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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普瑞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戴雄南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6,999,67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8,
128,854元及可抵減稅額2,438,65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⑴
分攤聯屬公司ISOLA USA Corporation.(下稱ISOLA US)之
管理費用36,134,665元,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規定不合,且其收費標準並無計算依據,不予認
列;⑵94年度列報勞務費3,721,569元,其中2,095,000元係
屬ISOLA US所分配之補列公費,非上訴人營業上之支出,
否
准認列;⑶人才招募費2,870,430元係尋找亞洲區ISOLA財務
長,支付人力資源公司之諮詢費,非屬營業上之必要費用,
否准認列;
乃分別
核定15,899,578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
1,803,25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40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
予以追認
上揭⑵⑶所列其他費用計4,965,430元,其餘
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原處
分關於上揭⑴所列分攤聯屬公司ISOLA US之管理費用部分,
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國外ISOLA US總公司簽訂服務
合約,由ISOLA US提供合約所約定之服務予上訴人,而由上
訴人支付服務費予ISOLA US作為其提供服務之
報酬。上訴人
與ISOLA US非屬總、分公司之關係,且服務費計算方式亦非
依查核準則第70條「分攤」之管理費用,係ISOLA US提供服
務而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以上訴人
與ISOLA US並非總、分公司,否准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70條
分攤母公司之費用,顯係誤解。㈡上訴人支付ISOLA US管理
費,皆係上訴人經營管理所必要且直接相關之支出,給付費
用之明細表已提示,且可供
勾稽,被上訴人及財政部未針對
所謂無法勾
稽之部分加以說明,全部予以否定,顯未善盡應
依職權調查之責任。㈢上訴人依管理服務合約所支付之費用
,皆已依法繳納20%所得稅,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ISOLA
US
業已列報為來自中華民國的收入,支付的
相對人(上訴人
)應准予列報為費用,被上訴人因誤解而要求上訴人不得列
報為費用,另行補稅25%,顯係就同一筆交易所得課稅高達
45%(20%+25%),已違反租稅
公平原則。㈣上訴人與ISOLA
US簽訂服務合約,係基於全球資源統一、提昇效率及節省成
本之考量下,委由ISOLA US提供各項服務,其所提供之服務
均為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須,否則上訴人勢必要額外設置更多
採購、行銷、財務、資訊等相關人員,並增加營業費用,是
ISOLA US提供之各項服務當然與上訴人之營業相關。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與ISOLA US非屬總、分公司,不得依查
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認定
其提供之服務與上訴人營業無關,顯係
適用法令錯誤。㈤縱
被上訴人認
系爭管理費用認列不合理,或有規避、減少納稅
義務之情形,亦非完全不予認列,而應回歸所得稅法第43條
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加以調整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
按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適用,限於2個
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
權利主體時,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
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
又形式上,母、子公司雖各為
法律上之獨立個體,實質上係
同一經濟個體。此母、子公司間,因在私法上非屬同一權利
主體,故在我國稅捐法域內之處理原則,乃與一般國內不同
企業間之處理方式一致,係按損費細目性質逐一查核,不可
事前約定以預估營業額或其他營運數據之固定或比例計算而
直接入帳。蓋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
投資額;母公司依法可享有之利益為年度決算後按出資比例
取得子公司稅後盈餘;若子公司無稅後盈餘,母公司即無利
益可言。倘國外母公司預先於年度開始前或年度中基於自身
利益考量而透過可掌控之政策安排或指示,要求國內子公司
提前支付任何形式之管理費用,即
難謂母公司於未獲配盈餘
時均可確保有相當收入而行規避子公司國內稅負之嫌。本件
上訴人係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100%股份
為ISOLA US持有,其與ISOLA US為母、子公司,
而非總、分
公司之關係,上訴人與ISOLA US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
,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揆之
前開說明,不得以分攤
方式,分攤ISOLA US之管理費用,
是以上訴人於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
費用」科目申報系爭其他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查核準則就
管理費之分攤規定,既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
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為認列範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用
分攤方式申報之系爭費用,不符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而否
准其認列,即非無據。㈡又縱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業已依規
定取有相關之商業發票、匯款憑證等資料,並依法辦理扣繳
,
惟系爭費用既非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或為其經營業務之一,
亦與其本身業務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謂係上訴人所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費用,並無不妥
