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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物資處
代 表 人 許明鴻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間,受
訴外人即委託人金門酒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委託代辦「98年穀殼496
萬8千公斤」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並公告系爭採
購案之金門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
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計有上訴人、合成碾米工廠、
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參與投標。被上訴
人於98年5月26日開標,發現上訴人、合成碾米工廠投標金
額均較玉豐公司之投標金額27,224,640元為低,且投標標價
清單之「單價」未填寫,致其投標為無效,而玉豐公司之代
表人翁石貴除代表上訴人出席開標,並代上訴人及合成碾米
工廠領取退還之押標金。
乃依98年6月25日物一字第0980002
809號函,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情形,
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沒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事由,以
98年7月10日物一字第098000304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異議。上訴人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復遭工程會以98年9月2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㈠、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以工
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示、95年7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
500256920號函示、97年2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
號函示,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機關不
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定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為解釋,並非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為解
釋,故被上訴人援引工程會
上開3個函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150萬元,
顯有
違法不當。㈡、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時,疏未於「投
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數額之行為,此並非違反法令之不
法行為,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違反「投標標價清單」之填寫
規定而已。委託他人領回押標金之委託行為,亦非違反法令
之不法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於投標標價清單
上填寫單價數額」及「委託他人領取押標金」情事逕認係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如何影響系爭採購之公
正,其遽因上訴人漏未在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數額及委託翁
石貴領取押標金,即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此為違法不當
之
行政處分。㈢、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本
採購案係以總價決標及最低標為決標原則,上訴人等3家廠
商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理應由2家
廠商將總價及單價填寫高於該預定得標廠商之價額,如此即
可達到協議之目的,不可能以不填寫單價數額而造成無效標
致流標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邏輯
論理法
則。㈣、又上訴人雖委託翁石貴出席開標程序及委由其領回
押標金,
惟合成碾米工廠係委託另外之人參與開標,且上訴
人及合成碾米工廠皆自行申請退還押標金,
是以本採購案並
無被上訴人
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
還者」、「不同廠商(即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同一廠商
代表出席開標等會議」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
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數額及委託翁石貴出席開
標程序、領取押標金情事遽為推斷上訴人係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而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有違經驗法則,且與實際事實完
全不符。㈤、系爭投標須知並無禁止投標廠商授權他人代理
出席開標及領取退還押標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
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作假性競爭影響採購公正而委託
翁石貴代理出席開標程序,遽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進而沒收上訴人之押標金,此有權
利濫用而違「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㈥、系爭採購案押標
金皆由3家廠商各自繳納及申請退還,上訴人雖委託翁石貴
出席開標程序,但合成碾米工廠則係委託林木松出席開標,
並無委託同一家廠商代表出席情事,此
等情事皆與工程會91
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及97年2月14日工程企
字第09700060670號
函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
上揭函釋
辯稱其沒收上訴人押標金為合法
行政行為,有違反「禁止恣
意原則」情事。又本件採購案既無人能預知會有多少家廠商
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以事後結果僅有上訴人等3家廠商參與
投標及3家廠商代表人間有親戚關係、股東關係等而斷定上
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邏輯法則有悖。爰
請判決將被上訴人98年6月25日物一字第0980002809號函、
原處分及工程會98年9月2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均
撤銷,並命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50萬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投標標價清單第4條已明文規定「投
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價及本項總價」,否則依第5條規定
視為無效標,而合成碾米工廠及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雖較玉豐
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低,卻因未於投標標價清單填寫單價而成
為無效標,致僅餘玉豐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已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本件投標標價清單已明文規
定應填寫單價,否則為無效標,上訴人所舉其他類似標案與
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以此主張單價有無填寫並不影響投標
行為。被上訴人之認定係依據工程會之函釋所為,該函釋亦
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為認定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認定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云云,顯無可採。再系爭投標須
知第52條第8款亦有相同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
