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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川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就臺北市○
○區○○段○○段146、152地號山坡地(下稱
系爭山坡地)實
施開發興建住宅,經被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於94年5月3日審查通過後,於同年月6日以府建四字第09403
474400號函准予
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工
務局於94年6月21日核發94建字第0265號建造執照在案。
嗣
被上訴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
第09214929601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
之乘積比率」,於94年11月9日以府建三字第094204662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新臺幣(下
同)13,155,9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該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
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回饋金之繳交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以依法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限。
惟
系爭建築案面積僅2,293.5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山坡地建築
要點第3點及第7點第2項規定,准免申請開發許可;且所有
雜項工程均附屬建築物主體,並無任何「破壞原生表土」之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開挖整地」行為,亦無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4條、第265條「山坡地建築」獨
立之擋土牆、水保設施,即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得逕行核發
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是系爭建築案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行為無涉,自無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山坡地為木柵
二期
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所為市地重劃開發為建築用地之行
為,與各地主建築行為,係構成一體之「山坡地開發建築」
之同一開發案,而回饋金辦法既於89年11月30日始為制定,
自不
適用於77年間即已開始進行之本件山坡地開發案。另回
饋金之繳納係為充實造林基金之來源,然森林法第48條之1
就回饋金之額度既未明定,亦未授權
行政機關,是該辦法任
意訂其百分比,自
難謂為合憲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須繳交回饋金,係以水土
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為適用對象,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
故申請山坡地開發者,只要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上
訴人於系爭山坡地向地下挖掘工程而建築房屋,應屬於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依法自應繳
交回饋金。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
義務人從事開
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
並未涵括「破壞原生表土」文字在內;且「破壞原生表土」
之定義為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法令規範說明,上訴人誤
認凡繳納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均須為破壞森林、原生表土之見
解有誤,殊不足採。另
按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2點
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一定要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
理,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據
上開要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
云云,顯與法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
經准許開發系爭山坡地後,再取得建造執照,難認僅係依山
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又山坡地開
發使用係以總體使用標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應以該使用
標的之總體為核定對象,是上訴人94年申請開發土地之總面
積為2,293.57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山坡地之公告現值為47
,800元,被上訴人按
上揭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
乘積比率所定開發建築類別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12%,核
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總額為13,155,917元,並無
違誤。
又上訴人係於94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山坡地,被上訴人依當時
之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並無違背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明;
另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辦竣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作業,上訴
人
迄94年間始申請開發,二者之行為主體不同,行為
態樣互
殊,顯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之同一行為無疑,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所為市地重劃與上訴人申請開發係屬於一體行為,進而
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二)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利用申請人,而依同辦法第2條及第3
條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係指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其申請人即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至於該行為有無破
壞原生表土,
要非所問。依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
所載,
上訴人申請開發之面積為2,293.57平方公尺,其開發建築基
地之面積在500公尺以上,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6目之規定,自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開發利用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就系爭山坡地開發有無建築物
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函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鑑定結果,據該會以99年7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
1871583號函附會勘紀錄載稱:「四、參考開挖整地縱斷剖
面圖(一)~(七)、橫斷剖面圖及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判斷建築
物主體(基礎及地下室)外,於本次開發建築對現有地形採
取土石挖填行為,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故無本會94年3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下稱94年3月4日
函釋)之適
用。」等語在卷,亦已認定本件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
開挖整地行為,自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符合當時施行之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之情形,此不因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8條規定申
請雜項執照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影響其行為具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屬性。況依上開要
點第3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顯見申請雜項執照原則上確
須具備申請開發許可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無訛,僅在其申請
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該要點第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
可免申請開發許可甚明。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已逾2公頃,自
不具上開要點第7條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山坡地之開發,免申請開發許可云云,於法無據。另
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所示見解,係以該個案山坡地
面積僅1,291.98平方公尺,不足2公頃,符合臺北市山坡地
開發建築要點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要件為立論基礎,惟上訴
人開發之系爭建築用地面積已逾2,000平方公尺,二者案情
不同,自難相提併論
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4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
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2款
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
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森
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上開法律之授權,以89年11月30
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
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
:「(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
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
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
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
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
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
及第7條:「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之規定可知,森林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並於同
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
源之一,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
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即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
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
權之目的及範圍難謂不明確,並無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且
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
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十二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
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
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
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亦未牴觸憲法所
規定之
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頒行「臺北市山坡
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2項規定:「開發利
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左列:……開發建
築者,百分比12%……。」係被上訴人為執行法律,遵照上
開法律之授權依據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亦合於上揭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所指之乘積百分比,並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立
法意旨,自得予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
就繳交回饋金額度並未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在未經法律就額度授權下所訂定之系爭回饋金繳交辦
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已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及公示原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違法,
並無可採。
(二)次依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之繳交
與否,端視其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
發利用申請案件」
暨該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而定,並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開
發、破壞原地貌山林者。且水土保持法之制定,係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少
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1條
參照)
,其中第3條第3款並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
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足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
限於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
,亦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而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其「山坡地」之定義,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又不限於林地,則所謂「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自非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尚包括改變山坡地地貌,為別
於自然之「利用」,對原有生態之影響,故法條規定「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而不稱「破壞森林者」為回饋金之繳交對
象,即可明瞭。再按,93年8月31日修正刪除前即上揭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係
規定:「依本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一、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