。㈢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或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適用前提,
須是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僅是
在查核營利事業與母公司間之交易關係是否不合營業常規,
雙方間的支出金額是否合理。簡言之,須是上訴人有支出系
爭管理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才會去查核上訴人支出系爭費
用之正確性。惟被上訴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支出系爭管
理用費之必要,上訴人顯係在誤導本件
爭點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
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列報分攤聯屬公司ISOLA US
之管理費用是否屬上訴人所營本業或附屬業務範圍內之成本
費用,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費用,是否適法
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中
關於分攤聯屬公司ISOLA US之管理費用36,134,665元,經被
上訴人認與查核準則規定不合,且其收費標準並無計算依據
,不予認列,上訴人就原處分上揭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與其
聯屬公司ISOLA US間是否有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相關之成本
費用支出得予核實認列之問題。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
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
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
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因此上揭
費用是否上訴人本業或附屬業務相關之成本費用支出之事實
如有不明,即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
依法理及租稅政策而言,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
稅捐規避誘因
與可能涉及不當之機制,造成稅源流失,影響租稅公平性與
財政穩定性,在符合
租稅法定主義前提下,會針對該種情形
訂定特定之查核與處理原則。因此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適
用,限於2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時,如總、分
公司間始得以一筆固定比例之金額來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
或其他服務。又形式上,母、子公司雖各為法律上之獨立個
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此母、子公司間,因在私法上
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在我國稅捐法域內之處理原則,乃係
與一般國內不同企業間之處理方式一致,即係按損費細目性
質逐一查核,不可事前約定以預估營業額或其他營運數據之
固定或比例計算而直接入帳。蓋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承擔之權
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母公司依法可享有之利益為年度
決算後,按出資比例取得子公司稅後盈餘;若子公司無稅後
盈餘,母公司即無利益可言。倘國外母公司預先於年度開始
前或年度中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透過可掌控之政策安排或指
示,要求國內子公司提前支付任何形式之管理費用,即難謂
母公司於未獲配盈餘時均可確保有相當收入而行規避子公司
國內稅負之嫌。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
基板製造業,上訴人100%股份為ISOLA US持有,其與ISOLA
US為母、子公司,而非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此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與ISOLA US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然
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個體,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分攤方
式,分攤ISOLA US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於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費用
」科目申報系爭其他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又查核準則就管
理費之分攤規定,既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
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為認列範圍,則原處分以上訴人用分攤
方式申報之系爭費用,不符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而否准其
認列,即非無據。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ISOLA US間有與其本
業或附屬業務相關之成本費用得予核實認列
云云,惟按所謂
成本費用之核實認列,首先必須將其各筆成本費用依會計科
目予以定性及歸類,且在審核時要求支付之現金或債權與取
得之貨物、權利及勞務間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查上訴
人與ISOLA US有關服務報酬給付約定,並非「一對一」方式
而係概括總計方式為之,此觀
彼等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
第3.1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服務費每月將償付乙
方(即ISOLA US),支付給乙方金額被列明在附件二。」及
該合約附件一:提供之服務、附件二分別載明「乙方將執行
,並提供多樣性之服務予甲方,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活動及協
助:⑴提供OEM產品行銷及顧問服務,及相關活動和協助,
確保非新OEM客戶市占率及改善提升銷貨收入及毛利率。⑵
協助提供詳細地區的銷售預測,比較實際銷售金額與銷售預
測之差異並提出改善對策以彌平銷售之短缺。⑶建構和協助
提供市場行銷策略及廣告計劃及活動。⑷協助開發行銷文宣
,新產品說明會,廣告活頁,行銷宣傳及其他促銷文案。⑸
提供財務協助,包括建構及維護全球化資料庫和提供定期明
細之銷售報表、平均售價及產品成品成本等,協助並確保取
得額外融資及獲利能力,保括商業運轉模式,現金流量模式
,財務分析及標準。⑹提供主要原料供應商之管理,並包括
付款條件及狀況,寄銷品存貨之安排及價格。⑺開發、導入
及管理生產週期之改良,客戶服務,良品率之提升及準時交
貨。⑻改善資產設備之利用率,並包括存貨管理。⑼導入管
