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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林世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鍾典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中壢天晟醫院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與查得資料, 查獲該醫院於93年1月至12月間給付訴外人黃昌偉等70人薪 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1,345,179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經審理違章成立,以上訴人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 繳免罰規定之用,又上訴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 之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偵查終結,以95年度偵字第640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 訴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扣未扣之稅款4,256,7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計4,256,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桃園 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後,依撤銷意旨以99年10月 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485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上訴人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並 不等同,故若緩起訴處分本身有併附特定指示或負擔時,形 同已對上訴人課以實質刑罰,當無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 字第09600090440號適用之餘地,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罰鍰仍 應回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二)附條件緩起訴究屬實質刑 罰與否,實務學說多所爭議,故被上訴人雖以「特殊處遇措 施」為由,否定該附條件緩起訴為刑罰,似嫌速斷。(三) 退步言,緩起訴之附條件處分縱非實質刑罰,亦難謂該特殊 處遇措施不具有裁罰性效果,從而,被上訴人裁罰前,應衡 量上訴人已按刑事規定受罰,應受責難程度業已降低情事, 因而減少行政裁罰罰鍰金額,方符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否 則即有處罰過重,及刑事罰及行政罰重覆處分之不當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天晟醫院扣繳義務人,負有 據實申報該院聘僱醫師所得之義務,惟該院91年至93年間製 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幫助渠等醫師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已坦認不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財政部96年3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規定,緩起訴處分附條 件的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扣 繳及申報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3至1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其所不爭,違章事證 明確,原處罰鍰4,256,700元並無違誤。(二)另緩起訴負 擔與行政罰依據及性質不同,行政罰自無考量緩起訴負擔予 以酌減之必要,況上訴人所提僅為行政罰法之修正草案並非 法律,就本案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按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主張本件罰鍰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及 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釋意旨,一 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但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上訴人因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2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等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雖其 緩起訴處分條件,係要求上訴人向桃園縣觀護人志工協進會 支付50萬元並舉辦義診5場,惟依前所述,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且本件屬於所得稅 法違章行為之罰鍰事件,與酒後駕車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 性質有別,類型各異,上訴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98交抗字第 2209號、97年交抗字第607號等裁定,有認為行為人一行為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檢察官所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與實質刑罰無異,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不應再為罰鍰處分之見解, 惟該等裁定核屬個案之法律意見,且非判例,對於本件並無 拘束之效力。綜上說明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 上訴人業已按刑事規定受罰,應受責難程度業已降低等情事 ,減少行政裁罰金額云云。經查,刑事案件檢察官緩起訴所 附條件之負擔,其與行政罰之依據及性質,並不相同,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有關所得稅法違章行為所受罰鍰,既與其 觸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犯行所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屬性及類 別,各不相同,則本件罰鍰處分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緩起訴負 擔予以酌減,尚無違反前揭行政罰法有關裁處罰鍰規定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三)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 院會通過之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緣由可知,為避免人 民遭受雙重處罰之不當,故於本次修正要點特別增訂,受緩 起訴之處分人所支付之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應得扣 抵罰鍰金額,方與比例原則無違云云。按依照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本院判旨、財政部函釋意旨所示,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得再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乃依現行法規定,認為刑事案件檢察 官緩起訴所附條件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依法解釋適用之結 果。倘如上訴人所稱,立法政策將有所改變,則現行規定固 有被修正之可能。惟在完成修法之前,相關條文之修正草案 ,尚不足取代現行規定而作為現存事件適用之依據,應予敘 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中壢天晟醫院之負責人 ,即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查 認該醫院於93年1月至12月間給付訴外人黃昌偉等70人薪資 合計41,345,179元,涉有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違章情事,核 無不合;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所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決定,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包 含「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有意明文排除,而非漏未規範 之立法漏洞。