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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2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菊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1,117,927元及全年所得額 虧損852,86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依財政部 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漏報銷售額14,375,792元,通報被上訴人 審理違章成立,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85,493,719元 ,並以其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同業利潤標準(8%) 核定全年所得額23,349,514元,應補稅額5,827,378元,並 處罰鍰230,000元。復經申請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20,261,10 9元,應補稅額5,055,277元,並處罰鍰230,000元。上訴人 仍表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64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19,656,483元,應補稅額2,376,481元,並處0.8倍 罰鍰109,087元。上訴人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 訴人於84年已查核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並於該年7月8日已 核定通知在案,上訴人對此核定通知並未申請復查,該部分 即應已確定。至於有爭議之82年度漏報銷售額部分,原被上 訴人主張漏報之營業收入為14,375,792元,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和解確定82年度漏報銷售額為6,817,96 2元,依法被上訴人應僅就該爭議金額再核定所得稅,與核 定確定之所得額合計,以認定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上訴人 公司並非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上訴人遽依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82年度之所得額,並無理 由,理應如同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之認定方式, 以上訴人申報核定之營業收入及申報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 就營業稅和解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 字第33041號函釋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8%核計所得 額;被上訴人無視前已確定之核定,將全部所得額重新再 次核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及實質課稅之原則;退步言之,縱 認不得依82年度上訴人公司申報之所得額,再加計漏報部分 之毛利率認定,惟憑證部分確因天災滅失,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依上訴人前三個年度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 法第83條規定,以上訴人公司82年度之營業收入全額乘以純 利率8%來核定上訴人8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顯未合租稅公 平、實質課稅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公 司未提示憑證即遽依所得稅法第83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而未注意到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皆未依法通知上訴人 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滅失憑證、 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會計師查核申報且於84年即已核 定確定,且上訴人公司亦已依被上訴人98年之通知提供帳簿 供核,非俱未提示帳簿文據、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公司82年 度統一發票清單供核等有利於上訴人公司情事,及上訴人公 司82年之前、後年度之所得額純益率比較,亦未留意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該事業前3年度之平均純益 認定之規定、大法官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等明釋、 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及稅法上之公平課稅、實質課稅原 則等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亦與上開規定相違背,故被 上訴人所做成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自有瑕疵不當。又罰 緩部分因所得額之核定有如前述之違誤,故所漏稅額之計算 亦有違誤,罰緩部分之計算自有不合法之處,亦應併同撤銷 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年所得額部分:上訴人82年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271,117,927元,原查於84年7月8日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漏報銷售額14,375,792元, 於87年6月26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85,493,719元,限繳 日期為87年10月25日,依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重行核 定應徵之稅捐並無不合。復於訴願階段,上訴人主張確有災 害損失並僅提示系爭年度相關帳簿資料供核。惟查90年12月 5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90029262號風災報備核准函內容, 僅商品損失4,581元准予列案報備;就81年及82年度「帳冊 憑證」因納莉風災遭受損害,申請報備部分,因照片中帳簿 字跡尚可辨認,應整理曬乾後連同受災照片依規定年限繼續 保存。是該函復已有否准帳冊憑證損害准予報備之意;縱函 復中填載「帳簿」字跡尚可辨識,惟就「憑證」之損害,亦 未有准予備查之意,況財政部賦稅署於86年間進行調查時, 上訴人已未能提示帳證資料備查。又本次核定開徵之限繳日 期為87年10月25日,尚於法定保存年限(5年)內,仍應依 法保存帳證。是上訴人僅能提示帳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未能 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 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行政訴訟終結確定82年度漏報 銷售額為6,817,96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營業收入285,493,719元及全年所得額20,261,10 9元應予分別追減7,557,830元及604,626元,變更核定為277 ,935,889元及19,656,483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無不合。