理最佳製程方案及改善製造人員生產力。⑽提供製程之問題
解決方案及客戶品質問題。⑾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及訓練
。⑿提供製程及設備之特定開發及訓練。」「甲方(即上訴
人)支付給乙方之管理服務費用,將另行於發生之各
期間由
乙方告知。」與5類服務費之計價方式計算表,有上訴人提
示之服務費計價方式說明及管理服務合約
暨其附件影本附
原
處分卷可憑,經就上訴人主張ISOLA US實際提供5類服務內
容查核,其與ISOLA US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內容係提供12
項服務及上訴人主張管理階層、財務人員、營運長、供應鏈
及OEM行銷等5類服務,究其服務實質,實係母公司ISOLA US
為提高子公司之獲利能力,以其專業技術及領域,對區域子
公司所為策略規劃及經營政策之管理費用,然該合約對服務
計價方式並未明定,僅於附件二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支付
給乙方(即ISOLA US)之管理服務費用,將另行於發生之各
期間由乙方告知,並未載明給付
上開費用之對價逐筆明細計
算內容,而無法逐筆就貨物或商品別、權利或勞務細項帳目
查核勾稽,則上訴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核非無疑。㈤再依
據上訴人提示由各子公司分攤ISOLA US管理服務費之明細表
觀之,上訴人針對明細表中「供應鏈服務費用」舉例說明,
該費用包括⑴相關人員薪資及津貼;⑵經常性費用;⑶專業
服務費及計算方式,經核算後由各關係企業負擔美元265,24
6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供應鏈服務費用及其3項費用明細,
未能說明ISOLA US提供上訴人直接效益之勞務服務及支援等
之具體事證,尚無法證明上揭費用係屬ISOLA US提供勞務之
對價。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由各子公司分攤ISOLA US管理服
務費之費用分攤明細表觀之,並未說明ISOLA US提供上訴人
直接效益之勞務服務及支援之具體事證,且未能說明其計算
公式及數字來源之合理性及正確性,故無從依此即
可證明系
爭費用確屬ISOLA US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
提供資料,認無從認定系爭費用為ISOLA US提供上訴人服務
所生之成本,核非無稽。上訴人主張ISOLA US係以其提供上
訴人服務所發生之成本,並非要求上訴人分攤其自身之管理
費用,應就上開費用為核實認列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予採認。㈥另上訴人主張ISOLA US提供之服務包含訪視上
訴人之營運、檢視生產之情況、財務人力及人力資源之協助
、資料庫系統建置服務、與供應商議價及尋找潛在原料供應
商及產品行銷活動,並提出國內廠商之營業規模、行政人員
之比較表,及ISOLA US提供與供應商議價服務、與供應商就
付款條件協商、提供資料庫系統建置服務及
專利訴訟等之勞
務服務,證明ISOLA US確實提供上訴人營業所需之服務云云
,惟查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行政人員較其他公司精簡之情事屬
實,然上訴人仍未能證明其經營成果係由ISOLA US提供之管
理服務所產生,該成果究與ISOLA US提供之管理服務又何直
接關係,尚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又稽之ISOLA US能與
供應商議價及與供應商就付款條件協商,核其優勢在集合
ISOLA整個集團之資源與供應商談條件,並非ISOLA US運用
其自身之條件或能力,而且ISOLA US本身亦享有該優惠條件
,況上訴人與ISOLA US既係母、子公司,子公司之盈餘,最
終仍歸母公司ISOLA US所有,子公司應無分擔服務管理費之
必要;復參以資料庫系統之建立,係透過各子公司資料之建
立,子公司當然有權使用,對子公司使用者授權、終端機管
理與調配,係屬母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亦無付費之必
要。至上訴人主張之ISOLA US與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侵
權官司,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
有何關係,亦不足為上訴人本件有利之認定。是綜依上訴人
提示之上揭帳證資料觀之,上訴人雖提示其與ISOLA US簽訂
管理服務合約、提供服務費用明細表及扣繳稅款繳款書等影
本資料,惟未能證明ISOLA US對其提供實際服務及支援之事
實,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㈦又上訴人主張其
確實有系爭費用之支出,縱被上訴人認系爭費用不合理,亦
應按照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相關規定另作調整,而非以沒有
調整的機制或不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即完全不加調整
而認列為零云云,然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或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之適用前提,須是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始有考
量是否另作調整之問題。至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僅是在查核營
利事業與母公司間之交易關係是否不合營業常規,雙方之間
的支出金額是否合理,是須上訴人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管理
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才會去查核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正
確性。惟如上所述,系爭費用既非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或為
其經營業務之一,亦與其本身業務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謂係
上訴人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
確有支出上揭管理費用之必要,且該支付與其業務及附屬業
務是否有實際之
對價關係,亦難認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無支出系爭管理費用之必要,而無
上揭規定適用,即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主張乃有誤解。㈧至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ISOLA US之服務費用係依據合理之計價
方式得出,且上訴人依管理服務合約所支付之費用,皆已依
法繳納20%所得稅,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ISOLA US業已
列報為來自中華民國的收入,上訴人自得列報為費用云云。
然扣繳稅款與費用認列係屬不同義務,前者係
扣繳義務人身
分所生之扣繳義務,後者則是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而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繳納債務,二者規範基礎不同,是上訴人該主張
