核(因多 數之控制戶、人頭戶並不知情其帳戶遭上訴人等用以買賣律 勝公司股票),以避免不法操縱股票行為被發覺;而長時期 逐日以「小張數、長時間」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之目的,則係 為對該公司之股價進行長期之「護盤」並造成交易活絡之假 象;況於操縱市場,除交易冷清之冷門股常為犯罪行為之標 的外,以長達一、二年以上之時間,長期連續進場買賣被操 縱公司股票之案例,於實務上亦屬常見。因之,系爭鑑定意 見書認律勝公司係冷門股,且上訴人係以一年有餘之長時間 、明目張膽、低效率、且操縱效果低下之不法炒作、沖洗買 賣行為,實與常情有違,進而質疑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所認 定操縱市場行為之標準及依據,及操縱市場行為之「始點」 與「終點」等,固有其論述之依據及看法,惟揆諸前揭說明 ,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⒊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等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之認定,似並未違反法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3 點之說明,即第09頁倒數第10行以下);基此,系爭鑑定意 見書即不應再就系爭分析意見書之分析結果提出質疑,否則 將導致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有矛盾之虞。 四、上訴人等之上揭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 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0395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等確已因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規定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二一六九一號予以 起訴,並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再者,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該刑 事案件之共同正犯;且徵諸上訴人黃堂傑、張欲宏分別為律 勝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渠等於九十四年間即律勝公司申 請將該公司之股票由興櫃市場轉上櫃市場買賣前,即先由上 訴人黃堂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盈成動碼公司 負責人張大方簽訂管理顧問合約,委託張大方針對諮詢事項 提供評估及提出建議方案,引進法人機構買進律勝公司股票 之策略,再透過上訴人張裕宏居間與法人機構協商,由法人 機構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陸續以私下股權移轉方式買進律 勝公司老股四千四百二十張,並於該公司股票上櫃現金增資 承銷時,買進三千九百八十張新股;又大量0利用不知情之 親友及公司員工申設證券帳戶,以供上訴人等支配,一方面 作為分散股權之用,以達上櫃審查準則有關股權分散之標準 ,另一方面由上訴人張裕宏掌控及保管上開證券帳戶之買賣 、交割,作為渠等間操縱、拉抬股價之用以觀,顯見渠等違 法操縱律勝公司股價之故意行為均為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 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自應對本件授權人所受之 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等之上揭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舉證責任雖定有明文,惟此 僅為原則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時,法院仍應依誠信 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將有 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復規定「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 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有關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 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類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 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適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 ,且受害人數眾多,基於現實及實際,亦不易有能力與之抗 衡,遑論蒐集證據;因之,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立法理由,若責由授權人就其確因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及衡平原 則,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上訴人如證明上訴人等確有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時,且依經驗法則授權人等確因 該行為影響市場秩序等操縱股價致發生判斷失誤者,即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再者,若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就交 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證交法有 關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被上訴人舉證之 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一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 。另就證券交易市場而言,投資人係因信賴公平、公開、透 明及誠實之證券交易市場,致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 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 為。易言之,倘上訴人等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被上 訴人應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即詐欺市 場理論),而應由上訴人等舉證證明其操縱之情事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上訴人等仍不得免除其責任,始 為公允。 ㈡因之,本院認有關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 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操縱股價等行 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並進 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 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之事證,亦 即因果關係是被推定,此從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 定之意旨可得佐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 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但書規定,如將舉證責任責由被選舉權為之,將產生舉 證其信賴財務報告、市場價格及市場資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 難,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因此, 被害人就其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 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即可推 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次按有關侵權行為因果 關係之推定,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即其適例, 該條規定顯然是考量事件之特殊性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類 此法律之發展,當為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蓋以時代日新月 異,各項新的發明與新的制度不斷地推陳出新,傳統因果關 係理論與原則往往不能因應時代之需求,若不能依事件之性 質重新分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將可能導致某些特殊型態 之侵權行為,其被害人將永遠得不到應有之賠償,故依據事 件特性及公平正義的理念適度調整因果關係,實屬必要。本 件因證券市場運作之特殊性,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與投資人 之損害確有高度密切之關連,然欲逐一精確地證明,非僅有 技術上之實質困難,亦無此必要;再審酌兩造間資訊取得之 不對等地位、上訴人之不法性、損害之可預期性及風險之承 擔,實與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範之情形極其相同。故 有必要採酌本條之立法意旨,放寬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以 符公平正義。 ㈢依上,上訴人等操縱律勝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該公 司股票之行為間,自應先推定具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能舉 證證明其操縱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始可免責。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本院亦認定上訴人等之不法操縱律勝公司股價 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律勝公司股票導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 失,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 ⒈按行為人以操縱市○○○○○段,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 象,除誘使投資人進埸交易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埸 自由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埸價格之扭曲,並使投資人以 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 。是以其行為與該期間投資人進埸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間, 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同理,如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 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將破壞該股票透過市場供 需決定價格之機能,亦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 ,進場買進股票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是行為人於特 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 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依此,本件上 訴人等透過「操縱股價」之行為,製造出律勝公司股票交易 熱絡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買受律勝公司股票而 受到損害,究其損害與上訴人等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⒉又所謂交易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係指原告因 被告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的行為,‧‧因而做成買賣 證券的決定;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 會買賣系爭公司的股票。查本件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期間,就律勝公司股票從 事操縱行為,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已如前述。而授權 人李素琴等人係於前揭上訴人等之操縱股價期間,善意買進 律勝股票之人,即本件授權人係於上訴人等操縱律勝股票期 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以高於律勝公司股票 價值之金額進場買進股票,依前述有關交易因果關係之說明 ,顯然授權人係受到上訴人等之人為操縱股價所影響,致其 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進場買進律勝公司股票者。則授權人 李素琴等人購買律勝公司股票之行為,當與上訴人等從事操 縱股價之行為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⒊另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指原告於 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其股價若因被 告之虛偽詐欺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而言。