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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被 上訴 人 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與興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98年12月10日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等於興奇購物網刊載廣告表示「五星級晶華飯店晶饗美食 聯合餐券4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宴假日每人 原價$880現在只要499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 值下殺56折」(下稱系爭廣告),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2月4日公處字第098171 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被上訴人及雅虎公司罰鍰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12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廣告所載之880元確係被上訴人與 餐券發行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所 簽訂晶饗美食聯合券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原處分所認10 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為600元及660元,係晶華酒店於 事後推出「週末Early Bird」優惠活動所變更之供餐價格。 系爭廣告依買賣合約當時之原定價計算折數,並無不實。蓋 被上訴人市場地位不如晶華酒店,無法限制晶華酒店不得再 為其他優惠活動,且被上訴人信賴與晶華酒店之合約,亦無 可能另外干涉並對晶華酒店另為查證。況晶華酒店推出前揭 優惠活動,僅限於「週末」及「晚餐A場(Early Bird)」 之優惠,並非全面性之變更價格,且依合約所載定價880元 計算,499元為原價之56折,上訴人以該價格與晶華酒店事 後「優惠活動」之600元或660元相比,實有不當。又被上訴 人所販售之餐券於正反面已同時載明「憑券1張可享用週六 、日Early Bird早場時段/自助式晚餐4客。用餐時間為5: 00PM至7:00PM(清場時間7:00PM),如須使用假日其他時 段,每券需現場加收NT$600元」,故購買餐券之消費者並不 會因此受騙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廣告之表示內容,消費者之認知應為倘 購買該餐券,可以平均每人499元價格於假日至101 WASABI 餐廳消費原價880元日式精緻自助餐,因此計算得享有56折 之折扣。晶華酒店101 WASABI餐廳實際供餐價格分別為60 0元及660元,非為廣告所載880元,且消費者欲於晚餐時段 用餐,則需另行支付每券600元代價,每人平均支付價格亦 超出廣告所示499元,於此可認被上訴人於廣告就所售商品 價格為虛偽不實表示,並引致消費者就其優惠產生誤認。被 上訴人於廣告中對不特定交易相對人表示所售餐券之折扣優 惠,自應就其廣告內容負真實表示及查證責任,尚與他事業 是否履行契約無涉。況晶華酒店自98年3月21日推出「週末 Early Bird」優惠活動即變更供餐價格,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1日刊載廣告,卻未就其所示用餐價格善盡查證之責,實 難諉稱係因信任與晶華酒店所締結契約等情即予卸責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以廣告銷售之餐券,依據被上訴人與晶華酒店所簽 訂之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 30日,與本件有關之餐券用餐廳WASABI臺北101店部分, 其「飯店定價」為:平日午餐630+10%、假日午餐730+10%、 平日晚餐730+10%、假日晚餐800+10%;券數:1張可享4人份 ;「項目」週一─週五自助式午餐(營業時間12:00-14:30 )、週六、日自助式午餐─A場(營業時間11:00-13:00) 、週一─週五自助式晚餐(營業時間18:00-21:30)、週六 、日自助式晚餐─A場(營業時間17:00-19:00),週六、 日若使用其他場次每券需加收600元。故由前開合約書可知 ,雖晶華酒店價目表之飯店定價,因平日、假日及午餐、晚 餐而有不同,然持前開餐券依適用內容中各項目所示場次及 營業時間前往消費,皆可於該餐廳用餐。被上訴人於向晶華 酒店購得前開餐券後,於系爭廣告刊載「……五星級晶華飯 店晶饗美食聯合餐券4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 宴假日每人原價$880現在只要499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 務費)超值下殺56折,機會難得,請快搶購」等語,核其用 語以原價880元與售價499元相比較,折數約為56折數(499/8 80=0.567),並無不實;再參以依前開合約書所示之飯店定 價,假日晚餐確為800元,且晶華酒店代理人楊雋翰陳述意 見亦表明該餐廳係自98年3月21日始開始週末Early Bird全 新用餐優惠時段而為價格調整,依其提供上訴人之價目表, 其中午晚餐優惠價後亦註明原價為800+10%,故如就系爭廣 告折扣部分之表示單獨觀察,被上訴人以飯店定價為原價, 再與銷售價格換算折扣數作為促銷之手法,其表示與事實尚 無不符之處。 (二)被上訴人於廣告中所使用之「原價」用語,依一般通常觀念 ,應係指來源方在通常情形所定之售價而言,而依晶華酒店 對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等確係另推出優惠活動而調整售價 ,故晶華酒店既係以優惠活動方式調整售價,自有與之比較 之原價或定價存在,始能使消費者比較是否有優惠之基礎, 故晶華酒店並無永久取消其原有定價之事實,從而,被上訴 人將此具有持久性、不變性之價格認定為原價,而與臨時性 、特殊性之優惠價格區別,作為計算其售價折扣數之基礎, 尚難認其不具合理性,故被上訴人以晶華酒店之原有定價計 算折扣,與以晶華酒店優惠活動價格計算折扣,雖有差異, 然此差異既具有合理之解釋,即難認此差異為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難以接受,而有誤導其等認知或決定之虞。且系爭餐券 正面記載可使用之週六日晚餐時段為下午5時至7時,如需使 用假日其他時段,每券須加收600元,是以晶華酒店認定此 餐券可使用之時段,確含有原定價格每人880元之時段,晶 華酒店既於餐券明載其表彰之原定價格確屬存在,則被上訴 人主張行銷價格依交易慣習,均係與原定價比較,而非與其 它優惠價格比較,應屬可採,而一般消費者就商品定價與不 同通路、活動之優惠特價間差別,應有比較分辨之能力,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應採信。 (三)原處分認折扣數應以實際售價為計算基礎,雖非無見,然依 系爭餐券記載方式及一般交易慣習,以定價作為折扣數計算 基礎亦所多見,故就系爭廣告折扣之表示方式,客觀上即具 有多重合理解釋之空間,被上訴人之解釋既可認屬合理真實 ,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具有引人錯誤之明顯意圖, 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7點第4項規定,系爭廣告即無不實;且以本件系爭 廣告表示,與上訴人主張之實際狀況相較,其折扣雖有差異 ,然被上訴人所提供每人499元之價格,對於消費者而言, 仍遠低於晶華酒店各時段優惠價格(600元-730元),故尚 難認此差異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合理判斷,且對處於 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亦難認有重大影響。從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廣告之表示,是否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情事,則其依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41條前段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 被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一)「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之 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 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點規定:「本法 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 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 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 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條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 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 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 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 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 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第8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 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 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 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上開處理原則旨在具體化公 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內涵,以供上訴人處理相關案件之參 考,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循。根據上 開案件處理原則規定,系爭表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應以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之, 且以普通注意力為準,並應考慮該表示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除非該表示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如該表示客觀上有多重合 理之解釋,而其中一義為真者,即非不實。 (二)查被上訴人系爭廣告記載:「五星級晶華飯店晶饗美食聯合 餐券4人份……101 WASABI日式精緻自助饗宴假日每人原價 $880現在只要499元!(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值下 殺56折」。上訴人認系爭廣告不實,主要理由係認被上訴人 有關折扣之說明,不符實際狀況,並無達到56折之情形(參 原審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1.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日與晶華酒店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 以每張券1680元向晶華酒店購買晶饗美食聯合券(4人份), 其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依買賣合約書 記載,餐券適用餐廳WASABI臺北101店部分,其「飯店定價 」為:平日午餐630+10%、假日午餐730+10%、平日晚餐730+ 10%、假日晚餐800+10%;券數:1張可享4人份;「項目」週 一─週五自助式午餐(營業時間12:00-14:30)、週六、日 自助式午餐─A場(營業時間11:00-13:00)、週一─週五 自助式晚餐(營業時間18:00-21:30)、週六、日自助式晚 餐─A場(營業時間17:00-19:00),週六日若使用其他場 次每券需加收600元。另晶華酒店則於98年3月21日自行推出 週末Early Bird全新用餐優惠方案,其內容記載4月份價位 為:假日午餐(早鳥時段11:00-13:00)600net(原價730+10 %)假日晚餐(早鳥時段17:00-19:00)660net(原價800+10%) 。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足見,晶華酒店係於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後,始推出週末Early Bird全新用餐優惠方案,其於調整價格前之假日晚餐原定價 ,確實為800+10%,該合約並無晶華酒店於簽合約後不得自 行為價格調整之限制,且晶華酒店於推出週末Early Bird全 新用餐優惠方案時,亦載明假日晚餐(早鳥時段17:00-19:0 0)原價為800+10%,故被上訴人以該(800+10%)作為原價, 於系爭廣告記載「……假日每人原價$880現在只要499元! (不分平假日/已含服務費)超值下殺56折」,尚難指係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蓋系爭廣告之折扣,如以原價$8 80計算,其折扣確為56/100,雖晶華酒店事後推出之優惠 方案,假日晚餐(早鳥時段17:00-19:00)實際賣價為660元 ,依此計算之折扣僅為75/100,然該優惠方案亦載明原價 為800+10%,是相關交易相對人依普通注意力,亦得認知晶 華酒店之原價確為800+10%,且被上訴人與晶華酒店系爭合 約,既無約定晶華酒店於簽合約後不得自行為價格調整,亦 難認上訴人有引人錯誤之明顯意圖。系爭廣告客觀上既有多 重合理之解釋,而其中一義為真,即非不實。故上訴人主張 所謂折扣應以晶華酒店優惠方案實際賣價為準,系爭廣告以 晶華酒店原定價計算折扣,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以此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即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