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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郭士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
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民國88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
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
核定佣金支出
0元。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
北機組)以95年4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下
稱95年4月26日函)通報稱上訴人涉嫌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
本,被上訴人
乃核定其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倍罰鍰
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確有支付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公司)佣金支出之事實,
且所付佣金金額多有尾數,亦有外匯證明文件
可稽,自無短
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
定課處上訴人罰鍰,殊有未洽。㈡被上訴人昧於事實,僅憑
95年4月26日函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月11
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0420號函,遽認YIK公司無仲介事實,
並認上訴人虛列佣金支出,顯未善盡
舉證責任,有違
行政罰
法第7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
意旨,要
難謂合,應予
撤銷。㈢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87度
罰鍰及89年度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
58號及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認定有超過行為時
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所規定之限額,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則本件既亦有超限之情事,亦應予撤銷。㈣另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佣
金支出之事實且YIK公司並非確實為虛擬公司之事實,可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依據調查局北機
組所查得之資料駁回上訴人之訴即
失所附麗,其
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行為
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
、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前段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列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提示
之傳真往來文件,其係自1999年2月23日至1999年12月27日
資料,而屬於
系爭88年度者共計6份,核其內容除片面載有
DELL、COMPAQ、NEC、TWINHEAD及SHARP等預計開發的模型或
機型之型號外,無異是份催款單,至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YI
K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上
訴人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
爭取皆需上訴人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就上訴人
所稱YI
K公司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再者,上訴人僅提出YIK公司傳
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
YIK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並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
香港辦事處95年4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號函覆
略以
: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
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者,並無
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則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往來文
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公司於文件
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
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是香港既無YIK公司註冊及商業
登記之紀錄,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乙節,顯無足
採。㈡調查局北機組先後於95年1月17日及20日約談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其2人雖均否認有以虛假
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
惟江振豐對於上訴人
支付佣金對象-YIK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
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
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然常光
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常君有無引薦之事
實已不可查。準此,更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
缺證據能力,不足採認;又調查局北機組另約談上訴人之銷
貨廠商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鄭勝中(均曾於91年間
出具說明書以證上訴人確由YIK公司引介),上訴人之銷貨
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上訴人確由YIK公司引介乙節
,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公司;而戴爾
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
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上訴人施作,不曾與YIK公司有任
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YIK公司引介而交上訴人處理承作防
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
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有YIK公司仲介
事實顯不可採;而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未能提
示當時與NEC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
足證證人
對相當關鍵部分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且有名片並未能足證佣金仲介事實,況STEN SHU之說明書係
江振豐之請託作為使其於不知情下出具,且該說明書未具有
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公司頭銜錯誤及公司代表人沒有一位
叫做STEN SHU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
足證上訴人所訴不足為採。㈢另依上訴人提出應付佣金對帳
單查核,純係上訴人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驗
,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並不具可
勾稽性;。上訴人雖
提示薩摩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月15日
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公司存在,惟該函文
