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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柱
吳忠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120,579
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
發票1,685,591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應補稅額1,769,86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
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如期申報,被上訴人核定
補徵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1,770,144元,其補稅之理由,
依據被上訴人填發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所載係謂:「貴公司當年度
未依法取得憑證,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聯公司)及佳瓏有限公司(下稱佳瓏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分別計835,000元及850,591元,不符情節輕微
要件,依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76
年函)及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函
)不得盈虧互抵。」。
惟被上訴人遲至於復查階段,卻補充
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函作為決定之依據;
然查,原處分並未以
前開52年
函釋為核定之依據,足見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隨意增減引用法令依據,法令
適用完全淪於恣
意,有違
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係以「不符情節輕微要件」為主要理由,而
否准上
訴人盈虧互抵。惟
按「情節輕微要件」,依據前開83年函,
必須公司同時具有:(1)短漏所得稅稅額情事,(2)短漏所得
稅稅額超過100,000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超過5%,方非屬「情節輕微」,而稽徵機關始得否
准盈虧互抵。然而,上訴人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
被上訴人核定,據核定通知書顯示,上訴人並無短漏所得稅
稅額情事,更未有短漏所得稅稅額超過100,000元,或短漏
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之情事,從而何
來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
所稱之上訴人「不符情節輕微要
件」?原處分與復查決定違反其所引用之財政部83年函,係
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96年度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7,120,579元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度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
公司及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85,591元,
占本年度進項憑證金額7,213,114元之比例高達23.37%,違
章情節非屬輕微,依
前揭函釋規定不得盈虧互抵,
乃核定前
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㈡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同一事實
營業稅部分,因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且亞聯公司係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公司行號,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公司代表
人王文亮違反稅捐稽徵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而該等公司實際上無營業
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與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既
無向
渠等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渠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則上訴人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
㈢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
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即第21條至第23條)、商
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之有關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
取得憑證,且如期誠實、正確申報者,始有同條但書盈虧互
抵之適用。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
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雖不影響該年度
所得額,惟仍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
又營利事業或有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惟上
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1,685,591元
,占該年度進項憑證金額7,213,114元之比例高達23.37%,
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上訴人確有向
第三人進貨之事實,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尚不足為實際交
易之證明,而有憑證單據授受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
損之待遇,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
可參。
㈣財政部83年函規定短漏所得稅稅額輕微者得免按會計帳冊簿
據不完備認定,係針對
漏稅罰所為之解釋,倘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作為憑證,皆不問金額
大小,一律援引該函釋規定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
實有違租稅正義及
公平原則,復查決定係援引財政部76年函
規定,以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不得享受所
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否准扣抵以往年度
虧損,即屬
有據,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兩造之
爭點:㈠上訴
人是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㈡上訴人
未短漏所得稅稅額,並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超過5%,或短漏報課稅所得稅稅額超過100,000元,是
否屬於財政部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節輕微」?
㈠上訴人係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因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在案;且亞聯公司係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公司行號,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公司代表
人王文亮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亞聯公司自非僅「涉嫌」
虛設行號而已,上訴人主張並非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
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未短漏所得稅稅額,且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
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或短漏報課稅所得稅稅額超過100
,000元」情事,但仍非屬於財政部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
節輕微」:
⒈財政部83年函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除須符合「短漏
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之條件外,尚須「
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所得稅法第39
條本為「租稅優惠」之條文,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以往
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
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
…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
予以
優待。」,若營利事項取用不實之統一發票用為進項憑證
,已
難謂「帳冊齊全,申報正確」,但又為優惠
納稅義務
人,於此「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形下,財政部83年函更
例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解釋,該函釋所認定「短漏
報情節輕微」之情形,乃優惠中之優惠,其解釋自應從嚴
。
