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代 表 人 邱德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核四廠網路開關機櫃專用卡片
」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Enterasys
Networks,Inc(下稱E.N.T公司)出產之6H308-48或其他相
容型號之網路開關卡4片」,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
決標並簽約,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1月22日履約完畢。
嗣上
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履約期限屆滿前交貨,
惟核四廠網路開
關機櫃專用卡片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規定「七、驗收
方法:1.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
以確保貨品來源正當」,上訴人未附原廠出廠證明,經初驗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
催告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能依約提供
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依採購契約第拾肆項、14.1
.1條、第(9)款之規定,以98年3月17日D龍施字第0980300
5161號函通知終止本案契約。嗣被上訴人以98年4月9日D龍
施字第0980400203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
訴人以98年4月27日D龍施字第09804004561號函覆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決定(已自99年8月17日起公告,將
迄100年8月
16日屆滿),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
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採購系爭6H308-48產品時,
已知原廠E.N.T公司於93年即已停產該產品數年,且原廠E.
N.T公司本身並無庫存新品,該庫存新品須於市場上蒐尋;
而廠商若非向E.N.T公司購買系爭6H308-48產品,而係在市
場上購買該6H308-48庫存新品,原廠E.N.T公司亦不可能開
具新品證明,是於本件系爭情形,要求上訴人開具原廠之新
品證明,顯屬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明示並同
意得由供應商出具該產品之新品證明,此亦業經證人何慶華
、許廷睿於原審法院陳述在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提出
原廠之新品證明,並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該新品證明為由終止
合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屬違背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
則、禁止恣意原則。㈡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該6H308-48
產品,確係原廠E.N.T公司所生產之新品,並無違背本案採
購目的及功能,且上訴人並已提供符合該採購規範要求之文
件及該產品確係原廠生產之新品證明(非修改方式或舊品翻
新)。被上訴人仍予終止合約,顯係違背誠信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㈢
卷附美商凱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E.N.T公司,下同)台
灣分公司之原廠聲明書與事實不符,且形式及實質均有瑕疵
,其既未曾看過該產品之外觀且未曾作過鑑定,即「斷定」
該產品非新品,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不足採。況該
公司賣出產品即啟動保固期,產品之保固期從離開倉庫時即
起計,自無法從保固期滿日即判斷產品非新品,係被使用過
的舊品。是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實之「原廠聲明書」,認上訴
人所交付之產品非原廠新品,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將之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顯屬違背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權
利濫用原則。㈣採購規範七係規定「須附原製造商開具出廠
證明」,
而非規定「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新品證明」。被上
訴人將上開規定解為上訴人須提出原廠新品證明文件並據之
終止該合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背誠信原則、禁止恣意
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㈤另7H4284-49產品非6H308-48
產品之相容產品,被上訴人以不能相容之產品當成可以相容
之產品,顯已違反
公益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㈥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查證文件、上訴
人提供之新品證明、進口證明及原廠該產品之標籤、設備文
件及其原廠全新操作手冊,均
足證系爭產品係屬原廠E.N.T
公司生產之新品,且為自美國供應商PYRAMID TECHNOLOGY
SERVICES公司(下稱P.T.S.I公司)合法進口,來源無虞正
當,故上訴人交付之該產品,並無違背本案採購之目的及所
要求之產品功能,被上訴人