附屬設施。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四、於山坡
地○○○區○○○○路○○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中與本案有關者
乃第5款)。嗣水
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修正,並刪除同法第13條,其中第
12條修正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
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
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
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
渠
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揆其修正理由
為:「參照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
1項各款,以求明確。」足見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範圍
包括修正前同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故
本件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已於93年8月31日
刪除,然係提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規定(與本案有關者為
第1項第4款),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本辦法所稱山
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
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於本件即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
(三)復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
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下列地
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依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申請
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之發給與
廢止、核定
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
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本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三、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六)開發建築
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分別為水土
保持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明定。又「本辦法依水土保
持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水土保持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
、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
未滿4公尺且長度1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
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
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亦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條、第4條所規定。經查
,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行政院84年11月27日台84農42282
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
告附原審卷
可按,是擬在系爭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
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並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
實施開發興建住宅,依其擬具申請被上訴人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書已載明:「……本基地屬於一單向坡建築形態,視野
極優,計畫興建集合住宅,……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方式,並
不能如同平地一樣,尚須針對山坡地之自然環境特性,擬定
詳盡之開發計畫;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減免開
發
期間之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本次申請依據92年
8月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93年8月修正之『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暨依『水土保
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提出本計畫。」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上揭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6目規定之種類及規模,乃依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委
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審核通過後,以94年5月6日府建
四字第09403474400號函准予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
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4年6月21日發給建造執照等情,
業
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認定甚
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或理由不備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係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經
准許開發系爭山坡地,且係經准予申請開發許可後,再取得
建造執照,並非僅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
項之規定提出申請,而認上訴人之開發利用行為已符合上揭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依
同辦法第4條規定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而維持被上訴人
命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之處分,
洵屬
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山
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既符合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
頒布時之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行為之情形,並不因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8條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影響其行為仍具上
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屬性,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及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規定限於破壞原自然地形、地貌之行為;且系爭建
築案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提出申請,亦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涉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可知,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
拘束
者,當以關於本院已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至本院所
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
例示,並非限制
事實
審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行法院於所指示
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而本院發回判決係以
:「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
、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
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
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業
據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在案;且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四
、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
文件。」是於山坡地建築房屋,並非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
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因認前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山坡地申
請建造執照中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且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即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未實質探求系爭開發內
容是否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其
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且本件建築物主體周邊,是否尚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
挖整地行為,事實仍未明確,乃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就上開事實再為調查審認,自不生拘束原審法院法律見
解之問題。又按「為加強
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
理及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山坡地之開發建築
,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為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點、第12點所明
定。本件經原審就系爭山坡地之開發,有無建築物主體以外
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函囑農委會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已
據該委員會以99年7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1583號函載稱
:「……二、本案有無『開挖整地』之認定,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88條第1項規定辦理,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土石方之行為。三、經查本案開發目的為
山坡地建築,依土地使用計畫圖(二)對照現況,建築主體(
含基礎及地下室)外,尚有2座擋土牆(R1、R2)、西側圍牆及
週遭排水溝等設施。四、參考開挖整地縱斷剖面圖(一)~(
七) 、橫斷剖面圖及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判斷建築物主體(基
礎及地下室)外,於本次開發建築對現有地形採取土石挖填
行為,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故無本會94年3月4日函之適用
。」及現勘意見表載明:「1.本工程現場已完工多時。2.…
…其左側及後方之擋土牆及圍牆是為獨立之結構體,……並
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體。3.於本建築群正面除外,其餘三面
有排水溝之設施,及四周有高低不等的人為整地行為;並於
來函所附部分水保計畫中橫斷面圖……確實有依圖例所示整
地前、後的線條,意即表示有某種程度的挖方及填方,所以
可以明顯表示現場完工後的地形與開挖前之地形有所不同。
……」等語在卷,已
足證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並
非僅限於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等建築行為,仍有擋土
牆、排水溝設施等涉及本件建築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
且其開挖整地後亦已變更原地形地貌,核與上揭函釋及水土
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
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系爭山坡地興建住宅之開發利用
行為,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符合上揭繳交回饋金辦法
第3條、第4條之規定,而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上訴人空
言主張其所為之擋土牆與建築物為本體共構,而就現有地形
為開挖整平,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
行為,且其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
建築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自無須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即無依繳
交回饋金辦法規定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查,系爭山坡地固在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
」範圍內,上訴人乃執此主張系爭山坡地業經開發完畢,然
按,辦理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乃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等,其所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各該相關法令而
定,至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森林
法第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確規定所稱之
「山坡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兩者殊屬二事;且上
訴人係於94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山坡地,則被上訴人依當時之
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經原
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依
上開說明,
均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8
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上開判決係認該
個案施作之新建工程,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
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行為,故無森林法、回饋金繳交辦
法等規定之適用,亦與本件依卷內全部證據所認定上訴人在
系爭山坡地確有開挖整地行為之事實有別,自不得執該判決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誤
認上訴人申請發開之建築用地面積2,293.7平方公尺,已逾2
公頃(即20,000平方公尺),所為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開發建
築,不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點所定申請開發
面積不足2公頃之要件,即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免申請開發許
可之適用等語之論述,雖有疏誤,惟因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
無非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