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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法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貨物稅及
營業稅之
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至95年6月8日間,委由日盛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LANCIA轎車計11批,經被
上訴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按上訴人申報事項,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
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
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等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53,07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80
8,694元(含進口稅1,153,946元、貨物稅1,515,349元、營
業稅137,4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988元);另就逃漏貨物
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
核定應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
額,處5倍及1倍至2.5倍之罰鍰,各計2,747,700元及253,00
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香港供應商ISLINGTON AS
IA PACIFIC公司(下稱ISLINGTON公司)間就進口LANCIA轎
車之交易,與進口義大利蘭吉雅原廠FIAT公司轎車間所生之
價差,實為供應商提供上訴人作為行銷及促銷活動之用,並
無繳驗不實發票情事,然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與供應商間之
形式關係而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真實事實證據置之未理,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違誤。(二)按一事不二罰為行政法上
之原則,縱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等不同法規,被上訴人應依
行
政罰法第24條從一重
處斷,本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本院85年判字第1307號及83年判字2715號判決均採
相同見解,被上訴人以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
法處罰上訴人之單一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
旨,係屬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經第一商業銀行提供驗估處關於
供應商ISLINGTON公司與義大利原廠FIAT公司之交易L/C電文
影本及銀行留底發票等,與報單核對結果,較轉售予上訴人
之價格高(約17~28%)不等,有違貿易常規。復查上訴人
與供應商ISLINGTON公司之經銷合約書最後一頁,代表ISLIN
GTON公司之簽署人CHIU HSIEN-TAO(邱憲道),經上訴人公
司副總經理蔣中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實為ISLI
NGTON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又經查邱憲道同時為上訴人
董事,故足
堪認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另驗估處曾函請
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查得供
應商ISLINGTON公司係依據會計師行地址註冊,並由該行作
通訊聯絡人,該地址並無ISLINGTON公司之員工值班。可知
供應商ISLINGTON公司係屬空殼公司,原廠售與ISLINGTON公
司後,同日再轉手售予具特殊關係之上訴人,價格卻低約17
~28%不等,上訴人
顯有低報情事,實際交易價格應即為原
廠售與供應商價格。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故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其
完
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二)按本院91年6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85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
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與營業稅法第
51條同為
漏稅罰,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
同,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不同之
行政法規,仍應分別
適用各有
關法條之規定分別處罰,自無重複處罰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LANCIA轎車
計11批,經被上訴人准按上訴人申報事項,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函請香港辦事處查得,
系爭
貨物供應商ISLINGTON公司並無員工值班;又依第一商業銀
行提供交易L/C電文影本及銀行留底發票等資料,與系爭進
口報單核對結果,較供應商ISLINGTON公司同日轉售予上訴
人之價格高約17~28%不等;而代表ISLINGTON公司與上訴
人簽署經銷合約書之CHIU HSIEN-TAO(邱憲道)為上訴人董
事,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蔣中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實為ISLINGTON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被上訴人
以供應商ISLINGTON公司係屬空殼公司,該公司董事CHIU
HSIEN-TAO(邱憲道)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系爭貨物買
賣具有特殊關係,而系爭貨物原廠FIAT公司售與ISLINGTON
公司之價格,較ISLINGTON公司同日再轉售予上訴人之價格
高約17~28%不等,認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應為原廠Fiat
公司售與ISLINGTON公司之價格,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
核屬有據。(二)營利事業皆
以獲取最大利潤為首要考量,ISLINGTON公司賠本出售系爭
貨物予具特殊關係之上訴人,已不合貿易常規,且上訴人所
提其與ISLINGTON公司之備忘錄並未約定上訴人與ISLINGTON
公司利益相關之事項,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
ISLINGTON公司若為支援上訴人於台灣行銷業務之補助,理
應要求原廠Fiat公司降價銷售,
而非自甘虧損。至於上訴人
所舉福特汽車台灣總代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各
地經銷商之促銷活動,均係事後所為促銷活動,且已有具體
促銷成果為要件,其與本件ISLINGTON公司賠本銷售之情形
有異,自不得相提並論。(三)按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
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
,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
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上訴人因
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稅目及保護法益各異,自應分別適用各有關規定為處罰,
無違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營利事業之經營,為考量永續經營之
長期利潤及效益,而於開拓市場之初期投下大量成本,此為