按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
意旨,上訴人與合成碾米工廠、玉豐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且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
違誤。且玉豐
公司之代表人翁石貴除代表上訴人出席開標,又代理合成碾
米工廠、上訴人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參工程會91年11月27日
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
6067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等3家投標廠商之行為,亦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認為
上訴人等3家廠商之投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7款之規定及工程會相關函釋,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制
臆測」云云,實無可採。再言,上訴人等3家廠商負責人之
親戚關係為何,並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理由,被上訴人
亦非以其等負責人具有親戚關係,即認定其等投標行為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系爭採購案總
計上訴人、合成碾米工廠及玉豐公司3家廠商投標;卷附制
式投標標價清單第4、5點且明載:「四、本清單所列各項目
之單價及本項總價欄位,不論數量多寡,除小計、合計及總
計之單價欄位外,投標廠商均應逐一填寫單價及本項總價。
」、「五、未依上開規定填寫者,視為無效標。」等文。
詎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開標時,
竟發現上訴人、合成碾米
工廠投標標價清單之「單價」欄位均未填寫,致
彼等投標均
為無效,而致僅有玉豐公司合格。因上訴人及合成碾米工廠
均事先指定由玉豐公司代表人翁石貴代為領取倘未得標所應
退還之押標金(開標當日合成碾米工廠業委託林木松出席,
然仍由翁石貴領取應退還之押標金);上訴人更授權翁石貴
處理上開標案所有之投、開、決標過程事宜;
參諸系爭參與
投標之上訴人代表人翁重鈞與玉豐公司代表人翁石貴為兄弟
,合成碾米工廠負責人翁陳素惠又係上訴人代表人翁重鈞弟
媳,暨系爭標案公告之採購金額高達35,769,600元,「單價
」欄位係絕對應填載事項業於標單上明載,難為上訴人及合
成碾米工廠諉為未視等情,足徵上訴人及合成碾米工廠未填
寫系爭標案標單「單價」欄位,當非一時疏失所致,而係出
於事先籌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漏載「
單價」欄位係出於疏失,則上訴人有上揭主管機關工程會認
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情事,合乎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52條第
8款要件,而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150萬元,自屬
適法
有據;並無上訴人
指摘之權利濫用,而違禁止恣意原則情事
。上訴人未視其授權書明載授權翁石貴處理事務範圍包括系
爭標案之投標事宜,而委託共同參與投標廠商代表人全權處
理系爭標案,顯然有悖商業競爭常態,對採購公正
難謂無影
響,
猶主張:其係因循習慣而漏未填載上開單價欄位,並非
蓄意使文件不符規定;且其委託翁石貴出席開標程序及領取
押標金行為,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亦無影響採購公正性之
可能云云,自無可採。另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函釋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
申請退還者」自係指實際繳納或取回者而言,
而非形式上之
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倘係指同一人申請退還,則因僅繳納之
投標廠商始得申請退還,豈非致該函釋無適用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援引上揭91年函釋即認系爭押標金由同1家廠商(玉
豐公司)領回,符合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合乎工程
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所認屬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
疇。又被上訴人援引95年7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示、97年2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函示有關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固係對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解釋,而非直接解釋同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然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既認
該等函釋所述情事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則被上訴
予以援用,自亦符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要件。而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95年7
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就所述事實既賦予採
購機關得適用之明文,則被上訴人予以適用,自無何違反法
令可言;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情形,始未予決標,是上訴人
尚不得以系爭標案未予決標,
為未生影響採購公正之論據。再被上訴人既並未認定上訴人
與其他投標廠商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行為,
亦無上訴人所謂「擬制臆測」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押標
金,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將
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被上訴人於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時,並未先
就上訴人因「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數額」及「押標
金自行申請退還而委由他人領取」之行為函請其主管機關即
工程會認定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自行擅
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上訴人之押標金
新台幣150萬元,此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
定要件甚明;而原判決就上訴人
前揭行為是否業經工程會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竟恝而不論,徒以工程
會於本案前所發布之函釋令予以
比附援引判定被上訴人之行
政處分為適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㈡、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且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
人申請退還,殊無「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
退還」之情事;雖上訴人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領取人
欄上填寫委託翁石貴代為領取押標金支票乙事,惟此與「押
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完全不同
,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會將之混為一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㈢、上訴人之代表人翁重鈞與玉豐公司代表人翁
石貴及合成碾米工廠負責人翁陳素惠間有親戚關係,此如何
可資認定上訴人未填寫單價數額係出於事先籌劃之刻意行為
,而非一時疏忽所致,其必然之關聯性何在?原判決就此並
未記明於判決中。又系爭標案公告之採購金額為35,769,600
元,此金額尚未達工程會所訂定「查核金額」之標準,原判
決認為此採購金額甚高之理由何在?原判決亦未於判決中予
以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由於開標日