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系爭YIK公司是否為同一
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況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
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公司再
予以註銷。㈣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指稱本件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
云云,顯係誤解,此另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可資參考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遠東貿易服務中
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月12日9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號函
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月11日港經發字第0
9400500420號函可知,上訴人所稱之YIK公司既未於港澳地
區依註冊及為商業登記,則上訴人所稱之YIK公司究何所指
,傳真文件之真實
與否,
即非無疑。況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
1月17日搜索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然其對於支付佣金對象-YIK公司之
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
語焉不詳,代理合約書中之YIK公司負責人JIM M.ANTUCHIOW
ICZ究為何人亦無所知,是YIK公司間是否確屬存在、上訴人
是否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亦有不明。至於上訴人執薩
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Offshore Incorporations(Samoa)
Limited」者之函詢所出具之設籍於薩摩亞之YIK公司已於20
05年2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公司存在云云,惟該
函所稱之薩摩亞地區YIK公司是否即為本件之YIK公司,均屬
不明,而上訴人就此既未另行舉證以明之,自難僅執該函逕
行推論謂YIK公司即為薩摩亞地區於2005年2月15日解散之YI
K公司,上訴人就此主張各語,自難憑信。㈡依上訴人之營
業項目、上訴人與YIK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及
報酬計算方式
以觀,YIK公司代理上訴人推廣銷售者乃金屬或塑膠製品鍍
金產品,並收取占銷貨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與上訴人所稱
YIK公司為其仲介鍍金加工業務不符,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YIK公司仲介其銷售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相關帳證
資料,是
上開合約及附款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YIK公司間確
有就上訴人所營鍍金加工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㈢又審
酌上訴人所提88年度往來文件內容,均為未確定之商業訊息
,是DELL、COMPAQ等公司在臺委製廠商(即OEM廠商)究有
無如函件中所稱各新機種之產製、上訴人有無締約機會尚在
未定之天;而關於DELL、COMPAQ等公司在臺OEM廠商與上訴
人或原即熟稔、或有(長期)交易往來關係,上訴人實無再
行透過YIK公司媒介取得代工機會之必要。是上訴人取得代
工機會實取決於廠商對上訴人電鍍品質之滿意度及上訴人對
DELL、COMPAQ在臺OEM廠商關係之經營及洽商爭取,
而非藉Y
IK公司向國外商之在臺OEM廠商大眾、仁寶、倫飛等公司所
為之仲介行為,且傳真文件內容復無具體之仲介事實之記載
,另上訴人所提出非系爭年度之來往函件,與系爭年度仲介
勞務事實無干,均不足持之認YIK公司當年度有為上訴人提
供仲介勞務之事,上訴人就此所稱,
並無可採。㈣上訴人主
張:其因YIK公司仲介85年至88年每一年度更達7-8億元之成
長高峰云云,則其對香港YIK公司
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
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於調查筆錄時僅表明係透過已故
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
機並支付佣金,言明上訴人必須按銷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
常光宇,而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常
光宇有無仲介之事實已無
可考,上訴人復已將相關帳冊憑證
銷毀,況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代理合約之佣金率為8%,核與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於刑事調查中所稱佣金率為銷售額之
10%亦有不符,二者所指之
法律關係是否同一,均有不明。
㈤依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及函詢上訴人代工之業主(仁寶、大
眾公司)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調查筆
錄內容可知,
渠等於91年間所出具說明書,係應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則仁寶公司、大眾公司、戴爾公
司之說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即足認定。上訴人執之主
張YIK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即難憑採
。依證人李明坤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之
證稱內容,是其就此既僅聽到NEC公司來臺調查國內廠商技
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公司,但不知YIK公司是扮演什麼角
色,是其所證各語自不足證明YIK公司有為上訴人提供仲介
勞務之事;又證人李明坤先後證述不一,且就何人指示、建
議由上訴人承作電鍍加工一事則閃爍其詞;而電鍍加工施作
為大眾電腦公司產製國外廠商委製產品之重要部分之一,事
關上訴人代工生產成本及產品之品質,為釐清契約權義及履
約責任,如未經國外廠商具代表決策者所為明確指示或形諸
文字,大眾電腦公司斷無任意採信不知名之與會者發言,而
置選擇錯誤加工廠商之風險於不顧之理;且證人李明坤於系
爭年度身居公司要職,如NEC公司確有建議、指定為上訴人
為電鍍加工之施作,則其就NEC公司為此建議或指定者及相
關過程焉有不知之理,而其就大眾電腦公司將電鍍加工業務
交上訴人施作之原由所證各語,復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傳真
文件所載各情(締約應由上訴人經營其與仁寶、大眾等公司
之關係,自行洽談爭取,一切端視上訴人努力)不符,是其
於
準備程序中所證各語顯有隱匿,應屬事後飾卸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可採。㈦至91年間
署名「Sten Shu」者出具之說明書係為打字列印,並未經
自
然人簽名,而關於該說明書之真偽,業經鄭勝中於95年3月1
日應調查局北機組要求,指示該公司之法務主管及安全組人
員向總公司查證後確認該說明函之公司全銜錯誤、說明書上
未蓋公司大小章、公司並無名為「Sten Shu」之「代表人」
、文書型式與戴爾公司對外所用者不同、YIK公司與該公司
從無業務往來等情屬實,尚非鄭勝中臆測之詞,且該公司臺
灣辦事處於95年4月3日亦以95戴字第0403號函說明上情,是
「Sten Shu」署名代表戴爾電腦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實
一節,可
堪認定。㈧雖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江振豐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
行政爭訟事
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
參照),是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從拘束行政
法院。且於稅捐稽徵上,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
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
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而
上開刑事判決主要因刑事法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
該案被上訴人江振豐有犯罪事實而判決其無罪,對YIK公司
是否有提供仲介勞務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為認定,並不能
