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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變更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礦業用地之方式, 於民國93年2月17日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 等相關文件,復於98年4月24日再檢送土石採取申請書、土 石採取計畫書圖、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 機關(單位)表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訴外人張瓊鎂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第186、193、19 3-1、193-2、193-3等5筆地號私有土地及同地段第197-1地 號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以宜蘭縣所需砂石並無匱乏之虞,計畫顯欠缺必 要性等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 ,以98年6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8005909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申請採取土石之地點為向下逐層挖掘, 並無變更地形、妨礙排水、景觀或地下水等安全危害之虞, 且挖取後所遺坑洞亦會回填政府認可之良質土壤,可應地方 規劃需求或依計畫而靈活配合建設,符合環境保護及土地永 續利用要求。又上訴人配合中央政策就「砂石長期穩定供應 策略」,不計成本為「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應為中央政策 允許且應受鼓勵,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無視中央政策及法 令,核認上訴人所提土石採取計畫顯欠缺必要性,已屬裁量 不當及濫用權力。另自被上訴人禁採砂石後,盜採砂石案件 層出不窮,本案從93年開始即依法申請辦理,被上訴人卻以 莫須有之裁量,百般刁難使上訴人不得不浪費時間處理爭訟 ,明顯限制上訴人之生存空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土石採取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之位置,毗鄰稻米、三 星蔥及上將梨等產區,鑑於土石採取行為將衝擊該地區國土 整體環境、影響地下水補注及破壞安全永續農業生產環境, 且該縣所需砂石並無匱乏之虞,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准許砂石 之開採,此行政判斷及裁量,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4點之授權範圍,自屬合法。另上訴人所舉盜 採砂石案之多寡與是否應准上訴人之申請案,並不相干,斷 不得僅因有盜採砂石之情形,政府即大量開放土石採取,使 砂石採取合法化,此無異本末倒置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土石採取之申請應會同各機關為 勘查審核,依法審認無違反法令者,再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經 濟部核發土地採取許可證。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第27條、第30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 之規定,就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申請採取土石者,應變更 編定為礦業用地,其程序應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各 單位意見並審核,於取得經濟部審核核發同意許可函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函後,再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 更異動登記。 (二)上訴人以變更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礦業用地之方式,申請 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於95年12月6日辦理現場 會勘,於98年5月21日召開審查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請被上 訴人所屬相關單位表示審查意見,而經被上訴人綜合審查結 果,以陸上砂石並非砂石主要供應來源,而宜蘭縣每年砂石 供應量達2至4百萬立方公尺,超出縣內需求量甚多,更有餘 量可供應外縣市之需求,自無再增加陸上採砂之必要。再依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所附宜蘭縣地質圖,上訴人所提預定 土石採取地點位於蘭陽溪沖積平原,為宜蘭縣最主要地下水 補注區,依事業計畫預定採取土石即為主要提供透水補注之 砂及礫石層,並於採取後,回填其他類型土壤。因此,若將 原透水性良好之砂及礫石土層,置換成透水性相對差許多之 土壤,勢必影響該地點之地下水補注量,土石採取亦將衝擊 此區之敏感生態環境。另依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羅東三星台 九線以西平原鄉村區再發展綱要規劃報告」中,已將三星鄉 定位為農業發展區,相關土地政策皆以農業發展為主軸,而 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之位置,毗鄰附近有稻米、三星蔥、上 將梨之種植,倘准許本件土石採取,則業者於採砂後再回填 其他類型土壤,將會影響本區地下水補注,亦會影響農作物 之生產。故被上訴人審酌土石採取政策,整體農業生產環境 之完整性,核認上訴人所提興辦計畫顯欠缺必要性,依土石 採取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 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申請將一般農業用地之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乃 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基於變更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有審核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同意變更 使用之申請,確保農業發展。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下挖10 公尺採取土石,而系爭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鄰近土地現供 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未作土石採取之用,若准 許下挖10公尺採取土石,將破壞農地地貌,影響該區整體農 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至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 人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採取土石,並非無憑。上訴人主 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情事,委不足取 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 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及土地 使用管制等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 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 石採取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 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27條 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 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 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 定之。」第30條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 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同意。……」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 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徵得 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 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 審查。」亦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 3項附表三「一般農業區可以作為礦業用地使用」規定,申 請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而經被上訴人會同水利、漁業、 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及彙整各單位意見,就上訴人所提興辦事業計畫 (即土石採取計畫)審查結果,系爭計畫為向下開採土地10公 尺回填垃圾、有害物質以外之土石料之行為,惟申請區域鄰 近蘭陽溪,附近地理環境通風好、溫差大且有該縣特殊農業 品牌三星蔥與上將梨等產區;且整個蘭陽平原皆屬地下水補 注區,其中海拔高度位於湧泉以上之沖積扇地區,其地下水 補注功能,尤其重要,亦是蘭陽平原湧泉之來源,考慮農地 釋出再利用時,仍應維持農業使用,以維護地下水補注功能 ;並鑑於土石採取行為將衝擊該地區國土整體環境、影響地 下水補注及破壞安全永續農業生產環境,就土地區位而言, 不宜作為土石採取之用;又自北宜高速公路通行後,宜蘭縣 砂石驟減,蘭陽溪等河川疏濬所生產之砂石成品大多供應外 縣市,宜蘭縣所需砂石供應無虞等情,而認被上訴人經審酌 土地位區、土地整體有效利用、水道保護、維護農業生產環 境及所需土石採取量等考量,因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土石採取 計畫顯欠缺必要性,乃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亦無裁量不當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業據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理由不備情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 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採取土石後回填土方,日後仍作農業使用 ,並不影響國土整體環境及農業生產;且採取之面積有限, 影響地下水補注在理論上亦甚有限;及不能以現況砂石供應 來源,認為陸上採取土石欠缺必要性云云,無非就原審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