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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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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川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就臺北市○ ○區○○段○○段146、152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實 施開發興建住宅,經被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於94年5月3日審查通過後,於同年月6日以府建四字第09403 474400號函准予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工 務局於94年6月21日核發94建字第0265號建造執照在案。嗣 被上訴人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 第09214929601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 之乘積比率」,於94年11月9日以府建三字第094204662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新臺幣(下 同)13,155,9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該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 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回饋金之繳交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以依法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為限。惟 系爭建築案面積僅2,293.5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山坡地建築 要點第3點及第7點第2項規定,准免申請開發許可;且所有 雜項工程均附屬建築物主體,並無任何「破壞原生表土」之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開挖整地」行為,亦無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4條、第265條「山坡地建築」獨 立之擋土牆、水保設施,即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得逕行核發 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是系爭建築案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行為無涉,自無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山坡地為木柵 二期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所為市地重劃開發為建築用地之行 為,與各地主建築行為,係構成一體之「山坡地開發建築」 之同一開發案,而回饋金辦法既於89年11月30日始為制定, 自不適用於77年間即已開始進行之本件山坡地開發案。另回 饋金之繳納係為充實造林基金之來源,然森林法第48條之1 就回饋金之額度既未明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是該辦法任 意訂其百分比,自難謂為合憲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須繳交回饋金,係以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為適用對象,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 故申請山坡地開發者,只要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上 訴人於系爭山坡地向地下挖掘工程而建築房屋,應屬於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依法自應繳 交回饋金。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開 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未涵括「破壞原生表土」文字在內;且「破壞原生表土」 之定義為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法令規範說明,上訴人誤 認凡繳納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均須為破壞森林、原生表土之見 解有誤,殊不足採。另按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2點 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一定要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 理,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據上開要點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云云,顯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 經准許開發系爭山坡地後,再取得建造執照,難認僅係依山 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又山坡地開 發使用係以總體使用標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應以該使用 標的之總體為核定對象,是上訴人94年申請開發土地之總面 積為2,293.57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山坡地之公告現值為47 ,800元,被上訴人按上揭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 乘積比率所定開發建築類別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12%,核 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總額為13,155,917元,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係於94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山坡地,被上訴人依當時 之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明; 另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辦竣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作業,上訴 人迄94年間始申請開發,二者之行為主體不同,行為態樣互 殊,顯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之同一行為無疑,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所為市地重劃與上訴人申請開發係屬於一體行為,進而 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二)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利用申請人,而依同辦法第2條及第3 條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係指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其申請人即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至於該行為有無破 壞原生表土,要非所問。依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所載, 上訴人申請開發之面積為2,293.57平方公尺,其開發建築基 地之面積在500公尺以上,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6目之規定,自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開發利用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就系爭山坡地開發有無建築物 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函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鑑定結果,據該會以99年7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 1871583號函附會勘紀錄載稱:「四、參考開挖整地縱斷剖 面圖(一)~(七)、橫斷剖面圖及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判斷建築 物主體(基礎及地下室)外,於本次開發建築對現有地形採 取土石挖填行為,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故無本會94年3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下稱94年3月4日函釋)之適 用。」等語在卷,亦已認定本件涉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 開挖整地行為,自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符合當時施行之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之情形,此不因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8條規定申 請雜項執照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影響其行為具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屬性。況依上開要 點第3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顯見申請雜項執照原則上確 須具備申請開發許可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無訛,僅在其申請 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且符合該要點第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 可免申請開發許可甚明。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已逾2公頃,自 不具上開要點第7條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山坡地之開發,免申請開發許可云云,於法無據。另 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所示見解,係以該個案山坡地 面積僅1,291.98平方公尺,不足2公頃,符合臺北市山坡地 開發建築要點規定免申請開發許可要件為立論基礎,惟上訴 人開發之系爭建築用地面積已逾2,000平方公尺,二者案情 不同,自難相提併論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4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 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2款 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 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森 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上開法律之授權,以89年11月30 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 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 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 :「(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 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 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 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 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 及第7條:「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之規定可知,森林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並於同 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 源之一,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 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山坡地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即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 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 權之目的及範圍難謂不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 依其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 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十二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 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 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亦未牴觸憲法所 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頒行「臺北市山坡 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2項規定:「開發利 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左列:……開發建 築者,百分比12%……。」係被上訴人為執行法律,遵照上 開法律之授權依據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亦合於上揭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所指之乘積百分比,並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立 法意旨,自得予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 就繳交回饋金額度並未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在未經法律就額度授權下所訂定之系爭回饋金繳交辦 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公示原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違法,並無可採。 (二)次依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之繳交與否,端視其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 發利用申請案件」暨該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定,並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開 發、破壞原地貌山林者。且水土保持法之制定,係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少 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1條參照) ,其中第3條第3款並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 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足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 限於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 ,亦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而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其「山坡地」之定義,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又不限於林地,則所謂「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自非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尚包括改變山坡地地貌,為別 於自然之「利用」,對原有生態之影響,故法條規定「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而不稱「破壞森林者」為回饋金之繳交對 象,即可明瞭。再按,93年8月31日修正刪除前即上揭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係 規定:「依本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種類如下:一、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 附屬設施。