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黃巧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白雪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周廷翰 律師
上 訴 人 黃淳豊
法定代理人 鄭卉絪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利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原為
訴外人羅瑞京,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
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對變更起造人為瑞京有限
公司(下稱瑞京公司)准予備案,嗣再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
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對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
准予備查。民國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以黃文忠提出申請書
,申請將系爭建照起造人黃文忠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林坤億,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復經核尚符而准予
備查(下稱原處分),黃文忠不服,以其並未送資料證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林坤
億等語,提起
訴願,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黃文忠仍表不服,
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
期間,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將
系爭建照起造人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經被上訴人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復經准予備查(下稱
後處分),黃文忠
乃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
先
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
註銷系爭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
黃文忠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
法律地位;㈡備位聲
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2年12
月24日工建字第0923644640號函。⒉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
義應回復
變更登記為黃文忠。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
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黃文忠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6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巧勻、白
雪連、黃淳豊等3人聲明
承受訴訟,
嗣經本院98年10月8日以
98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
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即備位之訴部分),該駁回部分即告確定。嗣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即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申請案之「建築執
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其中關於審查、複核、決行、綜合
審查意見欄等欄位均為空白,
足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審查即
作成原處分。又葉麗珠、林坤億假借黃文忠名義,以偽造文
書提出黃文忠名義之申請變更起造人檢附之文件,其中黃文
忠之身分證影本,係早經註銷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未核
對黃文忠之身分證
正本,原處分顯具明顯瑕疵。且
上開文件
中黃文忠之印文與原留於被上訴人處之資料不符,顯係偽刻
,比對黃文忠親自書寫之筆跡,申請文件中黃文忠之簽名亦
係他人偽簽,黃文忠之住址、電話於同一份申請文件中多有
不同,更非其真正住所及使用之電話號碼,是原處分之審查
確有違法。又原處分係依據葉麗珠、林坤億偽造黃文忠名義
申請補發致鬧雙胞之系爭建照正本,始准將起造人名義由黃
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然黃文忠仍持有原來之系爭建照正本
,並未遺失,原處分自具有重大違法瑕疵。再者,葉麗珠、
林坤億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854號判決無罪,然檢察官遵期上訴中,且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並無
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故本件訴
訟不應受
渠等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得援引該刑事判決而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葉麗珠、林坤億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依序變更為鑫旺公司及
立豐公司,已侵害黃文忠本於系爭建照之權利,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爭訟實益,實具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內政部95年1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
0492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變更起造人
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而無審究該文件真正之義務。故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審查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
申請人,即已盡其形式審查義務,而無需審究該身分證影本
是否已遭註銷。又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前起造人瑞京公
司就前次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備案處分提起訴願,故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以簽呈請示,並以簽准辦稿「經核尚符准予備
查」決行,是以本件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亦經課長、局長等之審核,原處分尚無
違誤。次按建築
法第40條規定,就建築執照之補發,僅需起造人檢具登報作
廢之資料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即可。本件系爭建照之補發
,乃上訴人檢具登報作廢之啟事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又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所載,有關「變更起
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核備」及「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或配
置圖套繪」等之分層負責劃分,係由第4層之承辦人員「
核
定」即可,故本件系爭建照之補發係由當時之承辦人員核定
,並非無據。況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建照之補發於法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訴願,該補發處分已然確定,被上訴人據此確定
之補發處分並依上訴人之申請另為變更起造人准予備案之處
分,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按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係由周鴻桂交
付相關文件,授權葉麗珠、林坤億辦理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
司;而黃文忠未出資非系爭建照實質權利人,周鴻桂將系爭
建照變更為黃文忠,僅係作為債權擔保,並無使黃文忠取得
起造
人權利之意思,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
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所認定。是
以,黃文忠就系爭建照無合法權利,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建築法第
1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如有變更,應申報主
管建築機關備案,起造人之變更乃變更建造執照之一部分,
於備案後,原起造人解除起造人身分,而變更後之新起造人
取得起造人身分,主管建築機關之備案應屬
行政處分之性質
。次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
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
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
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
一身專屬性)而定
。而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
質上得移轉,亦得繼承,是本件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建築法
上起造人地位亦屬
有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
之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
益。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黃
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備案時已實現完畢,但繼續保有其法律
效力,而被上訴人之後處分係植基於原處分之法律效力,就
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立豐公司備案。是原處
分如經法院撤銷,則黃文忠之起造人身分即應回復,並由上
訴人繼承其起造人之地位;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上訴人
以後處分備案之起造人變更為立豐公司甚或起造人所申請
使
用執照之核發,即得由被上訴人查明是否符合
授益行政處分
撤銷或
廢止之要件而為撤銷或廢止。故被繼承人黃文忠被解
除起造人身分之備案原處分,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
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具權利保護必
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為之
回復原狀請求,即非欠
缺訴訟實益。又內政部95年1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4
