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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浯江輪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一傑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國內海洋船舶客、貨運輸業,民國(下同)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 幣(下同)2,128,88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該期營 業收入漏報政府補助款9,473,643元,並調減經審計部審核 修正營業費用13,4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358,196元,應 補稅額1,792,061元,並所漏稅額1,829,549元處1倍之罰 鍰1,829,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並非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而 取得補助款,係無代價取得交通主管機關之補助,尚不具有 客票收入之性質,上訴人提供之旅客運輸服務,與交通主管 機關之補助間,並無代價關係。上訴人既然是無償取得交通 主管機關之補助,自符合民法第406條對於贈與之定義,得 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上訴 人將政府補助款列入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收入,並對上訴人 補徵稅額及罰鍰,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 所得稅之規定。又上訴人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9,473,643元 ,依據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 亦難認定均為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 之補貼收入。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認定上 訴人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9,473,643元,具有客票收入或營 業收入之性質,實過於率斷。再者,財政部80年11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據此 認定上訴人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9,473,643元,具屬營業收 入,亦有違誤。㈡參照財政部92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0 47746號函,釋示勞委會給付個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免稅 ,亦可知悉如政府之補貼並非因補貼對象提供對等勞務而發 給酬勞,即屬政府贈與性質。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金門縣 政府補貼上訴人偏遠地區海運航線營運虧損,亦非上訴人有 提供對等勞務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或金門縣政府,而取得之 酬勞,依照前開函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金門縣政府對上 訴人之補貼,理應屬政府贈與性質無疑。又財政部曾以86年 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發放農漁民之救助現金,係屬 政府贈與性質,應准免納所得稅。而該救助現金即是對實際 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因天然災害所致之農業 損失而為補貼。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金門縣政府對上訴人 之補助,亦是針對偏遠地區海運航線營運虧損所為之補貼。 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與申請人所領取之營運虧損補貼,兩者 本質上都是對於營業虧損所做之補貼,何以農、林、漁、牧 生產之自然人領取之救助現金,屬政府贈與性質,而上訴人 領取之營運虧損補貼,卻被認定為客票收入,不具政府贈與 性質?就政府機關給予不同對象營業虧損補貼,財政部卻做 出贈與與否的不同認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旨在闡明財政 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指明對汽車及船 舶客運業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 之補貼收入,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 為稅捐客體,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 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本件係爭執被上訴人核定上訴 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容 有誤解,又上訴人係因提供勞務執行政府對偏遠地區之航運 政策,而獲取政府之補助,其性質與一般贈與不同,尚無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㈡系爭政府補 助款係交通部及金門縣政府對老人、殘障人士、學生及縣籍 民眾乘坐大、小金門(烈嶼鄉)間交通船之票價補助款,依 財政部8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3年5月25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屬營業收入,雖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尚無免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又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漏報營業收 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上訴人均已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支出,並自營業淨利中減除,基於收入及費用配 合原則,相關補貼款自應列報收入,並據為計算損益,始為 適法,且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決算審定書及上訴人94 年度附屬單位決算書亦均已敘明上訴人94年度之本期損益為 7,358,196元,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政府補助款歸併核定全 年所得額7,358,196元,並無不合。㈢本件上訴人領受交通 部及金門縣政府之補助款,其性質與財政部80年11月3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相同,均屬營利事業因執行政府政策而領受政府補助款 ,惟現行法令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 定,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是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財政部92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047746號函釋係指 政府與特定自然人間之利息補貼,非因其提供勞務而給與之 酬勞,應屬政府之贈與,得免納所得稅,其性質與法人因配 合執行政府政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或補助不同,且系 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上訴人均已於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支出,並自營業淨利中減除,基於 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相關補貼款自應列報收入,並據為計 算損益,始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政府補助款歸併核 定全年所得額7,358,196元,並無不合。又財政部86年1月2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指政府依據「農業天然災 害救助辦法」發放農漁民等自然人之救助金,係屬政府之贈 與,其性質與上訴人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所獲得之營運虧 損補助款,與其提供勞務執行政府對偏遠地區之航運政策具 有因果關係,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 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全年所得額 部分:⒈上訴人之虧損係因營運於偏遠航線,載客數不足以 獲得支應成本之票價收入,政府為鼓勵業者繼續於偏遠地區 提供運輸服務,以補助款彌補其虧損,是其虧損既源自於 營運,又由政府予以補助款,則此補助款無異於營運之收入 ,自非單純之贈與所可比擬。上訴人將此補助款定性為贈與 ,主張此源自政府之贈與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 書規定之「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予免稅云云, 自不可採。另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 成本費用,上訴人均已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支出,並自營業淨利中減除,基於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 相關補貼款自應列報收入,並據為計算損益,始為適法,從 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政府補助款歸併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 合。⒉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意旨在闡明汽車及船舶客運 業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 收入,非因提供勞務以取得代價,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指應對此種補貼收入課徵營業稅, 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惟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 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 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為稅捐 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系爭 補貼收入係政府為鼓勵業者繼續經營偏遠航線,對其因載客 不足所生虧損予以補償。