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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李吟芳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5
紙(下稱
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2
29元,營業稅額800,00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通
報被上訴人查明,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0,006元,並以違
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從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3倍
罰鍰計2,400,018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發
回
原處分機關,並駁回其餘訴願。
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以
99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159號重核復查決定
追減罰鍰800,006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
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
裁罰,須對涉案營業人有虛報
進項稅額之事實詳
予調查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係從事有關五金機械之買賣及
各種機器製造維修等業務,於92年11月間起至93年間陸續接
獲訂單,乃向發原公司採購包括鍍鋅鋼板、不銹鋼板、黑鐵
板等材料,關於系爭發票之買賣,有買賣合約書、發原公司
之出貨單及由發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暨上訴人付款明細資
料
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向發原公司採購貨品,且發原公司
亦有銷貨之事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違章之事實,不外
以高雄市國稅局97年2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7739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書)之資料為其
依據,
惟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書僅係「分析」
而非「事實」,
實不足作為上訴人涉嫌違章之事證,原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發票品名為不銹鋼板,而發原公司於92
年度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6家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瑪
鞡屹(即宋俊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且依發原公司93年
度申報進項憑證來源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或進貨來源查核結
果,均與鋼材無關,足見發原公司並無鋼材可供銷售。另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17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已就發原公司93年度
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甚詳,據此發原公司並非上
訴人之實際交易人,足
堪認定。又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
之訂貨合約書、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本查核,
所得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惟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發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2倍罰鍰計1,600,012元,即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本件經高雄
市國稅局查獲瑪鞡屹為發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3年1月
至12月間取得涉嫌非實際交易對象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
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62,712,657元,充
當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又同時虛開不實發
票金額37,870,751元,供他人扣抵銷項金額,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且系爭發票銷貨品名為
不銹鋼板,惟依發原公司進項來源,其並無鋼材可供銷售予
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提示訂貨合約書、銀行匯款單及存款存
根聯等資料影本供核,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貨
款予發原公司之事實。(二)又上訴人自稱與發原公司之林
家如進行本件交易,惟林家如並非發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亦非發原公司僱請之員工,雖係發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瑪鞡屹
之配偶,亦難認有何權限可代表發原公司為交易行為。則上
訴人與發原公司交易時,未究明與其交易之林家如是否為發
原公司之人員,即與之交易,是其就實際交易對象及憑證上
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即
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查核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並參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800,006元處2倍之罰鍰計
1,600,012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
權之
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認有何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
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
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
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被
上訴人據以裁罰及原判決據以判決之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
84年9月1日施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之
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另於100年1月26日增訂公布(自100年4月1日
施行)第2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
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
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即該條規定之罰
鍰倍數,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
,暨100年1月26日增訂公布之第2項免罰規定,均有利於營
業人即上訴人,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之
罰鍰倍數即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至有無100年1月26日增訂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待斟酌。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
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雖未執此
指摘,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
又因罰鍰之裁罰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
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