⒉故營利事業若係取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縱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蓋故意取用
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營業稅,其惡性較諸使
用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並無二致,如仍認為其「短漏報
情節輕微」,顯然過度寬縱,財政部76年函因而稱:「稽
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
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
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
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6)不得享受所得
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自有其必要,難謂
係「隨意增減引用法令依據」。
⒊惟營利事業或有「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形,若無
論該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之比例高低,均認
有財政部76年函之適用,未免過苛,故實際適用時,仍應
視營利事業所取用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及其他不實交易對象
發票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之比例,而個別具體認定是否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本件上訴人96年度進貨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1,685,591元,占本年度進項憑證金額7,213,114元之比例
高達23.37%,且其中亞聯公司復屬虛設行號,是上訴人
取具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金額比例頗高
,難認是不慎取得,自非「違章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因
而認定上訴人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事,不予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並核定前5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尚無違誤。
㈢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財政部83年函之適用範圍,解釋包括營業稅,卻
未說明何以不同稅法規範範圍間可以跨界比附援用,有法規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文義解釋方法,
上開函釋既然是就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而
為之解釋,則所稱之「稅捐」,應僅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原判決
擴張解釋,表示該條件所稱之「稅捐」也包括營業
稅等云云,其理由卻僅比較了故意取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與使用偽造、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其惡性並無二致
等云云,卻未說明何以所得稅案件逕得以營業稅法之規定為
適用之前提要件。原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尤有進者,本案上訴人96年度「並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情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則,原審法院憑
何而認定上訴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認定之理由何在,原判決無隻字交代或說明,
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彰彰明甚。
㈡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76年函,援引營業稅法違章情節而限制
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等於是增加適用
法律
本身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顯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法:
查財政部83年函未說明該
等情節應禁止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
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次,原審法院也認為上訴人取得亞聯公
司所開之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依前開函釋,應無所得稅法第
39條關於盈虧互抵之適用。但查,原審法院並未說明該限制
適用之依據為何,則該函釋是否合法,不無疑問,且此無異
是增加適用法律本身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內容及其處理法規範之說明:
⒈針對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可否依所得稅
法第39條之規定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額之扣除額7,120,5
79元」,爭訟兩造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扣除
申請,而原判決亦維持被上訴人在上開否准基礎下所為之
補稅處分,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⒉而做為處理上開爭點之法規範則可列明如下:
⑴按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
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
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
除後,再行核課」。而依上開法規範之規定內容觀之,
營利事業欲適用盈虧互抵者,需滿足以下4項要件,缺
一不可,即:
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②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③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
A.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B.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④如期申報。
⑵但因上開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太過剛硬,在個案中適用往
往缺乏彈性(實證上之原因詳後所述),容易造成「法
重情輕」之不准扣抵結果。稅捐
主管機關為緩和上開法
律適用之僵固性,財政部於83年函,對上開法規範架構
之嚴格
構成要件予以放寬(實際上是對會計帳證可信度
標準為更細緻之界定,後詳),其函釋全文為:「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
新臺幣100,000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
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
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
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針對此一函釋之規範定位及
其內容,亦有以下之法律觀點必須先予說明:
①此一函釋之發布,從法律的形式邏輯觀之,乃是將某
些「情節輕微」之「會計帳冊不完備」情形,仍准其
適用盈虧互抵之
法律效果。從表面看來,此一函釋似
與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有所差距,不過該函釋一則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且會計帳證到何程度才能算是「完
備」,在個案中仍有具體化之空間(後詳),所以上
開函釋內容之規範適格性與其
規制作用,仍應被完全
肯認。
②又在承認上開函釋內容之規範資格後,其在規範體系
上即與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形成「補助規範與
主要規範」間之法條
競合關係,因此特定個案之事實
即使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之構成要件,但
符合該函釋所揭示之規範構成要件者,仍得產生所得
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得扣除前期虧損」之法律效果
(即「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
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
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
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③而該函釋所揭示「許可扣除前期虧損」之構成要件要
素則可分述如下:
A.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有短漏報所得稅之
客觀事
實,但短漏之稅額,其絕對金額不超過100,000元
,或其相對金額(即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
5%。
B.且該營利事業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存在。
④而在此必須特別予以說明者為:該83年函所稱「視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乃是法律效果之描述,
而非
獨立於前開「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特別(且不確
定)」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如果個案事實符合上
開③所列之二項構成要件要素,即可認構成要件合致
