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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被 上訴 人 台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實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
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新臺幣(下同))13,031,577元、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
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6,818,14
3元、項次5「其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回轉
)82,218,257元及未分配盈餘77,045,536元,上訴人初查依
其申報數
核定。
嗣上訴人查獲其於91年間將短期投資全數轉
列長期投資,未將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回轉之回升利益218,342,092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加計項目,僅加回部分金額82,218,257元,
乃將差額部分13
6,123,835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為218,342,092元及未分配盈餘214,655,854元,據
以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465,585元,並以被上訴人違
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之
2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3,612,384元處0.5倍
罰鍰計6,806
,19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認「項次2」217,773,6
45元,追減「項次5」218,342,092元、「項次3」1,636,588
元及罰鍰110,252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上訴
人以重核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
撤銷,變更核定「項次2
」230,805,222元、「項次3」145,181,555元、「項次5」0
元及
註銷罰鍰。被上訴人對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
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
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91年將短期投
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前,因股價持續下挫,導致連續虧損,而
分別於各該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嗣於91年度
期間將該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並無要求須將該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
且經濟實質上股價仍處於跌價狀態,何來回升利益於計算未
分配盈餘時須計入「項次2」,是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9年8月
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
函釋),其
適
法性已產生疑慮;又縱財政部89年函釋未違背
租稅法律主義
,被上訴人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
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指之「回升利
益」要件,況縱該函釋
所稱之回升利益存在,亦應以被上訴
人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方
符衡平原則;上訴人之核定邏輯,認定被上訴人應將財務會
計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218,342,092元全數列為稅
務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顯將財務會計之觀念錯誤
套用於稅務申報之處理上,復未注意被上訴人僅將部份短期
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82,218,257元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
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金額,卻要求未實際抵減「應稅」未分
配盈餘之回升利益136,123,835元仍需加回,未考量被上訴
人實際扣減情形,將造成被上訴人實質上稅賦之加重,違反
衡平原則及
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
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函(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
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
損失,可於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
時列為減除項目。至於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
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非
期末),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項規定,立即承
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核非屬依所得稅法第48條
準用所得稅法
第44條規定所計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者自屬不同。有
關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
,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得於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
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
惟該有價證券既尚
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
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被上訴
人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
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又
系爭股
票既轉列長期投資,自無提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之適用
(短期投資始可提列),其原提列之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
自應予轉回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諸被上訴人於87至
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固計達218,342,092元,
但其中僅82,218,257元曾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即屬實質減除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降低未分配
盈餘稅負;其餘系爭136,123,835元,則屬形式減除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並未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
。該提列之跌價損失未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
稅負之部分,倘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
加項,將造成被上訴人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
額負擔,顯與衡平原則相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短期投
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被上訴人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
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應一律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
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此一核定邏
輯,與衡平及
量能課稅原則未合。上訴人以跌價損失曾經列
為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無論該年度有無實質享受減少繳
納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利益,亦須
承受不利益之後果,全部金
額皆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乃
將差額部分136,123,835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據以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元,即有
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將
該不利部分撤銷,為有理由,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
核復查決定)關於該不利部分
予以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本院查:
㈠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
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
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
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
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
日前1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
之餘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44條第1項、第48條、第6
6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
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
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
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
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
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
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
變更。……」、「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
、第11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
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
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
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
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
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
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
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
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項規定:「短期投
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
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即明,自無違所得稅法之授
權範圍。
是以,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
,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
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
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
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於
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
款之立法授權,以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
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
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
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
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嗣後處分
上開有價證券時
,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
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10第1項第2款及
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加計或減計項目。」,自有其授權依據。準此,財
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核准之項目,僅限於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而系爭短期投資轉
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非屬
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所核准之項
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上開函釋係規範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
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
,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
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
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升時,可在以
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
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
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
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
零,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
政部89年函釋略以「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月13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說明: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
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
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
損失,准
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
