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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真
送達代收人 蔡佩錡
園縣桃園市○○路○○○○號18樓之8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黃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源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GREEN TEA乙批(報單第AA/96/1373/
0180號),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屬行為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併
沒入貨物;
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乃
就此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新臺幣(下同)1,302,957元,合計處2,605,914元,並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55,968元(包括進
口稅47,086元、營業稅8,882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8,
800元。經被上訴人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7日基普復
二進字第0971006133號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原處分變更
之,關於追徵進口稅部分,變更為24,753元(包括進口稅17
,358元、營業稅7,395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7,300
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2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
2683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
撤銷。二、原處分
變更之,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2,198,430元,另追徵進口稅
款及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
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06133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6530號
訴願決定,以
訴願法第77條第6款
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
予以不受理。本
件上訴人爰續行對被上訴人98年1月2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
1002683號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8年9月14日
台財訴字第0980029176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為由,
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96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既屬針對上訴人97年2月25日之復查申請而作成
,當為上訴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應向
「葉步真」「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直坑七號」為送達。
詎被
上訴人
竟將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向「臺北市○○區○○街15之
1號2樓」為送達,復因無人收受送達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
程序自屬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3
日收到
上開重審復查決定,並於同年5月12日提起訴願,故
未逾訴願期限。(二)實體部分:上訴人於
系爭茶葉報關時
,
業已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及日本靜岡縣商公會所核發之原
產地證明書,生產國別除載明Japan,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委
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
足證系爭茶
葉生產地確為日本。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其駐外單位台北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而由出口人
Abeno Ltd.所提之「積戾許可通知書」,辯稱系爭貨物既係
運抵日本後,再報運出口之貨物,其原產地非為日本,應無
疑義
云云,惟由該紙文件之記載內容,無從認定與本件「GR
EEN TEA」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據為上開推論,實屬草率,
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日本國內所生產之綠茶未有外銷
情事,被上訴人何以能排除系爭綠茶產自日本國內,足見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產地云云,應屬有誤。又本件上訴
人係向日本賣方購買茶葉,並要求賣方出具產地證明文件,
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系爭茶葉最後經證明係產自中國
大陸,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
主觀上既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說明,自不應予以處
罰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將98年1月21日
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268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郵寄上訴人,
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北橋郵局(地址:臺北市
○○○路○○○號),其送達日期為98年2月3日,又上訴人設
址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之
適
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不變期間,係自98年2月4日起算,至
98年3月5日(星期四)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8年5月12日始
經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
人於申請復查之初,雖曾
陳明送達代收人,惟被上訴人送達
第1次復查決定
暨97年7月7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06133號
復查決定書後,上訴人
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並未陳明送
達代收人及送達代收地,則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自為重審復查決定,其上訴人最初陳明送達代收人之
效力應自上訴人提起訴願而告中斷,並不及於訴願程序後之
重審復查程序。至於上訴人主張應送達公司代表人之住所乙
節,因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公司營業所非設址該處
,核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準此,被
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
核屬適法。又上訴
人稱本件送達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因未營業而無人上班云云
,惟上訴人既已事先知悉其公司春節休假期間較公務機關為
長,自可於休假前向郵政機關申請轉寄信件予他處,或係向
被上訴人申請更址等其他方法以避免類此情事發生,
而非藉
詞推諉。(二)實體部分:系爭貨物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