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㈨綜上,原處分就上訴人所列
分攤聯屬公司ISOLA US之管理費用部分否准認列,
認事用法
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所明定
。次按「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
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
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
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二、總公司之管
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
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營利事業與其
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
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
對象、內容、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
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
支。」、「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
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
可核實認定...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
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復分別為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第70條之1前段、第103條所
規定。㈡本件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其他費用56,999,67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8,128,854元及可
抵減稅額2,438,65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⑴分攤聯屬公司
ISOLA US之管理費用36,134,665元,與查核準則規定不合,
且其收費標準並無計算依據,不予認列;⑵94年度列報勞務
費3,721,569元,其中2,095,000元係屬ISOLA US所分配之補
列公費,非上訴人營業上之支出,否准認列;⑶人才招募費
2,870,430元係尋找亞洲區ISOLA 財務長,支付人力資源公
司之諮詢費,非屬營業上之必要費用,否准認列;乃分別核
定15,899,578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1,803,251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予以追認
上揭⑵⑶所列其他費用計4,965,4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上揭⑴
所列分攤聯屬公司ISOLA US之管理費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判決關於查核準則第70條就管理費用之分攤規定,
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
費用為認列範圍,本件上訴人100%股份為ISOLA US持有,其
與ISOLA US為母、子公司,非總、分公司之關係,上訴人與
ISOLA US雖係財務會計上之聯屬公司,於法律上各為獨立之
個體,不得以分攤方式,分攤ISOLA US之管理費用,上訴人
以「分攤聯屬公司費用」科目申報系爭其他費用,於法未合
;且系爭費用依相關事證,難謂係上訴人所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系爭費用之必要;
及被上訴人依
首揭規定所為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費用之原處
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
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
證據
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意旨
略謂:本案屬於跨國企業費用攤計之處理,涉及國際稅法原
則之適用,應參考OECD租稅協定範本及租稅條約之規定,依
法令之適用順序,本件應先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原判決未考量跨國租稅原則之適用,已構成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業已敘明
上訴人雖主張ISOLA US對其提供管理、財務、營運、供應鏈
及行銷等5類管理諮詢服務,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ISOLA US對其已實際提供服務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費用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及其確有支出
系爭費用之必要,因而認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
費用,
於法尚無不合。經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
ISOLA US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等事實,自不生適用所得
稅法第43條之1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予以調整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跨國租稅原則之適用而構成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乙節,
委無可採。㈣另上訴意旨
略謂:上訴人提示ISOLA US提供服務及計費之證明文件有數
10頁,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未逐項審酌,
竟以推測方式全面
推翻服務存在之事實,有未依職權善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核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95及96年度同一事件之訴願案,財政部於
99年2月8日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雖未及於99年2月4日原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惟本於公平原則,本件應重為審酌云云。
查本院為法律審,則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之新事證,本院原
不得加以審酌,況具體個案案情各異,自難執財政部另案之
訴願決定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所訴,亦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