查本件上訴人等 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期間 ,確有非法拉抬律勝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俟操縱股價行為 結束後,亦導致律勝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見原審卷㈠第 31至35頁之律勝公司股價走勢圖),自堪認定授權人之損失 與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二者間,顯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⒋據上,再徵諸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以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等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李素琴等人買進律勝股票而受 有損害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尚非虛妄,而堪認 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應如何計算?真實價格應如何認 定及其基準為何? ㈠按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有關證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案 件,究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無明文之規定(如證交 法第20條第3項﹝證券詐欺﹞、第20條之1﹝財報等不實資訊 ﹞及第31、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第0155條﹝操縱市場 ﹞);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說、實務均認為係以賠償權利 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而所謂賠償權利人之損害,主要為股 價下跌之損失;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 )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因素(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 等)所造成者;對此等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美國法院 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 come loss),另一為淨損差額法( out-of-pocket method )。依毛損益法,不論該差額係因詐欺因素所引起,或其他 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但依淨損差額 法,則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即證券的「真 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所謂真實價值(t- rue value ),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的價 值;也就是把詐欺因素的影響,從股價抽離,還原它本來的 價值(參閱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 版,第822至824頁)。據此,本院認我國證交法主要係參考 美國立法例,故有關證券求償訴訟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目 前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均肯認得以前述美國實務見解所採取之 「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作為計算受害投資人所受損 害之計算方式,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毛損益法,不論該差額係因詐欺因素所引起,或其他 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之結果;即以投資人購 入股票後所有之差價損失為損害數額。至其損害計算方式, 係依原告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 金額,核算其差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惟依淨損差額 法,則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之損失,即證券的「真 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而就「真實價值」 之認定,依美國國會通過(西元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 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 5,下稱美國法),於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1D條第 (e)項規定,原告求償之金額,以其「購買證券的價格( 或賣出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 收盤價格」之間的差額為上限(參閱同上書第823至824頁) 。而我國實務對於於操縱股價證券團體求償案件,亦採淨損 差額法之損害計算方式,並將真實價格擬制為被告操縱行為 結束「後」起九十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格(另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30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70617號 函參照),且採用淨損差額法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等之負 擔較輕。是以,本院認此應屬適當公允,遂採為本件計算損 害之標準。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從事操縱律勝 公司股價後九十天(即95年12月21日至96年05月14日)之收 盤平均價為二八‧八二元,並以此為基準計算方式,應屬可 採。 ㈢上訴人等雖辯稱: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其對依被上訴人所採「 淨損差之方式計算所得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之金額,並 不爭執,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嚴重不符等語。