憑以認定上訴人在本案所主張有佣金支出之事實存在,是尚
難執上開刑事判決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㈨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1條、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查核準則
第6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93年1月2日修正後規定可
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營業淨利210,780,933元,
超過其8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802,568,975元,按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88,282,587元,應予撤銷云云,應
屬誤會。㈩上訴人所提帳證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並無系爭仲
介勞務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公
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
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
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
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上
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
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5
17,500元處1倍罰鍰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並提示相
關佣金往來文件供核,且縱認該往來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之事
實,然該費用既確與業務相關,上訴人當無虛報佣金之故意
、過失,應無須處罰,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以無仲介事實,
逕認上訴人必有過失,顯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構成判決
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錯誤引用93年1月2日始生
效之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而未審酌本件為8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傳票未依
經驗法則獲得YIK公司有設立存在之
心證,亦未向銀行等單
位踐行
調查程序,逕行認定YIK公司於香港地區查無登記而
不存在,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如何認定YIK公司為
香港商,逕而查詢港澳地區之登記,其未於理由項下記明,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已提出並查證「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係登記於境外薩摩亞
地區,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顯違背
經驗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與YIK公
司所簽訂之合約英文內容有所曲解,又未就卷內上訴人已說
明之交易流程及業務性質予以瞭解,就證據認定已有錯誤,
其所形成之心證亦屬錯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無視大眾電腦公司確認仲介屬實之回函,故意切割
證人李明坤之證詞,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771號判例意旨
,原判決心證理由與卷內證據及事實不符,構成判決違背法
令。㈦又證人鄭勝中係於93年1月間進入戴爾公司臺灣辦事
處,則其證詞是否可引為本案88年度仲介事實有無之判斷,
即屬有疑,原判決未察,遽引為判決理由之依據,且就出具
說明書之舒偉雄亦未為傳喚,顯有事證漏未調查,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
第1、2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
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
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準此,營利事業辦理所得
稅結算申報,其費用或損失之列報,須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
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規定處罰;如有支付之事實,僅因帳證不全,致無法證明
該項支出與申報科目相符,或係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者,固
應予以剔除,依法補稅,惟尚難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之規定加以處罰。蓋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與所得額之多寡
雖有消長之關係,但對於有支付之事實,而非虛列費用或損
失者而言,該部分之所得額既已因支付(花費)而不存在,
即不生漏報之問題;至於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
損失者,則由於該部分所得額仍然存在,始因其虛列支出而
發生漏報所得額之效果。
㈡本件上訴人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其確有支付系
爭佣金予YIK公司,已提出匯款單據、應付佣金對帳單、YIK
公司提供商情資訊之信件及仲介合約等為證,經被上訴人初
查認其帳證不全,無法證明YIK公司確有仲介勞務之事實而
予剔除,復因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亦核定為0元
,乃一併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633,908元,上訴人於另案
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固均遭駁回確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6
號判決),但上訴人既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是否尚應處
以
漏稅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仍須視其
有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有無故意或過失
而定。觀諸原判
決理由既謂: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未查得上訴人匯至
YIK公司之款項有回流情形,亦不能即謂該等款項係為支付
居間報酬所支付…於稅捐稽徵上,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
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
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
,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
認列,是佣金支付明細表、上訴人總分類帳、臺灣銀行代支
出傳票、應付佣金計算表、上訴人88年1-2月應付佣金對帳
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
號函、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
可
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
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
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即不否認上訴人有
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公司帳戶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系
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依
前揭規定,原審在未查明其
就系爭款項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以前,遽認上訴
人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而維持被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
容有未洽。
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
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