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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菊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經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1,117,927元及全年所得額
虧損852,865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
核定。
嗣依財政部
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漏報銷售額14,375,792元,通報被上訴人
審理違章成立,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85,493,719元
,並以其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
按同業利潤標準(8%)
核定全年所得額23,349,514元,應補稅額5,827,378元,並
處
罰鍰230,000元。復經申請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20,261,10
9元,應補稅額5,055,277元,並處罰鍰230,000元。上訴人
仍表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644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
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19,656,483元,應補稅額2,376,481元,並處0.8倍
罰鍰109,087元。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嗣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82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
訴人於84年已查核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並於該年7月8日已
核定通知在案,上訴人對此核定通知並未申請復查,該部分
即應已確定。至於有爭議之82年度漏報銷售額部分,原被上
訴人主張漏報之營業收入為14,375,792元,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和解確定82年度漏報銷售額為6,817,96
2元,依法被上訴人應僅就該爭議金額再核定所得稅,與核
定確定之所得額合計,以認定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上訴人
公司並非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上訴人遽依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82年度之所得額,並無理
由,理應如同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之認定方式,
以上訴人申報核定之營業收入及申報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
就
營業稅和解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
字第33041號
函釋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8%核計所得
額;
惟被上訴人無視前已確定之核定,將全部所得額重新再
次核定,已違反
依法行政及實質課稅之原則;退步言之,縱
認不得依82年度上訴人公司申報之所得額,再加計漏報部分
之毛利率認定,惟憑證部分確因天災滅失,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依上訴人前三個年度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
法第83條規定,以上訴人公司82年度之營業收入全額乘以純
利率8%來核定上訴人8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顯未合租稅公
平、
實質課稅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公
司未提示憑證即遽依所得稅法第83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而未注意到被上訴人於復查階段皆未依法通知上訴人
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納莉風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滅失憑證、
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會計師查核申報且於84年即已核
定確定,且上訴人公司亦已依被上訴人98年之通知提供帳簿
供核,非俱未提示帳簿文據、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公司82年
度統一發票清單供核等有利於上訴人公司情事,及上訴人公
司82年之前、後年度之所得額
暨純益率比較,亦未留意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該事業前3年度之平均純益
認定之規定、大法官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等明釋、
行政程序法上之
比例原則及稅法上之公平課稅、實質課稅原
則等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亦與
上開規定相違背,故被
上訴人所做成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自有瑕疵不當。又罰
緩部分因所得額之核定有如前述之
違誤,故所漏稅額之計算
亦有違誤,罰緩部分之計算自有不合法之處,亦應併同撤銷
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年所得額部分:上訴人82年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271,117,927元,原查於84年7月8日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漏報銷售額14,375,792元,
於87年6月26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85,493,719元,限繳
日期為87年10月25日,依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重行核
定應徵之稅捐並無不合。
復於訴願階段,上訴人主張確有災
害損失並僅提示
系爭年度相關帳簿資料供核。
惟查90年12月
5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90029262號風災報備核准函內容,
僅商品損失4,581元准予列案報備;就81年及82年度「帳冊
憑證」因納莉風災遭受損害,申請報備部分,因照片中帳簿
字跡尚可辨認,應整理曬乾後連同受災照片依規定年限繼續
保存。是該函復已有
否准帳冊憑證損害准予報備之意;縱函
復中填載「帳簿」字跡尚可辨識,惟就「憑證」之損害,亦
未有准予備查之意,況財政部賦稅署於86年間進行調查時,
上訴人已未能提示帳證資料備查。又本次核定開徵之限繳日
期為87年10月25日,尚於法定保存年限(5年)內,仍應依
法保存帳證。是上訴人僅能提示帳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未能
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
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行政訴訟終結確定82年度漏報
銷售額為6,817,96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營業收入285,493,719元及全年所得額20,261,10
9元應予分別追減7,557,830元及604,626元,變更核定為277
,935,889元及19,656,483元,
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無不合。㈡罰鍰部分:原核定
以上訴人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375,792元,致漏報所得額