惟查於原 審進行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求償金額之審理時,因上訴 人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採之「淨損差計算方式」,故原審法 官即將有關損害計算方式列為本件爭點,並要求上訴人等在 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之前提下,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個別 投資人之計算金額提出答辯,期間上訴人等雖提出多項應扣 除之項目,致其所計算出應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計算 之求償金額差距甚大,惟就被上訴人所提個別投資人之計算 式及所計算出之金額,並未提出抗辯。因之,原審判決僅表 示上訴人等對於損害計算方式、應扣除項目雖有意見,然對 於被上訴人所列之個別投資人計算式及所計算出之金額,並 無意見,究之並無違誤。 ㈣至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 算方式,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計算方式,主要係參考美國證 券交易法操縱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依陳教授鑑 定意見書之意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對於美國法相關之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均有誤解而不可採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且按: ⒈依我國學說及司法實務之見解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法有二,即⑴類推適用「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真實價 格,再以投資人買入股票之價格與該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其 損害。⑵參考美國法所定之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結束「後 」起九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真實價格,再以投資人買 入股票之價格與該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其損害。而本院認本 件應採淨損差額法及真實價格之計算方式(即操縱行為結束 「後」起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已如前述。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採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買價與「操縱行 為結束後起九十日平均收盤價格間之差額計算投資人之損害 ,而美國法則係以買價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 平均收盤價格」間之差額為「上限」。按衡諸常情及一般經 驗定則,對於操縱股價案件,多數於操縱期間並不會因檢調 機關之偵查而經媒體揭露,而被操縱公司更不可能主動揭露 此不法情事,通常係於操縱行為結束後一段期間始因金檢機 關之蒐證懷疑及檢調之偵查而揭露;故多數操縱股價案件並 無「更正不實消息」之問題。因之,我國司法實務及被上訴 人所採之計算方式,遂將真實價格之計算基準點設定於「操 縱行為結束後起」,此與上開美國法之「更正不實消息之日 起」並不相同。易言之,我國司法實務及被上訴人所參考上 開美國法之規定,究之僅在於其「90日」部分,理由乃在於 以90日之期間讓操縱後之股價回歸正常,以消除市場因素之 影響。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所指我國司法實務及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誤解美國法之規定(主要在上限部分 之規定),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⒊又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ura一案(西元20 05年)之後,正確的「真實價值」計算,應係以當被告所為 之虛偽不實陳述,為市場大眾所知悉,並加以反應後,來加 以計算等語;按如前所述,多數操縱股價案件於操縱期間並 不會因檢調機關之偵查而遭媒體揭露,且被操縱公司更不可 能主動揭露此不法情事,通常俟操縱行為結束後一段期間始 因金檢機關之蒐證懷疑及檢調之偵查而揭露。本件上訴人等 之操縱期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而檢調機關係於九十六年六月才開始偵查,同年月七日 方有媒體報導律勝公司股價遭操縱之消息(見原審卷㈠第12 至26頁,本院卷㈢第0217頁);據此,上訴人等之操縱行為 係結束後六個半月始遭媒體揭露,斯時操縱行為之因素已去 除,股價應已恢復正常,如再以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媒體揭 露之日為計算「真實價格」之基準,顯然失其客觀及事實。 又經本院核閱經援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ura一案所述,其 所謂計算基準之適用前提,應指在不法操縱行為於進行中遭 檢調偵查,而經媒體揭露之情形;蓋於此情形,操縱行為已 因檢調介入偵查及媒體之揭露而結束,且當時投資大眾已知 悉此一消息,故得以該日為計算真實價值之基準,乃事理所 當然。惟於本件操縱行為係結束後六個半月始經媒體揭露而 為投資大眾知悉,斯時股價早已恢復正常,要之應不宜採用 上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ura一案之計算基準。 七、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本件計算損害金額時,就安定操作期間之 買賣不應計入,又應扣除利息、股利,及扣除訴訟實施權人 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之獲利,並應扣除之大盤走勢等語;惟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且按: 安定操作期間之買賣不應計入部分: ㈠查上訴人黃堂傑、張裕宏等二人確有利用自己及不知情之人 頭帳戶,及渠等控制持股之證券帳戶,違法操縱律勝公司之 股價,已如前述;顯然本件上訴人等確有以自己帳戶、人頭 帳戶、控制帳戶從事不法操縱之行為。而安定操作之行為主 體依法為主辦承銷商,故退步言,縱本件確有承銷商實施安 定操作之情形(惟本件律勝公司之主辦承銷商即華南永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並未實施安定操作, 已為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㈢狀所自承 ,見原審卷㈣第06頁),然上訴人等既確有操縱律勝公司股 價之行為,自亦不能免其違法操縱之責。 ㈡又除本件律勝公司之主辦承銷商華南永昌證券並未實施安定 操作外,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續㈢狀所示律勝公司 掛牌首五日間定價格操作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1至 19頁),及徵諸「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之相關規定 (見原審卷㈣第56至57頁),可見華南永昌證券並未委託其 他證券商開立專戶,用以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已違反「承銷 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實施安定操作時,應由主辦承銷商向櫃買中心及 證券同業公會主辦申報以下事項:⑴主辦承銷商「穩定操作 專戶」名義及帳號。