竟藉故終止合約並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及公益原則。㈦依被
上訴人之行為及採購規範之要求,系爭採購案顯屬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竟以給付不能之標的作為採購之內容,致本件契
約終止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是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惟其顯非可完全歸責
於上訴人,
參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本件自
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等語,求為判
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於採購規範七、「驗收
方式」第1點明定「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及進口
證明文件,以確保貨品來源正當」,更於第3點明定「所交
貨之產品皆須原廠原裝新品,不得採用修改方式和舊品翻新
」。查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26日交貨系爭產品,惟上訴人並
未檢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並證明其所交付之系
爭產品為原廠原裝新品,是系爭採購案初驗不合格,經被上
訴人一再通知限期補正。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補齊出廠證
明文件。被上訴人以其已符合採購契約第拾肆項、14.1.1條
第1項第(9)款情形,而通知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
屬適法
有據。㈡上訴人雖提出供應商P.T.S.I公司出具該產
品為新品之證明書,
惟查該P.T.S.I公司並非原廠E.N.T公司
之供應商,且依該文件形式上觀之,其亦非「原製造商開具
之出廠證明」,是上訴人未依採購規範之約定交付「原製造
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即原廠E.N.T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
況依E.N.T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1月12日出具之「原廠聲明
書」,可知上訴人所交付之6H308-48產品
乃係該公司出售予
General Dynamic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供應商P.T.S.I公
司,甚且該6H308-48產品已經銷售予用戶使用,乃係被翻新
再銷售之產品,亦不符採購規範所約定之原廠原裝新品,足
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原廠E.N.T公司之新品
云
云,與實情不符。㈢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供應商P.T.S.I公
司新品證明書、系爭產品之序號登錄或相關電子郵件及包裝
等,此等文件均非系爭採購規範所約定之「原製造商開具之
出廠證明」,且上訴人主張其可將產品序號登入原廠網站註
冊,惟此亦僅能代表序號正確,並無法證明其為新品或非舊
品翻新,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系爭採購規範關於「驗收方
式」之規定,殊屬無據。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趙
永琦曾告知系爭產品證明文件只要由中間商或供應商提供即
可,不需由原廠E.N.T公司出具云云,惟其僅係其片面之詞
,且依投標須知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如有疑問,應以書
面提請澄清,而被上訴人亦係以書面回覆廠商之問題,是其
主張亦顯與投標須知約定不符,並不可採。㈤上訴人雖以系
爭6H308-48產品已停產,系爭採購案屬給付不能為由,主張
本件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系爭採購
案之採購產品乃為「網路開關卡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
,並無給付不能可言,且上訴人既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規格
與條款報價,且於投標前並未曾就招標文件規定之材料規格
有何疑問而提請釋疑,上訴人自無於得標後再行爭執之餘地
。況系爭6H308-48產品是否停產與該貨品得否購買到本屬二
事,亦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所列採購產品
予
以投標並得標,即表示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給付該採購產品
,上訴人事後未能提供,此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略以:㈠本件
程序
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作
成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
爭點即在有無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查上訴人為得標廠商,
其既參與投標並得標,自應依採購規範規定附具原製造商開
具之出廠證明,以供被上訴人判斷交付標的符合規格,且系
爭採購標的係插在機櫃上使用之一種網路開關機櫃專用卡片
,屬龍門核能發電廠分散式控制系統(DCIS)重要組件,維
護系統安全運轉,關係核能安全至為重要,採購規範規定「
七、驗收方法:1.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
明文件,以確保貨品來源正當。…3.所交貨之產品皆須為原
廠原裝新品,不得採用修改方式和舊品翻新。…」符合需求
,上訴人自無不予配合辦理之理。且此採購規範乃上訴人參
與投標時之公開文件,上訴人知之甚明,其於得標訂約時即
