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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2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柱       吳忠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120,579 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 發票1,685,591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應補稅額1,769,86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如期申報,被上訴人核定 補徵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1,770,144元,其補稅之理由, 依據被上訴人填發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係謂:「貴公司當年度 未依法取得憑證,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聯公司)及佳瓏有限公司(下稱佳瓏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分別計835,000元及850,591元,不符情節輕微 要件,依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76 年函)及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函 )不得盈虧互抵。」。被上訴人遲至於復查階段,卻補充 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函作為決定之依據; 然查,原處分並未以前開52年函釋為核定之依據,足見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隨意增減引用法令依據,法令用完全淪於恣 意,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係以「不符情節輕微要件」為主要理由,而否准上 訴人盈虧互抵。惟「情節輕微要件」,依據前開83年函, 必須公司同時具有:(1)短漏所得稅稅額情事,(2)短漏所得 稅稅額超過100,000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超過5%,方非屬「情節輕微」,而稽徵機關始得否 准盈虧互抵。然而,上訴人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 被上訴人核定,據核定通知書顯示,上訴人並無短漏所得稅 稅額情事,更未有短漏所得稅稅額超過100,000元,或短漏 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之情事,從而何 來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所稱之上訴人「不符情節輕微要 件」?原處分與復查決定違反其所引用之財政部83年函,係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96年度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7,120,579元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度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 公司及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85,591元, 占本年度進項憑證金額7,213,114元之比例高達23.37%,違 章情節非屬輕微,依前揭函釋規定不得盈虧互抵,核定前 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㈡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因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且亞聯公司係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公司行號,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公司代表 人王文亮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而該等公司實際上無營業 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與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既 無向渠等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渠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則上訴人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 ㈢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即第21條至第23條)、商 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之有關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 取得憑證,且如期誠實、正確申報者,始有同條但書盈虧互 抵之適用。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 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雖不影響該年度 所得額,惟仍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 又營利事業或有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惟上 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1,685,591元 ,占該年度進項憑證金額7,213,114元之比例高達23.37%, 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上訴人確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尚不足為實際交 易之證明,而有憑證單據授受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 損之待遇,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可參。 ㈣財政部83年函規定短漏所得稅稅額輕微者得免按會計帳冊簿 據不完備認定,係針對漏稅罰所為之解釋,倘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作為憑證,皆不問金額 大小,一律援引該函釋規定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 實有違租稅正義及公平原則,復查決定係援引財政部76年函 規定,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不得享受所 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否准扣抵以往年度 虧損,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爭點:㈠上訴 人是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㈡上訴人 未短漏所得稅稅額,並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超過5%,或短漏報課稅所得稅稅額超過100,000元,是 否屬於財政部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節輕微」? ㈠上訴人係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因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且亞聯公司係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公司行號,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公司代表 人王文亮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亞聯公司自非僅「涉嫌」 虛設行號而已,上訴人主張並非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未短漏所得稅稅額,且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 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或短漏報課稅所得稅稅額超過100 ,000元」情事,但仍非屬於財政部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 節輕微」: ⒈財政部83年函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除須符合「短漏 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之條件外,尚須「 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所得稅法第39 條本為「租稅優惠」之條文,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以往 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 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 …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 優待。」,若營利事項取用不實之統一發票用為進項憑證 ,已難謂「帳冊齊全,申報正確」,但又為優惠納稅義務 人,於此「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形下,財政部83年函更 例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解釋,該函釋所認定「短漏 報情節輕微」之情形,乃優惠中之優惠,其解釋自應從嚴 。 ⒉故營利事業若係取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縱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蓋故意取用 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營業稅,其惡性較諸使 用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並無二致,如仍認為其「短漏報 情節輕微」,顯然過度寬縱,財政部76年函因而稱:「稽 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 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 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6)不得享受所得 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自有其必要,難謂 係「隨意增減引用法令依據」。 ⒊惟營利事業或有「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形,若無 論該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之比例高低,均認 有財政部76年函之適用,未免過苛,故實際適用時,仍應 視營利事業所取用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及其他不實交易對象 發票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之比例,而個別具體認定是否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本件上訴人96年度進貨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1,685,591元,占本年度進項憑證金額7,213,114元之比例 高達23.37%,且其中亞聯公司復屬虛設行號,是上訴人 取具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金額比例頗高 ,難認是不慎取得,自非「違章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因 而認定上訴人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事,不予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並核定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尚無違誤。 ㈢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財政部83年函之適用範圍,解釋包括營業稅,卻 未說明何以不同稅法規範範圍間可以跨界比附援用,有法規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文義解釋方法,上開函釋既然是就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而 為之解釋,則所稱之「稅捐」,應僅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原判決擴張解釋,表示該條件所稱之「稅捐」也包括營業 稅等云云,其理由卻僅比較了故意取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與使用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其惡性並無二致 等云云,卻未說明何以所得稅案件逕得以營業稅法之規定為 適用之前提要件。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尤有進者,本案上訴人96年度「並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情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則,原審法院憑 何而認定上訴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認定之理由何在,原判決無隻字交代或說明, 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彰彰明甚。 ㈡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76年函,援引營業稅法違章情節而限制 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等於是增加適用法律 本身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法: 查財政部83年函未說明該等情節應禁止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 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次,原審法院也認為上訴人取得亞聯公 司所開之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依前開函釋,應無所得稅法第 39條關於盈虧互抵之適用。但查,原審法院並未說明該限制 適用之依據為何,則該函釋是否合法,不無疑問,且此無異 是增加適用法律本身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內容及其處理法規範之說明: ⒈針對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可否依所得稅 法第39條之規定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額之扣除額7,120,5 79元」,爭訟兩造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扣除 申請,而原判決亦維持被上訴人在上開否准基礎下所為之 補稅處分,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⒉而做為處理上開爭點之法規範則可列明如下: ⑴按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 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 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 除後,再行核課」。而依上開法規範之規定內容觀之, 營利事業欲適用盈虧互抵者,需滿足以下4項要件,缺 一不可,即: 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②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③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 A.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B.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④如期申報。 ⑵但因上開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太過剛硬,在個案中適用往 往缺乏彈性(實證上之原因詳後所述),容易造成「法 重情輕」之不准扣抵結果。稅捐主管機關為緩和上開法 律適用之僵固性,財政部於83年函,對上開法規範架構 之嚴格構成要件予以放寬(實際上是對會計帳證可信度 標準為更細緻之界定,後詳),其函釋全文為:「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 新臺幣100,000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 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 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 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針對此一函釋之規範定位及 其內容,亦有以下之法律觀點必須先予說明: ①此一函釋之發布,從法律的形式邏輯觀之,乃是將某 些「情節輕微」之「會計帳冊不完備」情形,仍准其 適用盈虧互抵之法律效果。從表面看來,此一函釋似 與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有所差距,不過該函釋一則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且會計帳證到何程度才能算是「完 備」,在個案中仍有具體化之空間(後詳),所以上 開函釋內容之規範適格性與其規制作用,仍應被完全 肯認。 ②又在承認上開函釋內容之規範資格後,其在規範體系 上即與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形成「補助規範與 主要規範」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因此特定個案之事實 即使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之構成要件,但 符合該函釋所揭示之規範構成要件者,仍得產生所得 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得扣除前期虧損」之法律效果 (即「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 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 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 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③而該函釋所揭示「許可扣除前期虧損」之構成要件要 素則可分述如下: A.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有短漏報所得稅之客觀事 實,但短漏之稅額,其絕對金額不超過100,000元 ,或其相對金額(即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 5%。 B.且該營利事業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存在。 ④而在此必須特別予以說明者為:該83年函所稱「視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乃是法律效果之描述,而非 獨立於前開「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特別(且不確 定)」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如果個案事實符合上 開③所列之二項構成要件要素,即可認構成要件合致 ,而導出「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法律效果。但不 能謂:「個案事實雖然完全符合前開③所述之二項構 成要件要素,但因為其他情況事證之考量,認其情節 不輕微,而排除上開函釋之適用。 ⒊上開規範結構下,爭訟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外觀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 定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因為上訴人有「取具非實際進 貨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亞聯公司所開立、依法不得據為合 法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85,591元)」之 違章事實存在,是其會計帳冊簿據即難謂為「完備」)。 但雙方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該等客觀事實是否符合前開83 年函所揭示補充規範之構成要件,而仍可得出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所定「許可扣除前期虧損」之法律效果。 ⒋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起訴,其所持之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⑴從實證層面言之: ①上訴人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違法進項憑證,其 開立者亞聯公司為涉及稅捐犯罪集團之成員(虛設行 號),且該公司代表人王文亮亦因此遭刑事追訴及處 罰。 ②另外本件上訴人96年度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 公司及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85,59 1元,占當年度上訴人進項憑證總金額(7,213,114元 )之比例高達23.37%,亞聯公司復屬虛設行號。 ⑵而從規範層面言之: ①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節輕微」,其解釋應該從嚴 ,是以參酌財政部76年函意旨(其函文內容為「稽徵 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 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 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 」),而認當營利事業有「取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時,縱未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②當然在營利事業只是「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 形,若不論「該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之 比例高低」,一律認為有財政部76年函之適用,即屬 過苛。但是在本案之情形,由於上訴人當年度違規進 項金額比例過高(23.37%),即可判定為「情節不 輕微」,而不符合上開83年函要求之構成要件,故不 得盈虧互抵。 ⒌上訴意旨之具體論點亦可簡述如下:    ⑴上開處理規範之財政部83年函中所稱之「逃漏稅捐」,     應限制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 ⑵而上開財政部76年函,引用營業稅法之違章事實而限制 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⒈首先必須指明,本院認為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各項論點, 與法規範之客觀規範本旨不符,難謂於法有據說明如 下: ⑴上開財政部83年函中所稱之「稅捐逃漏」,其稅捐種類 不應限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內,也應包括其 他各項種稅捐。而此等法律觀點之正當性則在於: ①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所以會要求「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其立法上考量即是:所得稅為週期稅,但各週 期所得流量數額,往往與前後各期間之正負流量數額 間具有連動性,因此做為檢證某期流量之帳證必須具 有可信度,方能取信於稅捐機關。若因主觀上有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或因其他客觀事證之存在, 以致存在瑕疵,可信度因而嚴重貶損者,稅捐機關自 然可合理懷疑,其他各期帳證資料之可信度,而否准 各期盈虧之互抵。 ②但「會計帳冊簿據是否完備」本來即是層升概念,具 有程度性之特徵,而沒有「一刀二斷」式之絕對判準 ,若帳證雖不完備,但情況輕微,卻因之而完全否認 其帳證整體結構之可信度,即屬過於嚴苛。因此有必 要對「會計帳冊簿據」的完備性為更精準的界定。可 是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本身所使用的文字卻缺乏 彈性,無法允當承當上開精細界定之規範需求。如此 才有上開83年函補充規範之產生。 ③而依前開83年函之規範意旨所示,有關「主觀上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是用「施用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來加以具體化。而「其他客 觀事由」,則用短漏稅額之絕對金額數量或其相對金 額比例來加以具體化。換言之,其乃是分由主觀之行 為及客觀之結果二個層面來界定「情節輕微」,且必 須「行為輕微」與「結果輕微」二構成要件要素同時 具備,才算是「情節輕微」,而許可產生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之法律效果(而這裏要再次強調,「情節輕 微」是構成要件合致後所生法律效果之描述,而不是 獨立於行為構成要件要素與結果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 第三構成要件要素)。 ④依本院所信,任何稅捐逃漏行為都會造成逃漏稅捐者 信用之貶損,其所制作或保存帳證之可信度當然也會 一併受到懷疑,進而影響稅捐機關對其各期連動損益 正確性之信賴,在這樣的情況下,將之判定為「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導致帳證之可信度被破壞」 即屬合理,此時即不符合該83年函所稱之「情節輕微 」,而不得主張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盈虧互抵之 法律效果。 ⑵另外財政部76年函意旨,亦只是將後來在83年函中所提 出、不得有「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 構成要件,先就營業稅部分之逃漏預為規範而已,在前 開83年函釋發布後,其規範作用已完全為該83年函所取 代,其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議題存在。 ⒉但即使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但原判決仍因對 本案相關法規範之解釋有誤,致對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 實未予調查,而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爰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將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節輕微」,解為「依 該函釋規範,例外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所需具 備之構成要件要素」。但正如前述,前開函釋用語「短 漏報情節輕微」,僅是對產生「許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法律效果之客觀文字描述,而不應解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部。而在這樣的錯誤解釋基礎下,原判決復謂 :「因為上訴人當年度不實進項占全部進項之比例過高 (23.37%),故情節不輕微,不符合上開83年度函釋 要件,而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為盈虧互抵」云云。其 實「不實進項比例占用全部進項比例多寡」之客觀事實 ,核與前開83年函規範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全然無關, 此等論斷實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 ⑵而依前開83年函所揭示之構成要件,本案真正有必要進 行事實認定進而為法律判斷之事項實為:上訴人在本案 中到底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進項不 實所生之營業稅」行為存在。就此而言,尚有以下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議題有待查明。 ①按這裏所稱之「逃漏稅捐」是否包括「未遂」情形, 又稅捐法上之單純「行為違章」是否也構成上開「逃 漏稅捐」法律概念之範圍內,即有進一步為深究之必 要。 ②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進 項統一發票,雖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但是該等事實是否構成逃漏營業稅結果,還 是僅單純處於行為違章狀態,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之規定處以行為行政罰,仍有進一步調查,再為法 律適用之必要。 ③事實上就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稅事項,處分卷中僅有上 訴人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第180頁),稅捐機關 制作之報告表(第179頁,載明擬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或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擇一從重處斷,但無最終 處理結果記載)、裁處書稿(第150頁,書稿建議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47 頁,但無裁罰知),查核報告表(第145頁,建 議處以行為罰)等書據,但最終有無裁罰及裁罰之法 律依據,卷內均無記載,本院無從查明,而有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影響裁判結 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案事實尚有 不明,全案仍有續為事實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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