⑵主、協辦承銷商之自營商帳戶及「承 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名義及帳號。⑶初次上櫃股票 名稱及代號。⑷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及所得之價款。⑸執行穩 定價格操作期間。⑹承銷價格。惟依前揭民事答辯續㈢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華南永昌證券所申報之資料僅有第四款實際 過額配售數量及所得之價款,至其餘五款規定之資料則付之 闕如,顯然華南永昌證券所為亦違反「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 項要點」之規定。據此,上訴人等有關安定操作之抗辯,尚 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本件刑案起訴書所稱之黃堂傑集團名單, 並詳查該名單內之個人證券存摺(即原審卷㈣第082至145頁 ),均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十四日買賣律勝公司股票 之情事,該等個人在上開期間既未買賣任何律勝公司股票, 又如何能在該期間有所謂之操縱股價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 等於原審時先則自承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十四日之安 定操縱期間買賣律勝公司股票,惟其性質屬於安定操作,不 屬於違法操縱行為;嗣後又主張未曾於上開期間買賣律勝公 司任何股票,究之已前後不一,而有可議。且經本院核閱上 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控制、人頭戶集團名單(見原審卷㈣ 第082至145頁),與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黃堂傑集團 名單相互比對,至少漏列王秋霞、吳佳霓、吳懿峰、吳得睿 、王新樺及張君瑜等六人;又同一人本可能有一個以上之證 券帳戶,故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控制、人頭戶之證券存摺,當 中可能包含許多尚未提出之證券存摺。再者,上訴人等所提 出之證券存摺中,其中陳欣宜(即編號26號)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曾有股票入帳之紀錄(見原審卷㈣第112至113頁 ),要之已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等就此又無法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股息、股利及授權人於不法操縱期間內買賣律勝公司股票而 獲利之部分應否扣除部分: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 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 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 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依此,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803號判決 參照)。 ㈡查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出售律勝公司股票,要屬渠等 自行判斷之行為,且受配股息、股利與上訴人等之操縱股價 行為無關,因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配股利、股息等利益,乃 律勝公司於當年度因營運有盈餘而依法分配者,且實施權授 與人於除權息當日所持律勝公司股票之股價,並因之而折價 (所以才會有俗稱之填權行情),顯非屬額外所得或受有利 益之情形。至買賣律勝公司股票獲利之情形,雖係因上訴人 等操縱股價行為所引起,惟其獲利之原因與賣出股票之原因 ,均非基於上訴人等操縱股價之因素,而係基於獲利了結、 市場或產業等其他原因;質言之,部分授權人於上訴人等不 法操縱期間內雖有買賣律勝公司股票而獲益之情形,但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民法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規定,利益與損害需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者,方得請求扣除,學說上解釋,利益與損害間需 存在所謂的「內部的關聯性」(Inner Zusammenhang),亦 即,該利益需透過責任成立的原因事實直接引起,不須經由 第三人或被害人(債權人)引起,方有內部的關聯性。由此 可知,原告賣出股票的獲利,必須與損害基於同一的責任成 立要件方可;如前所述,投資人所受的損害,係基於信賴發 行人發布的不實資訊而購入股票所引起,例如投資人獲知該 公司將有併購的消息,然而,若同一利多消息將促使投資人 購入股票,同一消息自不可能促使投資人賣出股票,而是基 於其他的考量,例如獲利了結等。職是之故,投資人在揭露 不實資訊之前即賣出持股之獲利,不得抵充損害也。」(參 葉新民著,論資本市場上因不實資訊而致投資人損害的賠償 方法-以德國法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23期,第155至156 頁)。又「‧‧原告在股價灌水期間買賣股票而獲利,乃係 導因於市場或產業其他因素,不應予以扣除。詳言之,原告 在買進與賣出兩個時間點的股價均係因不實財報被墊高,墊 高之部分相抵銷後,原告之獲利乃因不實財報以外之其他因 素所造成,與一般未涉及不實財報之股票會有漲跌之情形相 同,‧‧究其實際,原告在股價灌水期間買進並賣出的股票 ,不論係獲利或損失,均應與不實財報之請求無關。」(參 張心悌著,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第101期, 第257頁)。 ㈣據上,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損益相抵原則 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得利,而如上所述,於「財報不實」 求償案件,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賣股票獲利之情形,因 投資人買進與賣出股票的時點皆位於因不實資訊而灌水的期 間,故買價與賣價中因不實資訊影響而增值的部分互相抵銷 後,投資人之獲利並非因不實資訊所引起;且投資人所受的 損害,係基於信賴發行人發布的不實資訊而購入股票所引起 ,然投資人賣出股票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是基於其他的考 量,例如獲利了結等因素。因此,投資人在揭露不實資訊之 前即賣出持股之獲利,與買入股票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準此,投資人買入股票係因不實資訊所引起,惟獲利之原因 與賣出股票之原因,均非基於不實資訊之因素,自不得爰引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而按「操縱股 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之行為,對投資人造成損 害之原因具相同性,均屬以人為之不法方式影響股價;因此 ,上開學說及司法實務上有關財報不實求償訴訟於財報不實 期間買賣股票獲利,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之見解,自得適用於 操縱股價求償訴訟。