負有依採購規範履行以完成契約之義務,乃其於被上訴人依
採購契約約定催告限期履行,仍無法提出,自屬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
嗣後,被上訴人也已因此而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上訴人
業已構成「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
違誤。㈡又查有關上開採購
規範所規定之採構標的及規格,其必要性業經原審法院
依職
權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轄龍門核能發電廠儀控組程序控制
課課長張鴻文到庭
結證稱:「因我們目前仍使用此設備,我
們雖然知道已停產,惟仍想知道市面上是否有庫存之新品」
、「(法官:採購案何以同時設計相容型號之產品?)因萬
一買不到,標案可能須重來。我們設計標案時即已詢問過原
製造廠及我們的建置廠,兩家皆表示後一代7H4284-49係相
容產品,此尚未停產,還在生產」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10
0年2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
,基於其需求而將可代替之產品並列為採購標的;又為確保
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標的合於規格,自必有其驗收之機制,被
上訴人於採購規範七即已明定得標廠商應提出原廠出具之證
明文件,藉資確保產品來源正當,
俾益行政目的有效迅速達
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原廠之新品證明乃屬違法
一節,自難成立。㈢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證明標的為原廠新
品之文件,包括來源供應商P.T.S.I公司出具該產品為新品
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9頁)、原廠序號標籤、原廠設備
文件、原廠全新操作手冊(同卷第163頁至第177頁)、進口
報價單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同卷一第77頁、
第319頁)等,足以證明該產品確係原廠E.N.T公司所生產並
依合法方式由美國P.T.S.I公司購進,該產品來源正當云云
。惟上開文件均非原廠E.N.T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甚明,上
訴人稱此為合於規格之證明文件,即難成立。上訴人雖稱其
提供上開文件,係因原廠未再製造系爭標的,難以取得原廠
出具之證明文件,經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趙永琦詢問,獲得其
表示「6H308-48貨品證明文件只要由中間商或供應商提供即
可,不需由原廠E.N.T公司出具」之意,故而提出供應商之
證明,其義務自已履行云云,並舉其總經理何慶華及時任公
司業務經理之許廷睿為證。惟政府採購法第41條明定:「(
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
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
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
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
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即
提供廠商請求釋疑之機會,並嚴格規定關係變更招標文件內
容時之法定程序,自無允許承辦人任意擅自作成反於招標文
件之表示。固然證人何慶華、許廷睿已到庭證明有此情事;
另被上訴人承辦人趙永琦業已出國,被上訴人未聲明其為證
人,惟趙永琦曾於申訴機關審議時出席否認有此情事,此亦
經證人何慶華向原審法院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53、455、45
7頁),足認承辦人趙永琦是否有反於採購規範之表示,尚
有未明。又縱認承辦人趙永琦曾口頭擅自作此表示,此乃其
個人不具任何
公權力之私人意見,並不致產生變更原採購規
範內容之結果,倘上訴人因而產生誤解造成其何等損害,所
涉者為被上訴人之國賠責任,尚於本件政府採購爭議無涉。
上訴人指本件因承辦人之口頭答覆不同於採購規範,致其交
付未符採購規範之證明文件,非屬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亦難成立。㈣上訴人一再堅稱其所提出者,係購自P.T.
S.I公司,由原廠E.N.T公司製造,符合採購規範所要之標的
、規格,被上訴人不得予終止契約云云,並請求鑑定系爭標
的為E.N.T公司所製造未經翻修之新品。惟查,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目的之迅速有效,乃有上開驗收程序之規範要求,以
原廠出廠證明取代其他繁複之驗收程序,上訴人參與採購程
序未依採購規範辦理,迄訴訟程序要求以鑑定方式替代原招
標文件
所載明之驗收程序,顯悖於本件採購作為之設計,難
以准許。㈤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E.N.T公司出產之6H308
-48或其他相容型號之網路開關卡,驗收方法為廠商須附原
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此已經被上訴人公告週知,上訴人
既參與投標,自應有所準備以完成合約;又如對採購內容發
生市面上無法取得原廠出廠證明,及核安科技上並無完全相
容可以取代型號6H308-48產品等關係契約能否履行,是否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重大疑義,自應於參與投標前依政府採
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釋疑,或放棄投標,乃其捨
此不為,參與投標並得標後發生無法履約之爭議時,始以未
經科學驗證之主張
指摘本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以推翻
得標訂約之
法律效果,自難成立。㈥末查,本件原處分係以
上訴人未依採購規範七驗收方法之規定,提出原製造商E.N.