㈡罰鍰部分:原核定 以上訴人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375,792元,致漏報所得額 1,150,063元(14,375,792元×8%),按所漏稅額287,515 元處0.8倍罰鍰230,000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以 系爭漏報營業收入既經追減為6,817,962元已如前述,變更 核定漏報所得額為545,436元(6,817,962元×8%),依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36,359元(545,436 元×25%)處0.8倍罰鍰109,087元,原處罰鍰230,000元追 減120,913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82年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271,117,927元,原查於84年7月8日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漏報銷售額14,375,792元 ,於核課期間內之87年6月26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85,4 93,719元,限繳日期為87年10月25日,參照本院58年判字第 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重行核定應徵之稅捐,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84年 已查核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並於該年7月8日已核定通知在 案,上訴人對此核定通知並未申請復查,該部份即應已確定 ,至於有爭議之82年度漏報銷售額部分,經和解確定漏報銷 售額為6,817,962元,依法被上訴人應僅就該爭議金額再核 定所得稅,與核定確定之所得額合計,以認定該年度之全年 所得額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主張確有災 害損失並僅提示系爭年度相關帳簿資料供核;但查被上訴人 所屬大安稽徵所90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9002926 2 號風災報備核准函內容,僅商品損失4,581元准予列案報備 ;就81年及82年度「帳冊憑證」因納莉風災遭受損害,申請 報備部分,因照片中帳簿字跡尚可辨認,應整理曬乾後連同 受災照片依規定年限繼續保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附 本院卷第34頁可稽。是該函復已有否准帳冊憑證損害准予報 備之意;縱函復中填載「帳簿」字跡尚可辨識,惟就「憑證 」之損害,亦未有准予備查之意。況財政部賦稅署於86年間 進行調查時,上訴人已未能提示帳證資料備查。又本次核定 開徵之限繳日期為87年10月25日,尚於法定保存年限(5年 )內,仍應依法保存帳證。是上訴人僅能提示帳簿及進銷存 明細表,未能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參照本院61年度 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行 政訴訟終結確定82年度漏報銷售額為6,817,962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收入285,493,71 9元及全年所得額20,261,109元應予分別追減7,557,830元及 604,626元,變更核定為277,935,889元及19,656,483元,並 無不合。又上訴人固提示帳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惟並未提示 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可由「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勾稽查核,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載明發票 字軌號碼、買受人及銷售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資料 ,並未載有相關交易事實如商品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有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詳實勾稽,與 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及 第22條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於無從審酌下,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原核定以上訴人 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375,792元,致漏報所得額1,150,06 3元(14,375,792元×8%),按所漏稅額287,515元處0.8倍 罰鍰230,000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漏報 營業收入既經追減為6,817,962元,已如前述,變更核定漏 報所得額為545,436元(6,817,962元×8%),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36,359元(545,436元× 25%)處0.8倍罰鍰109,087元,原處罰鍰230,000元追減120 ,913元,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銷售額, 並未能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 爭年度營業收入為277,935,889元及全年所得額19,656,483 元,應補稅額2,376,481元,並處罰鍰109,087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 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又同法第189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 政訴訟就當事人裁判資料之提供,以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 舉凡判決資料原則上須經當事人以言詞辯論,如行政法院命 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行政法院 ,既未予當事人以辯論之機會,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否 則有違言詞辯論主義。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補充答辯狀,原審法院除未依法將繕 本送達於上訴人外,遽以該書狀內容作為判決理由,原判 決有以未經言詞辯論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違背法 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宣判前提出之補充答辯狀,其檢送該補充答辯狀之公文 並載「依據大院99年5月6日庭辦理」。該補充答辯狀既係 經原審令其具狀為陳述主張而提出者,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補 充答辯狀內容足以影響待證事實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稱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情形 ,且事實審法院無不再開言詞辯論之裁量餘地。況原判決理 由欄第四(四)之文字與該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三文字雷 同,顯然原判決係以該答辯狀之內容為論斷基礎,則本件原 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既未予當事人就該答辯狀內容以辯論之機 會,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前揭論斷,與前揭規 定及說明之言詞辯論主義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