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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振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其於民國89年10月3日自
訴外人謝淑美等16人受贈取得
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牛埔小段176、176-28、176-29、176-31、176-32、176-34
及同段灰小段222-9、222-41、222-42、222-44地號等10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下稱中和
分處)核准在案;又上訴人另於90年3月28日自訴外人福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受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分別○○○區○○路○○○巷○○弄○號(坐落176地
號)、同巷122號(坐落176-31地號)、207號(坐落176-29
及222-44地號)、同巷156弄50號(坐落176-32地號)、37
號(坐落176-34地號)等5戶房屋(除上述6筆土地外,餘受
贈之4筆土地係該等房屋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屋);其
後上訴人復將上述受贈之122號(建號4955)、50號(建號5
310)房屋贈與回原捐贈者即福城公司,
嗣經福城公司出售
並分別於93年3月31日、4月7日移轉予買受人。嗣中和分處
辦理93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該分處
乃以
上訴人未
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除向上訴人補徵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2,327,783元外,並處應納稅
額2倍之
罰鍰計304,655,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稅額144,712,474元及罰鍰289,4
24,900元。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以95年8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
73505號
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處分
有查證不實之
違誤,遂
撤銷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並責另為
適
法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1日北稅法字第097002040
0號重為復查決定,仍將原
核定補徵稅額152,327,783元及罰
鍰304,655,500元,更為補徵稅額144,712,474元及罰鍰289,
424,9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
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1
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仍遭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本件應究明「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及
「閒置未使用」二要件,係擇一或涵括之關係,而閒置未使
用者究為房屋或土地或兼有之,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及具體
敘明;若閒置未使用者係房屋,然查系爭369巷38弄9號、同
巷156弄37號及同巷207號3戶房屋,僅坐落於牛埔小段176、
176-34、176-29地號及灰小段222-44地號4筆土地,被上
訴人
竟對系爭全部10筆土地補稅及
裁罰,明顯違法。反之,
若係土地,則被上訴人應有確實閒置未使用之證據,始得據
以補稅裁罰,然被上訴人僅以卷內21張房屋照片即作為土地
閒置未使用之證據,實屬不當。復觀上訴人受贈中和房地使
用計劃書,其受贈之3戶房舍與10筆土地係供家庭暴力受難
婦女、非志願性雛妓作為中途之家(庇護所)使用,而土地
部分則為新北市中和區鳳凰城社區(下稱鳳凰城社區)之
公
共設施用地,上訴人於其上設置觀景台等設施,供夏令營及
社區守望相助使用為由申請並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中
和分處准予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函文,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
附加限中途之家(庇護所)使用之條件限制;況扣除
上開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其餘6筆土地顯非供中途之家(庇護所)
使用,然被上訴人竟以推動守望相助工作非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所規範項目,無視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函
復
肯認上訴人舉辦之活動屬福利服務範疇及相關設施合於兒
童少年福利之設施,竟以相關活動查無按集會遊行法申請獲
許可之記錄,即逕認系爭土地均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殊嫌速
斷而悖於事實,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此外,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實地勘查時,認系爭房屋髒
亂及堆置雜物,而經基隆市政府人員於會勘紀錄註記「閒置
未使用」,並據此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然依該府所屬人員
卓金龍到院證述,其僅以口述方式而未提示勘查照片供主管
據以認定,復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
顯有重大
瑕疵,況被上訴人所憑照片僅有房舍而無土地,且房舍內部
分桌椅床架凌亂及積水,係因颱風過境而不及打掃所致,絕
非荒廢而殘破不
堪之景象,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係經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
財團法人,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及捐贈人聲明未取得所捐贈
土地之利益,中和分處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准予免徵
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依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
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下稱管制檢查作業
要點)辦理清查,於93年9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至受贈房地
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中之圓通路369巷122號及同巷156弄50
號房屋,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6日回贈福城公司,其餘3戶
房屋則為空置未為使用,而餘4筆土地即中坑段牛埔小段176
-28地號、同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地號則為系
爭房屋之公共設施用地,均閒置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又被
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受贈房地於93年
間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相關資料,用以判斷其有無
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等事宜,雖經
上訴人函復活動規劃書及記錄等資料,表示基隆市政府曾函
以系爭相關設施合於兒少福利硬體設施等語,然基隆市政府
上揭函文係表示該設施須供作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
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始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範疇,並未認
定系爭土地於93年間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況系爭受
贈土地係經基隆市政府於93年9月16日現場勘查時,
依職權
認定為閒置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尚無依上訴人來
函說明而逕為判定系爭土地有無「閒置未使用」之權限。此
外,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命上訴人檢送歷年相關活
動資料、計畫內容、經費核銷資料供核,上訴人雖提出歷年
舉辦活動記事及照片,
惟並無相關具體計畫內容及其經費核
銷之帳目、帳冊等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於系爭受贈房地上
有依計畫書內容辦理中途之家(庇護所)、中低收入戶青少
年專屬之夏令營等合於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社會福利
服務項目,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追補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處以罰鍰,自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上訴人受贈房
地使用計劃書
暨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旨在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自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
庇護所,及「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公
益休閒活動」之舉辦等用途,始合於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因
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苟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即應依同法第55條之1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
課予裁罰。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依上述使用計劃書,而與