據出口人Abeno Ltd.所提供之「積戾許可通知書」,及參據
日本通關業連合會編訂之「稅關貿易用語集」,可知本案綠
茶應非日本生產,而係運抵日本國境進儲
保稅區後,再裝船
出口之國外貨物,其原產地非為日本,從而,上訴人所提供
日本靜岡縣商工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書,既與上開查證結果之
事實不符,
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事實之證據力為強。另有
關上訴人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驗
證明」,其僅在證明所申報之貨物是否檢驗合格,其非屬產
地證明文件,且其產地係根據上訴人於海關進口報單所申報
之資料填具,自不具證明產地之效力。又本件雖先經駐外單
位查明其原產地非為日本而係再出口貨物,被上訴人函請上
訴人提供新事證供查證,惟上訴人僅函復稱賣方以事關商業
秘密為由予以回絕,並未提供系爭貨物確為日本產製之新事
證,上訴人未盡其
協力義務甚明。另被上訴人乃再電詢台灣
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有關日本茶業生產之概況,該會稱日本
煎茶種綠茶除日本產製外多為中國大陸福建省產製,並提供
日本海關2007年進口茶葉統計,顯示該年度1-10月,日本進
口之綠茶94%來自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就上述事證綜合研判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洵屬
有據,上訴人
所稱,
委無足採。又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
並應注意確實申報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上
訴人縱已提出產地證明,惟與上開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不符,
難謂已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受罰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對於被上訴
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已於復
查申請書上指定送達代收人為「葉步真」,指定送達代收地
為「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直坑七號」,
是以被上訴人於復查
程序對上開案件所作成之文書而須送達上訴人時,自應向送
達代收人及送達代收地為送達。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
訴願後
重新審查而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即97年7月7日基普
復二進字第0971006133號復查決定),
復於復查程序作成98
年1月2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2683號重審復查決定(即
本件原處分),依前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明送達代收
人,對於提起訴願之後所進行之重審復查程序,仍具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公司地址「臺北
市○○區○○街15之1號2樓」為送達,復因無人收送送達而
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效力。而本
件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3日收到上開重審復查決定,有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可稽,則上開重審復查決定自應
以98年4月13日為送達之日。準此,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提
起訴願,並未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經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並非可採。本件
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
尚有未合。(二)系爭貨物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據出口人
Abeno Ltd.所提供之「積戾許可通知書」,及參據日本通關
業連合會編訂之「稅關貿易用語集」,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
綠茶應非日本生產,而係運抵日本國境進儲保稅區後,再裝
船出口之國外貨物,其原產地並非日本。又駐外單位復曾派
員親赴出口人辦公室、貨物存放處所-保稅區域及洽請相關
單位協助查察產地,均未獲回應。本件系爭貨物既係運抵日
本後,再報運出口之貨物,其原產地非為日本,則上訴人所
提供日本靜岡縣商工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書,既與上開查證結
果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之證明文件
。又上訴人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食品查
驗證明」,僅在證明所申報之貨物是否檢驗合格,其非屬產
地證明文件,且其產地係根據上訴人於海關進口報單所申報
之資料填具,自不具證明產地之效力。又查本件先經駐外單
位查明其原產地非為日本而係再出口貨物,此外被上訴人復
函請上訴人提供事證以供調查,惟上訴人僅函復稱賣方以事
關商業秘密為由予以回絕,並未提供系爭貨物確為日本產製
之相關事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協力之義務。另有關系爭
來貨之綠茶,被上訴人再電詢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有關
日本茶業生產之概況,該會稱日本煎茶種綠茶除日本產製外
多為中國大陸福建省產製,並提供日本海關2007年進口茶葉
統計,顯示該年度1-10月,日本進口之綠茶約94%來自中國
大陸,有日本進口茶概況表可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地
緣
關係,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實之產地證明,系爭來貨僅管制從
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進口日本之相關交易資料等事證綜
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洵屬有據,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後二
次重審復查,前因系爭第3項貨物GREEN TEA POWDER,依上
訴人提供之製程說明,係茶葉乾燥後研磨而成,乃參據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中文版第9章總則之說明改歸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並以97年7月7日基
普復二進字第0971006133號復查決定予以更正。嗣復經被上
訴人舉證就系爭第3項貨物改按CIF USD 3.00/KGM核估,乃
重行以98年1月2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2683號重審復查
決定書通知上訴人,惟均不影響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又上
訴人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上訴人係從
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被上訴人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原
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變更之,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2,198,
430元,另追徵進口稅款及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之重審復
查決定,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
雖有不當,仍屬維持重審復查決定之決定,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人
徒執前詞,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
略以:
經查,系爭茶葉包裝箱上均有「made in Japan」之產地標