,而導出「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法律效果。但不
能謂:「個案事實雖然完全符合前開③所述之二項構
成要件要素,但因為其他情況事證之考量,認其情節
不輕微,而排除上開函釋之適用。
⒊上開規範結構下,爭訟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外觀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
定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因為上訴人有「取具非實際進
貨交易對象佳瓏公司及亞聯公司所開立、依法不得據為合
法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85,591元)」之
違章事實存在,是其會計帳冊簿據即難謂為「完備」)。
但雙方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該等客觀事實是否符合前開83
年函所揭示補充規範之構成要件,而仍可得出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所定「許可扣除前期虧損」之法律效果。
⒋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起訴,其所持之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⑴從實證層面言之:
①上訴人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違法進項憑證,其
開立者亞聯公司為涉及稅捐犯罪集團之成員(虛設行
號),且該公司代表人王文亮亦因此遭刑事追訴及處
罰。
②另外本件上訴人96年度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佳瓏
公司及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85,59
1元,占當年度上訴人進項憑證總金額(7,213,114元
)之比例高達23.37%,亞聯公司復屬虛設行號。
⑵而從規範層面言之:
①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節輕微」,其解釋應該從嚴
,
是以參酌財政部76年函意旨(其函文內容為「稽徵
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
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
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
」),而認當營利事業有「取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時,縱未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
②當然在營利事業只是「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情
形,若不論「該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之
比例高低」,一律認為有財政部76年函之適用,即屬
過苛。但是在本案之情形,由於上訴人當年度違規進
項金額比例過高(23.37%),即可判定為「情節不
輕微」,而不符合上開83年函要求之構成要件,故不
得盈虧互抵。
⒌上訴意旨之具體論點亦可簡述如下:
⑴上開處理規範之財政部83年函中所稱之「逃漏稅捐」,
應限制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
⑵而上開財政部76年函,引用營業稅法之違章事實而限制
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⒈首先必須指明,本院認為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各項論點,
與法規範之客觀規範本旨不符,難謂
於法有據。
爰說明如
下:
⑴上開財政部83年函中所稱之「稅捐逃漏」,其稅捐種類
不應限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內,也應包括其
他各項種稅捐。而此等法律觀點之
正當性則在於:
①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所以會要求「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其立法上考量即是:所得稅為週期稅,但各週
期所得流量數額,往往與前後各
期間之正負流量數額
間具有連動性,因此做為檢證某期流量之帳證必須具
有可信度,方能取信於稅捐機關。若因主觀上有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或因其他客觀事證之存在,
以致存在瑕疵,可信度因而嚴重貶損者,稅捐機關自
然可合理懷疑,其他各期帳證資料之可信度,而否准
各期盈虧之互抵。
②但「會計帳冊簿據是否完備」本來即是層升概念,具
有程度性之特徵,而沒有「一刀二斷」式之絕對
判準
,若帳證雖不完備,但情況輕微,卻因之而完全否認
其帳證整體結構之可信度,即屬過於嚴苛。因此有必
要對「會計帳冊簿據」的完備性為更精準的界定。可
是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本身所使用的文字卻缺乏
彈性,無法允當承當上開精細界定之規範需求。如此
才有上開83年函補充規範之產生。
③而依前開83年函之規範意旨所示,有關「主觀上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是用「施用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來加以具體化。而「其他客
觀事由」,則用短漏稅額之絕對金額數量或其相對金
額比例來加以具體化。換言之,其乃是分由主觀之行
為及客觀之結果二個層面來界定「情節輕微」,且必
須「行為輕微」與「結果輕微」二構成要件要素同時
具備,才算是「情節輕微」,而許可產生所得稅法第
39條但書之法律效果(而這裏要再次強調,「情節輕
微」是構成要件合致後所生法律效果之描述,而不是
獨立於行為構成要件要素與結果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
第三構成要件要素)。
④依本院所信,任何稅捐逃漏行為都會造成逃漏稅捐者
信用之貶損,其所制作或保存帳證之可信度當然也會
一併受到懷疑,進而影響稅捐機關對其各期連動損益
正確性之信賴,在這樣的情況下,將之判定為「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導致帳證之可信度被破壞」
即屬合理,此時即不符合該83年函所稱之「情節輕微
」,而不得主張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所定盈虧互抵之
法律效果。
⑵另外財政部76年函意旨,亦只是將後來在83年函中所提
出、不得有「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
構成要件,先就營業稅部分之逃漏預為規範而已,在前
開83年函釋發布後,其規範作用已完全為該83年函所取
代,其間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議題存在。
⒉但即使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但原判決仍因對
本案相關法規範之解釋有誤,致對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
實未予調查,而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爰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將83年函所稱之「短漏報情節輕微」,解為「依
該函釋規範,例外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所需具
備之構成要件要素」。但正如前述,前開函釋用語「短
漏報情節輕微」,僅是對產生「許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法律效果之客觀文字描述,而不應解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部。而在這樣的錯誤解釋基礎下,原判決復謂
:「因為上訴人當年度不實進項占全部進項之比例過高
(23.37%),故情節不輕微,不符合上開83年度函釋
要件,而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為盈虧互抵」云云。其
實「不實進項比例占用全部進項比例多寡」之客觀事實
,核與前開83年函規範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全然無關,
此等論斷實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
⑵而依前開83年函所揭示之構成要件,本案真正有必要進
行事實認定進而為法律判斷之事項實為:上訴人在本案
中到底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進項不
實所生之營業稅」行為存在。就此而言,尚有以下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議題有待查明。
①按這裏所稱之「逃漏稅捐」是否包括「未遂」情形,
又稅捐法上之單純「行為違章」是否也構成上開「逃
漏稅捐」法律概念之範圍內,即有進一步為深究之必
要。
②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進
項統一發票,雖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但是該等事實是否構成逃漏營業稅結果,還
是僅單純處於行為違章狀態,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之規定處以行為
行政罰,仍有進一步調查,再為法
律適用之必要。
③事實上就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稅事項,處分卷中僅有上
訴人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第180頁),稅捐機關
制作之報告表(第179頁,載明擬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或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擇一從重
處斷,但無最終
處理結果記載)、裁處書稿(第150頁,書稿建議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47
頁,但無
裁罰之
諭知),查核報告表(第145頁,建
議處以行為罰)等書據,但最終有無裁罰及裁罰之法
律依據,卷內均無記載,本院無從查明,而有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影響裁判結
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案事實尚有
不明,全案仍有續為事實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