T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經被上訴人二度限期通知補正,仍
未能補正,符合採購契約第拾肆項、14.1.1條第1項第(9)款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終止事
由,而予以終止契約;此終止契約之結果,又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而處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是否確為E.N.T公司出產之原
廠原裝6H308-48型號之網路開關卡新品,即非重要。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交付標的後,就該標的所進行之查證,即屬多餘
而無必要,是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聲明書並
非真正,被上訴人所徵詢之2人分別為E.N.T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負責人藍美玲、E.N.T公司在台代理商曾文紀之專業能力
,及
渠等證詞之證明力等,並其餘攻防方法,均與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又上訴人請求於相關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原審法院亦認無此必要,
併
予敘明。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通
知終止契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2款規定作成
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
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
按即被上訴人98年4月9日D龍施字第09804002031
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均撤銷。」(參原審卷1第281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
理人更正聲明及原審卷2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訴之聲
明),原審亦針對
上揭聲明範圍為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聲明載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或判決工程會申訴
審議判斷及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D龍施字第09803005161號
函(按即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表示)及被上訴
人98年4月9日D龍施字第0980400203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及被上訴人
98年4月27日D龍施字第0980400456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
撤銷;參互以觀,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D龍
施字第09803005161號函」之記載,顯係誤植,
合先敘明。
㈡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按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規範規定「七、驗收方法:1.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
廠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以確保貨品來源正當。…3.所交
貨之產品皆須為原廠原裝新品,不得採用修改方式和舊品翻
新。…」;採購契約第拾肆項、14.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
:「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1)…(9)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㈢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E.N.T公
司出產之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之網路開關卡4片,於97
年10月24日決標並簽約,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1月22日履約
完畢。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履約期限屆滿前交貨,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採購規範規定,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經初
驗不合格,經催告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能依約提供原廠出
廠證明文件,遂依採購契約第拾肆項、14.1.1條、第(9)
款之規定,以98年3月17日D龍施字第09803005161號函通知
終止本案契約。嗣被上訴人以98年4月9日D龍施字第0980400
203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覆異議處
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向工程會申訴,經審
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為得
標廠商,其既參與投標並得標,自應依採購規範規定附具原
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以供被上訴人判斷交付標的符合規
格,且此採購規範乃上訴人參與投標時之公開文件,其於得
標訂約時即負有依採購規範履行以完成契約之義務,乃其於
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約定催告限期履行,仍無法提出,自屬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此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上訴人業已構成「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誤;有關採購規範所規定之
採構標的及規格,其必要性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即
被上訴人所轄龍門核能發電廠儀控組程序控制課課長張鴻文
到庭結證明確,可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基於其需求
而將可代替之產品並列為採購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
求提出原廠之新品證明乃屬違法,自難成立;且依政府採購
法第41條之規定,提供廠商請求釋疑之機會,並嚴格規定關
係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之法定程序,自無允許承辦人任意擅自
作成反於招標文件之表示;上訴人指本件因承辦人之口頭答
覆不同於採購規範,致其交付未符採購規範之證明文件,非
屬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難成立;及上訴人依
首揭
規定所為原處分合法性,
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
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略謂:對於系爭採購規範所指之「原製造商開具之
出廠證明」究何所指,及上訴人所交付之6H308-48產品是否
確為新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行使闡明
權,及送請鑑定,
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1
項、第165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關於原廠E.N.T公司無法開具新品證明、上訴人
交付之文件應可認屬原廠出具之出廠證明、7H4284-49產品
與6H308-48產品之無法完全相容等主張,均未於理由中說明
,且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採購規範第2點所規定之採購規格中,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
商名、型式(規格)及生產或供應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2、3項,系爭6H308-48產品自93年即已停產,依工程會
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本件採購乃屬限
制競爭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並造成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原
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乃有違背法令至影響原判決之情形
;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採購之該6H308-48產品須為新品
,然卻又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6H308-48產品,是否為新品即
非重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並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
事;又原製造商E.N.T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1月12日之「原廠
聲明書」,就形式和實質上觀察乃有諸多疑點,顯為不可信
,原判決竟未審認,反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標的物,
就該標的物所進行之查證,即屬多餘且無必要」,亦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
益原則,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
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就上開採購規範所規
定之採構標的及規格,其必要性經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轄
龍門核能發電廠儀控組程序控制課課長張鴻文到庭結證略稱
設計標案時即已詢問過原製造廠及建置廠,兩家皆表示後一
代7H4284-49係相容產品,此尚未停產,還在生產等語甚明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基於其需求而將可代替之
產品並列為採購標的;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得標廠商所交付之
標的合於規格,於採購規範七即已明定得標廠商應提出原廠
出具之證明文件,藉資確保產品來源正當,俾益行政目的有
效迅速達成,上訴人雖提出包括來源供應商P.T.S.I公司出
具該產品為新品之證明書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均非原廠E.N.