商業經營策略與必然;另上訴人同時進口蘭吉雅品牌及飛雅
特品牌,但二者間之價格顯有不同,可知蘭吉雅車輛確係因
其品牌較冷門而向有供應商所提供之行銷補助,並非不合常
規交易。然原審判決未查證相關新聞及銷售資料,亦未對此
表示任何意見,逕認為上訴人與ISLINGTON公司間之商業策
略為不合常規。由於ISLINGTON公司非台灣公司,不熟悉台
灣汽車市場,故相關行銷及促銷等活動概由上訴人負責,
ISLINGTON公司僅提供經濟上協助,方為合理商業模式;又
ISLINGTON公司於97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已清楚
規定相關行銷結果、行銷效益及給予上訴人行銷補助之期限
,
惟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詳查,遽指此備忘錄無法作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二)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立法理由,行為人以一
行為同時違反二
法律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之效果均
為罰鍰者,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原審判決認為上
訴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與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有判決違背行政
罰法第24條之事由。又原審所謂有關稅目、保護法益不同之
部分,尚不足以說明何以得予併罰之理由。依本院93年度判
字第1554號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屬
行為罰,然
原審判決卻認為海關緝私條第37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與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均係漏稅罰,顯違反
上揭判決之意旨,
其後進而以三者均為漏稅罰而
予以併罰,並不生重覆處罰之
問題,更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六、本院按:
(一)補徵稅款部分:
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判決以供應商ISLINGTON公司並無員工值班,核係空殼
公司;且ISLINGTON公司向義大利原廠FIAT公司購買之價
格較同日轉售予上訴人之價格高約17~28%不等,ISLING
TON公司賠本出售之行為顯不合貿易常規;而代表ISLINGT
ON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書之CHIU HSIEN-TAO(
邱憲道)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顯見系爭貨物買賣具有特殊
關係,因認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實際交
易價格應為原廠FIAT公司售與ISLINGTON公司之價格,上
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等語,
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以蘭吉雅車輛確係因其品牌較冷門而有由供應
商提供行銷補助之情形,並非不合常規交易,並提出ISLI
NGTON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備忘錄為証,惟上訴人並未敘
明備忘錄
所載之行銷補助與上訴人及ISLINGTON公司之交
易價格有何關連,該交易價格與原廠售予ISLINGTON公司
價格間之價差金額究為若干,與備忘錄所載之行銷補助金
額是否相當等情,即遽而主張
上開銷售價差即係ISLINGTO
N公司提供之行銷補助,尚屬無據,原審認該備忘錄尚不
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罰鍰部分:
⒈按「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
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
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所課徵之稅捐,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
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
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
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
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
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
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
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暨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
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
之問題。本院84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業經本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分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其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行
為與上開決議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及行
為
態樣相同,本件亦得
參照上開本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予以適用,是本件實質上
係屬三個違章行為,並非單一行為,被上訴人予以併合處
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行為單一,且違反之效果
均為罰鍰,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被上訴人予以
併合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
云云,
核無足採。
⒉進口稅部分: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
稅額2倍之罰鍰計853,074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貨物稅部分: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
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者。」嗣該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
未依規定申報者。」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規定,本件
裁罰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
判決未及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爰將原判決關
於貨物稅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貨物稅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法更為適法
之裁處。
⒋營業稅法部分: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嗣該條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並定自100年2月1日起施行。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自應適用100年2月1日修正施
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
判決未及糾正,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將原判決關
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法更為適法
之裁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