前,呂炳忠告知合成碾米工廠表示開標當日無法代理合成碾
米工廠出席開標程序,故合成碾米工廠於開標當日乃另行委
託林木松代理出席開標程序;更由於合成碾米工廠因已先委
託翁石貴領取押標金票據,故開標當日雖委託林木松出席開
標程序,但已無法重複委託林木松領取押標金,此乃事出有
因而非刻意籌劃,應至
灼然。從而,原判決以上揭情事認定
上訴人及合成碾米工廠未於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金額係為造
成無效標而事先籌劃之刻意行為,此殊屬誤會而產生誤斷情
事。㈤、系爭採購案並無禁止投標廠商於申請退還押標金後
,委託他人領回押標金票據情事,故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
金後委託他人領回押標金,依民法代理行為之
法律效果而言
,此押標金仍屬申請退還押標金之廠商(委託人)所有,絕
非受託領取押標金者即變成退還押標金申請人且取得該押標
金所有權情事,詎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受託領取押標金之
人」為何會變成「實際繳納押標金及實際申請退還押標金者
」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並未於判決中予以記明,且上揭工程
會函釋文僅表明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辦理而已,被上訴人為何亦可逕依該函釋直接適用於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投標廠商押標金之法律依據
及原因理由,亦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㈥、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
6920號函、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函係針對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機關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及「機關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
標之情形」
依職權而為解釋,並無解釋有函文中所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收廠
商押標金情事;然原判決就前揭工程會函釋文為何可直接適
用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理由,其並未於判
決中予以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系爭採
購案任何人既無法事先預知究竟會有多少家廠商參與投標,
則原判決焉能僅以系爭採購案僅有上訴人、玉豐公司及合成
碾米工廠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及此三家廠商負責人間有親戚關
係即判斷上訴人殊未於標價清單上填載單價數額係為意圖影
響採購公正製造假性價格競爭而事先籌劃之刻意違法行為,
此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縱認上訴人得事先預知系
爭採購案僅會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然依邏輯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以觀,若廠商間欲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
競爭時,因本採購案係採總價決標及最低價得標之決標原則
,故理應由二家廠商將總價及單價數額填寫高於預定得標廠
商之價格數額,如此即可達到協議欲達成之目的,殊不能以
不填寫單價數額而造成無效標致流標之方式為之,原判決將
上訴人疏未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數額之行為判斷
為係上訴人事先籌劃刻意所為,此亦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
語。
六、本院查:㈠「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
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於開
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
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
押標金者不適用)……(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製造假性競爭行為,以致無法
進行實質
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價
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
格標之情形。」、「……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工程會91年11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9500256920號令與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令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行政機關自得依個案調查結果予
以適用。再按上開函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
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從而,所
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
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且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
之行為
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
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而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均未逾越
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
予以援用,並無違誤,亦無再予函查確認之必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之前,未先函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逕行沒收,顯不符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就此未為
論斷,且錯誤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工程會函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尚無可採。㈡原判決關於系
爭採購案於98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開標,確有足生其間並
無實質公平競爭疑慮,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且本件上訴人與合成碾米工廠、玉豐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52項第8款
所載,以原
處分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並無違誤之事實,以及上
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疏未於標價清單上填寫單價數額,逕認上訴
人與其他二家廠商間有製造假性競爭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合成碾米工廠、玉豐公司
間如何製造假性競爭行為,及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填寫由
翁石貴代為領取押標金如何等同於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家
廠商申請退還等情,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不足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
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㈢、從而原判決審認原處分以上訴
人與合成碾米工廠投標金額均較玉豐公司之投標金額27,224
,640元為低,致僅餘玉豐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玉豐公
司之代表人翁石貴並代理上訴人出席開標,以及代理合成碾
米工廠、上訴人領取退還之押標金等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行為,爰不予
發還系爭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