T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上訴人稱此為合於規格之證明文件
,即難成立;又系爭採購案為採購目的之迅速有效,乃有上
開驗收程序之規範要求,以原廠出廠證明取代其他繁複之驗
收程序,且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依採購規範七驗收方法之規
定,提出原製造商E.N.T公司開具之出廠證明,經被上訴人
二度限期通知補正,仍未能補正,符合採購契約第拾肆項、
14.1.1條第1項第(9)款「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之終止事由,而予以終止契約;此終止契約之
結果,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而處分予
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是否確為
E.N.T公司出產之原廠原裝6H308-48型號之網路開關卡新品
,即非重要;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聲明書並
非真正,被上訴人所徵詢之2人分別為E.N.T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負責人藍美玲、E.N.T公司在台代理商曾文紀之專業能力
,及渠等證詞之證明力等,並其餘攻防方法,均與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上訴人參與採購程序未依採購規範辦理,迄訴訟
程序要求以鑑定方式替代原招標文件所載明之驗收程序,顯
悖於本件採購作為之設計,難以准許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
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並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俱非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謂: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其他三家廠
商之投標單,則其他投標廠商是否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以與6H
308-48相容之7H4284-49產品投標,攸關系爭採購案是否屬
給付不能之判斷,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
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投標單,即為本案判決,並採信張鴻文
之證詞,認定7H4284-49為6H308-48之相容產品,顯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1項、第165條規定,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亦有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公益原則云云;惟
核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又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上訴意旨另謂: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乃
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本件採購規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
事先擬訂之不公平條款、該採購規範亦僅籠統規定「原製造
商開具之出廠證明」,且被上訴人又未嚴格督導其承辦人,
致使上訴人誤信其言,顯見本案非可全歸責於廠商,自無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曾對上訴人表示不需由
原廠出具新品證明文件亦可,且該承辦人不可能僅以私人地
位為上開表示,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承辦人行使公權力所
為之表示,而產生信賴參與投標,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查政府採購
法第41條明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
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
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者,亦同。」,即提供廠商請求釋疑之機會,並嚴格規定
關係變更招標文件內容時之法定程序,自無允許承辦人任意
擅自作成反於招標文件之表示。且承辦人趙永琦曾於申訴機
關審議時出席否認有此情事,此亦經證人何慶華向原審法院
證明;縱認承辦人趙永琦曾口頭擅自作此表示,亦不致產生
變更原採購規範內容之結果,倘上訴人因而產生誤解造成其
何等損害,所涉者為被上訴人之國賠責任等情,已據原判決
認定論明甚詳,經核尚無不合;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
E.N.T公司出產之6H308-48或其他相容型號之網路開關卡,
驗收方法為廠商須附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證明,此已經被上
訴人公告週知,上訴人既參與投標,對於上揭規範,自難諉
為不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並得標後,無法依約提出原製造商
開具之出廠證明,自不得主張本件採購規範係由被上訴人單
方事先擬訂之不公平條款,伊無法提出原製造商開具之出廠
證明,係非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據以主張因承辦人曾有
反於採購規範之口頭表示,而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上訴意旨再謂: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終止契約一事
,尚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此為被上訴人刊登政府公報合法
與
否之前提,原判決竟未停止本案之行政訴訟程序,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7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按「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
,行政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處。上訴人請求於相關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已據原審審酌後認無此必要
,而未予准許,並於判決內敘明,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77條規定
之違法云云,
委無可採。
㈧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
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