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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4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53號 再 審原 告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內容不外是: ㈠農藥登記專用權既屬再審原告財產權之一種,其上所登記之 廠牌名稱即有品牌之商譽價值,而此商譽價值並無其權利人 為誰就失去其價值,當在憲法保障之列。縱使法人或工廠經 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者,但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 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縱原生產工廠歇業不生產或 無法生產農藥,其農藥登記專用權仍視為存績。請參酌環境 用藥管理法及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準則,全文無任何一 條係以生產工廠歇業而應廢止許可證之規定,再審被告自訂 生產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這種裁 罰性不利之條款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㈡訴願委員會及歷審判決從未對農藥登記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權 角度解釋,卻僅依再審原告之原生產工廠情況,對再審原告 之財產(於有效期間內之農藥許可證)逕為不利之處分及不 利判決,罔顧公司法及民法對於解散公司仍有對於其財產處 分之權利,且司法院釋字第492號業已做出解釋。 ㈢再審原告依法律明定所為,於遷設廠中原生產工廠之情況仍 有個案成因之不同,並不能作為業者實際歇業之認定,從而 再審原告原霧峰工廠不適生產,擬遷移彰濱工業區(具體進 行中),而先清理原設廠地交還於該地主,避免徒增的廠地 租金及水電管銷費用,洵屬經驗論理法則所必然,應有相當 、合理之緩衝期限給予人民遷移工廠保留農藥許可證之申辦 ,始合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 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交待:「農藥許可證之核發,實 具有『確定特定生產主體是否具備生產特定種類農藥能力』 之審查功能」等法律觀點。而此等審查涉及「農業保護」、 「生態環境維護」、「農藥之有效管理及危害防止」等多項 公益管制目標(農藥管理法第1條參照),且農藥生產廠商 取得特定農藥生產之許可,必然涉及生產地點及生產流程之 實質審查,其生產地點搬遷,整個生產許可即需重為審查。 故「農藥生產許可」其財產權之性格薄弱,依「信賴保護原 則」即可給予一定之保障。而本案中因再審原告之生產地點 有遷移,原有生產地點之工廠已因停工,而視同歇業。其新 生產地點之廠方器械及生產工序是否符合標準,而可進行特 定農藥之生產,自須重為審查。是以再審原告以「財產權保 護」之相關理論為立論基礎,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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