家庭暴力防治單位、勵馨基金會等婦女保護之相關基金會合
作,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性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
護所,或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
專屬之夏令營資料。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會同基隆市
政府社會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
之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中坑段灰小段222-42、22
2-41、222-9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用地均閒置,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鳳凰城社區,據該社區函復指其上之遊戲設施為該社區
公共設施
而非上訴人私有財產,況上訴人受贈目的係利用該
等設施舉辦公益休閒活動,始符社會福利事業本旨,單純設
施之設置與上訴人是否按捐贈使用目的使用無關,縱設有遊
戲硬體設施,在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利用該地舉辦使用計劃
書
所稱活動,亦無從逕認已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另坐
落同段牛埔小段176-31、176-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上訴
人回贈福城公司,並由該公司另行售予他人,自無由按受贈
目的使用;而坐落同小段176、176-29、176-34及灰小段2
22-44地號土地之受贈建物則處於空置而未使用之狀態,並
經基隆市政府認定上訴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經
時任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卓金龍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土
地業經基隆市政府於93年間確認上訴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洵堪認定。又基隆市政府內部公文製作情況暨系爭土地91、
92年度是否經該府認定已按捐贈目的使用,均不影響其於93
年間所為上訴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
人曾檢附上訴人所提無活動日期、詳細室內活動地點記載之
活動規劃書、執行報告及相片函詢基隆市政府,雖經該府函
復認定合於捐贈目的,惟乃僅就上訴人於95年間始提出之資
料為形式觀察而非實質審查,並經該函復承辦者許淑茹到庭
證述,況檢附之戶外活動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大事記中91
年度舉辦「社區守望相助及青少年活動」等照片
勾稽比對,
係屬同一,
益徵基隆市政府上述說明,無關系爭土地93年度
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之判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
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大事記」,係就上訴人自設立
許可登記
迄96年度止,其活動內容多為捐款。而其93年度舉
辦之6項活動,其中「辦理急難救助」2項、「造福鄉里、共
襄盛舉」3項,亦均多為捐款,而不涉系爭土地之使用;另
「社區守望相助及青少年活動」乙項,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證,然審諸該照片,無從勾稽查核該活動係於何時、地舉
辦及與系爭土地使用計劃書
所載內容之關連性。又觀諸「財
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學藝
活動企劃書」僅係其擬與錦和國小、正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大學慈濟青年社之合作企劃案,究有無付諸實施及實
施後之執行內容、事項暨流程等相關資料,仍未據上訴人舉
證證明,自難以所附數張無法辨識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之照
片,遽認其確有興辦如企劃書所揭之活動。且系爭房屋門牌
雖為1樓,惟實際位置為每棟第2樓層,而依93年9月13日會
勘照片,窗戶均完好未破損,室內滿佈灰塵而呈現長久無人
使用之廢置狀態,有別於上訴人所稱經颱風侵襲而形成之污
損凌亂狀態,況由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154715號函文,亦可見該府僅就上訴人陳報內容表達了
解之意,其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未變更其前於93
年間所為認定結果,該陳述意見機會縱係該府於判定系爭土
地93年間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後始行給予,然該瑕疵亦經補正
,復經原處分就上訴人所陳意見加以具體審酌,而不影響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作成補
徵稅額並裁處罰鍰之處分,
自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之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書所載,上訴
人受贈系爭房地之目的,除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設施用地外
,尚提供兒童遊戲區之侏儸紀公園予社區全體住戶、辦理社
區守望相助事宜,並經基隆市政府認定合於社會福利範疇,
復經中和分處准予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確定在案,
詎原審竟
認定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其
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
上訴人雖未將受贈房地作中途之家(庇護所)使用,然確有
按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書所載,提供上開設施予住戶並辦理守
望相助工作,且於93年間辦理兒童繪畫學習營,亦提出上訴
人之大事紀與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學藝活動企畫書及相關照片
為證,然此是否合於捐贈之目的,原審並未按管制檢查作業
要點,踐行送交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認定之法定程序即逕為自
行認定,復未善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權,即率予論
斷,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贈「
3筆房屋」為「空置未為使用狀態」及「4筆公共設施用地」
為「亦均閒置未為使用」,竟就全部10筆土地認定應補徵土
地增值稅及課處罰鍰,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5筆房屋中除2戶已回贈福城公
司外,其餘3筆房屋僅坐落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縱原審認
上開房地處於空置而未為使用之狀態,而其餘4筆公共設施
用地亦均閒置而未為使用,然實無由認定回贈福城公司之建
物(即369巷122號、369巷156弄50號)及土地(176-31、17
6-32地號)亦均閒置未為使用,原審未為詳查,亦有判決不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
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項)前項所
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
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受贈人為
財團法人。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
地地方政府所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
利益。」「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
額2倍之罰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土地稅
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之1及第55條之1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第28條之1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
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
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
前段復定有明文。再按「列管土地於每年最少辦理檢查或抽
查1次,由稽徵機關邀集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地政
機關及各級學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成立檢查小組,協商實地
勘查日程、進度及作業程序。稽徵機關負責工作之策劃與推
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關地籍藍曬圖及土地位置之
認定;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
設立宗旨。」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3點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
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
法、兒童福利法(按: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
法(按: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
,,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
福利事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
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
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此觀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43條規定自明。
(三)查上訴人前受捐贈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