示,而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進口國別」為記載為「JAPAN JP
」,兩者相符,再者上開產地標示並無任何去除、破壞或塗
改情事,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有何虛報產地情事,自應免
為再繼續查證,被上訴人自應依包裝箱上「made in Japan
」之產地標示,逕認產地為「JAPAN」,被上訴人未依上開
規定認定產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再者,卷附「積
戾許可通知書」之記載內容,並無「GREEN TEA」字句,原
判決究憑何理由認定該通知書與系爭貨物之綠茶有關?而「
積戾許可」等語既為他國語言文字,何以不能透過我國駐日
外交單位向該國查證其意思?竟徒憑卷附日本通關業連合會
編訂之「稅關貿易用語集」擅斷文義?另日本國內有生產綠
茶,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日本有自福建進口綠茶,然日
本國內所生產之綠茶是否均為自用而無外銷情事?如有外銷
情事,何以系爭綠茶絕非日本所自產並外銷?上開疑點原審
法院未盡職權予以調查,原判決
顯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應屬過失行為
,卻又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前後理由已有矛盾
。另上訴人購買系爭綠茶,既要求賣方應提出產地證明,因
而取得日本靜岡縣商工會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系爭
貨物之綠茶產地為日本,復以日本境內確實有生產綠茶,為
眾所皆知之事,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綠茶產地已善盡
查證能事,原審法院竟未加究明,徒以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
業務,遽認上訴人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理由亦有不備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各
定有明文。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
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
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
㈡、本件關於系爭貨物應非日本生產,而係運抵日本國境進儲保
稅區後,再裝船出口之國外貨物,其原產地非為日本,上訴
人所提供日本靜岡縣商工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與查證結果之
事實不符,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已開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主
張原產地為日本乙節,非為可採。本件上訴人負有調查事證
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以賣方以事關商業秘密為由予以回絕
,並未提供系爭貨物確為日本產製之新事證,被上訴人再電
詢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有關日本茶業生產之概況,該會
稱日本煎茶種綠茶除日本產製外多為中國大陸福建省產製,
並提供日本海關2007年進口茶葉統計,顯示該年度1-10月,
日本進口之綠茶94%來自中國大陸。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上
述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既係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應注意確實申報
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章受罰。上訴人縱已提出產地
證明,惟與上開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不符,難謂已盡誠實申報
之義務,且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
等情,
業據原審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
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茶葉包裝箱上均有「made in Japan」之產
地標示,而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進口國別」為記載為「
JAPAN JP」,兩者相符,再者上開產地標示並無任何去除、
破壞或塗改情事,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有何虛報產地情事
,自應免為再繼續查證,被上訴人自應依包裝箱上「made
in Japan」之產地標示,逕認產地為「JAPAN」,被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認定產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卷附「
積戾許可通知書」之記載內容,何以不能透過我國駐日外交
單位向該國查證其意思?徒憑卷附日本通關業連合會編訂之
「稅關貿易用語集」擅斷文義?另日本國內有生產綠茶,日
本國內所生產之綠茶是否均為自用而無外銷情事?如有外銷
情事,何以系爭綠茶絕非日本所自產並外銷?上開疑點原審
法院未盡職權予以調查,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購買系爭綠茶,取得日本靜岡
縣商工會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系爭貨物之綠茶產地
為日本,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綠茶產地已善盡查證能事,
原審法院竟未加究明,徒以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遽認
上訴人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理由亦有不備等等。經查,原審
已說明本件上訴人負有調查事證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所提
之資料並不足以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正,故綜合相關交易資
料事證而為上述
得心證理由之判斷。上訴人
前開主張無非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
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並不相當,亦不能謂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屬過失行為,而於判決中記載「縱非
故意,仍有過失」,故意部分係假設而非肯定用語。因此原
審既尚無確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有故意之事實,即與其認定
上訴人就本件行為具有過失不生理由矛盾問題。上訴人指原
審此部分判決前後理由矛盾部分,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
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
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故合計罰鍰為2,198,430元。另經重新核計後,本件業
無漏稅額,原處分及97年7月7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06133
號復查決定關於追徵進口稅款及營業稅罰鍰部分應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月21日基普
復二進字第0981002683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
撤銷。二、原處分變更之,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2,198,430
元,另追徵進口稅款及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並無違誤。
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當,仍屬維持重審
復查決定之決定,結果並無二致。而駁回上訴人就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之起訴,依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
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