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四、於山坡 地○○○區○○○○路○○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 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乃第5款)。嗣水 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修正,並刪除同法第13條,其中第 12條修正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 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 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 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揆其修正理由 為:「參照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行為,明定於本條第 1項各款,以求明確。」足見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範圍 包括修正前同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故 本件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雖已於93年8月31日 刪除,然係提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規定(與本案有關者為 第1項第4款),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本辦法所稱山 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 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於本件即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復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 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下列地 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 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依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申請 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 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 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本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三、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六)開發建築 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分別為水土 保持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明定。又「本辦法依水土保 持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水土保持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 、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 未滿4公尺且長度1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 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 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亦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條、第4條所規定。經查 ,系爭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行政院84年11月27日台84農42282 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 告附原審卷可按,是擬在系爭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 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並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 實施開發興建住宅,依其擬具申請被上訴人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書已載明:「……本基地屬於一單向坡建築形態,視野 極優,計畫興建集合住宅,……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方式,並 不能如同平地一樣,尚須針對山坡地之自然環境特性,擬定 詳盡之開發計畫;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減免開 發期間之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本次申請依據92年 8月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93年8月修正之『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暨依『水土保 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提出本計畫。」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上揭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6目規定之種類及規模,乃依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委 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審核通過後,以94年5月6日府建 四字第09403474400號函准予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 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4年6月21日發給建造執照等情,業 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 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理由不備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係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經 准許開發系爭山坡地,且係經准予申請開發許可後,再取得 建造執照,並非僅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第1 項之規定提出申請,而認上訴人之開發利用行為已符合上揭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依 同辦法第4條規定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而維持被上訴人 命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之處分,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山 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既符合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頒布時之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行為之情形,並不因臺北市山坡地建築要點第8條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影響其行為仍具上 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屬性,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及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規定限於破壞原自然地形、地貌之行為;且系爭建 築案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提出申請,亦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涉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可知,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意旨拘束 者,當以關於本院已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至本院所 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事實 審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行法院於所指示 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而本院發回判決係以 :「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 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 、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 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 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業 據農委會94年3月4日函釋在案;且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四 、水土保持計畫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 文件。」是於山坡地建築房屋,並非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 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因認前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山坡地申 請建造執照中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且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即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未實質探求系爭開發內 容是否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且本件建築物主體周邊,是否尚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 挖整地行為,事實仍未明確,乃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就上開事實再為調查審認,自不生拘束原審法院法律見 解之問題。又按「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 理及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山坡地之開發建築 ,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為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點、第12點所明 定。本件經原審就系爭山坡地之開發,有無建築物主體以外 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函囑農委會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已 據該委員會以99年7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1583號函載稱 :「……二、本案有無『開挖整地』之認定,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88條第1項規定辦理,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土石方之行為。三、經查本案開發目的為 山坡地建築,依土地使用計畫圖(二)對照現況,建築主體( 含基礎及地下室)外,尚有2座擋土牆(R1、R2)、西側圍牆及 週遭排水溝等設施。四、參考開挖整地縱斷剖面圖(一)~( 七) 、橫斷剖面圖及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判斷建築物主體(基 礎及地下室)外,於本次開發建築對現有地形採取土石挖填 行為,應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故無本會94年3月4日函之適用 。」及現勘意見表載明:「1.本工程現場已完工多時。2.… …其左側及後方之擋土牆及圍牆是為獨立之結構體,……並 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體。3.於本建築群正面除外,其餘三面 有排水溝之設施,及四周有高低不等的人為整地行為;並於 來函所附部分水保計畫中橫斷面圖……確實有依圖例所示整 地前、後的線條,意即表示有某種程度的挖方及填方,所以 可以明顯表示現場完工後的地形與開挖前之地形有所不同。 ……」等語在卷,已足證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並 非僅限於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等建築行為,仍有擋土 牆、排水溝設施等涉及本件建築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 且其開挖整地後亦已變更原地形地貌,核與上揭函釋及水土 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所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 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系爭山坡地興建住宅之開發利用 行為,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符合上揭繳交回饋金辦法 第3條、第4條之規定,而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上訴人空 言主張其所為之擋土牆與建築物為本體共構,而就現有地形 為開挖整平,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 行為,且其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 建築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自無須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即無依繳 交回饋金辦法規定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查,系爭山坡地固在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 」範圍內,上訴人乃執此主張系爭山坡地業經開發完畢,然 按,辦理市地重劃之法令依據乃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等,其所辦理之「開發」內容,悉依各該相關法令而 定,至於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之回饋金,森林 法第48條之1及其授權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明確規定所稱之 「山坡地開發利用」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兩者殊屬二事;且上 訴人係於94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山坡地,則被上訴人依當時之 法令課其負擔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經原 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依 上開說明,均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8 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上開判決係認該 個案施作之新建工程,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 稱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行為,故無森林法、回饋金繳交辦 法等規定之適用,亦與本件依卷內全部證據所認定上訴人在 系爭山坡地確有開挖整地行為之事實有別,自不得執該判決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誤 認上訴人申請發開之建築用地面積2,293.7平方公尺,已逾2 公頃(即20,000平方公尺),所為上訴人在系爭山坡地開發建 築,不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點所定申請開發 面積不足2公頃之要件,即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免申請開發許 可之適用等語之論述,雖有疏誤,惟因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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