亦即此種偏遠航線之營運係有營運 之事實,惟缺乏載客量,既乏逐一載客提供勞務之事實,即 無課徵營業稅之基礎;然其基於營運特定偏遠航線之事實而 獲取政府給予之補助,即不得謂非屬營運收入。⒊上訴人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128, 887元,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本年度獲有政府補助款9,473 ,643元,卻漏未併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減 經審計部審核修正營業費用13,4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35 8,196元,於法有據。㈡罰鍰部分: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制係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負有如期誠實申報並完納稅捐之 法定義務,又對其申報內容除應詳盡審查核對之外,於稅捐 稽徵機關審查核對時,亦負有提示帳證供核之協力義務。惟 上訴人除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列系 爭營業收入外,復於接獲被上訴人調查通知函後,逾期未提 示相關課稅資料供核。上訴人為航運業者,理應注意誠實辦 理結算申報,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未予注意 ,自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829,549元處1倍之罰鍰1,829,500元,並無 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銷售勞務予交通主關機關而取 得補助款,係無代價取得交通主管機關之補助,尚不具有客 票收入之性質,上訴人提供之旅客運輸服務,與交通主管機 關之補助間,並無代價關係。上訴人既然是無償取得交通主 管機關之補助,自符合民法第406條對於贈與之定義,得適 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上訴人 將政府補助款列入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收入,並對上訴人補 徵稅額及罰鍰,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 得稅之規定。㈡上訴人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9,473,643元, 依據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亦 難認定均為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 補貼收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9,473,643 元,具有營運收入之性質,尚嫌速斷。㈢財政部80年11月30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意旨,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領 受之政府補助款9,473,643元,具有營運收入之性質,亦有 違誤。㈣參照財政部92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047746號 函,釋示勞委會給付個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免稅,亦可知 悉如政府之補貼並非因補貼對象提供對等勞務而發給酬勞, 即屬政府贈與性質。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金門縣政府補貼 上訴人偏遠地區海運航線營運虧損,亦非上訴人有提供對等 勞務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或金門縣政府,而取得之酬勞,依 照前開函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金門縣政府對上訴人之補 貼,理應屬政府贈與性質無疑。又財政部曾以86年1月22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發放農漁民之救助現金,係屬政府贈 與性質,應准免納所得稅。而該救助現金即是對實際從事農 、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因天然災害所致之農業損失而 為補貼。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金門縣政府對上訴人之補助 ,亦是針對偏遠地區海運航線營運虧損所為之補貼。則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與申請人所領取之營運虧損補貼,兩者本質上 都是對於營業虧損所做之補貼,何以農、林、漁、牧生產之 自然人領取之救助現金,屬政府贈與性質,而上訴人領取之 營運虧損補貼,卻被認定為客票收入,不具政府贈與性質, 就政府機關給予不同對象營業虧損補貼,財政部卻做出贈與 與否的不同認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 則。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 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 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 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 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 496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 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①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利益。②營業利益-管理 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③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 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 其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2項)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 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 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第 1項)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 ,同期認列。(第2項)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為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58條第1項、第 60條所規定。 (三)再按,行為時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於95年9月25日廢止 )第1條至第4條依序規定:「為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 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 輸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現有路(航) 線及新闢或接續行駛路(航)線,指經該管主管機關依申 請補貼條件審定之路(航)線。」「(第1項)本辦法適 用對象如下:公路汽車客運業以經營服務性路線或偏遠 、離島地區路線為營業者。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經營服務 性路線為營業者。船舶運送業以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 次,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間或離島之間為營業者。民 用航空運輸業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次, 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偏遠地區間、或離島之間為營業者 。經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並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路(航)線、特殊班(航)次及無障礙 彈性運輸路線。(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稱離島偏遠地區 係指蘭嶼鄉、綠島鄉、七美鄉、望安鄉、北竿鄉。」「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12條、第 18條分別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 航)線營運補貼時,應具備下列事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總說明(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及本年 度補貼款運用計畫)。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金額 概算表。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民營業 者,其前一年路(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 前三年會計師簽證之下列書表:㈠資產負債表。㈡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㈣主要財產目錄表。民營業者並應提 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 第1項)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 公式如下: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 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 程)。