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
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
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
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
文件,以憑認定。」查上開財政部88、89年函釋,均係財政
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
則,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得
適用。
㈡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
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
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
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
88年函釋就「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
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
券有所不同。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
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
,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
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
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
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
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
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
現跌價損失,
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
即承認跌價損失,然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尚
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
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
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
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
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
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
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
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
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再者,營利事業在
期末編製財務報表時,期末應有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若為零
,應將去年結轉下來之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全部沖回」
,而非由營利事業自由選擇回轉金額,此觀諸行為時商業會
計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後年度之漲價應於『原列損失』
之範圍內作為當期收益。」甚明。又關於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之估價,於相關稅務之申報,固得選擇以「成本法」或「成
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之;惟因會計處理方法,具有為正確、
公平及合理呈現營業損益,並兼及租稅安定性,以避免損益
操縱之目的,則
參諸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以成本與時價孰
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故營利事業關於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之估價,於相關之稅務申報,如經選擇依照上述
所得稅法第48條及第44條規定,採取「成本與時價孰低法」
列報者,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變更。
㈢查被上訴人於87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
共計218,342,092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嗣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於91年
度產生回升利益218,342,092元,有被上訴人90年度資產負
債表及87年度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附卷
可稽(參
見
原處分卷第138至144頁、第153、154頁),則被上訴人短
期投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甚明。被上訴人應依商
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即當年度有跌價,
則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升,應於原
列損失之範圍內作為當期收益。亦即期末應有之備跌損失餘
額為零時,則去年結轉下來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應全部沖回
,列為當期收益。本件被上訴人91年度期末資產負債表帳列
有價證券及備抵有價證券損失皆為0元,故於91年度底,應
將去年(90年底)帳上認列之未實現損失237,547,867元(
包括86年度以前提列之損失19,205,775元)全數沖回,認列
回升利益,又依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
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
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故被上訴人於稅務申報時,僅可扣除86年度以
前提列之跌價損失19,205,755元。其餘87至90年度提列之備
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218,342,092元,既曾分別列為計算87
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報
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則上訴人認定將此「短期投資
未實現增值利益」,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予課稅
,故應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
項目,自屬
有據。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列報之回升利益未
依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而認上訴人
據以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元,尚有違誤等
語,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跌價損失「曾」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
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亦即營利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
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方符衡平原則
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
評價短期投資,不論評價的結果,市價大於或小於成本,均
不影響短期投資帳上金額,而係於「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內
作調整,亦即當總市價大於總成本時,當年度即承認其跌價
損失(此時應「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
失」),但若以後年度總市價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
之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借:備抵跌價損失」
「貸:未實現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
貸方餘額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換言之,當總市價回升
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其餘額為零,但
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
內沖銷評價科目,亦即有回升利益時,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參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即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之規定,將稅務會計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
會計的「稅後盈餘」),則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
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
時,其申報金額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
尚不得
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因此,財政部89年函釋:「……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
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中所指「曾列為計算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包
括經稅捐稽徵機關
依職權將相關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
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為限,否則無法貫徹前開所闡釋財
務會計一致性原則,且易生規避稅賦之弊病。又因回升利益
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僅於金額82,218,257元內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
云,委非可採。原判決認為財政部89年函釋中關於「其跌價
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指曾經享
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而非原提列之跌
價損失部分,有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
自非適法。
㈤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營利
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
兩稅合
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
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
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
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
,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
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
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臻於公平合理。準此,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係分年核計,「
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爰規
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限於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
彌補之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87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合計218,342,092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已如上述,而致各該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23項「應納稅額」(22項×10%)欄應納之稅額因
之減少,制度設計上已因此受益,其所以未實質受益係因被
上訴人以前年度經營呈現虧損所致,是縱被上訴人予以列報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亦無法產生減少10%之實質稅負利益,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法享受實質稅
負利益,與其91年度應繳納之稅負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
。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年度虧損,致其提列之跌價損失無
法享受實質抵稅利益,惟其並未經股東會同意以本年度盈餘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卻自行逕自「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中直接扣除,
顯有違反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情事,
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僅就被上訴
人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回升利益82,218,257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91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
失回升利益218,342,092元,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
項目,應轉列「項次2」項下,原核定誤列於「項次5」項下
自有未洽,故「項次5」核定為0元;又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核定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費
用各為345,388元及1,636,588元;被上訴人於申報出售有價
證券成本時,漏未將歷年取得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以每股成
本10元計入總成本,致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多計223,059元,
是原核定「項次2」應予追認217,773,645元(即218,342,09
2元-345,388元-223,059元),變更核定為230,805,222元;
「項次3」應追減1,636,588元,變更核定為145,141,555元
,及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212,450,819元,
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實
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回升利益82,218,257元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違法
等詞,尚欠允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
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
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