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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亞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景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變更為馬幼 竹,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9月7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1910 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委由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 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35 38/0081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查 驗結果,於實到來貨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計45.396公斤,純度7 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經被上訴人審理上 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 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 上訴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5月10日確定),依 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裁處貨價1. 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71,722元,併沒入貨物。上 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 分撤銷,其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以經營中國大陸所產低價雜貨 買賣為業,並接受其他同行併櫃進口,以節省成本。本次報 運進口貨物中,遭查獲之愷他命,實係訴外人張明池寄付於 上訴人所租貨櫃,委託上訴人運送來台,上訴人實非該愷他 命之所有人,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 函釋所稱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尚屬有間。㈡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規定之用語為私運、 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言。本件遭查獲夾藏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上訴人實無甘冒運輸毒品遭警 查獲,因而故意虛報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致罹重刑之 風險,且關於走私毒品部分亦經證實確與上訴人無關。準此 ,本件夾藏愷他命之行為,於客觀上雖屬虛報,然上訴人主 觀上自始即無此虛報之故意,更遑論欲藉此而達逃避管制之 情。上訴人本次報單進口貨物項次多達171項,而上訴人皆 有就所運貨物,確實核對名稱、清點數量,本件遭查獲之 愷他命係夾藏於其中第118項次貨物名稱為金屬螺絲刀即螺 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除非直接破壞該螺絲起子,否則上訴 人實難於核對清點過程,由該螺絲起子外觀中檢查出其內部 夾藏有愷他命之可能。上訴人顯然已盡注意義務,惟仍無法 查得於所運貨物中存有管制物品之可能,而無過失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存有過失虛報之情,惟 所謂逃避管制,文義明確即指故意,上訴人既與本件走私毒 品無關,亦難據此即論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 為,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採進 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 相同。本案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向全億報關有限公司 及上訴人查證結果,涉案貨物係由大陸地區攬貨公司攬貨後 ,委託上訴人運送來台,實際貨主另有其人。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 之不知情廠商,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2,171,72 2元,無不當。㈡上訴人經營貿易為常業,對出借牌照供 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 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之義務,對於貿易標 的物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並應有防止夾藏管制品等 之注意義務。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並非僅 以故意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輕率以國外寄 件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行申報,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依 法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 申報之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計45.396 公斤,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下稱系爭貨 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行為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 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管制之物品,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 之違章行為,要無疑義,又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得加重罰鍰2分之1,被上訴人乃處以 貨價1.5倍之罰鍰計2,171,722元,於法並無不合。㈡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 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依財政部84年5 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觀之,廠商報運貨物進 口,夾藏管制物品,對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 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實際貨主則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 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上訴人 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在處罰之列,尚有誤解,自 不足採。㈢本件上訴人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 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其未 確實查證第三人所寄送之螺絲起子內有無夾藏管制物品,蓋 螺絲起子內倘有夾藏其他物品,則其重量與正常之螺絲起子 之重量會有明顯不同,況本件所查獲之愷他命毒品重達45.3 96公斤,非屬少量,只要稍加留意即可判斷。上訴人經營國 際貿易,應知悉貨主及報運人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逕以第三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行申 報,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顯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上訴人空言其過失責任,要 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張和平及請 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其 待證事項即為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夾藏於螺絲起子握把中 空部分,就此等走私毒品之方式,上訴人是否有查得之可能 性,而無違反注意義務,惟原判決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究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證據漏未調查,逕以所查獲愷他命重達45 .396公斤,非屬少量,即率而認定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 顯然存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誤。㈡原判決逕以所查獲愷他命 之重量遽予推論上訴人有違注意義務,而忽略本件實際上係 屬分散夾藏之情形,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誤。㈢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夾藏於報單進口貨物其 中第118項次貨物名稱金屬螺絲刀中,而進口報單中關於該 項貨物之重量,本即含有45.396公斤之愷他命,是以,事實 上,實無法由重量中判斷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準 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未盡注意義務,顯存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 出口。」「(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第3項)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 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第21條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 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 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 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 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 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 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 用,併此指明。」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 闡明在案。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 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 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 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 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 000000000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 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 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 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 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為 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 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 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 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 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 09342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 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與法律規定意 旨無違,得予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向被上訴 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3538/008 1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9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櫃查驗,於所申報 之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計45.396公 斤,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之系爭貨物, 該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行為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於96年 間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進口大陸物品管 制,逃避管制,經裁處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前開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條暨 前舉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98年4月20 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釋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 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 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 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 重量、價值等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虛報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 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而進口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 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上訴 人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 所載收貨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上訴人經營國 際貿易,應知悉貨主及報運人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逕以第三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 行申報,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 章情事,顯有過失等由,為其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證據之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及通知訊問證人張和平(為基隆 海關緝毒組組長,上訴人聲請訊問係用以證明系爭違章情 形一般人是否難以察覺-原審卷第56頁),即無必要之情 。其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形。前揭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