(第2項)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每車公里合 理營運成本:指該路線之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統一會計科目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項目分類與標 準分攤至各路線別成本,再依各區域特性、車輛型式,由 主管機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但路線別 成本計算制度尚未實施前,主管機關得參照最近一次運價 調整核定之每車公里成本訂定之。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 本:係指由該管主管機關審定之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 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指依第九條申請業 者提報之路(航)線別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所列資料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路(航)線別每車公里或每航次 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自營運路(航)線起點 至終點,或自終點至起點各計算為一個班(航)次。路 或航線里、浬程數:申請之路或航線別單程里、浬程數。 (第3項)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補貼 之最高金額。(第4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合理營 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大眾運輸補 貼辦法係政府為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 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而設。 並以前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服務性路線或偏遠、離島地 區路線;或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及固定航次,運輸旅 客於臺灣與離島間或離島之間等營業者,為補助對象,由 該等運輸業者提出具備規定事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管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定核可後,對該運輸服務業者予以 提供補貼,其補貼之最高金額為:【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 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程】。所稱每 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係指「該路線之營運成本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統一會計科目及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 項目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路線別成本,再依各區域特性、 車輛型式,由主管機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 成本(不包括利潤)』」、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指「 由該管主管機關審定之『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不包括 利潤)』」;而所稱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則指依前揭第9條申請的運輸業者「提報之路(航)線別 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所列資料,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該路(航)線別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準此,主管機關依據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對申請核可之運 輸業者所為補貼,既係按該運輸業者經主管機關審定之「 各路線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不包括利 潤)」,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路(航)線別每車公里 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再乘以該路(航)線班 或航次數及該路(航)線里(浬)程後計算所得,顯見該 項給付,乃對經申請核可之運輸業者,因受補貼之現有路 (航)線「實際營運收入」,不足支應合理之「營運成本 」,為彌補其實際營運收入不敷營業成本之虧損,予以補 貼,增加其營業收入,藉此鼓勵該運輸業者繼續於偏遠或 離島地區提供運輸服務,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該補貼款 與受補貼之運輸業者提供大眾運輸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其性質,係屬受補貼運輸業者之營業收入(營業收益) ,基於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原 則,其取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應將該項政府補 貼,併入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收益),依前開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所 得額。財政部8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公民營事業』依殘障福利法(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護法)規定所取得之補助費,現行法令尚無免納所得稅規 定,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 業所得額。」8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營利事業』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所領取 之營業補助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列。」意旨,與前揭 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無違,自得援引適用。 (四)末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 罰鍰(98年5月27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五)本件上訴人因行駛偏遠地區航線致營運虧損,於94年度獲 有政府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所核給之補助款9,473,643元 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 條第1項暨行為時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以依上 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 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 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本件 上訴人之虧損係因營運於偏遠航線,載客數不足以獲得支 應成本之票價收入,政府為鼓勵業者繼續於偏遠地區提供 運輸服務,乃以補助款彌補其虧損,是其虧損既源自於營 運,又由政府予以補助款,則此補助款無異於營運之收入 ,自非單純之贈與所可比擬。上訴人將此補助款定性為贈 與,主張此源自政府之贈與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 款但書規定之「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予免稅 ,自不可採;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上訴 人均已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支出,並自 營業淨利中減除,基於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相關補貼款 自應列報收入,並據為計算損益,始為適法;又司法院釋 字第661號解釋意旨係在闡明汽車及船舶客運業領受政府 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非 因提供勞務以取得代價,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指應對此種補貼收入課徵營業稅,違反憲 法第19條規定,惟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 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為稅捐 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系 爭補貼收入係政府為鼓勵業者繼續經營偏遠航線,對其因 載客不足所生虧損予以補償,基於營運特定偏遠航線之事 實而獲取政府給予之補助,即不得謂非屬營運收入;再上 訴人為航運業者,理應注意誠實辦理結算申報,按其情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予注意,自有過失等由,為 其論據,遂認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 核定處分)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財政部92年9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20047746號函釋:「貴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給付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係 以『特定自然人』為補貼對象,且非因提供對等勞務而發 給酬勞,應屬政府贈與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亦免辦理扣 繳。」86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發放農漁民之 救助金,係屬政府之贈與,應准免納所得稅。」係指政府 與『特定自然人間』之利息補貼或救助金,非因該等自然 人提供勞務而給與之酬勞,應屬政府之贈與,得免納所得 稅,其性質與營利事業因配合執行政府政策,提供勞務所 獲得之報酬或補助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