920號函意旨,係說明變更起造人之備案,主管建築機關以
「形式審查」即可,屬建築法第55條
主管機關審查變更起造
人備案之立法解釋範圍內,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㈡查被上
訴人收受本件
聲請起造人變更備案之申請時,即就檢附之文
件中有關申請書是否填寫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予以
審查,然因前起造人瑞京公司就前次起造人變更為黃文忠(
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備案處分提起訴願,故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先後2次以簽呈請示,並以簽准辦稿「經核尚符准予備
查」決行,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原處分非但經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且亦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課長、局長等
人之審核,即可採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據內政部營建
署所
頒布之建築工程
勘驗查核報告表所附之「建築執照變更
起造人審查表」,且就該審查表中起造人變更之審查項目「
⒈申請書是否填寫;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為形式
審查。而黃文忠具名之申請書
業已簽名及蓋妥印文記載填寫
均屬完整,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均附隨卷內,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業已依法審查。又形式審查本
無庸審究黃文忠之身分證
影本是否已遭註銷,且觀其內容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就黃文
忠身分證有無遭註銷亦無從於審查時知悉。再者,被上訴人
承辦人於上開簽呈中,亦注意到本件申請容有爭議,並另以
較慎重之簽呈方式為審查,是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而為原處
分,並無瑕疵。況本件係形式審查,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
黃文忠所指稱遭偽造文書等,屬
私權紛爭,上訴人此部分偽
造文書之主張,並不能認原處分之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
訴外人葉麗珠、林坤億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
無可採。是以,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備
案時並未違法。另按建築法第40條規定,就建築執照之補發
,僅需起造人檢具登報作廢之資料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即
可。本件被上訴人依黃文忠具名之申請,經審核申請人提出
之登報作廢啟事等文件,而予補發,是被上訴人補發系爭建
照之
行政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又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所載,有關「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核備」
及「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或配置圖套繪」等之分層負責劃分,
係由第4層之承辦人員「核定」即可,故就系爭建照之補發
係由當時之承辦人員陳能樞承辦並核定,亦無違法。是以,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依據葉麗珠、林坤億偽造黃文忠名義申
請補發之系爭建照正本,始准將起造人名義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然黃文忠仍持有原系爭建照正本,並未遺失,故
原處分自具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准予備案並無違法情事,黃文忠起造人身分無從
回復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謂:按原處分究係由何人提出申請,
攸關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如由黃文忠提出申請,則被上
訴人顯未核對業已註銷之身分證影本;若由鑫旺公司片面提
出申請,更缺乏法令依據。然原審判決對於本件將系爭建照
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之申請就由何人提出乙節,於事實
概要欄、不爭事實欄、理由欄與結論中,前後認定不一,有
認定由黃文忠提出,亦有認定由鑫旺公司提出,卻逕認原處
分審查程序合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本件申請所附黃文忠身分證影本及所填載之黃文忠地址
、電話及印文圖樣於形式上
彼此扞格,原處分自不應憑此瑕
疵之申請文件逕為變更黃文忠起造人身分,
詎原判決未慮及
此依肉眼形式審查即可得知之瑕疵,逕以本件已由被上訴人
形式審查填具完畢之「申請書」及「土地證明文件」為由,
認定原處分已依法審查,自有違誤。再
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
第1019號判決,可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應由建造執照
所記載之起造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方為
適格,而不得由變更後之起造人申請提出,此有建築法第55
條第1項及內政部95年1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4920號
函
可稽。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1月21日及92年12月12日之
簽呈,主旨均載明為鑫旺公司申請辦理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
疑義而簽,可知原處分之申請人係鑫旺公司
而非黃文忠本人
,自不符建築法第55條應由起造人提出申請之規定,然原審
判決反據上開2簽呈,認定被上訴人已進行較慎重之審查之
基礎,實有違背
經驗法則、適用建築法第55條不當之違背法
令。再者,原審判決以葉麗珠、林坤億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偽造文書無罪確定為由,認定原處分並無上訴人
所稱偽造
黃文忠名義提出申請等瑕疵,惟該刑事判決
認事用法實有諸
多違誤,原審判決全未斟酌上訴人所指刑事判決違誤之處,
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本件黃文忠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白雪連、黃巧勻及
黃淳豊(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因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該3人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因此,原審原告黃淳豊雖未
具狀上訴,上訴人白雪連、黃巧勻2人之上訴效力仍及於黃
淳豊,
合先敘明。㈡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
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足
見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要變更起造人,應
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至於是否應由原起造人申報,
法無
明文,因此,自不限於原起造人,變更後之起造人亦得申報
變更,上訴人主張變更起造人僅應由原起造人申報變更云云
,自非可採。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僅謂「建築法
雖未規定申報變更起造人應提出何項資料,惟原建造執照係
准原起造人興建房屋,起造人為建造執照內容之一,變更起
造人即係變更該建造執照之一部分,是與原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關於起造人部分之資料自應由申報人提出,以供核發建造
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是
否准新起造人興建,此乃當然之解釋。
」並未謂變更起造人需由原起造人申報變更,不得由變更後
之起造人申報變更,上訴人稱本院
前揭判決認變更起造人僅
能由原起造人申報變更云云,
顯有誤會。㈢經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黃文忠以鑫旺公司負責人林坤億及該公司董事葉麗
珠,在未經其授權,於92年12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92年11
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
更起造人拋棄書等文件上,盜用其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文件後
,於92年1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
局申請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經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原處分准予備查,而將上開建築執照
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認該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法院審理結果,認該2人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相關
程序,已透過訴外人周鴻桂之再授權而間接獲得黃文忠之授
權,並無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
等情,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原判決斟酌上情,並以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僅需為形式審查,而黃文忠具名之申請書
業已簽名及蓋妥印文記載填寫均屬完整,且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均附隨卷內,而被上訴人承辦人亦注意到本件申請容有爭
議,並另以較慎重之簽呈方式為審查,認被上訴人依形式審
查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尚不足採。㈣
又查,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對被上訴人後處分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後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其
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不合法,其復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亦非合法等由,於99年3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898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
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足見後處分已確
定有效,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
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黃文忠為系爭建照起
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
即屬無據。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