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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亞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景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變更為馬幼
竹,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9月7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1910
號令,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
緣上訴人委由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
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35
38/0081號),電腦
核定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查
驗結果,於實到來貨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計45.396公斤,純度7
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經被上訴人審理上
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
罰鍰,
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
上訴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5月10日確定),依
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乃裁處貨價1.
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71,722元,併
沒入貨物。上
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
分
撤銷,其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以經營中國大陸所產低價雜貨
買賣為業,並接受其他同行併櫃進口,以節省成本。本次報
運進口貨物中,遭查獲之愷他命,實係
訴外人張明池寄付於
上訴人所租貨櫃,委託上訴人運送來台,上訴人實非該愷他
命之所有人,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
函釋所稱出借牌照供
第三人進口貨物,尚屬
有間。㈡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規定之用語為私運、
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言。本件遭查獲夾藏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上訴人實無甘冒運輸毒品遭警
查獲,因而故意虛報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致罹重刑之
風險,且關於走私毒品部分亦經證實確與上訴人無關。準此
,本件夾藏愷他命之行為,於客觀上雖屬虛報,然上訴人主
觀上自始即無此虛報之故意,更
遑論欲藉此而達逃避管制之
情。上訴人本次報單進口貨物項次多達171項,而上訴人皆
有就所運貨物,確實核對名稱、清點數量,
惟本件遭查獲之
愷他命係夾藏於其中第118項次貨物名稱為金屬螺絲刀即螺
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除非直接破壞該螺絲起子,否則上訴
人實難於核對清點過程,由該螺絲起子外觀中檢查出其內部
夾藏有愷他命之可能。上訴人顯然已盡注意義務,惟仍無法
查得於所運貨物中存有管制物品之可能,而無過失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存有過失虛報之情,惟
所謂逃避管制,文義明確即指故意,上訴人既與本件走私毒
品無關,亦難據此即論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
為,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採進
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
相同。本案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向全億報關有限公司
及上訴人查證結果,涉案貨物係由大陸地區攬貨公司攬貨後
,委託上訴人運送來台,實際貨主另有其人。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
之不知情廠商,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2,171,72
2元,
洵無不當。㈡上訴人經營貿易為常業,對出借牌照供
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
物,
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之義務,對於貿易標
的物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並應有防止夾藏管制品等
之注意義務。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
行政罰,並非僅
以故意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輕率以國外寄
件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行申報,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難謂無過失,依
法即應受罰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
按上訴人所
申報之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計45.396
公斤,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下稱
系爭貨
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行為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
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
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管制之物品,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
之違章行為,要無疑義,又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得加重罰鍰2分之1,被上訴人乃處以
貨價1.5倍之罰鍰計2,171,722元,於法並無不合。㈡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
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依財政部84年5
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觀之,廠商報運貨物進
口,夾藏管制物品,對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
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實際貨主則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
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上訴人
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在處罰之列,尚有誤解,自
不足採。㈢本件上訴人為進口報單
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
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其未
確實查證第三人所寄送之螺絲起子內有無夾藏管制物品,蓋
螺絲起子內倘有夾藏其他物品,則其重量與正常之螺絲起子
之重量會有明顯不同,況本件所查獲之愷他命毒品重達45.3
96公斤,非屬少量,只要稍加留意即可判斷。上訴人經營國
際貿易,應知悉貨主及報運人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逕以第三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行申
報,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
顯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上訴人空言其
無過失責任,要
為
卸責之詞,亦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訊問證人張和平及請
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其
待證事項即為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夾藏於螺絲起子握把中
空部分,就此等走私毒品之方式,上訴人是否有查得之可能
性,而無違反注意義務,惟原判決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究有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證據漏未調查,逕以所查獲愷他命重達45
.396公斤,非屬少量,即率而認定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
顯然存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㈡原判決逕以所查獲愷他命
之重量遽予推論上訴人有違注意義務,而忽略本件實際上係
屬分散夾藏之情形,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
則之違誤。㈢本件遭查獲之愷他命係夾藏於報單進口貨物其
中第118項次貨物名稱金屬螺絲刀中,而進口報單中關於該
項貨物之重量,本即含有45.396公斤之愷他命,
是以,事實
上,實無法由重量中判斷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準
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未盡注意義務,顯存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
出口。」「(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
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第3項)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
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
暨第3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第21條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
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
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
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
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
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
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
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
予以適
用,
併此指明。」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
闡明在案。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
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
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
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
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
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
000000000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
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
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
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
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為
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
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
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
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
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
09342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
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
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
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與法律規定意
旨無違,得予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全億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向被上訴
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3538/008
1號),電腦核定以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9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櫃查驗,於所申報
之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計45.396公
斤,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之系爭貨物,
該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行為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於96年
間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進口大陸物品管
制,逃避管制,經裁處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前開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條暨
前舉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98年4月20
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釋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
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
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
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
重量、價值等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虛報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
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而進口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
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上訴
人為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
所載收貨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上訴人經營國
際貿易,應知悉貨主及報運人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逕以第三人提供之單證資料進
行申報,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
章情事,顯有過失等由,為其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證據之
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及通知訊問證人張和平(為基隆
海關緝毒組組長,上訴人聲請訊問係用以證明系爭違章情
形一般人是否難以察覺-原審卷第56頁),即無必要之情
。其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形。
前揭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