1,150,063元(14,375,792元×8%),按所漏稅額287,515
元處0.8倍罰鍰230,000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以
系爭漏報營業收入既經追減為6,817,962元已如前述,變更
核定漏報所得額為545,436元(6,817,962元×8%),依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36,359元(545,436
元×25%)處0.8倍罰鍰109,087元,原處罰鍰230,000元追
減120,913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82年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271,117,927元,原查於84年7月8日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漏報銷售額14,375,792元
,於
核課期間內之87年6月26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85,4
93,719元,限繳日期為87年10月25日,
參照本院58年判字第
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重行核定應徵之稅捐,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84年
已查核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並於該年7月8日已核定通知在
案,上訴人對此核定通知並未申請復查,該部份即應已確定
,至於有爭議之82年度漏報銷售額部分,經和解確定漏報銷
售額為6,817,962元,依法被上訴人應僅就該爭議金額再核
定所得稅,與核定確定之所得額合計,以認定該年度之全年
所得額
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主張確有災
害損失並僅提示系爭年度相關帳簿資料供核;但查被上訴人
所屬大安稽徵所90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9002926 2
號風災報備核准函內容,僅商品損失4,581元准予列案報備
;就81年及82年度「帳冊憑證」因納莉風災遭受損害,申請
報備部分,因照片中帳簿字跡尚可辨認,應整理曬乾後連同
受災照片依規定年限繼續保存,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函附
本院卷第34頁
可稽。是該函復已有否准帳冊憑證損害准予報
備之意;縱函復中填載「帳簿」字跡尚可辨識,惟就「憑證
」之損害,亦未有准予備查之意。況財政部賦稅署於86年間
進行調查時,上訴人已未能提示帳證資料備查。又本次核定
開徵之限繳日期為87年10月25日,尚於法定保存年限(5年
)內,仍應依法保存帳證。是上訴人僅能提示帳簿及進銷存
明細表,未能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參照本院61年度
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行
政訴訟終結確定82年度漏報銷售額為6,817,962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收入285,493,71
9元及全年所得額20,261,109元應予分別追減7,557,830元及
604,626元,變更核定為277,935,889元及19,656,483元,並
無不合。又上訴人固提示帳簿及進銷存明細表,惟並未提示
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上訴人雖
指摘被上訴人可由「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
勾稽查核,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載明發票
字軌號碼、買受人及銷售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資料
,並未載有相關交易事實如商品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有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附卷可稽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詳實勾稽,與
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及
第22條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於無從審酌下,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原核定以上訴人
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375,792元,致漏報所得額1,150,06
3元(14,375,792元×8%),按所漏稅額287,515元處0.8倍
罰鍰230,000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漏報
營業收入既經追減為6,817,962元,已如前述,變更核定漏
報所得額為545,436元(6,817,962元×8%),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36,359元(545,436元×
25%)處0.8倍罰鍰109,087元,原處罰鍰230,000元追減120
,913元,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銷售額,
並未能提示相關各項會計憑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
爭年度營業收入為277,935,889元及全年所得額19,656,483
元,應補稅額2,376,481元,並處罰鍰109,087元,
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
人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又同法第189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
政訴訟就當事人裁判資料之提供,以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
舉凡判決資料原則上須經當事人以言詞辯論,如行政法院命
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行政法院
,既未予當事人以辯論之機會,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否
則有違言詞辯論主義。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補充答辯狀,原審法院除未依法將
繕
本送達於上訴人外,
竟遽以該書狀內容作為判決理由,原判
決有以未經言詞辯論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違背法
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宣判前提出之補充答辯狀,其檢送該補充答辯狀之公文
並載「依據大院99年5月6日庭
諭辦理」。該補充答辯狀既係
經原審令其具狀為陳述主張而提出者,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補
充答辯狀內容足以影響待證事實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13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所稱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情形
,且
事實審法院無不再開言詞辯論之裁量餘地。況原判決理
由欄第四(四)之文字與該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三文字雷
同,顯然原判決係以該答辯狀之內容為論斷基礎,則本件原
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既未予當事人就該答辯狀內容以辯論之機
會,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前揭論斷,與前揭規
定及說明之言詞辯論主義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