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茲經中和分處准依土地
稅法第28條之1規定
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然經中和分
處依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清查,於93年9月16日會同
相關單位前往勘查系爭受贈房地,經查得5戶房屋中有2戶房
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6-31、176-32
地號),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6日將房屋返還原捐贈者福城
公司;另3戶房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
76、176-29、176-34及同段灰小段222-44地號)及餘4筆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同段灰
小段222-42、222-41、222-9地號)為系爭房屋之公共設
施用地,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因認
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茲經原審查明依受
贈房地使用計劃書暨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旨在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自願雛妓等匿居」之
中途庇護所,及「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
「公益休閒活動」之舉辦等用途,始合於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因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依上述使用計劃書,而與家庭暴力防治單位、勵
馨基金會等婦女保護之相關基金會合作,提供家庭暴力受難
婦女、非志願性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或與政府社工福
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資料。至
系爭土地之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中坑段灰小段22
2-42、222-41、222-9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用地均閒置,系爭
土地坐落於鳳凰城社區,據該社區函復指其上之遊戲設施為
該社區公共設施而非上訴人私有財產,況上訴人受贈目的係
利用該等設施舉辦公益休閒活動,始符社會福利事業本旨,
單純設施之設置與上訴人是否按捐贈使用目的使用無關,縱
設有遊戲硬體設施,在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利用該地舉辦使
用計劃書所稱活動,亦無從逕認已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另坐落同段牛埔小段176-31、176-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
經上訴人回贈福城公司,並由該公司另行售予他人,自無由
按受贈目的使用;而坐落同小段176、176-29、176-34及灰
小段222-44地號土地之受贈建物則處於空置而未使用之狀
態,並經基隆市政府認定上訴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且經時任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卓金龍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系爭土地業經基隆市政府於93年間確認上訴人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作成補徵稅額並裁處罰
鍰之處分,自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爰將其所得
心證論斷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其
認事用法核與論理、證據
及
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
指摘上訴人雖未將受贈房地作中途之家(庇護所)
使用,然確有按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書所載,提供上開設施予
住戶並辦理守望相助工作,且於93年間辦理兒童繪畫學習營
,此是否合於捐贈之目的,原審並未按管制檢查作業要點,
踐行送交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認定之法定程序即自行認定,未
善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權,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云云。然查原審就此
業已查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
示,其所提有利用系爭房地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兒童夏
令營暨公益休閒活動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辦理該次活
動而已;至其餘關於該等活動事項究係如何該當或符合系爭
房地使用計畫書所列載之事項、對象、條件要項等項均付之
闕如,又上訴人所提活動企劃書,僅係其參與該企劃之合作
企劃案,惟該企劃案究有無付之實施及如有實施,其執行實
施之詳細內容、事項暨流程等相關帳證文據資料等項,均未
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認難以上訴人上揭所附數張照片即得
遽認其確有興辦如上揭企劃書所揭活動。況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有舉辦「中低收入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或舉辦公益休
閒活動等,而與相關單位接洽或連絡等資料文件,以資證明
,而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始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雖為上揭主張,然既未提出確
有舉辦上揭活動之證據資料供參,尚難認確有舉辦上揭活動
。是依上可知,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查明後,
始為本案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資料及查得資料,既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依其受贈房地使用
計劃書所載舉辦上揭活動,核無將上揭活動是否合於捐贈目
的送請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認定之必要,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
未善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權云云,乃有誤會。且上
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亦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
項再為爭執,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五)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現場時,業
已發現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6-28地
號、中坑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地號4筆公共設
施用地,閒置未為使用;另坐落系爭牛埔小段176-31、176-
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經上訴人贈回福城公司;而坐落同小
段176、176-29、176-34及灰小段222-44地號土地上之上
訴人受贈建物則係處於空置,未為使用之狀態,而經基隆市
政府即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紀錄表、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14日基
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94年4月12日基府社福壹字
第0940037904號函、93年現場會勘照片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
並經證人卓金龍即會勘時任職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原審
證述明確,此為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復查系爭5筆房屋中之2戶房屋已
於93年3月17日回贈福城公司,又福城公司嗣分別於93年3月
31日及同年4月7日將該2戶房屋出售予他人乙節,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則該2房屋既已回贈由福城公司轉售予他人,顯
然該2房屋,已未按其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提供家庭暴力受
難婦女、非志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使用甚為明確,從
而系爭2戶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176-31、176-32地號)
,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甚明。是原審依上認定上訴人就系爭
10筆土地有未依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乃屬
有據,
被上訴人認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及課處2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核無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
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委不足採。
(六)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
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據此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洽,併敍明之。
(七)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