查本件縱使有極少數授權人於上訴人等 操縱股價期間內雖有買賣律勝公司股票而獲得利益,惟其買 進與賣出股票的時點皆位於本件上訴人等操縱股價之期間, 故買價與賣價中因操縱行為而股價遭不實抬高之部分互相抵 銷後,授權人之獲利並非因操縱行為所引起;且授權人所受 的損害,係基於信賴經上訴人等不法操縱而遭抬高之股價而 購入股票所引起,然授權人賣出股票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 是基於其他的考量,例如獲利了結等因素;因此,授權人在 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前即賣出持股之獲利,與買入股票並非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抵充損害,即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損益相抵之適用。 ㈤再者,縱使認上訴人等所主張授權人詹舜名等六名之損害金 額應扣除渠等於不法操縱期間內買賣律勝公司股票而之獲利 ;惟如前所述,此應僅限於操縱期間內買進之股票,且又於 操縱期間內將股票賣出而有獲利之情形,始有適用;惟經本 院核閱前揭股票成交明細單所載,僅上訴人所指陳之詹舜名 於被上訴人主張操縱期間(94年12月08日至95年12月20日) 買賣律勝公司股票,並獲利四百元;至上訴人所主張編號⒉ 伍家輝、⒍邱淑芬、⒑鄭秋美、⒛劉有宏等四名授權人之買 賣股票情形,或係於操縱期間結束後始買賣股票;或係於操 縱行為開始之前買入股票,而在操縱期間賣出;或係於操縱 期間買進律勝公司股票,而於操縱行為結束後始賣出上開股 票或迄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失,要之均不屬於操縱期間買進 及賣出股票而獲利之情形。此外,上訴人等就此迄仍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 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否應再扣除大盤走勢部分: 查上訴人等就此係主張應援引「類股比較法」為本件損害賠 償之計算方式,因在本件操縱期間,大盤走勢在與律勝公司 相關之產業(如台虹、嘉聯益、旭軟等上市櫃公司)之跌幅 平均值為百分之三六‧一八,而律勝公司跌幅為百分之六○ ‧一五,兩者跌幅相較差距百分之二三‧九七,依類股比較 法應以律勝公司超逾相關產業之跌幅百分之二三‧九七,作 為計算之依據等語。惟查依本件櫃買中心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㈣第60頁),顯示於本件 操作期間,公開交易市場上與律勝公司同類股指數之「漲」 幅為百分之三一‧○一,而非上訴人所指之「跌」幅百分三 六‧一八,故二者漲跌幅之差距高達百分之九一‧一六,而 非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二三‧九七。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所 提出之漲跌幅數據可採,類股比較法係屬毛損益法之計算方 式,其先以毛損益法之方式計算投資人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 價格之差額,再乘以本件律勝公司與同類股之漲跌幅差距比 例,以扣除上訴人等操縱行為以外因素。惟本件已採美國法 關於操縱股價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其屬於淨損差額法之計 算方式,即以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損失金額; 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已排除上訴人等操縱行為以外 之因素;若再採上訴人等主張之之類股比較法,將會造成重 複扣除上訴人操縱行為以外因素之不當結果,顯非適當,且 有違衡平原則。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據系爭操縱股票行為受害人之授權 ,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給付及投保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僅就上訴人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因被上訴人部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得向法院聲 請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求償金額一覽表 ┌──┬───────────┬────────────┐ │訴訟│ 姓名 │ 求償金額 │ │編號│ │ (新台幣) │ ├──┼───────────┼────────────┤ │ 1 │ 李素琴 │ 80,360│ ├──┼───────────┼────────────┤ │ 2 │ 伍家輝 │ 278,308│ ├──┼───────────┼────────────┤ │ 3 │ 戴進成 │ 717,700│ ├──┼───────────┼────────────┤ │ 4 │ 謝瑞清 │ 1,170,900│ ├──┼───────────┼────────────┤ │ 5 │ 詹舜名 │ 213,950│ ├──┼───────────┼────────────┤ │ 6 │ 邱淑芬 │ 223,900│ ├──┼───────────┼────────────┤ │ 7 │ 楊千慧 │ 223,900│ ├──┼───────────┼────────────┤ │ 8 │ 穆嘉敏 │ 316,460│ ├──┼───────────┼────────────┤ │ 9 │ 侯秀治 │ 119,240│ ├──┼───────────┼────────────┤ │ 12 │ 謝耀進 │ 779,400│ ├──┼───────────┼────────────┤ │ 10 │ 鄭秋美 │ 62,920│ ├──┼───────────┼────────────┤ │ 11 │ 賴宏榮 │ 43,800│ ├──┼───────────┼────────────┤ │ 13 │ 劉桂玉 │ 67,080│ ├──┼───────────┼────────────┤ │ 14 │ 莊成章 │ 795,500│ ├──┼───────────┼────────────┤ │ 15 │ 陳顯珍 │ 48,400│ ├──┼───────────┼────────────┤ │ 16 │ 林元三 │ 4,780│ ├──┼───────────┼────────────┤ │ 17 │ 邱恆生 │ 53,840│ ├──┼───────────┼────────────┤ │ 18 │ 蔡國保 │ 804,815│ ├──┼───────────┼────────────┤ │ 19 │ 邱撫瑜 │ 21,960│ ├──┼───────────┼────────────┤ │ 20 │ 劉有宏 │ 247,300│ ├──┼───────────┼────────────┤ │ 21 │ 洪崇賢 │ 52,770│ ├──┼───────────┼────────────┤ │ 22 │ 劉興斌 │ 2,085,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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