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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伸豪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赤軍企業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大韋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
行商訴字第1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訴外人黃嘉玟前於民國90年9月13日以「黃嘉玟標章」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服務」之服務,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74號服務標章(商
標權
期間91年12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其後商標法於
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於96年4月2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移
轉予上訴人所有。嗣參加人於98年2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
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7、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8、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國際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
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有違
前揭系爭商標註冊時之
商標法第37條第3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乃以99年2月26日中台評字第980046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
,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無論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均與
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明顯不同,二者實不近似。況系
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外觀上有八大不同之
處,任何一小學生均能清楚辨認,並不致有使人混同誤認
之
虞,何來近似。而構圖部分相似之商標,數量非常多,例如
奧迪汽車(Audi)之商標為四個圓圈之四環圖,與國際奧林
匹克運動組織之五環旗標誌,均係由圓圈所組成,一個是四
個圓圈,一個是五個圓圈;又例如裕隆之納智捷(Luxgen)
汽車商標與豐田之凌志(Lexus)汽車商標均為一個「L」字
,均能合法註冊商標,重點在「是否足以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
訴願決定主觀率斷,且未說明兩者如何足以使人混同誤
認,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經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係
由訴外人黃嘉玟等人創立
迄今已有17年之歷史,專營銀飾用
品之批發與零售,上訴人於91年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以來,長
期使用在上訴人之店招、包裝、商品及員工工作服上,且廣
於各媒體、網路刊登廣告,網站點擊率甚高,故上訴人所經
營之破銅爛鐵飾品店,已為國內銀飾之知名品牌。又類似之
圖形,亦獲被上訴人或中國大陸、香港等地之商標註冊,而
上訴人以相同商標或變化後之商標圖樣申請在不同類別註冊
,亦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在案,
足證絕大部分之被上訴人商
標審查人員亦認系爭商標與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之標誌並不
構成近似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加人係以競爭同業及因系爭商標涉訟
之訴訟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9
6號商標法案件)之
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依其於評定時所提出之附件3中國童子軍總會之網站介紹及
相關網頁之查詢資料,可知世界童軍運動組織為一國際性組
織,且應
堪認為國際性著名組織。又系爭商標係由3片類似
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成;而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
界童軍標誌徽章,係由3片類似白色花瓣之圖形,外圍有白
色圓形繩結圖案環繞並搭配紫色圓形之底圖所組成。二者相
較,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
,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
繩結之橫槓
予以栓住。是二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
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其次,系爭商標與國際性
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商標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故縱如上
訴人
所稱其有於店招、包裝、商品或各媒體長期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亦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無涉,所訴
要無足
採。再者,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其商標
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自不得
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所舉註冊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
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
均有評定案
繫屬,目前尚在審理中,屬另案妥
適與否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提出來的證據完全吻合,該
商標很通俗,而不論係在國內或國外,均屬歷史悠久的圖形
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
3片類似花瓣之墨色抽象設計圖形所構成(如附圖一所示)
;而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之標章及商標共有24件,據以評
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除附圖四標章、
附圖十二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或近似外,其
餘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即附圖二、三、五至十一、十三至
二十五)其主要部分均係由3片類似白色花瓣之圖形,外圍
有白色圓形繩結圖案環繞,並搭配紫色圓形之底圖所組成。
兩者相較,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其中中間花瓣筆
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圖形偏下方均有
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
是以,兩者外觀整體構圖意匠
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從而,系爭商
標之註冊自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次,系爭商標與國際
性著名組織「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即如附
圖二、三、五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五之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
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商標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已如
前述,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有於店招、包裝、商品或各媒體
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亦與商標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另因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
標法第37條第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不以是否有致混淆誤認為要件,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破
銅爛鐵網站瀏覽率紀錄,即無審酌之必要。再者,因各國商
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且訴願附件9、10之商標圖樣
與本件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舉註冊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系
爭商標並不相同;而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目前
均有評定案繫屬於被上訴人審理中,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
,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有利於上訴
人之論據。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首飾及貴金屬
零售服務」之服務之註冊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
第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
略以:
原審法院徒以「兩者相較,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
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
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拴住」,認二者近似
云云。原審法院之認定如能成立,則凡是四隻腳的動物,都
有四隻腳,橫連一個身體,故四隻腳的動物均屬近似,故鹿
近似馬,豬近似狗,豈非極端謬誤。又原判決認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近似」,不以混淆誤認為要件,顯違
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91年判字第1559號、93年判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而屬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附圖二至
二十五,均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且系爭商標係
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註冊而來,使用期間長達十餘年
,每年花費鉅資廣告宣傳,現原審法院徒以主觀之認定,即
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非但有違
經驗法則,亦有違
信賴
保護原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
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12月16日
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
惟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款規定,
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次按,系爭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
、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
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消費者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作之
公益性
規範,而以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
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無商
品類別之限制。
㈡、本件關於據以評定之世界童軍運動組織之世界童軍標誌徽章
除附圖四標章、附圖十二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相
同或近似外,其餘據以評定標章及商標(即附圖二、三、五
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五)其主要部分均係由3片類似白色花
瓣之圖形,外圍有白色圓形繩結圖案環繞,並搭配紫色圓形
之底圖所組成。兩者相較,均有明顯類似3片花瓣之圖形,
其中中間花瓣筆直向上,兩邊花瓣則分向兩側下垂,且花瓣
圖形偏下方均有一象徵繩結之橫槓予以栓住,與系爭商標外
觀整體構圖意匠相近,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
,
業據原審於判決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
無違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近似違反經驗法則
一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其違誤,
難謂與違背法令之情形相當
。又商標權人依商標法均應受評定制度審查,於有符合商標
法不得註冊事由時,其商標權即應予撤銷,此為商標法所明
定,並為商標權人於申請及獲准商標註冊時所已知。系爭商
標既與
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標章構成近似而有爭商標所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所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
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尚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得解免系爭
商標之撤銷註冊。
㈢、次查,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關於「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固應
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
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惟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未明定混淆誤認之
要件,而關於上開條款中近似要件之判斷則應由構成商標本
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有易於導致認知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情
形加以審酌,與上開「混淆誤認之虞」要件所應參酌之因素
尚有不同,亦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所訂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有異。本件原審就系爭
商標與上開據以評定構成近似,已敘明其理由,且其論斷並
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業如前述。則原審說明上訴人所主張
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及網站瀏覽率紀錄與本件前揭法條所定
構成要件無涉,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審此部分論斷,
於法有違部分,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
標法第37條第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
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