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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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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42號 再 審原 告 久毓時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 字第162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駁回部 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6月至91年12 月間收取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漢登公司)佣金(即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411 ,494元,未依規定給與漢登公司憑證,經通報再審被告審理 結果,就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5,411,494 元處5%罰鍰1,770,57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 審被告以9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393號復查 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認其起訴逾期,而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行審理,經原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 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 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與漢登公司臺灣分公司訂定之 契約書內容「銷售場所之提供:乙方(即再審原告)同意甲方 (即漢登公司)在位於花蓮市○○路○○○號之店面,接受甲方 之委任,銷售甲方所提供HANG TEN品牌或甲方認可後之商品 ……經營費用之負擔:1、店面之經營管理由甲方全權負責 ,乙方不得干涉。2、房屋之租金、保全費……由乙方負擔 。3、店面之貨品及人員由甲方負擔……利潤分配:本合約 期效內,甲方包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880萬元正,乙方抽 成10%(含營業稅)。甲方按前述之抽成計算收入支付乙方… …甲方於依前條之規定訂出應給付乙方之貨款,於銷售次月 5日,甲方核對帳目後現金一次匯入乙方帳戶。」可知漢登 公司承租再審原告提供之店面,銷售漢登公司所有HANG TEN 品牌服飾,連同店內裝潢、水電及保全設備等提供給漢登公 司使用,該公司每月再按約定之比例(以營業額為準)計算所 得之金額給付再審原告。然雙方並未約定漢登公司將"HANG TEN"品牌之服飾等商品賣給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給付價 金給該公司,而係漢登公司在上開店內經營服飾店,其所販 賣之商品,由該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服飾等商品 銷售給再審原告後,再由再審原告銷售給消費者。且上開合 約書雖名為「合約書」,然依其合約所載一方違約時,須賠 償他方之裝潢或設備費用,雙方仍各自擁有其所投資之裝潢 及設備等之所有權,及再審原告每月按約定之比例金額收取 對價,該合約應屬店面之租賃契約,而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 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每月收到租金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予漢登公司,自有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事 實。從而,再審被告依漢登公司製作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 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及再 審原告代表人談話筆錄所認諾無誤之銷售額39,299,317元, 扣除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銷售額3,887,823元,按查明認定之 總額35,411,494元處5%罰鍰1,770,574元,尚無違誤,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而原審就再審原告 主張其與漢登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依約為買賣行為,係向 再審被告申請,並經核准,無虛偽通謀之情事,更無租金關 係存在,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再審被告所釋明之合作合約 書不但形式上無法構成租賃合約,更無法證明合作合約書兩 當事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再審原告及漢登公司均依法申報 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無應受行為罰要件 之該當;況本件若有漏開租金收入發票,再審被告僅以推估 方式推算,有違法律明確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之核實課稅、 量能課稅基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及憲 法第19條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詞,而駁回再 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就違反憑證義務,按 發票面額一律處5%行為罰之部分,因違反比例原則,經財政 部提出修正案並增訂第2項,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於99年1月6日以總統令公佈,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 本件於99年5月20日判決前屬未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 8條之3規定,即應適用該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 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 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再審原 告於88年6月至91年12月間,每月收到租金並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予漢登公司,有依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 違章情事,違反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再審被告依 查明認定之總額35,411,494元處5%罰鍰1,770,574元,並無 違誤。本件於原審及本院依法作成判決時,與憲法並無牴觸 ,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認再審被告按查 明認定之總額35,411,494元處5%罰鍰1,770,574元,尚無違 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容屬有據,固非無見。惟按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 裁處」,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而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原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嗣於99年1月6日總統公布增訂第 2項規定:「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將第1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100萬元,其罰鍰數額之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低,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上開法條修 正時本案尚繫屬本院而未確定(按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20 日為判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案即應適用 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之新規定,原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 關於罰鍰超過法定最高限額100萬元部分廢棄,然本院原確 定判決就該部分未適用上開新修正之法律,應認該部分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法定最高限額100萬元部分既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且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法定最高限額100萬元部 分未及適用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亦屬未洽,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 ,爰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100萬元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關於罰 鍰超過100萬元部分均撤銷。至於原確定判決其餘部分,經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 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 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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