惟原判決無視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將「不起訴 處分」及「緩起訴處分」認定為文義內涵不同之法律概念; 且將緩起訴處分視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不當擴大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中「不起訴處分」之文義內涵,而將緩起訴處 分類推解釋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從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及類推解釋禁止原則之要求,原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不當之 違法。(二)縱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所附條件非屬刑罰之一種 ,但亦為行政罰鍰之一種,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進 而,本案系爭罰鍰處分仍應撤銷,或扣除上訴人依緩起訴處 分意旨所繳納之金額。(三)訴外人黃昌偉等70人薪資,皆 為每月發放金額不等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92條第1款規定,應於每月發放每人薪資時扣取稅 款,各發生一次扣繳行為,並於每次給付所得時之次月10日 前向國庫繳清稅款行為。然原判決將上訴人對於不同納稅義 務人薪資扣繳行為與每月支付同一人薪資時所應為之數扣繳 行為,籠統視為單一漏未扣繳違章行為,即有適用前揭所得 稅法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裁罰處分)。 六、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 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 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 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 上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 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 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 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98年5月27日修正 為裁處1倍以下之罰鍰;而依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就此部分亦明定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 元者,仍應裁處1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時行政罰法第26 條定有明文。而針對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 、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2項)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 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 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 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又針對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同法第26 0條亦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故依上開 規定內容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 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 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 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 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 政罰等同視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視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前段及第260條前段規定將「不起訴處分」及「緩起 訴處分」認為文義內涵不同之法律概念,及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亦一併立法列入其法律要件中 ,逕以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救濟途徑與效力相同為由 ,將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類推 解釋禁止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法律見解 之歧異,難謂有據並無可採。(三)再按扣繳義務人未依 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則國庫稅源將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 金調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認上訴人為天晟醫院負責人,而該醫院於93年1月至12月 間給付訴外人黃昌偉等70人薪資合計41,345,179元,卻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嗣經查獲始予補繳 ,故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扣未扣之稅款4,256,7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計4,256,704元,合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 第114條第1款前段及財政部98年12月8日所修正發布之裁罰 倍數參考表規定,並無違誤;核其認定,揆之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認 具行政罰鍰性質,撤銷原處分或扣除上訴人依緩起訴處分意 旨所繳納之金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之一事 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未明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乃係特殊處 遇措施性質,尚與行政罰有間,殊無可取。又所得稅法第11 4條第1款前段對於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1倍罰鍰之 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處1倍以下之罰鍰,而財政部隨 之於98年12月8日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固規定,構成該條 款違章之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在20萬以下者,處0.5倍之 罰鍰,逾該數額者則處1倍之罰鍰;因該裁罰金額係以扣繳 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為基礎,以給付薪資之扣繳而 言,應以扣繳義務人每次發薪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額為斷, 而與取得薪資所得之個人無關,是上訴人將扣繳義務人每次 發薪未依法扣繳稅額之違章行為,依受薪之納稅義務人人數 ,予以細分割裂,主張系爭薪資所得之扣繳,應以其每次發 薪予各個納稅義務人之薪資逐一計算上述應扣未扣之稅額云 云,顯然不當,要無可採。再觀諸卷內上訴人於被查獲後所 補報及繳納系爭93年度扣繳稅款資料,暨所提之明細表,均 未得見其有何次給付薪資應扣未扣之稅額未逾20萬元。故上 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對於不同納稅義務人薪資扣繳 行為與每月支付同一人薪資時所應為之數扣繳行為,籠統視 為單一漏未扣繳之違章,致未得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中漏稅 金額於20萬元以下,得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之規定,而 均處以高達1倍之罰鍰,裁量明顯有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 ,適用所得稅法第88、92條與裁罰倍數參考表即有不當云云 ,仍無可取。(四)至行政罰法第26條雖於100年11月8日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惟依同法第46條規定,該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經查該條文於本院裁判時尚未發生效力,本案不適 用該修正之規定,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適用不當之違法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